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美英, Gali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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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6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6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14936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0年9月28日 判案日期:2010年9月2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罰款2,500 元。她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士,沿東區走廊東區海底隧道出口左一線以時速約50 公里行駛。上訴人駕駛私家車,在的士右前方約兩個車位的位置,從左二線切入左一線,令致第一證人須立即剎車及響號,但兩車仍發生碰撞:的士的右車頭與私家車的左車尾碰撞。第二控方證人是的士的乘客,坐在左前方。他指事發時上訴人的私家車本在一輛停泊在左二線的工程車後方停下,突然由左二以頗慢速度切入左一線的士前方,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裁判官在未有充分考慮當時上訴人的私家車行駛的左二線路面收窄,易生意外,而東區隧道沒有標誌及廣播提醒駕駛者。根據第二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切線時速度不高,切線時與的士仍有一段距離,假如第一證人小心駕駛,是次意外實可避免。上訴人力陳她當時的駕駛態度並非低於小心謹慎司機應有的標準,故她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裁判官有權認為兩名控方證人證供上的分歧並不屬本案的關鍵事項、不影響他們的可信性。控方證物P3光碟所攝錄的案發經過也支持控方證人的證供,故此定罪並沒有不安穩之處。 判決 6.本案的關鍵,是在該路面情況而言,上訴人切線當時的駕駛態度是否一個小心、謹慎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及有合理地在當時的情況下考慮到其他道路使用者。而法庭的考慮是以客觀角度標準而並非以駕駛者的主觀角度作準繩。這一點屬事實的裁斷。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已提醒自己不應因上訴人行使其權利而對她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或推論,然而,上訴人此舉乃表示她並沒有提供證供來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即使其代表大律師在聆訊時曾向控方證人指出辯方的案情:假如辯方案情被控方證人否認的話,該些案情並不自動成為本案的證供。至於上訴人今天嘗試陳述她當時並沒有切線,上訴人當時並沒有就此作供,裁判官席前根本缺乏這方面的證供,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的陳詞亦非建基於此證供層面,而是上訴人轉線的作為是否不小心。(見上訴綜卷第23頁O) 8.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她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又或者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裁判官已考慮了兩名控方證人證供中互相或自相矛盾之處,她認為這些並不影響二人的可信性,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25至27 段,不在此贅。 9.裁判官觀看了光碟,並把光碟所展示的情況敘述如下:
她認為:
10.上訴人力陳,是第一證人不小心、超速駕駛才所導致今次的意外。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錦成,HCMA752/2006一案說:
11.姑勿論上訴人的私家車是否本在一輛停泊在左二線的工程車後方停下,抑或因路面收窄而有必要切線,根據裁判官所接納的事實,當左一線上有一部淺色車在上訴人私家車的左後方行駛時、第一證人的的士尾隨淺色車後方不遠的距離,而上訴人有切線的舉動時,明顯地已影響該淺色車,令致它須靠向左一線的左方行駛,但上訴人在此情況下仍繼續切線,導致尾隨淺色車的的士收掣不及,發生碰撞。明顯地事故的起因是上訴人低估了的士的車速而致。 12.上訴人作為切線的司機必須確保在安全及不影響本來在線行駛的車輛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切線的作為。在線司機有優先權在其線上行駛。裁判官正確指出,就算對方超速,亦不能免除上訴人在切線前作為一個小心專注及謹慎駕駛者應有的態度。一個小心專注及謹慎駕駛者應時刻留意路面突發情況,作出適當應變,在道路收窄的情況下,及早觀察路面情況,在確保安全情況下切線,並非把小心專注及謹慎駕駛者應有的標準不切實際地提升為完美無瑕之標準。裁判官認定上訴人沒有確保切線時不對別車造成不便或發生碰撞,本案有著充分可供定罪的證供。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 由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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