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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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建邦被控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案件原本排期在2005年9月5日審訊,最終裁判官未能審理該案,要另定日期。在保釋方面,裁判官因上訴人遲到出庭,所以沒收了全數的保釋金300元,但批准上訴人再以500元現金保釋候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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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1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91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08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5年10月18日 裁決日期: 2005年12月1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李建邦被控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案件原本排期在2005年9月5日審訊,最終裁判官未能審理該案,要另定日期。在保釋方面,裁判官因上訴人遲到出庭,所以沒收了全數的保釋金300元,但批准上訴人再以500元現金保釋候審。 2.上訴人不服保釋金被充公的決定,就這命令提出上訴。 3.裁判法官在判令陳述書裏解釋,於2005年9月5日當天,法庭第一次開庭時是於早上9月43分,(謄本記錄是40分),當時上訴人還未到庭。在法庭再開庭前(9時47分),上訴人就已經到達。上訴人解釋遲到的原因是因為輕鐵車速太慢之原故。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否認控罪,控方說會傳召四名證人。 4.其實法庭當天有另一件編排了要審理的案件。裁判官先把上訴人的案件暫時押後,但他下令上訴人在等候期間不得繼續保釋。 5.裁判官在午飯前再次提訊上訴人之案件,並向上訴人解釋因另一件案不能及時完結,所以審訊須要另定日期處理。他表示會批准上訴人保釋外出候審。 6.就原來的保釋金方面,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
7.上訴人則認為裁判官不應充公他的保釋金。在其「不服命令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裏,上訴人提出以下的理據:
8.上訴人在本席前指稱說裁判官的做法是對他作出雙重處罰。至於他提出的另一個法律觀點,即他到庭後還未被扣押,所以不算違反了有關條例,本席始終未能理解其中意義。 9.本案其實祇涉及了裁判官兩個命令,第一是裁判官將案件稍作押後時,決定上訴人不得保釋,第二是裁判官充公保釋金後再批准擔保方面。裁判官指出他的決定是分別依據了《裁判官條例》第20(3)條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1)(a)及9M等條例所作出。 10.裁判官當然有權依據第9G(1)條不批准上訴人擔保。但裁判官似乎並非真是認為,如條例所指,有實質理由相信被控人會不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即是會逃避審判,否則裁判官不會自己提出再批准上訴人保釋。裁判官在作出這兩個決定時都祇是提到上訴人遲到的問題。他指出:「我將你件案暫時押後但係今日你遲到,我係取消你擔保。」(謄本第15頁,T/U),及「因為你遲到,我係打算充公你擔保錢個300鈫嘅……」(謄本第19頁,U) 11.本席同意裁判官有權分別作出以上的命令,而裁判官的工作繁重,一天要處理多宗案件,如果有人不守時,可以引起極大的不便。但如果裁判官的充公決定純粹是因為十分鐘之遲誤的話,以本席看來並不太恰當。 12.上訴人是遲到了,但裁判官是否應考慮充公部份而不是全部的款項呢?如果條例說明是可以充公「部份」的話,裁判官似乎應該考慮到實際情況而決定充公比例。看來,全數充公的做法應要保留給「不到」,或「遲到」而對法庭審理案件有影響的個案。 13.本席並不是說裁判官在任何情形下都不應充公遲到者的全部保釋金,那要視乎個別情況而定。以本案來說,裁判官當天都有一件明顯是有優先權的案件要處理,就算上訴人準時到了庭,他的案件都會被要求「讓路」。相對來說,上訴人並非過份遲到,加上他亦因此而被拘留了半天,本席認為裁判官不應充公全數的保釋金。至於應充公多少,本席不打算在這階段作出評估。 14.因此,本席會判上訴人得直並下令撤銷充公保釋金的決定。有關的金額應發還給上訴人。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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