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能取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14/201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May 2014.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以下兩項罪名成立: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14/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1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14號

(原官塘裁判法院小販案件2014年第100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施能取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寶琴法官
聆訊日期 : 2014年5月29日
判決日期 : 2014年5月29日

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以下兩項罪名成立:

(1)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及

(2) 沒有牌照而販賣,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83B(1)、83B(3) 及150條。

2.上訴人被定罪後,裁判官就第(1)項控罪及第(2)項控罪分別判處上訴人罰款3,500元及800元。

3.審訊時,上訴人原亦被控第(3)項控罪(即未領有小販牌照或未按小販牌照的條件而管有煮食爐或加熱器具擬用作烹煮食物或加熱出售),違反上述第132章第5(3) 及56(1) 條。然而,控方案情完結後,裁判官就第(3)項控罪,裁定表面證據並不成立,因此判處上訴人無罪。

4.上訴人不服第(1)及第(2)項控罪的定罪裁決,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5.控方在審訊時主要依賴一名食環署助理小販管理主任(即控方第一證人)於案發時所目睹的情況作為檢控基礎。簡而言之,控方第一證人指,她當日於一大廈的後樓梯位置作出觀察。期間,她發現有一輛輕型貨車停於馬路上,貨車的左邊趟門趟開。貨車當時停泊的地點為一「死巷」,馬路約3米闊,而貨車約1.5米x 3.5米。控方第一證人指,她於觀察時並沒有看到有車輛出入該「死巷」,但附近有人流。

6.觀察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站於貨車旁邊,及有一名男子走到上訴人身旁,上訴人其後在車內拿出一袋東西交給該男子,而該男子則走到貨車車尾的行人路位置,並在袋內拿出東西放入口中。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因距離關係,她只能夠看見上訴人交了一袋東西給該男子,而該男子亦有交一些東西給上訴人,但控方第一證人並不能看見那是什麼。

7.較後時間,控方第一證人到達地面,並用人群作掩護,移近上訴人所在的位置。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另一名男子將錢交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則彎身入貨車車廂內拿取食物。當控方第一證人上前時,她看見貨車內有一鐵絲網及有一名女子在鐵絲網後面,亦見有一木頭車置於貨車內,木頭車上有蒸籠,蒸籠上有燒賣及有蒸氣冒出。該女子用金屬碟盛載一串燒賣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則將燒賣轉交給該另一名男子,並接過對方的金錢。此時,上訴人發現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想關閉車門,並將手上的錢拋入車廂內的紙箱頂。當上訴人想關閉車門時,他被控方第一證人的同事阻止,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表示他並沒有作出販賣。

辯方案情

8.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不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但呈交了10張相片作為辯方證物。

上訴理由

9.代表上訴人的虞鎮東大律師就第(1)項控罪提出的上訴理由是裁判官錯誤地分析有關此項控罪的罪行元素,因而錯誤地將上訴人定罪。

10.就第(2)項控罪而言,虞大律師主要是指裁判官錯誤分析有關證據,並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為可信及可靠。

第(1)項控罪的定罪上訴

11.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訂明: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陳列或留下,或導致陳列或留下任何物品或東西,而這些物品或東西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者,或可能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者,可處罰款$5000或監禁3個月。」

12.簡而言之,虞大律師就這一項定罪裁決的批評,主要是上訴人被檢控時,控罪所列的罪行詳情是指上訴人的行為對在有關公眾地方的人士「造成阻礙」(見上訴宗卷第7頁)。然而,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卻錯誤地以另一基礎(即「可能造成阻礙」)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虞大律師又依賴Yau Bun v The Queen [1964] HKLR 364一案,以顯示「造成阻礙」與「可能造成阻礙」是有分別的,裁判官因此錯誤地裁定控方已證明第(1)項控罪罪行詳情內所作的指控。

13.誠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8段所作的分析及結論,均是環繞有關貨車及貨車內所裝載的物品是否可能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見上訴宗卷第37至第39頁)。然而,本席留意到於審訊時,同樣是代表上訴人的虞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曾集中處理這一議題(見上訴宗卷第63至第64頁)。首先,虞大律師向裁判官指出,案中實無證據顯示確有阻街的行為(見上訴宗卷第63頁M至O),其後,虞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舉證責任在於控方,即既然控方指稱上訴人「阻街,或者有可能阻街」,控方必須證明有關行為,而不可單單以上訴人的貨車停於馬路上而指稱這已構成有關的犯罪行為(見上訴宗卷第64頁F至H)。陳詞較後階段,當裁判官向虞大律師提出上訴人當天的行為是否構成阻礙時,虞大律師陳詞指:

「但係我個立場都係一樣,因為控方冇提供過任何嘅證據,就算喺法例下半部係講話係有可能構成阻塞,係可能對在公眾地方嘅人、車輛構成阻礙、不便或危害呢個可能性,但係控方都冇喺——佢哋嘅證供亦都冇提到,呢個可能性都冇提到,佢哋都只係局限咗喺有人流,佢見唔到車出入。」

(見上訴宗卷第64頁Q至T)

14.由以上可見,案中是否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當時的行為「可能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者」,實為虞大律師當時陳詞的重點之一。換言之,雖然虞大律師現時指有關控罪的罪行詳情只是列出了「造成阻礙」這一部分,但在審訊時,虞大律師並沒有以此作為其抗辯基礎。明顯地,若然虞大律師當時提出這一爭拗,則控方甚或裁判官本人或會提出是否須要修訂罪行詳情內的描述。

15.以本案的情況考慮,本席認為裁判官就貨車停泊的位置及地點等作出分析而達致上訴人當時的作為「可能造成阻礙」這一裁決,完全合情合理,並無可詬病之處。當然,本席明白,在上訴階段才將控罪的罪行詳情修訂,是屬於例外的做法(見HKSAR v Chan Pun Chung and AnotherHCMA 364/1999,2000年2月3日(未經彙編))。然而,以本案而言,本席認為,縱使現時就第(1)項控罪的罪行詳情作出修訂,有關修訂亦絕不會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公正的情況,或令上訴人蒙受不利。顯然,虞大律師在審訊時已清楚知悉支持有關控罪的基礎可以是「造成阻礙」或是「可能造成阻礙」。虞大律師並在結案陳詞時就這兩個基礎,均已向裁判官陳述辯方對控方證據的批評及分析。另外,虞大律師在其上訴的書面陳詞中亦清楚指出「上訴人的案情,就正如他在被警誡後對控方第一證人所說,他並沒有在賣東西」。換言之,罪行詳情修訂與否,辯方的抗辯基礎只是沒有販賣。因此,經考慮本案的所有相關情況後,本席認為在此階段將第(1)項控罪罪行詳情內所述的「造成阻礙」修訂為「可能造成阻礙」是恰當的做法。正如前述,裁判官就有關證供的分析及所達致的結論,並無不妥,亦足以支持經修訂的罪行詳情。

16.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本案的第(1)項控罪的定罪裁決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第(2)項控罪的定罪上訴

17.就這項定罪而言,虞大律師主要批評控方第一證人指稱她於大廈內作出的觀察,實非實情,而有關說法亦與辯方照片所顯示的情況並不吻合。另外,虞大律師又批評裁判官錯誤地假定控方第一證人不會就在大廈內所作觀察一事說謊,以致誤信控方第一證人。最後,虞大律師又指出,既然裁判官未能肯定事發當日,上訴人確實管有煮食爐或加熱器具,則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看見蒸氣冒出一事,並不可信。

18.首先,本席必須指出,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故一般而言,上訴法庭並不會干預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斷。另外,裁判官在本案就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所作的分析,相當仔細,亦合乎情理,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可詬病之處。顯然,辯方照片的拍攝角度與控方第一證人當日身處大廈內的正確位置,並不可能盡皆相同。況且,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亦指,她在觀察期間曾移動身體。因此,虞大律師就這方面所作出的批評,並不成立。至於「蒸氣」一事,則顯然與上訴人當時是否管有煮食爐或加熱器具,沒有任何必然關係,經加熱處理的食物當然亦可冒出蒸氣。

19.因此,這第(2)項的定罪裁決,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結論

20.綜合以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梁育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律師行轉聘虞鎮東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