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 對 石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0654/201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May 2021 before 黃禮榮.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Third party interest – Beneficial interest – Constructive trust – Gift vs Loan – Property dispute – Bank account – Husband's claim dismissed – Costs awarded – Preliminary point trial – District Court – The court determined whether the Husband had a beneficial interest in the Tai Po Property and the Son's HSBC account. The court found no beneficial interest for the Husband in the property. The court found the funds deposited were gifts, not loans. The court awarded costs to the Wife and Son.

Legal issues: Beneficial interest in Tai Po Property · Amount deposited in Son's HSBC account · Beneficial interest in Son's HSBC account · Nature of $100,000 and $500,000 transfers

Outcome: Husband's claim dismissed; costs awarded to Wife and Son

Cites 3 cases

Case No.FCMC 10654/2016[2021] HKFC 80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7 May 2021
Judge黃禮榮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0654/2016

[2021] HKFC 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6年第106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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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第一答辯人
   
  第二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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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19年10月2日至4日,2019年10月11日及30日 (半天),2020年5月20 及 21日,2020年7月15日 (半天)
判決書日期: 2021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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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初步爭論點︰第三方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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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附帶於附屬濟助訴訟涉及第三方權益的審訊。

2.附屬濟助訴訟的呈請人是妻子,答辯人是丈夫而第三方(即本訴訟的第二答辯人)為雙方的幼子。

3.本席在本判決書稱呼呈請人為 “妻子” , 第一答辯人為 “丈夫”。而第二答辯人為 “兒子”。

背景

4.丈夫現年71歲,妻子69歲;兩人於1976年在香港結婚並在1977年生下長子。長子並不涉及本案的爭拗。涉及本案的爭拗是在1980年出生,現年31歲的兒子。

5.於2016年8月,妻子以丈夫的「不合理行為」提出離婚呈請,並向丈夫申請附屬濟助。

6.由於丈夫聲稱他對兒子持有的物業 (本判決書稱“大埔物業”)佔有實際權益及聲稱兒子欠他60萬元,本席於2017年11月27日作出命令將兒子加入成為本案的一方。

本訴訟的事實背景

7.婚姻訴訟雙方的前婚姻居所位於沙田大圍半山,是丈夫於1990年11月以自己的名義購買的。

8.約一年之後在1991年10月,妻子在同區以自己名義購買了另外一個物業;本席在本判決書稱呼該物業為“A物業”。

9.在約1992年,妻子於恒生銀行開設了一個儲蓄戶口。本席稱呼該戶口為“妻子的恒生銀行戶口”。

10.兒子在1997年遠赴英國進修,他當時17歲。他在英國進修了八年,於大學畢業後在2005年返回香港。

11.丈夫在2004年把長子逐出家門。根據丈夫的講法,長子不聽從他的勸告,好逸惡勞,拒絕工作。

12.兒子在2006年1月與一位大學同學開設網頁設計公司。

13.兒子於2010年在恒生銀行開設了一個儲蓄戶口。本席稱呼該戶口為“兒子的恒生銀行戶口”。審訊時,訴訟三方花了很多時間審視戶口的交易。

14.兒子在2012年9月結婚。丈夫的案情是他借出50萬元給兒子在酒店舉行婚宴。

15.在相若的時間,前婚姻居所所在的屋苑進行大維修,兒子帶同他的新婚太太及妻子搬到位於火炭的一個出租單位居住,剩下丈夫留守在前婚姻居所。

16.兒子在2012年11月購買了一輛新的汽車。丈夫的案情是他借出10萬元給兒子作為首期購買該輛汽車。

17.2014年 7月 4日,兒子簽訂「臨時買賣合約」,以自己的名義及以$10,663,000購買大埔物業。當時大埔物業仍然是「樓花」,預計在2015年年尾入伙。

18.2015年1月,兒子的女兒出生。在相若的時間兒子、他的太太、初生女兒及妻子搬回前婚姻居所與丈夫一同居住。

19.不爭議的是丈夫與妻子的關係一直欠佳。根據丈夫的證供,兩人已有超過10年的時間關係惡劣。不幸地,當一家在同一屋簷下時丈夫不單止與妻子時有爭拗,亦與其他家庭成員發生爭拗。情況在2015年10月最為惡劣,大家的關係徹底破裂。丈夫將他的家人逐離前婚姻居所。兒子需要在短短的四天時間內在深水埗區租下單位安頓家人。

20.2016年3月,兒子、他的太太及女兒以及妻子搬進大埔物業。

21.同年,丈夫指他退休,沒有收入。

22.2016年8月,丈夫到兒子的公司大吵大鬧。丈夫的證供是他向兒子追討欠款。當日兒子需要向警方求助。妻子在數星期後向法庭呈請離婚。

23.2017年12月,因丈夫欠繳樓宇按揭,按揭銀行中國銀行將前婚姻居所以$21,000,000元出售,並按法庭的指示將約$17,150,000的樓價餘款繳存於法庭。其後,法庭批准雙方提取部份款項作為臨時贍養費。現繳存於法庭的款項約$15,750,000。

訴訟各方的案情

丈夫的案情

妻子的恒生銀行戶口及兒子的恒生銀行戶口

24.丈夫指稱該兩個戶口是他的,戶口內所有的金錢屬他所有。

25.丈夫的講法是他從1979年至2016年4月經營外圍波、馬投注的非法生意。他在1980年與妻子的弟弟有犯下相同罪行的前科,他向法庭提交了相關的定罪證明書作證。

26.丈夫稱他最初在出租單位經營非法生意。在1991年10月,他以妻子的名義購下A物業並在該物業經營非法生意,直至2010年3月將A物業出售為止。之後,他在前婚姻居所繼續非法勾當。

27.丈夫在過去的20多年用妻子的恒生銀行戶口處理外圍波馬投注交收和轉移資金。戶口的存摺及提款咭一直都是由他持有及使用。

28.丈夫在2010年指示兒子開設兒子的恒生銀行戶口,作清洗黑錢的用途。這個情況持續至2014年8月31日為止,當時丈夫將戶口的存摺及提款咭交還兒子。

29.除妻子的恒生銀行戶口及兒子的恒生銀行戶口外,丈夫還有一個匯豐銀行戶口及中國銀行戶口。由2010年初至2014年8月30日期間,丈夫一直有將存款透過以櫃員機過數、銀行轉賬、支票、現金、從妻子的恒生銀行戶口轉賬及他的匯豐銀行戶口以轉賬的方式存入兒子的恒生銀行戶口;所有存款皆屬他所有。

向兒子借出$500,000作結婚宴會之用

30.於2011年中,兒子向丈夫表示他打算在2012年中結婚,因預訂酒店酒席須一年時間,向丈夫借款50萬元。丈夫同意,並因此多次向兒子的恒生銀行戶口存入總數50萬元,並容許兒子從戶口提款。

向兒子借出$100,000

31.約2012年11月,當時兒子剛結婚,兒子因前婚姻居所需要大維修而搬到位於火炭的出租單位,期間向丈夫借款$100,000,讓他支付購買汽車的首期。丈夫同意並給予兒子$100,000現金。

大埔物業

32.丈夫的案情是他與兒子有協議或共識。丈夫出資$6,000,000協助兒子購買一所不多於1,100,000,000的物業作為兒子一家的居所,物業需以丈夫及兒子聯名購買。此外,若丈夫退休後有需要要預留一房給他。後來兒子表示因丈夫經營外圍賭博,不方便與丈夫聯名擁有;況且當時丈夫持有前婚姻居所,按政府政策新購入的物業需繳付較高的印花稅。因此,丈夫同意大埔物業以兒子單名購買。

33.丈夫前後分三次,每次$2,000,000,付出$6,000,000投資購買大埔物業,當中約$5,500,000 (正確金額是$5,331,500) 為訂金 (樓宇購買價的一半)而餘款則用以支付印花稅約$402,000;買價餘款由兒子向中國銀行按揭,每月的按揭還款由兒子負責。

34.在此基礎上,丈夫的主張是雖然該大埔物業由兒子持有,但其實兒子由始至終沒有足夠的資金支付首期,而該物業全部的首期及印花稅亦是由丈夫支付,因此丈夫在大埔物業上是確實擁有不少於50%的業權。

35.丈夫最初在「申索陳述書」說他總共出資$6,700,000,其後在庭上更正總金額為$6,600,000。丈夫解釋這是由於當他草擬「申索陳述書」時仍未從兒子的律師獲得兒子的恒生銀行戶口的交易記錄。

妻子的案情

36.妻子只知道丈夫以往由大約1980年開始在澳門謀生。丈夫從來沒有向她透露在澳門謀生的詳情或經營什麼業務。妻子承認,妻子的恒生銀行戶口一直從1980年起是由丈夫個人使用並將有關戶口的存摺、提款咭連同密碼等取去使用。

37.妻子不反對其恆生銀行戶口內的錢是屬於丈夫的,所以對丈夫聲稱某些金額由妻子的恆生銀行戶口轉賬到兒子的銀行恆生戶口是屬於丈夫的,妻子表示不反對。

38.妻子在她的「抗辯書」指知道丈夫在2014年初曾向兒子建議購買三房單位作為兒子的婚姻居所。妻子知道丈夫向兒子饋贈了$1,700,000作為購買大埔物業,並要求兒子帶同妻子離開前婚姻居所與妻子同住。

39.此外,丈夫宣稱所出資的$6,000,000,當中有$2,000,000並非屬丈夫所有。該$2,000,000是源於2010年出售A物業後丈夫欠妻子的。丈夫將欠妻子的$2,000,000以饋贈形式給予兒子購買大埔物業是得到妻子同意的。

40.至於丈夫聲稱另外支付兒子共約$2,300,000以購買大埔物業業權、聲稱分別借款$500,000及$100,000給兒子籌備婚禮及購買汽車首期之用及兒子的恒生銀行戶口是用作替丈夫清洗黑錢之用等等的事情,妻子皆不知情。

妻子選擇不出庭作供

41.代表妻子的袁大律師向法庭表示,妻子經詳細考慮後決定不出庭作供,他明白到這表示妻子並沒有任何證據去支持她的講法。

兒子的案情

42.兒子否認丈夫從事非法外圍波馬生意,他只知道丈夫在澳門謀生。

43.兒子同意在2010年開設兒子的恒生銀行戶口。他指戶口內的所有金錢皆屬他所有。他開設戶口的用途是自己作儲蓄之用,有時亦會從兒子的恒生銀行戶口拿取金錢給丈夫以作周轉。他特別否認兒子的恒生銀行戶口的用途是替丈夫和妻子稱洗黑錢。兒子亦指戶口內的存款包括了他在英國兼職及做平面和網頁設計兼職的收入、回港後的外快收入及於2006年成立的平面及網頁設計公司的部份收入。與此同時,兒子承認丈夫由開設戶口至2014年8月31日期間有不時存入款項,但那些款項都是丈夫作為父親給兒子的饋贈。

44.兒子否認曾向丈夫借款50萬元及10萬元;支付婚宴及購買汽車的款項均從他自己的積蓄支付,丈夫並沒有支付分毫。

45.在購買大埔物業一事上兒子承認︰-

(1) 他在2014年7月31日從丈夫收到$2,000,000,但這並不是丈夫的金錢。這筆款項是出售屬妻子的A物業的樓宇賣價,故此金錢屬妻子所有;及

(2) 丈夫在2014年12月給他$1,700,000,但丈夫從來沒有明示或暗示該款項為投資。丈夫只表示支付該款項,用意是希望兒子購買三房單位,但需帶同妻子離開與她同住。

46.兒子亦指丈夫在2014年7月30日將前婚姻居所按揭得貸款$4,000,000,之後將其中$1,700,000饋贈兒子而餘額$2,300,000丈夫用作金錢周轉。

47.至於購買大埔物業所需支付的餘款、印花稅及其他開支 (總數約$2,000,000) 皆從兒子的儲蓄支付。這些儲蓄是兒子從小學直至2014年12月31日儲下並存放在丈夫處的。丈夫存進兒子的恒生銀行戶口的款項是退回這些儲蓄。

48.因應以上的爭拗,本席於2017年11月27日作出命令,將兒子加入成為本案的第二答辯人以決定以下議題:

(1) 究竟丈夫對大埔物業是否有實質權益?

(2) 如有的話,究竟丈夫對大埔物業有多少權益?

(3) 丈夫存入兒子的恒生銀行戶口的數額是多少?

(4) 丈夫對兒子的恒生銀行戶口是否擁有實質權益?

(5) 究竟丈夫聲稱給予兒子10萬元的現金作購買汽車首期及50萬元作結婚之用性質屬於借款還是饋贈?

法律原則

49.《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219章)第5條規定︰

「(1) 除第6條另有規定外 –

(a) 土地的衡平法權益,除由設定或處置該權益的人或獲其以書面合法授權的代理人以書面設定或處置並加以簽署,或藉遺囑或法律的施行而設定或處置外,不得以其他方式設定或處置;

(b) 關乎土地或其任何權益的信託聲明,須以書面予以宣告及證明,並由有能力作出該信託聲明的人簽署,或藉該人的遺囑予以宣告及證明。

(c) 本條並不影響歸復信託、默示信託或法律構定信託的設定或運作。」

50.由於丈夫指稱大埔物業的實質權益是由他及兒子擁有,他有舉證責任證明其指稱屬實。此法律原則,可見於Baroness Hale of Richmond 在 Stack v Dowden [2007] UKHL 17, [2007] 2 All ER 929, [2007] 1 FLR 1858, HL 案中第56段所說︰

“56. Just as the starting point where there is sole legal ownership is sole beneficial ownership, the starting point where there is joint legal ownership is joint beneficial ownership. The onus is upon the person seeking to show that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is different from the legal ownership. So in sole ownership cases it is upon the non-owner to show that he has any interest at all. In joint ownership cases, it is upon the joint owner who claims to have other that a joint beneficial interest.”.

51.法庭應如何處理有關家庭資產涉及第三者的實益權益的爭議,Mostyn法官在Bhura v Bhura & Others [2014] EWHC 727一案之判詞第8段有以下解說︰

8. The applicable legal principles concerning a property dispute such as this are tolerably clear and have most recently been re-stated by the Supreme Court in Jones v Kernott [2011] UKSC 53, [2012] 1 AC 776.  In summary I think they are as follows:-

i) If there is an express declaration of beneficial interests then that is, almost invariably, the end of the matter.  Such an express declaration can only be displaced if it has been procured by fraudulent conduct.  In this case it is said by the wife that the signed TR1 for Mayfield Avenue is a sham. A sham is of course a species of fraud.  It involves the parties entering into a dishonest compact, i.e. a conspiracy, to express the true state of affairs falsely in the written agreement.  I will analyse the law relating to sham transactions a little later.

ii) If there is no express agreement about the beneficial interests then there is likely to be (at least) a tacit understanding.  This is hardly surprising as one would expect that when people enter into what may very well be the most important economic transaction in their lives – buying a home – they would have a pretty clear understanding of who owned what share of it.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here was such a tacit understanding, and if so what it was, the court will look at all the evidence holistically and will examine the whole course of the parties’ conduct in relation to the property.

iii) In the rare case where the evidence does not reveal a tacit understanding about ownership the court can reach for the presumptions.  An obvious presumption is that beneficial ownership is the same as legal title (see Jones v Kernott at paras 17 and 51(1)).

iv) Another is the presumption of the resulting trust.  In Pettitt v Pettitt [1970] AC 777 at 824 Lord Diplock doubted that it was of much relevance in the modern era. In his view it would be “an abuse of the legal technique for ascertaining or imputing intention to apply to transactions between the post-war generation of married couples ‘presumptions’ which are based upon inferences of fact which an earlier generation of judges drew as to the most likely intentions of earlier generations of spouses belonging to the propertied classes of a different social era.”  Some commentators believe that the doctrine has a medieval origin.  The principal problem with it is that that is allows the “solid tug of money” (as Woodhouse J evocatively put it (echoing George Eliot) in Hofman v Hofman [1965] NZLR 795 at 800) “to submerge any faint suggestion that other [non-financial] contributions play a valuable part in the acquisition of family assets”.

v) A further presumption is the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but this can be regarded as being on its death-bed given that it is abolished by s199 Equality Act 2010, which is awaiting implementation.

vi) But presumptions are only presumptions.  In a memorable dictum Lamm J in Mackowick v Kansas City St. J. & C.B. Ry., 196 Mo. 550, 571, 94 S.W. 256, 262 (1906) stated that “presumptions may be looked on as the bats of the law, flitting in the twilight, but disappearing in the sunshine of actual facts”.

vii) “Actual facts” are those which suggest that a result steered by a presumption is unfair. Although there are different degrees of emphasis and nuance all of the Justices in Jones v Kernott accepted that where a tacit agreement could not be found by a process of inference the court could impute to the parties a fair agreement which they never in fact made but which they should “be taken” as having made (see paras 45, 60, 72, 85(2)).  Of course, as Woodhouse J pointed out, this involves a “fictional attribution of intention”, but the process has a long pedigree.  One only needs to remind oneself of Lord Denning MR’s statement in Appleton v Appleton [1965] 1 WLR 25 at 28 to see how the wheel has turned full circle.  There he said “A judge can only do what is fair and reasona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Sometimes this test has been put in the cases:  What term is to be implied?  What would the parties have stipulated had they thought about it?  That is one way of putting it.  But, as they never did think about it at all, I prefer to take the simple test:  What is reasonable and fair in the circumstances as they have developed, seeing that they are circumstances which no one contemplated before?”  I cannot see any difference between that statement and that of Lord Wilson in para 87 where he rhetorically asked “where equity is driven to impute the common intention, how can it do so other than by search for the result which the court itself considers fair?”         (語氣加重)

52.Mostyn 法官在上文的意思大致如下︰

(1) 如果涉案各方就資產的實益權益有作出明確的聲明的話,一般來說,法庭已可根據該聲明就資產之實益權益誰屬作定論。但是,倘若該聲明是經欺詐行為而作出 (例如有關訴訟方是以不誠實的手段串謀在一份書面協議中就業權作出不實之陳述),情況便不一樣;

(2) 如果涉案各方就資產的實益權益沒有達成明確的協議,法庭便須在考慮案件的整體證據及各方與涉案物業有關的行為後,決定各方有否就物業之實益權益誰屬達成心照不宣的共識;

(3) 如果案件的證據不能顯示涉案各方曾經就實益權益誰屬達成任何心照不宣的共識 (這種情形應該很少會發生),法庭可以引用一些法律推定來決定實益權益誰屬,例如︰法律上推定法定所有權持有人同樣擁有實益權益; 又例如︰歸復信託的推定(presumption of resulting trust)和預付財產的推定(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5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當時的官階)於黃燕珍 訴 鄺偉文及葉鳳蓮  (HCA 2293/2004,判案書日期2009年12月18日)案中說︰

「18. 一般來說,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是緊密相連。黃女士與鄺先生是第二項物業的註冊業主。他們應被視為該物業的法定和實質業權擁有人。鄺母卻爭議她才是該物業的實質業權擁有人,她指稱黃女士與鄺先生只是她的受託人代她持有該業權。若鄺母擬將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分拆,她必須負上舉證的責任: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2] 2 HKC 90,第108D頁;Lee Tso Fong and Kwok Wai Sun & Another民事訴訟2005年第272號, 2008年5月9日 (unreported),第22段與23段及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第65段與66段。鄺母聲稱購買第二項物業的資金全部是由她提供。她依據的法律原則是歸復信託或構定信託。

19. 根據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當土地財產或個人財產被傳達到一名購買人和其他人的名下,和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購買人除外),法律假定曾提供資金購買該財產的人士擁有其部份或全部的權益。但這假定是可以被推翻:見Underhill and Hayton, Law Relating to Trusts and Trustees, 第17th版,第433頁。若有關的物業涉及按揭貸款,承擔償還貸款的一方,亦可當作對購買該物業曾提供代價。這法律原則對黃女士亦適用: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 此外,法庭亦可以基於有關各方,如轉讓人與承讓人之間或曾付出代價與沒有付出代價的承讓人之間,的共同意願為他們構定信託,以實現他們在轉讓該物業時的共同意願;見Lloyds Bank PLC And Rosset and another [1991] 1 AC 107,第132E - 133H頁; Ip Man Shan Henry and another v Ching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 Ors (No 2) [2003]1 HKC 256,第68至75段;Oxley v Hiscock [2004]3 All ER 703 (CA) 第30至39段與第68段及69段。不過,若有關各方擬藉著這信託安排達至非法的目的,該信託則不能成立:見Snell’s Equity,第31版, 第23-11段;Scott v BrownDoering, McNab & Co [1892] 2 QB 724;Gascoigne v Gascoigne [1918]1 KB 223。」

5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雲浩法官在Liu Wai Keung v Liu Wai Man [2013] 5 HKLRD 9重申確立共同意願法律構定信託所要的元素︰-

[45] The plaintiff seeks to achieve that by pleading both a resulting trust and a constructive trust. However, given that both parties allege there was express discussion and actual intention as to where the beneficial interest in the Property should lie, there is little scope for the operation of resulting trust: 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0] 2 HKC 90, 111. At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trial, indeed, counsel agreed that constructive trust is the real issue, and that resulting trust is not relevant except perhaps if I should decide to reject both parties’ evidence on intention.

[46] The focus of the inquiry is therefore on the elements that the plaintiff has to prove in order to establish a constructive trust in his favour. In the context of this case, this means that the plaintiff must prove (i) there was a common intention between him and the defendant that the plaintiff was to be the beneficial owner of the Property despite that it was acquired in the defendant’s name; (ii) the plaintiff altered his position in detrimental reliance upon such common intention; and (iii) it is unconscionable for the defendant to assert ownership in reliance on her legal title to the Property.

[47] In ascertaining whether there was a common intention, it is the objective intention of each party "which was reasonably understood by the other party to be manifested by that party’s words and conduct" that one must examine: Gissing v Gissing [1971] AC 886, 906; Jones v Kernott [2012] 1 AC 776, 794 at para. 51.

[48] In the present case it is the parties’ common intention at the time of the acquisition of the Property that is relevant, there being no suggestion from anyone that the intention had changed.

[49] Such intention is to be found, first and foremost, from any agreement,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reached between the parties with respect to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the property concerned based on evidence of express discussions. It is only where there i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a finding of such an agreement or arrangement that the court seeks to infer from the conduct of the parties the relevant common intention: Lloyds Bank v Rosset [1991] 1 AC 107, 132-133.

[50] Even where, as in this case, reliance is placed on an express agreement,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between the parties, their other conduct remains relevant as a matter by reference to which their assertions about the agreement or understanding must be gauged and tested.          (語氣加重)

55.扼要來說,林雲浩法官認為如果訴訟一方依賴明確協議或共識以確立法律構定信託 (constructive trust),法庭需考慮訴訟各方的行為,以判斷是否應該接納上述協議或共識。

大埔物業

56.雖然購買大埔物業在時間上是最後發生,但本席認為應先處理丈夫在該物業的申索。

57.以下是與大埔物業有關的事項:

(1) 兒子於2014年7月4日與發展商簽訂「臨時買賣合約」以$10,663,000購買大埔物業。

(2) 根據「臨時買賣合約」,第一筆的款項$533,150須於2014年7月4日支付,第二筆的款項$533,150須於2014年8月3日或之前支付,第三筆的款項$533,150須於2014年10月2日或之前支付,而最後的款項$9,063,550則須於2014年12月31日或之前支付。

(3) 2014年7月30日丈夫將前婚姻居所向中國銀行按揭,得款$4,000,000。

(4) 2014年7月31日丈夫從他的中國銀行戶口發出一張金額$2,000,000的支票給兒子。

(5) 丈夫亦向兒子發出一張金額$1,700,000日期2014年12月18日中國銀行的支票。

58.故此,表面上丈夫向兒子支付了最少$3,700,000。

丈夫的案情

59.丈夫在「申索陳述書」的第6、第7、第15及第16段的主張是:

6. 於2012年(兒子)婚後,每逢星期五都會約本人食晚飯,閒談間(兒子)向本人表示租屋並不是長遠計每年都有機會被業主不再續租約  很希望本人能協助他置業有個穩定的家。經數月商談置業事件,本人了解到(兒子)並沒有積蓄,經本人考慮後將方案告知(兒子)。他可以選擇購買一個港幣11,000,000元以下的單位、聯名業權、如本人退休後有需要就預留一房給本人,(兒子)如同意協議,本人會投資樓價50%現金做首期,並代支物業印花稅,其餘50%樓價就向銀行按揭,並建議(兒子)做30年期,月供只需約港幣18,000元,(兒子)將無需分毫就能置業。後來(兒子)表示本人經營外圍波馬,不方便做聯名戶口,況且當時本人持有“前婚姻居所”物業,印花稅將會提高。本人當時是對(兒子)十分信任,且此安排目的是本人出於一番好意,能幫助(兒子)安居樂業,所以準許由(兒子)單獨登記持有業權。

7.   本人與(兒子)關於置業達成共識後,本人只吩咐一定要購買高層單位,由(兒子)負責物業選址和了解細節後大家再商量。選址期間(兒子)很用心處理, (妻子)與(兒子)亦有參與選址。歷時數月終於選定購買(大埔物業)。兒子向本人交代樓盤資料亦很詳細,如(大埔物業)是樓花盤、發展商揀樓和入伙時間、樓價50% 首期要分三次支付及日期、地產代理公司將會回贈港幣200,000萬元等。

15. 該物業現時的業權雖然是(兒子)持有, 原因是(兒子)說出本人經營外圍,不方便做聯名戶口,及要支付昂貴的印花稅。因為(兒子)是沒有能力支付該物業首期及印花稅,該物業全部首期及印花稅,的確是從(兒子)戶口、本人中銀戶口的支票及現金支付。因此,本人在該物業是確實擁有不少於50%的權益/業權。

16. 本人在此申明一點,本人支付出港幣6,000,000元投資購買該物業,(兒子)以銀行按揭支付餘數,因此本人應該擁有該物業樓價的50%以上,而不是該物業扣減按揭後的淨值50%。          (語氣加重)

60.丈夫解釋,物業需要有三間房其中一間預留給他的原因是他打算將前婚姻居所賣出後便退休,但他供稱當時並不肯定是否在賣出前婚姻居所後會購買一個較細的單位自住。

61.丈夫指他出資$6,000,000,這不單包括一半的樓價(兒子需要繳付首期的全數),還包括約40萬元的印花稅。此外,當時地產代理有$200,000的回贈,但兒子將款項自用。在此基礎上,由於丈夫認為他出資超過樓宇價值的一半,他在大埔物業的業權應不少於50%。作供時,丈夫指應是56.27%,其後他又似乎不那麼肯定。無論如何,就算根據丈夫的證供,明顯地他與兒子在此點上並沒有任何共識。

62.至於該$6,000,000是如何支付的,丈夫的講法如下:

第一筆$2,000,000

63.丈夫在2014年7月向兒子支付了首筆$2,000,000,方式是他容許兒子從兒子的恒生銀行戶口提取款項。

第二筆$2,000,000

64.這是丈夫在2014年7月31日從他的中國銀行戶口向兒子發出的一張$2,000,000的支票。

第三筆$2,000,000

65.第三筆的$2,000,000分兩種方式支付。丈夫在2014年9月給予兒子一張從中國銀行戶口發出日期2014年12月18日金額$1,700,000的支票。此外,他給予兒子現金$300,000。

66.丈夫強調當時兒子每月的收入只有$30,000至$35,000,但是樓宇按揭供款已是二萬多元,兒子根本負擔不起。

兒子的案情

67.兒子否認丈夫出資一起購買物業。丈夫只是作為父親協助兒子購買物業,這可解釋為何大埔物業是只是以兒子的名義購買。

68.兒子在日期2018年12月10日的誓章供稱:

24. 2012年時,爸爸說會出錢給本人購買一個單位成家立室;不過要本人答應和媽媽一起居住。在媽媽搬離(前婚姻居所)單位後,當時的計劃是爸爸賣了(前婚姻居所)單位,再將一部份賣樓資金買一個小單位給爸爸居住養老,而另一部份賣樓資金給本人買一個大單位讓本人一家及媽媽作為居所。

25. 約2014年2 - 3月本人得知太太懷孕。聽到這個喜訊,爸爸非常開心,所以大家一起更落力尋找一個大單位,讓本人一家和媽媽一起住及迎接新生嬰兒的來臨。爸爸當時再次說媽媽跟本人住挺好的,應該買大點兒的單位以容納本人與媽媽一起生活。當時大家的共識是買一個大的和小的單位。前者為本人一家和媽媽及將出生的女兒居住;後者則為爸爸獨自居住養老。

69.兒子作供時修正丈夫是在2010年而不是2012年作出建議的。

70.當被妻子的袁大律師盤問時,兒子供稱當時一家是有商討如何支付樓價。兒子指當中有$2,000,000是從妻子的A物業的賣價餘款,他自己的積蓄約有$2,000,000,餘款則由丈夫負責,共識是購買一個約$10,000,000的大單位。

71.換句話說,根據兒子的證供,當其時一家人的共識是丈夫會饋贈兒子$2,000,000購買物業。最後,兒子的案情是丈夫只給了他$1,700,000。此外,由於出售A物業的賣價由丈夫管有,丈夫因此給了他一張$2,000,000的支票,這是丈夫所宣稱的第二筆$2,000,000。

72.以至於其餘購買大埔物業所需的款項皆由兒子負責。

73.本席會首先處理有關(1)丈夫聲稱與兒子達成協議及(2)為何分三次每次支付$2,000,000的課題。

丈夫與兒子達成協議的時間

74.由於丈夫指他與兒子商談數月,代表妻子的袁大律師就着丈夫何時與兒子達成協議作出盤問。丈夫最初回答他已沒有清晰的記憶,經多番答問後,丈夫指是大約在 2013年兒子結婚六個月之後。明顯地,丈夫不能夠清楚說出何時與兒子達成他在「申索陳述書」第6段所指稱的事情。

75.丈夫強調選址並不限於大埔物業。他作供時堅稱是在簽訂「臨時買賣合約」的兩三天之前,兒子才向他表示由於他清洗黑錢及需要支付較高的印花稅的關係,建議只是用兒子的名義購買大埔物業。

76.本席認為丈夫的講法不合理。值得留意的是根據「申索陳述書」第6及第7段的陳述,雙方是在達成共識之後兒子才揀選物業。

為何分三次每次$2,000,000支付?

77.至於為何丈夫分三次每次$2,000,000支付與兒子,他解釋這是由於兒子向他表示需要支付樓宇價值的一半金額為首期,分三期支付,另加印花稅。丈夫估算過需要的金額的總數約$6,000,000。因兒子向他表示是分三期支付,所以他就分三期每期支付$2,000,000。丈夫強調他沒有向兒子詳細詢問購買程序,只依照兒子的通知付款。

78.很明顯,根據「臨時買賣合約」的條款,首期並非是分三次支付,而是四次。事實上,在簽訂「臨時買賣合約」之前,兒子已經從兒子的恒生銀行戶口發出兩張銀行本票每張20萬元作為向發展商申請,以抽籤方式購買單位。本席同意兒子的講法,在抽籤成功前他無從得知是否可以成功購買大埔物業。

79.本席認為,丈夫這些證供欠清晰,甚至有矛盾的地方。但本席必須考慮到他們是一家人,當其時並非作正式的商業討論。根據丈夫的證供,他當時是在晚飯期間與兒子閑談。本席會在下文再處理這點。

購買大埔物業所需的$6,000,000

80.購買大埔物業約需$6,000,000。不爭議的是當中的2,000,000 (根據丈夫的講法是第一筆$2,000,000) 來自兒子的恒生銀行戶口。 本席認為核心的問題是這是誰的金錢?丈夫的講法是這是他的積蓄,他將金錢存進兒子的恒生銀行戶口是清洗黑錢。

81.根據丈夫的證供,這是他由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7月23日,分大約20次存進兒子的恒生銀行戶口的金額。每次存進的金額不一,最大的一筆$300,000是在2012年8月8日存入的,而最後的一筆的金額是$200,000。

82.值得留意的是,在這段期間丈夫實際存進兒子的恒生銀行戶口金額的總數是多於2,000,000。丈夫解釋原因是他從這個戶口每月支付$15,000給妻子作零用錢。若將12個月零用錢的金額(總數18萬元)扣除,淨金額是略為多於$2,000,000。

83.袁大律師向法庭指出丈夫所講在2012年8月8日已存進首筆款項,這日期是早於丈夫所講與兒子達成協議,甚至是在兒子結婚之前。袁大律師以此來質疑丈夫證供的可信性。

84.本席認為,若丈夫的證供屬實,戶口內的金錢屬他所有,就算丈夫是在與兒子達成協議之前已經存入一些款項,之後在達成協議之後容許兒子使用,這也是說得通的。

85.另一方面,兒子也同意這$2,000,000來自兒子的恒生銀行戶口。根據戶口帳戶的紀錄,當時的情況是兒子在2014年7月3日從這個戶口發出兩張每張20萬元的銀行本票給發展商以抽籤方式申請購買單位。此外,他亦在2014年7月4日從戶口轉賬80萬元到他自己的支票戶口。

86.故此,雙方的主要爭論點是戶口內的金錢屬誰?這個課題亦涉及該戶口是屬丈夫所有抑或是屬兒子所有。

誰是戶口的擁有者?

存款的來源

87.如前述,戶口是在2010年以兒子的名義開設,當時兒子已經30歲,亦是從英國大學畢業返回香港五年之後。

88.審訊時,兒子向法庭呈交了戶口由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交易記錄。戶口的提存頻密,驟眼看來,沒有什麼特別之處。

89.丈夫的講法是,所有的款項是他存入的,是他的金錢,兒子只是在他准許之下才可提款。兒子則指戶口屬他所有,他一直以來都持有戶口的存摺、提款咭及密碼。

90.兒子的講法是存進這個戶口的金錢是他從小學至2010年間存放在丈夫處的積蓄。丈夫會不時將積蓄退回給他。

91.兒子的證供是兒時丈夫對他和哥哥都很闊綽,小學時給他和哥哥$1,000至$2,000一個月作零用錢,對他們的要求都有求必應,因此他大部份時間都將可觀的零用錢儲起。他亦提及在小學時炒賣閃卡。兒子在作供時曾詳細解釋炒賣龍珠閃咭的情況。他供稱在小學年間炒賣閃卡賺得$300,000至$400,000,及在1994年至1997年讀中學時和朋友一起炒賣籃球卡及運動鞋賺取外快。兒子稱在他離開香港往英國升學時將他的積蓄交予丈夫保管,當時的金額約$400,000至$500,000。

92.兒子聲稱在英國讀書時有空會做兼職,如到餐館做樓面工作,做平面設計和網頁設計,加上桌球比賽贏得的獎金,他當時在英國每月收入有約1,500英鎊以上。他稱在英國所賺得的總共有約$1,500,000,全數給了丈夫保管。

93.兒子在2005年完成大學後隨即回香港。他的講法是回港後就算未能找到工作亦沒有浪費時間,立即從事炒賣運動鞋和手機,賺到約$500,000至$600,000。兒子稱直至他在2006年開設網頁設計公司後,仍然有做這些炒賣的生意。這些金錢也是全數交給丈夫保管。

94.因此,根據兒子在庭上的證供,他存放在丈夫處的積蓄總數約有$2,600,000。他解釋他之所以將積蓄一直存放在丈夫處是要向父親顯示他有賺錢的能力,以他的講法 :「威俾佢睇」。

分析

95.兒子被丈夫盤問時花了很長的時間思考才能回答從小學到中學積蓄的金額。兒子一直的講法是所有存進兒子的恒生銀行戶口的金錢都屬於他所有,他在審訊前應有足夠的時間及機會去細想從前往事及組織他的案情。兒子在被袁大律師盤問時承認炒賣閃咭的利潤很低。重要的是,當時是1990年代初期(1997年之前),按常理,不論是$300,000 、$400,000抑或 $500,000這些金錢對於一個小學生或初中生來說是一筆可觀的金額。對一個十來歲的年青人來說是重大的成就,他應該有很清晰的記憶或印象,特別是以兒子所講,他希望向丈夫證明有賺錢的能力。

96.兒子總共花了五年由1989年至1994年完成小四至小六年級的學業。他稱是在這五年間賺得$300,000至$400,000。若以$300,000計,兒子平均每月賺得$5,000。若以$400,000計他每月賺得$6,667。這並不是小的數目。本席認為他的證供難以置信。

97.兒子承認在中學年間已開設了一個匯豐銀行戶口,但他卻選擇將$400,000至$500,000的現金存放在睡房的櫃桶,並在17歲赴英國留學時才全數交予丈夫保管。本席認為他的講法不合乎常理,難以置信,特別是根據兒子的證供(這也是丈夫的證供)丈夫有夾萬存放在家中,內裡經常存放數十萬元的現金。

98.兒子說他在英國時每月約1,000英鎊的生活費由丈夫全數支付。兒子在誓章稱他每逢回港時將賺到的金錢交與丈夫,但他在庭上的證供卻是有些金錢是透過銀行滙款給丈夫。本席認為,兒子宣稱在英國的八年期間賺得約$1,500,000,即每年約$187,500也是難以令人置信。若他真有這些收入,並希望向丈夫證明他的能力,兒子大可以向他的父親表示可減少生活費的資助。

99.兒子說在回港後的幾個月內與大學同學成立自己的公司。他當時已是25歲的成年人,但根據他的供詞他仍然將賺得的金錢交予丈夫,直至年屆30歲,即2010年。與此同時,兒子從未反對丈夫的講法指就算兒子回到香港時,丈夫也繼續給他每月$8,000至$9,000的零用錢。若兒子真的有他所宣稱的賺錢能力,他根本不需要這些零用錢。

100.事實上,兒子在他的日期2018年12月10日的誓章稱他靠着從小到2014年12月31日的積蓄約$2,000,000支付購買大埔物業的全部餘額,他只是在庭上作供時才宣稱存放在丈夫處的積蓄有約$2,600,000。

兒子的財政狀況

101.本席認為,兒子有關積蓄的講法的真確性可從兒子回港後的收入考慮。

102.如前述,兒子在回港後不久與大學同學在2006年成立網頁設計公司。根據兒子向法庭披露的文件,在2006/2007年及2008/2009年兒子的董事酬金只是$120,000,即每月$10,000。

103.值得留意的是根據兒子的「抗辯書」第4段,兒子有將網頁設計公司的部份收入存進兒子的恒生銀行戶口,但公司最初在2006年是一直虧本的。根據公司的財務報表,它的業績如下

- 2007年虧本$169,409;

- 2008年虧本$82,997;

- 2009年賺$132,422;

- 2010年虧本$5,811;

- 2011年賺$192,792;

- 2012年賺$148,699;

- 2013年賺$124,213;

- 2014年賺$79,491;

- 2015年賺$614,397;

- 2016年賺$941,389。

104.從以上資料可見,公司在2015年才算上了軌道。無論如何,公司賺得的利潤似乎也沒有以股東紅利派發。

105.根據公司的賬目,兒子在2014年的董事酬金只是每月$22,000,在2015年時是每月$30,000。 兒子同意在2016年他的董事酬金是每月$35,000而在2017年也只是每月$50,000。兒子補充,除此之外他亦可從公司開支娛樂費、汽車支出及購買電腦硬件或設備的費用,但他卻未能說出大約的金額。 他亦說可以從公司提款 (Director‘s Drawing)及有花紅、在另外一間公司以及他的太太也有收入,但兒子卻未能提供任何明細,亦沒有任何書面證供支持。

106.兒子的「報稅表」顯示在2009/2010年年度他的入息只是$140,000,即平均$11,667;2010/2011年度入息是$150,000,即每月$12,500;2011/2012年度是$180,000,即每月$15,000;2012/2013年度是$216,000,即每月$18,000;2013/2014年度是$264,000即每月$22,000;2014/2015年度是$360,000;即每月$36,000。

107.本席認為,若兒子真的是有其他收入來源,應該已在「報稅表」上反映。本席認定兒子的收入是有限的。文件顯示,兒子由2005年至2010年間他應該沒有能力從公司的收入儲下金錢。若他真的是有可觀的積蓄存放在丈夫處,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兒子沒有在當時使用。

108.丈夫亦指,由2010年至2014年12月兒子的總收入只是$1,220,000;他的租金支出已是$486,000;故此兒子只得$734,000作一家的生活費。

109.當被本席問及,兒子的恒生銀行戶口內直至丈夫宣稱退回戶口給他使用前,那些款項是由他存入時,兒子表現猶豫,最後說90%是從丈夫存入的,但他卻未能指出任何一筆款項是由他存入的。兒子在整個法律程序中有律師代表,他應該很清楚他與丈夫的爭拗事項,本席認為,若兒子的講法屬實,斷沒有理由連一筆的存款也不能確認。本席認定,很明顯在兒子簽訂「臨時買賣合約」購買大埔物業前,所有的存款都是由丈夫存入的。

110.兒子坦言,他不會理會丈夫存入戶口金額的數目,也不會理會存款是從丈夫的戶口抑或從妻子的戶口存入,因他相信他的父親,但他強調所有的金錢是他的積蓄。

111.由於銀行只能夠提供戶口過往七年的紀錄,故此呈交法庭的交易記錄只是由2010年11月1日開始。本席留意到在2010年11月1日當日有“承上結餘”$600,003.15。根據本席的計算,連同這筆款項,若將丈夫所宣稱的給予妻子零用錢的款項扣除,丈夫存進兒子的恒生銀行戶口的金額達280萬元。這個數字並不包括兒子可能在2010年11月前從這戶口提取使用的金錢。本席將計算表列如下:

編號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1 2010/11/1  承上結餘($600,003.15)
2 2011/7/30 $10,140.00
3 2012/1/26 $12,000.00
4 2012/2/10 $10,000.00
5 2012/3/2 $20,000.00
6 2012/3/28 $20,000.00
7 2012/4/23 $14,000.00
8 2012/5/10 $50,000.00
9 2012/6/18 $5,000.00
10 2012/6/21 $50,000.00
11 2012/7/3 $15,000.00
12 2012/8/8 $300,000.00
13 2012/8/10 $200,000.00
14 2012/9/4 $100,000.00
15 2012/9/26 $100,000.00
16 2013/2/14 $100,000.00
17 2013/2/19 $100,000.00
18 2013/2/26 $100,000.00
19 2013/4/9 $300,000.00
20 2013/7/30 $80,000.00
21 2013/8/16 $70,000.00
22 2013/9/9 $50,000.00
23 2013/10/8 $60,000.00
24 2013/12/2 $50,000.00
25 2013/12/11 $60,000.00
26 2014/2/13 $50,000.00
27 2014/3/12 $60,000.00
28 2014/4/14 $80,000.00
29 2014/5/7 $80,000.00
30 2014/6/26 $50,000.00
  總數: $2,796,143.15

112.明顯地,這些客觀的文件證據並不支持兒子在庭上的證供。

113.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定在2014年9月之前所有存進這個戶口的金錢均是從丈夫而來。當然,本席不能抹煞當中可能有少許存款真的是丈夫退回兒子存請放在他處的積蓄,但本席可以肯定的是不是兒子所宣稱的$2,000,000或甚至是$2,600,000。本席裁斷兒子購買大埔物業的第一筆$2,000,000來自丈夫。

為何要開設兒子的恒生銀行戶口?

114.兒子在庭上的證供是,在約2010年,他當時與在英國認識的女朋友關係穩定,有計劃結婚。丈夫向兒子表示應為結婚及將來的居所計劃,並由於丈夫與妻子的關係欠佳,建議兒子同他的母親同住。丈夫指示兒子在恒生銀行開設戶口,好讓他將兒子的積蓄退回,讓兒子安排結婚及購買居所。換句話說,兒子的講法是丈夫當時替他計劃。

115.另一邊廂,丈夫的講法當然是戶口是他所使用的。

116.本席認為,那一方的說法屬實可從(1)戶口的存摺及提款咭由誰管有與及(2)存款支出的用途這兩方面作考慮。

誰管有戶口的存摺及提款咭?

117.雙方均稱自己管有存摺及提款咭。

118.丈夫說在2014年9月之前他管有存摺、提款咭及數簿,以備不時之需。在2004年9月他將這些物件交還兒子。丈夫解釋,由於當兒子一發現戶口有存款時,便要求從他的戶口提款,戶口內的金錢實際上為兒子所用,結果是達不到丈夫原先用戶口轉移資金,清洗黑錢的目的。他對兒子的做法非常不滿,因此就不再將金錢存進戶口,並把戶口的存摺、提款咭及數簿交還兒子。

119.本席認為丈夫的講法毫不可信。

120.首先,若存摺及提款咭真的是由丈夫管有,兒子從何可得知戶口內存款的金額? 丈夫說在2011年7月當兒子發現他的戶口有$600,000便要求父親借款$500,000作婚宴之用。事實上,根據記錄戶口在2010年12月確實是有約$600,000,但在2011年7月戶口的存款是少於$500,000。

121.第二,現實中似乎並沒有丈夫所講的數簿。

122.第三,丈夫說他在2016年才退休。當被本席問及丈夫在2014年9月將戶口退還給兒子後,他如何將金錢儲起時丈夫的答案是迴避的。他甚至說沒有儲蓄因為不知道可存放在哪裏。

123.最後,在2019年10月11日的審訊,當丈夫被代表兒子的鄧大律師盤問時,丈夫一時口快說間中會上網偷看戶口的紀錄,以他的用語:“上網䁓一䁓”。當大律師向他盤問為何用“䁓一䁓”這個字眼時,丈夫就辯解他“自己失咗少少控制”。 本席並不接受丈夫的解釋,若兒子的恒生銀行戶口真是丈夫的,他根本不需要間中偷看戶口網上的紀錄。

戶口內支出的款項

124.審訊時丈夫及兒子皆就戶口內的提款接受盤問。歸納丈夫的整體證供,他唯一有從戶口提款的是給予妻子每月$15,000作零用錢。第一次在2012年7月,其後由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若以12次計,總數是$180,000;若以13個月計,總數是$195,000。除此之外,丈夫就沒有其他提款作自己的用途。

125.兒子的說法是丈夫要求他每月支付$15,000給妻子,之後,丈夫在2014年7月23日存入$200,000以作補款。值得留意的是連同這筆補款,剛好便湊足丈夫所講的出資的第一個$2,000,000。

126.本席認為兒子的證供較為可信,因為當其時兒子正與妻子在火炭的出租單位同住。由於兒子持有提款咭及可處理戶口,簡單直接的做法是丈夫要求兒子從兒子的恒生銀行戶口提款,其後補回款項。

127.與此同時,證據清楚顯示兒子可動用戶口內的存款;例如,在2014年7月4日兒子將80萬元轉賬至他的支票戶口,再從支票戶口發出一張$82,080的支票用於繳清他汽車的按揭。

128.在2011年3月3日及2014年4月14日亦分別有$42,600及$47,200的兩筆提款。丈夫最初的講法是這可能是兒子到韓國的開支。其後,在本席信問時他改口稱這些這兩筆款項九成是他向客戶的支款。本席不接納丈夫支款的指稱。

129.以上種種證據都支持兒子所講,是在丈夫的指示下開設兒子的恒生銀行戶口,方便丈夫存款,好讓兒子籌備結婚及購買居所,但條件是兒子需攜同妻子離開。故此,本席接納當時丈夫的確是建議購買三房的物業,但其中一間房間不是保留給他而是給妻子。

130.本席裁斷一直以來戶口的存摺、提款咭及密碼由兒子管有。本席推斷為何丈夫宣稱在2014年9月把存摺及提款咭交還兒子是由於他已完成協助兒子的任務,再無需要向戶口存款。

131.按常理,兒子可直接的說金錢是他父親的饋贈,並不需要硬說所有金錢都是他的積蓄。本席認為這涉及丈夫所宣稱一直從事非法外圍波馬生意一事。

丈夫退休前的工作

132.丈夫供稱他從事外圍波馬生意,之前曾在報館及雜誌社做排版的工作。他在1985年5月與妻子的弟弟因非法賭博同被定罪。

133.丈夫由1991年開始一直以A物業單位為生意基地,最初只從事非法外圍馬投注,後來在1998年亦開始從事非法外圍足球投注。當時丈夫需要在早上從前婚姻居所到A物業工作,其後丈夫在2010年將A物業賣掉後就以前婚姻居所為經營基地。

134.丈夫日期2016年10月13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報稱在2010年9月退休,退休前由1989年8月至2010年9月在澳門一間公司任職公共關係經理,每月薪金$20,000。丈夫在庭上的解釋是他當時企圖隱瞞真相,恐怕若他的律師知道他真正的背景會拒絕代表他。可是,客觀的事實是縱然丈夫在他日期2017 年7月17日的「回覆書」(當時他自行進行訴訟)已清楚披露曾從事非法外圍的生意,其後他仍然能夠委托另外一間律師行進行訴訟。

135.丈夫否認曾在澳門從事「疊馬仔」的工作。可是,他同意最初從事外圍波馬生意時向其他人,包括妻子的朋友,表示是做「疊馬仔」的工作,目的是想掩飾從事非法生意一事。

136.袁大律師曾向丈夫就「疊馬仔」的工作內容作出盤問;當中問及「疊馬仔」可獲得佣金的百分比。丈夫的回答是這視乎「疊馬仔」與僱主的協議,有些可得8%。他亦以$100,000作為例子,若$100,000的話「疊馬仔」可得$8,000。其後他更正應是$1,000,000才可獲$8,000,即0.8%。

137.按本席觀察,若丈夫真的是從事這個工作,他決不可能在此點上出錯。本席相信就算丈夫不作出更正,法庭內也沒有任何人會發現他的失誤。

138.丈夫說他在1991年以妻子的名義購買A物業是希望避免在他被執法部門逮着時物業被法庭充公。

139.本席對丈夫所宣稱在A物業從事外圍波馬生意一事上作出詳細的信問。丈夫能清楚向法庭說明如何避免警方的清剿行動,例如,安裝閉路電視、紅外線警鐘及以遊艇手提電話作聯絡工具。他亦向法庭解釋如何「接單」,如何與客戶收支。丈夫亦說妻子除了由1992年至2010年容許他使用妻子的恒生銀行戶口外,最初亦協助丈夫核數及做行內俗稱「分流」的工作,以及長時間替他提款。當他在A物業工作時,妻子及兒子亦曾向他送上食物。

140.本席認為丈夫就着外圍波馬生意的說明比他對「疊馬仔」工作的說明來得有說服力。當然本席必須考慮丈夫是否虛構故事,自說自話。

141.這課題最重要的證據是有關A物業的使用。丈夫的講法是在擁有該物業的19年間他以A物業作為外圍波馬生意的基地,物業從未出租。由於妻子選擇不出庭作供,故此並沒有任何妻子這方面的證據;妻子亦不能倚賴她的誓章。按常理,若物業是出租的,租金的收益會用作支付樓宇按揭供款。本席已詳細審視妻子的誓章。妻子說她當時利用在旺角開設攤檔所賺得的收入支付樓宇按揭供款,妻子並沒有說是以A物業出租的租金支付樓宇按揭。由於妻子選擇不出庭作供,本席沒有機會得悉妻子的解釋(若有的話)。

142.兒子提及由於自小都怕他的父親,所以不敢多問他的工作,只知道他很能幹,能賺錢照顧家人及滿足他及哥哥的物質要求。兒子的證供亦沒有觸及A物業的使用。當被本席問及他過往有否到過該物業時,他的反應是頗為慌張的。本席列出審訊謄本的相關部份︰

問:有冇去過(A物業)呀?

答:冇。

問:點解冇去呀?

答:冇--冇--唔關我事--唔關我事嘅嘢囉,冇...

問:點解唔關你事呀?

答:因為冇人帶我去㗎嘛,我唔會--冇人帶我去冇去喇,即係我唔會八掛,已經--已經係屋企唔高興喇,即係唔係話大家樂融融周圍去嗰啲嚟㗎嘛,係呀,咁就係咁囉。

問:帶你去做乜嘢呀,你諗住,如果...

答:帶我去?

問:即係「冇人帶你去」咩嘢意思呀?

答:即係冇人會帶--無喇喇叫我--即係我阿爸--我阿爸--我阿爸我阿媽唔會叫我無喇喇去--即係我意思大家都唔--屋企都唔咩--冇特別,就算佢有層樓,老實講,我究竟係幾時知道我都忘記咗,同埋嗰段時間應該我係--我係咪喺英國呀,sorry?

問:唔,唔。你2005年返嚟㗎嘛。

答:哦,係,係。咁我都...

問:10年變賣㗎嘛。

答:其實你問我,我都唔知佢10年賣,都係啱啱你哋頭先講,當然喇,我之前我阿媽梗係有提過喇,咁但係你問我幾時買,我都--我都唔知。

問:咁就你--據你所知喇,你阿媽有冇去過(A物業)?

答:冇㗎,我唔--我唔會討論呢啲嘢,即係--即係我哋嘅態度同我阿哥都係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唔問就唔會畀人鬧。

143.從謄本可見,兒子對丈夫的講法是迴避的。丈夫是首位出庭作供的證人。兒子清楚知悉丈夫在庭上對A物業用途及兒子曾向丈夫送食物的講法。若A物業是出租的,那麼兒子根本不需要到那處向丈夫送食物。

144.在考慮了整體的證供之後,特別是有關A物業的使用方面,在那一個可能性較大為原則下,本席接納丈夫的指稱,他使用A物業作為從事外圍波馬生意的基地。

第二筆$2,000,000

145.如前述,丈夫在2014年7月31日從他的中國銀行戶口發出一張$2,000,000的支票給兒子;該支票隨即被存進兒子的恒生銀行戶口。丈夫的講法是這是他的金錢。丈夫亦指表面上該$2,000,000是他在2014年7月30日將前婚姻居所按揭得出$4,000,000一半的金額,這亦是他當時向兒子說明金錢的來源,但事實上他當時是有足夠的財政能力的,他之所以堆砌這個原因是要逃避稅局的調查,因兒子根本沒有財政能力購買物業。

146.兒子及妻子的案情是該$2,000,000來自出售A物業的樓價,是屬於妻子的。當時一家人的共識是這筆金錢是饋贈給兒子,協助他置業。

147.值得留意的是,丈夫在日期2016年10月13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承認因他出售A物業欠妻子$2,000,000,他替妻子由2010年2月至2014年7月保管這筆款項。丈夫日期2017年7月17日的「回覆書」也承認他所宣稱出資的$6,000,000,當中有$2,000,000來自A物業的樓價餘款。可是,丈夫在審訊時卻否認該$2,000,000屬妻子所有。該份「經濟狀況陳述書」是由當時代表丈夫的律師所草擬的,但丈夫卻否認曾向他的律師提及2010年2月及2014年7月這兩個日期。

148.本席並不接納丈夫的解釋。很明顯,根據丈夫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及「回覆書」他承認該筆$2,000,000屬妻子所有。本席當然明白,在婚姻關係中很多時沒有需要去辨認那些資產屬於丈夫,那些資產屬於妻子,因一般的情況下雙方都認為不論資產是在何方的名下,都是婚姻資產。本席同意在法律上該$2,000,000屬婚姻資產,但重要的是這不是丈夫當時的理解。很明顯,丈夫同意該筆款項並不屬他所有。不爭議的是丈夫及妻子長時間關係欠佳。從丈夫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可見,明顯地丈夫明白及同意該筆$2,000,000屬妻子所有。丈夫指在2014年7月已沒有欠妻子金錢的講法與他在2014年7月31日給兒子$2,000,000一事在時間上吻合。

149.若丈夫接納該$2,000,000屬妻子所有,那麼丈夫便沒有出資$6,000,000。

第三筆$2,000,000

150.不爭議的是丈夫給予兒子一張日期2014年12月18日金額$1,700,000的支票;雙方唯一的爭論點是丈夫是否有給予兒子現金$300,000。

151.本席已認定兒子沒有財政能力,購買大埔物業的金錢是從他的父母而來。在那一個可能性較大為原則下,本席認為丈夫的講法較為可信。

152.因此,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裁斷丈夫曾出資$4,000,000給兒子購買大埔物業。

丈夫及兒子是否有就大埔物業的實益權益達成明確的協議?

153.本席已在上文處理丈夫宣稱與兒子達成協議的時間及為何分三次付款的課題。本席已指出丈夫的證供欠清晰,甚至有矛盾的地方。本席在雙方是否有就大埔物業達成明確的協議一事上還考慮以下幾點。

丈夫的經濟狀況陳述書

154.丈夫日期2016年10月13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只披露他擁有前婚姻居所,他並沒有在文件的2.2 部份「請列出你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擁有的或享有實益的所有其他物業的詳情」報稱在大埔物業有任何業權。相反,他在文件的2.9部份明確的指出他曾借出$6,000,000給兒子,協助他購買物業,而貸款是免息的。他亦宣稱曾借出$500,000給兒子作婚宴之用。故此,兒子欠他總數$6,500,000。值得留意的是,丈夫並沒有提及他其後宣稱借給兒子$100,000萬元作為購買汽車的首期。

155.丈夫在存檔「經濟狀況陳述書」時是有律師代表的,他歸咎他的律師遺漏了大埔物業及「搞錯」。之後,他又辯解這是由於他當時不想道出真相,因當時與妻子已接近達成和解。本席並不接納丈夫的辯解。按丈夫在「經濟狀況陳述書」的披露,他根本沒有意圖與兒子合資購買大埔物業。

156.妻子在她日期2018年10月22日的誓章已清楚交代給兒子的$2,000,000是A物業的樓價餘款而她是同意饋贈給兒子的。其後,丈夫在他日期2018年12月10日的誓章並沒有作出回應或反駁。

157.毫無疑問,丈夫的「經濟狀況陳述書」的陳述與他日後宣稱在大埔物業有業權一事上不相符。

158.如前述,丈夫在2015年10月與其他家庭成員的關係破裂,導致他將妻子及兒子一家趕離前婚姻居所。之後,他以財政問題為理由由2015年10月開始將給妻子的零用錢由$15,000減至$5,000;最後在2016年7月完全終止支付。丈夫亦在2016年8月左右要求兒子還款,甚至在2016年8月5日跑到兒子的辦公室大吵大鬧,導致兒子要報警求助。丈夫的證供是就算在這情況下,他也沒有要求兒子將他的名字加進大埔物業,以作保障。丈夫對此並沒有合理的解釋。丈夫亦承認他從未要求搬進大埔物業。

159.此外,不爭的證據是丈夫一直對兒子非常慷慨。丈夫同意他會盡量滿足兒子的要求。就算按照丈夫的證供,當兒子在英國求學時他先後購買了兩部蔟新的汽車給兒子代步。兒子返回香港後,丈夫也以兒子的名義先後購買了兩部蔟新的平治牌汽車給兒子代步。丈夫在庭上解釋,他之所以購買汽車給兒子,就好像爸爸買一個玩具給兒子。

160.明顯的是,在丈夫與妻子未鬧翻前(後來包括兒子),他是一名無私及毫無私心顧家的好男人,他認為照顧他家裡人是他的責任。

161.如前述,本席接納兒子的講法,他是在丈夫的建議下開設兒子的恒生銀行戶口,好讓丈夫將金錢存進協助兒子結婚及購買居所,當然條件是兒子須同意與妻子同住。

162.將整體的證供考慮後,本席裁斷,毫無疑問丈夫與兒子在購買大埔物業一事上並沒有任何業權上的協議。按以上的證供分析,本席裁斷丈夫饋贈兒子400萬元作為協助兒子購買大埔物業。

163.本席認為訴訟各方都因着本身的理由並沒有向法庭道出真相。

164.首先,很難理解為何丈夫提出對兒子的申索。一般來說,婚姻訴訟一方會指稱第三方替對方管有屬於家庭資產的物業,以逃避夫妻之間的財產分配,因此而需要初步爭論點審訊來決定第三方是否替對方管有屬於家庭資產的物業。按常理,在本案中提出申索的應是妻子,因若法庭認定兒子是替丈夫管有大埔物業業權及/或丈夫曾借款與兒子$500,000作籌備婚禮及$100,000與兒子支付汽車首期的話,上述資產便應計算入家庭資產中,屬於丈夫管有的資產一部份,而妻子理論上則可以分享較多的婚姻資產。因此,很難理解在本案中為何是丈夫提出對兒子的申索,而不是妻子。這樣做對丈夫沒有任何好處。

165.兒子相信丈夫提出清洗黑錢的說法及向他提出訴訟是用來拖延他和妻子的離婚的財產分配事宜及希望藉此迫妻子和解及懲罰兒子不服從及選擇幫他的母親的後果。

166.丈夫是清楚知道若他的清洗黑錢的講法被法庭接納,那麼婚姻資產,特別是繳存於法庭出售前婚姻居所的賣價餘款,便會被牽涉其中。本席認為,丈夫的行動或多或少是出於報復,與妻子玉石俱焚。

丈夫是否有借出50萬元給兒子作婚宴之用?

167.丈夫指稱兒子在2011年7月要求他借出$500,000作結婚之用,丈夫同意並容許兒子從兒子的恒生銀行戶口提款。

168.兒子否認,並堅稱所有約$400,000至 $500,000的費用是他自己支付。兒子似乎不爭議舉辦婚宴的資金源自兒子的恒生銀行戶口。

169.事實上,丈夫的講法亦不能自圓其說。按丈夫的證供,他在2011年7月30日完成存入$500,000之數。他解釋兒子希望在酒店舉行婚宴,需要在一年前預訂酒席。從交易記錄可見,從2011年8月16日開始就一直斷斷續續的有透過櫃員機提款,多數是$20,000,有時是$15,000等等,直到2011年11月28日只剩下28,000多元。值得留意的是兒子是在2012年9月16日才舉辦婚宴的。換句話說,兒子在結婚的九個月前便差不多用盡舉辦婚宴的借款。這是不合常理的。

170.無論如何,根據本席對兒子的恒生銀行戶口存款的事實裁斷,存款是從丈夫而來,但本席接納兒子的講法是丈夫作為父親協助他成家立室及購買居所。

丈夫是否有借出10萬元給兒子?

171.丈夫的證供是,在2012年11月,當時兒子已經搬出前婚姻居所,在火炭的出租單位暫時居住。兒子認為返回前婚姻居所取車使用不方便,要求丈夫借款$100,000給他作為購買汽車的首期。丈夫同意,因剛好從「行家」處收到現金,便將現金$100,000給了兒子。

172.如前述,丈夫並沒有在他日期2016年10月13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提及這筆貸款。作供時丈夫的辯解是遺漏了。

173.兒子堅持該10萬元是他的金錢,但卻沒有任何證據;例如,支付該10萬元作為購買汽車首期的支票或銀行戶口轉數的紀錄。兒子並沒有宣稱他是付現金給車行的;況且,這做法也不合常理。

174.本席已在上文詳細分析了兒子的財政狀況及在兩人未交惡前丈夫作為父親是會盡量滿足兒子的物質需要。本席裁斷,該$100,000是從丈夫而來,這筆金錢是丈夫作為父親饋贈給兒子的。

結論

175.基於以上的理由,初步爭論點議題的結論如下:

(1) 究竟丈夫對大埔物業是否有實質權益?

答案: 沒有。

(2) 丈夫存入兒子的恒生銀行戶口的數額是多少?

答案:是約$2,800,000。

(3) 丈夫就兒子的恒生銀行戶口是否擁有實質權益?

答案:沒有。

(4) 丈夫聲稱給予兒子$100,000的現金作購買汽車首期及$500,000作結婚之用性質屬於借款還是饋贈?

答案:饋贈。

訟費

176.由於丈夫在初步爭議點的申索敗訴,他理應支付妻子及兒子的訟費。本席頒下暫准命令,丈夫需支付妻子及兒子本初步爭議點程序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若訴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交聆案官評定。

177.最後,由於丈夫在庭上承認曾從事非法的勾當及清洗黑錢;加上本席對丈夫在退休前所從事工作的認定,本席指示書記將本判決書的副本送達律政司,讓相關部門作進一步調查。

  (黃禮榮)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趙女士)︰ 由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轉聘袁兆基大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第一答辯人(石先生)︰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

第二答辯人(石先生)︰ 由華馬黃楊律師行轉聘鄧晧明大律師代表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