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對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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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procedure – Leave to appeal – Out of time – Temporary maintenance order – District Court – High Court Court of Appeal – Delay – Prospect of success – Costs – Leave refused – $500 costs awarded

Legal issues: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 Prospect of success on appeal against temporary maintenance order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refused.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CAMP 127/2024[2025] HKCA 92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Oct 2025
Judge張澤祐, 林雲浩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127/2024

[2025] HKCA 9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24 年第 127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22年第11281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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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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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判決書日期: 2025 年 10 月 13 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  上訴許可申請

1.答辯人(「男方」)在2024年7月11日提交傳票 (「本傳票」),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雁(「張法官」) 於2023 年1 月30 日作出的臨時贍養費命令,重新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張法官已經在2024 年11 月29 日拒絕男方向她提出相同的申請。

2.經審閱雙方所提交之書面資料後,本庭認為適宜依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 章)第59 號命令第2A(5)(a) 條及第14A(1)條規定,毋須進行口頭聆訊,而以書面陳詞為依據,對上述傳票申請作出裁決。

II.  案件概覽及程序背景

3.男方在2001年3月與呈請人(「女方」)在內地註冊結婚,婚姻關係維持約16 年,雙方育有一名在2003 年12 月出生的女兒。雙方於2017 年分居。女方於2022 年11 月以分居兩年為由提出離婚呈請,並申請附屬濟助。法庭隨後於2023 年1 月頒下暫准離婚令。

4.張法官2023年1月30日的命令如下:

「1. 男方須支付予呈請人(“女方”)每月$9,000港元作為一名家庭子女陳xx的臨時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23年2月1日,以後每月1日為一期,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2. 男方須支付予女方每月$9,000港元作為女方的臨時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23年2月1日,以後每月1日為一期,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III.  法律原則

5.《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6.《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規定,除非申請人擬提的上訴具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法庭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就有關上訴限期而言,《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c)條規則訂明,如屬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以外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上訴許可申請期限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日期計起14 天。

8.法庭有酌情權決定是否給予逾期上訴。在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時,法庭會考慮下列因素: 1) 延誤的時間有多長; 2) 延誤的理由;3) 倘批准延期,上訴成功機會;4) 倘批准延期,對訴訟對方之損害程度。而當延遲頗長而不能完全辯解,則申請人必須顯示有真確勝訴機會,而不僅僅是合理的成功機會 。

9.有關上訴法庭如何處理臨時贍養費命令的上訴法律的原則 (見: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在S v C [2021] HKCA 1372,第6 - 7段的撮要):

1)  原審法官就臨時贍養費命令(包括臨時贍養費及候訊期間贍養費)的裁決是行使一項司法酌情權。

2)  上訴法庭在處理原審法庭行使酌情權的決定時,並不會重新行使該酌情權,而是著重審視原審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有否出現錯誤。一般來說,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所作出的決定,除非該項決定欠缺法律基礎、超越相關的酌情權限,或是明顯不穩妥。

3)  臨時贍養費命令屬臨時性和過渡性質,法庭在裁定金額時一般採取粗略評估方法,從寬審視雙方財務狀況而非進行詳盡調查,以達致大致公平為目標。這類命令僅在有限時間內生效 - 直至雙方的財務糾紛獲最終裁決/附屬濟助的最終命令。若中途出現多付或少付的情況,屆時可在最終的附屬濟助命令中作出調整和抵銷以達致整體公平。換言之,臨時贍養費並非最終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由於它僅涉及金錢支付,其影響一般可在最終階段通過金錢補償來糾正。若任何一方對對方的入息、支出或其他財務狀況有爭議,亦可留待附屬濟助審訊時向法庭提出。

4)  針對臨時贍養費命令提出上訴的門檻是高的。法庭傾向將有關開支及收入的事實問題留待附屬濟助聆訊時處理。上訴法庭亦曾指出,針對臨時贍養費命令的上訴「實屬罕見」,而「上訴法庭可予干預的權力極為有限」。

5)  因此,有關臨時贍養費的上訴應屬罕見,雙方應專注於儘早全面解決糾紛。

6)  而且,即使符合合理的成功機會的門檻,法庭仍可基於程序經濟及相稱性的考慮,行使其酌情權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7)  除非有特別理由說明為何該事項不能或不應留待附屬濟助審訊階段處理,例如該命令對一方造成嚴重窘境,否則,上訴許可一般不予批出。

10.本庭在HJFG v KCY [2012] 1 HKLRD 95 ,第32 – 38 段強調,無論雙方財富多寡,或該財富於申請臨時贍養費時分配如何不均,法院均無權在審訊前作出實質上等同於資本重新分配的命令。一貫沿用的原則是僅考慮收款方及家庭子女的「即時及合理需要」。

IV.  擬上訴理由

11.男方在「上訴理由擬本」及書面陳述書對女方及女兒作出侮辱性的言詞。本庭重申,提交法庭的文件不應包含任何人身攻擊或貶損性言詞,此等不必要的內容並無助於法庭對申請的審理及考慮。本席已於鄺 對 邱 [2022] HKCA 1259一案,第27 段,表明任何訴訟人士均不得以侮辱性文字表達他們對裁決之不滿,法庭亦不會接受任何訴訟人士對原審法官作出謾罵或侮辱之言論。上述忠告同樣適用於針對其他訴訟方之侮辱性言語。

12.根據本傳票,男方擬提出的上訴理由為:「[張]法官的命令沒有事實根據,男方曾在庭上提出反對及質疑。法官對此無言以對,但仍拒絕撤銷該命令。」根據男方的《臨時贍養費上訴理由擬本》及《書面陳述書》,其上訴理由可整理如下:

1)  就候訊期間的贍養費:男方主張,女方在婚後並未對家庭作出實質貢獻,無論在經濟或家務方面均未有參與,其日常生活起居亦長期由男方自理。女方僅在近年才開始全職工作,而於2023 年每月收入約為$10,000,惟一直未有分擔家庭的水電、按揭及稅項等開支,其收入僅供個人使用,男方亦未有過問。基於上述情況,男方認為女方具備自理能力,能自給自足,無需進一步支付贍養費,否則只會削弱其自力更生的動力。男方甚至聲稱,女方因其即將退休,有意藉婚姻作為詐騙工具,企圖從中獲取經濟利益。

2)  就臨時贍養費:男方指出,女兒自2021年起已成年,目前為大學三年級學生,2024 年12 月將年滿21 歲。男方認為,女兒缺乏自律,升學期間並未按其指示於中六畢業後即時就業,反而自行報讀理工大學,惟入讀不足半年便退學,其後於2022 年再入讀恒生大學。儘管如此,男方表示仍有負責其學費及生活費,分別約為$56,000及$70,000。

3)  男方認為,基於上述情況,臨時贍養費命令並不合理,亦無理據。

4)  此外,男方認為,原案件 FCMC 11281/2022 所產生的一切訟費應由女方承擔。

13.女方在她2024年12月29日的《呈請人反對陳述書》說:

1)  張法官頒布臨時贍養費命令是合理的,因為在16年的婚姻期間,男方一直上班工作,而她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女兒。她們一直依靠男方提供生活費維持生活。

2)  此外,男方未有完全遵從2023年6月27日的同意命令。女方更指出,法律援助署就其他未解決事項一直追討男方,但仍未能成功。

14.本庭必須闡明,本庭在此階段並非處理女方所稱的同意傳票的執行事宜。本庭現時僅需處理男方提出之逾期上訴許可。

V.  本庭意見

15.就2023年1月30日的臨時贍養費命令,其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為2023 年2 月13 日,而申請人於2024 年7 月15 日才向張法官申請上訴許可,逾期大約17 個多月,延遲時間非常長。

16.男方解釋稱,「原命令是2023年1月30日發出,我至今始上訴是因我忘記了此命令,而且當時不知道上訴程序。」

17.然而,查閱案件紀錄,男方並非首次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早於2024 年初,男方曾就女方附屬濟助申請案的另一位區域法官的裁決申請上訴許可(見:[2024] HKCA 1028)。該申請被拒後,男方亦曾向本庭再次申請上訴許可。在上述較早前的上訴程序中,男方於遵守時限方面並無困難。

18.因此,本庭經考慮男方之解釋後,不接納男方對於如此長時間延誤有合理辯解。

19.再者,本庭認為男方擬提出的上訴毫無勝訴機會。張法官在2024 年11 月29 日的判決書說:

「25. 於2023年1月30日,男方在庭上完全不合作,亦拒絕回答本席的問題,法庭只能夠粗略依女方合理地所述她和女兒每月的開支,以及衡量男方的收入及支付能力,作出臨時贍養費的決定。

26. 此外,於2024年6月27日,在雙方同意下,區域法院官廖玉玲命令男方在七天內償還他所欠女方的臨時贍養費共$153,000 元,男方亦須繼續支付女方每月$9,000 元作為家庭子女的贍養費以及$9,000元作為女方的贍養費。」

20.根據女方提供2023年1月30日張法官聆訊的錄音謄本,男方在回應張法官的提問時,陳述其為公務員,月薪為$50,000。男方亦主動表示,願意每月支付$20,000予女方,作為女方及女兒的生活費用。張法官根據男方上述陳述,信納男方具有支付臨時贍養費的能力,並願意履行有關責任。該項裁斷並無不合理之處,亦無明顯錯誤。再者,男方具備支付能力一事,雙方似乎並無爭議。

21.其次,對於女方所提出的金額,或其以散工身份工作的情況,男方均未有提出異議。此外,女方於當時已提交經宣誓的表格 E,而該表格規定女方須作出全面及坦誠的財務披露。故此,張法官有權接納女方就其財政狀況所作的披露,並可根據女方及其女兒每月合理生活需要作出裁決,該等裁決並無不妥之處。

22.就男方擬提出的兩項上訴理由而言,該等理由並非於原審聆訊時提出,亦非臨時贍養費申請中應予考慮的相關事項。再者,經審閱聆訊記錄,本庭亦未見男方在聆訊時曾提出反對及質疑。在此情況下,男方並未能有效指出張法官於法律或事實上有任何誤判。本庭認為,男方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及實質理據,以證明張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有任何錯誤之處。

23.最後,男方亦未能證明存在任何特殊理由(例如嚴重窘境等情況),使本庭有需要於現階段處理有關上訴,僅此一點,已足以駁回是次申請。

24.因此,本庭裁定男方未能說服法庭他擬提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

25.本庭亦不認為有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要批予上訴許可。

VI.  總結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男方逾期上訴的許可。

27.訟費方面,一般而言,根據「訟費隨結果而定」之法律原則,男方應支付女方就本傳票所產生之訟費。惟考慮到雙方均無律師代表,而女方僅提交了一份約兩頁的簡短書面陳述。故此,本庭頒布暫准訟費命令:男方須支付女方$500訟費。

28.由於男方的申請完全欠缺理據,現根據香港法例第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下令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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