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明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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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即控罪2);他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即控罪1),並就該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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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8/2021 [2025] HKDC 2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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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即控罪2);他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即控罪1),並就該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就控罪1,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交代了本案的案情及證據。簡而言之,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PW1」)是朋友。案發前兩天,被告要求PW1借錢給他,但被拒。於案發當日,PW1在案發地點打遊戲機,被告突然出現,並且和三名分別手持雨傘、金屬電筒及球棒的男子襲擊PW1,被告先以雙拳對PW1的頭部揮打,然後他離開了房間。之後手持雨傘及棒球棍的兩名男子使用該些武器對PW1的頭部揮打,導致雨傘損壞,期間PW1用雙手遮擋。其後,被告回到房間,並以雙拳襲擊PW1,然後被告行到房間近門的位置,而手持金屬電筒的男子用電筒襲擊PW1頭部,PW1用左臂遮擋,導致左臂骨折。被告第二次折返,並且再向PW1的頭部揮拳,此時PW1已經坐下,並且彎低身體用雙手保護頭部,但被告繼續以雙拳打PW1,並且用腳踢他。整個襲擊發生於數分鐘時間內,襲擊期間,被告對PW1說襲擊PW1是因為他不願意借1,000元給被告,以及PW1落了被告的面子。而該次襲擊導致PW1前臂近端及左手臂有多處輕微擦傷,左前臂腫脹及觸痛,左尺骨近端骨折及橈骨頭曾經脫位,需要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3.至於控罪2,根據同意案情,被告於2021年12月8日在區域法院表示對於一項傷人罪不認罪,他的審訊原先定在2022年7月27日至29日,後來因被告患病入院,他的審訊重新排期至2023年4月24日至26日。在2023年4月24日(即審訊的第一日),被告解僱了他的法律團隊,而法庭因此把審訊押後至2023年4月25日繼續。被告一直有擔保,於2023年4月25日,被告沒有依時出席在區域法院的審訊,法庭因此發出拘捕令緝拿被告。被告於2023年9月30日在大埔被拘捕,警誡會面時,被告說「法庭都唔俾時間我搵律師,我咪唔去囉。」被告同意在2023年4月25日沒有出席本案件的審訊,並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求情陳詞 4.被告現年62歲,已婚,但與太太分居約5年,現在有同居女朋友,她有長期胃部問題,及在2024年9月中風,入住醫院兩個月,現在她每個星期需要到醫院覆診。因被告在拘留,女朋友現在自己單獨居住,她行動不方便,需靠慈善團體照顧/幫忙日常生活。被告與兩名兒子分開住,兒子分別40歲及39歲。被告的教育程度為小學程度,他已退休約6年,退休前是一位漁民及經營海鮮批發生意,現在日常生活開支依靠積蓄及兒子。 5.就控罪2而言,辯方指出最高罰則為12個月監禁,但沒有量刑指引。辯方的陳詞是被告與之前的律師團隊意見不合,因而在2023年4月24日審訊的第一天解僱了他們。法庭將案件押後至2023年4月25日繼續,但被告因沒有足夠時間找新律師與法援溝通,亦沒有足夠資金去聘請私人律師,他便沒有依照法庭的指示在2023年4月25日出庭。而後來被告於2023年9月30日再被拘捕,相隔只有5個月。辯方指出被告認罪是最大的求情理由。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靳美斯 HCMA 409/2010,當中指法庭要運用常理,按照被告人缺席理由、時間長短、最終是否自動歸押與及對案件進度的影響等因素作出量刑的決定。 6.至於控罪1,辯方指出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2008] 4 HKLRD 673,上訴庭認為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不等,但這並非量刑指引。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194,上訴庭指出3年不一定是最低刑期的起點。辯方亦援引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指出上訴庭在當中列出判刑時可以考慮的各項因素。辯方表示明白就第一項控罪,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但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的受害人的傷勢並不是該類案件中最嚴重的,而且被告過往的案底已是30年前,被告已被拘留了大約1年3個月,希望可以早日出獄,繼續照顧女朋友。 7.辯方亦呈上社工撰寫的求情信。 判刑 控罪1 8.上訴庭未有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行定下量刑指引,但於Hau Ping Chuen案及黃祿壽案中指出此罪行的刑期一般在3至12年之間,不過法官毋須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另外,上訴庭在Chan Chun Tat案指出控罪的嚴重性,亦指出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判刑時需考慮的因素包括襲擊的預謀程度和背後的動機、被告的精神狀態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襲擊者使用的武器性質和武力使用的程度、受害者的傷勢及襲擊帶給受害者等的影響。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CACC 380/2013的判詞中第13段引述的R v Fisher [2008] QCA 307列出了的加刑因素包括:被告為主腦、被告夥同其他人士行兇、襲擊並非源於挑釁、被告在公眾地方犯案、事主跌到後繼續受襲、事主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及被告向警方提供虛假資料而顯示沒有悔意。 9.本案的被告有兩次定罪紀錄,分別為1995年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紀錄,以及2015年涉及三合會罪行的紀錄。只有1995年的紀錄的罪行性質和本案的控罪相同,但被告已經是約30年前干犯相關罪行,本席在判刑時不會考慮被告的紀錄。 10.本案的襲擊行動顯然是有預謀進行的,涉及總共四人參與襲擊,也涉及使用武器,包括雨傘、球棒、金屬電筒。他們在一個其他公眾人士會出現打遊戲機的場所作案。PW1的醫療報告顯示襲擊導致他的左尺骨近端骨折及橈骨頭曾經脫位,並且需要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從此可見,假如PW1在關鍵時間不是用雙臂及時擋住自己的頭部,而襲擊者用同樣的力度及武器擊中他的頭部,該襲擊甚至乎可以致命,襲擊程度的確相當殘忍。 11.另外,本席認為被告的參與亦有以下嚴重的情節:襲擊源於被告不高興PW1拒絕了借出1,000元,認為他落了自己的面子,顯然被告是該襲擊的主腦及策劃者,安排其他三名人士一同去到案發地點襲擊PW1作報復;被告是第一個向PW1施襲的,並且在多個階段用拳頭向著PW1的頭部揮打(僥倖地,PW1用手臂遮擋了大部分的襲擊);而且當PW1被襲擊至遭受嚴重傷害之後,當PW1已經坐下及彎低身,被告折返,再次用拳頭及腳去襲擊PW1。 12.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是嚴重的,被告的角色是重要的,他的參與程度高。考慮了案情、被告的求情以及相關法律原則,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3個月監禁。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定罪,沒有認罪的扣減。本席認為沒有其他原因將刑期再作出下調。被告就第一項控罪,被判3年3個月監禁。 控罪2 13.本席考慮了相關的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健中 CACC 413/2013、HKSAR v Ko Chun Hung CACC 71/2007、HKSAR v Lo Kam Fai [2016] 4 HKC 204。就本案,被告潛逃約5個月後被拘捕,考慮相關案情及求情理由後,本席以一個半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個月。因此,被告就此控罪被判監1個月。 總量刑 14.就第二項控罪與第一項控罪並非源於同一事件,性質也不相同,刑期應分期執行。被告被判處3年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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