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鈺庭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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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原本面對三項控罪:控罪一是有關他販運8.54克氯胺酮,而控罪三是有關他與第二被告人串謀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當中所指的涉案毒品還包括控罪一中針對第一被告人的那部分的氯胺酮。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5 cases

Case No.DCCC 1122/2024[2025] HKDC 6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22/2024

[2025] HKDC 6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鈺庭 (第一被告人) 
蘇偉強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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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5年4月30日
出席人士:  伍宇鍔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明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柯玉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陳文輝先生,由鄧卓熹黃汝仲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2]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3]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 (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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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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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原本面對三項控罪:控罪一是有關他販運8.54克氯胺酮,而控罪三是有關他與第二被告人串謀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當中所指的涉案毒品還包括控罪一中針對第一被告人的那部分的氯胺酮。

2.本席在開庭前曾表示對實務指示 (Practice Direction)  9.1的規定有所關注,其原文如下:

“1. 在公訴書內如同時載有一些實質罪行和一項相關的串謀罪行,法官會要求控方解釋為何把兩種罪行同列於一份公訴書內,控方如無合理解釋,法官便會要求控方選擇檢控實質罪行或串謀罪行。

2. 法官如認為兩種罪行同列於一份公訴書內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則,就會容許控方同時以兩種罪行進行檢控。

3. 本實務指示同時適用於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其英文譯本為:

“1. Where an indictment contains substantive counts and a related conspiracy count, the judge should require the prosecution to justify the joinder, or, failing justification, to elect whether to proceed on the substantive or on the conspiracy counts.

2. A joinder is justified for this purpose if the judge considers that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demand it.

3. This Practice Direction also applies to proceedings in the District Courts.”

3.就回應此事,控方人員專業及公正地決定不會就控罪一提出檢控。故此,本判詞只須處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人面對的控罪二及三和控罪三。但有見實務指示9.1常被忽略,而本案亦曾經出現該實務指示希望能妥善處理的其中一種情況,本席將在下文補充一些觀察。

4.就控罪二及三,兩名被告人均表示認罪。控罪二有關第一被告人管有0.34克氯胺酮,而控罪三則是串謀販毒的控罪,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5.案情指,2024年1月30日上午9時45分左右,警方在大埔區一帶展開反罪惡巡邏。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左右,警員見到第一被告人離開一幢大廈,形迹可疑,於是截停第一被告人查問。經初步查問後,警員帶第一被告人到其住所進一步調查。他們抵達後發現,第一被告人住所房內床邊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13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1”)。第一被吿人隨即被拘捕,在警誡下,他表示管有該些毒品自用,又說“食唔曬就會拎出去賣”。

6.警方進一步搜查,發現一個灰色盒,載有懷疑危險藥物(“證物2”)。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嗰啲係我之前食淨嘅‘K’嚟”。

7.第一被告人在其後進行的警誡會面中表示:

(a)  一個叫“So Ken”的人叫第一被告人出售和派送毒品;

(b)  “So Ken”會致電叫第一被告人拿取氯胺酮;

(c)  第一被告人在新龍圍公廁外面的垃圾桶拿取40包氯胺酮;

(d)  第一被告人“放哂”所拿取的毒品後,會通知“So Ken”;

(e)  第一被告人以港幣14,000元的價格出售該40包氯胺酮;

(f)  其中港幣10,000元交給“So Ken”,第一被告人保留港幣4,000元;

(g)  所拿取的氯胺酮,每批有40包;

(h)  第一被告人為“So Ken”“放”過毒品4次;

(i)  客人會聯絡第一被告人,雙方會協定數量及交收地點;

(j)  第一被告人以每粒港幣350元出售毒品;

(k)  證物1是有待出售及“放”剩的毒品;

(l)  這是第一被告人第四次向“So Ken”拿取毒品,但他尚未“放哂”該些毒品便被拘捕;

(m)  “So Ken”是前述住所租客;

(n)  “So Ken”負責繳交該房的租金;

(o)  證物2是早前食剩的毒品;及

(p)  “So Ken”的流動電話號碼為69XX XXXX。

8.警方對第一被告人提供的“So Ken”聯絡資料進行調查,發現第二被告人就是“So Ken”,並於2024年1月31日午夜12時35分左右,將第二被告人拘捕。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說他會就介紹工作給第一被告人而“從中抽水”,但起初聲稱不知道該工作的性質。

9.第二被告人在其後進行的警誡會面中表示:

(a)  第二被告人自己的花名為“So Ken”;

(b)  第二被告人的流動電話號碼一樣為第一被告人所指的69XX XXXX;

(c)  第二被告人認識一個叫“葉維輝”的人;

(d)  葉維輝問第二被告人“有冇人介紹派毒”;

(e)  第二被告人知道第一被告人無業,將第一被告人介紹給葉維輝;

(f)  2023年12月底,葉維輝聯絡第一被告人,告知他有關工作為“送”氯胺酮;

(g)  第二被告人告知第一被告人,有關工作為“送毒品”。第一被告人仍同意完成;

(h)  每包氯胺酮價格港幣350元。每“送”一包,第一被告人會保留港幣80元,第二被告人會獲得港幣20元,餘數會交給葉維輝[1]

(i)  第二被告人介紹第一被告人派送和出售毒品,因為第一被告人想賺多些錢;及

(j)  第二被告人沒有吸毒習慣。

10.經政府化驗所檢驗及證實:

(i)  證物1為13個膠袋,載有內含8.54克氯胺酮的共10.3克固體(控罪三針對的部分毒品);及

(ii)  證物2為一個膠盒,載有內含0.34克氯胺酮的0.42克固體(控罪二)。

11.基於以上,第一被告人在案發時非法管有證物2(控罪二),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則一同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包括證物1的氯胺酮(控罪三)。

輕判請求(第一被告人)

12.輕判請求方面,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法律代表已向法庭呈交詳細的書面陳辭,本席有一一考量。

13.以第一被告人而言,他現年只有18歲。他在2021年完成中三學歷,之後展開工作生涯。辯方解釋,案發時第一被告人因為失業而借故外出消遣,繼而開始吸食氯胺酮。他結識了第二被告人,亦從對方口中知道了幫忙出售及派送氯胺酮可以賺取金錢的門路。

14.第一被告人的求情陳辭強調他沒有任何前科,坦白認罪,以及和警方充份合作。辯方亦強調,第一被告人的合作更導致第二被告人被捕,包括成功在警方安排的認人手續中指出第二被告人。

輕判請求(第二被告人)

15.至於第二被告人的求情陳辭,本席獲悉其個人背景外,知道第二被告人一方的計算得出105.6克總重量,與第一被告人一方就控罪二的計算其實十分接近。

16.辯方進一步引述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一案的6個判刑步驟。同樣地,亦依賴Hii Siew Cheng[2]的判例指引來計算量刑起點。第二被告人主張的是,第二被告人並非主腦,也不是毒品的擁有人。第二被告人指出,承租涉案住所房間的人,其實另有其人。租約的資料是支持他的說法。這點控方不表異議。但即使如此,第二被告人承認自己有中介人這個參與組織的角色。

17.第二被告人一方亦公平地指出,他有利用年輕人犯案(第一被告人犯案時未滿18歲),理應加刑:見HKSAR v Ng Hon Keung [2012] 1 HKLRD 1017。

18.就此,第二被告人認為加刑幅度可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俊軒 [2019] 1 HKLRD 428中的14%上調。不過,第二被告人一方懇請法庭不要在本案加刑。辯方更依賴大量求情信,以支持第二被告人減刑陳辭。

19.在第二被告人的補充陳辭中,也要求法庭對第二被告人給予「有意義的減刑」(meaningful discount)。

20.辯方引述HKSAR v Li Yan [1998] 4 HKC 12一案,上訴法庭所說:

“8. The cases cited above demonstrate - and it is self-evident - that justice requires a further meaningful discount should be given from the maximum of 7 years after plea in those cases which would attract 7 years or more as the proper sentence which the court ought to impose. This is to give the accused some benefit for his plea of guilty.

9. But, neither policy nor justice require that a 1/3 discount for a plea should be given from the maximum of 7 years regardless of the proper starting point. In cases where the appropriate sentence to be imposed after discount is 7 years or more, a meaningful discount from 7 years should be given in order to give some benefit for the plea. The same applies if the appropriate sentence is so near 7 years that the discount is not meaningful. As to what is meaningful in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this must be left to the sentencer, but rarely would a reduction of less than 1 year be so considered.”

21.由此可見,即使本案何等嚴重,兩位被告人始終同樣是認罪的。因此,除其他減刑因素外,單單是基於認罪的扣減,本席也不宜把下調後得出的判罰,定於6年或以上。更何況,這個非硬性的界線下,被告人或許有進一步的減刑空間,而非一併考慮減刑因素後,把判刑定於6年便等於有完整地顧及到「有意義的減刑」的精神。換句話說,本席認為應用「有意義的減刑」這原則,是回應單一減刑理由,即認罪,而其他減刑因素適用時,可把刑期再進一步從6年下調。

推算串謀販毒刑責的做法

22.另外,第一被告人的法律代表也提供了HKSAR v Chan Kam Loi CACC 410/2012,並指出如何處理控罪三,有關串謀販毒但未有具體資料顯示其毒品份量的規模時的做法:

“… the natural course is for the Court to analyse the evidence to see whether it allows the Court to reach a conclusion which fairly reflects the quantity of drugs that were trafficked or were agreed to be trafficked.”(見第101段)

23.以本案而言,第一與第二被告人均同意以上原則,但認為基於第一被告人的「招認」,本席可以以160包(共約105克)氯胺酮計算。對此,控方不表異議。

24.就這個計算方式,其實曾經出現過一些插曲。起初,第一被告人一方認為,基於第一被告人在會面紀錄所言,他曾經參與4次交收毒品,共160包氯胺酮,但他當日賣剩13包(即本案原本的控罪一的8.54克),故此,第一被告人曾經主張在控罪三的指定期內,第一與第二被告人串謀並完成販運147包氯胺酮。其份量可粗略換算成96.432克,並可以此作為根據Chan Kam Loi推算出的量刑基準。

25.獨立來看,原本控罪一涉案8.54克氯胺酮。根據Hii Siew Cheng一案,量刑起點應為43個月。若控罪三是以實質性控罪 (substantive offence)  為題,份量為96.432克,則量刑起點為78個月。若合併計算(即104.972克)作為有效把關考量,其量刑起點則為大約80個月。

26.當然,控罪三的案情指所涉及的毒品一定包括控罪一之中所提及的部分,是故若本案例外地只以一整體量刑起點處理,是有顧及整體性原則之利。正如第二被告人的情況,他面對的控罪三理應可以以160包毒品來釐定他的罪責,而非147包。

實務指示9.1的課題

27.但問題不僅出現在147包還是160包的差異。就此,本席在開首時提出實務指示9.1的規定,正正是為着顯示不依規定行事,可能帶出的問題或困難。在本案,既然控罪三是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除其他可或應把兩人分別出來之處而加以調節判刑的基礎之外,單以一起串謀和鎖定同等份量作為量刑基礎的前題下,那來8.54克歸控罪一,96.432克歸控罪三,而又以105克判罰第二被告人而不包括第一被告人之理。此外又再要顧及第一被告人會否因控罪一被重複判罰,又不要忘記進一步引進整體性原則來調節刑罰。故此,控方很快便決定放棄檢控控罪一是非常合理之舉。毫無疑問,控罪一的罪責可以在控罪三反映。一旦以同期執行的方式處理,看來潛在的不公平或產生的計算問題也不至於難以修復。但若以第一與第二被告人分別主張以不同的毒品份量來計算控罪三的基本罪責,則難免有說不通之處。

28.明顯地,實務指示並非一律禁止「實則罪行 (substantive count)」與「相關的串謀罪行 (a related conspiracy count)」在同場出現,看來一切以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則來審視。本席亦認為不宜亦無需在本判詞進一步說明其法律運用的原則及判斷時的考慮要點。但留意實務指示9.1(1)所明言—「法官會要求控方解釋」 — 這便提出了一個常設的指示,著撰寫控罪書的一方要有所預備。

29.當然,本席不認為控方在本案的任何階段有值得人挑剔之處。但閱畢所有材料之後的人不禁會問,控罪一與控罪三之間要如何處理。更何況,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間出現不同的理解,而該原本的分歧又直接影響量刑。這證明,實務指示9.1確實有其存在意義,本席與所有訟辯的法律工作者不得不察。以上只是針對看來簡單的判刑事例,還未及討論處理審訊案件中可能出現的狀況。希望本席言簡但意賅,有助各方優化刑事法律工作。

「招認」是顯著地影響量刑起點時的考量

30.後續的課題還有一個:第一被告人的「招認」在法律上理應只可以針對他自己。但以上160包的計算基礎,源自於第一被告人的「招認」。那麼,第二被告人為甚麼要接納這不能針對他的證據呢?

31.就「招認」而言,本案有以下議題:

(1)  第一被告人的招認本質是傳聞證供,法律上亦只可以針對第一被告人。但以判刑論,可否針對第二被告人用來計算控罪三的嚴重性(即串謀協議中對毒品份量的共同協議的條款);

(2)  第一被告人的招認是控方檢控兩位被告人控罪三的唯一基礎時,一般案例指出的減刑幅度可否同樣應用在「串謀販毒」案;

(3)  第一被告人的「招認」也供出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應得多少進一步量刑扣減;及

(4)  整體而言,兩位被告人均無定罪紀錄。一同串謀,罪責也不致有大的分歧;分別之處有 (a)  第一被告人年輕而被擔任較重角色的第二被告人利用;及 (b)  第一被告人「招認」而導致第二被告人被成功捉拿及檢控。如此看來,以上 (1)  及 (2)  的影響下也都不應產生最終導致第二被告人的判罰比第一被告人的更輕的荒謬結果,這是違反常理的。所以,就着 (1)  的處理是否有更大的權益存在,而可以把一般證據法的限制擱置是重大問題。

32.就以上課題,辯方各自有以下補充。

33.首先,就第一被告人的「招認」是否可針對第二被告人作為判刑基礎的問題 (1),第一被告人沒有陳辭。

34.第一被告人的「招認」是支持進一步減刑。缺乏這個「招認」,控方根本沒有「160包」這個作為以Chan Kam Loi案推算的事實基礎來鎖定判刑起點。這獨立地是減刑理據。他的招認也延伸至把第二被告人入罪。第一被告人指這便構成2個但同出一轍的減刑基礎。第一被告人主張連同第一被告人的認罪,整體減幅可以高於40%。這回應了問題 (3)。就問題 (2),第一被告人不認為處理串謀販毒與處理其他控罪有異。一般減幅可多達40%或更多是同樣適用。

35.就充份「招認」以致破案等部分,辯方則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2011] 2 HKLRD 336來支持從起刑點計有額外約7%的扣減。有關引述更指出,上訴庭曾說,「在控方證據不足下仍然自願認罪,可見他是真誠懊悔。在此情況下,法庭應給予被告人額外扣減,以作鼓勵,而此舉亦符合公眾利益」(見第14段)。

36.另外,第一被告人一方認為HKSAR v Tsang Ka Wing CACC 97/2016支持,一旦被告人的「招認」有不確定的地方,法庭有權將案中可以推算出的毒品數量再作下調(見第41-42段)[3]。基於警誡之下,第一被告人曾經表示過“食唔曬就會拎出去賣”(而不是書面陳辭中指才會),再加上有本案的控罪二,第一被告人「會」,以及「有」把串謀協議下的涉案毒品「自用」是有些根據。辯方試圖利用這些細節針對160包這個數字提出「不確定性」。

37.當然本席有注意到規管「自用」之說的法律原則,特別是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一案,對「顯著份量 (significant amount)」的要求,及講求有充份材料甚至被告人的作供才可以行使酌情權減刑。看來辯方的焦點在於,既然有「不確定性」,便有條件進一步把「160包」這個推算得出的數字下調。在此,所謂「自用」之說便不是常見的一套賴以減刑的法則。而且,本席必須註明,這影響的是量刑基準的課題,而不是針對上述提出減刑幅度可達40%的範圍的課題。

38.最後,第一被告人一方當然地認為,判刑實應比第二被告人的輕。這是基於不同角色,「招認」是來自第一被告人自己等等,不在話下。這針對問題 (4)。

39.第二被告人一方的陳辭則集中在提供案例,以說明「招認」可支持進一步減刑。第二被告一方亦公平地提到,這絕非必然 [4]。第二被告人一方提供了的案例包括:

(1)  HKSAR v Hui Chi Tong CACC 414/2007;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同上);

(3)  HKSAR v Chau Ho Yin HCCC 78/2020;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鉅耀及其他人HCCC 179/2021;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沛琪HCCC 64/2015。

40.經過一連串的討論後,本席仍然關注問題 (1)  所產生的困難。

優待了第一被告人的問題

41.若以沒有第二被告人的招認,但又有警方拘捕第一被告人時所發現的「13包」作為計算的基礎,兩名被告人都要為這「13包」毒品以串謀基礎負責是最起碼的。這便得出前述的43個月量刑起點。這優待了第一被告人,但卻是嚴守「證據法」的表現,第二被告人亦無可投訴之理。唯一可以解通這個死結的道理,就只有依靠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不可能被判罰得比第二被告人更重的大前題。但要注意,第一被告人在被捕後作出「招認」和一直的態度等是減刑問題而不是釐訂起刑點的因素,所以是還未能列入考慮。綜合而言,這個「優待第一被告人」的結果不會給人有質疑法庭是否有不正確地對待「證據法」的惡果,不構成破開「證據法」中,一名人士的「招認」不能針對他本人以外的人的固有原則。相反,先例一開,後果尚未可知,本席不得不格外小心。

42.以不同基礎判刑,把「160包」針對第一被告人,把13包針對第二被告人作為推算基礎,便得出第一被告人的起刑點多出35個月,即接近3年。基於問題 (4),這也是絕不能夠接受。

43.平衡了以上各種考慮,本席曾經認為以本案非常特殊的情況而論,可以亦應以13包作為通用於兩位被告人的案的計算方案。這就是上述所謂「優待」了一位被告人,但看來別無他選的唯一可行方案。

第二被告人的「招認」—補充證據的出現

44.在本席未及與各方作最後討論之前,控方向大家提供了上文註腳1. 中所指,第二被告人的「招認」。相比下,他的說法比第一被告人所說的「160包」為多。他的用語又比較不確定。據此等資訊,本席認為仍然以「160包」計算較為穩妥。這亦表示,這個補充得來的「招認」,為問題 (1)  提供了更具法理及證據的依據的回答。

45.本席得到第二被告人一方的確認,即使這補充「招認」是控方一直都知,但沒有寫在案情中,故此,第二被告人作出認罪答辯時及被定罪當刻是未展現於法庭面前的,第二被告人同意法庭仍然有權考慮。正如案情摘要有提及「一把刀」的案,但未有描述它的狀況,法庭卻可以在定罪後,判刑前,要求檢查一番以作出判刑考慮,道理是顯而易見。本席亦放心考慮這個補上的「招認」。

46.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納「招認」是兩位被告人都有作出,所以具備推算起刑點的基礎。如前述,本席亦認為在得到充份資料後,有條件(及責任)作出綜合評訂,以作出有效及公平的推算。以本案來說,本席將繼續以「160包」作為穩妥得出的推算結果。

47.以上長篇大論,希望沒有令本判詞失焦。但本席確實認為,本案的各項細節有令人容易忽略之處。至於問題 (1)  的原方案(即管稱之為“優待方案”)是否合法,是否真的是唯一合理的解決方案,本席唯有清心直說。待有更合適的案件,有更多的討論條件,自有分曉。有見及本席並不能作出權威性的陳述,又要注要到本案的獨特性,相信各位法律工作者只會以以上的討論和表述作為引子,望有助更深入及更準確的討論的同時,不要以此判詞為權柄,過份解讀,甚至借題發揮。

48.以上有關問題 (1)  及 (4)。

「招認」是起刑點的唯一基礎時所產生的問題

49.問題回到量刑起點及問題 (2)。

50.辯方原本主張以80個月作為基準是有顧及本案是串謀販毒而又沒有其他實質證據確定毒品份量的情況。本席雖然認為,基於「招認」而得出的定罪基礎,應用在串謀販毒或串謀其他控罪,甚至非串謀控罪不應有別。但問題是,有別於其他類型的罪行,販毒案的量刑,基本上以份量而定,其他客觀因素的影響對判刑未有如此顯著的決定性。故此,本席認為應以相同原則看待的同時,處理串謀販運案件,及運用Chan Kam Loi的原則的情況下,要份外小心,以免過份人工化。

51.當然串謀控罪旨在針對犯罪協議的達成,但實際上打算作出的犯罪行為有沒有或如何被執行,以致對社會的禍害(一旦已經執行)等等都有機會影響個別個案的嚴重性。就問題 (2),更有可能要進一步考慮串謀販毒的執行,已到達那個階段。這對判刑的細緻度可能有更高要求。

52.本席的顧慮是,以「入屋犯法罪」為例,串謀入屋犯法罪之中,又沒有表明針對的是「住宅」還是「非住宅」的情況,把判刑以較低的「非住宅」個案而論看來對辯方有利但更為合理。若果被告人「招認」時指出是針對甚麼類型的地點,對此等串謀罪行的判刑便變得較為容易。

53.但毒品的販運不同,每一個數字都可以大大影響判刑的起點。例如被告曾說,「一包」還是「一嚿」,「十粒」還是「十支」等等,在沒有確切可依賴的資料下,推算毒品份量在該串謀控罪的協議中為何,確實有容易出錯的地方。是故本席認為再進一步,原來推算的方式是只可以依賴被告人的「招認」時,要更加小心。這是有關問題 (2)  的核心。

54.辯方提供的Tsang Ka Wing案看來也支持法庭靈活一點處理。在該案便有以69%還是法庭以50%看待毒品純度的彈性而容許法庭格外仁慈之例。

55.本席亦接納第一被告人所指,本案有其「不確定性」[5]。這不是Cheung Wai Man案所指的「顯著份量」,還是辯方認為「最少有少部份」是「自用」所產生。理由是,現在所探討的是甚麼是該串謀協議,不是協議下,第一被告人會否在第二被告人不知的情況下容許第一被告人「自用」部份串謀作販毒的毒品。本案沒有證據,指「第一被告人會「食」及「食剩」協議中的毒品」,是協議的一部份。本案亦沒有資料指第二被告人知道第一被告人食剩把毒品賣出。看來第一被告人更有可能是偷吃了協議中的毒品。但這些說明了,「自用」之說以及第一被告人有控罪二在身等都並不影響所謂的「不確定性」。因為這些都沒有基礎說明會影響協議內容。

56.本席認為真正的不確定性在於若果第一被告人沒有事敗,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協議可會延續下去,說不定是一個必然的發展。另一方面,既然是串謀控罪,法庭就不限於只顧有多少份量已經被販運。要在這種情況下作出平衡,在根本沒有令人一定滿意的情況下定出一個實數,才是本質上在本案出現的「不確定性」。值得留意的是,以此論之,「160包」的推算只是已經出現的狀況。若協議是更多的日子,累積的數量自會越多,真正協議下的販毒行為自必然更嚴重。事實上,第二被告人所說的也比「160包」更多。

57.基於立體的考量,本席認為較公平的做法是以有限的資料,跟從法律作出推算,不作進一步推論,以示公允。辯方亦再三表示不反對以推算出「160包」來計出105克作結,本案沒有純度上(所謂69%與50%)的差別。本席不認為「自用」是串謀中的協議部分。無論如何,以上一加一減的考量也抵銷了這方面的可能性。本席認為最終接納以105克作為判刑的事實基礎才是合適。

判刑

58.本案的嚴重處在於串謀販毒的罪行中必然涉及兩人之外,有幕後主腦存在相信是明顯不過。有人租下涉案單位,可見是次販毒活動有不少組織成份和部署。這亦指出,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背後有更多人參與其中。

59.第一與第二被告人的角色不同,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有6個月的分野。

60.本案明顯涉及利用年輕人犯案。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其實不知道第一被告人的年紀是可以抵銷這方面的罪責。第一被告人是年青人這一點是一眼可見。這是本席在庭上的觀察立刻可以確認。更何況本案是發生在一年多之前。辯方認為第二被告人沒有對第一被告人施以威嚇手段,只是缺少一種加刑理由,不構成抵銷或削減利用年輕人這一點。

61.問題的核心,只是判刑一加再加之後,會否出現過份嚴苛的判刑。本席認為加刑起碼10%才足夠反映利用年青人的加刑因素。

62.如上文所述,以105克毒品份量而定,針對兩名被告人的控罪三的適當的量刑起點便為80個月。

63.本席把第一被告人的80個月,下調約1/3至53個月以反映其認罪。

64.就第一被告人的「招認」及指控第二被告人,本席認為是2個減刑要素,但當中有重疊之處,不宜大幅度一減再減。經小心考慮後,本席就「招認」給予第一被告人3個月的減刑(即80個月之中的3.75%)便足夠。所以將53個月下調至50個月。

65.另外,第一被告人供出第二被告人並導致警方可把第二被告人繩之於法。即使第一被告人沒有需要出庭指證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的功勞算是實質性,此舉得被認許之餘,也進一步反映第一被告人的悔意和決心改過的勇氣。為此本席同意減刑3個月(同樣是3.75%)。

66.對比這樣的判刑與判處未滿21歲人士的法律規定下提供的選項,監禁肯定是唯一選擇。故此,本席從不認為要先索取任何報告,才就相對年輕的第一被告人作出判刑。對此,辯方亦不表異議。綜合以上,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控罪三,判刑為44個月即時監禁。

67.至於第二被告人,本席以86個月作為基準以反映他與第一被告人角色上的不同。就利用第一被告人的加幅,若以14%來計算便得出98個月,加幅10%便得出94.6個月。相比以80個月基本量刑起點來計,則分別得出91.2及88個月 [6]。84個月(即7年)是本席判刑的上限,具有意義的扣減後得出72個月[7]。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兩個加刑因素應套用在基本起刑點(即80個月)。綜合而言,一個90個月的綜合量刑基準才足以反映第二被告人的刑責。他的認罪,可把判刑下調至60個月。基於他的求情內容,特別是其家人及朋友對他的正面評價及支持,本席酌情減刑3個月至57個月。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兩位均為初犯的第一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刑責有13個月之別,本席認為才告合適。畢竟兩人角色以及減刑因素上是大有分別。

68.經小心再考慮Herry Jane Yusuph的各步驟後,本席仍然認為,最終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就控罪三服刑44及57個月即時監禁是合適的。

69.至於控罪二,本席認為基於案件整體的嚴重性所帶出控罪三的判罰,無須為此控罪先索取戒毒所報告。合適的量刑起點定為6個月,因認罪,減至4個月,亦按比例就同樣適用的部分求情因素減刑1個月。本席最終判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二服刑3個月。雖然控罪二與控罪三是獨立的,以完全分期執行處理才是恰當。但基於控罪三的刑期已經相當嚴重,本席認為在整體性原則下,可轉為以同期執行處理。遂把這刑期與控罪三的刑期判以同期執行。

70.基於以上,第一被告人被判總刑期44個月,即時監禁。第二被告人被判57個月即時監禁。

71.最後,本席希望鄭重向控辯各方致謝,本案看來簡單,但出現眾多細節要關注及伸延討論。他們的協助是值得嘉許。本席特此說明。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方在較後階段補充,第二被告人從第一被告人一方收過3至4次錢,每次$1,200但總數不超過$4,000。他亦指,他知道第一被告人每次售賣約40至50包毒品。

[2]  [2009] 1 HKLRD 1

[3]  第一被告人的補充陳辭第4(b)段

[4]   見HKSAR v Chu Kwok Chu [2013] 6 HKC 357

[5]  見Tsang Ka Wing (第41-42段)

[6]  以上判罰全部超出區域法院的權限。

[7]  即使以98個月作起點,認罪下調為65.3個月,結果也在具有意義的扣減之內。以上只為完整而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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