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振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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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賴振邦面對三項控罪,第一項是「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罪 [1] ,第二項是「串謀導致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爆炸」罪 [2] ,即交替控罪,第三項是「串謀謀殺」罪 [3] 。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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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64/2022 & 255/2023(合併), 165/2022, 256/2023(合併聆訊) [2024] HKCFI 36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刑事案件2022年164號及2023年255號(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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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被告賴振邦面對三項控罪,第一項是「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罪[1],第二項是「串謀導致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爆炸」罪[2],即交替控罪,第三項是「串謀謀殺」罪[3]。 2.賴振邦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被陪審員裁定交替控罪(即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另外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案情 3.案情需要考慮的情況如下:於為時超過八十多日的審訊,當時除賴振邦之外,還有其他被告人。控方主要案情就是關於一個「12.8」計劃的串謀,這個串謀計劃擬定在12月8日遊行時,串謀者使用炸彈及槍械殺害警察。當時控方指被告賴振邦是「12.8」計劃的串謀者之一,所以才會有第一及第三項控罪。 4.關於這個「12.8」計劃的詳情,本席在宣讀六名被告(黃振強、吳智鴻、蘇緯軒、彭軍壕、蔡凱明及陳玉龍)時已經道出,不再在此重覆。[4] 5.最主要針對被告賴振邦的證供,是來自污點證人彭軍壕。彭軍壕認罪後做了控方證人。控方指被告人最主要是做了以下事情:(a) 在兩間大學被爆竊期間,偷取了化學物品;(b) 吳智鴻在賴振邦工作的3C工作室後樓梯測試引爆裝置時,當時賴振邦在場,以及最重要的是 (c) 於12月7日晚,或12月8日凌晨時分,在華仁書院協助吳智鴻,因為吳智鴻在配製兩枚土製炸彈時遇到困難。 6.除了彭軍壕的證供之外,控方亦倚賴在賴振邦工作的3C工作室撿取的一部流動電話(即證物P880)。電話中的訊息及照片,亦是指證被告的。而根據專家的證供,在該電話中擷取的照片包括拍攝到當時仍擺放在華仁書院的兩枚土製炸彈;專家指該照片是用P880拍攝的。 7.另外控方亦倚賴Telegram用戶名稱「流浮山刀手」發出的訊息,已知道該訊息發送者是吳智鴻;而控方指Telegram用戶名稱「接完紙鶴未?」就是賴振邦。這兩個帳號之間在12月7日有使用Telegram進行電話通訊。控方指這助證吳智鴻在12月7日遇到困難時,要求賴振邦前往華仁書院協助配製炸彈,當然彭軍壕的證供亦指賴振邦有前往華仁書院協助。 8.在最初未正式有陪審團之前,賴振邦曾經挑戰證物P880(即電話的內容)是否可以呈堂。本席聽取了陳詞後,裁定證物P880可以呈堂作證[5]。 9.因此控方要正式舉證,證明賴振邦有罪。控方舉證後,賴振邦沒有作證,亦沒有傳召證人。 10.陪審員只裁定賴振邦交替控罪罪名成立。雖然在證供上,除了彭軍壕指賴振邦在場之外,亦有專家指在賴振邦電話中擷取的照片就是用該電話(證物P880)拍攝,該些照片顯示兩枚炸彈仍然在華仁書院,同時亦有電話紀錄顯示「流浮山刀手」與「接完紙鶴未?」有電話聯絡。在這情況之下,陪審員仍然只裁定賴振邦第二項罪名成立,本席認為陪審員應該是沒有接納賴振邦有到達華仁書院這一方面的證供。因為如果陪審員有接納的話,他們沒有可能裁定被告第一項罪名不成立。本席在引導陪審團時,已經清楚指出何為「訂明標的」。「訂明標的」是指機建設施、公共場所、公共運輸系統及國家或政府的設施。本席亦有說明控方倚賴的是公共場所。「公共場所」的定義非常廣泛,是指任何建築物、土地、街道、水道及其他地點可讓公眾人士進入,或向公眾人士開放(不論是否連續地,分時段地或間歇地,亦不論是否收費)的部分,亦包括如此讓公眾人士進入或向公眾人士開放的任何商業、業務、文化、歷史、教育、宗教、政府、娛樂、消閒或相類的地方。 11.雖然證據沒有顯示被告賴振邦是知道該兩枚炸彈會放置在那裡,因為根據證供顯示,吳智鴻、黃振強及蘇緯軒都有地圖,地圖上畫有該兩枚炸彈將會擺放的位置,他們明顯知道兩枚炸彈會擺放在軒尼詩道,但沒有證據顯示賴振邦知道。但如果陪審員接納賴振邦有前往華仁書院協助的話,他一定知道該兩枚炸彈在短時間之內,便會擺放在灣仔某個地方,而不可能放置在華仁書院。即使被告不知道法律上何謂「訂明標的」,本席亦已經解釋了一定是公眾地方,而任何一條街道都是公眾地方,因此本席認為陪審員如果已經接納賴振邦有前往華仁書院協助的話,他們是沒有可能裁定被告第一項罪名不成立的。本席認為陪審員肯定被告人知道有炸彈,但不肯定他是串謀的一份子。 12.在判刑時,本席會以彭軍壕的證供作考慮,除了有關華仁書院的部分,其他的部分會被用作考慮來判刑。 背景 13.根據代表賴振邦的兩位大律師陳詞,賴振邦1991年在香港出生,案發時28歲,現在33歲,未婚,自幼喪父,家中有三個姐姐,以及後來再婚的母親。案發時,與母親及後父同住在一個公屋單位,賴振邦為家中的經濟支柱。 14.賴振邦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完成中學課程後就讀香港專業教育學院(IVE),主修汽車工程。修讀汽車工程期間,發現對修理汽車不感興趣,便中途退學。後來擔任全職汽車廣告安裝人員,及兼職海洋公園的表演者。於2013年12月成立3C維修工作室,主要提供手提電話維修服務。工作期間會為有經濟困難的學生提供維修服務,亦都會舉辦義務教學,幫助基層小朋友、年輕人及長者,教導如何使用智能電話。 15.辯方呈上被告家人、朋友、教師,以及在還押之後才認識的人撰寫的求情信,要求輕判。本席不會將內容一一道出。扼要而言,信中所形容的被告是孝順顧家、樂於助人、待人接物真誠友善,還押期間沒有自暴自棄,不斷增值自己,學習多種語言,亦都利用僅餘的書本限額閱讀歷史、哲學、文學、經濟有關的書籍。被告在獄中報讀經濟科的遙距課程,並打算在未來報讀有關經濟、電腦、翻譯的相關學位課程,完成學業。 16.賴振邦還押期間,失去了與家人相聚的時間,亦都知道母親有病仍然每天來探望他,他感到自己沒有做到兒子的責任,深感懊悔,希望快點服完刑期可以重投社會,並且盡孝道,照顧年邁的母親。 17.辯方求情時呈交了Martin案[6]供本席考慮,該案是有關炸彈可能帶來的後果,或者串謀的目的、個別被告的角色、炸彈裝置的性質、大小及有可能產生的效果、被告人的動機,及如果有死亡、受傷、破壞的情況出現,它們的性質和程度。 18.辯方亦援引關家耀案[7],該案於最近2024年7月30日,由原訟庭黎婉姫法官判刑。辯方指該案的罪行與本案性質相同。該案是有關各被告串謀進行遙距引爆土製無線射頻裝置,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者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案件發生在2019年社會事件期間,串謀襲擊的對象都是警務人員,串謀的方式是在路障或者在警署引發爆炸,而當時第一被告是統籌的角色,原審法官以12年為量刑起點,而另外兩名被告是協助的角色,是以11年為量刑起點。辯方陳詞指以本案案情而言,被告人於這宗案件的協助有限,要求本席考慮10年以下的量刑起點。 本席作出的考慮 19.「串謀導致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爆炸」罪的最高刑罰是20年監禁,此罪行沒有判刑指引。 20.本席考慮被告並非主腦,他明顯是從旁協助吳智鴻這個主腦人物。本席接納根據陪審團的決定,不能夠考慮在華仁書院實際找到的兩枚炸彈的大小、性質及威力作為量刑的基礎。既然陪審員裁定被告是「串謀導致相當可能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爆炸」罪,明顯陪審員認為被告人知悉他參與串謀的爆炸程度不輕,是相當可能會導致危害生命,或者對財產造成嚴重傷害,而陪審員一定已經將2019年反修例事件這個背景考慮在內。 21.本席考慮所有環境情況之後,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11年。被告否認控罪,不能得到任何認罪扣減。 22.本席考慮到案發時,被告人有良好品格,而且經常幫助有需要的人,所以酌情給予被告兩個月的刑期扣減。 判刑 23.本席判處賴振邦就第二項「串謀導致相當可能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爆炸」罪,即交替控罪,刑期為10年10個月。
控方:由外聘大律師周凱靈及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允祥及伍永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陳、陳律師行轉聘是香媛大律師及余承熹大律師,代表賴振邦 [1] 違反香港法例第575章《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11B(1)及14(7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4(a)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5條。 [4] 有關「12.8」計劃詳情,見該六名被告的判刑理由書。[2024] HKCFI 3416 [5] 見數碼證據可接納性的判決理由書,[2024] HKCFI 1171 [6] R v Patrick Hugh Sean Martin, [1999] 1 Cr App R(S) 477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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