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卓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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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05/2025 [2026] HKCFI 47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205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5667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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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1]。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4年11月18日在一架由深水埗站駛往太子站的地鐵6號車廂內近3號門,猥褻侵犯一名女子X。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28天監禁。 2.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3.上訴人於原審時由李大律師代表,上訴聆訊時則由黄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4.控方傳召了兩名控方證人,即女子X(控方第一證人,下稱「PW1」)及目擊案發經過的警員26127(控方第二證人,下稱「PW2」)。 5.PW1供稱,案發當日上午約8時37分,她於深水埗港鐵站登上前往太子站的列車。當時車廂十分擠迫,她站於車廂內一條柱前,背向車門,附近幾乎沒有空間活動。列車開出後不久,她感覺有人以身體下體部位緊貼其左邊臀部。她形容該物體帶有溫度、呈長條狀及半硬狀態,憑其兩性經驗認為是男性下體。她進一步感覺到該男子以該部位向前推向其臀部,並作出輕微前後移動,整個過程約持續五秒,其間最少有三至四次觸碰。 6.PW1表示,在接觸發生的首一秒,她曾以為可能由於車廂擠迫所致,但當接觸持續至第二至第五秒時,她認為情況並非意外碰撞,而是對方蓄意作出有關行為。她感到驚慌及不知所措,但希望對方停止,因此轉頭望向左後方示意停止。她看見一名身高約1.8米、身穿黑色長袖上衣、戴眼鏡及口罩的男子(其後證實為上訴人),而當她與對方對望後,上訴人停止有關動作。 7.其後,PW1嘗試向車廂右方移動,以遠離上訴人。然而,她指上訴人隨即向其右前方移動至其身旁,令她再次感到害怕,因此以左手臂護住胸前位置,以防再遭非禮。列車抵達太子站時,PW1就快下車,但有便裝警員向她查問是否被非禮,她即表示「係」,及後向警方講述事發經過,並即場認出被警方截停的男子(上訴人)正是非禮她的人。 8.PW2則供稱,案發時他與同袍身穿便裝在列車上執勤。他站於上訴人左後方約半呎位置,而另一名警員則站於上訴人右後方。列車開出後,PW2清楚看見上訴人以其下體頂向PW1臀部。雖然車廂內人多擠迫,但他打側過去,清晰看見上訴人的行為整個過程。PW2形容並示範上訴人當時上半身稍為向後傾,下半身則向前頂壓,該動作維持約四至六秒。其後,PW2看見PW1轉頭望向上訴人,面露難色及皺眉,並向右方閃避,同時舉起左手作出阻擋動作。列車到達太子站後,PW2懷疑上訴人干犯非禮罪,遂與同袍上前將其截停。PW2確認被截停男子正是他目睹以身體下體頂壓PW1臀部的人。經警方進一步調查後,上訴人被帶往警務室,並以非禮罪拘捕。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作供,並提交兩份品格證明書支持其良好品格(證物D6及D7)。 10.上訴人現年38歲,教育程度大學,1.82米高,與女朋友同居。當天他打算去花墟,因此從深水埗搭一個站到太子站。當時上訴人的裇衫沒有「𠓼」入褲內。上訴人左褲袋內有手提電話,右褲袋內有一個卡片套,手上持著白色環保袋。當天車上很多人,上訴人沒有留意前後有甚麼人,上訴人只是站著,在走進車廂後往前行入少少,去到柱的位置。上訴人右手屈曲及穿著環保袋,左手垂低。上訴人說差不多到達太子站時,大家準備下車,他看見前面有空位,因此「褪」前走了一步,當時上訴人仍然沒有留意其他身邊的人。落車後,上訴人被幾名男子叫停,上訴人沒有動,後來才知道是警察。上訴人說「唔知咩嘢事」。上訴人指整個車程他沒有用身體頂向前方的女士,亦無見過PW1。上訴人亦呈遞了相片D2至D5顯示他的裝束。 裁判官的分析及裁決 11.裁判官首先提醒自己,非禮指控容易提出而難以抗辯,因此必須特別謹慎地審視控方證人的誠信及可靠性。 12.裁判官接納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就PW1而言,裁判官認為她已合理解釋為何能夠憑觸感、體溫、硬度、形狀及其兩性關係經驗,判斷觸碰其臀部的是男性下體。PW1在庭上作供坦率、詳細及合乎邏輯,即使涉及尷尬及敏感內容亦如實回答,顯示其誠實可靠。至於PW1未有在最初口供提及觸碰次數,裁判官認為她當時受驚,沒有刻意計算實際次數,其後於盤問下估計有三至四次觸碰,並不構成矛盾。此外,裁判官接納她有關「push and pull」的描述,認為其解釋合理,而證人的感覺本身亦可作為證據,不一定要親眼目睹有關行為。因此,裁判官認為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3.就便衣警員 PW2 而言,裁判官認為辯方指出的問題,例如未有留意環保袋、電話及部分枝節細節,均非案件核心事項,不足以削弱其整體可信性。裁判官接納 PW2 的解釋,認為其當時專注觀察上訴人對PW1的行為。對於 PW2 未能指出接觸的是左臀還是右臀,以及 PW2 認為上訴人沒有移動而PW1則感覺到輕微推動,裁判官認為這些差異源於二人的觀察角度不同,並不構成真正矛盾。裁判官認為 PW2 清楚、直接及一致地表示看見上訴人用下體頂向PW1的臀部,其證供可信可靠。 14.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存在不合理及前後不一致之處。上訴人一方面表示車廂十分擠迫且沒有留意周圍情況,但另一方面卻堅持自己肯定沒有接觸任何人;此外,他對自己有否移動身體的回答亦不一致,時而表示沒有移動,時而稱沒有印象,顯得含糊及不肯定。 15.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在被截停後的反應不合常理。按其說法,即使被多人包圍及被指涉及非禮指控,他既沒有積極追問原因,亦沒有即時否認指控,只表示自己「睇定啲先」及「呆咗」。裁判官認為一個無辜的人面對如此嚴重的指控,理應積極查問發生何事,因此其反應令人難以信服。 16.總括而言,裁判官裁定PW1與 PW2 均為誠實可靠證人,其證供互相印證;相反,上訴人的證供不合理、不可信,故不予接納。基於被接納的控方證據,裁判官信納上訴人在擠迫車廂內故意以其下體頂向 X 的臀部,並持續約五秒,行為並非意外碰撞,而屬故意的猥褻侵犯,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針對定罪上訴 上訴理由 - 定罪 17.上訴人就定罪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本席的考慮 - 定罪 18.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9.本席已小心考慮了雙方的陳詞,並不打算重複,在下文討論中如有需要便會引述。 20.黃大律師提出的第一和第二上訴理由都是環繞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及就是實作出的裁斷,所以本席會在下文一併處理。 上訴理由一和二 21.首先,上訴方指出PW1的證據無法直接證明觸碰者的身份(如有觸碰的話),原因是她沒有親眼看見觸碰她的人、沒有看到觸碰她的部位或物件、車廂當時十分擠迫、當時被觸碰約5秒後擰轉面才見到上訴人、她甚至沒有形容他們之間的相應位置等。本席認同答辯人指,上訴方試圖把PW1和PW2的證供分割開來。然而,本席認為應整體及全面地考慮兩名控方證人的證言,因其證供均關乎上訴人在同一時段內的行為表現,彼此具有密切關聯。 22.據PW1,她雖然沒有形容她和上訴人之間的距離,但她指出車廂擠迫,「幾乎係冇空位」[3],而上訴人亦同意當時「好逼」[4]。PW1感覺有人在後方用下體貼住她的左臀部。很明顯,PW1與觸碰者的距離是十分之近,足以令PW1感覺到該人用下體貼著她的左臀。PW1亦因此向左後方望,見到該人為上訴人。至於PW2,他站在上訴人左後方,他指出上訴人站在PW1後方,二人只是相距半呎至1呎[5]。他亦看見上訴人用下體頂向PW1的臀部。PW1和PW2的證供均明顯指向在關鍵時刻觸碰PW1的是上訴人。 23.上訴方指PW1的庭上證言與書面供詞在關鍵情節上有重大分歧。PW1在證人供詞沒有提及她在庭上所指,是被一團半軟半硬、暖、有體溫和長度的肉觸碰。上訴方更主張該觸碰可以是人的手指。 24.本席留意PW1在主問被問及她被上訴人的下體貼近時有沒有其他感覺。她回答「有溫度,有硬度,而且係有感受到佢用力推,向前推,跟住輕微前後郁動嘅」[6],而她在盤問下指出在其書面供詞已形容該溫度為體溫。是故,就溫度而言,她在書面供詞已有所描述,而該描述與庭上證言是一致的。 25.辯方接著問PW1「有硬度,係咪呀?」,PW1回答「係」,又問PW1為何她當其時能夠形容該觸碰是有體溫的。PW1回答「邏輯上啦,因為佢係肉嘅、暖嘅。肉,一團肉,其實有形狀添,而我自己亦都有體驗過,經歷過,知道呢一個係一個下體嘅形狀,佢嘅體溫,佢有嘅硬度,長度,大概。」PW1隨即被問及長度,她指「我答你唔到長度、感受到個形狀,有略略嘅長度,咁咪就係下體囉」。在被進一步盤問下,她指出是「半硬咁樣嘅狀態嘅」[7]。 26.據答辯人的陳詞而上訴方沒有提出反對[8],PW1在其書面供詞已經提及觸碰物體是男性的下體。從謄本可見,PW1只是因應盤問而提供更多在書面供詞以外的細節,並不是與其書面供詞的描述出現分歧。PW1亦指出她有兩性經驗,所以知道觸碰她的物體是男性下體。而PW2的觀察是上訴人用下體頂向PW1的臀部。據PW1的兩性經驗和當時感覺,以及PW2親眼看見的事情,上訴方主張是某人的手指觸碰PW1之說是站不住腳的。 27.關於觸碰次數,上訴方不同意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6段的分析,並指出PW1如不清楚及/或沒有數過觸碰次數,理應直接表述,而非提出三至四次,之後又改稱「冇數到真正幾多次」。本席認為這個批評對PW1是不公平的。相關盤問和回答如下[9]:
28.從以上可見,PW1根本沒有數幾多次觸碰,她在盤問下被強行要提供一個具體的次數時便指出「我諗」都有三、至四下,但她最終仍然堅持她只能交代觸碰時間,而不會去揑造次數。本席不認為PW1有如上訴方指態度迴避、前後矛盾。相反,她是實話實說,無意編造情節。 29.上訴方亦指PW1的說法存在內在不可能性,她根本不可能在移動和震動的車廂中隔着衣物感覺到物體的溫度、形狀、長度、甚至硬度等,而上訴人身高1.8米,他的下體頂不到只有1.55米高,穿上高跟鞋也只有1.6米高的PW1的臀部。 30.PW1清楚指出她有兩性經驗,而她的臀部被上訴人的下體(有硬度、溫度、一團肉)觸碰,且被PW2親眼目睹,換言之,所謂的身高差異之說是不能成立的。 31.上訴方指PW1和PW2的證言關乎上訴人有否郁動是不符的。本席不同意。 32.PW1形容上訴人用下體推前的動作是「輕微前後喐動」[10]、「push and pull嘅動作」、「輕微向前推動」、「唔係好大動作嗰一種」[11]。PW2亦在庭上示範上訴人如何用下體頂向PW1,他亦供稱上訴人「上半身就微微傾向後下半身就向前頂」、「一路維持住呢個動作,就冇郁嘅」[12]。正因為PW1指上訴人的動作只是「輕微」,歷時只有5秒,所以(i)PW2從他站在上訴人左後方的觀察,形容上訴人「冇郁」與PW1憑其直接感覺到上訴人輕微向前推的證供是沒有互相違背的;(ii)其他乘客沒有察覺上訴人只是「輕微向前推動」亦不足為奇。 33.上訴方指PW2的觀察殘缺不全。他說不出上訴人下體有否隆起、PW1的臀部那個部份被「頂住」、上訴人上身向後傾、下身向前之後有否復位、上訴人的衣着及所攜帶的環保袋。 34.本席認為由於PW2站在上訴人左後方,而上訴人的下體貼住PW1的臂部,PW2看不到上訴人下體有否隆起是正常不過。PW2亦供稱他「唔記得」上訴人「頂住」PW1左或右臀[13]。他又稱「因為當時我望嗰個方向,見到貼住時候…我唔記得佢真係左邊定右邊,要分到咁清楚嘅話,但係我就見到佢一定係頂住人哋嘅臀部」[14]。PW2已清楚作出以上描述,但原審時辯方強行把PW1的臀部分為上、中、下、左、右、中間並要求PW2辨識PW1被「頂住」的實際位置確實是沒有意義的[15]。在這事宜上,本席同意裁判官所指「但若要分到左臀部還是右臀部,太困難…。」[16]。 35.關乎PW2沒有留意上訴人的恤衫覆蓋範圍、環保袋垂至身體那個部份等細節,本席認為PW2當日進行便衣觀察,當他發現上訴人有可疑時,必然聚焦在他對PW1作出的行為。因此PW2沒留意該些細節是無可厚非,正如裁判官正確指出這些為本案非關鍵的細節。 36.另外,本席不接納上訴方所指PW2的書面供詞與其庭上證言存在重大分歧。PW2作供時表示,他曾「側側地望一望」上訴人,並同意此細節並無記錄於其書面供詞內。然而,即使書面供詞沒有作出該項記錄,PW2已在供詞中交代他本人及上訴人當時所處的位置。按其描述,PW2必然需要向側望方能看見上訴人。因此,PW2庭上所述只是對其原有證供的進一步闡釋,與書面供詞並無不一致之處,兩者實屬吻合。 37.至於上訴人與PW1的距離,正如答辯人所指,書面供詞和證言均描述上訴人站在PW1的身後。PW2只是在庭上提供進一步資料,形容他們二人相距半尺至一尺。這是很短的距離,所以PW2庭上證言與書面供詞沒有分歧。 38.至於PW2所站的位置,答辯人指[17]不論在書面供詞還是庭上證言,PW2均明確表示他是站在上訴人的左後方與上訴人相距大約半呎。上訴方引述謄本[18],該部份是PW2在書面供詞進一步解釋他站在上訴人旁邊,所以清楚目睹上訴人的所作所為。PW2在庭上補充,他所指的左後方與「側邊」、「旁邊」、「隔籬」都有相同意思。故上訴方指稱PW2在庭上作供才首次描述他站在上訴人左後方並不正確。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回應。綜觀有關證供,PW2的書面供詞與庭上證言在此方面並無任何實質分歧。 39.至於上訴方對PW2的其他投訴,本席認同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的論據。事實上,裁判官清楚知悉辯方對PW2的批評,亦著墨分析[19],其分析合情合理。 40.上訴理由一和二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41.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及/或以滴水不漏、吹毛求疵的標準衡量上訴人的證供。上訴方認為,裁判官無疑是以過高的標準衡量上訴人的證言。 42.上訴方在其書面陳詞第22段提出第(1)、(2)及(3)項事宜,並指出裁判官在分析上訴人的證供時,在邏輯上或概念上犯錯、錯誤地理解相關證供,以及過度簡化相關證供。上訴方針對的是《裁斷陳述書》第24段。 43.為了妥善理解裁判官如何分析上訴人的證供,有必要先列出《裁斷陳述書》的相關部分。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言時說:[20]
44.答辯人反駁上訴方對裁判官的批評,並認為裁判官正確理解有關證供,而裁判官對上訴人證言的評價亦屬合理。 45.本席已考慮有關謄本。上訴方倚賴上訴人證供中的若干段落。然而,上訴人的證供必須作整體閱讀和考慮,而其所倚賴的部分亦須置於整體證供的脈絡中加以審視。 46.上訴方指出,主控向上訴人提出的問題是:「…你就話你冇留意即係前前後後就冇咩嘢人,其實如果咁擠逼,你留意唔到前前後後有咩嘢人,你同唔同意其實你有機會身體好大機會係會接觸到其他人?」,上訴人的回答是:「我唔同意」[21]。上訴方指,上訴人只是不同意自己有很大機會觸碰到別人,而非如裁判官所述般「肯定地說不會」。 47.答辯人引述上訴人其他部分的證供[22]。本席同意答辯人的論據。就案發時上訴人是否曾觸碰他人,上訴人在盤問中多次作出前後不一及迴避式的回答。面對控方指出車廂十分擠迫,理應有相當機會碰觸他人時,上訴人最初堅決否認;其後又表示自己只是盡力站穩,沒有向前或向後移動;再被追問時,則稱不記得手肘等部位有否碰到他人,但對下半身有否接觸他人,卻又明確表示沒有。另一方面,他又聲稱當時只想着盆栽的事情,並沒有留意周遭情況。因此,裁判官認為其證供欠缺直接性及一致性,並非毫無根據。 48.其次,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理解其證供,誤以為他「肯定沒有碰到其他人」。然而,謄本顯示[23],控方曾明確向上訴人提出:「即係其實你當時都唔肯定你有冇掂到其他人?」而上訴人回答:「我唔同意」。上訴人的回答是指他不同意他不能肯定,意即他是堅持自己沒有碰到他人,因此,裁判官的理解並無錯誤。 49.再者,在上訴人是否曾移動身體的問題上,其證供同樣不一致。他起初稱列車太擠迫而無法移動,其後又表示自己一直盡力站穩。當控方指出「嘗試站穩」似乎反映其身體曾向前、後、左、右移動時,上訴人先表示沒有印象,繼而迴避正面回答,只說自己的雙腳站穩。直至控方進一步追問,他才稱自己有站穩。本席認為,面對簡單的問題,上訴人卻未能直接作答,並多次給出不同的說法,足以令裁判官對其可信性產生懷疑。 50.此外,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斷者,最適宜評估證人的可信性及證供的可靠性。裁判官在證人作供期間親身觀察其舉止神態,因而享有上訴法庭所不具備的直接觀察優勢。 51.本席認為,裁判官清楚理解上訴人的證言,而第24段裁斷合情合理,亦合乎邏輯。 52.另外,上訴方主張,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在案發後的不作為及/或緘默作出正確的法律指引,因而在法律上犯錯。上訴方援引 HKSAR v Lai Kan Yau[2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進偉及另二人[25]。 53.上訴方陳詞指,裁判官在第25段裁斷中認為,上訴人被一群人圍住卻不發問,並選擇「要睇定啲」,是「極之不尋常及不合理」,全然是對上訴人的偏見。不同的人有不同性格,亦會受到其出身、成長背景及個人經歷的影響,因此,在同一情況下可能有不同反應。裁判官無疑是假定在本案的情況下只有一種既定反應。然而,上訴人以沉默應對,實不足為奇,裁判官不應據此作出任何畏罪的推論。 54.本席認同答辯人所指,上訴方援引的兩宗案件關乎被告人在犯案後所作的一連串行為,是否可用作對其不利或有罪的推論。然而,裁判官在本案所考慮的是,上訴人所述其被截停時的反應是否一般人在該種情況下通常會作出的反應,而非利用其犯案後的行為推論其有罪。 55.上訴方又指該部分證供與進一步提出的論點有關,即裁判官以上訴人被便衣警察截停後的不作為及/或緘默,對上訴人作出不利推論,因而在法律上犯錯。上訴方引述原審時控方盤問上訴人的相關部分,並指有關盤問侵犯了上訴人的緘默權:Lee Fuk Hing v HKSAR[26] 及 HKSAR v Chan Chu Leung[27]。 56.答辯人指,本案的情況與 Lee Fuk Hing及Chan Chu Leung不同。當時上訴人尚未被拘捕或警誡,而且根據他自己的說法,他尚未知悉包圍他的人是警察。因此,控方盤問的焦點純粹是其即時反應是否合理,而非質疑其行使緘默權。裁判官並沒有利用上訴人在犯案後的行為作出有罪推論;控方的盤問亦未有侵犯上訴人的緘默權。裁判官只是基於上訴人對被陌生人截停時反應的描述欠缺合理性及可信性,而拒絕接納其證供。
58.上訴人在盤問下的證言如下(下稱「該系列盤問」)[29]:
59.觀乎上訴人在主問及盤問下就被截停後所作的證言,似乎沒有清楚指出「後屘知佢哋嘅身份」中的「後屘」所指為何時,主問、盤問及覆問亦沒有就此作出澄清。這個時間點至為關鍵。倘若上訴人一直不知道他所指「有幾個男人圍住我」[30]的幾名男子的身份,直至被帶往港鐵站內的一個房間為止,那麼,他被一群陌生人圍住和問話,以及他當時的反應,裁判官確實可以納入考慮範圍。 60.然而,謄本顯示PW2供稱:「去到太子站之後,因為我當時思疑被捕人就非禮咗女事主,於是我就同隊員,因為我當時見到佢就離開太子,即係佢落車喇,簡單啲咁講,佢落車,行咗幾步,我就同隊員就一齊上去截停佢,並且同佢出示委任證,表露我嘅警察嘅身份…」[31],換言之,以最有利於上訴人的角度考慮案情,他在被截停後應已知道圍住他的幾名男子是便衣警員。本席順帶一提,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警方當時向上訴人作出警誡,而裁判官在此情況下容許控方作出該系列盤問委實對上訴人不公。因此,本席裁定這部份的上訴理由成立。 上訴理由四 61.上訴理由四只是概括地指出控方證據不充分及不穩妥,並重複上述論點。 62.本席已裁定上訴理由一及二不能成立。如前所述,雖然上訴理由三部份的投訴成立,但根據許麗琪案所述的原則,本席仍須整體審視審訊時的所有證據。 63.經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及陳詞後(包括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認同裁判官在第24段所作的裁斷,並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言。本席亦已仔細考慮PW1的證供,以及獨立證人PW2的證供,兩人的證言互相支持及印證。綜合整體證據後,本席信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涉案控罪。 64.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 針對判刑上訴 判刑理由
上訴理由 - 判刑 66.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適當考慮所有因素或給予相關因素足夠比重以致判刑明顯過重。 67.上訴方認為本案犯案情節相對輕微,只是涉及一個輕微動作,且沒有肌膚直接侵入性接觸。其次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有優良的背景(一名敬業樂業的教師、負責任的兒子、純正品格的男朋友等)。因此,上訴方認為本案可以非監禁式刑罰處理。上訴方引述AG v Wai Yan Shun[33]案第29段,意思即是以罰款處理:
68.上訴方亦援引人其他案例支持非監禁式的刑罰: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王太勇[34]、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蕭子龍[35]、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鄒秉權[36]。 69.答辯人陳詞,上訴法庭過往指出首次在交通工具干犯猥褻侵犯的被告,一般判刑為即時監禁。此外,裁判官正確指出法庭須向公眾發出一個清楚的訊息,所有使用公共交通工具的婦女都要受到保障免受侵犯。另外,答辯人指上訴方所援引的案例與本案情節不盡相同,沒有參考價值。 本席的考慮 - 判刑 70.上訴方援引AG v Wai Yan Shun案的第29段的內容。然而,上訴法庭亦明確指出,僅以罰款處理非禮案件只適用於較為特殊之情況(possibly rare case)(見上文第67段)。本案顯然不屬於該等特殊情況,而有關犯案情節亦非如上訴方形容般輕微。根據PW1的描述,上訴人以其下體推前到她的左臀,令她感受到其形狀、半硬半軟的狀態及溫度等。上述行為明顯屬故意而直接的身體侵,更明顯對PW1造成性方面的冒犯及羞辱。正如AG v Wai Yan Shun案上訴法庭指出:
71.本案情節相比起上訴人供法庭參考的案件為嚴重:王太勇案關乎在街道上非禮女事主,而侵犯行為的情節相對本案輕微(用手揸受害人左大腿內側及陰部位置);蕭子龍案的上訴人與受害人為同學,上訴人捉摸受害人的頭、耳朵、肩膊、手臂、腰部、大腿和膝蓋,並非本案涉及上訴人把自已的下體推前向着PW1的臀部;鄒秉權案的犯案情節涉及上訴人用左掌握着受害人的左胸,但原訟法庭認為應給予70歲又一直奉公守法的上訴人一個機會,故撤銷14天監禁刑期而改判100小時社會服務令。這三宗案件並非涉及在交通工具上干犯非禮罪行。 72.如前述,上訴法庭在AG v Wai Yan Shun案已經清楚指出在公共交通工具犯案的一般判刑原則。本案的上訴人正是在乘搭公共交通工具時犯案,所以AG v Wai Yan Shun適用:
73.本席認為監禁是唯一判刑選項,即使是初犯者在一般情況下都要面對即時監禁刑期。加上,上訴人否認控罪,沒有悔意,所以不宜判處社會服務令。 74.經考慮本案犯案情節不是輕微、裁判官的判刑理由、以及上訴人屬初犯及具良好背景等求情因素後,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量刑時犯有任何原則性錯誤。此外,所判處的刑罰亦非明顯過重。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刑罰提出的上訴,並維持原判。 總結 75.經重審後,本席達致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涉案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故此,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並維持原有定罪。就刑罰而言,本席亦不認為裁判官在量刑上犯有任何原則性錯誤,而所判處的刑罰亦非明顯過重。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刑罰提出的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現正獲准保釋,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加悅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陳柏豪律師事務所延聘的黃雋文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 (2024) 27 HKCFAR 265 [4] 上訴宗卷第113Q [5] 上訴宗卷第85Q-S [6] 上訴宗卷第65L-M [7] 上訴宗卷第73A-V [8] 答辯人書面陳詞第42段 [9]上訴宗卷第72F-U [10] 上訴宗卷第65L [11] 上訴宗卷第75F [12] 上訴宗卷第87F [13] 上訴宗卷第97Q [14] 上訴宗卷第97Q-98A [15] 上訴宗卷第98A [16] 上訴宗卷第20頁,《裁斷陳述書》第20-21段 [17] 答辯人書面陳詞第52(1)段 [18] 上訴宗卷第93B [19] 上訴宗卷第19-21頁,《裁斷陳述書》第19-22段 [20]上訴宗卷第21-22頁,《裁斷陳述書》第24-25段 [21] 上訴宗卷第119S [22] 上訴宗卷第119Q-120P及第121A-E [23] 上訴宗卷第120E [24] CACC 177/2021,第54段 [25] [2018] 4 HKLRD 450 [26] [2005] 1 HKLRD 349 [27] (2024) 27 HKCFAR 31 [28] 上訴宗卷第115C-H [29] 上訴宗卷第122K-Q [30]上訴宗卷第115C [31] 上訴宗卷第87R [32] 上訴宗卷第23-24頁,《裁斷陳述書》第28-34段 [33] CAAR 17/1990 [34] HCMA 200/2022 [35] HCMA 624/2016 [36] HCMA 564/2017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