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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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罪(控罪一)及一項「普通襲擊」罪(控罪二)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監禁5個月27天及6個月,兩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1個月27天。裁判官亦下令有關刑期與上訴人另一宗案件FLCC 992/2025被判處的5個月監禁刑期全部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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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4/2025 [2025] HKCFI 59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23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678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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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罪(控罪一)及一項「普通襲擊」罪(控罪二)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監禁5個月27天及6個月,兩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1個月27天。裁判官亦下令有關刑期與上訴人另一宗案件FLCC 992/2025被判處的5個月監禁刑期全部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上訴人和受害人古小姐(PW1)的丈夫張先生素有積怨,自從2018年開始,上訴人幾乎每晚在PW1家外製造噪音滋擾。 3.於2025年1月16日凌晨二時許,上訴人再次在PW1家外製造噪音滋擾,並且拋擲一塊石頭入PW1家內羊欄位置,導致該處一個暖風機的暖膽被損壞。PW1報警後,警察把上訴人拘捕。 4.後來於2025年1月22日凌晨四時許,上訴人再次在PW1家外製造噪音滋擾。此時上訴人明知PW1是一個將會指證他干犯刑事毀壞罪行的證人。PW1和其丈夫出外以手提電話拍攝上訴人,期間上訴人向PW1拋擲一塊直徑約20厘米的石頭,雖然石頭未有命中PW1,但石頭落在PW1身旁30厘米之處。之後上訴人揮動手中木棍,幾乎擊中PW1手中的電話和PW1的身體。上述兩次事件發生經過分別被PW1家後門閉路電視系統和PW1的手機拍攝紀錄。 背景及求情 5.上訴人現年59歲,已退休,家庭成員包括太太和女兒。上訴人過往有八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十四項不同罪名,當中亦包括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及刑事毀壞罪。裁判官參閱了有關上訴人對上一次刑事毀壞定罪檔案文件FLCC 585/2022,發現上訴人在該案同樣地是損壞了本案案發現場附近屬於PW1丈夫的一部冷氣機。裁判官亦獲告知上訴人在同日較早時候因FLCC 992/2025一案(即HCMA 235/2025原訟案件)被另一名裁判官判處監禁5個月。 6.上訴人求情指,上訴人是探望外母才到訪涉事處所,上訴人重犯機會低,亦已向PW1作出100元賠償,而PW1亦沒有因事件受到實質傷勢。最後上訴人亦有曾經向無國界醫生捐款。 7.裁判官注意到本案發生時上訴人正是處於有關FLCC 992/2025一案的保釋期間。 裁判官的判刑 8.裁判官指出控罪一至今沒有量刑指引,視乎案情嚴重性而判刑。控辯雙方同意,上訴人跟PW1及其丈夫素有積怨,裁判官指出從PW1證供可見,自2018年開始,上訴人幾乎每晚也在PW1家外製造噪音滋擾,目的要為受害人一家製造麻煩。就控罪一,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是蓄意把一塊石頭拋擲入PW1家中羊欄位置,導致暖風機受損。 9.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2023年已被法庭就他向PW1丈夫位於坑頭村的辦公室拋擲一塊磚頭導致一台冷氣機被損毀的刑事損壞罪判監1個月,及同時因違反緩刑令,總共被判處6個月監禁。 10.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短期內再拋硬物入PW1及其丈夫家中是本案嚴重加刑因素,裁判官亦拒絕上訴人會搬走的說法,認為上訴人重犯機會高,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上一次案件判刑沒有阻止他重犯,因此必須判以阻嚇性刑罰。 11.就控罪二,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首先從高處向PW1拋擲一塊直徑約20厘米石頭,並使用木棍作武器,雖然PW1沒有實質傷勢,但不能忽視上訴人使用武器的嚴重性,上訴人在襲擊PW1時已經知道對方是一名會指證他干犯刑事毀壞的證人,令到襲擊性質涉及干擾證人,屬於最嚴重類別。 12.考慮案情、上訴人存心報復、重犯機會高、過往刑事紀錄、求情陳詞後,裁判官認為就每項控罪合適量刑起點是6個月監禁,就上訴人作出賠償一事酌情減刑3天,就控罪一及二分別判處上訴人監禁5個月27天及6個月。裁判官認為兩項控罪分別發生在不同日期,牽涉不同控罪元素,控罪二針對控罪一的重要證人,為確保刑罰的阻嚇性,下令兩項控罪全部分期執行,總判刑為監禁11個月27天。 13.至於是否與FLCC 992/2025一案分期執行議題,裁判官指出在FLCC 992/2025一案,上訴人是在保釋期間犯下本案是加刑因素,考慮刑罰整體性及兩案件情況後,決定酌情,不會因此就本案加刑,但在此消彼長道理下,兩案刑期須分期執行。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認為判處過重,但並無提交任何書面理由。在庭上,上訴人向法庭呈上兩頁文件,指出與對方家庭素有積怨、本案有疑點,其利益應歸於被告等等。 15.可是明顯地,此案上訴人只就判刑提出上訴,並非就定罪提出上訴,法庭毋須處理。 答辯人的回應 16.就控罪一而言,上訴人把石頭拋擲入PW1家中羊欄位置導致暖風機受損,構成刑事損毀。雖然上訴人犯案手法簡單,受損物品不算貴重,但以本案背景而言,案情絕非輕微。 17.上訴人的罪責加重有三項因素,首先與對方素有積怨,一再犯案,上一次在2023年,上訴人顯然毫無悔意,法庭應予以判處較阻嚇性的刑罰。而雖然上訴人在上一次案情求情時聲稱會搬走,但上訴人顯然沒有這樣做,其重犯機會高。 18.另外,此案亦涉及上訴人從外向PW1居所拋擲石頭,騷擾性極高,理應採納更高量刑起點。因此,答辯方指出裁判官採納6個月監禁判刑起點,並就上訴人作出少許賠償,酌情減刑3天,達至5個月27天刑期,沒有原則性錯誤,亦非明顯過重。 19.就控罪二,上訴人與證人因上訴人噪音問題爭執時,PW1用手提電話拍攝,上訴人先向PW1拋擲一塊直徑約20厘米石頭,並用木棍幾乎擊中PW1手上電話及身體。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是干犯控罪一數天後使用潛在可傷人武器,包括長達20厘米的石頭及木棍襲擊PW1,PW1沒有實際受傷實屬幸運,量刑時不能忽略上訴人使用武器的嚴重性。 20.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明知PW1是與控罪一案件有關的證人,襲擊她增加了本案案情嚴重性,採納6個月監禁量刑起點。答辯方援引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錦雄 HCMA 100/2020,該案上訴人在便利店偷取貨品後被店員發覺逃跑,店員追截上訴人,上訴人反抗,揮右拳打店員面額,原訟法庭認為6個月量刑起點較為合適。雖然就本案而言,雖則上訴人沒有實質擊中PW1,但使用石頭、木棍作武器攻撃手無寸鐵的證人,事實顯示本案的嚴重性,因此亦應判予阻嚇性刑罰,就控罪二,6個月監量刑起點,沒有原則性犯錯。 21.就刑期的整體性,兩案發生在不同日期,涉及不同元素,為確保判刑阻嚇性,裁判官下令兩項控罪全部分期執行並無不妥之處。而就FLCC 992/2025一案分期執行議題,裁判官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亦考慮本案基於上訴人在保釋期間干犯理應加刑,最後下令兩案在「此消彼長」道理下是適當做法。 22.但答辯方亦回應指出,在HKSAR v Leung Kam Wah(梁錦華) CACC 467/2003,法官就一項控罪採納6年監禁量刑起點,考慮整體刑期後扣減至4年監禁,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上訴庭指出原審法官應當先就該控罪判處6年監禁,然後基於刑罰整體性下令該刑期部分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本案裁判官此消彼長做法與上訴庭於梁錦華案所提出量刑方法有別,但儘管如此,答辯方指出基於兩案控罪分別不同性質,亦應判予阻嚇性刑罰,兩案分期執行沒有原則性錯誤,判刑不應被干預,其判刑上訴應予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23.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在判刑上訴上,本席亦須考慮相關案情及求情以及相關案例作處理。 24.首先就兩項控罪而言,本席亦有機會詳細觀看相關片段,上訴人明顯地是蓄意把石頭擲入證人家中,另一次更直接向證人揮動樹枝作木棍般高舉作武器,情節嚴重,不單直接滋擾證人,考慮過往案情,此行為更為存心報復,重犯機會亦高,裁判官分別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完全恰當。兩罪在不同日期干犯,滋擾證人,予以分期執行亦為合適,裁判官最終亦考慮上訴人願意賠償少許金額,酌情減免3天監禁,最終判刑兩項控罪合共監禁11個月27天,並無原則性錯誤,且並非過重,此案判刑應予維持。 25.但至於就此案的判刑與FLCC 992/2025的5個月監禁判刑全部分期則有商榷之處,雖則兩案性質完全不同,上訴人且在保釋期內犯案,然而,裁判官只以「此消彼長」的道理下把兩案全然分期執行,實難以清楚知悉當中究竟因保釋期內干犯罪行加刑實際是多少,而因總刑期量刑原則下實際上亦有多少是同期執行。 26.但無論如何,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案情,認為在總量刑原則下,在FLCC 992/2025的5個月監禁當中2個月可與本案同期執行。因此,兩案總判刑為11個月27天加3個月,即14個月27天監禁,判刑上訴予以得直,判刑如上述情況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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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