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127/202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October 2025 before 張澤祐, 林雲浩.
Civil procedure – Leave to appeal – Out of time – Temporary maintenance order – District Court – High Court Court of Appeal – Delay – Prospect of success – Costs – Leave refused – $500 costs awarded
Legal issues: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 Prospect of success on appeal against temporary maintenance order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refused.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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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27/2024 [2025] HKCA 9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24 年第 127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22年第11281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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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 上訴許可申請 1.答辯人(「男方」)在2024年7月11日提交傳票 (「本傳票」),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雁(「張法官」) 於2023 年1 月30 日作出的臨時贍養費命令,重新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張法官已經在2024 年11 月29 日拒絕男方向她提出相同的申請。 2.經審閱雙方所提交之書面資料後,本庭認為適宜依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 章)第59 號命令第2A(5)(a) 條及第14A(1)條規定,毋須進行口頭聆訊,而以書面陳詞為依據,對上述傳票申請作出裁決。 II. 案件概覽及程序背景 3.男方在2001年3月與呈請人(「女方」)在內地註冊結婚,婚姻關係維持約16 年,雙方育有一名在2003 年12 月出生的女兒。雙方於2017 年分居。女方於2022 年11 月以分居兩年為由提出離婚呈請,並申請附屬濟助。法庭隨後於2023 年1 月頒下暫准離婚令。 4.張法官2023年1月30日的命令如下:
III. 法律原則 5.《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6.《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規定,除非申請人擬提的上訴具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法庭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就有關上訴限期而言,《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c)條規則訂明,如屬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以外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上訴許可申請期限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日期計起14 天。 8.法庭有酌情權決定是否給予逾期上訴。在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時,法庭會考慮下列因素: 1) 延誤的時間有多長; 2) 延誤的理由;3) 倘批准延期,上訴成功機會;4) 倘批准延期,對訴訟對方之損害程度。而當延遲頗長而不能完全辯解,則申請人必須顯示有真確勝訴機會,而不僅僅是合理的成功機會 。 9.有關上訴法庭如何處理臨時贍養費命令的上訴法律的原則 (見: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在S v C [2021] HKCA 1372,第6 - 7段的撮要):
10.本庭在HJFG v KCY [2012] 1 HKLRD 95 ,第32 – 38 段強調,無論雙方財富多寡,或該財富於申請臨時贍養費時分配如何不均,法院均無權在審訊前作出實質上等同於資本重新分配的命令。一貫沿用的原則是僅考慮收款方及家庭子女的「即時及合理需要」。 IV. 擬上訴理由 11.男方在「上訴理由擬本」及書面陳述書對女方及女兒作出侮辱性的言詞。本庭重申,提交法庭的文件不應包含任何人身攻擊或貶損性言詞,此等不必要的內容並無助於法庭對申請的審理及考慮。本席已於鄺 對 邱 [2022] HKCA 1259一案,第27 段,表明任何訴訟人士均不得以侮辱性文字表達他們對裁決之不滿,法庭亦不會接受任何訴訟人士對原審法官作出謾罵或侮辱之言論。上述忠告同樣適用於針對其他訴訟方之侮辱性言語。 12.根據本傳票,男方擬提出的上訴理由為:「[張]法官的命令沒有事實根據,男方曾在庭上提出反對及質疑。法官對此無言以對,但仍拒絕撤銷該命令。」根據男方的《臨時贍養費上訴理由擬本》及《書面陳述書》,其上訴理由可整理如下:
13.女方在她2024年12月29日的《呈請人反對陳述書》說:
14.本庭必須闡明,本庭在此階段並非處理女方所稱的同意傳票的執行事宜。本庭現時僅需處理男方提出之逾期上訴許可。 V. 本庭意見 15.就2023年1月30日的臨時贍養費命令,其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為2023 年2 月13 日,而申請人於2024 年7 月15 日才向張法官申請上訴許可,逾期大約17 個多月,延遲時間非常長。 16.男方解釋稱,「原命令是2023年1月30日發出,我至今始上訴是因我忘記了此命令,而且當時不知道上訴程序。」 17.然而,查閱案件紀錄,男方並非首次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早於2024 年初,男方曾就女方附屬濟助申請案的另一位區域法官的裁決申請上訴許可(見:[2024] HKCA 1028)。該申請被拒後,男方亦曾向本庭再次申請上訴許可。在上述較早前的上訴程序中,男方於遵守時限方面並無困難。 18.因此,本庭經考慮男方之解釋後,不接納男方對於如此長時間延誤有合理辯解。 19.再者,本庭認為男方擬提出的上訴毫無勝訴機會。張法官在2024 年11 月29 日的判決書說:
20.根據女方提供2023年1月30日張法官聆訊的錄音謄本,男方在回應張法官的提問時,陳述其為公務員,月薪為$50,000。男方亦主動表示,願意每月支付$20,000予女方,作為女方及女兒的生活費用。張法官根據男方上述陳述,信納男方具有支付臨時贍養費的能力,並願意履行有關責任。該項裁斷並無不合理之處,亦無明顯錯誤。再者,男方具備支付能力一事,雙方似乎並無爭議。 21.其次,對於女方所提出的金額,或其以散工身份工作的情況,男方均未有提出異議。此外,女方於當時已提交經宣誓的表格 E,而該表格規定女方須作出全面及坦誠的財務披露。故此,張法官有權接納女方就其財政狀況所作的披露,並可根據女方及其女兒每月合理生活需要作出裁決,該等裁決並無不妥之處。 22.就男方擬提出的兩項上訴理由而言,該等理由並非於原審聆訊時提出,亦非臨時贍養費申請中應予考慮的相關事項。再者,經審閱聆訊記錄,本庭亦未見男方在聆訊時曾提出反對及質疑。在此情況下,男方並未能有效指出張法官於法律或事實上有任何誤判。本庭認為,男方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及實質理據,以證明張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有任何錯誤之處。 23.最後,男方亦未能證明存在任何特殊理由(例如嚴重窘境等情況),使本庭有需要於現階段處理有關上訴,僅此一點,已足以駁回是次申請。 24.因此,本庭裁定男方未能說服法庭他擬提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 25.本庭亦不認為有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要批予上訴許可。 VI. 總結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男方逾期上訴的許可。 27.訟費方面,一般而言,根據「訟費隨結果而定」之法律原則,男方應支付女方就本傳票所產生之訟費。惟考慮到雙方均無律師代表,而女方僅提交了一份約兩頁的簡短書面陳述。故此,本庭頒布暫准訟費命令:男方須支付女方$500訟費。 28.由於男方的申請完全欠缺理據,現根據香港法例第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下令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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