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w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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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LWK被控強姦一名L姓女士,他否認控罪。案件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會同陪審團席前審理。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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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1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11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5年第162號)
聆訊日期 : 2006年9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10月12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LWK被控強姦一名L姓女士,他否認控罪。案件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會同陪審團席前審理。 2.2006年2月17日,申請人被陪審團一致裁定罪名成立。潘法官判申請人入獄9年。申請人不服定罪和判刑,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本庭批准他就定罪或判刑上訴。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3.受害人L女士是申請人的親生妹妹,在1984年5月2日出生。L女士是一名弱智人士,智商等如一名約4歲孩童。她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沒有能力獨立生活,亦沒有能力保護自己免受他人利用。事發時,L女士星期一至四在一間綜合職業及復康中心居住,星期五下午返家渡週末。 4.控方指申請人在2005年3月26日在家中和L女士發生性行為。2005年3月30日,L女士向復康中心的社工透露事件,導致申請人被警方拘捕。社工指L女士曾向她表示在家中被二哥非禮,包括“摸佢個胸、插佢個Pat Pat”。 5.其後,警方就L女士對申請人的指控,進行錄影為證,其間L女士指申請人的“雀仔有插入佢下體”。該錄影證供在原審時作為L女士的主問證供。 6.但原審接受盤問時,L女士全盤否定對申請人的指控。她不但說申請人沒有將下體插入她的下體,更同意是冤枉申請人。L女士表示曾冤枉好人,但她會改過自新,不再重犯。 7.由於L女士在盤問時的證供不支持控方的案情,故被控方視為敵對證人。L女士曾表示害怕媽媽不“錫”她,及感到傷心,故更改其證供。但她堅持申請人沒有“搞過”她,而是她冤枉好人。 8.針對申請人的證據主要源自他作出的招認。申請人在2005年4月21日在家中被警員拘捕。在警誡下,申請人承認“有,我有強姦過阿妹,但係只係一次啫”。警員有將申請人的招認以文字記錄,申請人亦同意記錄正確,無需修改。 9.其後,申請人亦有接受錄影會面。申請人再次承認在2005年3月26日在家中強姦L女士。申請人表示一時衝動,當家中無人時,在母親牀上將妹妹衣服除掉,爬在她身上,將陽具插入她的陰道約一分鐘,然後在厠所內射精。 10.申請人亦承認知悉妹妹是弱智人士。他表示和妹妹性交前沒有問她是否同意,亦不知道她是否會同意。 11.原審作供時,申請人否認對妹妹有做過任何不軌行為。他表示案發當天,他如常在凌晨3時至早上8時從事派報紙的工作。其後返家吃早餐後睡覺至下午4時。申請人指當時L女士亦在家中睡覺。 12.申請人表示在2005年4月21日被捕時,曾遭警員恐嚇及毆打。他指警員先將其母親帶入房間後將他帶入厨房盤問。當申請人否認警方對他的指控後,他被帶出廳,而警員開始恐嚇及毆打他。申請人表示因痛楚及害怕,故承認強姦妹妹,但只強姦她一次以敷衍警員。申請人亦指其後他亦因害怕再被毆打而應警員要求在補複錄招認的記錄上簽名。 13.申請人強調因警員恐嚇他,而他亦害怕再被毆打,故他在錄影會面時,利用幻想力,編撰一些事實以滿足警員的要求。申請人表示他以為要定他強姦罪成需依靠DNA證據,他的口頭招認不會構成不利他的證據,他才繼續招認,但其後在第2次錄影會面的下半部,他就沒有再作出招認。 14.申請人的母親劉女士作供時表示案發當天,不察覺家中有任何不正常的事情,L女士沒有向她有任何投訴,她亦不察覺L女士有任何不開心的情況。劉女士更表示申請人在被捕當天,沒有招認,只是否認有關指控,而事後L女士則向她表示冤枉了哥哥。 15.申請人的大哥亦表示案發當天早上他在家,但不察覺有任何不尋常的事情發生。 16.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強調L女士在不同場合,對事件有不同說法,而假如陪審團認為L女士否定申請人有和她性交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都應判申請人無罪。 17.原審法官亦向陪審團強調他們必須肯定錄影會面內容全部真確才可採納,而假若申請人可能是在威逼的情況下作出招認,他們都應摒棄有關招認。 18.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是全面,正確及公平的。 19.本案性質特殊,申請人和受害人是兄妹,而其餘證人則包括申請人的媽媽和哥哥。他們對事件是否作出了客觀和正確的描述,是陪審團商議時,必會考慮的事項。 20.陪審團亦必會將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的說話詳加考慮及分析,以決定申請人招認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21.申請人在其書面申請書強調L女士作供沒有提及被他侵犯,亦和她向社工的投訴不符。申請人指案發時,兄長在場,不可能發生強姦妹妹的事情。申請人更表示定罪裁決對他不公平。申請人的立場和他在原審法時的立場相同,陪審團亦必有考慮過他的立場。陪審團必然是不接納申請人和他的媽媽和哥哥的證供,才將他定罪。 22.本案的裁決全建基在陪審團對事實的裁決,特別是就申請人錄影會面時所作的招認是否真確及可靠一事所作的裁決。 23.陪審團有機會觀看錄影記錄的內容及申請人在會面時的表現。陪審團有權裁定申請人的招認是真確及可靠的,亦有權根據申請人的招認行事。 24.根據申請人的招認,他確有犯過強姦妹妹的罪行。陪審團裁定申請人有罪的決定是有根據的,本庭不察覺陪審團的決定有任何不妥善之處。本庭拒絕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5.強姦罪當然是十分嚴重的罪行,而申請人強姦親生弱智的妹妹更是罪加一等。 26.但案發時,申請人只有22歲,較L女士只年長兩歲。申請人從未犯罪,勤奮工作,事件可能是申請人年輕,有不正當的性幻想所做成。 27.原審法官強調強姦罪較亂倫罪嚴重,原審法官的立場當然正確。但本案並不涉及被告人長期或多次侵犯受害人。針對 申請人的控罪是局限在單一事故而證供亦顯示申請人在犯案過程完全沒有使用任何暴力。L女士沒有受傷,亦沒有證據顯示事件會對L女士做成任何長遠的精神或心理遺害。 28.原審法官指涉及父女而性質近乎強姦的亂倫罪行一般會導致6至10年的量刑基準。 29.有案例顯示涉及兄妹的亂倫罪行較涉及父女的亂倫罪為輕。在R v Wong Kin Wa [1989] 1 HKC 143案,上訴法庭重申上述看法並將一名16歲卻和14歲妹妹發生亂倫行為而被判入教導所的被告人立刻釋放,令他能重返家庭,重新和家人一起接受心理輔導,令他能盡快調整和家人的關係。 30.原審法官援引香港特區政府 訴 LKM案(CACC 202/2001),指出上訴法庭沒有干預原審法庭採納的7年監禁作為被告人和妹妹亂倫罪行的量刑基準。 31.LKM案的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包括亂倫、對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和傷人罪。該案案情顯示被告人以硬物撞開妹妹的房間,他右手持鐵鏟,左手持香煙,硬要和妹妹“做愛”。被告人用左手將煙頭壓落妹妹面部,及打她的臉。其後,被告人更用鐵鏟拍打她的手臂。最後,被告人將妹妹推倒在牀上,用剪刀剪開她的衣服,然後和她性交。事後被告人更叫妹妹打電話召她的女朋友到家中和他性交。事件導致受害人身體包括下體都傷痕纍纍。當被告人的兄弟發現他的罪行後,被告人更用拳頭和鐵枝毆打他的兄弟,導致兄弟嚴重受傷。 32.原審法官就3項控罪分別判被告人入獄4年半、兩年和兩年,其中兩年同期執行,總刑期是6年半。 33.上訴法庭改判,只將6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導致最終的5年監禁。 34.雖然上訴法庭認同原審法官就亂倫罪採納的7年量刑基準,並指該量刑基準正確,但該案的案情和本案的案情根本不可同日而喻。 35.原審法官援引的另一案件HKSAR v Li Kin Ho [1999] 2 HKC 589案的被告人所犯的亦是極為嚴重的亂倫罪行。該案涉及父親長時間和年輕女兒發生性行為,一星期數次。被告人堅持在女兒體內射精,而為了避免女兒受孕而將避孕丸強行放入女兒下體。 36.上訴法庭強調被告人的罪行等同強姦女兒,故經審訊後及定罪後的5年判刑正確。 37.在本案,除了因為L女士是一名弱智人士外,申請人的罪行可和單一的亂倫行為相比。 38.當然和弱智人士亂倫是一項加重罪責因素,但該加重罪責因素部份已在強姦控罪中反映出來,原因是假若L女士並非弱智人士,有可能申請人不會被控強姦罪。 39.本庭認為單以案件的案情而言,LKM案和Li Kin Ho案中被告人的行為可能較申請人的行為更為嚴重。 40.但本庭不能忽視申請人被定的是強姦親妹的罪行。該罪行必然較亂倫罪為重。本庭更不能忽視受害人是一名弱智人士,而強姦弱智人士絕對是加重罪責的因素之一(見R v Millberry [2003] 1 WLR 546案)。 41.在香港特區 訴 劉展宇案 CACC 529/2005,被告人承認強姦和非禮一名24歲輕度弱智的女士。受害人和被告人是鄰居並因經常前往被告人家中玩耍而認識被告人。被告人有去過受害人的居所替她修理電腦。案情顯示被告人在家中先後非禮和強姦受害人。而在非禮受害人過程中, 被告人用相機拍下受害人的裸照,其後更將裸照放在受害人住宅的窗外。該案的原審法官以被告人獲得受害人的信任和受害人是弱智人士兩個加重罪責因素而就強姦罪採納10年為量刑基準。 42.上訴法庭認為10年的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而被告人獲受害人的信任和受害人是弱智人士的兩個加刑因素可合而為一。上訴法庭裁定就強姦罪名,較合適的量刑基準是7年監禁。 43.當然,不同案件的案情都有不同之處,但本案的案情不比劉展宇的案情嚴重。最少申請人沒有替受害人拍下裸照並將裸照展示。 44.本庭亦將上述LKM案和Li Kin Ho的案情和該兩宗案件的被告人的刑期考慮在內。 45.申請人干犯的罪行無疑十分嚴重,但考慮到申請人的年齡、背景和其犯案經過及手法,本庭認為6年6個月的量刑基準已足夠反映其罪行的嚴重性。 46.本庭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申請人的上訴得直,其刑期由9年減至6年6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雅雯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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