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健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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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歐健良在暫委裁判官崔美霞席前,因遲到出庭被全數充公保釋金8,000 元。他不服命令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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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59/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5667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歐健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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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5年8月4日
判案日期 : 2015年8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8月5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歐健良在暫委裁判官崔美霞席前,因遲到出庭被全數充公保釋金8,000 元。他不服命令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案情概要

3.上訴人被控一項「發布淫褻物品」罪及一項「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罪,分別違反《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390章)第21(1)(a)條及21(1)(b) 條。他在店舖內將6 張淫褻數碼光碟賣給警員,店内存有7,249 張淫褻數碼光碟。

4.上訴人先不認罪,排期審訊。於審訊日11 時13 分到庭,遲到1 小時40 分鐘。上訴人最初解釋遲到原因為要收拾東西;然後指搭車到新蒲崗下車;再指身體不適。上訴人指稱他早前肋骨斷裂,但出庭當日並非需要應診。

5.裁判官指3 個理由不能共存或互相支持,認為他在沒有在合理情況下不依時歸押,因此全數充公保釋金。

6.上訴人最終承認兩項控罪,分別被判兩個月監禁及14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他針對判刑提出上訴,被高等法院駁回。

上訴理由

7.上訴人指他一條罪判以三重懲罰。

討論

8.充公保釋金沿於上訴人遲到,並非兩項控罪的刑罰,因此不存在一案三罰。

9.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D(3)(b)(viii)條規定:

「(3) 在不影響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法庭 –

(b) 可規定獲准保釋的條件為獲准保釋的人 –

(viii) 或任何代表他的人或他本人連同任何代表他的人,須將一筆法庭規定的合理款項存放於法院,但此舉目的只可是為確保獲准保釋的人會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以及第9M(1)條:

「(1) 如任何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則不論該人是否已就根據第9L(1)條所訂的罪行而被定罪,法庭亦可命令將作用為確保該人會歸押的任何 –

(a) 根據第9D(3)(a)條由擔保人作出的保釋擔保;或

(b) 根據第9D(3)(b)(viii)條存放於法院的款項,

全部或部分沒收歸政府所有。」(加上劃綫)

10.保釋條件指定出庭歸押日期及時間,遲到是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法庭有權沒收全部或部分保釋金。

1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建邦HCMA 911/ 2005案,該上訴人遲到17 分鐘,被全數充公保釋金300 元。高等法院法官湯寶臣指出,裁判官工作繁重,一天處理多宗案件,若有人不守時,可以引起極大不便,裁判官有權充公保釋金。裁判官並非在任何情況都不應充公遲到者全部保釋金,要視乎個別情況而定。裁判官應考慮是否充公全部保釋金,或按實際情況決定充公的比例。

1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靳美斯HCMA 409/ 2010案,高等法院法官彭偉昌指出,充公保釋金之實際環境千變萬化,不能簡單概括。法庭須運用常理,按缺席理由、時間長短、最終是否歸押及對案件進度等因素作出決定。該上訴人遲到3小時,最終沒有棄保潛逃,被充公保釋金30,000元,對一般家庭而言並不算少,全數充公值得商榷,遂減為10,000元。

13.上訴人進一步解釋他因為無錢,所以乘車到新蒲崗下車,再步行至觀塘法院,但因身體不適,所以行得很慢。當被問及他乘搭那種交通工具時,他初說是乘搭巴士,再問他為何不乘車直到觀塘,他又指忘記了乘搭那種交通公具。其解釋不堪入信。

14.上訴人指8,000 元保釋金是老闆給他作為出售淫褻物品的「安家費」。若保釋金為家人支付或由朋友借貸,可酌情部份充公。唯上訴人自認保釋金是犯罪集團給他的安家費,則若將之部份發還,會令人感覺不公義之嫌。代表答辯人的馮大律師亦同意。

15.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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