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志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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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日他亦在本席席前就DCCC 1301/2023被判26個月監禁。正如在該案的判詞所指,就兩案的整體性原則考量最終判刑,主要是反映在本案之中,因此,閱讀本判詞也需顧及DCCC 1301/2023的判決和分析,才能得到全面及正確的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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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3/2024 [2025] HKDC 16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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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上述四項控罪。 2.同日他亦在本席席前就DCCC 1301/2023被判26個月監禁。正如在該案的判詞所指,就兩案的整體性原則考量最終判刑,主要是反映在本案之中,因此,閱讀本判詞也需顧及DCCC 1301/2023的判決和分析,才能得到全面及正確的解讀。 3.本案的案情指,控方第一證人在2023年9月28日,委託其朋友將其電單車停泊在西環一個地點。控方第二證人按指示照做。及後,把車匙歸還,誰知,在2023年10月2日,該友人發現該電單車不見了,於是報警處理。 4.及後,在2023年10月11日,巡邏的警務人員看見被告人駕駛該失蹤電單車,被告人見狀,則迴避眼神。 5.警員於是上前截停被告人。經搜查後發現被告人的挬帶及黑色斜孭袋內有1個綠色盒,當中載有3個內有白色固體粉末的透明膠袋。警員於是拘捕被告人,罪名為“藏毒ˮ。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該些白色固體粉末是“冰毒ˮ,供他自用。 6.在警誡下,被告人進一步承認自己並無持有任何駕駛執照,也沒持有任何相關第三者保險單。 7.據調查所得,被告人在案發時並無持有有效駕駛執照,也沒投購任何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 8.政府化驗師證實,上述白色固體粉末是內含3.3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種甲基苯丙胺鹽)的3.37克晶狀固體。 9.基於以上,被告人在案發時干犯了上述四項罪行。值得一提的是,被告人是正在DCCC 1301/2023案的保釋期間干犯本案。他亦在缺席該宗的聆訊後,干犯本案。 10.本案的控罪三及四與該宗的控罪三及四一樣。換句話說,他不單祗是重犯控罪三及四,更是在受保期間重犯。 11.求情方面,辯方指被告人一時貪玩而偷取涉案電單車。毒品則是自用,而另外兩項罪行,則未能如DCCC 1301/2023一案時所說,依賴初犯為求情理由。 12.至於個人背景及整體求情,本席有一一考量。 判刑 13.正如本席在DCCC 1301/2023一案所指,以即時監禁處理「處理贓物罪」是無可避免。本案更是被告人親自落手偷車。本席採納30個月作為起點,因不誠實「慣犯」元素加6個月,再加3個月以反映被告人在保釋期間犯事。 14.這39個月的監禁因認罪減至26個月。 15.控罪二所謂「自用」之說,與被告人過往的紀錄吻合,本席認為可以接受。但有關刑罰不能忽略其潛在風險及被告人的前科。 16.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 CACC 165/2000一案,判刑一般以12-18個月作為起點是為合適的。 17.本案涉及高純度的「冰毒」,而對上一次他被判18個月監禁中則涉及差不多三倍份量。除外,當中有12個月(因認罪減至8個月)的加刑,以反映潛在風險。 18.本案的被告人是在街上,正駕駛涉案偷來的電單車而被警方發現。他先迴避警方,又被發現藏毒且是分成3包。潛在分發的風險之高,可想而知。更何況,他在2014年有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的案底。 19.本席認為以15個月作起點,加刑3個月以平衡上述的高風險和「自用」之說,再加3個月反映其毒品類「慣犯」的元素,另外再加3個月以反映保釋期間犯事。如是者,15 + 3 + 3 + 3得出24個月。因認罪,減至16個月。 20.控罪三與控罪四則要顯示被告人的罪責較他於DCCC 1301/2023的過錯更重。 21.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以3個月及4.5個月作為總起點,才足夠反映多項加刑因素。如該案,本席把兩罪作同期執行處理。因認罪,減至2個月及3個月,因此一併成為3個月同期執行。 22.若把以上判刑加起,得出26 + 16 + 3 = 45個月的刑期。 23.但顧及整體性刑罰,本席把控罪一的26個月判刑與控罪三及控罪四同期執行。控罪二與其他控罪性質完全不同,理應分期。但考慮整體性原則,本席認為有8個月分期便可。 24.基於以上,本案得出26 + 8 = 34個月的總刑期。 25.本席不認為以本案而論有進一步減刑空間,遂就本案判處被告人34個月即時監禁。 26.至於停牌令方面,本席認為就控罪四應處以18個月判令。 27.最後是兩案一併考慮之後,應該得出的結果。 28.本席先說明,兩案均為嚴重罪行。但本法庭的判刑權限限制在7年,即84個月的頂線,再加上有所謂「有意義的扣減(meaningful discount)」(見本席在香港特別行區 訴 黃鈺庭及另一人DCCC 1122/2024的判詞 #19及20) 的考量。一旦上一宗案的26個月加上現的34個月,便得岀60個月的總判刑。這樣看來是有點嚴苛。當然,本席認為要具體分清每種罪行的獨立性是可行的,例如,偷車歸一類,毒品另計,駕駛方式等罪行又另計,是可以解釋到各項分期,部份分期或同期的處理。 29.一方面本案的被告人現在既要面對的是兩個案件,但犯案的時期則差不多有1年之隔;至於保釋期間犯事及他的前科計算在內等等的考量,又不在話下。 30.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整體而言,42個月的綜合總刑期比60個月較為合理。 31.當然,這個決定是針對一案而包含所有罪行,還是分開兩案並不重要。同一位被告人在同一位法官面前被判刑的優勢固然存在,但與被告人應當被罰的道理及基礎不會因一位還是多位法官處理而有所改變。為達致這個42個月的刑期,本席把控罪一當中26個月刑期的8個月,與DCCC 1301/2023案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二之中與本案控罪一所分期的8個月亦與該案分期執行;控罪三及四則與該案同期執行。 32.本席認為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因此兩案的總刑期為26 + 8 + 8 = 42個月監禁。 33.停牌令方面,如前述本席依例就控罪四頒下禁止領取駕駛執照資格。由於被告人是再犯,本席認為為期18個月才是夠。有關判令由今天起生效。亦與被告人在DCCC 1301/2023案中面對的12個月停牌令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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