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thay International Holding Ltd (Formerly Known As “Linfa International Holding Ltd”) 對 Taishin International Bank Co., Ltd., Hong Kong Branch (Incorporated in Taiwan With Limited Lia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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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2025年5月12日,原告公司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根據首席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在2025年6月6日作出的指示(下稱「 該指示 」),原告公司的上訴許可申請以書面形式處理。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J 4274/2024[2025] HKDC 133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Sep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274/2024

[2025] HKDC 13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4年第4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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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ATHAY INTERNATIONA HOLDING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LINFA INTERNATIONAL  
  HOLDING LIMITED”)  
   
被告人 TAISHIN INTERNATIONAL BANK CO LTD  
  HONG KONG BRANCH (Incorporated in Taiwan  
  with limited lia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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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振強(書面處理)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5月15日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5月29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 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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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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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2025年5月2日,本席頒下命令:

1.1  剔除原告公司在《申索陳述書》針對台新香港[1]的所有申索,理由是該申索在法律上屬於「瑣屑無聊」[2]

1.2  作為交替命令,若原告公司的申索不應被剔除,原告公司須從頒下命令起計30天內,向法庭繳存HK$400,000,作為台新香港訟費的保證金[3]

2.於2025年5月12日,原告公司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根據首席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在2025年6月6日作出的指示(下稱「該指示」),原告公司的上訴許可申請以書面形式處理。

3.《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法庭只有在信納該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的情況下,才可批予上訴許可。

4.經考慮雙方書面陳詞[4]後,本席撤銷原告公司的上訴許可申請,理由如下。

討論

5.根據《服務章則及細則》第7.2條,台新香港可以在「知悉(實際或推定)有關帳戶或服務以不尋常或不正當的方式運作或被用於犯罪或其他非法活動」的情況下,「立即暫停或終止任何(或全部)銀行服務及/或帳戶」[5]。代表原告公司的鄭先生在2025年4月2日的聆訊(下稱「該聆訊」)中及《上訴理據陳述書》都沒有對第7.2條的有效性提出質疑。

6.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公司指台新香港「不正當地或錯誤地」在2021年4月29日至2023年9月5日凍結原告美元帳戶,因此向台新香港索償。

7.在該聆訊中,鄭先生同意本案的核心在於台新香港有否正當及合理的理由凍結原告美金帳戶。焦點並非原告公司有否參與任何不法活動或詐騙。鄭先生亦同意,即使最後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公司曾參與任何不法活動或詐騙,亦不代表台新香港凍結原告美金帳戶的決定是錯誤的。一切取決於台新香港在相關時間所掌握的資訊[6]

8.本席在《判案書》第5至24段列出在相關的文件證據。鄭先生亦沒對這些文件證據提出反對[7]

9.本席接納這些不受爭議的文件證據,認為原告公司指稱台新香港「不正當地或錯誤地」凍結原告美元帳戶並沒有「可爭辯的基礎」,在法律上屬於「瑣屑無聊」。因此本席頒令剔除原告公司的申索。

10.根據《上訴理據陳述書》,原告公司的上訴理據可歸納為以下三點:

10.1  本席錯誤認為台新香港凍結原告美金帳戶的行為不構成侵權或侵佔 [8]

10.2  本席錯誤認定原告公司的申索在法律上屬於「瑣屑無聊」[9]

10.3  訟費保證金過於苛刻 [10]

理據一:  錯誤認為台新香港凍結原告美金帳戶的行為不構成侵權或侵佔

11.在該聆訊中,台新香港主張,客戶把資金存入其銀行帳戶,在法律上是銀行對客戶負有同等金額等債務,該筆債務是法據動產(chose in action)。即使假設台新香港「不正當地或錯誤地」剝奪原告公司使用及管有原告美元帳戶中款項的權利,由於該筆存款是法據動產,台新香港的行動不能構成侵權或侵佔。由於原告公司在《傳訊令狀》中錯誤地選擇「侵權行為」作為申索基礎,所以原告公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因此,原告公司對台新香港的申索應被剔除。[11]

12.本席在《判案書》第37段清楚表明,本席不認為原告公司在《傳訊令狀》選擇以「侵權行為」作為申索基礎所造成的「缺陷」是無可救藥的。相反,如果單純因為原告公司選擇了錯誤的「申索性質」便剔除它的申索,是有違確立的法律原則。

13.換言之,本席沒有因為原告公司選擇「侵權行為」為申索基礎而剔除原告公司的申索。因此,本席是否「錯誤認為台新香港凍結原告美金帳戶的行為不構成侵權或侵佔」充其量只是「學術討論」,而討論的結果亦不會影響本席剔除申索的決定。所以,這個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理據二:  錯誤認定原告公司的申索在法律上屬於「瑣屑無聊」;

14.首先,原告公司指本席錯誤地過度倚賴《服務章則及細則》中的免責條款,沒有考慮普通法中的contra proferentem 法律原則,及《不合情理合約條例》及《監管免責條款條例》在本案中的應用[12]

15.代表台新香港的李大律師《在反對陳述書》指,鄭先生沒有在該聆訊中就《服務章則及細則》內的免責條款的有效性提出任何質疑。原告公司在申請上訴許可時才第一次提出這個論點,這對台新香港造成不公。

16.終審法院在Flywin Co Ltd v Strong & Associates Ltd [13]中指出,假如某與訟方在原審時忽略了提出某個論點,該方將不能在上訴時尋求提出該點,除非不存在着以下合理可能性:假如原審時曾提出該點,則與該點有關的證據情況將實質地對與另一訟方更為有利。這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針對非正式判決的上訴;見Ng Chi Keung v Hui Chi Ming[14]

17.在考慮合約內豁免條款是否有效時,法庭需要考慮相關法例內列明的事項,例如《不合情理合約條例》第6條,《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3條及《附表2》。由於原告公司之前沒有質疑免責條款的有效性,所以法庭沒有這方面的證據。若原告公司一早提出這個爭議點,台新香港可以在其誓章中提出與這爭議點有關的證據,這會令有關證據情況實質地對台新香港更有利。因此,根據Flywin的法律原則,原告公司不能在申請上訴許可時提出這個新的爭議點。

18.其次,原告公司指本席未有深入分析台新香港凍結行為是否「濫用程序」及「非法干預」[15]。在《上訴理據陳述書》第8至15段,原告公司援引HKSAR v Ng Chun To Raymond [2020] HKCFA 12,並就「濫用程序」及「非法干預」的法律原則及在本案中應用進一步陳詞。

19.但正如李大律師指出,Ng Chun To Raymond一案並沒有上訴到終審法院,因此原告公司援引的案例並不存在。本席搜尋後發現,Ng Chun To Raymond一案中,只有上訴法院在2013年7月31日的判詞中有討論「濫用程序」[16],但討論內容是關於該案的刑事檢控過程中,因為執法人員蓄意地作出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令審訊無法公平地進行而造成「濫用程序」。本席認為該判詞中「濫用程序」的討論並不適用於本案。

20.至於「非法干預」,原告公司指,台新香港未能出示「政府凍結令」,因此凍結原告公司帳戶的行為缺乏客觀事實支持,構成「非法干擾」。原告公司更指,台新公司須證明「帳戶實際涉及非法活動」,才可以根據《服務章則及細則》第7.2條凍結戶口。

21.本席不認為台新香港須證明「帳戶實際涉及非法活動」,才可以根據《服務章則及細則》第7.2條凍結戶口。第7.2條清楚訂明,條款適用情況包括:(1)帳戶「以不尋常或不正當的方式運作」或(2)帳戶「被用於犯罪或其他非法活動」,而台新香港可以在(1)實際知悉;或(2)推定知悉有關情況後,決定是否凍結戶口。

22.正如上文第7段所述,鄭先生在該聆訊中同意本案焦點並非原告公司有否參與任何不法活動或詐騙。原告公司在申請上訴許可時改變立場,要求台新公司須證明「帳戶實際涉及非法活動」,根本是在「搬龍門」。

23.本席多次強調,本案的核心是:根據台新香港在相關時間所掌握的資訊,台新香港凍結原告美金帳戶的決定是否錯誤或不合理。

24.根據沒有爭議的證據:

24.1  於2021年4月8日,台新香港收到警務處的搜查令,要求提供2020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原告港幣帳戶的一些文件,以協助調查一宗已發生或可能已發生的欺騙案;

24.2  其後,台新香港的內部審查發現原告港幣帳戶於2020年12月期間,有6位不同個人經「轉數快」轉入8筆總額HK$798,102的款項,並於同日或翌日匯出該8筆款項,故認為原告港幣帳戶似乎僅用作暫存款項之用;

24.3  於2021年4月29日,台新香港收到香港匯豐銀行以「欺詐付款」為由,要求向新誠泰退還早前存入原告美元帳戶的該款項;

24.4  因應上述資料,台新香港未能消除原告公司帳戶可能涉及「以不尋常或不正當的方式運作」或「被用於犯罪或其他非法活動」的疑慮,決定凍結原告公司帳戶,做法合情合理。

25.《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5(1)條規定,除第25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第25A(1)條規定,任何人如知道或懷疑某些財產代表犯罪得益,即有責任向獲授權人 (包括警方)報告;如不報告,即屬犯罪。根據第25A(2)(a)條,假如某人事前已按照第25A(1)條進行舉報並事先獲得警方同意,則該人可獲豁免第25(1)條下的刑責。

26.在本案中,台新香港向聯合財富情報組提交《可疑交易報告》之後,聯合財富管理組一直表示不同意台新香港處理原告美元帳戶的該款項。若台新香港在未得到聯合財富情報組同意下,容許原告公司處理原告美元帳戶的該款項,台新香港很大可能要負上刑責。在這情況下,台新香港繼續凍結原告美元帳戶的做法,屬正當及合理。

27.因此,本席實在看不見原告公司指台新香港「不正當地或錯誤地」凍結原告美元帳戶,有任何「可爭辯的基礎」。

28.原告公司在《上訴理據陳述書》第24(1)段指,台新香港的「合理懷疑」標準須高於警方,不能倚賴《可疑交易報告》及《不予同意通知書》去凍結戶口。明顯地,原告公司再一次「搬龍門」。

29.原告公司又指,台新香港聲稱凍結是應「政府要求」但一直未有出示「政府凍結令」,後來更以「行政原因」敷衍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認為,根據普通法原則,即使基於《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A條限制披露細節,銀行應有義務向客戶提供凍結戶口的「概括理由」(如「涉及可疑交易調查」),而非僅以「行政原因」敷衍。

30.雖然警方沒有發出「凍結令」,但考慮到有關條例的運作及實際結果,台新香港將凍結歸因「政府要求」,本席不認為是錯誤的。至於台新香港表示凍結是因為「行政原因」,李大律師在該聆訊中已作出解釋[17]。若台新香港以「涉及可疑交易調查」去解釋凍結帳戶的原因,在根本上與披露真正原因沒有分別,同樣會觸犯第25A條。

31.原告公司指,台新香港未有提交《內部審查記錄》或《決策記錄》,去證明台新香港有定期覆核警方調查進展。

32.根據不爭議的證據,台新香港在得到聯合財富組同意後,迅速解凍原告公司帳戶;見《判決案件書》第43至45段。本席不認為台新香港未有提交內部記錄這一點對原告人公司反對剔除申請有任何幫助。

33.經詳細考慮原告公司的陳詞後,本席不認為理據二有合理機會得直。

理據三:  訟費保證金過於苛刻

34.原告公司指,其子公司註冊資本達HK$12,000,000,000,但本席未有要求提供該子公司的財務報表或資產清單,即斷言「私人公司股份不可靠」,屬於事實認定不足。再者,考慮案件複雜性及被告可能訟費的合理性,HK$400,000的保證金是過高及不合比例。

35.首先,本席沒有斷言「私人公司股份不可靠」。在《判案書》第65段,本席只是指出,根據相關法律原則,「法庭一般而言不會考慮私人公司的股份」(強調後加)。

36.其次,本席沒有責任要求原告公司提交任何文件或證據。若原告公司希望倚賴其子公司股份的價值去反對台新香港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原告公司應在鄭先生的誓章中主動提交相關的證據,例如財務報表,資產清單等,以支持原告公司的反對理由。原告公司選擇不提交任何文件證據,反而在本席判決後,怪責本席沒有要求原告公司提供證據,實屬本末倒置。

37.最後,本席不認為HK$400,000的保證金是偏高或不合比例。

結論

3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未能信納原告公司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需要批予上訴許可。因此,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並撤銷原告公司的申請。原告公司需支付台新香港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 王振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余陳楊律師行李道晴大律師代表



[1]  本席沿用2025年5月2日《判案書》中使用的簡稱

[2]  《判案書》第57段

[3]  《判案書》第68段

[4]  原告公司在2025年5月15日存檔的《上訴理據陳述書》及台新香港日期為2025年5月29日的《反對陳述書》。根據該指示,若原告公司認為有需要,可於指示後14天內遞交補充書面陳詞,回應台新香港的《反對陳述書》,但原告公司沒有提交任何補充書面陳詞。

[5]  《判案書》第49段

[6]  《判案書》第39段

[7]  《判案書》第46段

[8]  《上訴理據陳述書》第1段

[9]  《上訴理據陳述書》第2至6段

[10]  《上訴理據陳述書》第7段

[11]  《判案書》第36段

[12]  《上訴理據陳述書》第2段

[13]  (2002) 5 HKCFAR 356

[14]  HCA 1529/2011, 2012年8月21日,第4段

[15]  《上訴理據陳述書》第1段

[16]  [2013] 5 HKC 390

[17]  《判案書》第4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