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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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共兩項控罪,即控罪一:「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及控罪二:「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上述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Cites 1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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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5/2024 [2025] HKCFI 63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0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620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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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共兩項控罪,即控罪一:「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及控罪二:「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上述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2.上訴人否認控罪並於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被判處共四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現針對所有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簽署並呈堂一份承認事實(P1),確認本案中上訴人的身份不受爭議,即他於案發當晚(即2023年6月30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十八鄉映河路1號爾巒地牢1號鋪川·粵居內。雙方亦確認,於2023年7月1日凌晨時份,警方先在案發現場拍攝了6張照片,及後再前往屯門醫院拍攝了3張照片,該些照片(P2(1-9))分別準確記錄現場環境及PW1當時的傷勢。 4.控辯雙方亦同意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將PW1的四份醫療報告(P6至P9)及其中文譯本(P6A至P9A)呈堂。 5.控方共傳召了五名證人,即有關控罪一的投訴人陳少芳女士(PW1)、控罪二的投訴人周冠明(PW2)、PW1及PW2的兒子周東柱(PW3)、女警25867(PW4)及警長9203(PW5)。 6.PW1作供稱,案發當晚,她與丈夫(PW2)和兒子(PW3)出席了上訴人所設的晚宴,該晚宴設於川.粵居內的一間包廂內。晚飯到差不多完結前,上訴人突然拿出港幣500元現金給PW1,雖然她覺得奇怪,但也收下。然後上訴人又拿出港幣500元現金給PW2,PW2反覆推搪,但上訴人仍堅持,上訴人於是將該現金轉交予PW1,PW1亦收下。 7.PW2之後開始「吟吟噚噚」地說「食飯啫做乜要畀錢,出黎飲酒都無話要收人錢嘅」大概意思的說話。雖然PW2有醉意,當時氣氛仍是平和。 8.上訴人沒有作聲,直至PW1與PW2及PW3準備離開時,PW2仍「吟吟噚噚」,PW1勸PW2別再說話,亦向上訴人道歉。接著,當他們一行人在離開途中,在麻雀枱與餐桌中間時,上訴人突然從麻雀枱旁邊擺放杯子的枱面上,拿起了類似P2(8)的相片所顯示的有腳玻璃酒杯,向他們的方向投擲,之前沒有說任何說話。 9.PW1說玻璃杯沒有擲中自己,但不知有否擲中PW2。PW1感到很愕然,很快,上訴人與PW2便糾纏在一起,互相推撞,PW1 被撞跌在地上,後來PW2也跌在地上。 10.很快便有在場的其他人將上訴人拉開,而PW1則拉開了PW2,分別將上訴人和PW2兩人拉到用膳圓桌的兩邊。 11.此時,上訴人突然向著PW1、PW2及PW3所在的方向,投擲了共三個與P2(6)相片中所見同款的玻璃酒樽。首兩個玻璃酒樽均落空,但上訴人投擲的第三個玻璃酒樽擲中了PW1的右眼眉骨近鼻樑位置,PW1當時感到痛楚和驚慌,因為她認為是接近腦部的位置。 12.上訴人隨即便離開了該包廂,當時PW2欲追趕,但被PW1制止。其他人見PW1流血便問是否要報警,PW1之後被送到博愛醫院再轉介至屯門醫院眼科專科,PW1在等候醫生檢查期間曾嘔吐,出院後一直受頭暈困擾,直至審訊時仍需覆診。 13.PW2作供稱,他獲PW1的三嫂的邀請,出席案發當晚的晚宴,席間他喝了些紅酒與啤酒。晚飯後,當PW2在包廂近門口位置看電視和聽歌期間,上訴人突然將港幣500元現金給他,PW2拒絕,並反覆地說「我咁大個人都未試過喺酒樓出嚟食飯有人畀錢我嘅」大約意思的說話。但上訴人堅持,PW2亦重覆上述說話兩三次。上訴人然後將現金掉在PW1打麻雀的位置上給PW1,PW2覺得上訴人「好扮嘢」,因此對著上訴人說了些晦氣說話如「你好有錢咩,我有錢過你啦,我去卡啦OK都攞五萬鈫出黎派啦,你會唔會攞少咗啲呀」之類的說法。此時PW1走過他身邊說「你巴閉喇」,然後便去拿手袋,叫PW2離開。PW2接著再說「唔怪得小方都話三嬸衰」,這時PW1用手「摁」了PW2 的右邊面一下,叫PW2不要再亂說話,PW1向上訴人道歉,說她丈夫飲了酒亂說話,當時PW2說他聽到上訴人輕聲說了句:「睇嚟今晚要去差館啦」。 14.臨離開包廂時,PW2再向上訴人說類似說話:「我個仔同你打左幾年工都係500蚊人工,你做咩人老細」。此時上訴人突然從他旁邊的麻雀枱側的一張枱上拿起了杯擲向PW2,擊中了他的右上臂內側,上訴人接著衝向PW2,兩人互相抱在一起糾纏,PW2很快就被上訴人推倒在地上,上訴人亦跌在他身上,上訴人的僱員很快將上訴人拉開到用膳圓枱的一邊,PW1和PW3亦將PW2拉到圓枱的另一邊。 15.然後PW2看到有酒樽從上訴人所在的方向朝PW1、PW2和PW3的方向飛過來,首兩個酒樽均落空,但第三個酒樽從上訴人的方向飛來後,他見到PW1掩著右眼,叫「好痛」,右邊眼角有血滲出。PW2當時很激動,拿起一個酒樽想追上訴人,但發現上訴人已經離開。 16.PW3是PW1和PW2的兒子,也是上訴人的僱員。他作供指,案發當晚他出席了晚宴,晚宴後PW1打麻雀,PW2則與上訴人唱歌,期間他見到他老板即上訴人給PW2利是,但PW2唔好意思收並多次推搪,上訴人於是將該現金轉給PW1,PW1放進麻雀枱抽屜內。後來PW3發現PW2當時好像不太開心。隔了一會,PW2不斷「吟吟噚噚」,之後突然上訴人與PW2便發生衝突。PW3說,他記得是上訴人撲向PW2,兩人互相抱在一起,然後一起跌倒在地上,其後他與PW1拉開了PW2,而其他人則拉開了上訴人,將他們分隔開。 17.PW2和上訴人兩人被分隔開之後,上訴人突然以類似P2(6)所示的酒樽擲向他們的位置,其中一個酒樽擊中了PW1的眼睛,當時PW1合着眼,眼尾流血,後來有警員及救護員來為PW1療傷。 18.PW4是本案的拘捕人員,她與警長9203(PW5) 作供主要與特別事項(即聲稱為上訴人的招認)有關。 19.於2023年7月5日約2220時,PW4和PW5前往元朗錦繡花園找尋並最後在2227時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說:「我飲咗啲酒,我撥咗啲酒樽先整到佢」。PW4在現場即時將上訴人的回應記錄在警員記事冊上,並由上訴人簽名確認。 20.同日2315開始,PW4在元朗警署補錄了上訴人警誡供詞在她的記事冊内。由上訴人簽名及抄寫聲明確認。PW4表示在整個過程中沒有任何人對上訴人作出過任何武力威嚇或誘使的不當行為。 21.PW5是PW4所屬的小隊的上司,他在2023年7月5 日與PW4等一行人抵達元朗錦繡花園上訴人的住址後,便交由PW4處理現場及上訴人,PW5本人沒有參與拘捕上訴人,亦沒有對其作出任何不當的行為。 辯方案情 22.原審時辯方反對上述聲稱為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和上述的警員記事冊呈堂。上訴人就該特別事項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23.上訴人作供指,在2023年7月5日,PW4致電他,並稱要和他見面,他提供了自己新的地址後,PW4 及PW5等人便來到他的住所。 24.PW5到達後便下車對上訴人說是有關PW1的案件,上訴人便向PW5說當晚他去完廁所返房間後,PW2向他說他把錢給PW2,是看不起PW2,PW2身家比他多,他沒有理會PW2,但PW2突然拍打他的頭,他們隨即口角,他即時被在場人士分隔開,坐在電視機旁的茶几上,他看見PW1指責PW2搞事,之後PW1打了PW2一巴,PW2很生氣,便衝向他,他隨即起身和PW2對抗,被PW2一方的親戚箍住,撞落圓枱,幾個人一同跌落地下,他在最低位置,唞不到氣,並感覺有人打了他的頭幾拳。其後PW2的另一個親戚拉他起身,跟着與他離開現場[1]。 25.上訴人指PW5接著向他說叫他承認飲了酒,撥咗啲酒樽才整到PW1,不是很大罪,PW5說他會向上級申請讓他自簽守行為[2],上訴人問PW5什麼是自簽守行為,PW5回應指兩年內不犯事就撤銷控罪,不留案底[3],上訴人說他相信這番說話,於是回答:「哦,咁是但囉」。當時對話歷時約數分鐘,其他警員包括PW4沒有參與。PW4之後出現向上訴人索取身份證並拘捕他。上訴人便跟隨PW5的指示回應PW4。 26.之後上訴人被帶返警署,PW4自顧自地寫補錄供詞,上訴人當時的心態是,由於已與PW5有共識作回應,便按照PW4的要求抄寫聲明及確認簽署。他後來留在警署一晚後,獲准以1000元現金保釋外出。不久後他收到PW1及PW2所作的證人供詞,當中提及他們同意本案以上訴人簽保守行為的方式處理。上訴人指,如果沒有與PW5 的對話及承諾,他不會簽署補錄警誡供詞。 27.另外,就一般事項,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一名辯方證人陳路平女士 (DW1)。 28.DW1是PW1的三嫂,她也是為上訴人聘用了十多年的僱員。她作供指案發當晚是上訴人大方慷慨地向出席晚宴的人士派利是,期間PW2不滿及投訴說「從來冇男人比錢我,只有我比錢人」之類的說話。其後PW2不斷發牢騷,而且突然用手打了上訴人的後頸一下,雙方繼而發生口角,眾人將他們分開。 29.期間PW1推了PW2去牆邊,大力打了PW2的面一下,令PW2很氣憤,因而衝向上訴人。眾人箍著上訴人,DW1則負責擋駕。後來箍著上訴人的三至四人一同跌倒在地,PW2上前用拳頭打上訴人的頭,DW1 掩護上訴人期間亦被PW2打到手背。上訴人被眾人壓得表示透不到氣,眾人鬆開,上訴人便起身離開。DW1回頭望見PW2手持啤酒樽,她便帶上訴人乘搭的士回家。DW1當晚沒有就聲稱自己及上訴人受到襲擊一事報案,亦沒有驗傷。 裁判官的裁斷 30.就特別事項上,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是在自願及知悉自己權利的情況下作出有關的口頭招認,並簽署及確認相關文件,亦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應運用酌情權將該上述證據剔除,因此接納上述的口頭招認及所有臨時證物(即通知書及補錄警誡供詞)為可呈堂的證據(分別為P4及P5)。 31.裁判官就一般事項,考慮了DW1作供時描述事件發生的經過和神態舉止後,認為她的證詞中有誇張失實之嫌,認為她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沒有把案發當晚的事發經過如實道出,拒絕接納她的證供。 32.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PW1的證供雖然冗長,但中肯持平,沒有自相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盤問下毫不動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亦認為PW2作供同樣冗長,但亦能將案中關鍵情節清楚交代,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PW1和PW2他們所說為事實。 33.至於PW3,裁判官雖然認為他是誠實的證人,但留意到他回應問題時的遲疑及迷惘的神情,就不少問題表示「不太清楚」或「不太記得」,整體考慮後,認為他的證詞不能被穩妥依賴為事實裁定的依據,不會就他的證詞給予任何比重。 34.就上訴人的招認,即上訴人承認曾以酒樽傷及PW1,裁判官給予絕對比重,不認為上訴人用「撥」這用詞(「我撥咗啲酒樽先整到佢」)與裁判官所接納的事實有關鍵性的抵觸。 35.就控罪一的「傷人」罪,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之下證明了於案發日的晚宴中,上訴人曾向PW1、PW2及PW3的方向投擲玻璃酒樽共三個,第三個玻璃酒樽擊中了PW1的右眼,其行為沒有任何合法辯解,包括自衛,而上訴人當時明知有砸中傷人的風險而故意行事,他的作為是惡意,而其惡意行為導致了PW1的傷勢。 36.就控罪二的「普通襲擊」罪,裁判官亦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之下證明了 於案發日的晚宴中,上訴人曾用杯擲向PW2而 該杯擊中了他的右手手臂。 37.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38.針對定罪,上訴方共提出五個上訴理由如下:- 理由一: 裁判官錯誤拒絕DW1的證據。 理由二: 裁判官錯誤地不考慮PW3的證據中有反駁PW1及PW2的證據的部分。 理由三: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處理PW2在證人供詞中沒有提及被酒杯擲中一事。 理由四: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上訴人的警誡供詞。 理由五: 裁判官錯誤地先處理辯方案情後才處理控方案情。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39.上訴方及答辯方的所有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覆,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的分析中綜合考慮及處理。 40.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41.上訴方的上訴理由一,即針對裁判官對DW1證供的裁斷,可分為兩部分。 42.上訴方首部分的陳詞指,DW1在描述上訴人被PW2打後頸時,指上訴人當時坐在茶几上雙手合十唸「喃嘸阿彌陀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1段,指出辯方沒有向控方證人指出過這情節,並以此作為拒絕接納DW1的證供的理由,是違反了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Hing Kai [2020] 1 HKLRD 1082所確立的法律原則,即如辯方沒有向證人指出某些案情不一定代表法官對此可作評論及對被告人可就其可信性作不利推論,法官須考慮原因為何,如是否大律師的過失而非被告人的過失[4]。 43.本席認為上訴方的上述批評,在本案的證據下及裁判官的相關裁斷中,沒有關鍵性。 44.首先,本席原文引述,裁判官就DW1的證供的完整分析如下 (即《裁斷陳述書》第50至52段):-
45.從上述裁判官就DW1的分析和裁斷中可見,明顯地裁判官是認為DW1的證供「誇張失實」及「表現偏頗」才拒絕接納其證供,並列舉數個理由。 46.裁判官第一個理由是觀察到DW1一再強調PW2不斷亂說話,但被問及時卻「完全說不上這些說話的內容」[5]。 47.跟着,裁判官引述DW1聲稱見到上訴人被PW2打後頸的情節時, DW1指上訴人「當時坐在茶几上雙方合十諗「喃嘸阿彌陀佛」,裁判官首先指出這情節「突兀」,之後才提到該說法沒有在辯方案情中指出過[6]。 48.還有,裁判官再列出另一個例子,亦是本席認為DW1證供中最不合理之處,即根據DW1的說法,當時是PW2突然氣憤地衝向上訴人掀起衝突, DW1甚至指PW2已打了上訴人的後頸,但在場眾人的反應,根據DW1的描述,卻是多人「箍」着上訴人而令上訴人掙扎,甚至掙扎至撞上圓枱及和其他人一同跌在地下[7],而令到PW2可再拳打上訴人頭部幾下。 49.當時,正如裁判官所說,她有機會觀察DW1作供的神態舉止這優勢以考慮其可信性[8]。 50.因此,裁判官是基於多個理由,而且本席認同是合情合理的理由,才最終決定拒絕接納DW1的證供,完全不是單單因為認為辯方沒有在案情中指出DW1曾見上訴人合十唸經這一細節而作決定。 51.就上訴理由一第二部分的陳詞,上訴方指裁判官認為若上訴人沒有行動,無需多人合力箍著他,是對DW1證供錯誤理解,因為根據DW1的證供,上訴人當時在PW2衝上來時有「起身」[9],因此可以解釋為何眾人上前分開PW2及上訴人以防止衝突發生。 52.上訴方上述對DW1證供的解說,用以批評裁判官誤解或曲解其證供,本席認為十分牽強而且毫無說服力。正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所言,根據DW1,PW2明顯是引起衝突的一方,甚至已出手打了上訴人,就算上訴人有站起來,但眾人(而且是DW1聲稱的三﹑四人)的即時反應竟是「箍」著上訴人,而不是控制PW2,甚至在上訴人「掙扎」下令其撞到桌子連同其他人跌倒地上。根據DW1的證供,上訴人從沒以任何武力回應PW2之前打他和之後衝向他的行為,上訴人僅僅站了起來而已。 53.本席認為,裁判官上述的有關分析,指出眾人在該DW1形容的情況下,不單單沒阻截作為「襲擊者」的PW2,反而要多人制服DW1形容為「受襲者」的上訴人,完全不合理和不可信。本席認同正正是裁判官所形容,「DW1 作供表現偏頗,將所有事端只歸咎PW2」[10],任何合理的事實裁斷者也會毫無猶疑地拒絕接納DW1的證供。 54.上訴方甚至進一步陳詞提出,PW3作供時指,當時上訴人與PW2「互相衝向」大家[11],上訴方因此指PW3與DW1的說法「互相支持」。 55.本席完全不同意,更認同如答辯方陳詞,其實PW3的有關證供是正正反映了DW1的偏頗,將矛頭全部指向PW2。因為根據PW3上述的描述,PW2與上訴人是「互相衝向」大家,並非如DW1所指只有PW2衝向上訴人。 56.當然,最後上訴方陳詞指DW1所畫的草圖(D1)顯示上訴人和PW2被分開後在房兩側相距甚遠,這一點全無證據份量。明顯地這只是DW1的草圖,不是按比例繪畫,而且DW1沒有就房間的尺寸距離作供,連粗略估計也沒有。 57.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58.上訴理由二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PW3證據中反駁PW1及PW2證據的部分顯示後者證據不實。 59.上訴方指案例HKSAR v Jim Fai (2006) 9 HKCFAR 85的第16段所載列的法律原則是,幫助控方的證據必須肯定真確,而對辯方有利的證據,即使不能穩妥依賴,但只要有可能是真確的,便應予以考慮。該原則當然正確,亦是重申控方的舉証責任和準則,重點是在個別案件中的運用。 60.上訴方陳詞指PW2與PW3的證供有重要的矛盾之處。上訴方引述,PW3表示PW2曾說過類似「我樣樣都可以同你比,淨係唱歌你叻過我」類似的說話[12],但PW2則否認自己曾如此說過[13]。這明顯只是案發當晚其中一或兩句說話,而且PW2作供時亦有提及過叫上訴人唱歌[14]。任何證人在這細節上有遺忘或記錯,不足為奇,不屬上訴方所指的重要矛盾,不會影響有關證人關鍵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61.另外,上訴方又指PW1與PW3的證供有另一矛盾之處,即PW1作供時指,上訴人投擲酒樽時,上訴人身處一張圓枱的一邊,而PW1身處該圓枱的另一邊,但PW3作供時則指,上訴人投擲酒樽時,PW1等人身處同一近門口位置[15],上訴方指根據PW2所畫的平面圖(P3)顯示圓枱位於離門口最遠的地方。 62.首先,如本席之前考慮DW1所劃的草圖 (D1)一樣,PW2的草圖P3同樣不是按比例繪畫,證人亦沒有就房間及/或圓枱的尺寸作供,亦沒有就圓枱與門口的距離作供。而且PW1上述的證據只是提到上訴人與PW1分別身處圓枱的兩邊,沒有確實指出PW1是否身處圓枱近門口的一邊。無論如何,就算上述證人在該位置上有上述的微細分歧,也不是案中有關兩項傷人或襲擊罪的關鍵或重要事項。 63.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64.上訴理由三僅針對控罪二的普通襲擊罪,上訴方批評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PW2 (即本控罪的投訴人)在其證人供詞中沒有提及被酒杯擲中一事。 65.上訴方陳詞指PW2沒有在他的書面口供中提及上訴人曾擲玻璃杯的情節,而PW3在庭上作供時亦表示他沒有看到上訴人擲玻璃杯,上訴方指以上為控罪二製造了一個合理疑點。 66.事實上,有關PW2沒有在警方為他錄取的口供中提及上訴人曾擲玻璃杯的情節,PW2曾在庭上解釋亦為裁判官考慮並接受[16]:
67.PW2在庭上作供時解釋,案發當晚的環境非常亂,他只向警員敍述了案發的大致經過,之後第二次與警員見面,他說出情況但被建議在法庭時才告知法官整個過程[17]。 68.另外,有關上訴方批評,PW3在庭上作供時表示他沒有看到上訴人拿起玻璃杯,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60段就控方證人證供的細節不一致的分析,案發時各控方證人處於不同位置及角度,不論看見的或聽見的也可能有分別。無論如何,裁判官明言,她是基於PW3回應問題時的遲疑及迷惘的神情,彷彿他對問題的理解有困難,表達亦不流暢,就不少情節在多番努力回想後也只能回應「不太清楚」或「不太記得」,裁判官才在認為PW3雖然是誠實的證人,但其證供不能被穩妥依賴為事實裁定的依據[18]。 69.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70.上訴理由四是有關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接納上訴人的警誡供詞。上訴方陳詞指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可以呈堂,是基於錯誤地認為警方及/或控方提出的利誘必須已經兌現才可以對上訴人產生影響。 71.本席認為上訴方的相關批評不成立。 72.以下是裁判官對於上訴人就特別事項的證供的分析[19]:
73.正如答辯人指出,原審時,上訴人代表律師(並非現在上訴人的大律師)曾在PW1和PW2作供時向他們確認他們同意讓上訴人守行為[20];而在就特別事項的結案陳詞階段,上訴人原審代表律師的陳詞是,PW1和PW2的確同意讓上訴人守行為,再加上上訴人事實上獲准警方保釋,因此陳詞指PW5被指曾對上訴人的兩項承諾均得以兌現,並非巧合,辯方因此認為有機會是上訴人因為得到PW5的承諾受到誘使才作出有關的招認[21]。 74.如上述,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正確地指出,辯方聲稱PW5對上訴人的兩項承諾最後有兌現也是在上訴人簽署及確認補錄警誡供詞之後,因此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簽署及確認補錄警誡供詞的心態時,根本不需要考慮這些承諾在簽署及確認之後有否確實被兌現,而只需要聚焦考慮PW5曾否作過這些承諾,和上訴人有否因而被誘使。而且PW5的清楚證供是,他完全否認辯方所指有對上訴人作過任何指稱的承諾或誘使[22]。裁判官完全有證據基礎裁定該辯方指稱的誘使根本從未出現過。 75.無論如何,本席認為上訴人就特別事項的說法根本就不合情理。如本席之前引述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聲稱他已有第一時間向警方指出是PW2突然打他的頭,他們才口角,各自被人分開,但PW2被妻子PW1指責和打了一巴後,生氣地衝向上訴人,上訴人卻被PW2一方的親戚箍住,幾個人壓他至最低位置,令他呼吸不到還遭人多打幾拳。上訴人的說法是他才是被襲者和受害人。如果屬實,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理由會接受他聲稱PW5對他的承諾和誘使,而同意簽保守行為。上訴人的有關說法有違常理,任何合理的事實裁斷者也應毫無困難地拒絕接納其證供。 76.再退一步說,甚至將該上訴人「撥酒樽」的招認完全剔除(本席不認為應該如是),案中最主要有關傷人及襲擊的證據仍然是來自PW1及PW2,更有客觀和不爭議的醫療報告及相片證明PW1的傷勢,全部均由裁判官正確地接納,亦完全足以支持相關定罪。 77.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78.上訴理由五投訴裁判官先處理辯方案情後才處理控方案情。上訴方依賴原訟法庭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惠嫻[23]案的判詞第6段,指裁判官上述做法是顛倒舉證責任及有先入為主的感覺,對上訴人不公平。 79.就此議題,本席曾在比較近期的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儀正[2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浩[25])中綜合及考慮了以下以前不同原訟法庭法官的一系列相關案例:
80.返回本案,首先,裁判官在口頭裁決[26]和《裁斷陳述書》[27]之中,均是先複述控方證據之後才是辯方的證據。 81.最重要的是,雖然裁判官在之後分析時是先處理辯方的證供,然後才處理控方的證供,但從其《裁斷陳述書》中的陳述可見,裁判官是清楚並掌握舉證責任及標準,而且有跟從作考慮。從以下可見她有一再提醒自己相關的正確原則:-
82.綜觀裁判官整份《裁斷陳述書》中的思路歷程,雖然她先分析辯方的證供,但她明顯沒有如上訴方現在投訴所指,有顛倒舉證責任、先入為主、對上訴人有偏見、及/或持雙重標準的情況。上訴方的相關投訴或批評沒有理據。 83.上訴理由五不成立。 84.本席已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及全面考慮案中的所有證據,特別是PW1及PW2兩人基本上吻合的就傷人及襲擊的證供,還有客觀的PW1的醫療報告(P6至P9)及傷勢相片(P2),尤其是該些客觀證據,除了PW1及PW2清晰的證供指上訴人投擲酒樽令PW1右眼部受傷之外,案中根本沒有任何證據(無論來自控方或辯方)可以解釋PW1傷勢的由來。還有次要一點的,是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之後補錄警誡供詞P5)承認「我飲咗啲酒,我撥咗啲酒樽先整到佢」(即PW1),同樣可支持控罪一的定罪。本席同意裁判官在本案中證據上的分析,亦與她一樣得出相同的結論,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案中的兩項控罪,現在駁回上訴人針對該兩項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保釋中的上訴人須馬上服刑。
[1] 上訴卷宗272I-N [2] 上訴卷宗272S [3] 上訴卷宗272S-T [4] Chan Hing Kai 案判詞第93段至95段 [5] 《裁斷陳述書》第50段 [6] 《裁斷陳述書》第51段 [7] 《裁斷陳述書》第51段,及DW1 的證供見上訴卷宗 234M – 235C [8] 《裁斷陳述書》第52段 [9] DW1的證供見上訴卷宗234P [10] 《裁斷陳述書》第51段 [11] PW3的證供見上訴卷宗199I - J [12] PW3的證供見上訴卷宗 195A - F [13] PW2的證供見上訴卷宗 171L - O [14] PW2的證供見上訴卷宗 171R [15] PW3的證供見上訴卷宗 203R – 204C [16] 《裁斷陳述書》第58段 [17] PW2的證供見上訴卷宗 154J – K及157E [18] 《裁斷陳述書》第59段 [19] 《裁斷陳述書》第39至40段 [20] PW1 的證供見上訴卷宗 133G – M;PW2的證供見157G – 158G [21] 辯方結案陳詞見上訴卷宗 288F - T [22] PW5 的證供見上訴卷宗 266E – 267B [23] HCMA 391/2022 [24] HCMA 163/2024 (判案書日期為 2025年3月5日) [25] HCMA 391/2024 (判案書日期為2025年12月16日) [26] 上訴卷宗 79U – 83J [27] 上訴卷宗 21J – 28K [28] 《裁斷陳述書》第4段 [29] 《裁斷陳述書》第37段 [30] 《裁斷陳述書》第39段 [31] 《裁斷陳述書》第41段 [32] 《裁斷陳述書》第45段 [33] 《裁斷陳述書》第61段 [34] 《裁斷陳述書》第69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