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 對 石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0654/201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September 2025 before 區域法院龍軍庭聆案官.

Civil procedure – Costs – Withdrawal of funds from court – Order 22A Rule 1 – Preliminary issues proceedings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Discretion to release funds – Interest on costs – Ancillary relief – Confiscation risk – Delay in enforcement – Whether court should exercise discretion to allow withdrawal of funds from court to pay costs awarded in preliminary issues proceedings – Whether First Respondent provided sufficient reasons to retain funds – Whether interest should be calculated from date of costs certificate or date of amended summons – Applications granted – Funds allowed to be withdrawn for costs and interest – Amounts to be deducted from First Respondent's share in ancillary relief – Costs of application awarded against First Respondent.

Legal issues: Whether court should exercise discretion under Order 22A Rule 1 to allow withdrawal of funds for costs · Whether First Respondent provided sufficient reasons to retain funds · Calculation of interest on costs

Outcome: Applications granted. Funds allowed to be withdrawn for costs and interest. Amounts to be deducted from First Respondent's share in ancillary relief.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FCMC 10654/2016[2025] HKFC 150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5 Sep 2025
Judge區域法院龍軍庭聆案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0654/2016

[2025] HKFC 1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6年第 106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第一答辯人 
   
第二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龍軍庭聆案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5年6月6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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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第22A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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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於2025年6月6日,本席就第二答辯人於2024年10月7日提出的修訂傳票申請,以及呈請人於2025年2月6日提出的修訂傳票申請,進行了兩項實質爭議聆訊。

2.第二答辯人於2024年10月7日提出的修訂傳票申請如下:-

“1. 許可第二答辯人從區域法院黃禮榮法官於2017年8月1日頒佈的命令⽽存入法庭的款項第⼀答辯人中提取由區域法院聆案官朱婉儀於2022 年 6月17日根據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於2021年8月30日作出的命令⽽評定並准予的訟費及利息合共港幣757,688.08元;及

2.    第一答辯人即時支付本申請的訟費。”

3.呈請人於2025年2月6日提出的修訂傳票申請則是如下:-

“1. 許可呈請人從區域法院黃禮榮法官於2017年8月1日頒布的命令而存入法庭的款項中提取由區域法院聆案官林澤銘於2024年3月27日根據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於2021年8月30日作出的命令而評定並准予的訟費合共港幣1,326,637.70元連由判令日起計直至第一答辯人清繳訟費之日的利息及將該筆港幣1,326,637.70元連由判令日起計直至第一答辯人清繳訟費之日的利息交給法律援助署署長。

2. 而這筆款項即港幣1,326,637.70元連由判令日起計直至第一答辯人稱繳訟費之日的利息將會從第一答辯人在附屬濟助申索完結後所得的家庭資產份額中扣減。

3. 第一答辯人即時支付本申請的訟費.

4.    呈請人本身之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4.該兩項申請均旨在請求法庭批准從已繳存於法庭的款項中提取部分款項,用於支付第二答辯人及呈請人在初步爭議點程序中應得的訟費及利息。

背景

5.本案背景已由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當時官階)於2021年5月7日頒布的判決書(以下簡稱「初步爭議點判決書」)第4至23段作出概述,本席不再贅述,僅詳述與該兩項申請相關的背景資料。

6.為方便表述,本判決書仍沿用初步爭議點判決書中對各方的稱呼,即呈請人為「妻子」,第一答辯人為「丈夫」,第二答辯人為「兒子」。

7.本判決書中,丈夫與妻子合稱「雙方」。

8.兒子與妻子的兩項申請源自法庭於2021年5月7日就初步爭議點頒布的訟費命令。

9.初步爭議點旨在處理丈夫主張其對兒子所持有的大埔物業享有實際權益的事宜。經過八天審訊,法庭裁定丈夫敗訴,並在初步爭議點判決書第176段頒布暫准命令,要求丈夫支付妻子及兒子在初步爭議點程序中的訟費。其後,兒子與妻子分別於2021年7月6日及2021年7月13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有關訟費由法庭存款中支付。最後,法庭於2021年8月30日,將該暫准命令改爲如下:

2. 日期2021年5月7日的暫准訟費命令更改如下:“第一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及第二答辯人本初步爭議點程序的訟費 (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若訴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即時交聆案官評定。”

10.初步爭議點判決書第23段提及,2017年12月,因丈夫拖欠樓宇按揭款項,按揭銀行中國銀行將前婚姻居所以2,100萬港元出售,並根據法庭指示,將約1,715萬港元的樓價餘款繳存於法庭。

11.根據紀錄,法庭於2017年8月1日所發出的命令如下:

“1. Any sale of the property, namely, xxx, after deduction of any sum by secured creditor, judgment sums and /or costs allowed by the Court, if any, be paid into the Court within 14 days upon receipt from the mortgagee,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 pending the further direction and/or order of the Court in present proceedings;”

12.樓價餘款最終於2018年3月存入法庭。自2018年3月起,法庭亦先後多次批准雙方從繳存的款項中提取部分款項作為他們各自的生活費用。根據2025年4月23日的記錄,繳存於法庭的款項剩餘金額為13,420,707.84港元。

13.根據雙方於2024年存檔的更新經濟狀況陳述書(「更新表格E」),丈夫現年75歲,妻子現年72歲。雙方除銀行賬戶內存有少量現金(丈夫約有12萬港元,妻子約有1萬餘港元)外,無其他資產。

14.雙方一致確認,其唯一重要資產為繳存於法庭的款項,且雙方無其他負債。

15.丈夫主張其於2016年已退休,妻子則主張自1980年起便擔任家庭主婦,故雙方均無月入收入。

16.根據雙方的更新表格E,丈夫每月開支為23,900港元,妻子每月開支為16,374港元。

17.以下是有關兒子在初步爭議點程序中的訟費事宜的時序:

(a)  2022年12月22日,區域法院聆案官朱婉儀發出兒子訟費評定證明書,裁定丈夫須向兒子支付初步爭議點程序的訟費601,956.35港元;

(b)  兒子於2022年12月30日通過郵寄信件的方式,將蓋印的訟費評定證明書送達丈夫,但直至本實質爭議聆訊進行時,丈夫仍未償付該經評定的訟費及相應利息;

(c)  最終,兒子於2024年9月27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從繳存於法庭的款項中提取部分款項,用於支付其在初步爭議點程序中的訟費;

(d)  其後,兒子於2024年10月7日修訂該傳票,除要求提取法庭存款用於支付其訟費外,還要求提取自絕對訟費命令頒布之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的訟費利息,合計757,688.08港元。

(e)  在實質爭議聆訊中,兒子要求訟費的利息計算到丈夫清繳訟費之日止,根據兒子的計算,丈夫應付兒子的訟費及由自絕對訟費命令頒布之日起至實質爭議聆訊當天的訟費利息,合共793,095.85港元。

18.以下是有關妻子在初步爭議點程序中的訟費事宜的時序:

(a)  2024年3月27日,區域法院聆案官林澤銘發出妻子的訟費評定證明書,裁定丈夫須向妻子支付初步爭議點程序的訟費1,326,637.70港元;

(b)  妻子於2024年4月8日通過郵寄信件的方式,將蓋印的訟費評定證明書送達丈夫,但直至本實質爭議聆訊進行時,丈夫仍未償付該經評定的訟費及相應利息;

(c)  最終,妻子於2024年11月6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從繳存於法庭的款項中提取部分款項,用於支付其在初步爭議點程序中的訟費1,326,637.70港元及利息73,224港元(自2024年3月27日訟費評定證明書出具之日起計至2024年11月8日止),並將提取的款項交付法律援助署署長;

(d)  其後,妻子於2025年2月6日修訂該傳票,將利息計算基準由自訟費評定證明書出具之日起計調整為「自判令日起計,直至丈夫清繳訟費之日止」。

(e)  根據妻子的計算,丈夫應付妻子的訟費及由自絕對訟費命令頒布之日起至實質爭議聆訊當天的訟費利息,合共1,818,248.53港元。

19.初步爭議點判決書頒布後,本案首次約見聆訊曾於2022年10月10日頒布無限期押後。直至2024年,本席認為附屬濟助聆訊必須盡快恢復,故於2024年4月25日恢復該首次約見聆訊。目前,本案的附屬濟助程序已排期至2025年10月24日,在法官席前進行案件管理聆訊。

丈夫申請撤銷妻子律師的第二份誓章

20.在處理實質爭議聆訊之初,丈夫向法庭提出申請,認爲妻子律師的第二份誓章不符合規格,理由是該誓章第12段中,妻子律師竟懇請法庭就「兒子」(而非妻子)的傳票作出命令,故要求法庭撤銷該誓章。然而,正如妻子的法律代表袁大律師所指出,通覽整份誓章可知,該部分內容明顯為筆誤,對妻子的申請並無任何影響。基於此,本席現拒絕丈夫提出的撤銷妻子律師第二份誓章的申請。

法律原則

21.妻子及兒子的修訂傳票申請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A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336H章)提出。該規則列明:

「(1) 在不抵觸第22號命令第17條規則的前提下,如某宗訴訟中有任何款項繳存法院(不論是否依據第22號命令),則除非依據法庭可在該宗訴訟進行審訊或聆訊之前、之時或之後的任何時間作出的命令,否則不得動用該筆款項。」

22.HKK v N [2020] HKCFI 1888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陳美蘭於判詞第11至13段列出了法庭依據第22A號命令批准動用繳存於法庭款項的法律原則,大致內容如下:為實現公正目的,法庭就存於法庭的款項享有不受約束的酌情權(第11段);被告有責任提供充分理由,解釋為何該筆款項應繼續留存於法庭,以推翻「款項應予分配」的推定(第12段);法庭享有的不受約束的酌情權必須以司法方式行使,以實現當事人之間的公正。法庭始終有必要考量最初向法院繳存款項的用途;若申請釋放款項的一方原則上有權獲得該款項,則被告必須提供充分理由,解釋為何法院應扣留該款項而非予以釋放(第13段)

其英文原文如下:

“11. With the money paid into court, Order 22A gives wide powers and an unfettered discretion to the Court over the money, and as to whether payment out should be ordered, to achieve justice between the parties on the facts and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These principles are clearly established in the cases cited in para 22A/1/1,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namely, Wear Me Apparel LLC v Lam Na, unrep HCA 149/2009; and Ng Chi Kwan Danny Summer v Yeung Yiu Kwai, unrep HCPI 633/2011 (28 November 2014).

12. Order 22A rule 1 (1)  provides that any money paid into court may not be paid out except in pursuance of an order of the Court which may be made at any time before, at or after the trial or hearing of the action. The Decisions on Costs in Ng Chi Kwan Danny Summer v Yeung Yiu Kwai sets out a useful summary of the cases decided under Order 22A rule 1 (1). Deputy High Court Judge Marlene Ng (as Her Ladyship then was)  referred to the judgment of Collins MR in Powell v Vickers, Sons & Maxim, Limited [1907] 1 KB 71, where it was held that the Court was entitled to hold the money in court if there was any adequate reason for so doing to outweigh the presumption that it should be distributed. It was highlighted that the onus is on the defendant “to give some good reason why the money should remain in court”.

13. The unfettered discretion which the Court has must be exercised judicially so as to achieve justice between the parties. It is always necessary to consider the purpose of the initial payment into court, and where the applicant for release of the payment is in principle entitled to the money, then the Defendant must demonstrate good reasons to justify why the Court should retain the money instead of releasing it.”

23.Ng Chi Kwan Danny Summer & anor v Yeung Yiu Kwai & anor [2015] 1 HKC 348一案中(第30段),法庭亦指出:

"... the court has an unfettered discretion which should be exercised judicially so as to achieve justice between the parties. Such discretion necessarily turns on the particular facts and circumstances of each case, and the case authorities do not lay down binding precedents."

(中文譯文:「……法庭擁有不受限制的酌情權,但該酌情權應以司法方式行使,以實現雙方之間的公正。此項酌情權必然取決於每宗案件的具體事實及情況,相關判例並不構成具有約束力的先例。」)

24.MGA Entertainment Inc formerly known as ABC International Traders, Inc doing business as MGA Entertainment v Toy and Trends (Hong Kong)  Ltd & Ors [2014] HKCU 1645一案中(第16段),法庭亦持相同立場,指出:

“……this court has an unfettered discretion which should be exercised so as to achieve justice between the parties.”

(中文譯文:「……本法庭擁有不受限制的酌情權,該酌情權的行使應以實現雙方之間的公正為目的。」)

妻子及兒子的申請

25.鑒於妻子與兒子的申請性質相同,本席將其論點概括如下:

(a)  法庭已頒布訟費命令,該命令應予執行,丈夫有責任支付經評定的訟費及利息;

(b)  丈夫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項;

(c)  丈夫已無其他資產可履行上述付款責任,其唯一資產為已繳存於法庭的款項;

(d)  雙方曾獲法庭批准從繳存於法庭的款項中提取部分款項用於支付各自生活費,可見該款項可用於履行相關法庭命令。

丈夫反對申請的理由

26.丈夫提出的反對理由概括如下:

(a)  初步爭議點判決書提及婚姻資產是否屬犯罪收益的問題,法官亦已將本案轉介律政司及相關執法部門跟進,故繳存於法庭的家庭資產極有可能被充公;

(b)  兒子與妻子此前曾申請從法庭存款中支付初步爭議點程序的訟費,但未獲批准;

(c)  繳存於法庭的款項涉及家庭資產處理事宜,屬附屬濟助程序的審理範圍,而妻子及兒子的兩項申請僅與初步爭議點程序相關,故丈夫主張其應向妻子及兒子支付的初步爭議點程序訟費及利息,應待附屬濟助程序完結後再行支付。

分析

27.本席重申小心及謹慎地完全考慮了本案各方所有提出的證據及陳詞,但由於篇幅所限,本席不能在此一一提述每一個細節及論據,本席於本裁決將本席認為較為重要和值得一提的論據,特別引述或加以討論分析,然而這並不表示本席遺留了,未有考慮其他未被正式提述或分析之論據或證據,又或本席忘記了給予該等論據或證據適當之比重。

28.作出進一步分析前,本席留意到兒子與妻子的申請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可是本案是婚姻訴訟,根據香港法例179A章《婚姻訴訟規則》第3條,兒子與妻子應引用香港法例4A章《高等法院規則》。雖然兒子與妻子應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由於《高等法院規則》第22A號命令的内容與《區域法院規則》的内容相同,所以本席認爲這對本案不會構成嚴重的影響,故繼續作出以下分析。

29.依據上述判例,本席在考量是否根據第22A號命令批准從繳存於法庭的款項中提取部分款項時,將從以下三方面進行審查:(a)  繳存於法庭款項的用途;(b)  申請釋放款項的一方原則上是否有權獲得該款項;(c)  若申請人有權獲得該款項,第一答辯人(丈夫)能否提供充分理由,解釋為何法院應扣留該款項而非予以釋放。

繳存於法庭款項的用途

30.雖然2017年8月1日及2018年2月27日的命令均沒有解釋按揭銀行中國銀行出售前婚姻居所,在扣除按揭供款後,將樓價餘款繳存於法庭的原因,但初步爭議點判決書第23段作出說明:因丈夫拖欠樓宇按揭款項,故將前婚姻居所樓價餘款繳存於法庭。本席相信其目的是保障雙方的婚姻資產,並用於日後附屬濟助的分配。

申請釋放款項的一方原則上是否有權獲得該款項

31.如前所述,本席理解繳存於法庭的款項,其用途基本上是用於附屬濟助的分配,但妻子與兒子現時是否有權從繳存於法庭的款項中提取部分屬於丈夫的款項,以支付其在初步爭議點程序中應得的訟費?

32.法庭已於2021年頒布有關初步爭議點程序的訟費命令,丈夫作為敗訴方,必須遵守該訟費命令,並有責任從其自身擁有的資源中支付相關訟費。

33.兒子及妻子分別於2022年及2024年取得訟費評定證明書後,已向丈夫主張支付訟費。本席認為,二人作為初步爭議點程序的勝訴方,向敗訴方追討訟費,並提出適當申請以執行其因訴訟勝訴而獲得的權利,是完全合理的。

34.訴訟各方一致確認,雙方唯一的重要資產為繳存於法庭的款項。雙方於1976年結婚,絕對離婚判令於2020年8月25日作出,屬於長期婚姻。現繳存於法庭的款項源自前婚姻居所出售後的剩餘金額,若法庭在附屬濟助審訊中將該資產平均分割給雙方,以約1,300萬港元的總額計算,雙方各自可獲得約650多萬港元。即便丈夫在附屬濟助審訊中未能獲得一半資產,且法庭作出偏離分割的判決,若丈夫僅能獲得該唯一資產的三分之一,其所得金額亦約有430多萬港元。

35.根據兒子及妻子的計算,其應得訟費及自判令作出之日起計至本實質爭議聆訊當日的利息,合共大約261萬港元。然而,如下文所述,本席只會准許兒子及妻子由存檔修訂傳票訟費起計的利息,故金額應進一步減少,大約200萬港元。本席認為,即便於丈夫在附屬濟助申索完結後所獲得的家庭資產份額中(資產的三分之一至資產的一半)扣減上述兩筆合共約200萬港元之訟費款項,粗略估算丈夫仍至少剩餘大約230多萬至大約450萬港元的金額。

36.本席明白之前法庭給予雙方許可從法庭繳存法庭的款項之中提取部分款項,是用作雙方的生活費用,而這次提取的性質跟之前是不同的。可是本席認爲由於將前婚姻居所樓價餘款繳存於法庭的目的只是保障雙方的婚姻資產,並用於日後附屬濟助的分配,而非只限用作提出雙方的生活費用。根據上述計算,法庭存款中應屬於丈夫的部分,雖然未作處理,但應有足夠的資產去應付妻子及兒子有關初步爭議點程序的訟費及利息。

37.綜合以上,本席認定妻子及兒子現時有權從繳存於法庭的款項中提取,用作經評定的訟費及相應利息。由於這是丈夫應付的金額,故今次法庭給予許可提取的金額,須從丈夫在附屬濟助申索完結後所獲得的家庭資產份額中的賬目中扣減。

丈夫能否提供充分理由,說明法院為何應扣留該款項而非予以釋放

38.丈夫就此提出的主要理由如下:

(a)  繳存於法庭的款項極有可能被充公;

(b)  此前相同申請未獲批准;

(c)  妻子及兒子的申請應待附屬濟助程序完結後再處理。

關於「繳存於法庭的款項極有可能被充公」

39.本席認同妻子及兒子的陳詞,儘管初步爭議點判決書提及將判決書副本送達律政司,但自該判決書作出之日起至本實質爭議聆訊進行時,已逾四年,訴訟各方並未受到任何刑事調查,繳存於法庭的該筆款項亦未被認定為犯罪收益,亦無任何法定裁決認定該筆款項為犯罪所得並頒令禁止使用。據此,本席認為,丈夫主張「繳存於法庭的款項極有可能被充公」,並不能成為法庭拒絕提取部分款項用於支付妻子及兒子在初步爭議點程序中應得訟費的合理理由。

關於「此前相同申請未獲批准」

40.丈夫指出,妻子及兒子曾分別於2021年7月6日及2021年7月13日通過傳票申請,要求從本案法庭存款中支付丈夫應付的訟費,但法庭在2021年8月30日的命令中未批准該等申請。

41.本席確認丈夫所述事實,即妻子及兒子此前確曾申請從法庭存款中支付訟費但未獲接納。經細閱2021年8月30日的命令,雖該命令未列明拒絕該等申請的理由,但本席認同兒子的陳詞,妻子及兒子首次申請從法庭存款中支付訟費時,相關訟費尚未經評定,金額尚未明確,在此情形下請求法庭從存款中支付訟費,並非最為合適的方式。

42.現時妻子及兒子的訟費已完成評定,金額明確。因此,本席認為,丈夫以「此前相同申請未獲批准」為由主張扣留款項,並非充分理由。

關於「妻子及兒子的申請應待附屬濟助程序完結後再處理」

43.丈夫在陳詞中重申,其將在附屬濟助案件有結果並獲得家庭財產後,一定支付該部分訟費;同時主張,繳存於法庭的家庭資產屬附屬濟助程序的審理範圍,而妻子及兒子所申請的訟費及利息僅與初步爭議點程序相關,故請求法庭在附屬濟助程序審理完結前,不應從法庭存款中支付該等訟費。丈夫還認為,妻子申請提取的款項日後將從其在附屬濟助程序中獲得的家庭資產份額中扣減,此舉試圖影響法庭對繳存於法院的家庭資產的處置。

44.本席經細緻考量丈夫的陳詞後,認為該理由不足以成為法庭拒絕提取部分款項用於支付妻子及兒子訟費的合理依據。法庭重申,在審查是否從法庭存款中提取款項用於支付兒子的訟費時,並未考量任何與附屬濟助分配相關的法律原則,亦無意妨礙負責審理附屬濟助案件的法官作出判決。反之,若須待整個附屬濟助程序完結後,才從丈夫所得款項中扣除並支付給妻子及兒子作為初步爭議點程序的訟費,將導致二人無法及時實現其因訴訟勝訴而獲得的權利,有違公義原則。

45.總而言之,本席認定丈夫未能提供充分理由,證明法院應扣留繳存的款項而非予以釋放。

利息

46.兒子及妻子均申請由判令日起計直至丈夫清繳訟費之日的利息。法庭留意到:

(a)  有關兒子的訟費,雖然兒子於2022年12月22日已獲得訟費評定證明書,但延後到2024年9月27日才作出本申請;

(b)  有關妻子的訟費,雖然妻子在2021年8月30日已獲的訟費命令,但她在2024年3月27日才獲的訟費評定證明書;

本席認爲兒子及妻子均沒有及時要求法庭執行訟費的命令,丈夫不應承擔他們延遲申請所導致的訟費利息。法庭行使酌情權,批准他們只可以提取他們由存檔修訂傳票起計直至丈夫清繳訟費之日的利息。

47.綜合來說,粗略估計妻子的訟費連利息是大約港幣137萬,而兒子的訟費連利息是大約港幣63多萬,總共大約港幣200萬。

總結及本實質爭議聆訊訟費

48.總結來説,法庭現頒令如下:

(a)  就第二答辯人於2024年10月8日的修訂傳票:

(1)  許可第二答辯人從區域法院黃禮榮法官於2017年8月1日頒布的命令而存入法庭的款項第一答辯人中提取由區域法院聆案官朱婉儀於2022 年 6 月17日 根據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於2021年8月30日作出的命令而評定並准予的訟費及由修訂傳票(即2024年10月7日)起計直至第一答辯人清繳訟費之日的利息。

(2)  上述第一段的款項將會從第一答辯人在附屬濟助申索完結後所得的家庭資產份額中的賬目中扣減。

(b)  就呈請人於2025年2月6日提出的修訂傳票:

(1)  許可呈請人從區域法院黃禮榮法官於2017年8月1日頒布的命令而存入法庭的款項中提取由區域法院聆案官林澤銘於2024年3月27日根據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於2021年8月30日作出的命令而評定並准予的訟費合共港幣$1,326,637.70及由修訂傳票(即2025年2月6日)起計直至第一答辯人清繳訟費之日的利息並交給法律援助署署長;

(2)  上述第一段的款項將會從第一答辯人在附屬濟助申索完結後所得的家庭資產份額中的賬目中扣減。

49.就訟費而言,法庭一般考慮訟費歸於訟案中。就這兩項申請,本席認爲由於本席接納兒子及妻子將初步爭議點程序中應得的訟費及利息從法庭款項中提出,所以他們是勝訴方,丈夫理應付兒子及妻子的訟費。本席亦認為此筆訟費也可從法庭款項提出,並從丈夫在附屬濟助申索完結後所得的家庭資產份額中的賬目中扣減。雖然呈請人是有法律援助,但本席認為本申請適合用簡易程序評估的方式去處理訟費。

50.就第二答辯人於2024年10月8日的修訂傳票的訟費命令 :

(1)  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第二答辯人本修訂傳票的訟費,有關訟費金額會以簡易評定方式評定。許可第二答辯人評定後的訟費從法庭的款項中提出,此筆款項將會從第一答辯人在附屬濟助申索完結後所得的家庭資產份額中的賬目中扣減。這是一個暫准的命令,如在命令頒下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則轉為絕對命令。

51.就呈請人於2025年2月6日提出的修訂傳票的訟費命令:

(1)  第一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本修訂傳票的訟費。

(2)  呈請人須於2025年9月12日以書面向法庭確認是否同意放棄就本申請的訟費獲得進一步款項的權利。

(3)  若呈請人向法庭確認同意放棄就本申請的訟費獲得進一步款項的權利,有關訟費金額會以簡易評定方式評定。許可呈請人評定後的訟費從法庭的款項中提出,此筆款項將會從第一答辯人在附屬濟助申索完結後所得的家庭資產份額中的賬目中扣減。

(4)  若呈請人向法庭確認不同意放棄就本申請的訟費獲得進一步款項的權利,則雙方若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交由聆案官評定。此筆款項將會從第一答辯人在附屬濟助申索完結後所得的家庭資產份額中的賬目中扣減。

(5)  這是一個暫准的命令,如在命令頒下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則轉為絕對命令。

52.本席進一步作出以下指示 :-

(a)  第二答辯人及呈請人的代表律師(若呈請人同意以簡易評定方式評定訟費)須於2025年10月3日或之前向法院呈交及送達訟費陳述書(每一份不多於2頁)。

(b)  第一答辯人須於2025年10月17日或之前向法院呈交及送達就第二答辯人及呈請人訟費陳述書的反對書(各反對書不多於1頁),以清楚表達他對每一份訟費陳述書中每個訟費項目的反對原因(如有)。如第一答辯人沒有依時呈交訟費陳述書的反對書,則會被視為就訟費金額沒有反對。

(c)  本席其後會以書面方式進行訟費簡易評定程序,並以書面方式通知訴訟各方。

( 龍軍庭 )
區域法院聆案官

呈請人: 由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袁紹基大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第一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答辯人: 由華馬黃楊律師行葉明欣律師代表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