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裕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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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7/2024 [2025] HKDC 19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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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供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第25(1)及(3)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在2022年10月10日至12月28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恒生銀行帳戶內的$4,696,005.91元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處理該財產 控方案情摘要 3.本案涉及一連串網上投資騙局,包括網戀騙局、投資騙局、網上求職騙案,合共13名受害人,在騙徒指示下,將款項匯至多個指定銀行帳戶,其中一個是被告的恒生銀行帳戶。由於眾多證人最終未能取回他們的款項,於是報警求助。 4.2022年10月10日,被告在恒生銀行開立帳戶,是帳戶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5.直至2022年12月28日,該帳戶錄得合共總額$4,696,005.91元的存款(包括控方第一至第十三證人的總額港幣$577,470元),167次交易存入,129次交易提取。 6.所有款項均於當日提走,剩下低餘額結餘,交易模式呈洗黑錢特徵,用作短暫存放資金用途。 7.在開戶申請書中,被告聲稱無業,銀行提供實體結單。 8.被告沒有任何稅務紀錄。 9.2023年6月17日被捕,在警誡下承認開立涉案帳號,借給一名稱為何浩然/何浩賢人士使用。 被告背景 10.被告以往並無定罪記錄。 11.被告現年25歲,在2013年從中國內地來港居住,現時單身,與母親同住。父親早在被告3歲時去世。被告母親為被告撰寫求情信,希望被告獲輕判。 12.被告在犯案時,任職倉務員,在2023年任職地盤工人,月薪大約$18,000元,提供$10,000元予母親作為家用。 13.被告在信中表示深感懊悔,有愧於母親,承諾腳踏實地做人。 犯案因由 14.被告在2022年,因工作認識同事何浩然,同年9月,何告知被告他的帳戶被凍結,需要被告幫忙收取薪金。被告因此在恒生銀行開立帳戶,由何浩然使用。 15.被告並無收取任何報酬。 16.2022年10月,兩人因工作問題鬧翻,被告在11月離職,再沒有與何浩然聯絡。 判刑 17.控罪最高刑罰為14年。 18.被告初犯,根據Secretary of Justice v Siu Yun Yee[1]一案說明,就算是初犯者,即時監禁是必然的,因為洗黑錢是嚴重控罪,判刑必須具阻嚇作用。 19.有關控罪,沒有量刑指引,在HKSAR v Hsu Yu Yi[2]及HKSAR v Boma[3]已定下判刑之考慮因素。 20.在本案中的控罪時段由2022年10月10日至12月28日為期大約2個半月,期間涉及黑錢的總額大約470萬元。 21.被告聲稱犯罪的原因,是因為同事何浩然的要求,在10月10日開立戶口由何浩然使用,可是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並沒有任何稅務紀錄,無業,本席質疑被告所說“同事”的說法。 22.何浩然需要戶口,聲稱用作收取薪金,大可以在別的銀行開立帳戶,無必要被告幫忙,因為被告是戶口唯一授權人,被告可以到銀行提取何浩然的薪金。 23.發展至11月的時候,兩人因工作關係已經鬧翻,此時,被告仍然任由何浩然繼續使用有關戶口,被告所說,全不合理。 24.基本上沒有被告同意開戶,指使被告行事的人,便不能收取不法或欺詐得來的款項,因此被告的角色,至為重要. 25.在HKSAR v Hsu Yu Yi一案的判詞指出:—
26.銀行向被告提供實體月結單,被告不會不知道戶口內的活躍程度,在2個月合共有167次交易存入,127次交易提取,資金用作短暫存放,戶口結餘偏低。 27.被告的說法,無非否認知道黑錢涉及前置罪行。 28.被告聲稱沒有任何報酬,在Secretary of Justice v Ngai Fung Sin Apple[4](第44段)已說明沒有金錢利益,並非求情理據。 29.本案沒有證供顯示涉及國際元素。
31.辯方引用HKSAR v Lee Shun Fat[6]一案,該案的被告人承認四項洗黑錢控罪涉及大約400萬元,上訴庭改判被告入獄3年。 32.不過,上訴庭在雲國強[7]一案中曾經提及,洗黑錢在100萬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之間,約為4年,若超過1,000萬元,則可超過5年。 33.本席考慮到以上有關的因素及被告人的角色,採納4年為量刑起點,被告承認控罪,可得三份一扣減,刑期減至32個月。 加刑申請 34.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理由:—
35.控方提供李總督察在10月27日的口供/報告以及今年1月至9月份的數據,以支持有關申請。 36.根據HKSAR v Wong Fung Ming[8]一案,處理加刑申請的時候,是根據提交的證據,顯示在判刑時,有關控罪,是否仍然猖獗,加刑的目的,是阻止罪案繼續發生,以起阻嚇作用。 37.辯方對於控方申請沒有異議,只是表示加刑幅度可以酌情從1/3降至1/4,因為2025年9月尾的數據相比2024年已有下降趨勢。不過,以表B來看,單是7月至9月的數據,已有明顯上升的數據。 表B: 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已偵破並作出拘捕)中報稱損失的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和傀儡帳戶的使用
38.從有關數據來看,本席接納控方申請,有關罪行仍然猖獗,及存在普遍性,故此,加刑幅度為1/3[9]是合理的。 39.判刑計算方法:—
40.被告下令入獄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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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