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卓為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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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86/2022 [2025] HKCFI 56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2年第1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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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本案第一被告何卓為、第二被告李嘉濱及第四被告張家俊,經審訊號被裁定第二項控罪「串謀導致性質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爆炸」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4(a)條。第二項控罪為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第二項控罪指控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四被告與獲判罪名不成立的第三被告、第五至第七被告及其他人,於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非法及惡意藉爆炸品導致爆炸,而該等爆炸品的性質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 第54(a)條的最高刑罰為20年監禁。 證據所展示的案情 本席不宜再詳述審訊中控方的證據。簡而言之,證據顯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四被告與其他人,於案發期間一同串謀在香港不同地點藉爆炸品導致爆炸。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與其他人串謀在2020年1月27日清晨,於明愛醫院急症室放置和引爆一枚土製炸彈,結果該枚土製炸彈於急症室男廁廁格爆炸,對廁格造成破壞。事件中未有人傷亡。 爆炸發生後,警方於廁格內發現爆破的玻璃瓶、電池、電線等物。經專家檢驗後,顯示土製炸彈的主裝藥為硝酸鉀和糖製造俗稱「火箭糖」的爆燃炸藥。 專家證人指出,吸入炸彈爆炸時的濃煙會令人非常不適,濃煙的熱度亦會灼傷肺部。爆炸現場是醫院的急症室,急症室有病情需要緊急處理的病人,若濃煙遮蓋緊急顯示牌,在場人士很難辨認逃生標誌。明愛醫院爆炸案涉及遙控裝置的使用。 明愛醫院事件發生後,第一、第二、第四被告與其他人串謀在2020年2月2日在一輛行駛往羅湖的港鐵列車放置和引爆兩枚土製炸彈。列車抵達羅湖站後,一名清潔女工於車廂內發現一袋不明物品,她把該袋物品拿到月台。該袋物品放有兩枚土製炸彈,其中一枚最後於月台爆炸。事件中沒有人傷亡。 專家證人指出,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爆炸產生大量很久(六至七分鐘)亦不能散去的濃煙,事件中倘若清潔女工沒有發現該袋載有土製炸彈的物品,列車會回頭行駛,而炸彈會於四十多分鐘後於列車車廂內爆炸,其時會造成嚴重傷亡。專家認為爆炸的時間是經精心設計,選擇於四十多分鐘後爆炸,目的是待列車返回市區,於人煙稠密的地方發生爆炸。專家指出,在車廂內乘客如吸入濃煙有機會窒息而被焗死,而土製炸彈產生的溫度和濃煙所造成的恐慌會令乘客爭相走避,乘客在視力完全被蒙蔽之下,加上高溫濃煙,有機會窒息而被焗死。如土製炸彈是在列車行駛期間爆炸,列車是需要抵達下一車站才可以打開車門,期間車廂內的乘客是無路可逃。羅湖爆炸案的土製炸彈涉及低性能炸藥,成分有硝酸鉀、硫磺和鋁粉,和遙控裝置的使用。 羅湖爆炸案發生後,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與其他人串謀在2020年3月8日,在將軍澳尚德停車場放置一個墓碑形狀以祭祀周梓樂同學為名的土製炸彈。土製炸彈的主裝藥是俗稱「閃粉」的低性能炸藥,計劃中土製炸彈會裝上20公斤閃粉,專家指出被告人購買的鋁塑板除了有為墓碑定形之用,爆炸時鋁塑板會成為具殺傷力的碎片。專家指出,從被告人的Telegram通訊可見,被告人明白該墓碑炸藥爆炸威力極大,不用碎片亦會炸死人,附近的人並無生存機會。專家指出,被告人Telegram通訊提及張貼一些警察的私人資料在墓碑炸彈上是一戰術運用,被告人是想吸引一些警察接觸墓碑炸彈時引爆炸彈。Telegram通訊亦提及震動波或衝擊波,少於20公斤的高性能炸藥在短距離100米內都會感受到衝擊波,而被告人Telegram通訊中提及PSI的討論是有關炸彈的殺傷力和致命率,當中提及20公斤閃粉有60 PSI,即百分之百的致命率。專家並指出,爆炸會震破現場停車場的玻璃外牆,外牆的玻璃碎片跌下會導致更嚴重的人命傷亡。專家指出,一個20公斤的低性能炸藥炸彈爆炸,在40米範圍內被碎片擊中的人會如同中子彈一樣。 將軍澳爆炸計劃涉及使用汽車運送土製炸彈和接載放置炸彈的人士,計劃亦涉及變裝、易容和在事件後毀滅證據的安排。 電話鈴聲提醒本席,將軍澳爆炸計劃亦涉及播放音樂吸引警察處理炸彈。 第一被告於將軍澳爆炸計劃的角色,是負責購買爆炸品原材料(例如硫磺)、放置炸彈前到將軍澳考察、擔任護衛、放置炸彈的工作。第二被告於將軍澳爆炸計劃的角色是負責購買製作成祭壇的原材料(如牆紙、角鐵、膠片)、到將軍澳踩線、準備鬼車、眾籌計劃的進行和測試炸藥閃粉。第四被告於將軍澳計劃的角色是負責製造炸彈的遙控器和發出祭壇大小和高度的墓碑炸彈設計圖則。 證據顯示本案涉及以眾籌方式籌集金錢,用於本案控罪的串謀。 本案涉及宏創方503室和1008室,上述兩單位分別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租用。證據顯示503室是用作製作和試爆炸藥,而1008室是用作存放炸藥的原材料。於3月7日,警方進入503室採取拘捕行動時,用於製造將軍澳爆炸案土製炸彈炸藥的原材料已放在一旅行篋內。 定罪紀錄 第一被告在2016年因五項駕駛罪行被法庭裁定罪成,在2019年他因刑事損壞罪被法庭裁定罪成,被判6天緩刑監禁。第一被告是於緩刑期間干犯本案控罪。第一被告辯方不爭議第一被告違反緩刑令,對法庭應否執行緩刑並無陳詞。 第二和第四部分均為初犯,他倆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各被告的判刑前報告 第一被告
第二被告
第四被告
輕判陳詞 第一被告 第一被告現年41歲,教育程度至預科,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年幼的女兒。 辯方陳詞要求法庭將將軍澳爆炸計劃事件從陪審團的裁決中切割出來。辯方認為陪審團沒有接受控方就着將軍澳事件提出的證據,否則陪審團便會裁定第一被告控罪一罪名成立。 辯方陳詞指,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在503室參與明愛醫院的炸彈製作,沒有證據顯示羅湖港鐵站事件炸彈裝置和主裝藥來自503室。 辯方陳詞指,明愛醫院和羅湖港鐵站炸彈裝置威力不大。 辯方呈遞了第一被告本人、他的家人、親友、朋友、教友、牧師的十七封求情信,他們於信中為第一被告求情。第一被告表示,自己過往魯莽和不成熟,在還押期間已經學習自省。被告人的母親和家人朋友讚賞第一被告本身純良,關懷長輩,待人真誠仗義,樂於助人,對社會有責任感和貢獻心,還押期間積極進修。第一被告辯方陳詞,從求情信可見第一被告的形象並非是如心理專家臨床印象那麼暴力和不負責任。 辯方陳詞指控罪二並無量刑指引。辯方援引以下原訟法庭判刑案例,要求法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振強及另外四人 HCCC 164/2022及255/2023(合併),165/2022和256/2023(2024年11月28日)、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俊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雪瑩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振邦HCCC 164/2022及255/2023(合併)(2025年1月6及14日)(以上案件即「屠龍案」);HKSAR v Au Alexander & others HCCC 104/2022(2023年5月25日)及HKSAR v Kwok Man Hei & others HCCC 103/2022(2023年12月28日)(以上案件即「光城者案」);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嘉耀及另二人 HCCC 210/2021(2024年7月30日)。 辯方陳詞考慮到上述案件的案情和第一被告於本案的罪責,法庭於本案可以採納不高於11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辯方要求法庭酌情給予第一被告人判刑扣減,讓他可早日更生。 第二被告 第二被告現年31歲,未婚,教育至中學畢業,案發時任職裝修判頭。 辯方要求法庭判刑時考慮以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迦曦(2020) 23 HKCFAR 22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嘉耀及另二人、HKSAR v Au Alexander & others、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振邦 [2025] 4 HKLRD 244。 辯方陳詞認為陪審團的裁決顯示他們沒有全盤接受專家證人李展超就將軍澳爆炸案爆炸品殺傷力和規模的意見證供。 辯方陳詞第二被告並非案件統籌或主腦,最多可說是行動的一份子,協助他人促成串謀。 辯方陳詞本案已被放置的裝置主要是釋放煙霧,而不是大範圍爆炸或燃燒。 辯方要求法庭接受陪審團的裁決很大可能並不認為503室內的物品與本案串謀有關,與及1008室內的物品並不是全部為了串謀購買。 辯方要求法庭考慮關嘉耀和賴振邦兩案,採納相近的量刑起點,即十年十個月至十二年監禁。 第二被告辯方呈遞了第二被告家人、朋友、中學副校長等十一封求情信。各人於信中為第二被告求情,指第二被告本性善良、品格良好和樂於助人。辯方要求法庭判刑時考慮第二被告更生的需要,並寬大處理第二被告的判刑。 第四被告 第四被告辯方陳詞指出,他現年35歲,未婚,案發時任職網頁設計工程師,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辯方呈遞了第四被告家人、老師、前僱主、朋友的求情信。他們於信中為第四被告求情,並讚賞他為人善良、勤奮、熱心、對人友善、尊師重道,工作表現方面表現卓越,要求法庭輕判第四被告。 法庭的考慮 本席於判刑前,考慮了證據所展示的案情、各被告的背景資料、判刑前報告、控辯各方就着判刑的書面及庭上補充陳詞和案例。 上級法院對第54(a)條罪行並無判刑指引,每宗案件的判刑必須按案件的案情所顯示的嚴重性考量。 李運騰法官於Au Alexander & others案串謀導致性質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財產的爆炸罪判刑時,考慮到該案的背景,當時的社會環境情況,因應警方的迅速行動在計劃萌芽期間受到控制因而沒有任何已製作的炸藥,故實際上有沒有造成傷亡等因素。李法官指出該案的加刑因素包括:(一)社會動盪時訴諸犯罪和暴力以宣示政治目的,會加劇緊張的社會氣氛;(二)放置爆炸裝置的主要目的如果是令到財物受到損壞,有別於主要目的是要令到有人受到傷亡,此案被告人的目的是破壞香港的穩定結構,罔顧人命傷亡;(三)案中被告人以法院大樓為目標,若然引爆必會損害司法尊嚴和香港法治的象徵;(四)從網上可容易獲取爆炸品資訊,包括如何得到爆炸品原材料以及如何製造爆炸品,而製造炸藥的材料都是通常商用品和家用品,因此量刑須作出阻嚇。 李法官於Kwok Man Hei & others案的串謀導致性質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財產的爆炸(該案第二被告和第八被告)和串謀恐怖活動罪(該案的第三被告),判刑時考慮到該案背景,當時的社會環境情況,因應警方的迅速行動在計劃萌芽期受到制止而沒有任何已製作的炸藥,故實際上也沒有造成傷亡等因素,李法官指出該案的加刑因素包括:(一)社會動盪時訴諸犯罪和暴力以宣示政治目的,會加劇緊張的社會氣氛;(二)放置爆炸裝置的主要目的如果是令到財物受到損壞,有別於主要目的是要令到有人受到傷亡,此案被告人的目的是破壞香港的穩定結構,罔顧人命傷亡;(三)第二被告和第八被告的串謀形同向社會宣戰,政府、法院和公眾因而面臨巨大的風險。 於本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四被告於長時間犯案,由1月27日明愛醫院爆炸案開始,繼而2月2日羅湖站爆炸案,最後他們計劃於3月8日於將軍澳尚德停車場引爆20公斤的土製炸彈,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完全是食髓知味、變本加厲。本席不接受辯方所說,陪審團的裁決可能顯示他們不接受控方有關將軍澳尚德停車場爆炸案的證據;本席不接受辯方所說,判刑時法庭應該不考慮將軍澳尚德停車場的爆炸計劃。於本案控方提出針對第三被告的證據,和針對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的證據不同,本席不接受辯方所說,陪審團對第三被告無罪裁決顯示他們可能接受3月7日警方進入503室後插贓嫁禍,把一些製造炸彈的原材料放進行李篋嫁禍他人。將軍澳爆炸計劃主要目的明顯是要造成人命傷亡,被告人特別是針對警察,他們是決心要將警察置諸死地,但同時間他們亦罔顧炸彈爆炸對警察以外的在場人士,例如圍觀的街坊造成人命傷亡。從證據可見,將軍澳爆炸計劃準備使用的土製炸彈殺傷力極大,炸彈爆炸時身處現場附近的警察或巿民將無一倖免,被告人的行為視人命如草芥。從將軍澳尚德停車場的爆炸計劃可見,便如本席之前所說,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是食髓知味、變本加厲。 本席認為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是整個串謀的主腦,他租用503室、參與計劃和執行串謀,本席不接受第一被告並非以「William Wallace」操作有關Telegram的人這說法,亦不接受第一被告有跟串謀切割關係之說。本席完全同意 心理學家於報告對第一被告的觀察和結論,至第一被告被拘捕後還押至今五年多時間,第一被告顯然並無絲毫悔意。為保障公眾安全,本席必須正視心理專家評估第一被告整體再犯風險高這意見。 就着第二被告人,本席認為證據顯示他是整個串謀的核心成員,他租用1008室,參與計劃和執行串謀,包括購買原材料,製作土製炸彈的工具、材料,和負責送遞放置明愛醫院爆炸案的土製炸彈。第二被告被捕當天,他曾到將軍澳尚德停車場踩線,和到銀行處理現金。本席認為第二被告對心理專家所展示的悔意有限和流於表面,他至今仍不肯承認案中的土製炸彈具殺傷力,這完全與證據所顯示將軍澳爆炸案計劃的20公斤土製炸彈的殺傷力相悖。 本席認為證據顯示,第四被告是整個串謀的核心成員,他參與製造土製炸彈的遙控裝置和將軍澳炸彈的設計。第四被告人於他的兩份判刑前報告完全沒有表現絲毫悔意,因為他完全否認他和案件有任何關連,心理專家因此根本無從評估第四被告的重犯機會。 考慮到三名被告人於本案一而再再而三計劃並放置土製炸彈,導致性質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財產的爆炸,而將軍澳爆炸計劃主要的目的更是要令到有人傷亡,他們計劃的爆炸案件對人可能造成的殺傷力和風險實在是一次比一次嚴重,尚德停車場爆炸計劃所打算使用的土製炸彈根本是設計用作殺人之用,被告人就着計劃的討論亦包括如何確保土製炸彈具有足夠的殺傷力,令到在炸彈爆炸時於附近的警員無一倖免。除了明愛醫院爆炸案、羅湖站爆炸案和尚德停車場爆炸計劃,警方於503室和1008室亦搜出大量可製造土製炸藥原材料,當中包括TATP,本席必須顧及整個串謀計劃對公眾安全所構成的潛在危險,案中的炸藥原材料不少是由第二被告購自內地,再運送到香港,串謀中的Rachel曾到台灣購買化學材料,而該次第四被告本來亦應與Rachel同行。在第四被告的Telegram通訊可見,他曾向一名台灣人士請教製造炸彈的技術。 本席認為三名被告人於本案的行為根本是向社會宣戰,三人對公眾和警察的人身安全構成極大的危險,法庭不能讓市民大眾和執法人員面對和承受炸彈襲擊/傷害致命的危險。第一被告的判刑前報告顯示他重犯的機會高,對社會和公眾安全構成危險。第二被告人的判刑前報告顯示,他的悔意有限和流於表面。從第四被告人的判刑前報告可見,他根本毫無悔意。於本案法庭的判刑必須具足夠的阻嚇性和反映公眾對此類罪行的厭惡,於此類嚴重罪行判刑時,被告人更生需要的考慮便不如前兩者重要,再者如被告人仍毫無悔意(如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或悔意有限、流於表面(如第二被告),更生改過亦無從說起。控罪二的最高刑罰為20年監禁,本案認為本案的案情嚴重性已達罪行的最高嚴重程度。 以本案的案情和第一被告在串謀中的領導地位,本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8年監禁。本案並無減刑理由。第一被告呈遞的求情信函對判刑並無幫助。就着控罪二,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何卓為監禁18年,本席下令執行第一被告KTCC 482/2019的6天緩刑監禁刑罰,與本案刑罰分期執行。 以本案的案情和第二被告、第四被告在串謀擔任的核心位置,本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判刑基準應為17年監禁。因第二被告和第四被告初犯,本席給予每人4個月減刑。除初犯外,兩人並無別的減刑理由。第二被告和第四被告呈遞的求情信函對判刑並無幫助。就着控罪二,本席判處第二被告李嘉濱及第四被告張家俊監禁十六年八個月。 就着證物處理及訟費,法庭會於稍後頒下書面裁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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