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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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4年1月13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柏壽路6 號古洞北福利服務綜合大樓聚柏園3樓A區,先後兩次猥褻侵犯女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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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63/2024 [2025] HKCFI 41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46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268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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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兩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4年1月13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柏壽路6 號古洞北福利服務綜合大樓聚柏園3樓A區,先後兩次猥褻侵犯女子X。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被判處共監禁2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在就該兩項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了四名證人作供,包括投訴人X女士﹑院舍保健員陳女士(PW2)﹑護士鄧先生(PW3)及院舍總監關女士(PW4),PW2及PW3是按辯方要求出庭。 4.X是一名在香港都會大學就讀護理及健康課程的學生,於2024年1月8日至2024年2月4日,被委派到控罪中的涉案院舍(「院舍」)進行實習。於案發日,上訴人是院舍的護士。 5.有關控罪一,X作供指案發日上午約10時,她被安排到A01室A床為院友清洗左邊小腿傷口,上訴人堅持她要如考試般拉上布簾洗症,X認爲洗小腿傷口並不需要拉上布簾。 6.在洗症期間,上訴人多次要求和X交換位置,第一次交換位置時,上訴人從X身後經過,X感覺到上訴人用手掌放在她腰部,並以他的陰莖「頂」她臀部上半部,該動作持續約5秒。第二次交換位置時,X感覺到上訴人再次把手放在她腰旁,並以他的陰莖「頂」她臀部。第三次交換位置時,上訴人再一次用手觸碰她腰旁及用他的陰莖「頂」她臀部。X嘗試躲避,但因空間狹窄無法完全避開。X認為即使需要交換位置,就環境而言,雙方是可以不用有身體接觸。 7.有關控罪二,X作供指,當完成洗傷口後,上訴人吩咐她往護士室檢討,大約上午11時,X收拾好物品後到護士室。在護士室内,上訴人與X並排而坐,上訴人坐在X的左方,當時護士室沒有其他人。當上訴人面向X評論她的工作時,他的右手手背攤在X的左大腿上輕輕掃了幾次X膝蓋對上三分之一的位置,X馬上退至上訴人碰不到她的位置。 8.X在同日下午曾在PW2在場的情況下,向PW3隱晦地提及上訴人曾觸碰她一事,X沒有詳細說出事發經過,亦已忘記有否向兩人示範上訴人如何觸碰她,X只示範了觸摸PW2的手臂,想試探他們如何反應,X主要希望知道他們會如何處理。PW3告訴X她可向院舍總監(即PW4)投訴。 9.同日晚上,X致電PW4告訴她自己因事件很難過及失眠,詢問該如何處理是好,PW4叫她休假一天。X在盤問下確認她曾經問過PW4她是否要報警,PW4回應這是她的個人決定,不會提供協助。由於院方沒有提供協助,X稍後通知她的學校及於1月16日報案。 10.PW2陳女士是院舍的保健員。在案發當日上午約10時,上訴人找PW2觀察X為院友「吊奶」的情況。當時院友鼻貼鬆了,但X並未有留意,PW2聽到上訴人責備X在沒有為院友「洗口」的情況下,而作出相關不實的文件記錄,當時X沒有作出回應。PW2在覆問下確認她實際上是沒有親眼看到X做關於「洗口」的文件工作,她只是聽到上訴人上述的說話。PW2亦確認於當日下午,X 曾經問她有否曾經被人「摸」,她回答說她從未被人「摸」過,並追問X發生了什麽事,接着X說出上訴人用手拍她的肩膀及背部,當PW2查問上訴人怎樣拍X時,X便示範了拍PW2左邊的肩膀。 11.PW3鄧先生是院舍的的登記護士。在案發當日下午,PW3說X告訴他和PW2上訴人曾經用手拍她的肩膀及背部,其後示範了拍PW2的肩膀和腰部,X沒有提及其他情況。PW3便叫X向PW4即總監投訴。 12.PW4關女士是院舍的總監。她確認案發當日晚上X曾兩次致電她,告訴她X有一些不愉快的事情想找她傾訴。在第二次的通電中,X曾經哭泣。PW4在盤問下確認X曾經投訴上訴人觸碰她的肩膀、腰和手,也曾經投訴上訴人在示範「洗肚」時說「你哋好靚,見到你哋流曬口水」。PW4考慮到X的情緒後便安排X第二天不需要到院舍實習,她也在第二天致電慰問X。X之後並沒有返回院舍繼續實習,PW4在聯絡大學後才知道X不會再回來。 辯方案情 13.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一位辯方證人。 14.上訴人作供指,案發當日上午,由於X表示希望學習洗症,所以他讓X看院友的傷口紀錄及囑咐她預備所有洗症用品。上訴人指相關院友的左大腿及小腿内側有傷口及水瘡,由於院方的政策,決定拉上布簾。 15.當X開始洗症時,上訴人表示他站在床尾觀察X的工作。當上訴人見到X用浸濕了的紗布直接抹在院友的水瘡上和沒有用油紗布覆蓋傷口時,他馬上喝止X,並質疑她沒有詳細閱讀院友的洗症紀錄,上訴人告訴X若她不懂得如何洗症,他便會自己處理相關工作。X之後退後並從上訴人身後經過走到床尾,上訴人則移至X原來的位置。上訴人表示在整個過程,他們只交換了一次位置。當他完成洗症後,他指示X收拾好所有東西,然後觀察他為其他院友洗症。上訴人否認曾發生過任何控罪一中指控的觸碰事情。 16.之後大約於10時20分時,上訴人問X會否想學習為院友進行「吊奶」,X表示想,他們便前往院友旁進行「吊奶」。上訴人聲稱他觀察X的工作後,發現她的錯失可大可小,因此便找來PW2問她有沒有發現任何問題,PW2提出院友鼻貼鬆了,但X卻沒有發現。上訴人之後向X指出院友嘴唇爆裂及脫皮,顯然是X並沒有進行「洗口」的程序,然而她卻在紀錄上填寫有進行該程序,上訴人責備X,指她的行爲可以構成欺騙查牌督察的行為。 17.同日上午大約11時,上訴人聲稱他開始巡房及檢查穿着約束衣的院友的情況,巡查了大約20分鐘後,他才回去護士室進行文件工作。當他回到護士室時,他見到X在護士室内看手機便沒有理會她,他沒有與X有過任何身體接觸。 18.辯方證人DW2楊女士同爲院舍的護士,是辯方的品格證人。她陳述案發當天,上訴人曾召來她及三名學護,包括X,來觀察上訴人為一名院友進行「洗肚」,辯方證人確認在「洗肚」期間,上訴人並沒有任何不恰當言語或行為。 裁判官的裁斷 19.裁判官在考慮了X的證供後,認為縱使X未能鉅細無遺地交代所有事情,而X處理事情的考慮及方法與辯方期待的不盡相同,但經多方面的考慮後,認爲X的證供誠實可靠。 20.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主要依賴「洗口」的事件而推斷X因此誣告上訴人,但上訴人就該「洗口」這關鍵事件的說法混亂和不可靠,裁判官更認為上訴人的說法與品格證人的說法有異,也有欲蓋彌彰之嫌,因此裁定上訴人的證供不可靠。 21.裁判官最終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控罪的所有元素,上訴人面對的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2.上訴方共依據五個上訴理由:-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23.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所有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不在此逐一重複,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引述及處理。 24.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5.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一,關乎對案中主要證人,即投訴人X的證供的批評,主要是批評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充分處理X和其他證人PW2至PW4及DW2之間在證供上的矛盾。 26.首先,上訴方批評指X對PW2至PW4捏造沒有發生的事情,卻在宣誓下否認,而整體而言,上訴方指X對PW2至PW4的投訴和她對上訴人指稱的行為不同。因爲X從未向PW2至PW4投訴上訴人用下體頂撞她(即X在控罪一的指控),亦沒有投訴上訴人用手掃她的大腿(即X在控罪二的指控)。 27.本席有參閱相關的謄本,例如117R至118L段,162H至163D段及164H至165E段。首先,在主問及盤問期間,X確認她曾經向PW2及PW3「好隱晦」說出上訴人曾經「掂到」她(包括拍她的肩膀和背部),而PW3的第一反應是「和他說沒有用,要同舍監投訴 (之後X亦真的有找PW4)」,X的清楚證供是她沒有和PW2及PW3說出事發經過,即上訴人如何在控罪一及二中侵犯她,她只是向證人示範如被觸碰並詢問他們的看法和處理方法。X一再強調當日完結時她仍未整理好事件,她經歷了很多根本說不出口,而且根本不信任PW2及PW3。 28.X在盤問下確認,她向PW2及PW3提及涉案事件並非是要向他們作出投訴上訴人的行為,因爲她認爲該些事件實在難於啓齒,她亦知道PW2及PW3沒有相關的職權和責任去處理她的投訴,要投訴也不會找他們,X自己也未整理好上訴人的侵犯行為,她對PW2及PW3的詢問只是關於對方對身體接觸的看法和回應,因為她當時只實習了少於一星期,根本不相信院舍的人 (詳情見上訴卷宗160L至P段,162V至163D段及165D至E段)。 29.PW2的證供是,X案發當天下午曾經問她有否曾經被人「摸」,PW2回答X她從未被人「摸」過,接着X說出上訴人用手拍她的肩膀及背部,當PW2問X上訴人怎樣拍她時,X便示範了拍PW2左邊的肩膀 (詳情見上訴卷宗173E至174G段)。 30.同樣地,PW3的相關證供是,X只是向他和PW2指出上訴人用手拍她的肩膀及背部,接着X示範了拍PW2的肩膀和腰部,PW3便叫X向舍監即PW4投訴。(詳情見上訴卷宗178P至179A段) 31.從以上可見,X的證供和PW2及PW3的證供之間其實並未有實質或重要的矛盾,因為X的清楚證供是她並非向該兩名證人作投訴而只是索取意見。就算對相關證供作嚴格的檢視,所謂矛盾亦只是X到底示範了拍PW2的手臂、肩膀還是腰部,明顯不具關鍵性。相反,關鍵部分,包括X在投訴前向PW2作出試探性的詢問,X表達她只是跟PW2及PW3說出上訴人觸碰她的肩膀和背部但沒有詳細地説出實際情況,還有PW3在X示範後提議X向PW4投訴等,則基本上完全吻合。 32.而且,從常理考慮,X作供指她只是向PW2及PW3詢問意見,並非向他們投訴上訴人的行爲,如X的說法,她在陌生的工作環境,剛被其中一個員工突然侵犯,在對其他員工也不存信任的情況下,只希望得到另一些較爲資深的員工的意見,詢問她應該如何處理被人有身體接觸的情況,以考慮及決定自己該如何處理,合情合理。 33.還有,裁判官在裁定X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的過程中,明顯地沒有忽略上述上訴方指稱的分歧。首先,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控方並不依賴PW2至PW4為新近投訴證人 (《裁斷陳述書》第38段),繼而裁判官亦正確地指出「X試探職員的說法以後認為並非天方夜譚。一般受害人基於背景、性情及許多環境因素等遇到事情以後反應可以非常不一樣;並非每一位均會即場呼喊或求助。X不熟悉任何一位員工也認為他們不在乎學護,這種想法無可厚非。遇上事故若然她心裏懷疑員工之間可能彼此袒護絕非毫不合理。說到底她是一位局外人,一位年青學生而已。因此本席認為X採取試探式的態度並不存在内在不可能性。跟隨而來的「示範」便難以考慮它的準確性」(見《裁斷陳述書》第39段)。本席認為上述觀察和分析合情合理。 34.上訴方亦批評指,X指控在控罪一和控罪二的事件發生後,上訴人曾經在護士站雙手捉住X的左邊手臂,而PW2指曾作供說她與X一起離開護士站,卻未目睹相關事件,批評裁判官並沒有分析這證供上的矛盾。 35.根據相關謄本(114N至P段),X的說法是PW2首先離開護士站,X也準備離開護士站時,上訴人才捉住X的左邊手臂,因此PW2未能看到她身後所發生的而且是一瞬間的事情,不足為奇。尤其是,證供上未有特別交代X和PW2離去護士站的實際位置或情況,或上訴人捉住X手臂持續多久等,就算裁判官沒有就此作出考慮該明顯不是關鍵的事項,對其裁斷也沒有重要影響。 36.至於上訴方亦批評裁判官未有仔細地處理X向PW4所作出的投訴和與DW2的證供不符,本席亦有參閱相關謄本,但未能認同上訴方指稱的情況。 37.X在主問時只是說上訴人曾經在洗肚的過程說過一些稱讚的言語(例如「靚女」),她並不記得上訴人稱讚的對象是誰 (上訴卷宗115T至116E段)。在盤問下,X同意辯方指她曾經向PW4投訴在「洗肚」的過程中,上訴人曾經作出「言語性騷擾」(上訴卷宗166I至J段),但辯方沒有進一步盤問而X亦沒有詳述上訴人實際説了些什麽。另一方面,PW4雖然提及記得X曾經投訴上訴人在向幾個實習同學示範「洗肚」時說過「你哋好靚,見到你哋流曬口水」(上訴卷宗192N段),同樣缺乏詳情,無論如何,上述也不算得上是重要分歧。 38.同樣地,DW2也只是作供時確認上訴人在示範「洗肚」的過程中沒有說過任何不恰當或性騷擾的字句,也沒有説過「你哋好靚,見到你哋流曬口水」,莫說何謂性騷擾的字句,視乎程度,每個人的看法不同,特別是案中的相關證據,就算在證人間不一致,也是源自一些空泛或概括性的說法,不同證人有不同理解或觀感,或有或無深刻記憶,同樣不足為奇,不可當作重大分歧。 39.在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不認為X的證供有如上訴方所指跟其他證人有重大分歧或矛盾,而裁判官未有充分處理。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40.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二,即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41.上訴方主要批評裁判官對上訴人未能呈遞X填寫有關「洗口」的重要文件「有所疑慮」,認為裁判官的「疑慮」沒有任何基礎。本席理解亦同意裁判官的觀察,認為相關文件可就X是否如辯方所指誣衊上訴人這議題用作支持,裁判官對沒有相關文件呈堂作出觀察,最重要的是她馬上再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詳情見《裁斷陳述書》第35段),並無不妥。 42.上訴人亦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就「洗口」事件的説法混亂。 43.裁判官的相關觀察及理由原文節錄如下:「36. 文件以外,本席認為被告就洗口事件的說法混亂。起初他稱觀察到X為院友吊奶前沒有為她洗口。社署規定先要為病人洗口才吊奶以確保病人的口腔沒有痰堵塞及吊奶喉管位置正確等。被告在發現X違反社署指引以後竟然沒有即時如洗傷口時般制止她而是觀察她會否事後補回,X在沒有洗口情況下竟在他面前記錄洗了口然後讓被告加簽!稍後被告又指吊奶前有人幫忙洗了口所以他沒有留意這一點。他指若X見到沒有為院友洗口便要留意,他亦沒有留意。被告進一步指他是應該事前提出而不是事後才提出質疑故此他也做得不對。若已有人代為洗口,為何被告責怪X?接着被告又指當時沒有細心留意X洗口情況,見她落了奶以後才發現未曾洗口。本席認為被告說法混亂不可靠。X沒有指稱吊奶時遭被告侵犯,倒是辯方依賴X被責備一事希望法庭考慮她的動機。無疑X同意被告對她的工作曾表示不滿,正如陳姑娘發現吊奶時院友鼻貼鬆了,相信是X沒有把它貼緊。是否X接受不了批評便誣告被告?然而就這洗口問題被告的說法未免太混亂及不可靠。」 44.簡單而言,正如裁判官上述的分析,上訴人明顯在「洗口」一事上證供混亂及不可靠,在盤問過程中,他首先承認他雖然發現X明顯違反了社署的規定,在「吊奶」前未有進行「洗口」,而在該情況下,X卻在表格上不實地記錄了已經進行「洗口」,上訴人即使知道該記錄不準確,但他選擇沒有即時糾正X,反而決定加簽X相關的文件(上訴卷宗229G至231F段)。接着,當控方質疑上訴人爲什麽明明發現X違反了社署規定,仍然決定加簽錯誤的文件時,上訴人卻改口解釋他當時其實也沒有留意到X是否有跟院友進行「洗口」,更加承認了有「失職」的情況(上訴卷宗234B至K段)。本席同意裁判官如上述先詳細地考慮了上訴人的整體證供然後正確地裁斷其關於「洗口」一事的説法混亂及不可靠。 45.另外,本席亦不同意上訴方指,裁判官採用雙重標準去評核控辯雙方的證供,或忽略本案案情的固有可能性。如本席之前在處理上訴理由一時所述,上訴方所指X證供與其他證人矛盾或不一致其實並不盡然,或與本案的關鍵議題沒有重要關係,並不影響X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但另一方面,上訴人上述的混亂證供卻是其主要依賴用以指出X誣告他的動機,為其辯護基礎的重要部分,裁判官以此作為對他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作評估,是正常合理的處理。 46.至於上訴方批判裁判官錯誤地認為DW2作為品格證人,指上訴人一定不會稱讚女同事,然而上訴人本身卻也承認曾稱讚X「面色好靚」,兩者有不同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上訴方批評裁判官以此作為對上訴人可信性的考量不合理。本席認為並不如是,綜觀裁判官的上文下理(見《裁斷陳述書》第43段),她只是在考慮上訴人的良好品格時,提及該品格證人DW2上述的一般觀察與上訴人在本案中的行為,明顯只是枝節,裁判官從沒有以此作為拒絕上訴人證供的理由。 47.最後,上訴方批評裁判官曾說過她認為上訴人的說法與品格證人DW2的說法有異也有欲蓋彌彰「之嫌」(《裁斷陳述書》第48段),因而上訴方指稱裁判官最多只是「懷疑」他們,而「不是肯定地否定他們的證供」,所以裁判官違反法律原則沒有考慮上訴人的辯解是否有可能屬實。 48.本席認為上訴方單單因為裁判官用了「之嫌」一詞便作出以上批評是斷章取義,完全忽略了裁判官之前所作的詳細分析和考慮,還有曾清楚提醒自己舉証責任和準則,上訴方對裁判官該批評並不公允。 49.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證供而犯錯的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50.上訴理由三是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處理控罪外的「不良行爲」證據,指她沒有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進偉 [2018] 4 HKLRD 450一案的原則,未有適當地衡量該等「不良行爲」證據的舉證價值(probative value)以及其會造成的偏見(prejudicial effect)便接納該等證據。 51.上訴方所指的「不良行為」,包括上訴人讚美和邀請X上大陸玩、捉着她手不放,而該些行為令X感到「超級奇怪」、「好反感」,亦覺得上訴人「好古怪」。上訴方指該等「不良行為」證據,發生在兩項控罪之後,與本案控罪無關,卻為上訴人帶來偏見,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有對X作出不恰當行為的傾向。 52.本席認為,上訴方所指的上述所謂「不良行爲」的證據並不構成其所依賴的王進偉案中的「類似事實證據」(similar fact evidence) 或犯罪傾向的證據。由始至終,控方從來沒有依賴「類似事實證據」來證明兩項控罪,裁判官也來沒有採用「類似事實證據」作為定罪的基礎或基於任何該些「不良行爲」的證據作爲犯罪傾向的考量。事實上,若以正常客觀的角度考慮,上訴方所形容為「不良行爲」的事情本質上亦不是非常差劣或會引致事實裁斷者對涉案人有偏見,在本案中並無重要性。 53.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54.上訴理由四指稱裁判官錯誤地利用X案發後不返回院舍實習一事以支持控罪指稱的事情曾經發生,即類似使用X的困擾證供支持控罪,但裁判官卻沒有肯定X的困擾狀態只能是因爲控罪所述的事件而非其他原因,因此上訴方批評裁判官將X不返回院舍實習和控罪拉上關係,沒有證據基礎。 55.在Leung Chi Keu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526,終審法院定下了有關處理投訴人受到困擾的原則,即須先確定投訴人的困擾情況是真實,而且其困擾情況與指稱的性罪行之間有因果關係,才可作之後的考慮。 56.如答辯方陳詞,在本案中,就X事後不返回院舍實習一事,「困擾證據」的法律原則並不適用,因為X從未透露自己最後選擇不返回院舍實習的原因,而她亦從未被盤問過爲什麽選擇不返回院舍實習,控方亦從來沒有依賴該事情為「困擾證據」,因而裁判法官也從未裁定該事情為「困擾證據」,更遑論以此支持控罪,所以根本不存在裁判官須按「困擾證據」的原則來對自己作出相關指引。 57.根據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相關段落第40段,裁判官先指明她甚至「不會考慮X與PW4通話時曾哭泣(distress)一環」,裁判官之後只是在考慮「新近投訴」的證供上是否一致時,「認為在考慮X行為的一致性問題時不能忽略她事後再沒有返回院舍實習」,由此可見,其實裁判官根本並非以「困擾證據」來作考慮,更沒有因此給予任何比重,她只是在複述PW4的證供和X事後的實際情況,並非當作「困擾證據」考量。 58.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59.最後,在上訴理由五,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整體證供的固有可能性 (或不可能性),指並不支持上訴人曾經猥褻侵犯X。 60.上訴方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軍淦 [2024] HKCFI 1430一案去指出裁判官必須要考慮案情是否固有不可能。但該案的案情明顯和本案截然不同,該案牽涉一名成年的男投訴人指稱一名醫院男護士在沒有原因下突然「拉」起投訴人的「龜頭」及隔着衣物用右手捉着投訴人的陰囊,法庭指難以想像該上訴人會認為該男病人會不舉報而自己可以瞞天過海,認為該上訴人冒着失去工作,前途盡毀之險而作出完全沒有把握而必然會被揭發的行為,有其固有不可能之處。 61.如答辯人回應,本案涉及的是一名在院舍有經驗的護士(上訴人)以及一名初出茅廬、剛到院舍實習的學護(X),兩者在年紀、見識、地位以及權力都不對等,本案的情況不能跟鄧軍淦案的情況作比較。 62.正如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的第30段所指,「被告是一名指導護士,X初到該院舍實習誰也不認識,驚慌乃是人之常情。辯方批評她沒有即時呼叫、求助或報警處理,本席認為一般這與受害人的性情及背景有關。不是每位受害人均能即時投訴或報案,也不是每位都願意公開事情;不少往往經過反覆思量以後寧願埋藏事件默然承受。本席了解X指需要考慮報案或投訴會為她帶來什麼後果?會否因而影響畢業甚至院舍以致學校若不信任她會否對她的將來帶來不良影響?這些都屬於常識内的事情。事實上X曾表達院舍是她的實習地方,她有許多考慮。她也指院舍内沒有人在乎她。X提及當時她不希望承認「有嘢“銀”佢」。起初她不確定被告是否刻意還是不小心,質疑自己是否想多了。況且護士行業的光環使她相信護士擁有專業操守,因此她猶疑被告是否故意侵犯她。既然内心有這些掙扎,如何能期待她即時採取行動?」。 63.本席同意裁判官以上的觀察及考慮,不認同其中有上訴方所指的固有不可能性。 64.上訴方亦指案發時(控罪一),現埸有另一院友,但根據X的證供,上訴人當時的行爲是當上訴人在她背後經過時,用他的陰莖「頂」她臀部上半部,而且就算上訴人有三次類似行為,為時亦短暫,平躺的院友很大機會不會觀察到上訴人的行爲,上訴人就算冒險犯案也不存在任何固有不可能性。 65.其他的還有,例如上訴方指在控罪一中上訴人與X交換位置的情況,控罪二中的護士站門是透明玻璃門,外人又可以隨時出入護士站,X在聲稱被上訴人在控罪一侵犯後亦曾與他並排而坐聽他「講書」,在控罪二發生後沒有即時離開,上訴人需要巡房故未有時間非禮X,X沒作即時投訴,上訴人有良好品格,之前已有多批學生到來實習也從未有人對上訴人作過類似指控等,本席逐一及綜合考慮後,認為也不等同X指稱上訴人侵犯她的行為或情況在本案中有任何固有不可能性。 66.上訴理由五並不成立。 67.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並全面考慮了案中所有證據,正如裁判官最後在結論部分,即其《裁斷陳述書》第49及50段提及,控罪一中的是接二連三的觸碰,而且其中包括上訴人的下體對X臀部的觸碰,兩人有關位置並不背靠牆壁而上訴人無需如此貼近X經過,如有真的需要亦大可出聲或示意以避免身體接觸,而且更是達三次在身體敏感位置的接觸。辯方指稱X因為被上訴人在案發期間實習時批評或不滿其工作表現,因而誣告上訴人非禮本身已不具說服力,更無需要作出兩次在同一日發生但在不同地點而且情節完全不同的誣告。裁判官接納X的證供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有其合理理據,其觀察及分析亦正確,本席同意並得出相同的定罪定論,確信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的兩項控罪,現在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保釋中的上訴人須馬上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莊文欣代表 上訴人:由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黎家傑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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