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1281/2022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March 2024 before 廖玉玲.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Leave to appeal – Interim injunction –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 Costs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s.63A(2) –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 Leave refused – Costs awarded against Respondent

Legal issues: Leave to appeal standard · Costs of leave to appeal application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Costs ordered against Respondent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FCMC 11281/2022[2024] HKFC 54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1 Mar 2024
Judge廖玉玲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1281/2022

[2024] HKFC 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

案件編號2022年第11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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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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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玉玲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1月26日
呈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2月5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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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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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男方(即答辯人)提出對2023年11月13日發出的非正審禁制令的上訴許可申請。禁制令的主要內容是禁止男方提取其部份強積金供款,直至法庭作出有關附屬濟助的判決或另有進一步命令為止。本案的背景和禁制令的理由載於《判決理由書》[1]內,在此不贅。

2.根據男方存檔的上訴理由擬本,他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2.1. 擬上訴理由一:《判決理由書》第10段中指男方曾提出取得強積金後會把它移離香港的理據純屬捏造。他有旅遊的自由,香港仍然是他主要居所。退休金是他個人多年勞力所得,屬於私產,受基本法保護,在未有充分理據前限制他提取乃屬侵權行為。

2.2. 擬上訴理由二:《判決理由書》第13至17段所說關於誓章等問題也不真實。他每次都按照登記處所要求做足(或補做)程序,打釘書釘和檔案管理不是他的責任。

2.3. 擬上訴理由三:「我已退休,此後工作機會渺茫。一切生活、醫療開支、供樓還債(未計息約二百多萬、稅貸約二十萬)、交稅(約1.6萬)、奉獻(約5萬),供女兒(足20歲)大二至四年的學費生活費(約 40多萬)等等,都得靠這筆錢財。」

2.4. 擬上訴理由四:「事起由梁起,堂費理所當然由呈請人支付。」

2.5. 擬上訴理由五:「離婚呈請人[女方姓名]的行為惡劣,獨一無二,案例幫助不大。」

2.6. 擬上訴理由六:「我工作了近半個世紀,供養了梁廿多年,養活了三代人。梁的工作收入也是她自用。我所提贍養方案(搬出每月二萬,不搬每月一萬),是考慮了財政、資金、能力、年齡後,比較實際可行之舉。」

3.男方提交的陳詞大綱中,主要是重覆強積金屬於他個人多年勞力所得,是他的個人資產。他又認為扣除了必須支付的貸款稅項及女兒學費生活費後,可供他靈活投資的金額太少,難有效益,認為禁制令等於杜絕了他投資收入。

4.女方反對本上訴許可申請。

5.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法庭須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准上訴許可。

6.「合理機會得直」是指「合理的勝訴機會」,有關勝訴機會不需要「很有可能」(probable) 達到,但不應只是一個「遐想」(fanciful)。(參閱︰SMSE v KL[2]KNM v HTF[3] )。

7.男方提出的上訴理由涉及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和酌情權的行使,必須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該事實裁決或酌情權的行駛是明顯地錯誤 (plainly wrong),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了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一個相當高的門檻。

8.上訴方不可以單憑法官不接納他所提出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這一原則已經在終審法院於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4] 一案; 和上訴法庭於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and Others[5]王 對 謝[6] 案中清楚說明。

9.此外,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所作出的決定,除非該決定欠缺法律基礎,超過相關的酌情權限,或是明顯不穩妥(參閱︰CIL Holdings Ltd v Kwok Han Qiao formerly known as Kwok Wai Tak Edward[7], PW v PPTW[8])。

10.本席考慮了男方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和書面陳詞,認為並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男方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撤銷男方上訴許可的申請,原因如下。

11.擬上訴理由一,有關男方擬把強積金移離香港一事,法庭接納女方關於男方曾向她聲稱會把資產移離香港到國內居住的證供。男方亦在法庭聆訊時確認他於國內有物業,又說他有自由選擇到哪裏定居。但更重要的是,法庭頒布禁制令的主要理由是男方多次強調他不會支付贍養費給女方,他亦拒絕遵從法庭命令向女士支付候訊期間贍養費(見《判決理由書》第29段)。即使男方沒有說過把強積金移離香港,法庭也有足夠理據支持頒布禁制令。男方聲稱頒布禁制令屬侵權行為是毫無法理支持。

12.擬上訴理由二:法庭已經酌情接納男方的信函作為證供(見《判決理由書》第18段),這不是上訴理由。

13.擬上訴理由三、五、六:男方重覆聆訊時的說法,有關說法已獲法庭充分考慮。

14.擬上訴理由四:法庭的訟費判令根據恆久定立的法律原則,法庭亦有充分考慮有關的情況,只判男方支付女方訟費的一半。這項擬上訴理由毫無理據。

15.男方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撤銷,本席認為沒有理由偏離訴訟費用依隨結果的起點原則,命令男方支付女方在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以上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本決定之日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提出反對,則自動成為絕對訟費命令。女方自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廖玉玲)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勞潔儀律師行鄞建偉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2024] HKFC 10.

[2]   [2009] 4 HKLRD 125

[3]   (未經𢑥編) HCMP 288/2011, 判案書日期2011年9月7日

[4]   (2002) 5 HKCFAR 336

[5]   (未經𢑥編) CACV 11/2015, 判案書日期2015年11月27日

[6]   (未經𢑥編) CAMP 187/2022, [2023] HKCA 548, 判案書日期2023年4月20日

[7]   (2015) 18 HKCFAR 277,第7-11段

[8]   (未經𢑥編) CACV 224/2013,判案書日期2015年3月12日,第3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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