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仁醫匯集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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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否認上述三項傳票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項傳票控罪罪名不成立,但第二項及第三項傳票控罪皆罪名成立。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377/2023[2025] HKCFI 579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77/2023

[2025] HKCFI 57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37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2年第7207-7208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仁醫匯集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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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第一次聆訊日期 : 2025 年1月22 日
第二次聆訊日期 : 2025 年6月26 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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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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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共三項傳票控罪如下:-

(a) 「未有登記而產生或導致產生化學廢物」,違反香港法例第354C章 《廢物處置(化學廢物)(一般)規例》(「該規例」)第6(1)及第6(6)條,指稱上訴人在2021年9月8日至10月15日期間(「案發期間」)於香港中環德輔道中54-58號中環李錦記9樓(「案發地點」),未向環境保護署署長登記而產生化學廢物,即無用的用於對付人類乳頭瘤病毒的疫苗 (ESS 7206/2022)(「第一項傳票控罪」)。

(b) 「未有僱用持牌廢物收集者提供服務而將化學廢物從其產生所在的場地或處所移去」,違反該規例第21(1)及第21(2)條,指稱上訴人於案發期間就化學廢物,即無用的用於對付人類乳頭瘤病毒的疫苗從產生的場地或處所,即案發地點被移去一事,作為廢物產生者未有僱用廢物收集者提供服務(ESS 7207/2022)(「第二項傳票控罪」)。

(c) 「未有就定明的廢物通知處長」,違反香港法例第354章《廢物處置條例》第17(1)及18(1A)條,指稱上訴人於案發期間,於案發地點,管有廢物,即無用的用於對付人類乳頭瘤病毒的疫苗,而未有就該廢物,以環境保護署署長所指明的通知格式,通知環境保護署署長 (ESS 7208/2022)(「第三項傳票控罪」)。

2.上訴人否認上述三項傳票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項傳票控罪罪名不成立,但第二項及第三項傳票控罪皆罪名成立。

3.上訴人不服,現針對上述兩項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審訊時控辯雙方呈堂承認事實P1,承認以下事項[1]:-

(a) 於所有關鍵時間,上訴人是根據《公司條例》的規定在香港註冊成立的有限公司,並領有商業登記經營業務,相關的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公司註冊證明書分别呈堂為證物P2及P3。

(b) 香港藥劑業及毒藥管理局香港註冊藥劑產品— Gardasil 9 (加衛苗9價)疫苗的註冊資料呈堂為證物P4。

(c) 衛生署藥劑師劉天景以專家證人身份向法庭提供專家意見,他的學歷、專業資格及經驗不被爭議,而他就Gardasil 9 (加衛苗9價)疫苗提供的專家報告呈堂為證物P5。

(d) 於2019年9月13日至14日,海關關員黃楚澎拍攝相片四張呈堂為證物P6(a)-(d)。

5.控方傳召了共五名證人作供,分別為李偉強環境保護督察 (PW1),何琼琮女士 (PW2),江綠澄環境保護督察 (PW3),鄧俊華環境保護高級督察 (PW4)及陳鏗名海關貿易管制主任(PW5)。

6.控方案情,簡單來說,是指稱案發期間,上訴人訂購了500支加衛苗9價疫苗,但因儲藏疫苗溫度控制不善,導致疫苗不能使用,但在棄置該批涉案疫苗於案發地點時,上訴人沒有僱用持牌的化學廢物收集者處理,而將疫苗當普通垃圾棄置 (第二項傳票控罪),並在棄置前,上訴人亦沒有根據法定要求通知環保署署長 (第三項傳票控罪)。

7.於2021年12月29日,PW1在環境保護署向上訴人公司的代表徐家俊醫生(「徐醫生」)錄取一份會面紀錄P8[2](「會面紀錄」),控方依賴作為上訴人作出的招認證據。PW1也確認上訴人沒有在環境保護署電腦系統(Environmental Enforcement and Monitoring)登記為化學廢物產生者。

8.控方在審訊時主要倚賴徐醫生的會面紀錄P8作為針對上訴人的證據,但PW1作供時確認,他在會面時沒有釐清徐醫生在會面紀錄中的答案,是基於其個人認知還是傳聞證供。

9.PW2是裕利醫藥有限公司(「裕利」)的高級客戶服務經理。她曾經協助環境保護署核對一張由裕利發出的發票P10[3](「裕利發票」),她確認並非由她經手發出,而只是按照裕利的紀錄作出核對,PW2亦確認她在裕利系統上沒有輸入有關該裕利發票的送貨日期。

10.PW3也是與徐醫生會面的環保督察,她沒有在進行會面時發言,只是負責抄錄PW1與徐醫生在會面期間的問題及答案。

11.PW4是環保署的高級環境保護督察,在本案中負責向PW5收取一份由上訴人的董事曾薏澄女士撰寫於2021年10月15日的信件,並由他一直保管。PW4曾被問及,如果一件物品因為停電,導致該物品變壞,是否屬於產生化學廢料,PW4作供指,如果該物品本身是化學廢料,不論經過停電與否,都屬化學廢料。

12.PW5是海關貿易管制主任,負責執行進出口條例。他作供指,於2021年9月11日,在落馬洲管制處查獲一宗無證出口受管制藥物的案件,當中包括383支加衛苗9價,相信其中31支曾供應給上訴人 ,但沒有證據(例如疫苗條碼)確實在落馬洲管制處被截停的疫苗,就是從本案中被棄置的該批疫苗。另外,PW5亦曾到案發地點的診所調查,他與衛生署的藥劑師前往上述地址調查本案疫苗的去向,當PW5到達時,他聯絡了上訴人的董事曾薏澄女士回到上址會面。

13.在審訊時,辯方反對上述徐醫生的會面紀錄及曾女士於2021年10月15日的信件作為招認證據。裁判官在進行交替程序考慮後,裁定該會面紀錄為徐醫生自願作出並接納為呈堂證物 P8。但另一方面,裁判官未能確信該2021年10月15日的信件是曾女士在自願情況下錄取而決定剔除其為呈堂證物。

辯方案情

14.上訴人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15.在裁判官(在辯方反對下)接納徐醫生的會面紀錄P8為呈堂證據後,上訴人的立場為,因為徐醫生的答案屬於非明確或含糊,法庭不應給予任何比重。

16.就相關傳票控罪的抗辯,辯方的立埸是,控方未能證明本案的無用疫苗符合該規例(即《廢物處置(化學廢物)(一般)規例》)第3(1)條的「化學廢物」定義。另外,辯方亦指法庭不應接納PW2的傳聞證供以證明裕利曾經向上訴人供應並送達本案的疫苗。而且,就控方指稱上訴人的犯罪行為,辯方指控方未能證明所有處理本案疫苗的人士,必然是上訴人的員工、獲上訴人授權的人士或該人士是以上訴人的公司身份行事。

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17.就特別事項,如前述,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公司董事曾薏澄女士於2021年10月15日的書面解釋,在取得過程中有不公平的情況,因此行使酌情權剔除該信件為證據。至於上訴人公司代表徐醫生在警誡下錄取的會面紀錄,裁判官認為接見徐醫生的PW1及PW3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有清晰地向徐醫生說明會見人士的權利,徐醫生亦在明白其作為公司代表的權利後,同意繼續進行會面,並回答有關上訴人公司涉嫌違法的問題,裁定該會面紀錄可呈堂並成為控方證物P8。

18.裁判官繼而處理一般事項。

19.裁判官接納PW2的證供,裁定裕利曾於2021年9月8日向上訴人公司售賣500支加衛苗9價疫苗,並送貨到上訴人公司。

20.裁判官考慮了呈堂的專家報告P5,指加衛苗9價疫苗含有人類乳頭瘤病毒作其有效成份,屬香港法例第138 A章《藥劑業及毒藥規例》附表10《毒藥表》第一部所列明的毒藥,而該部所指明的任何物質,屬該規例附表一內A部所指明的物質或化學品。裁判官基於上述證據裁定涉案疫苗為化學廢物。

21.裁判官依賴其接納呈堂的上訴人公司的徐醫生的會面紀錄P8的內容,並裁定:上訴人曾於2021年9月向裕利購入500支加衛苗9價疫苗,送貨到案發地點,上訴人亦有收妥疫苗,該批未使用的疫苗其後因溫度控制不善而不能再被使用,上訴人公司員工將該批不能使用的疫苗放在普通垃圾旁,診所雜工其後把該批疫苗當普通垃圾棄置,而在棄置前,上訴人公司沒有僱用持牌的化學廢物收集者處置該批疫苗。

22.裁判官經考慮後不同意辯方的說法指徐醫生所指的「公司的員工」及「診所的雜工」可能在沒有獲得上訴人公司的許可或在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自行移除該批疫苗,裁判官認為「公司的員工」及「診所的雜工」都必然是上訴人公司聘請或被授權為其工作的人。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在移去或運走化學廢物,即該批疫苗時,沒有僱用廢物收集者提供服務,第二項傳票控罪罪名成立。

23.裁判官基於上述的事實裁斷,亦裁定該批疫苗曾由上訴人管有,其後由上訴人公司的員工棄置,棄置前及棄置後均沒有向環保署署長發出相關通知,第三項傳票控罪亦罪名成立。

24.但另一方面,就第一項傳票控罪,即指稱上訴人未有登記而產生涉案的化學廢物,即該批疫苗,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產生該「化學廢物」,因為存放不妥而使該批疫苗變得無用,不屬於「產生」,因此第一項傳票控罪罪名不成立。

上訴理由

25.上訴方共依賴六個上訴理由:-

理由一(只針對第二項傳票控罪):裁判官裁定第一項傳票控罪罪名不成立,但第二項傳票控罪罪名成立,屬於「不一致裁決」。

理由二: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該批疫苗(不論是被棄置前或後)屬法例所訂明的「化學廢物」。

理由三: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PW2的「傳聞證供」以作證明裕利曾經向上訴人售賣及供應該批疫苗。

理由四: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所有處理及/或棄置該批疫苗的人士,必然是上訴人的員工及/或獲上訴人授權的人士。

理由五: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徐醫生的會面紀錄P8為呈堂證據,及/或錯誤地給予比重。

理由六: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有責任向環境保護署署長呈報有關法例要求的通知書。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26.上訴方及答辯方的多份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把所有論點逐一重複,惟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的分析中綜合考慮及處理。

27.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8.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一(只針對第二項傳票控罪),上訴方陳詞指,第一項及第二項傳票控罪的犯罪行為均包括上訴人有「產生」化學廢物,而就第一項傳票控罪,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產生化學廢物,因此罪名不成立;但是,就第二項傳票控罪,裁判官卻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因此裁判官就第一項及第二項傳票控罪的裁決屬於「不一致裁決」。

29.本席先把第一項及第二項傳票控罪的法例條文原文列出如下:-

(a) 第一項傳票控罪,即「未有登記而產生或導致產生化學廢物」,根據該規例 (即第354C章《廢物處置(化學廢物(一般)規例》)的第6(1)條規定:-

「(1) 任何人除非已經登記,否則不得產生或導致產生化學廢物。」

(b) 就第二項傳票控罪,即「未有僱用持牌廢物收集者提供服務而將化學廢物從其產生、貯存或所在的場地或處所移去」,根據上述該規例的第21條規定:-

「(1) 凡須從化學廢物產生、貯存或所在的場地或處所將化學廢物移去或運走,廢物產生者或任何為該目的而獲廢物產生者授權的人須僱用廢物收集者提供服務。

(2) 任何人在安排或促使移去或運走化學廢物時,如非根據第(1)款的規定僱用廢物收集者提供服務,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

30.雖然第二項傳票的控罪,根據法例條文,可包括「產生貯存或所在的場地或處所將化學廢物移去或運走」(“ where chemical waste is to be removed or transported from the site or premises where it is produced, stored or located ”),但在本案的第二項傳票控罪中,控方只檢控上訴人有關「產生」(“produced”)的部分,而不包括「貯存或所在」(“stored or located”) 的部分,見有關的控罪詳情[4]:-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上訴人]在2021年9月8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間,就化學廢物,即無用的用於對付人類乳頭瘤病毒的疫苗從產生的場地或處所,即香港中環德輔道中54-58號中環李錦記9樓被移去一事,作為廢物產生者未有僱用廢物收集者提供服務。」(底線後加作強調)

31.裁判官在處理第一項傳票控罪時,已裁定上訴人沒有「產生」本案的無用疫苗,因而罪名不成立,該口頭裁決如下[5]:-

「就第一張傳票,被告公司並不是獲登記嘅廢物產生者係不爭嘅事實,法庭著眼嘅係法庭裁定嘅事實當中,被告公司有否產生化學廢物……故此法庭認為存放不妥而使該批疫苗變得冇用,不屬產生當被告公司購買有關嘅疫苗然後將該批疫苗當作普通垃圾棄置,亦不屬條文中嘅產生化學廢料,因此就被告公司面對嘅第一張傳票,罪名不成立。」(底線後加作強調)

32.裁判官雖則如上因該「產生」化學廢料的罪行元素未能證實而裁定第一項傳票控罪罪名不成立,但她在考慮第二項傳票控罪時,在《裁斷陳述書》中卻完全沒有考慮過控方同樣必須證明上訴人「產生」涉案的化學廢物,卻只提及在第二項傳票控罪中,上訴人未有僱用持牌廢物收集者而將化學廢物從「其儲存或所在的場地或場所移去」,在《裁斷陳述書》的第41段中,裁判官作出以下分析[6]:-

「41. 針對ESS 7207/2023傳票(即第二項傳票控罪),控告被告公司未有僱用持牌廢物收集者而將化學廢物從其儲存或所在的場地或場所移去。辯方說控方未能證明「職員」,「兼職女工」是被告公司的身份行事,又說法庭不能排除他們在沒有被告公司的許可或知情底下自行移除棄置該批疫苗。」(底線後加作強調)

33.之後,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亦沒有分析或考慮過上訴人就第二項傳票控罪如何有「產生」本案的化學廢物,在《裁斷陳述書》的第44段,裁判官最後作出以下裁斷[7]:-

「44. 故此法庭裁定,被告公司在安排或促使從其貯存該批疫苗的場地或處所將化學廢物(即該批疫苗)移去或運走時,須僱用廢物收集者提供服務,但被告公司未有如此做到。因此法庭裁定被告公司干犯有關條例第21條的罪行,就第二項張傳票裁定被告公司罪名成立。」(底線後加作強調)

34.裁判官之前在其中口頭裁決中,亦是如是指上訴人只是「將化學廢物從其儲存或所在的場地或處所移去」[8]

35.因為以上的裁斷,就上訴理由一,上訴方投訴,若然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就第一項傳票控罪沒有產生化學廢物,她必須合理地解釋為何她認為上訴人就第二項傳票控罪有「產生」化學廢物的犯罪行為;故此,裁判官就第一項及第二項傳票控罪中作出不一致裁定。

36.本席認為,亦如本席在上訴聆訊時指出(亦指示雙方作進一步書面陳詞),裁判官的最主要問題,是她沒有根據第二項傳票控罪的罪行詳情去考慮及裁定,上訴人有否從「產生」涉案的化學廢物(即該批疫苗)的場地或處所 (即案發地點) 移去或運走,而是以該罪行詳情中沒有指明的從該批疫苗「貯存或所在」的場地或處所將其移去或運走,即以另一種干犯該罪行的方式將上訴人定罪。

37.答辯方同意並接受,裁判官在考慮第二項傳票控罪時有以上的缺失,但仍然支持相關的定罪。答辯方的理由及陳詞是,第二項傳票控罪的相關法例條文,即第354C章第21(1)條的罪行,如前述,並非只局限於從「產生」的場地或處所移去化學廢物,移去的場地或處所包括化學廢物「貯存或所在的場地或處所」。因此,答辯方邀請本席行使裁判官原本可根據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27(1)(i)條行使的權力,修改ESS 7207/2022傳票(即第二項傳票控罪)的內容,將「從產生的場地或處所」更改為「從其儲存或所在的場地或處所」,並維持上訴人定罪。

38.答辯人同時接受,雖然在上訴階段運用上述權力修改控罪內容時,法庭須要考慮會否對上訴人構成不公平的情況,或會令上訴人蒙受不利[9],但陳詞指在本案仍然適合,並指出相關的考慮因素詳列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H.M.[10] 一案,其中包括但不限於:-

(a) 假如相關修改的申請是在裁判法院審訊期間作出的話,裁判官會否予以批准;

(b) 若裁判官批准的話,上訴人的辯護方向或策略是否會有所不同;

(c) 相關修改是否會觸犯相關法例所訂的檢控時限;

(d) 裁判官席前證據,他對於證據的分析,以及他的事實裁斷會否有所分別;

(e) 若然(d)的答案是否定的話,那麼裁判官經已作出的事實裁斷,又是否足以支持經修訂的控罪等等。若然能夠的話,法庭更會維持原判,將定罪上訴駁回。若然不能夠的話,便應批准定罪上訴,然後再考慮基於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上訴人是否有干犯了任何交替控罪。

39.答辯方陳詞,就上述(a)點,申請修改傳票詳情若在裁判官席前提出的話,裁判官會毫無疑問予以批准。就(b)點,上訴人在原審時的辯護方向,主要針對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涉案疫苗曾被移除及移除人士屬上訴人公司的員工,因此有關控罪詳情如以上述情況修改,也不會影響到上訴人的抗辯基礎或傳召辯方證人的決定。就(c)點,相關修改不會觸犯檢控時限,因為指稱的移除時間及地點一樣,只是修改有關移除地點的性質。就(d)點,裁判官在口頭裁決及書面理由中有關證供的分析均有考慮到從涉案疫苗「儲存或所在的場地或處所移去」的事項,因此其事實裁斷不會有分別。最後,就(e)點,本案呈堂證據能支持經修訂的傳票詳情,裁判官的事實裁斷能達致定罪的結論。

40.因此,答辯人邀請本席如上述修訂第二項傳票控罪的罪行詳情,將「從產生的場地或處所移去」更改為「從其儲存所在的場地或處所移去」,駁回該上訴理由一,並維持該傳票 ESS 7207/2022即第二項傳票控罪的定罪。

41.另一方面,上訴方陳詞回應,就算根據答辯方依賴的N.H.M.案例的原則,在上訴階段修改控罪,實屬例外的做法,尤其是答辯方要求維持定罪,而不是將案件發還重審[11]。特別是,即使答辯方現在亦不敢主張原審時辯方策略必然毫無改變,僅稱相關調整幅度「極為局限」[12]。上訴方陳詞指,若如答辯方提議修改第二項傳票的控罪詳情,因檢控基礎及指稱干犯控罪的方式完全改變,辯方的辯護方向及策略會截然不同。

42.本席經考慮後,同意上訴方的說法,現階段不應如答辯方請求修改第二項傳票控罪的罪行詳情,明顯的理由是控方的檢控基礎會大有不同,即會由「產生」變為「儲存或所在」的場地或處所移去或運走涉案的該批疫苗。

43.假如裁判官在原審階段批准上述控方修訂傳票ESS 7207/2022之申請,本席同意,如上訴方陳詞,辯方便有合理可能會傳召徐醫生或其他人作證,特別是徐醫生本人可具體說明其對化學廢物「貯存」或「所在」涉案處所的情況 (而不是「產生」的情況),這是與被控「產生」行為截然不同的指控。甚至關於貯存一事,徐醫生也可作供說出他是基於個人知悉,抑或僅依賴其他人告訴他的「傳聞證據」。

44.本席明白上訴方所指,亦接受其提出的可能性,即辯方於原本審訊中選擇不傳召徐醫生作證,原因在於控方當時指控上訴人「將化學廢物從產生的場地或處所被移去」(第一項傳票ESS 7207/2022)及「未經登記而產生化學廢物」(第二項傳票ESS 7206/2022)。但假若裁判官在原審時修改傳票,由「產生」變為「貯存或所在的場地或處所」,辯方的辯護方向及策略會大為不同,因為若上訴人須就「貯存或所在的場地或處所」的控罪元素作出抗辯,上訴人可能會傳召徐醫生出庭作證,解釋疫苗「貯存或所在的場地」的情況,亦可包括他在會面紀錄P8中提及的「員工」或/及「診所雜工」是否有「貯存」(而不是「產生」)該批疫苗。另外關於該法律條文中的「貯存」一詞,其適用範圍﹑條件或在案中的應用,辯方也會有不同的爭議和陳詞。

45.本席認為,正如上述N.H.M.案所言,在上訴階段運用《裁判官條例》第27 (1)的權力修改控罪或控罪詳情,公平原則至為重要,屬於例外的做法。特別是如本案更改為另一檢控基礎或指控不同的干犯罪行方式,即由「產生」改為「貯存或所在」的場地或處所將涉案的化學廢物移去或運走,現階段更難以確定辯方會否有不同的辯護方向或策略,更遑論會否傳召其他證人(特別是如徐醫生)或證據,因此現在不能確定修訂不會造成不公正的情況及不會令上訴人蒙受不利。

46.因此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一應該成立,裁判官在該「產生」的控罪元素上的考慮(其實應是缺乏考慮)導致第一及第二項傳票控罪的裁決不一致;或者更準確或另一種說法是,裁判官未有考慮第二項傳票控罪詳情中「產生」而改為該控罪詳情中沒有的「貯存或所在」的場地或處所的另一基礎定罪。本席不認為在現上訴階段應修改有關的控罪詳情以支持定罪,因以上理由,本席不認為不會造成不公正的情況及不會令上訴人蒙受不利。

47.在接納該上訴理由一後,本席認為已可完成處理針對該第二項傳票控罪的定罪上訴。

48.本席現繼續考慮及處理針對第三項傳票控罪的定罪上訴。在全面考慮其他剩下的所有上訴理由後,本席認為應先考慮上訴理由三﹑四及五,並認為可綜合及一併考慮和處理。

49.第三項傳票控罪指稱上訴人「未有就定明的廢物通知處長」,原審時(今天上訴時亦然)上訴人除了爭議涉案的該批疫苗是否法例下的「廢物」及/或「化學廢物」外,另一主要爭議點是上訴人有否「管有」控罪中的該批疫苗,如果控方未能證明上訴人於案發時段及案發地點「管有」該批疫苗,當然上訴人就沒有相關的法定責任以指明的通知格式通知環境保護署署長,該傳票控罪的罪名亦不成立。

50.原審時,由於沒有目擊事件的證人及直接的證據,控方只能依賴PW2(即供應商代表)的證供及上訴人的代表徐醫生的會面記錄P8,用以推論證明上訴人於涉案的時段及地點「管有」相關傳票控罪中的該批疫苗。

51.因此,就上述「管有」的議題,上訴方分別依賴上訴理由三至五,分別投訴或批評裁判官錯誤地接納PW2 (及發票P10)的「傳聞證供」以證明裕利曾售賣及供應涉案疫苗予上訴人(上訴理由三),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所有處理及/或棄置該批涉案疫苗的人士必然是上訴人的員工及/或獲上訴人授權的人士(上訴理由四),及裁判官錯誤地接納上訴人代表徐醫生的會面記錄P8為呈堂證據及/或錯誤地給予比重(上訴理由五)。

52.案中證據顯示,PW2是基於裕利發票P10記載的資料以解釋並嘗試指出裕利曾經向上訴人提供涉案的該批疫苗,但PW2確認她沒有親自送遞或送達該批疫苗到涉案地點或上訴人任何指明的地方,PW2甚至亦承認她沒有發出該張發票P10,也不清楚是誰人在裕利的電腦系統輸入該發票記載的送貨日期,亦不知道輸入送貨日期的營業員或其他人士的確實身份。

53.另外,控方在原審時亦沒有依賴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就該發票P10呈堂有關的電腦證明書,以證明PW2所說的裕利電腦系統在關鍵時間運作正常,控方也沒有傳召負責處理裕利電腦系統的負責人或任何相關人士出庭作證,或確認以上任何PW2未能確認的資料。

54.有關PW2的證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33段,作出以下事實裁斷[13]:-

「法庭細心考慮後認為PW2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她只是將公司的固有程序,及公司文件向法庭解釋。法庭接受她所說,公司曾售賣過相關疫苗給被告公司,該記錄亦經她親自從公司的記錄中核實,並確認相關的貨品於9月8日送抵。」

55.上訴方因此就上訴理由三陳詞指裁判官依賴PW2上述的證供,以裁定上訴人向裕利曾經購買涉案的該批疫苗及裕利曾經向上訴人於9月8日送遞該批疫苗,有違「傳聞證據」的原則。

56.另一方面,答辯方回應指裁判官可根據《證據條例》第22及22A條考慮上述PW2及P10的證供及證據。

57.本席已全部考慮過上訴方及答辯方各自就上述《證據條例》的相關條文的陳詞,姑且不說裁判官沒有在其裁斷過程中有作過任何相關的考慮,因此本席現在不能得知她是否從其所接納的事實中裁定PW2及P10的證供及證據符合上述的法例要求。就算假設符合,在本案中如上述PW2及P10的證供及證據上,因缺乏有關營業員﹑處理者及送貨人的證供,最多只可證明上訴人曾向裕利訂購一批疫苗,即使是與涉案的疫苗同類,也不能證實就是涉案的即第三項傳票控罪中的該批疫苗。又就算訂購的正是該批疫苗,亦不能證實有於案發關鍵的時段(即控方指稱的及裁判官裁定的2021年9月8日)送達上訴人的涉案地點。

58.當然,本席沒有忘記控方另一依賴的有關上訴人代表徐醫生作出的會面記錄P8。

59.本席有細心一再參閱並考慮證據P8頭尾共25條問答及5頁紙[14],就算不考慮辯方爭議而接納其可呈堂,本席認為其內容的確有如上訴方所指的有「非明確」或「含糊」之處。

60.首先,在上訴理由四中,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所有處理及/或棄置涉案疫苗的人士,必然是上訴人的員工及/或獲上訴人授權的人士,上訴方的理據為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徐醫生在會面紀錄P8中曾經使用過「公司的員工」的字眼[15];但事實上,徐醫生在會面紀錄中沒有提過「公司的員工」,他只提及「員工」及「診所雜工」,徐醫生沒有說過該「員工」及/或「診所雜工」受聘於上訴人,而且徐醫生亦從來沒有指出該「員工」及/或「診所雜工」是獲上訴人授權處理及/或棄置涉案的該批疫苗。

61.對此答辯方回應陳詞指,雖然徐醫生沒有明言或確認他所指的「員工」或「診所雜工」就是上訴人公司的員工,但可以如此推論,因很難想像其他情況,本席明白但未能接受該為唯一合理的推論。事實上,徐醫生從來只是提及過「員工」[16]及「診所雜工」[17],他從未被調查人員問及故此亦從沒有澄清或進一步解釋該等人士的身份或其是否隸屬上訴人的「員工」或「診所雜工」。特別是,而且重要的是,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關於上訴人或有關診所的架構及經營模式,更加上徐醫生又只是「兼職醫生」[18],而其職責只是「睇病人」和「做療程,打針等」,由職員訂購疫苗[19]。就算假設即使有「員工」或「診所雜工」是在該診所進行工作,不一定代表上訴人與該「員工」及「診所雜工」有僱傭關係,不能排除該「員工」或「診所雜工」受聘於另一間公司特別是例如清潔外判商,而並非上訴人。無論如何,由於徐醫生的兼職身份及診症職責,他也未必能夠有第一身的認知而可給予可呈堂的證供。

62.還有,徐醫生亦沒有在P8中確認其所指的該「員工」及/或「診所雜工」曾獲上訴人授權處理及/或棄置涉案的該批疫苗。徐醫生只指出「該批疫苗是需要放在雪櫃儲存,但員工忘記放雪櫃,令疫苗雪櫃壞咗,令疫苗溫度控制不住,不能再使用。員工便將該批疫苗放在普通垃圾旁。診所雜工因不懂英文,便把該批疫苗當作普通垃圾棄置。」[20],徐醫生也指出「我忘記是否因雪櫃壞而令到疫苗不能被使用,還是員工忘記放疫苗入雪櫃」[21]

63.因此,根據上述徐醫生的說法,究竟是因為「雪櫃壞咗」等意外,還是員工或雜工(就算假設是上訴人的員工及雜工)犯錯或自把自為,即沒有獲得上訴人的批准及/或授權,亦不清楚明確。把控方可作的推論再推至最高,就算再假設徐醫生真的有個人認知有上訴人的「員工」或「雜工」曾把涉案的該批疫苗棄置,在不知該些人士的真實身份﹑職責﹑職權和工作範圍 (特別是其中有只是「雜工」),也不代表他或他們是獲上訴人批准﹑授權或容許其處理涉案疫苗的行為。

64.當然,還有另外就上訴理由五,上訴方亦進一步批評裁判官沒有考慮或妥善考慮徐醫生在會面紀錄P8的答案裡有其他明顯「非明確」或「含糊」之處,例如:-

(a) PW1向徐醫生問及「這裡有四張由香港海關提供給本處的圖片,請問你可唔可以確認圖中的照片所顯示的疫苗就係你診所於2021年9月向Zuellig Pharma Limited 購入的家為加衛苗9疫苗 (Batch No. 5035794)?如果係正確就請你加簽,列為附件三」;徐醫生回應:「我公司係有買類似相片的加衛苗疫苗,但不確定相片中的疫苗是否我公司用的果批」。

(b) PW1跟着向徐醫生問及「請問該500支加衛苗9疫苗於幾時送到診所?」;徐醫生回應「唔清楚確實日子,但應該有收到該批貨」。

(c) PW1再向徐醫生問及「請詳細講述是如何棄置該500支?是否記得係幾時棄置?」;徐醫生回應「唔清楚」[22](底線後加作強調)。

65.從以上可見,就算不考慮如上訴方所指PW1沒有在會面時釐清徐醫生在會面記錄P8中的答案是基於個人認知還是「傳聞證供」,以上的回應也是不清晰和不確定的。事實上,徐醫生清楚表示他未能肯定上訴人是否有購買或接收涉案的該批疫苗[23],他只能說有「類似」但「不確定」。徐醫生亦清楚表明他「唔清楚」幾時送貨而只是認為「應該」有收到[24]。徐醫生更向PW1確認他「唔清楚」涉案的該批疫苗是「如何棄置」及「幾時棄置」[25]。更不用說,PW1曾在庭上作供時同意,他沒有釐清徐醫生在會面紀錄的答案是基於個人認知還是基於「傳聞證供」[26]

66.因上述理由和分析,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三、四及五均應成立,在無需繼續考慮剩下的上訴理由二及六的情況下,本席認為也可以處理針對第三項傳票控罪的定罪上訴。

67.本席在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及全面考慮過案中的所有證據,就有關第二項傳票控罪的定罪上訴,雖然是如前述只是技術上的問題(即控方於審訊時只依賴「產生」而沒有依賴相關法例下的「貯存或所在」的檢控基礎),現在呈堂的所有證據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第二項傳票控罪。

68.另一方面,就有關第三項傳票控罪的定罪上訴,雖然根據PW2及P10的證供及證據,連同上訴人代表徐醫生在其會面紀錄P8內的答案,情況明顯有其可疑之處,特別是從PW2及徐醫生的說法中可見,上訴人最少有訂購類似的涉案疫苗,亦如P10發票顯示可能曾送達給上訴人,加上徐醫生亦曾說有「員工」或「雜工」處理過,但本席認為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要求下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在案發時段及地點「管有」控罪中的涉案疫苗,因而需要按相關法例要求通知環境保護署署長,因此在證據上同樣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第三項傳票控罪。

69.本席現批准上訴人針對其定罪的上訴,裁定上訴得直,撤銷相關定罪並擱置判罰。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任高級檢控官潘忻代表

上訴人:由李嘉恩 鄺寧律師行延聘梁鴻谷大律師和陳珽浺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第7-8頁

[2]   P8,上訴卷宗第97-101頁

[3]   P10,上訴卷宗第110頁

[4]   上訴卷宗第4頁

[5]   上訴卷宗120T – 121E段

[6]   上訴卷宗63M-R段

[7]   上訴卷宗64N-R段

[8]   上訴卷宗121E-F段

[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能取 HCMA 214/2014, 判詞第15段

[10]   HCMA 7/2021, 判詞第22段

[11]   見N.H.M.案判詞第22段,引述之前案例Wong Man Shun v R [1980] HKLR 266及HKSAR v Shahid [2013] 4 HKLRD 226

[12]   詳情見答辯人的補充書面陳詞第9-10段

[13]   上訴卷宗第61F-J段

[14]   P8,上訴卷宗第91至101頁

[15]   《裁斷陳述書》第42段,上訴卷宗第64A-G段

[16]   上訴卷宗第99頁,P8的答(十三);及第100頁,P8的答(二十五)

[17]   上訴卷宗第99頁,P8的答(十六)

[18]   上訴卷宗第98頁,P8的答(五)

[19]   上訴卷宗第98頁,P8的答(七)及答(八)

[20]   上訴卷宗第99頁,P8的答(十三)

[21]   上訴卷宗第100頁,P8的答(二十五)

[22]   上訴卷宗第98頁,P8的答(十)及答(十一);第99頁,答(十四)

[23]   上訴卷宗第98頁,P8的答(十)

[24]   上訴卷宗第99頁,P8的答(十一)

[25]   上訴卷宗第98頁,P8的答(十四)

[26]   上訴卷宗第21D-G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