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志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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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被告人,同為DCCC 643/2024案中的被告人。他就上述控罪一至四及六在本席席前認罪。於同日,他亦就DCCC 643/2024承認以下控罪: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1301/2023[2025] HKDC 155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Sep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01/2023

[2025] HKDC 15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3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志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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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5年9月10日
出席人士:  董潔文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文慧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2]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5] 偽造文件(Forgery of a document)
  [6]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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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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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的被告人,同為DCCC 643/2024案中的被告人。他就上述控罪一至四及六在本席席前認罪。於同日,他亦就DCCC 643/2024承認以下控罪:

(1)  盜竊;

(2)  管有危險藥物;

(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2.基於以上,本席分別就兩案作出判刑,以及撰寫了兩份《判刑理由書》。要留意的是整體性原則的運用,主要體現在發生較後的

DCCC 643/2024,以免兩份判詞過於重複及累贅。

3.本案的案情指,控罪一(接贓罪)的車主在2022年10月16日發現他的電單車不見了。

4.警方卻在2022年12月16日上午約11時截獲被告人的情況下,發現被告人當時駕駛的電單車竟是這輛失竊電單車,但掛上它的是MX字頭的車牌號碼,而這個車牌,則是另一輛案發時失竊的電單車的登記號碼。

5.進一步的調查更發現涉事電單車的匙孔有被干擾過的痕跡。

6.就是次事件,被告人被當場拘捕。事源是,起初警方發現被告人的時候,他是正在駕駛涉案電單車。當時是12月16日的早上10時55分左右,警員看見被告人駕駛車輛號碼為MX字頭的電單車沿著太子道西(西行)左二線向旺角方向行駛時,沒有理會紅色交通燈號直接駛過太子道西近伯爵街的交通燈位,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但沒有減速。警員見狀立即駕駛警察電單車追截被告人。他同時亮起紅藍燈和響起警號,並用揚聲器指示被告人,但被告人並沒有理會指令,更加速逃走,警員於是一直尾隨。當被告人沿著窩打老道南行左二線行駛時,他再次無視紅色交通燈並直接駛過窩打老道近亞皆老街的交通燈位。

7.被告人繼續逃走,直至與另一車輛碰撞。發生碰撞後,被告人從涉案電單車下車逃去,最終被警員制伏。

8.總括來說,被告人承認案發期間,是知道或相信涉案電單車是贓物,繼而收受並使用它。他亦同時因以上使用及駕駛涉案但套上MX字頭的電單車而被警方拘捕及檢控。

9.基於以上,被告人干犯了,而他亦承認干犯以上本案的控罪一至四。至於控罪五,控方則不提證供起訴。

10.本席亦裁定,有關的駕駛態度是符合“危險駕駛”的定義。案情亦顯示被告人沒有有效駕駛執照而駕駛涉案電單車,因而犯上控罪三及四。

11.最後是有關控罪六。

12.被告人在2023年4月14日獲法庭批准保釋,但缺席同年8月28日的提訊。其後,警方曾把被告人逮捕並證實他對缺席作出的解釋是虛構。

13.基於以上,被告人亦犯上控罪六。

14.個人背景方面,本席得知被告人有19次包含25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不誠實元素的控罪有13項,其餘的,則大部分與毒品案有關。

15.輕判請求方面,辯方的陳辭交代了被告人的經歷,當中亦指出他自16歲起開始吸毒。還押之前靠綜援維生。

16.至於干犯本案,被告人解釋指,他雖然知道涉案電單車是不法得來但並非他本人親自偷取。有關他危險駕駛,事因他沒有車牌,一時驚慌而犯下大錯。

17.有關發生在接近一年後的DCCC 643/2024一案,他指自己「一時貪玩偷取了」涉案電單車。有關該案的細節,本席會在另一份判詞交代。

18.辯方強調被告人明白他有多次定罪的前科,理應加刑。DCCC 643/2024是本案保釋期間犯事,也理應加刑。無論如何,他現在已經後悔,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

19.控罪一是嚴重罪行。誠如辯方指出,法庭在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2017] 1 HKLRD 392均說明車輛價值不菲,甚至載有各類個人物品,以3年作為起點是合適的。

20.有計劃的偷車案,甚至以5年作為量刑起點也不為過(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翔然及另二人 CACC 313/2011)。

21.本案涉及一輛電單車據知其價值約為三萬多元。依被告人的說法,他借用朋友偷來的車並非絕不可能,但考慮到案件的嚴重性,他亦有不少有關不誠實元素的前科,本席認為以30個月作起點,因不誠實的「慣犯」元素加刑6個月,再因認罪,減至24個月是適當的判罰。本席看不到有任何進一步減刑空間或不以即時監禁處理的理由。因此控罪一,判以24個月即時監禁。

22.控罪二至四是交通類別案件。

23.就危險駕駛罪,《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規定:

「(1)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2)  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款所訂的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須命令按照第(2A)或(2B)款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2A)  在不抵觸第(2B)款的條文下 ——

(a)  (如屬首次被定罪)  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6個月;

(b)  (如屬再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2年。」

24.就無有效駕駛執照罪,第42(1)及(4)條規定:

「(1)  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除非他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駕駛執照。

(4)  任何人違反第(1)或(3)款,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根據已廢除條例第5(4)或(5)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5.就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第4(1)及(2)(a)條規定:

「(1)  除本條例另有條文規定外,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或致使或允許任何其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除非就該人或該其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對車輛的使用已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否則並不合法。

(2)(a)如任何人違反本條而行事,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任何人就本條所訂罪行被定罪,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期間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26.判罰方面,辯方建議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錦明CACC 344/2014一案。該案的上訴人也面對本案中的控罪三及四,均以罰款處理。

27.就控罪三,辯方補充認為以本案的案情,判處監禁是合適的。本席亦認為被告人明知警方追截,他繼而無視交通燈號,更在最終造成碰撞。如此種種,均直指案情嚴重。

28.辯方引述的蘇柏倫[1]案涉及4次衝紅燈及多次違反雙白線及逆線行車之舉。整體而言,以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針對該案「目無法紀」[2]的申請人才告合適。

29.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本案以一個12個月的監禁刑期作為起點,才足夠反映被告人的罪責。因認罪,減至8個月。

30.至於控罪三及四,本席只可以接受被告人是初犯,但基於案情嚴重,被告人的行為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對市民危害更大,是他必定知道的。他是明知自己沒有駕駛執照及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干犯差劣的控罪二。本席雖不會把他一罰再罰,但整體而言,本席認為要以分別1.5個月及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才足夠。因認罪,減至1個月及2個月。

31.考慮到案件與控罪二緊扣,及整體性原則,本席把控罪二、三及四判以同期執行,即總刑期8個月。

32.停牌令方面,辯方指出,控罪三及四並非條文上的「表列罪行」,但控罪二則是。不過要注意的是,這是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A而作出的觀察,影響的是法庭是否有需要指明停牌令的執行日為刑滿之日起計的課題。再者,被告人就控罪二是初犯,看來69A條也是不適用。整體而言,辯方不反對停牌,而且生效日期為判刑當日的今天(以控罪二來計),還是定罪的今天(以控罪四來計)則沒有陳詞。

33.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依例判處被告人就控罪二停牌(即領取任何駕駛執照(包含學習駕駛執照)的資格)6個月。控罪三沒有必須頒下停牌令的要求,但控罪四有原則上應判處12個月的停牌令。有關命令同期執行。換言之,本席不認為有不需要依例判處的地方,而且停牌令是由今天起計生效。

34.最後是控罪六。辯方引述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及HKSAR v Lee Ming Ho [2024] 1 HKLRD 1186並主張法庭考慮同期執行。

35.依本案的情節,本席認為3個月的量刑起點才告合適。因認罪減至2個月。但本質上,此項控罪與所有其他控罪毫無關連。整體而言,本席亦不認為刑罰已經很重,不宜在其他控罪之上再加上這個刑罰。本席認為,完全分期執行才是適合於本案的處理手法。

總結

36.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犯案嚴重。他的個案以即時監禁處理是必須的。

37.基於以上以及在顧及到整體性原則下,被告人被判:

控罪一:24個月;

控罪二:8個月;

控罪三:1個月;

控罪四:2個月;及

控罪六:2個月;

38.控罪一的刑期與控罪二至四同期執行,控罪六則與其他控罪分期,因此得出24+2=26個月的判刑。

39.另外,就控罪二及四有以下取消申領任何駕駛執照資格(簡稱停牌令[3]) :

控罪二:6個月;

控罪三:沒有;及

控罪四:12個月;

以上今天起同期執行。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柏倫 CACC 276/2013

[2]  第25段

[3]  見《道路交通條例》第69(2)(b)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