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立斌及另一人 對 鍾灼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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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6年2月27日頒下判決書(見 [2026] HKDC 341 ),當中裁定兩名原告人更改2025年10月28日頒發的暫准訟費令(見 [2025] HKDC 1817 )的申請得直,並命令被告人就該項申請支付兩名原告人的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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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218/2024 [2026] HKDC 9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4年第12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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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本席於2026年2月27日頒下判決書(見 [2026] HKDC 341),當中裁定兩名原告人更改2025年10月28日頒發的暫准訟費令(見 [2025] HKDC 1817)的申請得直,並命令被告人就該項申請支付兩名原告人的訟費。 2.被告人於2026年3月13日以傳票提出申請。傳票的第1段只籠統要求上訴許可;第1.1段則指明被告人就本席對兩名原告人提出的更改訟費申請的裁決,申請上訴許可。因此,本席現只考慮應否就有關訟費的裁決,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 3.本席就訟費所作的裁決,是法庭行使其酌情權後得出的結論。本席同意代表兩名原告人的曾愷祺大律師所指,上級法院只有在認為原審法官的訟費判決在原則上犯錯或顯然出錯時,才會作出干預。在沒有這種明顯錯誤的情況下,即使上級法院或認為可以不同方式行使酌情權,這並不構成干預原審法官的判決的理由:例見楊嬡 及 聯旺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2024] HKCA 469(林雲浩及陳健強法官;2024年5月23日)。就是次上訴許可申請而言,被告人須要證明他有合理機會成功向上訴法庭證明本席在行使酌情權判定訟費時,犯上明顯的錯誤。 4.本席的訟費命令是基於被告人在本案中並未得到相較兩名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22號命令提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對他更有利的結果,並根據第22號命令第24條規則下的法律原則考慮而成。本席當時裁定本案未有任何證據顯示頒發第24條規則列明的訟費命令有任何不公之處。 5.誠如曾大律師所陳辭,被告人並沒有就本席是否錯誤考慮兩名原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以及本席有否錯誤引用相關第22號命令的法律原則作任何陳辭。被告人在用以支持傳票的非宗教式誓詞以及他的書面陳辭中,只列出為何他認為本席不應在本案中判他敗訴的原因。就被告人敗訴一事,本席已經在2月27日頒發的判決書中拒絕發出上訴許可。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原因,證明本席行使酌情權作出的訟費命令有何缺失。 6.既然被告人有責任滿足批給上訴許可的條件,他現時的申請必然失敗。 7.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無須處理兩名原告人投訴被告人違反了陳錦泉法官在2026年3月23日發出的指示,即被告人未有在2026年4月7日或之前提交他的書面陳辭的事宜。 8.本席拒絕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並撤銷被告人在2026年3月13日發出的傳票。 9.本席命令被告人須向兩名原告人支付是次申請所衍生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兩名原告人已於存檔他們的書面陳辭時,一併存檔了為簡易評定訟費而擬備的清單,申索訟費共港幣18,000元。被告人沒有存檔任何反對理由。 10.本席在考慮清單明細後,簡易評定被告人須要支付的訟費為港幣16,000元。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由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曾愷祺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提交書面陳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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