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Ayu Yua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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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5/2024及655/2025 (合併) [2025] HKDC 21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975號及2025年第6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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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及(3)條。 第一項控罪(匯立銀行) 2.被告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由2022年2月16日至2023年1月17日洗黑錢,涉及金額為$3,555,485款項 第二項控罪(Mox Bank) 3.被告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由2022年12月19日至2023年1月3日洗黑錢,涉及金額1,457,293.75款項。 控方案情 4.被告是兩個帳戶的唯一簽署人,兩個帳戶在2022年12月16日開立。 上游事件 第一項控罪 5.2022年12月9日,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來自杭州自稱為通訊局的人員及公安局警官[1],聲稱控方第一證人涉及騙案。控方第一證人依照騙徒的指示,將自己5個本地網上銀行帳戶的資料提供給騙徒作調查之用。 6.2022年12月24日至2023年1月12日,控方第一證人的帳戶有9次轉賬至4個銀行帳戶,其中一個帳戶是第一項控罪的帳戶,合共$2,932,100元。 7.銀行紀錄顯示,總值港幣129萬元款項於2022年12月24日至12月30日期間,在3次情況下從控方第一證人的帳戶存入。 第二項控罪 8.2022年12月25日至12月29日(合共4天),4名控方證人,收到身份不詳的人經WhatsApp傳來的推銷訊息,4名控方證人墮入騙局,他們分別以轉數快轉賬至第二項控罪的戶口。
拘捕 9.被告於2024年1月17日因第一項控罪被捕,在2024年12月2日因第二項控罪被捕。 10.被告在會面記錄中表示:—
資金流向 第一項控罪(匯立銀行) 11.2022年12月16日至2023年1月17日,該帳戶有40筆存款,總額為港幣$3,555,485,相應提款則有58筆,總額為港幣$3,555,435。 第二項控罪(Mox Bank) 12.2022年12月19日至2023年1月3日期間,有98筆存款,總額為港幣$1,457,293.75,相應提款有124筆,總額港幣$1,457,293。 13.上述帳戶的款項,有多個對手以轉賬方式存入,當中包括控方證人經轉數快存入的款項。 14.兩個帳戶顯示鏡象模式,有關資金用作短暫存放。 被告背景 15.被告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現年37歲,教育至中三程度,由2014年起在港任職外傭,受雇於同一僱主超過10年,初入職時,照顧兩名2歲和8歲的孩子,現時2名孩子已長大成人,今天與母親到庭支持被告。 16.被告亦知道,一經定罪入獄,將失去工作,她在印尼的家庭將失去經濟支持。 17.被告因為無知,愚蠢地為了微薄利益而干犯本案。從被告前僱主所撰寫的求情信,可知被告深受僱主信賴,認為被告是次干犯罪行,是一時 “momentary lapse of misunderstanding, rather than any malicious intend.” 判刑 18.本項控罪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19.洗黑錢控罪,是嚴重罪行,監禁刑期必須具阻嚇性作用。 20.有關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一切取決於每件案件的案情,不過在HKSAR v Hsu Yu Yi[4]及HKSAR v Boma[5]的判詞中,已陳列出一系列判刑考慮的因素。 21.第一項控罪,涉及金額大約350萬元,在短短的一個月內,洗黑錢的活躍程度包括40筆存款及58筆提款。 22.根據控方案情,第一證人因為電話騙案,將5個本地網上銀行的資料提供給騙徒,因此在2022年12月24日至2023年1月12日期間,有9次將第一證人的資金,合共大約290萬元存入4個銀行帳戶,其中一個是第一項控罪的戶口。 23.至於第二項控罪,涉及金額大約150萬元,同樣在短短的3星期內,有98筆存款,及124筆提款,洗黑錢的程度相當活躍。根據控方案情涉及四名證人,墮入虛假網上購物網站的騙案,四名證人分別以轉數快,將有關款項轉至Mox Bank戶口。其中三名證人損失,平均大約$65,000元至$67,000元不等,另外一名證人損失大約4萬元。四名證人合共損失若$240,000元。 24.不論第一項控罪或第二項控罪的交易,均呈鏡像模式,資金只用作短暫存放,便立刻提取。 25.辯方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對於上游事件並不知情。被告之所以協助兩名本地的男子開立兩個戶口,無非為了$1,000元的酬勞。被告人是一名家庭佣工,當時月入大概$4,870元。對於被告而言,這一筆酬勞,是她收入的約20%,被告為了賺快錢,從而干犯罪行。 26.明顯地,被告不知道有關控罪的嚴重性。不過,根據HKSAR v Cen Huakuo[6]判詞指出 “ignorance of the indictable offence could not be treated as mitigating factor”。 27.被告扮演的角色,就是開立戶口。正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7]的判詞指出:—
28.本席不能忽視,被告的角色,仍是重要的一環,沒有被告人同意開立帳戶,指使被告行事的人,便不能收取不法或詐騙得來的款項。 29.另外,Boma一案判詞尾段提及:—
30.被告以往沒有定罪紀錄,在Secretary of Justice v Siu Yun Yee[8]明確指出,由於洗黑錢是嚴重控罪,就算初犯者,即時監禁是必然的。 31.除此以外,本席亦參考了上星期一宗案例HKSAR v Chau Yu Tung[9],申請人在今年3月承認兩項控罪,原審法官採納以下的量刑起點:—
32.另外,就洗黑錢數額而言是,是判刑考慮因素之一,根據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10]指出:—
33.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下令:—
加刑申請 34.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理由是基於:—
35.控方亦提交李耀南總督察在本月4日的口供及報告以支持有關申請。 36.辯方基本上沒有太大反對,主要提及加刑幅度應低於1/3,因為傀儡帳戶案件所涉及金額由2022年起有所回落。根據Chau Yu Tung一案,該案被告人在今年3月承認控罪,原審法官採納1/3的加刑幅度,在上訴時得到肯定。 37.法庭在考慮是否加刑及有關幅度時,主要考慮在判刑時,指明罪行,是否仍然猖獗。(HKSAR v Wong Fung Ming & Anor[11])。縱使數據由2022年起有下調,從李耀南總督察報告的數據顯示仍然高企,即是有關罪行仍然猖獗,對社會的損害仍然存在。 38.本席接納控方申請,認為1/3是合理加刑幅度。 39.判刑方程式:— `
40.兩項控罪涉及數額為500萬元,本席考慮到被告整體罪責,下令第二項控罪當中的3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0個月[12]。 41.最後,本席考慮到被告來港工作10年,為香港家庭提供協助照顧小孩,令到家長能得以安心外出工作,本席酌情減刑4個月。 42.本席判被告最終入獄36個月。 後語 43.在求情過程中,本席向控方表示,必須與相關駐港領事館及傭工介紹所作宣傳及教育,提高家傭知識及警覺,令無良壞分子不能得逞。
[1] 兩人現時被列入為通輯人仕 [2] 第二項控罪 [3] 第一項控罪 [4] [2010] 5 HKLRD 545 [5] [2012] 2 HKLRD 33 [6] CACC 21/2014 [7] [2010] 5 HKLRD 536 [8] [2017] 3 HKLRD 678 [9] CACC 62/2025 [10] [2012] 1 HKLRD 197 [11] CACC 515/2001 [12] (37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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