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惠蘭 對 中国建築工程(香港)有限公司
|
CAMP 78/2024, [2025] HKCA 938 原案件:[2024] HKDC 5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4年第7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18年第410號)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開展訴訟,向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及後,申請人因為不滿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國昌 (「原審法官」) 在2023年10月20日所作之訟費命令而申請上訴許可。2024年4月18日,原審法官撤銷申請人就其訟費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1] 2024年4月30日,申請人再以傳票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2.其後,因申請人在法庭多次敦促下,仍然沒有向答辯人送達一套符合規定的《申請文件冊》。因此,本庭在2024年9月9日向申請人作出除非命令,要求申請人在2024年9月24日下午4時或之前 (「限期前」),向答辯人送達經修改的《申請文件冊》,否則自動撤銷其2024年4月30日的上訴許可申請 (「該除非命令」)。至2024年9月24日,申請人依然未向答辯人送達經修改的《申請文件冊》,故其上訴許可申請被自動撤銷。 3.2024年10月15日,申請人以傳票申請繼續其上訴許可申請,並在2024年10月30日的補充誓詞確認其申請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2號命令第5條規則而作出的懲罰條款寬免申請。由於申請人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沒有遵從該除非命令,加上其寬免申請已逾期,本庭於2025年6月11日(「該判決」)拒絕了申請人的寬免申請,並撤銷其2024年10月15日的傳票。2025年6月19日,申請人以提出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讓她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4.本庭認為申請所涉情節簡單,適用法律原則清晰。因此會根據《實務指示》2.1以書面方式處理這申請。 5.《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訴訟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6.本庭細閱過申請人的動議通知書、書面陳詞和回應陳詞後歸納出以下要求上訴許可的理據:
7.本庭在該判決已拒絕了上述第一項。本庭看不到有任何新理據令本庭信納申請人已在限期前將經修改的《申請文件冊》送達答辯人。事實上,申請人在其回應陳詞亦承認於2024年8月10日寄給答辯人的文件只有傳票、誓詞、文件冊索引及40頁的醫療紀錄。至於第二項,正如本庭在該判決第9段所述,法庭已再三指示及敦促申請人須在限期前向答辯人送達經修改的《申請文件冊》。因此,本庭不認為該除非命令的送達日期會影響申請人遵從該命令。關於第三項,本庭同樣於該判決第9段指出,2024年9月19日信中所附上的郵政收據不足以證明申請人有遵從法庭指示向答辯人送達經修改《申請文件冊》。另外,本庭在此補充,所指的逾期乃針對申請人的寬免申請,即她沒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2號命令第4條規則,在沒有遵從事項,即2024年9月24日,的14天內提出寬免申請。 8.至於申請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書面陳詞和回應陳詞大篇幅提及的意外受傷的經過及治療的過程、《申請文件冊》釘裝方式、與答辯人和解談判的經過、答辯人沒有出席2024年3月1日的聆訊、[2] 答辯人轉換律師處理本案等,則與本申請毫無關係。 9.是故,本庭不同意申請人在回應陳詞中表示她提出的上訴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事實上,她的上訴理由根本毫無道理可言,而且雜亂無章。申請人也未能證明,本案有其他理由,應交由終審法院審理。因此,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 10.本庭頒令,撤銷申請人於2025年6月19日向法庭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並須支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其訟費經簡易程序被評定為港幣26,500元。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由黃麥朱律師行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MP 78/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