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肇麟 對 陳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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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以被告人和他指派的人的行為構成侵犯襲擊(assault)、騷擾/煩擾/干擾(「 騷擾 」) (harassment)和威嚇(intimidation)為由,向被告人提出本訴訟,要求法庭頒下禁制令和頒令被告人作出賠償。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1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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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310/2018 [2021] HKCFI 32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8年第2310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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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原告人以被告人和他指派的人的行為構成侵犯襲擊(assault)、騷擾/煩擾/干擾(「騷擾」) (harassment)和威嚇(intimidation)為由,向被告人提出本訴訟,要求法庭頒下禁制令和頒令被告人作出賠償。 2.原告人早前向法庭申請非正審禁制令,聆訊於2018年10月26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江耀法官席前進行。法庭接納了原告人的申請,頒下非正審禁制令。鑑於法庭已經頒下非正審禁制令,原告人現向法庭尋求禁制令轉為永久禁制令。賠償方面向被告人申索的是一般損害賠償(general damages)。 3.本案共有三名事實證人,分別是原告人、被告人和他的證人吳池文。 原告人的案情撮要 4.自1999年起,原告人以麟記泥水工程有限公司(「麟記」)主要經營泥水工程。被告人亦從事泥水工程,他曾多次到麟記位於安業工廠大廈的辦公室與原告人處理公事,所以他知道麟記的辦公室住址。 5.訴訟雙方認識超過35年,被告人亦認識原告人的妻子和兩名女兒。原告人與家人同住於灝景灣,被告人亦曾居於灝景灣,作為跟原告人家庭同一屋苑的鄰居,被告人知道原告人和家人同住的住址。 6.於約2015年中,原告人把中國建築工程(香港)有限公司(「中國建築」)分判給麟記的一些工程場地的管理工作以每月付款的方式分判給被告人。被告人主要以陳旭記泥水工程(「陳旭記」)的商業登記名稱經營。 7.於約2017年11月左右,被告人因為接了自己其他工作,沒有好好處理麟記分判給他的港珠澳大橋隧道內工程的工作(「大橋工程」)。由於要顧及大橋工程和其他同時進行並亦分判了管理工作給被告人的工程的進度,原告人唯有忍受被告人的工作態度,於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左右,原告人時常邀請被告人於大角咀的餐廳或酒樓用餐,向他了解和跟進大橋工程事宜。 8.於約2018年3月,被告人對原告人有關工作進度的查問逐漸變得不耐煩及憤怒,甚至公然以粗言穢語辱罵原告人和大吵大鬧。基於被告人不專業的工作態度和不尊重原告人,原告人決定終止麟記跟被告人和陳旭記的分判關係,並於2018年3月10日通知了被告人。 9.在日期為2018年11月7日之「Answers to Request for Further and Better Particulars of the Statement of Claim」原告人就2018年3月事件提供了以下詳情:
10.基於和被告人相識多年,於2018年3月22日,原告人應被告人的要求,給了被告人一份文件證明他幫原告人及/或麟記處理過什麼工程,好使他能夠以該證明文件去找尋其他生意(「工程證明」)。 11.麟記支付了2018年5月的分判款項給被告人,雙方沒有任何欠款。被告人卻作出涉及騷擾,滋擾及/或侵犯的行為。 12.約於2018年8月,被告人開始多次滋擾大判中國建築的管理層員工,要求中國建築向他提供麟記和中國建築的賬目。被告人的滋擾行為令中國建築跟原告人和麟記的關係轉差,為原告人和麟記造成不良影響,令原告人在中國建築的員工面前出醜及聲名受挫。 13.於2018年8月20日,原告人接到一個來自電話號碼9816-6957的不知名電話,一名不知名男子(「收債人A」)聲稱他是由被告人委派的收債人,以惡劣的態度聲稱原告人欠被告人債並要求原告人還款,恐嚇他和同伴們正在原告人的辦公室等待,要求原告人立即回辦公室商討還款事宜,多次以恐嚇及兇惡的態度說如果原告人不與他見面,他們會傷害原告人和其家人。閉路電視證實有三名不知名男士在原告人的辦公室外徘徊了三十分鐘。大約十分鐘後,收債人A再次來電,並以粗言穢語咒罵和警告原告人如果不還款,他們會傷害原告人和其家人。同日稍後時間,原告人接聽了一個來自電話號碼5547-5966的電話,一名自稱姓區的男子說自己是由被告人委派的收債人,他威脅原告人如果拒絕還款予被告人,他和他的同伴會傷害原告人。 14.約於2018年8月23日,原告人再次接到上述9816-6957的來電,收債人A再次以粗言穢語威脅及要求原告人去見他們,跟他們商討還款給被告人的事情,收債人A再次警告原告人如果拒絕還款,原告人將會看到在原告人的家人身上發生什麼事。約於2018年8月24日凌晨時段,原告人收到17個同樣來自上述9816-6957的來電,由於太害怕所以沒有接聽。 15.基於原告人受到持續的威嚇,感到不安,害怕被告人和他的代理人會傷害自己,家人以及中國建築的有關員工,擔心安全受影響,於2018年8月24日,原告人去了旺角警署報案,其代表律師亦致函被告人,要求他和他委派的人立即停止恐嚇,騷擾和滋擾的行為。 16.可是,原告人採取的以上措施無效。反之,被告人變本加厲,原告人經常在深夜和凌晨時段持續接到大量不明的電話來電,被告人通過麟記的一名前員工的WhatsApp發送訊息給原告人,明言會隨時和永遠以任何方式追討下去。 17.被告人上述不當的行為令原告人受到威嚇,精神受創及感到十分不安,擔心自身和所有受影響人的人身安全,承受了傷害。被告人知道或理應知道上述不當的行為構成侵犯襲擊,騷擾和威嚇。除非法庭頒布永久禁制令,否則被告人會繼續有關行為,影響原告人、原告人的家人及中國建築的員工,原告人亦應獲得損害賠償。 被告人的案情 18.被告人認識原告人大約30年,在本案發生之前,他們是世交及好友。被告人同意他們以前是鄰居。 19.被告人否認訴訟雙方之間的分判關係。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於2014年邀請他合作拍檔,共同承包香港賽馬會快活谷馬場的翻新工程,麟記是該項工程的分判商,被告人代表陳旭記與麟記就該項工程的合作只有口頭協議。 20.被告人指,在2015年期間,麟記與陳旭記再以同樣的合作模式經營白石窩泥水工程和新填地街197-197A泥水工程。於2015年7月15日,訴訟雙方分別代表麟記和陳旭記簽了書面合作協議。 21.被告人聲稱此後麟記與陳旭記以同樣的合作模式承接三項工程,包括大橋工程,合作事宜已被記錄在工程證明。被告人否認工程證明是推薦信,聲言自己有豐富經驗和人脈,不需要麟記般的小型分判商為他寫推薦信。 22.被告人同意,於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間,訴訟雙方多次於大角咀的餐廳用餐會面。被告人指會面主要目的是要求原告人盡快提供麟記就這些工程的帳目及會計記錄,他不記得有否於會面中因按耐不住脾氣而以粗暴語氣/語言要求原告人交出麟記就這些工程的帳目及會計記錄。 23.被告人聲稱於約2018年3月左右,由於帳目事宜鬧得不快,他無意與麟記繼續合作關係,但否認他對與麟記的合作工程失去興趣。被告人否認麟記已經繳清欠陳旭記的款項。 24.被告人認為他有權要求麟記就這些工程的帳目及會計記錄,被告人指儘管他多次要求,原告人未有理會/提供。 25.被告人指他的好友吳池文(「吳先生」)任職酒樓經理,於2018年8月8日,他委託該酒樓經理向原告人查核帳項事宜。吳先生是電話號碼9816-6957的持有人和吳先生於2018年8月20日有打過一次電話給原告人。被告人聲稱在原告人報警後,他已立即通知吳先生停止聯絡原告人。 26.被告人承認他曾聯絡中國建築的員工,給了他們該工程證明的信件,希望獲得麟記與中國建築之間的工程帳目,被告人認為他的行為是合理。 27.被告人承認他透過麟記一名前員工以WhatsApp形式向原告人發送訊息,要求獲得工程帳目,被告人不認為這些訊息的目的為恐嚇或騷擾原告人。 28.被告人指他不認識其他騷擾原告人的人士,未有促使/批准他們作出任何襲擊及/或騷擾行為,被告人認為他不用對他們的任何行為負上任何責任。 29.被告人認為原告人遭受襲擊及/或騷擾行為的風險已經消除,無需永久性的禁制令,亦認為原告人聲稱的精神創傷和恐懼屬過分誇大之詞。 雙方的爭議點 30.這案件的爭議點可收窄如下:
法律原則 侵犯襲擊(Assault) 31.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第23版)中第14-12和14-13段對襲擊解述,如果該人的行為明確顯示有襲擊別人的意圖,而又具有作出襲擊的能力,他的行為便構成侵權法下的侵犯行為,一般而言,只是出言恫嚇而沒有其他作為,不算侵犯行為。 3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當時官階)在Sheck Gee Qun v Wong Wai Kuen trading as Mei Tak Decoration And Engineering Company & Another (unreported, HCA 4455/2002, 15 July 2005)中第44段指出,侵犯行為包括能引致合情合理的人害怕身體會遭受暴力襲擊的行為,即使受害人不知道這些暴力襲擊會在何時出現,帶有威脅或侮辱的電話內容和說話視乎情況可以構成侵犯的行為。 33.就電話內容能否構成侵犯行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靜芬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Pong Seong Teresa v Chan Norman [2014] 5 HKLRD 60中第65段指出這是因應情況而定,包括行為的性質和方式,法庭會決定這些行為會否令合理人士害怕有身體傷害,這些行為可包括多次在凌晨時分致電某人。 威嚇(intimidation) 34.威脅作出刑事或侵權的行為,在侵權法下是一項威嚇的侵權行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健強法官在Lau Tat Wai v Yip Lai Kuen Joey [2013] 2 HKLRD 1197第43段中指出威嚇的元素是:
35.不停的電話滋擾可以構成威嚇,而且令人不安的經驗已是傷害的其中一種。(見Lau Tat Wai第46和47段) 騷擾(harassment) 36.於2002年9月27日,上訴法庭在朱祖永 訴 香港警務處(unreported, HCMP 1676/2002, 27 September 2002)一案中第22段指出普通法中沒有騷擾這一項侵權行為。 37.於2004年9月7日,上訴法庭在Wong Tai Wai David v The Hong Kong SAR Government (unreported, CACV 19/2003, 7 September 2004)一案中第38段指出,基於當時法律的狀況和其在香港可能的發展,上訴法庭不能夠說騷擾在法律上不是訴訟因由(cause of action)。 38.於2014年8月13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靜芬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Pong Seong Teresa一案中指出,她認為基於上訴法庭案例,在香港的法律下侵權法中沒有騷擾這一項。 39.於2015年3月19日,上訴法庭在Pong Seong Teresa and others v Chan Norman (unreported, CACV 186 and 187 of 2014, 19 March 2015)第30.3段中指出,上訴法庭認為不合適在這上訴案中去論述香港普通法下有沒有侵權騷擾。明顯地,上訴法庭與該案原訟法庭決定有別,沒有斷定騷擾不是訴訟因由。 40.於2017年10月31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吳美玲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MA (HK) Limited & Another v Yeung Yuk Sing & Others (unreported, HCA 1641/2010, 31 October 2017)中第64段指出,她同意陳健強法官在Lau Tat Wai和陸啟康法官在Lin Man Yuan v Kin Ming Holdings International Limited & Another (unreported, HCA 216/2008, 3 June 2015)指出騷擾是在香港侵權法中的其中一項,而構成騷擾的因素如下:
41.在Law Ka Yan Thompson v Ho Kang Wing [2020] HKCFI 513一案中,法庭在第39段中指出,要證明騷擾,除了上述威嚇的元素外,原告人需要舉證額外因素,即是重複或者是一連串的行為。 42.無論如何,法庭可以就騷擾的行為頒予禁制令以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見Pong Seong Teresa第84段) 代理人 43.在Wong Wai Hing v Hui Wei Lee [2001] 1 HKLRD 736一案中,被告人委派收債代理人代其收債,協議了只能使用合法途徑,但收債代理人違反協議,作出了侵犯襲擊和威嚇行為。上訴法庭推翻原訟法庭的判決,裁定不論被告人與其代理人的協議是什麼,被告人都要為其代理人的行為負責。 44.上訴法庭羅傑志副庭長認為,如果代理人的行為緊密代表主事人(intimately representative of the principal that the principal could not be divorced from them),主事人要為其代理人在履行委託事宜時的侵權行為負責。(見747H-I段,749G-I段) 45.羅副庭長亦認為,主事人要求代理人代表她收債,代理人獲賦權代收債,他們收債的方法,俗語來說製造滋擾以收取債項,是在預期中,因此,代理人接觸原告人時是代表主事人,即使主事人要求代理人只能使用合法途徑,這並不限制代理人如何行事(class of acts which could be done)。(見756I-J,757C-G段) 46.上訴法庭郭美超法官認為在該案中,代理人的出現只能被他們與主事人的協議解釋,代理人所做的正是他們承辦要去做的,協議只能使用合法途徑只與代理人行事的方式有關。當代理人不是以獨立身分(independent capacity)行事,而是以代表人身份代替主事人(representative capacity standing in the place of his principal),可令主事人要為其代理人的侵權行為負責,該責任對主事人來說是個人的(personal)。(見770B-H段) 永久禁制令 47.禁制令中所保護的人士可以延伸至原告人以外的範圍。在Lau Tat Wai一案中,陳健強法官在第79段中明言,因為騷擾原告人的家人亦騷擾原告人,禁制令應同樣保護家人,所以在法庭頒布的禁制令中,保護範圍包括原告人的家人和家人的住址。同樣地,由於被告人曾經致電去原告人工作的地點作出騷擾,禁制令亦保護原告人工作的地點。(見第15段) 48.在Sheck Gee Qun一案中,原告人在經營一工程公司時受到侵犯和威嚇,被告人與另一男子曾經在公司地點作出騷擾,法庭頒布的禁制令範圍亦包括原告人的代理人和僱員。 賠償 4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當時官階)在Sheck Gee Qun一案中考慮了William Alan Terence Crawley v Attorney General [1987] 3 HKLR 379一案,她在第54至57段中指出:
證供之分析 原告人的供詞 50.原告人採納他日期為2019年3月27日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他的主問證供。 51.就訴訟雙方於2018年3月的會面,被告人只是不同意他有辱罵原告人。原告人回答不同意。 52.被告人指於2018年7月27日見原告人沒有回應,他便連打3次電話給原告人,原告人沒有接聽。原告人回答同意,指他做不到被告人的要求,所以沒有理會他,而且原告人已付清要給被告人的錢。被告人的指稱揭露了被告人於2018年7月時已經連續致電原告人,嘗試向原告人作出追討。 53.就電話滋擾:
54.被告人看似是質疑原告人供詞所述的滋擾威嚇來電記錄。本席同意,原告人作供時扼要說明了被告人有找其他人自稱收數佬和代表被告人向原告人追討,回答清晰,立場和證供連貫統一。 55.對於原告人說錯了區先生的姓氏,原告人已在覆問下更正。區先生的威脅來電是於2018年8月20日原告人收到三宗威脅來電之一,原告人被盤問有關電話滋擾時,能夠指出這宗威脅來電的存在,而且是與吳先生的威脅來電不同,證明這些威脅來電的確存在。 56.被告人指他只是語重心長勸喻原告人,沒有作出電話滋擾,法庭協助被告人釐清問題,指問題是沒人對原告人作出滋擾或威嚇等,只是著原告人拿出賬目。原告人回答不同意,指他不需要向被告人交代賬目。原告人否認被告人沒有對原告人作出滋擾或威嚇等,亦坦誠披露了他當時的心態,據他的理解,他不需要向被告人交代賬目。 57.被告人指本案件是原告人單方面弄出來的鬧劇,原告人只是不想拿出賬目,工程是雞毛蒜皮的事,原告人將合約正式途徑扭曲,被告人未查賬,何來收數。對於這些指稱,原告人回答不同意。 58.被告人質疑原告人沒有因侵犯襲擊、騷擾或威嚇而受到損傷。原告人回答在深夜有很多次來電,他需要報警,律師幫他申請臨時禁制令後被告一方繼續,到第二次禁制令才停止,令他很滋擾,很驚慌。 59.在覆問下,原告人更正,第一次律師幫他申請臨時禁制令是指律師發出律師信,第二次禁制令是指法庭頒布禁制令。原告人陳詞,這些口誤純粹是原告人作為普通市民和外行人士(lay person)對於法律程序的不了解而已。 60.除了以上,被告人沒有質疑原告人的主問證供。 61.本席同意原告人陳詞,原告人作供清晰、簡單和直接。在盤問過程中,他坦誠面對所有對他不利的問題,誠實,中肯和鎮靜地作證,沒有絲毫動搖,他的答案與所有的文件證據沒有衝突,立場和證供連貫統一,顯示他是可信和可靠的證人,所說屬實。本席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被告人的供詞 62.在主問開始時,被告人對於採納他日期為2019年4月4日的證人陳述書看似有很大保留,法庭給予他時間去閱讀他的證人陳述書,並給予他機會去指出有什麼不同意之處。被告人在閱讀後確認他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同意採納為他的主問證供。 63.被告人主要抗辯理由是他與原告人是合夥人,他只是向原告人查帳,不存在侵犯襲擊,滋擾或威嚇。 64.可是,盤問過程中揭露了工程是麟記「牌頭」中標,錢是給麟記「牌頭」,被告人沒有支付過工人和材料費用,亦未曾付款給原告人。在面對麟記給陳旭記的糧單時,被告人強行釋義糧單中的「小判」指出糧給夥計,不能作為他不是合夥人的依據,他的辯解與文件證據存在正面衝突。 65.被盤問文件時,被告人先指港幣35,000元是董事薪金,然後更改說是他的人工。董事與合夥人是兩個截然不同的崗位與關係,被告人的證供自身已經存在矛盾。被問及年獎港幣55,000元時,被告人辯稱文件不是他的簽名,有問題,他沒有年獎。當被追問他是否不同意他有收過這港幣55,000元時,被告人又更改說法,指自己收齊人工錢,但忘記了獎金費。可是,所有的糧單的累積期數和糧期都是連續的,被告人確認他於其中的糧單簽名。 66.當被問及糧單顯示他每月收港幣35,000元,被告人指大致上記得,但什麼時候收到一事很難答,當被問唯一一個月多過港幣35,000元時,被告人再指這一事很難講,證供與文件證據明顯不符。 67.盤問亦揭露了被告人在聲稱查帳一事上,從來沒有採取合理人士會採取的行動,例如寫信要求、在本案中反申索原告人,以及開展法律訴訟追討原告人。被告人指他不認為原告人欠他錢,要查了帳才清楚,他只希望大家均真計數,他的法律意識很低,他需要考慮是否反告原告人。在覆問下,被告人澄清這案件是芝麻綠豆小事,聲稱是原告人避開他,小題大做,又聲稱他有考慮過從法律程序追討原告人,他想在這案件完結後,考慮一下自己的精神狀況和金錢狀況,用法律程序去控告原告人。 68.本席同意原告人陳詞,被告人查帳的抗辯理由不可能成立。在糧單的佐證下,被告人根本不是合夥人。如果被告人欠原告人錢,追討方會是原告人,反之,追討方是被告人。如果被告人要查帳,原因照常理只會是因為原告人欠被告人錢。令人費解的是,被告人未曾在工程上支付任何金錢,被告人又不認為原告人欠他錢,被告人一方面勞師動眾透過自己和其他人向原告人追查帳目,向原告人清楚表示他隨時及永遠以任何方式追討下去,另一方面,被告人經考慮後,尤其當時有律師代表,卻選擇不提出反申索或要求帳目紀錄,這些辯解證明了被告人純粹砌詞狡辯,試圖合理化向原告人作出違法行為的背景,被告人只是以追查帳目為名,實際上是侵犯襲擊,騷擾和威嚇原告人。 69.再者,在被盤問是否在不支付金錢的情況下可以分享麟記的利潤,被告人態度迴避,不願意正面回答,只是說他沒有這樣講過。被告人亦推翻其主問證供,指麟記每月付款給他的目的是用來支付工人的人工及買材料的說法與事實不符,其實是大家各自受薪。被告人聲稱麟記支付工人的人工後會向中國建築根據工程合約拿回,中國建築代麟記支付材料供應商後,會在工程費中扣回,然而,被告人的證供明顯與文件證據有異。被告人的回答反映他的案情的内在不可能性。 70.被告人回答問題時很小心選擇回答的字眼,反映他完全明白盤問問題。對於關於吳先生的盤問,被告人顯得閃縮,例如:對於吳先生是否認識原告人的簡單問題,被告人指不應該由他回答。在追問下,被告人指以他的理解,吳先生不認識原告人。 71.被告人在證人台說他委託吳先生核數,給了吳先生一封委託書和原告人的卡片,卡片上有原告人的手提電話和地址,他希望吳先生透過這些聯絡方法找原告人。被告人指吳先生在找原告人拿帳目去見他,大家均真計清楚數的這一件事上是代表他。被告人肯定他給吳先生的指示只有委託書,他聲稱自己沒有提議吳先生如何找原告人,沒有叫吳先生只可以致電原告人,沒有叫吳先生到麟記辦公室找原告人,沒有跟吳先生說明要如何與原告人談,沒有限制吳先生找不找其他人幫忙,被告人更指吳先生大個仔,「識做」。可是,被告人卻聲稱他與吳先生有談過只做合法的事宜,並指他們是生意斯文人,非法東西不需要做。原告人陳詞,被告人的證供前後矛盾,一時說自己給予的指示只限於委託書,一時又說自己與吳先生有談過只能做些什麼,一時又說吳先生「識做」,沒有跟他說明如何找原告人,被告人反覆和自相矛盾的答案顯示他的證供不真確,嘗試掩飾委託吳先生去滋擾威脅原告人。 72.在被盤問是否因為自己沒有能力向原告人查核數目,所以要委託吳先生,以及是否認為吳先生有能力比他做得更好時,被告人的作供婉轉,指能力高低很難說,聲稱自己沒有查數,是勸喻原告人,是吳先生見他生病,行動不方便,所以仗義提議協助他。 73.電話號碼9816-6957是吳先生的電話,被告人從來沒有向吳先生查證有沒有致電原告人,致電的次數和如何致電。本席同意,假若被告人沒有騷擾威嚇原告人,按照被告人聲稱在訴訟雙方的糾紛上要查帳的態度,他一定會向吳先生追問發生什麼事情,並把追問查證後的結果告知法庭,但被告人從來沒有這樣做,這顯示被告人其實知悉原告人所申索的事情的確有發生。 74.被告人在被問及是否最清楚帳目和會計記錄的人時,被告人再一次迴避問題,指他清楚,但不專業,要找QS (工料測量師)。 75.被告人同意吳先生不清楚工程項目的資料,但不同意吳先生只是代表他做傳聲筒,指吳先生是去勸喻原告人。當被盤問吳先生不清楚工程項目,其實不能夠幫被告人查數時,被告人答非所問,迴避問題,指他不能夠回答,因為他不知道吳先生會不會核數,更開始扯遠話題,指吳先生找到原告人,他都會參與,他可以找QS (工料測量師)對數,他叫吳先生幫他勸喻原告人,均真核對。在原告人指出被告人不是委託吳先生向原告人查核帳目及會計記錄,被告人更直接迴避,指暫時不回答。在原告人指出被告人是委託吳先生向原告人追錢時,被告人不同意,指他不知道爭議的銀碼,錢不值一提,是原告人避開他,被告人更指不是因為吳先生有特別技能所以找他,是因為原告人不聽他電話。在被追問下,被告人才指他沒有想過可以用吳先生的電話致電原告人。被告人委託吳先生去找原告人勸喻他和拿帳目的不可能性在盤問下顯露,顯示被告人是委託吳先生去做他不想自己做的事情,那些就是原告人所申索的侵犯襲擊,騷擾和威嚇行為。 76.證供中重要一點是被告人在盤問下嘗試撤回他知道原告人報警的說法,他否認是因為知道原告人報警才叫吳先生停止一切行為,他聲稱事實於2018年8月23日,吳先生跟他說原告人指被告人不是合夥人,沒有資格對數,自己是酒樓經理,無能為力,在同日把委託書交回被告人。被告人在主問時曾閱讀自己的證人陳述書,並再次確認自己的主問證供,但在盤問時又指主問證供內容不正確,自己當時病到瘟瘟沌沌,是律師寫。在被追問證人陳述書與事發日期相隔祗有6個月,被告人又聲稱自己長期偏頭痛40年,瘟瘟沌沌,他不知道報了警,然後特意重複與問題無關的說法,指自己手寫了委託書,叫吳先生不要做超過他寫的東西。 77.在原告人發出的律師信中提及原告人報警和報案編號,這封律師信不論在申索陳述書或原告人的誓詞中已有提及,被告人在其主問證供確認他當時的代表律師有向他展示和解釋,被告人在抗辯書中承認他收到該信。但在盤問下,被告人再次推翻其主問證供,指他不同意,他不懂英文,警方沒有找他,更東拉西扯,聲稱報警可能是因為其他事宜,本席亦觀察到這處的不合理,因為律師信當中是寫原告人覺得事態嚴重有煩擾等等所以報警而不是因為其他事情。 78.被告人的說法不但與被告人的主問證供存在重大分歧,而且牽強,不合理和前後反覆,證明被告人新近捏造證供,意圖掩飾自己知道原告人報警和叫停吳先生做違法事情的事宜,法庭不信納被告人的證供。 79.就被告人透過林海琪發送WhatsApp訊息給原告人一事,被告人同意訊息是由他發出,他認為這些訊息是勸喻原告人,教育他,語重心長。同樣地,他委託吳先生都是一樣目的,他認為多一個人多把口勸喻原告人,被告人找中國建築的員工也是多個人多把口,令原告人拿帳目出來。 80.本席並不同意被告人的說法,WhatsApp訊息的內容明顯是威脅原告人,例如:「李麟!我陳旭被你逼到行第一步!」、「你可以找你最親的人分析分析我們合作之始末!!希望你不要逼我行第二步,你自己諗清楚,提醒你莫後悔」,「我隨時及永遠以任何方式追討下去」。被告人確認自己委託吳先生和找中國建築的員工都是同樣目的,證明了原告人於2018年8月和9月的確遭受到從被告人一方而來的滋擾威脅。 81.在審訊的第二天,原告人向被告人播放了安業工廠大廈的閉路電視的片段,當被盤問吳先生到麟記辦公室找原告人時,被告人顯得特別閃縮迴避。被告人不願意正面回答穿黑色衫的男人是否吳先生,指他未見過吳先生穿黑色衫,所以他不知道。 82.可是,被告人指與吳先生已認識了30年,被告人嘗試利用黑色衫這一元素去逃避問題,理由牽強。被告人只願意說吳先生與片中人輪廓和高度相似,最終回答好像是又好像不是,表現十分迴避。被告人指他不認識穿黑色衫的男人身旁的2位男人,在未問及是否認識該2位人士的情況下,被告人已經未問先答,指工廠大廈有很多貨𨋢,很多咕喱佬,很多人出出入入。 83.被告人作供吞吐和迴避的態度,顯示他不願意承認吳先生被大廈閉路電視拍到,亦看似想屏除另外兩位是同行人士的證據,不想在法庭上將事實全部說出。明顯地,吳先生與同伴代表被告人到麟記辦公室找原告人就是為了向原告人作出違法施壓行為。 84.被告人在盤問過程中立場經常搖擺不定,多次推翻主問證供,自身證供有多處不合理和前後矛盾之處,他聲稱要找原告人的目的,以及大費周章透過自己和其他人去找原告人的行為令人費解。再者,被告人的作供顯示他十分清楚盤問的問題,他是有意識地選擇去回答問題和選擇去回答對自己有利的部份,作供不盡不實,在回答問題時經常猜測問題的出發點,預測問題。本席同意原告人陳詞,被告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不但不可信和不可靠,而且顯示其案情的内在不可能性。 吳先生的供詞 85.在主問時,吳先生採納他日期為2019年4月4日的證人陳述書,法庭亦給予他時間去閱讀他的證人陳述書,吳先生確認內容準確。 86.吳先生指被告人只是口頭上跟他說訴訟雙方的工程合作事宜,他沒有用紙筆記下,訴訟雙方的工程合作事宜與他沒有關係,被告人委託他去找原告人到他的酒樓在被告人面前查核數目。吳先生指他見被告人生病,當他自己人,不想被告人勞氣,不想被告人去找原告人勞氣,而且自己有能力,所以他仗義幫忙,沒有收錢,接受被告人的委託。本席認為,吳先生聲稱他是一名入行45年的酒樓經理,他根本沒有辦法協助被告人查數或找原告人到他的酒樓在被告人面前查核數目,吳先生的說法不合邏輯,亦揭露了被告人委託吳先生的內容並不是委託書上所述,而是要施壓原告人。 87.吳先生其後的證供指他不知道究竟原告人有沒有欠被告人錢,有機會是被告人需要還錢給原告人。基於上述第68段,吳先生的供詞不合邏輯。 88.吳先生聲稱因為未找到原告人,他沒有想過自己有沒有能力可以令原告人與他一起找被告人,他沒有辦法令原告人提供工程帳目及會計記錄。吳先生不同意被告人有跟他說過被告人嘗試去追討原告人,但不成功,所以找吳先生幫忙,但又同意被告人有跟他說過他嘗試去找原告人。本席同意,根據被告人的案情,吳先生所知和所能做的都比被告人少,被告人沒有合理理由要委託吳先生,除非被告人委託吳先生及/或吳先生代表被告人所做的事情是被告一方不願意披露給法庭知道的,亦即是被告一方向原告人做出的侵犯襲擊、騷擾和威嚇的行為。 89.吳先生指被告人有指示他要有禮貌,有叫他去麟記辦公室找原告人,有叫他自己一個人到麟記辦公室「去跟條數,圍返條數出嚟」,這與被告人在盤問下的供詞有正面衝突。 90.就吳先生到麟記辦公室找原告人一事,原告人向吳先生播放了大廈閉路電視的片段。片段中,吳先生是穿黑色衫的男人,與在旁2名男子的舉止給人互相認識的感覺。吳先生在未問先答的情況下說他不認識他身旁的2人,他只是向穿橙色衫的男子詢問地址,該人回答他。可是,錄影片段重複播放了幾次,吳先生聲稱在片段11:50:53時該人說可能可以從後樓梯入,又聲稱是在該人按下升降機的按鈕後,在片段11:51:10後告訴他,但吳先生所說的與片段中所顯示的畫面不符,吳先生仍然不理錄影片段的客觀證據,堅持自己的版本。 91.當原告人向吳先生指出他到麟記辦公室找原告人是不合法時,吳先生說我們上去當日是正當合法,在追問吳先生說「我們」時,吳先生改了口風,說我上去當日是正當,但緊接的下一句便說我們好斯文,然後又改口風說我好斯文。正如原告人的案情所述,吳先生當時其實是與同伴一起,恐嚇原告人他們正在原告人的辦公室外等待。 92.吳先生在證人陳述書中,完全沒有提及到麟記辦公室找原告人,他是在審訊時才首次透露。其次,吳先生答非所問,指他有上去到麟記辦公室,剛才看不到,辦公室裏面是怎樣他不清楚,在追問下,吳先生聲稱他忘記了在證人陳述書中提及這事。可是,這明顯與他的主問證供不符。吳先生在證人陳述書清楚講述律師有向他展示及解釋申索陳述書和原告人的誓詞,更指出除了他的證人陳述書以外,他對申索陳述書中第14段及其明細中所指稱的襲擊及/或騷擾行為全不知情,也一概與他無關。 93.在盤問過程中,原告人向吳先生展示原告人的誓詞和大廈閉路電視片段截圖附錄,盤問為什麼吳先生說自己全不知情,與他無關。吳先生閃縮迴避,答非所問,聲稱是沒有關係,工程是他們,自己是做酒樓,在追問下又指是不小心寫漏,因為他在酒樓簽證人陳述書,他太忙,看一看便簽名。吳先生在盤問下一時說自己在樓下等候原告人,一時又說自己在大廈門口等待原告人;一時說閉路電視顯示地下情況,一時又說自己按下升降機的按鈕去樓下。 94.事實上,法庭已經給予吳先生時間翻閱其證人陳述書,給他機會去更改,吳先生確認證人陳述書內容正確。在被問及閉路電視的問題時,吳先生明顯已預期會被問及當中的內容,預備好一套說法去回答問題,但他仍然表現緊張,在盤問下,吳先生的說法矛盾,與閉路電視片段的內容有正面衝突,加上吳先生不在其證人陳述書作出任何回應,明顯地,他不想在法庭上將事實全部說出,而事實就是於2018年8月20日,吳先生和同伴代表被告人到麟記辦公室就是為了向原告人作出違法施壓的行為。 95.吳先生在盤問下曾提及大廈看更跟他說原告人不在,又曾聲稱自己在大廈門口等了原告人不夠10分鐘,大廈看更不容許他逗留,當天有很多人出出入入,由於原告人不聽他電話,吳先生想原告人應該不回來,他便離開。原告人陳詞,吳先生多次轉換辯解,嘗試合理化自己會在麟記辦公室外和大廈範圍出現的原因,這些解釋都是在證人台新近捏造,從來沒有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提及。再者,吳先生沒有見過原告人,根本沒可能在大廈門口外認出原告人,假若如他所說一樣,他找不到原告人便會離開,他致電原告人便可,無需親身到麟記辦公室。吳先生的供詞自身不合理和自打嘴巴,揭露了他和同伴到麟記辦公室的真正非法意圖。 96.吳先生否認曾於2018年8月24日致電原告人,他肯定自己於2018年8月20至23日致電原告人最多4次,被問及有否試過成功致電原告人,吳先生指不記得,在追問下他又指有2次,他有叫原告人出來與被告人見面。在盤問下,吳先生的證供自相矛盾,一時指自己沒有叫原告人拿出數簿,一時又指自己代表被告人致電原告人是叫原告人拿出帳目給被告人。在追問他用電話成功找到原告人,其實無需要上去麟記辦公室時,吳先生根本沒有給予答案,他的作答牽強,聲稱自己上到去麟記辦公室致電原告人,打通了一次,這一次是在閉路電視片段之後發生,其後他到樓下再打多一次,不通,他站一會兒便走了。 97.吳先生在主問證供指自己在通話的過程中或曾作出不禮貌的語句。在盤問下,吳先生再次前言不對後語,推翻自己的主問證供,說他記得他是有禮貌地跟原告人說話,反指原告人在電話中很惡,他不想理會,他於2018年8月23日把委託書交還被告人,2018年8月24和25日不知道原告人報警,在大約一星期後,被告人跟他說原告人報警,不要再找原告人,吳先生沒有跟被告人說原告人報警。吳先生更說2018年8月24日後的事情不要問他。 98.吳先生聲稱於2018年8月20日到麟記辦公室找原告人和致電原告人,原告人在電話中很惡,吳先生感到害怕,但於2018年8月23日,吳先生又再致電原告人。此處的矛盾,吳先生嘗試解釋是於2018年8月23日未見到被告人,所以致電最後一次,然後把委託書交還被告人。吳先生其實沒有回答為什麼感到害怕但仍然再次致電,不願意正面回答問題,而且吳先生聲稱原告人在電話中很惡,令他感到害怕的說法從沒有在抗辯書和證人陳述書中提及,明顯又是新近捏造的。 99.在覆問中,吳先生聲稱其證人陳述書第8段有錯,推翻該段的主問證供,指他是於2018年8月23日停止和把委託書交還被告人,被告人其後於約2018年8月26/27日告訴他原告人報警。當被告人在覆問向吳先生指出被告人沒有說報警一事(法庭指出與被告人的供詞有衝突時),吳先生停頓思考,然後回答時間太耐,他不記得時間,但被告人一定有講過。原告人陳詞,就算經過思考,吳先生沒有辦法解釋他與被告人的供詞衝突,他沒有辦法用謊言去解釋,只能繼續強行回答。 100.本席同意吳先生與被告人的證供有明顯衝突,吳先生在盤問過程中多次選擇只回答對自己有利的部份,推翻主問證供,在覆問時又因為被告人的問題再更改答案,令人不得不認為他的證供只是為了幫助被告人和自己掩飾違法的行為。吳先生聲稱自己的行為合法,但怕原告人會因此而找他晦氣,又同意如果他的行為是正當合法的,在原告人報警後他無需停止,證供前後矛盾和不合理。本席同意,吳先生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不可信和不可靠。 證人證供的可信性(credibility) 101.在判斷雙方證供可信性的過程中,法庭不會單憑對證人的印象或證人作供時的態度(demeanor)判案,會考慮包括證供所指的本身的內在或根本可能性、證供是否合理和合乎邏輯、不爭議或經雙方同意的事實,客觀而不容爭議的事實、相關時期的文件證據,以及證供的一致性等因素。 102.原告人在自己不記得的事情時清楚說不記得,沒有強加任何描述,在盤問下對證供所涉事項的回答清晰,直接,沒有誇大之處,原告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不應受到爭議,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 103.被告人對於一些很簡單的問題,例如:吳先生是否認識原告人,在閉路電視片段中穿黑色衫的男人是否吳先生等等,被告人都會迴避正面回答。被告人的證供本身多處不合理和不合乎邏輯,證供前後矛盾,反映其案情的内在不可能性。 104.吳先生作供的態度與被告人相似,在被問及閉路電視片段時,吳先生表現十分迴避,當還未有問題時,吳先生已經未問先答,當問及他身旁二人的名字時,他表示他們只是路過,刻意迴避問題。而且吳先生的回答只顧著重自己的版本,當閉路電視的畫面與他的版本衝突時,正因為他沒有辦法有其他解釋,他只能勉強堅持自己的版本。吳先生先重複說自己是在樓下等候,然後又說是工廠大廈門口等候,他的證供本身已經自相矛盾,與被告人的供詞也有明顯衝突。 105.被告人和吳先生作供時態度迴避,不但沒有正確描述證供所涉事項,而且與其主問證供和文件證據存有正面衝突,只是著重反對原告人的申索,他們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應受到爭議,本席不接納他們的證供。 總結 106.根據以上就證供之分析,及上文提及之法律原則,本席作出以下裁斷:
107.至於上述第8及12段之案情,本席作出以下事實裁斷:
108.但上述第107(1)段提及之案情並不構成侵犯襲擊,因「辱駡」本身並不一定令一名合情合理的人害怕身體會遭受暴力襲擊,有關行為亦不構成騷擾,因為兩次會面並不構成「一連串重複性」的行為。 109.本席認為上述第107(2)段提及之案情亦不構成騷擾。在其證人陳述書第22段,原告人就有關事件作出以下描述:
110.以上描述是原告人形容「中國建築」就有關滋擾的反應,原告人並沒有聲稱有關滋擾導致原告人「焦慮,情感上的痛苦或不安或煩惱」(見上文第40(1)段)。 111.上述第106段提及2018年8月20日至9月8日發生的事件令原告人受到威嚇,精神受創及感到十分不安。每次電話響起來,原告人都會感到緊張及不敢接聽電話,它們不論以獨立事件或作為一連串事件的角度來說,都足以造成侵犯、威嚇和騷擾,因此,原告人的索償在法律上是成立的。 112.再者,被告人清楚知道原告人家庭居所的地址及認識原告人的妻子及兩名女兒,代表被告人的人士除了知道麟記辦公室的地址,他們亦很大機會知道原告人家庭居所的地址,加上被告人多次滋擾中國建築的有關員工,令原告人十分擔心自己,家人以及中國建築的有關員工的安全,怕會有滋擾甚至是暴力事件,感到十分不安。就算原告人已報了警和已找律師處理,被告人都沒有理會,繼續其非法行為,威脅原告人。因此,現時禁制令的限制事項和範圍是適宜和恰當。 113.本席接受原告人上述第106(1)-(5)段申索的事項在審訊過程中獲得成立。除非法庭頒布永久禁制令,否則被告人一方會繼續其滋擾和威脅的行為。 114.原告人陳詞,倚賴上述的法律原則和案例,原告人認為港幣100,000元的一般損害賠償金額在本案中是合理。考慮到本案中並沒有證據被告人曾騷擾原告人的住所或追踪原告人,或使用實際武力,本席認同原告人的陳詞。 115.本席裁定原告人的申索得直,延續現有禁制令成為永久禁制令和頒令被告人對原告人作出一般損害賠償,金額為港幣100,000元。 116.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之訟費,金額以區域法院訟費表(District Court Scale)評定。原告人可有大律師證書(Certificate for Counsel)。
原告人: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魏焯然大律師和陳樨樨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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