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新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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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2024 [2025] HKDC 14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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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答辯 2.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控方不接納。經審訊後,裁定原有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3.在凌晨時分,被告人駕駛私家車於旺角砵蘭街右轉入旺角道以 20 至 30 公里駛向前方與彌敦道之交界位。當時管制被告人方向的交通燈為紅燈,被告人第一次行經該路段,並不熟識路況,他望向前方的路面標記及指示牌找回家路線。在進入交界位前約 4 至 5 秒期間,他只是注意找路,沒有留意到紅燈。當接近交界位前第一支燈時,看錯了行人綠公仔,便繼續駛進交界位。與此同時,沿住彌敦道的一部的士,依照綠燈進入交界位,被告人的車頭撞到該的士的左尾轆位置,該的士被撞後失控衝前,繼而撞到正站在交界位欄杆外行人路上的馮女士,令到馮女士右腳受嚴重傷害。 馮女士的傷勢 4.除了唇部裂傷外,較嚴重的是她右股骨、右脛骨及腓骨骨折。手術中,發現右脛骨(小腿前面較粗的骨)粉碎性骨折,有 6 厘米節段性骨骼缺損,手術後右脛骨部分縮短了 3 厘米,她共接受了4 至 5 次右腳骨部手術。手術後,由於右脛骨部分缺損,引致她出現長短腳的情況。 被告人的背景 5.他現年 30 歲,未婚,大學程度,為現役警務督察,與父母同住。事發時,剛考取了駕駛執照 4 個月左右。 6.他沒有任何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 背景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7.被告人於 2018 年大學畢業,於 2019 年加入警隊為督察,在 5 年間共有 40 次獲指揮官加許。對今次事件,深感懊悔。報告建議被告人履行社會服務令。 辯方求情 8.辯方指出,被告人在事件前 4 個月左右才剛考獲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尚淺。當晚夜更收工後駕車返家,因依賴導航而迷路,第一次行經上址,對該路段並不熟識。當時被告人注意力放在找路牌及路面標記回家,又看錯了行人綠公仔,因而沒有遵照紅燈,駛進交界位,與一輛的士相撞,本案並非故意衝燈的情況。 9.辯方指出在職期間,被告人工作表現優異,多次獲得指揮官加許,亦呈上多名上司的求情信。 量刑 10.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1.本席也考慮以下的案例:-
12.在 Chu Wing Yin Christine 一案中,上訴庭在判詞的第 78段提及在判刑時,需基於以下兩項評估,考慮被告人的刑責性:-
13.另外,上訴庭也列出 13 項可考慮加重刑罰的因素。 14.該案的案情是被告人以時速約 50 公里駛向行人過路處,沒有依照紅燈停車,撞到三名正在橫過行人過路處的行人,令到行人受嚴重傷害,上訴庭認為需判予即時監禁。 15.在 Ho Chung Yin 一案,該被告人在路上以 20 至 30 公里行駛,尋找錶位,撞到一名途人,引致該途人頭部受傷骨折。被判社會服務令。 16.在 Ogawa Shuichi 一案,判詞刑容社會服務令的目的既是懲罰,也是具阻嚇性。 17.在 Li Cheuk Ming 一案,上訴庭認為在特殊情況下,即使涉及行賄案件,也不應排除考慮社會服務令。 18.在 Choy Yau Pun 一案,法官認為社會服務令是一種可替代監禁式的刑罰,不應視為輕的懲罰。 本案案情 19.在本案中,被告人駕駛經驗不足,並不熟路,只顧尋找路線,而沒有留意到紅燈,為時約 4 至 5 秒;看錯了綠色行人公仔燈,繼而以不快的車速約 20 至 30 公里駛入交界位。 20.Chu Wing Yin Christine 一案與本案情不同之處如下:-
21.本案案情較Chu一案輕微。 傷者的傷勢 22.主要在右腳的股骨(大腿骨)、脛骨(小腿的前骨)和腓骨(小腿的後骨)。由於右脛骨有粉碎性骨折和部分缺損,引致手術後右脛骨縮短了 3 厘米,形成了左右腳出現長短腳的狀況。 被告人的情況 23.被告人紀錄良好,沒有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 24.被告人是一名現役的警務人員,工作表現良好。 25.社會服務令報告良好,對被告人有正面的評價,建議被告人履行社會服務。 26.被告人有極大的悔意。 27.雖然被告人是經過審訊後被定罪,但是辯方對於控方證供包括證人的證供,完全沒有爭議,而最主要的證供亦來自被告人的行車片段。辯方的立場只是認為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未足以構成危險駕駛,讓法庭作出裁定。 28.最後,鑑於索取被告人的背景和社會服務令報告,被告人已被還押了 5 個星期。 判刑 29.綜觀及考慮過本案所有情況、因素及有關案例,法庭最終認為判處為社會服務令是合適的,本席定於法例最長的時數,即 240 小時。 30.現判處被告人須履行 240 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停牌令 31.本席下令被告人須停牌2年。 駕駛改進課程 32.本席下令被告人須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並須於停牌令屆滿前的三個月內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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