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hmad Idrees 對 Chan Wai Yue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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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9年8月28日約晚上9時05分,原告人(“ P ”)駕駛的電單車(車牌號碼:WE6278,以下稱“ 該電單車 ”)與第一被告人(“ D1 ”)駕駛的一輛的士(車牌號碼:LN7996,以下稱“ 該的士 ”)於書局街與英皇道西行線交界位置發生交通意外(以下稱“ 該意外 ”)。

Cites 12 cases

Case No.DCPI 4167/2020[2025] HKDC 16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Sep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4167/2020

[2025] HKDC 16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0年第4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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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AHMAD IDREES  
   
第一被告人 CHAN WAI YUE  
第二被告人 BANK OF CHINA GROUP INSURANCE COMPANY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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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港發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 2025年9月3、4及5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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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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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前言

1.本審訊涉及一宗因交通意外而引起的人身傷亡賠償案件。

2.2019年8月28日約晚上9時05分,原告人(“P”)駕駛的電單車(車牌號碼:WE6278,以下稱“該電單車”)與第一被告人(“D1”)駕駛的一輛的士(車牌號碼:LN7996,以下稱“該的士”)於書局街與英皇道西行線交界位置發生交通意外(以下稱“該意外”)。

3.D1在法律責任及賠償金額兩方面均提出爭議。

4.法庭於2025年4月14日頒佈命令,批准中銀集團保險有限公司加入本案成為第二被告人(“D2”),並允許其享有與D1相同的權利,就法律責任及賠償金額兩方面均提出爭議。

B.  與訟各方不爭議的事實

5.以下是與訟各方不爭議的事實:

(1)  書局街向英皇道方向(即向北行方向)為兩線行車。左線地上有左轉劃線,而右線地上則有左轉及直行劃線。以下分別簡稱為書局街左1線及左2線。

(2)  書局街進入英皇道前設有交通燈及行人過路處。

(3)  從書局街左轉入英皇道後為三線行車,供西行車輛使用,最右線的右側為電車路軌。以下分別簡稱為英皇道左1線,左2線及左3線。

B1.  P的案情

6.根據P的《申索陳述書》[1]所述,2019年8月28日晚上9時05分左右,P駕駛該電單車沿書局街左1線向英皇道方向行駛,駛至交通燈前停低,其時D1駕駛的該的士在書局街左2線。當交通燈轉為綠燈後兩車左轉進入英皇道時,D1駕駛的該的士疏忽地撞到該電單車車身右中側位置,導致P失去平衡倒地受傷,由此造成P的人身傷害。

B2.  D1的案情

7.根據D1的《抗辯書》[2]所述:

(1)  D1駕駛該的士由書局街左轉進入英皇道,當時正值交通綠燈,而左1線有車輛停在交通燈前,D1便打左指揮燈從書局街左2線慢駛左轉入英皇道;

(2)  這時P駕駛的該電單車在該的士後面,正當該的士轉向時,該電單車突然抽頭從兩線之間加速直衝,在該的士左邊位置超前並向前直去;及

(3)  D1見狀已立刻將該的士急煞停,但P的右腳碰到該的士的左邊車頭,繼續向前行並失去平衡跌倒在前面的電車軌上。

8.由其《抗辯書》可見,D1關於該意外發生的主要案情是該電單車「突然抽頭從兩線之間加速直衝,在該的士左線位置超前並向前直去」。(強調後加)

9.在對D1抗辯書的《回覆書》中[3],P重申他當時停在書局街左1線交通燈前等候交通燈轉綠色,及當交通燈轉為綠色後,他開始從書局街左轉進入英皇道。P聲稱他並未從後方加速直行,也沒有超越該的士。

B3.  D2的案情

10.就該意外的發生而言,D2主要依賴D1的案情。在其《抗辯書》的第3段,D2提出P需負上共同疏忽(contributory negligence)之責,而其中最重要的指稱是該電單車超速及爬頭 (“accelerating and overtaking the Taxi in a careless and unsafe manner”)。

C.  本案的主要爭議點

11.關於該意外的責任問題,在其開案陳詞的第9段中,代表P的大律師指出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在於該意外是否如P所述般發生,即:‒

(1)  D1駕駛的該的士是否駛入P行車路線,並撞到該電單車的右中側位置;

(2)  還是,即P被撞倒前是否如D1所言:

(a)  從該的士的後方抽頭;

(b)  從兩線之間加速直衝;以及

(c)  在該的士左邊位置超前向前直去。

12.D1及代表D2的大律師均同意上述爭議點為本案的主要爭議。

13.代表P的大律師並指出,而本席亦同意,由於本案僅有P及D1兩名目擊證人,因此P及D1的可信性至關重要。

14.代表D2的大律師公允地表示,如果法庭接受P的案情及拒絕接受D1的案情,那麼D1需要為該意外承擔全部責任。

D.  關於證人可信性的法律

15.於此,本席採納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歐陽浩榮(當時官階)在Chiu Man Wai David 對 Chiu Man Hung [2023] HKCFI 1785一案(在第21段)中所闡述的證人可信性的法律原則,以評估衝量本案證人的可信性:

“21. 法庭在衡量一名證人的可信性時,會考慮以下各點:

(1) 一般而言,在發生爭拗之前出現的文件,對法庭評定證人的可信性,是有最重要的作用;

(2) 證人所述的事情會否發生的固有可能性或不可能性,以及事件本身是否合乎邏輯;

(3) 證人的證供是否和案件中無爭議或無可爭議的證據(不論是文件上或其他方面之證據)有互相矛盾的地方;

(4) 證人在不同時間對事情的描述(例如是在證人陳述書及在庭上被盤問時所作之證供)是否有前言不對後語的地方;

(5) 證人是否有動機說謊或在作供時不盡不實;

(6) 證人所作證供的整體性。證人有時候是會出錯,但這並不一定代表他是有心作假.亦不一定會影響該證人其他部分供詞的可信性;但另一方面,倘若證人的一項或多項證供不獲法庭接納,那麼,法庭在評估該證人就其他方面所作之證供的可信性時,亦須將這點考慮在內;

(7) 雖然法庭有時候會考慮證人在證人台作供時的舉止,但必須緊記這些舉止是可能帶誤導性的,法庭應小心衡量。”

16.在聽取P和D1的證供後,本席認為P是誠實可靠的證人。P作供時冷靜且直接了當。他的基本案情得到了同時期文件的支持,且在不同時間上表述基本一致。相反,D1的證供大部份顯得誇張且不盡不實。D1給本席留下了清晰的印象,即他重覆背誦了自己的基本案情,很多時候未能直接回答問題或試圖迴避問題。如果P的證供與D1的證供之間有任何差異,本席毫不猶疑地選擇前者。在本判案書的稍後段落中,本席會對P的證供和D1的證供重要部份進行分析。

E.  證人證供的分析

17.代表P的大律師在其開案陳詞第11段中指出,就本案的爭議,即該意外發生的經過,有12份文件紀錄相關的證供,法庭可以將這些文件與證人庭上的口供進行對比,以決定證人的可信性。然而,由於這些文件在不同時間出現,其重要性並不相同。本席認為,其中最重要的,且與意外發生的時間最為接近的,是警員PC26202(“該警員”)在其記事冊(“該記事冊”)所作的紀錄。該記事冊的記錄是該警員於2019年8月28日21:22抵達及於21:47離開該意外現場後,在22:00之前作出。此外,2019年8月30日的救護車行程記錄(“該救護車紀錄”)也是重要的同期文件。關於該記事冊,代表D2的大律師在其開案陳詞第11段也認同該文件是法庭應考慮的證據。關於該救護車紀錄,代表D2的大律師在其口頭開案陳詞亦認同該文件是法庭應考慮的證據。

E1.  該警員的記事冊

18.該記事冊的相關記錄如下:

“較早時 [P] 向我表示 [該電單車] 喺書局街左1線,[該的士] 喺書局街左2線北行一同左轉入英皇道,被 [該的士] 撞到。[D1] 向我表示 [該電單車] 及 [該的士] 均喺書局街左1線及左2線,[該電單車] 左1線直去,[該的士] 左2線左轉入英皇道,期間將 [該電單車] 撞到,[該的士] 左邊車頭撞到 [該電單車] 右邊車身,[P] 向右邊跌受傷。到場時,兩車已移位,因此無畫草圖,案發位置喺書局街與英皇道交界…”

19.值得留意的是,關於該意外發生的經過,該警員除了記錄了P對他的表述外,還記錄了D1對他的表述。由於該記事冊是時間上最接近該意外發生的同期文件,根據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席應給予其最重要的比重。

20.根據該記事冊所記載,P向該警員表述該意外發生的經過如下:

(1)  該意外發生前,該電單車位於書局街左1線,而該的士位於書局街左2線;及

(2)  該電單車和該的士一同轉左進入英皇道,而該電單車被該的士撞到。

21.本席認為,P向該警員所述該意外發生的經過,和他在不同時間所作的表述高度吻合:

(1)  在其於2019年9月4日19:40於警署錄取的口供/報告(“P的警署口供”)[4]中,P表述他在意外發生前停在書局街的左1線,當交通燈轉為綠燈時,他左轉進入英皇道,並在英皇道與書局街的交界處被該的士撞到;

(2)  在其《申索陳述書》第3段中,P表述他在意外發生時位於書局街左1線,而該的士則位於書局街左2線。當交通燈轉為綠燈後,該電單車左轉進入英皇道,並在書局街和英皇道的交界處被該的士撞到;

(3)  在其《回覆書》第3段中,P重申在交通燈轉為綠燈後,他左轉進入英皇道;

(4)  在其《證人陳述書》第7段中,P亦重申該電單車當時在書局街的左1線,而該的士在書局街的左2線;當交通燈轉為綠燈後,他開始左轉進入英皇道,並在書局街和英皇道的交界處被該的是撞到;及

(5)  在證人席上,儘管經過D1及代表D2的大律師的盤問,P對該意外發生經過的口供並未動搖。

22.另一方面,根據該記事冊所記載,D1向該警員表述該意外發生的經過如下:

(1)  在該意外發生前,該電單車及該的士分別在書局街左1線及左2線;

(2)  當該電單車在左1線直去時,該的士在左2線轉入英皇道,並將該電單車撞到;及

(3)  該的士的左邊車頭撞到該電單車右邊車身,導致P向右邊跌倒並受傷。

23.本席認為,D1向該警員的表述以及和他在不同時期對該意外發生經過的表述前言不對後語:

(1)  在其於2019年9月5日下午5時於警署錄取的口供/報告中(“D1的警署口供”),D1聲稱該電單車“於我車後面好快咁攝上嚟爬頭並直去書局街”(強調後加)。顯然,“攝上嚟爬頭”的指稱並未出現在該記事冊中,且與其記錄互相矛盾。

(2)  在其《抗辯書》第1段中,D1指稱在該意外發生前,該電單車“突然抽頭從兩線之間加速直衝,在 [該的士] 左邊位置超前並向前直去”。顯然,“抽頭”、“加速直衝”及“超前”的指稱均未出現在該記事冊中,且與其記錄互相矛盾。

(3)  在其《證人陳述書》第4段中,D1指稱在該意外發生時,該電單車“從我的士後面抽頭,並在我的士左邊位置及兩線之間,加速超越我的士向前直去前面的書局街”(強調後加)。同樣地,此一指稱並未出現在該記事冊中,且與其記錄互相矛盾。

(4)  正如上述所示,在證人席上,D1重覆他已經背誦的案情,特別是他指稱的該電單車“抽頭”或“爬頭”,卻無法解釋他主要案情中的眾多漏洞及矛盾。

24.此外,本席也認為,該記錄冊所載D1向該警員的表述,即該的士從書局街左2線左轉入英皇道時,「期間將 [該電單車] 撞到,[該的士] 左邊車頭撞到 [該電單車] 右邊車身」(強調後加),等同於D1承認了該的士撞到了該電單車的事實,並:

(1)  清楚支持P在《申索陳述書》第3段及在其《證人陳述書》第7段的陳述,即該的士撞到了該電單車的右側中部位置(“hit the offside middle part of motorcycle”)。

(2)  清楚支持P的警署口供中的陳述,即該的士撞到了該電單車的右邊中部位置(“hit my motorcycle’s offside middle part”)。

(3)  斷然否定D1的警署口供中的陳述,即“最後我車左車頭與 [P] 右腳有接觸,我車並無與 [該電單車] 有接觸”。顯然,D1的警署口供和該記事冊中記錄D1向該警員所作出的表述互相矛盾。

(4)  斷然否定D1在其《抗辯書》第1段中的明示及隱含的指稱:明示的指稱為“[P] 的右腳碰到 [D1] 的左邊的車頭”,而隱含的指稱則為即該的士並未撞到該電單車。根據上述,D1《抗辯書》中的指稱和該記事冊中記錄D1向該警員所作出的表述互相矛盾。

(5)  斷然否定D1在其《證人陳述書》第5段中的明示及隱含的指稱:明示的指稱為“[P]的右腳仍然碰到我的士左邊車頭”,而隱含的指稱則為該的士並沒有撞到該電單車。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同意代表P的大律師所提出的關於該記事冊的陳詞:

(1)  首先,儘管D1重複背誦他的版本,但他的版本與不受爭議的同時期文件中的說法,尤其是該記事冊中記錄他向該警員所述該意外發生的過程並不一致,明顯有添加有利自己的案情[5]

(2)  其次,關於碰撞的確實位置,D1在盤問時無法解釋他坐在司機位置,如何能看到該的士的車頭碰到了P的右腳,亦無法解釋為何在該記事冊中紀錄了他向該警員表述他撞到該電單車的右邊車身。D1在盤問下的回答,即:“因為我架車接觸到佢,所以我碰到佢”[6],實屬答非所問。

26.值得注意的是,在其結案陳詞中,代表D2的大律師對該記事冊並未作出任何陳詞。本席認為這是因為該記事冊明確支持P的案情並斷然否定D1與D2的案情。

E2.  該救護車記錄

27.該救護車紀錄如下:

“傷者駕駛電單車WE6278由書局街左線左轉出英皇道時,被右線同時左轉的士撞到,的士左邊車頭撞到傷者身體及其電單車,傷者向右跌車手腳受傷。”

28.該救護車紀錄由主管(supervisor:SAMBM 12515)於2019年8月30日所檢查(“Date of checking:30 AUG 2019”),因此也屬於同時期的文件,法庭應予以重視。

29.雖然並無證據顯示該救護車紀錄者為誰以及作紀錄者的知識來源,但由於P是唯一一位由救護車送往醫院的人,故法庭可以推論該救護車紀錄是由P所提供。然而,這並不影響該救護車記錄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因為該救護車記錄是P在意外發生後第一時間向救護人員自願表述意外發生的經過,因此其可信性相當高。因此,本席毫不猶豫地接受其為可信且可靠的記錄。

30.本席認為該救護車的紀錄:

(1)  清楚支持P在其《申索陳述書》第3段及《證人陳述書》第7段中的陳述,即該電單車在轉左進入英皇道時,於書局街和英皇道的交界處被該的士撞到右側中間位置;

(2)  清楚支持P的警署口供中的陳述,即當時他正準備左轉進入英皇道,在書局街和英皇道的交界處,該的士撞到該電單車的右側中間位置。

(3)  斷然否定D1在其《抗辯書》第1段中的指稱,即該電單車當時“突然抽頭從兩車之間加速直衝,在 [該的士] 左邊位置超前並向前直去”。

(4)  斷然否定D1在其《證人陳述書》第4段的指稱,即該電單車在該的士左邊位置及兩線之間,加速超越該的士,向前直去前面的書局街。

E3.  P及D1的警署口供

31.本席在本判案書的前文中已經對P及D1在警署的口供進行了分析,在此不再贅述,但本席有以下補充。

32.在其警署口供中,D1聲稱他“並無相片 … 提供”。然而,在本案中,雙方公認的事實是,D1提供了兩張他聲稱是在該意外後拍攝的照片:其中一張是他聲稱顯示了該的士在該意外後的位置[7],而另一張則是他聲稱顯示了該電單車在該意外後的位置[8]。他還將第二張照片附錄於他的《證人陳述書》中,以支持他在《證人陳述書》第6段的指稱,即該電單車在該意外後跌倒在電車軌上,且D1即時將其扶起並報警,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本席認為,若該電單車在意外後跌倒在電車軌上(本席並不認為是這樣 ‒‒ 見下述分析),這將支持D1的案情。而D1並沒有任何理由不將該相片提供給警方,反而卻選擇隱瞞該相片。當D1被問及為何未將相片交給警方時,他首次在證人席上聲稱他並不知道需要提供相片給警方。然而,這一解釋完全不合理,因為在其警署口供中,D1確認他“並無相片 … 提供”。因此問題並不在於他是否知道,而在於他在錄取警署口供時故意不向警方披露這些相片,其原因只有他自己知曉。

E4.  其他文件

33.本席認為,其他文件,如2019年8月28日、2019年9月6日、2019年10月2日以及2019年10月13日P的急症室看診記錄,以及2020年2月13日由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急症部出具的醫院報告等,均主要用於記錄P的傷勢,而非詳述該意外發生的經過。因此,在該意外發生的經過的議題上,其作用不如上述文件重要。代表P的大律師及代表D2的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中對該些文件的陳詞也較為簡略。

34.總結上述,本席同意代表P的大律師的陳詞,即P在庭上就該意外發生的口供,與他在該記事冊、P的警署口供、《申索陳述書》、《證人陳述書》等文件中的證供中的說法保持一致,充分證明P案情的真實性及可信性[9],即他駕駛該電單車在書局街左1線左轉進入英皇道左2線時,因D1駕駛的該的士左轉時越線進入英皇道左2線而被撞倒,因而失去平衡倒下受傷,車身亦因此損毁[10]

E5.  P及D1案情的固有可能性及不可能性

35.本席認為,基於以下的原因,P的案情固有可能性相當高,而D1的案情固有可能性則較低。以下議題說明本席的上述觀察。

36.首先,D1的主要案情,即該電單車「突然抽頭從兩線之間加速直衝,在該的士左線位置超前後向前直去」,不僅未出現在該記事冊中,且明顯誇張失實,固有可能性不高。

37.其次,關於交通燈轉綠燈時誰先開車及事發時左轉入英皇道的空間的議題:

(1)  關於交通燈轉綠時誰先開車的議題,盤問中,D1對P的一條問題是,“響交通燈前,在轉綠燈後,邊個開車先呢?”P的回答直接了當:“我”。

(2)  關於事發時左轉入英皇道的空間的議題:

(a)  代表D2的大律師向P指出,若根據該230頁相片所示,該的士左轉時,英皇道左1線仍有足夠空間讓一輛汽車經過。儘管P同意這一說法,他仍強調“我覺得的士司機應該駛多啲響3線而唔係響2線,而佢架車已經撞到我架車嘅中間。”

(b)  本席認為,問題的關鍵不在英皇道左1線是否有足夠空間讓一輛汽車通過,因為P的案情是他由書局街左1線左轉進入英皇道左2線,而D1的案情則是他由書局街左2線左轉進入英皇道左3線,而非轉入英皇道左2線。因此,英皇道左1線是否有足夠空間讓一輛汽車經過並不是相干的議題。

(c)  此外,該230相片顯示該的士橫跨在英皇道左2線,僅部份右車頭進入英皇道左3線。因此,即使該的士橫壓在英皇道左2線的情況下,P或許有足夠空間左轉出英皇道左1線,但這不影響D1由英皇道左3線越線進入左2線而撞上該電單車的事實。

(3)  總括而言,P在盤問下的證供和同時期文件證據一致,本席毫不猶豫予以接納。

38.第三,關於事發時P欲前往的方向:

(1)  代表D2的大律師向P指出,意外發生時,P“唔係想轉入英皇道左2線,而係直行去書局街對面線”。D1的說法與此相同。

(2)  對此,P給予了一個簡單、直接、合理的回覆:“我唔同意。如果我想前往書局街,咁我應該喺右邊,而唔應該喺左邊。”

(3)  正如代表P的大律師在盤問D1時所指,若P打算前往對面的書局街,他不可能在看到D1打左燈準備左轉的情況下,仍選擇在D1的左邊加速爬頭直去,這一行為完全不合常理。

(4)  D1在盤問下也同意,如果P想去另一邊的書局街是可以從該的士的右邊更安全地前往。根據常理,P不會選擇不合邏輯的做法,捨易行之道而選擇高難度地穿過兩車之間加速直衝。

(5)  因此,D1的案情指P打算直駛至另一邊書局街的說法,完全不合乎常理,固有可能性極低。

E6.  D2關於責任的結案陳詞

39.為求全面起見,本席現處理代表D2的大律師有關意外責任的結案陳詞。

40.首先,代表D2的大律師承認D1在盤問中首次提出,該的士一駛過書局街的交通燈後稍為向左就發生碰撞[11]。他指出,由於D1的原本說法較接近該意外發生的日期,而審訊距離案發日期已超過6年,在法庭的角度來看,原本的說法較大機會為準確[12]。本席認為,代表D2的大律師上述的陳詞,等同於間接承認D1在證人席上關於碰撞位置的指稱是不真實的。本席毫不猶豫地拒絕接納D1在證人席上關於碰撞位置第一次的聲稱,因為這顯然是近期捏造的說法。

41.第二,代表D2 的大律師指出,在碰撞前該的士正以合理的路線由書局街左2線左轉入英皇道左3線。本席並不接受此陳詞。正如上述所示,該的士橫跨在英皇道左2線,僅部份右車頭進入英皇道左3線。顯然,如果該的士是以合理的路線由書局街左2線左轉入英皇道左3線,則該意外是不會發生的。

42.第三,代表D2的大律師指出,碰撞時該的士的位置不可能是在兩個渠蓋上。本席並不同意此一說法。該203照片及其他由P及D2提供的相片清楚顯示該的士在碰撞時確實位於兩個渠蓋之上。

43.第四,代表D2的大律師指雙方均同意該的士的左前車頭碰撞了該電單車的右邊車身中間位置。他還指出,P在接受代表D2的大律師盤問時清楚地同意,碰撞時該電單車的車頭指向英皇道北行方向的電車路。因此,可以得出結論,該電單車的車頭明顯已進入英皇道的左3線範圍,阻擋該的士完成左轉的去路。

44.本席並不同意此說法。正如P的大律師指出:

(1)  在盤問時代表D2的大律師向P指出,在兩車接觸的瞬間,該電單車車頭“已經進入英皇道的左3線範圍”,而且該電單車的車身“係阻擋住涉事的士進入左3線嘅去路”,並“面向黃色指示牌右邊的電車路軌”。

(2)  可是,P的回應是:“我唔同意。我響英皇道左2線,我點阻擋第3線行車呢?”P亦承認,他可能誤解了有關“車頭面向”的問題,他糾正指,兩車碰撞當刻,該電單車是“面向住英皇道”,“當電單車跌的時候,電單車係面向電車車軌”。

(3)  本席認為P相關的口供非常清晰且具說服力,毫不猶豫地接受他的證供。

45.第五,代表D2的大律師指出,碰撞發生後,該電單車繼續稍為前行,最終跌倒在電車軌上。本席亦不同意此說法。正如代表P的大律師指出:

(1)  在盤問時,D1向P指出該電單車實際上跌在電單車軌上。P的答案是:“你見到意外發生地點,距離電單車有好長距離,我無可能跌響電車軌附近,因為我架車時速30至40公里,我架車唔會跌到咁遠。”

(2)  此外,D1在盤問P時質疑,為何有人會在該意外發後將該電單車移至電車軌上。P的回應是:“因為英皇道交通流量好高,好多車,所以驚阻塞,所以有人幫我移架電單車去電車軌”。“當我跌低後,我去左電車軌個邊坐低左一陣間,可能有人將電單車泊左響我側邊”,並表示“泊車嘅人可能出於好意”。

(3)  本席認為P回答清晰合理,毫不猶豫地接納他的證供。

46.總括而言,D2關於責任的陳詞毫無可取之處,因此必須被駁回。

47.正如代表D2的大律師公允地承認,D2指稱P共同疏忽(contributory negligence)的主要理由為該電單車加速並越過該的士從而導致該意外[13]。由於本席已駁回此一指控,因此本席裁定P未存在共同疏忽理由的責任。

F.  責任議題總結

48.基於上述的情況,本席信納P的案情,並拒絕信納D1的案情。本席裁定該意外發生的事實如下:

(1)  於該意外發生前,該電單車停在書局街左1線,等待交通燈轉為綠燈,以便左轉進入英皇道左2線。

(2)  當交通燈轉為綠燈時,該電單車左轉進入英皇道左2線。

(3)  該的士從書局街左2線左轉進入英皇道左3線,但D1不小心駕駛該的士,將其車頭駛入英皇道左2線,其左車頭碰撞到該電單車的右側中部位置,導致P跌落在電單車的右邊,造成P身體受傷。

(4)  就該意外,D1需負全部責任。P並無共同疏忽之責任。

49.在處理該意外的責任後,本席現處理賠償金額問題。

G.  賠償金額(QUANTUM)

50.有關該意外導致P承受的傷勢及賠償金額,2022年12月22日,P向法庭傳檔了《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RSOD”)。

51.2023年3月16日,D1在《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RSOD 回覆」)中否認P所有項目下的索償,然而,D1沒有提出任何否定認理據。

G1.  P的背景

52.P於1998年8月5日在香港出生,該意外發生時21歲,本案審訊日時24歲。

53.P在巴基斯坦接受教育直至2012年回港。回港後,在港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在該意外發生期間,P亦有就讀於職業訓練局。

54.該意外發生時,他是一名Deliveroo的外賣送遞員。

55.該意外發生前,他每周踢兩次足球及玩板球作消遣,不煙不酒。

56.該意外發生後,P沒有重返原來的外賣送遞工作,他只每周上三天課繼續學業。

G2.  傷勢及治療

57.根據RSOD第(1)(d)段所指,有關P因該意外而遭受的傷勢及治療的細節,P會依賴骨科及創傷外科專科醫生黃國成(“黃醫生”)於2022年1月19日所作的醫療報告(該“醫療報告”)的意見及診斷。

58.根據黄醫生於該醫療報告中的意見:

(1)  P的傷勢:雙手、右肩、右手肘及右膝有多處擦傷(multiple abrasions wounds),前胸壁、右肩及右拇指有挫傷及壓痛(contusion injury with tenderness)(受傷部位的關節活動正常)。X光反映並無骨折或關節移位(no fracture or dislocation)。

(2)  該意外發生前身體狀況:在是次受傷的部位上,沒有任何已知並先於該意外存在的損傷(no known pre-existing lesion),但P於8歲時右邊鎖骨曾骨折(fracture right clavicle)但康復良好。

(3)  因果關係:P的症狀乃直接及唯獨由該意外所造成(directly and solely caused by the traffic accident)。

(4)  治療及康復進度:P於東區醫院及私家醫生脫安生醫生(“脫醫生”)所接受的治療是適切的。P分別於東區醫院看診3次、另外接受了2次物理治療療程,以及諮詢脫醫生一次。P的康復程度合理地滿意(had attained reasonably satisfactory recovery),因此沒有再接受其他治療。

(5)  目前狀況(即2022年1月10日接受檢查時的狀況):P於該意外發生後兩年半接受檢查,他指右肩關節仍有殘餘痛楚(complains of residual pain over his right shoulder joint),主要在做運動時出現。至於右拇指及其他挫傷,則康復良好。他現在能夠駕駛電單車,及繼續踢足球或玩板球,只是沒過去般熟練。他的走動能力正常。目前臨床及放射性結果均與P合理滿意的康復狀況(但殘留輕微後遺)相符。

(6)  後遺及預後:預計P只會在做運動時有殘餘的右肩痛,其右肩的疤痕能在適當治療後改善,但不能完全沒去。

(7)  未來所需治療:P可考應接受針對右肩疤痕的治療,如壓力衣、皮內類固醇注射、瘡痕貼及啫喱,預計費用(私家)約港幣30,000元至50,000元(視乎治療效果)。

(8)  病假:P獲批病假由意外起至2019年10月8日,以上的病假屬於合理範圍。

(9)  永久損害/喪失工作能力評估:因殘餘的右肩痛及右肩上的傷痕而造成共2%的永久損害,同時預計喪失工作能力2%。

(10)  重投意外前的工作:P有能力重投意外前的工作,他輕微的右肩痛應不會對他造成職場上的重大劣勢。

G3.  病假

59.根據RSOD第2段,該意外發生後,P就以下時段申領病假由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10月8日。

29/08/2019 – 04/09/2019
06/09/2019 – 13/09/2019
16/09/2019 – 22/09/2019
02/10/2019 – 08/10/2019

G4.  賠償金額

60.根據RSOD第(11)段,P索償金額明細如下:

申索項目 P索償金額 (港幣)
因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
樂趣的損害(PSLA)
220,000.00
審訊前收入損失   40,260.41
工作能力損失 250,000.00
未來醫療支出   50,000.00
電單車損毁     7,500.00
專項損失     6,580.00
  _________
          合共: 574,340.41
  ========
  (不包括利息)

G4.1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PSLA”)

61.本席已考慮了代表P的大律師及代表D2的大律師提供的案例。顯然,每一件案件都取決於其具體的案情,而對PSLA賠償的評估並非科學。

62.在考慮了主要的相關案例後,及基於以下原因,本席裁定PSLA的賠償金額為港幣100,000元:

(1)  本席認為P的傷勢和Chau Chi Wah v Wong Kwok Ming, DCPI 1059/2007 (2008年4月18) 一案中原告人的傷勢類似。在該案中,原告人在一交通意外中受傷。他雙側上肢及右下肢有多處挫傷及表面擦傷(multiple contusions with superficial abrasions)。頭部並無瘀傷或血腫(no bruising or haematoma)的跡象。X光檢查確認脊椎對齊良好,且無骨折。四肢均具全範圍活動能力,並無任何關節受傷的跡象。原告人在接受口服止痛藥後出院。根據醫療證據,原告人因碰撞所受的傷害相對輕微。原告人並未住院。輕微的頸部扭傷在短時間內減輕,而手部及右下肢的多處擦傷也很快康復。原告人的右肩受到軟組織傷害(soft tissue injury)。此傷害伴隨着一定程度的疼痛,肩部的活動受到限制。原告人的骨科專科醫生評估原告人的殘疾症狀和右肩屈曲最終範圍的損失,將其視為身體的1%永久損傷。法庭判予PSLA賠償為港幣100,000元。

(2)  本席亦認為P的傷勢和Tsue Lai Kee v Nanyang Commercial Bank, Limited [2021] HKDC 1415一案中的原告人的傷勢類似。在該案中,原告人因滑倒事故遭受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左肘及左手拇指挫傷/扭傷以及背部挫傷 ,腰背部及枕骨區存在壓痛。原告人傷勢恢復良好,法庭裁定合理病假期為六個月。法庭判與予PSLA賠償為港幣100,000元。

(3)  另一方面,本席認為P的傷勢較代表P的大律師提出的其他案例中的原告人的傷勢為輕:

(a)  在Yiu Yuen Yee v Johnson Cleaning Services Co Ltd [2019] HKDC 1110一案,原告人因工受傷。她需要接受多宗手術。她的肩部有肌肉萎縮,而她獲得的病假接近3年4個月。法庭判予PSLA賠償為港幣150,000元。

(b)  在Rai Jun Prasad v Pacific Crown Security Services Ltd [2018] HIKCFI 1086一案,原告人因工受傷。他的右肩有磨擦聲及左膝有輕微瘀傷。他的右肩後來進行了手術。原告人的骨科專科醫生評估身體整體永久損害為11%,因為造成有右疼痛和僵硬、背部及臀部疼痛以及左膝疼痛的傷害,而法庭傾向接受原告人骨科專科醫生的評估。法庭判予PSLA賠償為港幣150,000元。

(c)  在Li Wing Kwai v Chan Hau Yu, DCPI 1883/2012 (2014年9月5日) 一案,原告人因被告人的襲擊而造成傷害。她左腕和面部發紅。她左肘/腕、左手背及右肩的軟組織有挫傷。他她因傷所需的適當病假時間應為約9至10個月。法庭判予 PSLA賠償為港幣 200,000元。

(4)  本席亦認為P的傷勢較代表D2的大律師所提供的案例中的原告人的傷勢為重:

(a)  在Ng Yuk Shing對Lin Chun Kei [2020] HKCFI 340一案中,原告人從梯子上跌落,導致左腿擦傷、裂傷並件有腫脹和瘀傷,但無骨折; 傷口接受了切開引流處理,其後進行了物理治療。骨科專家結論認為左膝近脛骨處疤痕已癒合,左膝無積液、無肌肉萎縮、無韌帶鬆弛;原告可獨立以正常步態行走。因此,原告入的擦傷、裂傷和血腫被認定屬輕微傷勢,無需進一步治療。法庭判予 PSLA賠償為港幣 50,000元。然而,該案的原告人的永久損害介僅為0.5%,而P的永久損害為2%。

(b)  在Sandhu Harpreet Singh v Lou Sai Tong [2024] HKDC 469一案中,原告人於交通意外後左膝頭受傷(10%因原有傷病情況所致),合理病假為131日。若有法律責任,法庭會判予PSLA賠償為港幣50,000元。然而,該案並未提及原告人身體所受的永久損害的百分率。

(c)  在Alam Zafar v Cheuk Fung Engineering Co Ltd [2022] 5 HKLRD 978 一案中,原告人在工作地點的山坡滑倒並滾後受傷,左肩、左肘及左手腕受傷。原告人初期傷勢確實較為嚴重,但其在帶薪病假期間從事替代性工作,且未前往瑪麗醫院進行物理治療。法庭判予PSLA賠償為港幣40,000元。然而,該案亦並未提及原告人身體所受的永久損害的百分率。

G5.  審訊前工作收入的損失(Pre-trial loss of earnings)

63.P在意外前職業為兼職摩托車快遞員,他聲稱事發前一個月收入為港幣9,658.25元。此外,他每月還會收到大約港幣500左右的貼士。

64.P於相關時段的收入,均有Deliveroo出具的發票佐證如下:

意外前工作時段 收入 (港幣)
2019年6月23日至30日     835.42
2019年7月1日至8月1日   8,822.83
2019年8月3日至28日 10,436.84

65.P拿了由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10月8日的病假,而有關病假亦得到了黄醫生的認可 [14]

66.P申索審訊前工作收入損失為金額港幣40,260.41元。

67.就這項索償而言,代表D2的大律師並不爭議P於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10月8日獲發的病假(共41天),但提出以下的質疑。

68.第一:

(1)  代表D2的大律師質疑P在病假期間是否繼續工作及/或賺取收入。他指出,P並不爭議他在病假期間Deliveroo帳號上存在多單送外賣記錄,且P確實獲得了這些外賣所賺取的收入(見P的《第二份補充證人陳述書》第6段)。因此,代表D2的大律師質疑這些收入是否屬於P。

(2)  然而,本席接受P的解釋,認為這些收入實際上是由P的弟弟在P病假期間代為接受訂單及送外賣所獲得的(見P的《第二份補充證人陳述書》第6段)。

(3)  本席認為,P的解釋也得到以下不爭的事實所支持,即P的弟弟也接受Food Panda(由Rocket Food Limited經營)的訂單並從中賺取收入,而相關的收入已存入P的銀行賬戶。

(4)  本席亦不接受代表D2的大律師要求法庭對P未能傳召其弟弟作供作出不利的推論的請求[15],理由是D2未能提供表面成立的案件(a prima facie case):參見DBS Bank (Hong Kong) Ltd v Sit Pan Jit [2016] 5 HKC 104, 第88段,潘兆初上訴庭法官。

69.第二,代表D2的大律師質疑如何公允地計算P在意外前的平均月收入,並指出P現時提議法庭應以在該意外前一個月,即最高收入的月份作為計算基礎。在結案陳詞中,代表D2的大律師提出一種新穎的方法來計算P在該意外前的收入,具體方法是按每小時計算(時薪港幣81元),再乘以每月85.3的工作時數,得出P在該意外前平均月收入為港幣6,909.3元。

70.關於此議題,本席有以下觀察:

(1)  本席留意到代表P 的大律師在計算P的平均月薪時,並未將P在2019年6月23日至30日的收入計算在內。P在該期間的收入為港幣835.42元,即每日收入為港幣104.43元。根據此計算方法,P在2019年6月的收入為港幣104.43元 x 30 = 3,132.9元。

(2)  因此,P於2019年6月、7月及8月三個月的平均收入為:(港幣3,132.9元 + 港幣8,822.83元 + 港幣10,436.84元)/3 = 港幣7,464.19元。由於P每月有港幣500元小費(以現金支付),故P在該意外前的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7,464.19元 + 港幣500元 = 港幣7,964.19元。

(3)  本席認為此計算方法較為公平且適合。 代表P及D2的大律師對這此計算方法未有提出異議 。

(4)  代表D2的大律師的時薪計算方法並未得到相關案例所支持。在其口頭結案陳詞中,代表D2的大律師也公允地表示他並不堅持此一計算方法。

71.故此,P在審訊前病假期間損失的收入為:

= 港幣10,884.39元

72.此外,代表P的大律師指出,在病假後P應該可以獲得額外的2至3個月時間供他適應及休養。他並依據以下的案例:

(1)  Chan Mok Yau v 黃吉利,HCPI 913/2016(2018年5月25日)第29段;

(2)  Wong Kai Fun v Sun On Logistics Ltd, HCPI 196/2015(2017年5月26日)第39段;及

(3)  Talat Zahid v Cheung Fat Metal Trading Co Ltd, HCPI 399/2012(2017年6月26日)第80段。

73.可是,正如代表D2的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中指出[16],P在緊接病假後已開始重返工作。代表D2的大律師並在其結案陳詞第17段以表列的方式列出P在2019年10月9日起,2019年11月,2019年12月及2020年1月的收入。代表D2的大律師的陳詞也為代表P的大律師開案陳詞第33段所間接支持,因為在該段中,他指稱P的弟弟在P病假期間代P接受訂單及送外賣直至2019年10月8日為止。

74.因此,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上述案例並不適用,亦認為P不應獲得額外的2至3個月賠償用以治療及休養。

G6.  審訊後的收入損失

75.P在該意外發生後沒有再重返工作,而是專注讀書。因此,P並未就此項目提出任何索償。

G7.  喪失收入能力

76.雖然根據RSOD第(7)段,P就此項索償要求港幣250,000元,但在其結案陳詞第60段,代表P的大律師公允地表示P同意不就喪失收入能力追討任何賠償。

G8.  將來的醫療費用

77.根據RSOD第(8)段,黃醫生在醫療報告中指P可考慮針對右肩疤痕接受壓力衣、皮內類固醇注射、瘡痕貼及啫喱等治療。他預計(私家)費用約港幣30,000元至50,000元,具體金額視乎治療效果。本席接受代表P的大律師的陳詞,P有權申領私家醫藥費:Wong Man Kin v Golden Wheel (C&HK) Transportation Co Ltd (in liquidation), HCPI 913/2011(2015年7月17日)見第64段。

78.因此,本席容許P於此項目的賠償金額為港幣50,000元。

G9.  涉事電單車損壞賠償

79.P聲稱他以港幣11,000元買入涉事電單車。該意外令涉事電單車損毁,P最終以港幣3,500元售出,因此P就此索償港幣7,500元。

80.然而,本席同意代表D2的大律師的陳詞,法庭不應就此項批准任何賠款:

(1)  首先,P未能提供直接證據證明該電單車於該意外中受損或實際損毀的程度;

(2)  其次,P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他所聲稱自己購入或出售該電單車的事實或其價格;

(3)  第三,該電單車的損毀(如有)與P出售電單車的決定之間缺乏必然的因果關聯;及

(4)  第四,P無證據證明若該電單車未受損,其售價可高於港幣$3,500元。

81.簡單而言,就此申索而言,P袛是未能完成他的舉證責任。但這並不影響本席在上文已裁定他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

G9.  專項損失

82.代表D2的大律師對醫療費用(港幣1,080元)及交通費用(港幣500元)不作出爭議。

83.就補健食品而言,根據P證人陳述書第17段所指,為了幫助復原,P亦有飲用雞湯及其他草本食品,但沒有相關費用的單據。

84.P依賴King Light Industrial Ltd v Lo Wai Keung [1994] 3 HKC 54一案,上訴庭接納在沒有文件證據證明補健食品可促進傷勢復原的情況下,原告人仍可就補健食品得到象徵式賠償,金額不多於港幣5,000元亦屬合理。

85.在本案中,考慮到P受傷的性質及程度以及康復時間等因素,本席批准象徵式賠償為港幣5,000元。

H.  總結

86.本席判P得直,並可獲得以下的賠償:

項目 賠償金額 (港幣)
PSLA 100,000.00
審訊前收入損失   10,884.39
未來醫療支出   50,000.00
專項損失     6,580.00
  _________
          合共: 167,464.39
  ========

87.利息應計算以下:

(1)  一般賠償:從傳送令狀發出日期起至判決書頒布當日,以年息2%計算。

(2)  專項賠償:從該意外當日到判決書頒下當日,以法庭所訂的息率的一半計算。

88.本席並頒下以下的暫准訟費:D1及D2須支付P本案包括審訊的訟費及其他歸於本案的訟費,兼得大律師證書。雙方如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P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除非訴訟任何一方向本席申請作出更改,否則此暫準訟費令在本判決書頒下之後14天後即成為絕對訟費令。

89.本席感謝代表P的林清培大律師及代表D2的林珈言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 吳港發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林清培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布高江律師行延聘林珈言大律師代表



[1]  《申索陳述書》第3段。《申索陳述書》原文為英文,這裏提供中文翻譯。

[2]  D1《抗辯書》第1段。

[3]  《回覆書》第3段。

[4]  P的警署口供原文為英文,這裏提供中文翻譯。

[5]  P的結案陳詞第19段。

[6]  P的結案陳詞第22(11)段。

[7]  即在英皇道和書局街交界處;審訊文件冊第230頁(“該230相片”)。

[8]  即在電車軌上;審訊文件冊第231頁。

[9]  P的結案陳詞第16段。

[10]  P的結案陳詞第37段。

[11]  即證物D1中「X」位置。

[12]  D2的結案陳詞第4及5段。

[13]  D2的《抗辯書》第3段。

[14]  見該醫療報告第58段。

[15]  D2結案陳詞第20(4)段

[16]  D2的結案陳詞第1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