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格詩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34/202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October 2025.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34/2025[2025] HKCFI 537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34/2025

[2025] HKCFI 53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3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8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袁格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5年10月9日
判案日期:  2025年10月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上訴人於2024年9月5日於法庭被拒絕保釋,但其後於2024年9月13日的保釋覆核聆訊中,獲准以現金800元保釋。經數次押後,期間上訴人繼續獲法庭按上述條件給予保釋。於2025年3月11日,上訴人須於上午9時30分再次就本案於粉嶺裁判法院第1庭出席聆訊,然而上訴人卻違反擔保條件,於應訊當日大約上午11時許才出現於法庭。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告知裁判官,上訴人是大約於11時左右才出現於他們的辦事處門外,事前完全沒有她的蹤影。經裁判官查詢後,上訴人在庭上辯稱她於上午9時30分已到法庭,並稱一直在庭外等候。

3.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的擔保條件是要求她於當日上午9時30分出席法庭,而不是坐於法庭外。裁判官亦考慮到當值律師的職員往往會在法庭內外叫喚被告人的名字,而當值律師已清楚表明上午11時前沒有見過上訴人,裁判官因此不信納上訴人在上午9時30分已到達法庭的辯稱,裁定她違反了保釋條件,並從她的保釋金充公港幣400元。

4.上訴人其後於同日提出書面申請覆核擔保金被充公的命令,並要求安排於2025年3月21日下午3時聆訊。裁判官拒絕有關覆核聆訊的時間要求,並於2025年3月13日去信上訴人,聆訊會在2025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進行,最後法庭於3月21日下午2時38分及2時46分召開聆訊時,上訴人均沒有出現於法庭內外,裁判官因此撤銷有關的覆核。

5.上訴人不服上述有關充公保釋金的命令,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6.第一點,上訴人指出裁判官聲稱上訴人在應訊當日大約11時左右才出現於法庭,但沒有確定她身處於法庭的哪個位置,便裁定她違反了保釋條件。

7.第二點,上訴人聲稱在當日上午9時30分已經到達法庭,亦已身處粉嶺裁判法院,反而是裁判官聲稱上訴人是常客,深信當值律師會認識她本人,但上訴人指稱每一單案件都是獨立處理,而並非因為她是否常客而將他的目光放在大約11時左右才到達法庭身上。

8.另一方面,上訴人亦指稱在聆訊當日其實早上9點30分已到達粉嶺裁判法院,只是因她身體不適,所以在庭內等候區休息,而她亦因要趕急應訊,因此未有時間到醫院求診,主因她身體不適才在該等候區休息,而代表律師回應她大約於11時左右出現在他們的辦事處,裁判官亦沒有向上訴人了解當時的情況。

9.最後有關申請覆核聆訊方面,上訴人已要求在3月21日下午3時聆訊,反而裁判官將案件定於下午2時30分進行,但當日她需要到醫院求醫,趕不及在下午2時30分出席覆核擔保的聆訊。當她在下午3時到達法庭時,其覆核聆訊已被撤銷。

10.總體而言,上訴人指稱上述的安排及處理並不公平,她被充公的400元保釋金應予歸還。

答辯人的回應

11.答辯方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M(1)條,如任何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法庭是有權將其保釋金全部或部分沒收。

12.答辯方指出本案的上訴人在2025年3月11日當日未有依時在裁判官席前出席聆訊,雖然她辯稱於上午9時30分已到達法庭,並一直在庭外等候。裁判官經詳細考慮,包括當值律師的回應後,不接納上訴人的辯解,答辯人認為其裁斷並無不妥之處。事實上,誠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擔保條件是要她於當日上午9時30分出席法庭,而不是坐於法庭外,而既然上訴人聲稱她在上午9時30分已到達法庭,顯然她是清楚知悉有關出席聆訊的時間,答辯方不明白有什麼原因上訴人會選擇不進入法庭內,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辯解之裁定是有實質理據支持的。

13.答辯方亦援引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健良 HCMA 59/2015,當中指出「保釋條件指定出庭歸押日期及時間,遲到是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法庭有權沒收全部或部分保釋金」。而至於充公的金額方面,答辯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建邦 HCMA 911/2005,該案指出裁判官工作繁重,一天處理多宗案件,若有人不守時可以引起極大不方便,裁判官有權充公保釋金,裁判官並非在任何情況都不應允遲到者充公全部保釋金,要視乎個別情況而定,裁判官應考慮是否充公全部保釋金或按實際情況決定充公的比例。

14.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在本案被充公港幣400元,只涉及原有的擔保金的一部分,但考慮到本案情況,包括上訴人在原定聆訊時間大約一個半小時後才出現,答辯方認為被充公的金額並非不合理,因此其上訴應予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15.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

16.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閱聆訊謄本 (見上訴宗卷第14至17頁),上訴人其實已表明只在法庭出面等候,在11時左右找當值律師,並沒有進入法庭,更說過九時半已到達,但也是沒有進入法庭內。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的擔保條件是要求上訴人在上午9時30分出席法庭聆訊,而並非只留在法庭外。若上訴人感到不適,既已到達法庭,也應到庭內向裁判官表明,裁判官因而認為上訴人違反了擔保條件,這裁斷並無不妥之處。

17.再者,即使裁判官說上訴人是常客,其實是指向當值律師職員會認識上訴人,也並非對上訴人有何偏見,而最終裁判官亦只是充公其部分的擔保金共400元。如答辯人所指出,所充公的金額並非不合理。

18.最後,就覆核聆訊方面,法庭已把覆核聆訊定為下午2時30分聆訊,但上訴人3時才到法庭,裁判官也曾等待到下午2時46分,上訴人仍缺席,覆核聆訊因而被撤銷也是合情合理的。同樣地若上訴人如要就醫,未能出席法庭聆訊,也應及早通知法庭,有待安排。

19.無論如何,上訴人上述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薛俊康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