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J 1218/2024
[2025] HKDC 18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4年第1218號
-------------------------------------
| 第一原告人 |
CHUI LAP PAN(徐立斌) |
|
| 第二原告人 |
CHEUNG KA YUET(張嘉悅) |
|
| |
及 |
|
| 被告人 |
CHUNG CHEUK WAI(鍾灼偉) |
|
-------------------------------------
| 聆訊日期: |
2025年6月24、25及2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10月 28日 |
--------------------
判案書
--------------------
引言及背景
1.本席於2025年1月14日頒下判決書(見 [2025] HKDC 94)(下稱「該判決書」),拒絕頒發簡易判決,並命令審訊儘早於本席席前進行。在該判決書中,本席曾簡介本案的背景。本席現將該些背景結合其它在審訊中不受爭議的相關事實,敘述如下。
2.兩名原告人為夫妻。第一原告人及被告人在外國讀書時是室友。在回港後,第一原告人及被告人仍保持朋友關係;第二原告人亦會出席第一原告人、被告人以及他們的朋友間的聚會。
3.被告人在2023年12月成立Like Deco Company Limited (下稱Like Deco)經營室內設計及裝修業務。他是唯一的股東及董事。在成立Like Deco時,被告人舉辦了一場開張派對;兩名原告人、被告人的母親周奈長女士、被告人當時的女朋友李意女士、以及原告人與被告人的共同朋友均有出席。與訟雙方就開張派對談及的事宜有所爭議,本席會在下述篇幅中加以分析及討論。
4.同時,兩名原告人計劃裝修他們於大角咀的婚姻居所。暫時將不要緊的背景爭議擱置不談,兩名原告人聘請了被告人翻新居所的地板,以及在其中一間睡房中為他們的兒子訂造床架連衣櫃。
5.原告人的案情指,被告人同意收取港幣8,000元作為翻新地板的費用;被告人另外就訂造及安裝衣櫃報價港幣1-2萬元。
6.在被告人指派工人翻新地板,以及著手設計及建造衣櫃後,雙方就被告人翻新地板的手工是否合乎水準產生爭執。本席將就爭執的箇中曲折加以分析及討論。作為勾勒背景而言,原告人指被告人只要求他們就翻新地板支付港幣8,000元;而被告人則無需再為他們訂造及安裝衣櫃。原告人又指被告人變得憤怒,並在微信封鎖第一原告人,禁止第一原告人向他傳送訊息。
7.原告人指稱,第二原告人於被告人在微信上封鎖第一原告人後,向李女士發送信息,希望能安撫被告人。可是,原告人指稱被告人誤解了他們的意圖。被告人於2月4日在一個WhatsApp通話群組[1]中發送訊息,投訴原告人接觸李女士。在其中一個訊息中,被告人稱他被原告人迫使要追討港幣12,000元作為翻新地板的費用,以及港幣16,000元作為設計衣櫃的費用。被告人要求原告人要在24小時之內將款項存入他的戶口,否則他會聘請追數公司追討款項。被告人又在他發出的訊息中稱他知道原告人的住址,以及第一原告人公司的地址。被告人最後稱若原告人不支付他要求的款項,就要承擔後果。
8.第二原告人於2024年2月3日轉賬港幣8,000元給李女士,用以支付翻新地板的費用。當第二原告人以Instagram 即時通訊通知李女士有關轉賬時,李女士回覆指第二原告人不用理會被告人,因為被告人不大理智。
9.在2024年2月4日,被告人在離開WhatsApp通話群組前在群組發送一條訊息,指他已經轉交追數公司追討款項,而他與李女士不應再受打擾。
10.在2024年2月8日,第一原告人及他的同事在公司總共接獲10封信件。這些信件的內容相同:它們都各有1頁文件,以大型字體向第一原告人追討欠債;內裏都附上一包深色腐臭的液體。原告人的居所亦收到一封類似的信件。
11.在2024年2月15日,第一原告人公司收到另外10封信件。在每一封信中,除了有類似之前以大型字體向第一原告人追討欠債的文件外,內裏都夾附了陰司紙。同樣,原告人的居所亦收到一封類似的信件。
12.在原告人於2024年3月4日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後,第一原告人於2024年4月18日在公司收到一封信件。這信件再次以大型字體向第一原告人追討欠債,也印上了第一原告人的相片,以及夾附了陰司紙。他一些同事也收到類似的信件。同樣,原告人的居所亦收到一封類似的信件。
13.在2024年5月18日至7月16日當中10天[2],兩名原告人及第一原告人的同事收到更多信件。當中有些信件指控第一原告人偽造學歷及欺騙投資者。信件表面看來是抄送給了行政長官辦公室、香港金融管理局、證劵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申訴專員公署、以及廉政公署。另外兩封信件指控第二原告人將她位於彩德邨的公屋單位出租,少報她的收入,欺騙政府[3]。
14.當然,原告人不能確定何者寄出以上提及眾恐嚇信件。他們指稱必然是被告人或他指使其他人寄出信件,因為:
14.1. 除了被告人之外,原告人沒有與其他人有財務上的糾紛。
14.2. 在2024年2月7日,第一原告人得到通知,被告人曾瀏覽了他在領英(LinkedIn)上的個人專頁。第一原告人翌日就收到第一批恐嚇信件。
14.3. 在經修訂的抗辯及反申索書及他的誓章證據中,被告人指第一原告人偽造學歷,而第二原告人以欺騙手段得到她的公屋單位。這些指稱與眾恐嚇信件的內容吻合。尤其第二原告人之前在公屋單位居住一事只有她最親密的朋友得知,當中被告人及李女士為其中兩位。
15.原告人要求法庭發出禁制令,禁止被告人恐嚇及/或騷擾他們,並要求法庭判決被告人須向他們支付賠償。
16.被告人否認他有寄出以上提及的恐嚇信件;他亦沒有指使他人這樣做。被告人指原告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法庭不應基於他們的證據發出禁制令。被告人亦質疑原告人申索的賠償是否合理。
相關法律原則
17.原告人依賴普通法的威嚇(intimidation)以及騷擾(harassment)作為他們的訴因。
18.本席同意代表原告人的曾愷祺大律師引用的案例列出了相關的法律原則。曾大律師引述李肇麟 對 陳旭林 [2021] HKCFI 3254 (陳嘉信法官;2021年11月2日)第34-35段中,法庭闡述構成威嚇的元素如下:
「34. 威脅作出刑事或侵權的行為,在侵權法下是一項威嚇的侵權行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健強法官在Lau Tat Wai v Yip Lai Kuen Joey [2013] 2 HKLRD 1197第43段中指出威嚇的元素是:
(1) 非法的威脅(unlawful threat);
(2) 有意圖以威脅去傷害原告人(intention to cause harm to the claimant with the threat);和
(3) 原告人因而受到傷害(damage to the claimant)。
35. 不停的電話滋擾可以構成威嚇,而且令人不安的經驗已是傷害的其中一種。(見Lau Tat Wai第46和47段)」
19.法庭在李肇麟案第40段亦闡明了構成騷擾的元素如下:
「(1) 一連串的言語/行為,具有足夠的重複性,直接或透過第三方,導致及侵權者應該合理地知道有關行為會導致受害人焦慮,情感上的痛苦或不安或煩惱(‘harassment’ means a course of conduct by a person, whether by words or action, directly or through third parties, sufficiently repetitive in nature as would cause, and which he ought reasonably to know would cause worry, emotional distress or annoyance to another person);
(2) 罔顧受害人會否因為其行為而受傷害亦足以構成侵權(the mental element required is reckless as to whether the victim would suffer injury from the defendant’s conduct);和
(3) 受害人因而受到傷害,焦慮已經足夠,侵權者需接受受害人的個體特徵,可以追討金錢方面的損失(the plaintiff must have suffered damage as a result of the harassment; anxiety would suffice, though the defendant must take the victim as he finds him; financial loss is also recoverable)。」
20.法庭在李肇麟案第41-42段指出:
「41. 在Law Ka Yan Thompson v Ho Kang Wing [2020] HKCFI 513一案中,法庭在第39段中指出,要證明騷擾,除了上述威嚇的元素外,原告人需要舉證額外因素,即是重複或者是一連串的行為。
42. 無論如何,法庭可以就騷擾的行為頒予禁制令以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見Pong Seong Teresa第84段)」
21.另外,原告人對被告人作出的指控是嚴重的。因此,本席謹記,當原告人的指控越嚴重,法庭須要有更令人信服的證據,才能在相對可能性之下裁定該些指控屬實:HKSAR v Lee Ming Tee (2003) 6 HKCFAR 336第70-72段。
本案的爭議
22.據本席理解,以及考慮雙方陳辭,本案的唯一爭議在於被告人有否親自及/或指使他人寄出眾恐嚇信件。本席認為證據確實顯示寄件者重覆地以非法的手段令原告人及其他受文者感到不安。寄件者必然知道眾恐嚇信件的目的在於騷擾及威脅原告人。基於恐嚇信件的內容及其重覆性,本席認為發出禁制令以制止寄件者繼續作出騷擾行為,在本案是合適的濟助。
23.所以,本席須要裁決原告人是否成功舉證,證明被告人就是眾恐嚇信件的寄件者,及/或該些信件是經他指使下寄出的。
24.本席認為,在分析原告人的案情時,應當先考慮他們邀請法庭作出的推論,在當時的事實環境下,是否合情合理。
25.一般情況下,朋友之間就算有金錢糾紛,他們不一定會訴諸騷擾或恐嚇行徑;甚或這可說是不盡可能。故此,原告人須基於證據說服法庭,因為被告人的性格、思想或其它個人特徵,他們與被告人就裝修居所引致的爭執,會導致被告人向他們發出眾恐嚇信件。換句話說,原告人要提出證據,證明寄出眾恐嚇信件,是當時被告人會考慮採取的行為。
26.代表原告人的曾愷棋大律師依賴下列各點,力陳被告人不甚理智,故他有足夠動機及心智向原告人寄出眾恐嚇信:
26.1 被告人不爭議他曾與原告人協議收取港幣8,000元翻新原告人居所的地板。但當雙方就手工問題起爭執後,被告人認為因他投入了很多時間處理翻新工程,所以原告人應支付更高金額。被告人與第一原告人通過微信爭論後,被告人於2024年1月22日在微信首先封鎖了第一原告人。其後,被告人不顧雙方的協議,在2024年2月3日向原告人發WhatsApp訊息,追討港幣12,000元作為翻新地板的費用。同樣地,縱然被告人曾向第一原告人表示後者無須支付衣櫃的費用,但他其後又出爾反爾,要求原告人支付港幣16,000元。曾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行徑證明了他並不是一個講理的人。
26.2 在經修訂抗辯書中,被告人聲稱原告人不斷騷擾他,迫令他向他們追討港幣28,000元的工程費用。被告人解說原告人騷擾他,是因為原告人在通話群組中傳送訊息,交代他們的想法。被告人亦在盤問下承認他當時認為原告人的每一句訊息都在騷擾他。曾大律師因而陳辭,被告人有原因以眾恐嚇信件騷擾原告人,以作反制。
26.3 當曾大律師盤問被告人有關裝修的糾紛時,被告人顯然情緒激動,不斷重覆自己的立場,強調自己基於在工程期間的付出,他應可從原告人身上取得合理的賠償。原告人指這顯示被告人認為自己受屈,故他有動機向原告人作出報復,寄出眾恐嚇信件。
26.4 被告人於2024年2月3日在通話群組指罵原告人後,威脅原告人須於24小時內將港幣28,000元存進他的銀行戶口;否則他會聘請收數公司追討款項。被告人當時又指他知悉第一原告人公司的地址;如果他在限時內收不到款項,原告人須自負後果。曾大律師指出,原告人除了較早前轉帳港幣8,000元給李女士外,就再沒有向被告人支付任何款項。被告人亦在翌日,當24小時限期屆滿2分鐘後,再發訊息到通話群組,指他已經交由收數公司追討款項。曾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發出訊息的語氣,明顯證明他確曾坐言起行;故被告人是眾恐嚇信件的始作俑者。
26.5 曾大律師也邀請法庭考慮到上述事件的時序,與原告人第一次收到恐嚇信件的時間吻合。被告人不爭議他在2024年2月8日之前曾瀏覽第一原告人在領英上的個人專頁;之後原告人在2月8日就收到首批恐嚇信件。曾大律師認為此舉證明了是被告人提供了第一原告人的公司地址給寄件者。
26.6 最後,被告人在經修訂抗辯書中指稱第一原告人虛報學歷,因為後者沒有錢繳交學費及宿費而沒有完成學業回港;他又指稱第二被告人非法將自己的公屋單位出租。曾大律師強調這些指稱與眾恐嚇信件的內容不謀而合,證明被告人是寄出眾恐嚇信件的主謀。
27.被告人指原告人依賴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他寄出眾恐嚇信件。他指自己根本不會為港幣三、兩萬元大費周章追討,故他不會有動機寄出眾恐嚇信件;況且,在眾恐嚇信被寄出的時間,他曾出外旅遊,故他不可能是寄件者。另外,原告人在朋友間聲名狼藉;眾人都知道第一原告人虛報學歷,以及第二原告人出租自己的公屋單位,故眾恐嚇信的內容不能指向他為寄件者。最後,他是在發覺第一原告人瀏覽過他的領英專頁後,才在2024年2月瀏覽第一原告人的領英專頁,所以他並不是要去查探第一原告人公司的地址。
28.在通盤考慮本案的證據後,本席同意曾大律師的陳辭,並裁定原告人提供了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指使他人寄出眾恐嚇信件。本席現詳列分析如下。
29.首先,本席同意原告人所指,被告人因裝修工程的爭執而令他對原告人不滿以至怨恨。本席現將第一原告人與被告人在微信上的通話謄本列出於本判案書的附錄一,以及與訟雙方在WhatsApp的訊息群組發放的訊息列出於本判案書的附錄二。從第一原告人與被告人的微信通話可見,雙方就被告人的工人的手工有大篇幅的爭論;被告人亦並非通盤接受原告人所作的批評。從被告人在WhatsApp的訊息群組發放的訊息可見,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的所作所為令人齒冷;他尤其批評原告人誣衊周女士。這與盤問之下被告人的表現,尤其當他提及周女士亦因原告人的批評而要到場監督時所表達的不滿相吻合。
30.本席認為被告人曾經在微信或WhatsApp所發出的訊息,佐證了他不一定是堅持講理的人;本席信納他會坐言起行,聘請收數公司追討他認為自己應得的款項,甚至指示或容許收數公司以恐嚇手段追討款項。被告人發出的訊息中顯然視自己為受害方;他指稱會聘請收數公司追討款項的訊息斬釘截鐵,不容原告人加以辯駁。
31.被告人指他在發出該些訊息時並非真誠寫下他會採取的行動;他發出該等訊息的意圖,是要阻止原告人繼續對他及李女士作出騷擾。
32.本席看見被告人在通話群組中,確曾有用到不希望原告人再纏擾他的語句[4];但經考慮整體證供後,本席對被告人的說法不能苟同;亦拒絕接納他的證供反映事實。原因如下。
32.1 客觀來看,原告人在通話群組發出的訊息,難以解讀為對被告人作出騷擾。本席認為,基於原告人及被告人在裝修工程的爭議發生前是經常聚頭玩樂的好友,原告人在收到被告人對他們指罵的訊息後,回覆向被告人解釋他們的立場及想法,就算第一原告人的訊息看來語氣欠佳,本席認為在友儕間實屬正常。被告人當時堅持己見,並聲稱將會採取更激進的手段追討款項,明顯只會繼續吸引原告人與他理論下去。被告人指稱他發出訊息的目的有違常理,本席無法接納。
32.2 被告人不希望原告人再纏擾他的語句,是在第二原告人長篇大論地解釋他們的想法,以及他要求原告人向他支付港幣28,000元前發出的。本席認為,就算被告人發出該些語句時真的只希要求原告人不要再纏擾他,但第二原告人的訊息顯然激怒了他。他其後向原告人追討款項的訊息,不可能跟較早前的訊息混為一談。
32.3 在盤問下,李女士同意被告人在通話群組發出指罵原告人的訊息之前,她曾於2024年2月2日與第二原告人見面,並談及原告人與被告人就裝修工程所引起的爭執。翌日,第二原告人以Instagram即時訊息告知李女士,原告人已向她轉帳港幣8,000元,並希望她轉交被告人,以支付翻新地板的費用。當時,李女士回覆第二原告人不用理會被告人,並指被告人不大理智;李女士又鼓勵第二原告人無需不開心。顯然李女士指被告人不大理智時,是知道雙方爭執的原由,以及被告人的反應,否則她不會發出該等回覆訊息。李女士在盤問中都同意,她當時認為被告人為了些微的款項而賠上友誼甚至不智。本席認為,李女士的證供從側面引證了被告人當時的態度是要與原告人抗爭到底,因此李女士才認為被告人不智。李女士從沒指稱她認為與第二原告人的會面以及其後在Instagram即時通訊的訊息,是對她作出滋擾;李女士在盤問當中亦沒有指被告人曾告訴她原告人此等行為實為騷擾;她只供稱被告人並不喜歡她介入他與他的朋友間的紛爭。但在李女士收到第二原告人的Instagram即時訊息後一天,被告人就在朋友間的通話群組中指罵原告人。本席認為這也足證被告人想法偏執,切合他會有動機向原告人發出眾恐嚇信件。
32.4 在原告人在2024年2月8日收到第一批恐嚇信件後,第二原告人在下午12時38分將信件內容的截圖以WhatsApp發送給李女士,並在下午12時57分詢問李女士,究竟被告人是指使他人到第一原告人公司張貼截圖中的恐嚇信件,或是他自己親自張貼的[5]。在1分鐘後,李女士回覆以她所知,是其他人張貼的。本席認為李女士的回覆側面證明了被告人確曾指使收數公司向原告人發出眾恐嚇信件。本席不接納李女士在盤問下的解釋,指她的回覆其實是指恐嚇信件並非由被告人自己或指使他人發出,而是由他人所為。李女士曾在盤問中指稱,她一直不知道被告人有否聘請收數公司;甚至在2月5日被告人生日時,被告人告訴她他不會向原告人追討款。如果李女士的證供屬實,她理應就第二原告人的詢問加以駁斥,因為第二原告人的訊息中二分的選擇,都假定了被告人與截圖中的恐嚇信件有關。本席認為,其實李女士當時已知被告人有聘請收數公司,故當她看到第二原告人的詢問時,她直接指出是被告人指使他人所做。本席並不同意被告人指稱,因李女士現時已經不再是他的女朋友,故她的證供必然最為中立可信。
33.本席亦接納原告人所指,眾恐嚇信件在被告人指稱他會聘用收數公司後不久發出,在時序上顯然指向被告人為主事者。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所指,原告人是因為與另一位名為Kristy的共同朋友結怨,才收到這些信件。被告人的指稱並沒有任何文件證據佐證;倘若原告人真的與Kristy交惡到後者會向前者作出恐嚇,被告人理應可向法庭提供交惡的詳情。
34.本席亦認為被告人提出的其他論點,都不足以令法庭質疑原告人的案情:
34.1 被告人指稱他是因為看到自己的領英專頁的瀏覽紀錄顯示第一原告人曾到訪他的專頁,才去到訪第一原告人領英的專頁。就此,曾大律師向被告人作出盤問,質疑他為何沒有像原告人般,將瀏覽記錄呈堂以支持他的說法。被告人辯稱他曾要求他之前聘用的律師為他搜索相關記錄,但律師拒絕這樣做;反之,律師只為他搜索原告人的Facebook網頁,並得到他們帶兒子遊玩的照片。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毫無可信性。既然被告人有能力看到自己領英專頁的瀏覽記錄,他必然能夠將記錄用任何可閱讀的形式保存下來呈交法庭;被告人諉過律師的辯解根本有歪常理,本席無法憑空接受被告人的律師只會選擇性地提供服務。因此,本席認為就此可對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推斷,裁定他指第一原告人先瀏覽他的領英專頁,並非真相。被告人瀏覽第一原告人的領英專頁,實為確認第一原告人公司的資訊。
34.2 被告人提供了他出行的記錄,以證明原告人收到眾恐嚇信件時,他並不一定在港。本席認為這對本案的案情影響不大,因為眾恐嚇信件可以經他人寄出,無須被告人留港。
35.最後,本席接納原告人所指,眾恐嚇信件的內容顯示它們是根據被告人的指示發出的。
36.當原告人於2024年3月4日存檔他們的申索陳述書時,原告人提及當時已收到的恐嚇信件要求第一原告人欠債還錢,以及夾附了陰司紙。申索陳述書,以及兩名原告人各自於2024年4月12日用以支持簡易判決申請的誓章,都沒有提及任何關於虛報學歷或非法出租公屋單位的指稱,因為當時已有的恐嚇信件並無該等內容。
37.被告人於2024年4月26日得到許可修訂他的抗辯書,在原本只得一句否認及反申索明細之上,加入大篇幅駁斥原告人案情的指控。當中,被告人指第一原告人根本沒有完成學業就回港;又根據周女士在2024年4月21日簽署的文件指稱第二原告人出租自己的公屋單位。
38.其後,原告人自2025年5月18日起收到的恐嚇信件,就開始指稱第一原告人虛報大學學歷;亦指稱第二原告人濫用公屋資源,出租牟利。
39.在盤問下,被告人辯稱第一原告人虛報學歷一事,在朋友圈中人所皆知;第一原告人甚以此為傲,經常在同儕間吹捧自己。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反之,他的證供顯示他策劃寄出自2024年5月18日起的恐嚇信件。
39.1 原告人取得的文件顯示他確實從Indiana University Bloomington本科肆業。被告人在盤問下辯稱,縱然第一原告人修畢肆業所需的所有學分,但因為他沒有繳交畢業證書的費用,所以在被告人眼中第一原告人並沒有正式完成學業。
39.2 被告人在盤問下的說法,明顯與他在經修訂抗辯書中的說法迴異。他在抗辯書中是指第一原告人沒有能力繳交學費及宿費被迫回港。倘若第一原告人其實已經修畢所有學科,本席難以理解被告人為何較早前指控第一原告人因沒有交學費而無法完成學業。被告人前後矛盾,並不可信。
39.3 更重要的是,被告人的說法之荒謬,就一般人來說,根本不可能形容第一原告人虛報大學學歷。本席無法接納一所位於美國的大學,會單憑學生未有繳交一張形式上的畢業證書的費用,而決定不頒發學位給該學生。但這側面證明了只有被告人才有意識或認知指控第一原告人虛報學歷。
39.4 就第二原告人出租公屋單位牟利這一指稱,本席聽取了周女士及李女士供稱她們如何得知該指稱,亦聽取了第二原告人斷言否認該說法。雙方都沒有任何文件證供以容許法庭判定何者較為可信。在考慮雙方證供以及指控的嚴重性後,本席未能達致任何裁定。本席認為,有鑑上述就第一被告人虛報學歷這指稱的分析,有關第二原告人的指控的分析並不影響整體案情。
39.5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同意原告人所指,被告人在經修訂抗辯書中提及虛假學歷及濫用公屋資源的指稱,與其後的恐嚇信件見到相類似的指控,並非偶然。本席接納這些指控指向被告人為眾恐嚇信件背後的主事人。
40.本席裁定,被告人確曾指使他人向原告人及第一原告人當時的同事寄出眾恐嚇信件。
41.縱然被告人假他人之手寄出眾恐嚇信件,本席認為被告人仍然須就原告人的申索負上責任。眾恐嚇信件旨在向原告人追討款項,及就此對他作出騷擾,所以它們與被告人指使他人的目的相關。因此,被告人最少也要就眾恐嚇信件負上轉承責任。
禁制令的範圍
42.原告人在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中申索下列禁制令:
42.1 「harassing, intimidating, causing nuisance, threatening, assaulting, disturbing, molesting, pestering, annoying or otherwise interfering with the 1st and 2nd Plaintiffs or their family members (and those around them)」;及
42.2 「causing or permitting the printing, producing, circulating, distributing, sending, emailing, transmitting or otherwise publishing of any materials containing derogatory remark(s) of the 1st and 2nd Plaintiffs or their family members (and those around them) 」。
43.基於本席上述的事實裁定及分析,本席認為上述第42.1段的禁制令的內容,除了下述更改外是合適的。原告人提議的字眼禁止被告人對兩名原告人「周遭的人」作出騷擾等行為。但這顯然範圍過寬,亦不易判定被告人有否遵守禁制令。例如,如果兩名原告人外出用餐,那坐在原告人隔壁的顧客,是否為原告人「周遭的人」?明顯地,該些顧客與本案揭示的騷擾行為沒有任何關係;本席的事實裁決亦沒有指出被告人沒有界線或分野地對原告人「周遭的人」作出騷擾。根據事實裁決,本席認為將禁制令限於原告人、他們的親友以及他們的現時、之前、及將來的同事,已經可為原告人帶來足夠的保障。
44.另外,上述第42.1段所禁止的行為亦可稱作整理歸納,以訂明所禁制的,應是騷擾或相類似的行為;一般的社交接觸,無論現實上會否發生,不應被本案的禁制令制止。
45.本席不認為法庭有需要頒發上述第42.2段的禁制令。原告人在該段提議須禁制的行為,理應已包含在第42.1段的禁制令內。再者,眾恐嚇信件中提及的事項並非是對原告人作出一般性的謾罵;本席認為原告人建議禁止被告人對原告人及其「周遭人仕」作出任何貶損的評論,是過分限制了被告人的言論自由。原告人的建議,不論評論的次數及真偽均完全禁止,顯然超出本案相關事實所揭示的騷擾範圍及程度。
被告人須作出的賠償
原告人的損害
46.原告人稱眾恐嚇信件帶來精神困擾,令他們不堪壓力,須要向精神科醫生求醫。
47.根據林震精神科專科醫生於2024年2月21日出具的信件,指第一原告人向他求醫;他診斷第一原告人患上適應障礙症,引發焦慮及抑鬱反應。當時第一原告人因受裝修的爭議帶來的不實指控,令他失眠、抑鬱以及焦慮。他的工作表現亦因而備受影響。林醫生認為第一原告人須要持續覆診及服藥。
48.林醫生於2024年2月19日出具了另一封信件,指第二原告人也向他求醫;他診斷第二原告人同樣患上適應障礙症,引發焦慮及抑鬱反應。當時第二原告人同因受裝修的爭議帶來的煩擾及不實指控,令她情緒波動,以致影響她工作及育兒的表現。林醫生亦認為第二原告人須要持續覆診及服藥。
49.自2月中起,兩名原告人各自向林醫生求醫7次。第一原告人共支付了港幣15,000元作診金及藥費;第二原告人則支付了港幣18,000元。兩名原告人均呈堂了相關的收據。
50.被告人就原告人求醫的情況作出了盤問。他質疑兩名原告人何故要在不同日子覆診;另外,被告人呈堂了原告人Facebook專頁的截圖,指在原告人指稱他們罹患適應障礙症期間仍曾帶兒子參加親子活動並拍照留念;相片中可見原告人笑容可掬,看來並未受精神病患困擾。
51.本席在考慮所有證據及證供後,裁定原告人確因收到眾恐嚇信件而患上適應障礙症;亦接納他們有必要也確曾花費指稱的醫療費用,其數額亦為合理。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的盤問及證據令原告人這方面的證供成疑。本席的理由如下:
51.1 雖然林醫生並不是以本案的專家身份撰寫兩封關於原告人病情的信函,但被告人同時也沒有申請盤問林醫生,及/或傳召專家證人反駁林醫生信函的內容。本席裁定林醫生信函的內容合情合理;原告人的證供在這方面也是可靠的。在沒有相反證供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原告人成功舉證,證明他們確因眾恐嚇信件飽受精神壓力,而令他們患上適應障礙症。本席也接納原告人在盤問下所指,他們覆診的次數是基於林醫生的建議,是如實反映事實。
51.2 林醫生的信函並沒有指稱原告人的病情嚴重得令他們無法維持日常社交生活。眾所周知,精神病患者並不一定完全喪失自理或社交能力及興趣;原告人在患病期間的其中一天曾帶兒子外出遊玩,並不足以否定他們沒有患病。被告人所呈堂的證據,不與原告人的案情相悖。
51.3 本席認為兩名原告人在不同日子覆診,並不可疑。既然兩名原告人的工作不同,一般來說他們各自能騰出的空間時間不同,並不奇怪。在沒有任何證據指出原告人與眾不同之下,被告人提出的質疑並無可取之處。
52.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第一原告人可得港幣15,000元作為特別賠償;第二原告人可得港幣18,000元作為特別賠償。
加重損害賠償及懲罰性損害賠償
53.縱然曾大律師在他的結案陳辭中為原告人申索共港幣300,000元作為加重損害賠償,以及共港幣200,000元作為懲罰性損害賠償,但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只就兩項賠償共申索港幣400,000元。本席認為,既然原告人沒有修改申索陳述書提高申索額,公平的做法是只考慮申索陳述書的申索額,另加由當時(2024年2月)直至現時因通漲而適宜作出的調整。
54.曾大律師引用的Law Lai Kwan v Intrend Finance Ltd [2017] 4 HKLRD 1中,引用了胡國興法官於Wong Kwai Fun v Li Fung [1994] 1 HKC 549中的解釋,說明法庭可於甚麼情況下頒發加重損害賠償或懲罰性損害賠償:
“117. Aggravated damages are to compensate the victim for his sufferings in his feelings, dignity and pride, for his mental discomfort and distress, and they must be justifiable on the basis of compensation. Exemplary damages, on the other hand, are punitive in nature and are awarded to teach the culprit that “tort does not pay” and to deter him and others from similar conduct. See Clerk & Lindsell, ibid., paras. 5-36 and 5-37.
118. In Rookes v. Barnard [1964] A.C. 1129, 1226-7, Lord Devlin was of the opinion that apart from statutory authorisation, exemplary damages should only be awarded in 2 specific categories of cases. He said:
“…… Cases in the second category are those in which the defendant’s conduct has been calculated by him to make a profit for himself which may well exceed the compensation payable to the plaintiff. ... Where a defendant with a cynical disregard for a plaintiff's rights has calculated that the money to be made out of his wrongdoing will probably exceed the damages at risk, it is necessary for the law to show that it cannot be broken with impunity. This category is not confined to moneymaking in the strict sense. It extends to cases in which the defendant is seeking to gain at the expense of the plaintiff some object -- perhaps some property which he covets -- which either he could not obtain at all or not obtain except at a price greater than he wants to put down. Exemplary damages can properly be awarded whenever it is necessary to teach the wrongdoer that tort does not pay.”
55.Law Lai Kwan案亦引用了Lau Oi Kiu v Man Chun Shing [2015] 4 HKC 73下述的判辭:
“119. … Awards of exemplary damages are governed by a principle of moderation and restraint; they are analogous to a criminal penalty so principles require that an award of exemplary damages should never exceed the minimum sum necessary to meet the purpose underlying such damages, that of punishing the defendant, showing that tort does not pay and deterring others, see Allan at §56.”
56.簡言之,在法庭考慮應否頒發加重損害賠償及/或懲罰性損害時,要注意以下各點:
56.1 加重損害賠償在於補償受害人的感情及尊嚴;賠償是補償性質的。
56.2 懲罰性損害賠償則旨在懲罰加害者,以儆效尤,發出侵權之風不可長的信息。話雖如此,法庭在釐定賠償數額時應保持克制,數額達到警示的效果即可。
57.本席同意原告人在本案中應得加重損害賠償及懲罰性損害賠償。從本判案書較早篇幅可見,兩名原告人因眾恐嚇信件備受困擾。本席接納第一原告人會因眾恐嚇信件,而令他當時的同事及上司對他產生負面的觀感。再者,被告人沒有因原告人訴諸法律,保護自己的權益,而停止指使他人寄出眾恐嚇信件。法庭必須發出信息懲罰及勸阻此等無視法紀的行為。
58.曾大律師邀請法庭參考過往案例頒發賠償的數額以釐定本案合適的金額。本席同意這是法庭的一貫做法。
59.曾大律師指Law Lai Kwan案中的受害人受到持續一個月的電話及信息滋擾,令她感到恐懼及焦慮。法庭在該案中頒發港幣300,000元為加重損害賠償,以及港幣200,000元作為懲罰性損害賠償。
60.本席認為兩名原告人在本案中所受到的滋擾較Law Lai Kwan案的案情為輕。在Law Lai Kwan案中,受害人收到的電話及信息滋擾,在一個月內持續及頻密也發生。在本案中,眾恐嚇信件並非每天發出;信件的滋擾效果亦較電話通話為低。另外,原告人的案情中曾經提及第一原告人現時已不再受僱於事發時的公司。原告人的證據沒有指明眾恐嚇信件迫使第一原告人離職,故本席在衡量合適的賠償額時,並不考慮第一原告人離職對他的影響。
61.第一原告人申索港幣200,000元為加重損害賠償。本席認為計及通漲後,合適的數額為港幣160,000元。
62.第二原告人申索港幣100,000元為加重損害賠償。本席認為申索金額合理。
63.原告人申索港幣100,000元為懲罰性損害賠償。本席認為申索金額合理。被告人須支付每名原告人港幣50,000元。
被告人的反申索
64.被告人本在經修訂抗辯書中,反申索港幣38,032.26元作為他在裝修工程中的開銷,以及港幣48,531元為處理本案所損失的收入。被告人在他的開案陳辭中向法庭表示他會放棄追討他的反申索。在本案審訊第一天,本席在與被告人確認後,頒令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並保留訟費待決。
總結
65.本席裁定原告人申索得直,並作出以下命令:
65.1 禁止被告人,不論自行或經由他的僱員、代表或任何其他第三者騷擾、威嚇、滋擾、勒索、纏擾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及其親友及/或其現時、之前、及將來的同事;
65.2 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65.3 被告人須支付第一原告人港幣225,000元;
65.4 被告人須支付第二原告人港幣168,000元;
65.5 被告人須就特別賠償支付利息,以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計算,由2024年2月8日起,至本判案書頒佈當日為止;
65.6 被告人須就所有賠償支付利息,以判定債項利率計算,由本判案書頒佈當日起,至完全清繳為止。
66.就訟費方面,本席認為一貫的法律原則,即訴訟勝方兼得訟費適用於本案。本席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案中的訟費(包括申索及反申索,以及所有保留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共識,則交由聆案官評定。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如與訟各方沒有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提出更改申請,訟費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曾愷祺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附錄一:第一原告人與被告人在微信上的通話謄本(審訊文件冊第282-290頁)
|
The 1st Plaintiff (Ben) & the Defendant (Eric) WeChat Record
|
| Time
|
Eric = the Defendant
|
Ben = the 1st Plaintiff
|
19/1/2024
|
|
19/1/2024
9:54pm
|
Eric :
|
喂啊!Ben啊!你果套櫃,其實雖然我比咗錢,但係我試吓,睇吓可唔可以退到單,退到單呢……就……唉……就退咗佢啦!之後我…我將個設計圖比你,你叫阿CoCo係出面買啦!我真係無信心做你老婆啲嘢啊!
咁你當然都唔需要比哩個錄音比CoCo聽啦!唔該你!
|
|
|
|
19/1/2024
9:59pm
|
|
|
Ben :
|
咩料 (文字)
|
|
Eric :
|
總之就煩啦!唉……唔係好想做你老婆生意。
幫你做個咁嘅嘢,蝕成皮幾兩皮嘢!咁做嚟有咩意思啊?唔賺錢都唔撚掂啦!
我睇吓櫃套退唔退到啦!唉!我都唔知啊!真係!因為我都比曬錢啦已經,盡量啦!我睇……睇吓我退唔退到啦!
|
|
|
| |
|
Ben :
|
(Emoji)但個地板係咪做到「西」左?(文字)
|
|
Eric :
|
西條毛咩?佢要求特別高啫,攞放大鏡去照。
我以為十萬九千七做個地板啊?大佬?我搵人代工嫁咋!
而佢話要做啞光,啞光個效果就係咁嫁啦!
|
|
|
| |
|
Ben :
|
咁你睇係咪師傅求其左奶野?
光面就好啲?
(文字)
|
|
Eric :
|
光面梗係易做啲嫁啦! 光面…你咩嫁嘛!有好多嘢,太陽一反光你睇唔到嫁嘛!啲手工。
你知唔知啊?做啞光嘅價錢都唔同啲啊!我同你講。
|
|
|
|
19/1/2024
10:04pm
|
Eric :
|
算啦!唔緊要啦!我叫師傅聽日磨曬佢,重新做過啦!無所謂啊啦!
|
|
|
| |
|
Ben :
|
唉!屌!唔咁撚灰啦!做完睇吓點先啦!你啊……啊…你又唔洗咩嘅!做完睇吓點先啦!唉!點撚知光面同啞面點樣做單聲啊嘛!唉!咁但係……係囉!你聽日睇下師傅佢點先!你隨時話比我地聽,睇吓點樣計劃啦!因為,如果…譬喻……你話真係要重新做過,我哋可能要訂一晚酒店去就住,唔….咁要大家夾啊嘛!你…er…隨時update我哋睇吓點啦!
|
|
Eric :
|
得啦!幫你哋整…哋整番妥當佢啦!
|
|
|
| |
|
Ben :
|
係啦!依家攪撚掂佢先啦!啊!返到嚟再睇吓點啦!唔洗咁灰嫁啦!屌!
|
|
Eric :
|
梗係灰啦!屌!好心幫你哋攪啦!屌!仲攪撚到咁樣啊!啫係!屌!灰到…灰到含撚啊!真係!幫你哋攪壇嘢仲皮幾嘢!屌!
|
|
|
| |
|
Ben :
|
唉!無辦法啦!經一事,長一智。我都知係新仔,新仔蝕啲錢無計啊啦!屌啊啦!做工程啲嘢係咁撚細嫁啦!有時,好撚煩嫁!無辦法,你遇著頭果兩個HI客,我係HI客其中之一個,Sor9,不過唔緊要啦!屌!家吓返唔攪完先,再講…再講啦!依家快啲…快啲…拆掂佢先…拆掂佢再睇吓點啦!
|
|
Eric :
|
因為坦白講,我唔覺得咁……我唔覺得好大問題,不過CoCo就話好大問題,咁嘛!幫你整啦!無所謂啦!
|
|
|
|
19/1/2024
10:25pm
|
|
|
Ben :
|
得啦!唉!梗係無諗咁多嘢啦!睇吓聽日啲師傅…有無得…即係有無得攪好啲先啦!即係,唉!哩啲嘢係好難講,攪完再睇吓點啦!你話比我聽。
|
|
Eric :
|
其實我唔知你有無睇過張相啦?其實真係無乜問題!CoCo佢挑個骨頭出嚟,咁我無辦法,再做多次咁解嫁咋!其實…….
|
|
|
| |
|
Ben :
|
(Emoji)我無,不過女人都係比較挑剔,所以如果再做過,可能D細位要小心啲。但真係要全做?
|
|
19/1/2024
10:32pm
|
Eric :
|
唔係啊!因為呢……啞光呢…啞光呢…個師傅講呢新地板…做啞光呢,先做得靚嫁咋。你哩個係翻新地板呢,磨完呢佢同原廠地板嚟嘅coating已經係鞋烚烚嫁啦!你呢…真係要好磨得好勁,仲要再打層蠟係上面,先再做啞光,先做到哩個效果嫁!
因為翻新地板做啞光呢,佢原本果層coating已經比人磨走咗啦嘛!所以你做啞光油係咁嫁啦已經。個師傅已經好叻做到咁靚已經!
佢唔係原本你嚟果隻新嘅木地板又係coating,你髹層啞光油上去係兩個效果嚟嫁!
之前……之前果價錢個做啞光…如果早知做啞光果個師傅仲話唔做添啊!啞光難做好多嫁…啞光。
啞光難做好多嫁,果個師傅講話,如果知道做本身做啞光嘅話,佢話唔做添。因為好難做嫁!
佢果個手工已經算好啦!做得。
|
|
|
|
19/1/2024
10:34pm
|
|
|
Ben :
|
屌!即係大家一開始唔知道啞光原來係咁樣。光面就係咁樣。呀…所以…(接)…就…唔…早知道就唔係咪原來啞光同光面係有咁嘅大分別囉!
|
|
Eric :
|
你哩個地板係翻新嚟嫁嘛!CoCo要做到全新咁樣,翻新同全新實有啲唔同嫁嘛!
|
|
|
| |
|
Ben :
|
咁如果依家咁樣再做啞光佢就會好啲?重新做…因為我驚佢重新做又係奶嘢啫!白做嫁喎!
嗱!我想問你,如果你今次再重新做,會好幾多先?哩個係我覺得最大嘅concern,因為嘥啲無謂時間,咁做同樣無謂嘅嘢,咁喊就無謂喎!
|
|
Eric :
|
無喎!你有個印象要知道喎!翻新同全新係爭啲嫁喎!因為翻新個地板係有層coating係度嫁嘛!你依家打咗層coating已經係無咁完美嫁嘛!
坦白講,係唔會好咗,一模一樣咋喎!不過說服CoCo比個交代,佢做多次佢咁解咋喎!
因為記住,佢木地板嚟果陣時呢,佢有層coating係面嘅,咁你髹啲啞光油落去呢!好靚仔嘅!OK?咁你依家地板翻新,磨咗第一層佢無咗層coating,你髹咩油落去都係同全新有少少分別嘅。咁CoCo要追求同全新咁樣,除非打咗地台重做嫁啫!
(地板相片)
|
|
|
| |
|
Ben :
|
屌!你咁樣即係無解釋清楚比佢聽啦!兩個點囉,第一,就係話,你係啞光翻新同啞光全新係會有咁嘅分別,你做完都係咁。第二個問題就係,屌你唔係為交貨而交貨嫁嘛,其實佢at the end佢唔明白啊你翻新。同埋係無可能做到同全新,同埋佢再做過呢,都係一樣,所以我覺得你係交代得唔清楚。
|
|
Eric :
|
嗱!我比係睇張相啦!因為佢已經係磨走面果層,即係新地板嘅coating呢,佢係原本木地板果層coating嚟嫁!
|
|
|
| |
|
Ben :
|
咁所以你再做過其實都係一鳩樣!係咪先?定係話你再做過,有啲細位係無問題嘅先?定係如果再做過光面呢就解決曬所有問題先?
|
|
19/1/2024
10:39pm
|
Eric :
|
依個點樣講呢?嗱!佢哩個木板佢係用好多個木板夾埋嘅,但其實得第一塊木面呢,就係一啲叫做木嘅纖維嚟嘅啫,下面果啲有可能係碎木嘅纖維嚟嘅!
|
|
|
| |
|
Ben :
|
來電(已取消)
|
|
Eric :
|
正常哩啲!
木地板呢,你磨第一次第二次呢都無問題嘅!因為磨多五次都OK嘅!但係你磨完個面呢其實係同一開頭個面係唔同嘅,因為你始終都係磨走佢原本面果層coating,你鬆翻層新嘅coating。
|
|
|
|
19/1/2024
10:52pm
|
|
|
Ben :
|
(通話時長 12:04)
|
20/1/2024
|
20/1/2024
1:45pm
|
Eric :
|
(通話時長 00:14)
Screenshot x 9 (相片)
喂!阿Ben啲圖我交番比你啦!我果邊…er…你搵,叫淘寶邊度又好,整番啲櫃落去啦!
|
|
|
|
20/1/2024
1:54pm
|
|
|
Ben :
|
哦!你唔攪啦?哦!但係…唉…好啦,你唔攪就算啦!
|
|
20/1/2024
2:20pm
|
Eric :
|
真係唔好意思!真係唔好意思!
|
|
|
|
20/1/2024
2:26pm
|
|
|
Ben :
|
屌!你個小氣鬼,好啦!好啦!好啦!咁你玩得開心啲啦!去韓國。
|
|
Eric :
|
唔係小氣啊!因為呢…個櫃都未係個主要啊!裝櫃果度呢,好多細節嘢,我未必handler到,過唔到你老婆法眼啊!唔係唔想幫你做啊!
到時裝櫃裝得唔靚,竵,我唔想新蒸頭比CoCo屌啊!
|
|
|
|
20/1/2024
2:38pm
|
|
|
Ben :
|
咁你啱嘅!女人係好picky嘅!算啦! 算啦! 算啦!
|
22/1/2024
|
|
22/1/2024
11:53am
|
Eric :
|
Screenshot (相片Payme QR code)
喂啊!Ben你返去睇完個地板點啊?係咪好唔滿意啊?不過唔滿意都要比錢嘅!OK?哩個比番八千蚊OK啦!
|
|
|
22/1/2024
2:29pm
|
|
|
Ben :
|
係啊!琴日返去跟住攪埋清潔,自己睇咗啦,不過坦白講,就你個師傅真係抆抆地喎!好多細位都好一般,其實唔單止果啲CoCo話果啲,CoCo又無睇到佢果啲呢有啲,(接)…控呢,無打磨到,其實無打磨到有啲漬,唔知點解?所以你哩個師傅做地板真係抆抆地喎!如果下次你揾哩個師傅你自己都要留意喎!
你有無渣打account?
|
|
22/1/2024
5:22pm
|
Eric :
|
無渣打喎!匯豐得唔得啊? 匯豐、東亞果啲得唔得啊?
唔明喎!咩有啲控?有啲漬啊?佢話全部打曬喎!
我見到張相喎!全部打曬喎!我自己睇落都無咩控無咩漬嫁喎!
|
|
|
|
22/1/2024
6:38pm
|
Eric :
|
講真啊!你話個地板有啲咩問題,我…做果兩個師傅,我媽,我媽帶撚咗個師傅睇,睇撚咗三日,都唔覺得有咩大問題。喂!依家翻新地板喎,唔係重新做喎,佢原本有嘅問題,只係改善咋喎!你嘅要求好似要佢重新做過個地板咁樣,新嘅咁樣。係做唔到嫁喎!一係你影吓邊度做得唔好囉!做得唔好,唔撚收你錢囉!
唉!其實算啦!果八千蚊都唔撚要啦!萬零蚊傢俬都豪比你!都無乜所謂果少少錢。
|
|
|
|
22/1/2024
6:39pm
|
Eric :
|
講真,識咗你十幾年朋友,就算有咩瑕疵,都當睇唔撚到啦嗄嘛?!係度挑挑剔剔,果少少嘢!
以後有咩大小事咪撚搵我啊!
|
|
|
| |
|
Ben :
|
(語音訊息) [Blocked]
(Emoji) [Blocked]
…[Blocked]
…[Blocked]
|
附錄二:與訟雙方在WhatsApp的訊息群組發放的訊息(審訊文件冊第292-303頁)
Group WhatsApp Record












[1] 這通話群組的成員是原告人、被告人、以及他們的朋友。
[2] 5月18﹑20﹑22﹑27日;6月26﹑27日;7月9﹑10﹑12﹑16日
[3] 本席基於原告人在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後仍持續不休地收到這些信件,認為法庭須要從促處理本案,故在拒絕頒發簡易判決後,指示案件盡早排期審訊。
[4] 被告人在審訊文件冊第293頁中,下午6:39的訊息;以及第294頁中,下午6:57的訊息。
[5] 本席固然留意到恐嚇信件並非如第二原告人的訊息所說是張貼於第一原告人公司地址。但本席裁定這並不足以影響原告人案情的可信性。被告人從來沒有強烈否認原告人確曾收到眾恐嚇信件;故他們收到信件的形式,似乎不影響雙方案情。本席接納第二原告人的供詞,指她當時並不在家或在第一原告人公司,故她只是靠第一原告人覆述收到恐嚇信件的情況。本席認為第二原告人誤以為恐嚇信件是以張貼的形式發佈,並非完全不合理;被告人的盤問亦未能指出為何這誤解必然證明原告人收到的恐嚇信件與他無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