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38/199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December 2025.

1. 第一被告面對共19項控罪。他承認其中5項參加三合會社團集會(控罪1、3、5、8及12),1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16),及1項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19)。其餘控罪則獲准留置於法庭檔案,沒有命令不得再行起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338/1995[2025] HKDC 212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38、899/1995及1152/2024

(合併)

[2025] HKDC 21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1995年第338、899及2024年第115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偉昌 (第一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25年12月15日
出席人士: 高浚橋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連普禧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3]、[5]、[8]、[10] 及 [12] 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Attending a meeting of a triad society)
[2]、[4]、[6]、[9] 、[11] 及 [13]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7] 聲稱三合會社團的幹事(Claiming to be an office-bearer of a triad society)
[14] 屬三合會社團的幹事(Being an office-bearer of a triad society)
[15]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Conspiracy to wound with intent)
[16] 襲擊致他人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17] 串謀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Conspiracy to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18] 串謀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Conspiracy to inflict grievous bodily harm)
[19]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面對共19項控罪。他承認其中5項參加三合會社團集會(控罪1、3、5、8及12),1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16),及1項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19)。其餘控罪則獲准留置於法庭檔案,沒有命令不得再行起訴。

案情

控罪1、3、5、8及12

2.第一被告於1994年3月至11月期間,參與了5次三合會社團集會。1994年3月21日,他在一間位於尖沙咀的餐廳內參加了三合會集會,當時約有共40人,其後有人在餐廳外叫第一被告帶人,恐嚇一名欠債不還的人士。1994年7月27日,第一被告參加了在同一餐廳內進行的三合會集會,涉及支援襲擊其他人士。1994年8月12日,第一被告參加了在同一餐廳內進行三合會集會,涉及有人提及其前女朋友被其他人“屈錢”清繳帳目的事情,第一被告需要前往另一地方會面談判。1994年9月23日,第一被告召集及參加了在同一餐廳內進行三合會集會,商討涉及一些金錢糾紛。1994年11月17日,第一被告參加了在同一餐廳內進行三合會集會,討論其他人因收款而引起的糾紛。

控罪16

3.1994年8月13日,第一被告與其他人士,商討襲擊一名姓龐(“龐”)及一名姓歐的人。1994年8月14日,因找不到龐的車輛,決定推遲行動。1994年8月18日,他們找到龐的車輛,並先以汽車撞向龐的車輛,當龐下車後,第一被告以電筒襲擊龐,另外亦有一人以電話襲擊龐。

控罪19

4.因為本案,第一被告需於1995年10月31日出席法庭聆訊。但他沒有向警署報到,違反了擔保條件,法庭於1995年5月18日發出逮捕令,而他亦缺席了1995年10月31日的法庭聆訊。2024年3月21日,警方再拘捕他。

第一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5.第一被告於香港出生,現年56歲,自中三便輟學,未婚,但有一位已經認識了大約20年的女朋友,兩人育有兩名女兒,分別為15歲及10歲。第一被告於1990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性質與本案不同。

6.第一被告在潛逃期間,從事地盤散工,在被捕前,月入約7,000元,他的女朋友從事美容生意。

7.代表第一被告的連大律師陳述,第一被告在潛逃期間一直勤懇工作、盡心照顧家人,在再次被捕之後被還押,期間藉着基督教的熏陶,作出深刻反省,明白自己年輕時犯下大錯,逃避法網更屬不對,現已知道必須判處監禁,希望法庭能夠寬大處理,使他可以早日與家人團聚,並呈交了由第一被告自己,他的家人、僱主,以及一位牧師所撰寫的求情信件,希望本席從輕發落。

量刑起點

控罪1、3、5、8及12

8.代表第一被告的連大律師陳述,第一被告雖然參加三合會社團集會,但沒有“吹雞”,只是有如“步兵”一般,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家輝及其他人[1]一案,認為刑期起點不應高於9個月監禁。

9.本席同意第一被告在控罪1、3、5、及12都不是“吹雞”,但亦不是一般“步兵”,他在其中一次集會,有人叫他負責帶人,恐嚇一名欠債不還的人士。本席決定以10個月監禁為控罪1、3、5、12的刑期起點。

10.第一被告在控罪8負責“吹雞”,本席決定以15個月監禁為控罪8的刑期起點。

控罪16

11.連大律師同意,案情顯示了一定的預謀,並且第一被告襲擊時亦涉及另外一人,襲擊歷時約2至3分鐘。

12.這類罪行沒有量刑指引,必須要考慮整體案情。本席接納,案情未有顯示龐的傷勢,因此在量刑時,採納對第一被告有利的考慮,即龐的傷勢輕微;但是第一被告肯定早有預謀犯案,案發時首先以車輛撞向龐的車輛,當龐下車更與同另一人襲擊受害人,因此本案是有預謀及夥同犯案的案件。本席以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控罪19

13.連大律師接納,第一被告潛逃的時間接近30年,兼且不是主動投案,但仍然希望本席行駛酌情權,盡量輕判。

14.控罪19沒有量刑指引。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靳美斯[2] 一案,指出了在考慮有關情況時,法庭要運用常理,按照被告缺席的理由、時間的長短、最終是否自動歸押,以及對案件進度的影響等因素作出最適當的決定。

15.此項罪行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任何款額罰款及監禁12個月。第一被告潛逃的時間接近30年,情況嚴重,更不是自動歸押,但始終不是最嚴重情況,本席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減刑

16.第一被告現在坦白認罪,這是本案唯一的減刑因素。

17.至於認罪扣減方面,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善慈[3]案表示:

「22. 由於申請人在首次審訊當天辭退她的律師,沒有認罪,所以在潛逃失敗之後認罪也不會獲得超過20%的扣減,而且還會因為曾經潛逃而須要把扣減額進一步下調。原審法官在考慮過上述兩項因素後把認罪扣減定於16.7%,本庭尊重採納。」

18.控罪1、3、5及12,都以10個月監禁為刑期起點,第一被告認罪,本席把刑期下調至8個月監禁(即20%的扣減),控罪8以15個月監禁為刑期起點,第一被告認罪,本席把刑期下調至12個月監禁(即20%的扣減)。控罪1、3、5、8及12,全部同期執行。

19.本席以5個月監禁作為控罪16的量刑起點,第一被告認罪,本席把刑期下調至4個月監禁(即20%的扣減),並與控罪1、3、5、8及12分期。

20.本席以9個月監禁作為控罪19的量刑起點,第一被告認罪,本席把刑期下調至6個月監禁(即三份之一扣減)。上訴法庭在HKSAR v Lo Kam Fai[4]案表明,除非會令整體結果過重,否則原控罪和不歸押罪的刑期理應全部分期執行。本席下令控罪19的刑期與其他控罪全部分期執行。

總結

21.總刑期是22個月(12+4+6)監禁。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1] 2HKLRD 1137

[2]    HCMA 409/2010

[3]    CACC 661/2020

[4]    [2016] 2 HKLRD 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