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凌業漢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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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於一項警方臥底行動,個別被告人被控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另不同的被告人共同被控刑事毀壞、縱火、襲擊他人致自造成身體傷害,及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當中6名被告人先後缺席聆訊和審訊,審訊在他們缺席下繼續進行;其中第八被告人在審訊中途缺席,審訊押後準備結案陳詞期間警方成功執行逮捕令將他帶返,第十和第十三被告人(D10 及 D13)則在案件押後待裁決期間被逮捕後承認控罪。第十二被告人(D12)在審訊前去世,餘下的同案被告人則在較早前認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03/2023[2025] HKDC 203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03, 464, 970 及 1053/2023和DCCC 599/2024 (合併)

[2025] HKDC 20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03, 464, 970及1053號和2024年第5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凌業漢 第一被告人
  楊浩源 第五被告人
  陳家浩 第七被告人
  馮葉成 第八被告人
  戴三福 第十四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5年12月31日
出席人士:  張錦榮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繼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楊浩源(第五被告人),缺席聆訊
  陳家浩(第七被告人),缺席聆訊
  劉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柯廣輝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戴三福(第十四被告人),缺席聆訊
控罪:   [1]、[6] 及 [13]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3] 及 [11]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7] 縱火(Arson)
  [8]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5] 及 [10]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members of a triad societ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源於一項警方臥底行動,個別被告人被控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另不同的被告人共同被控刑事毀壞、縱火、襲擊他人致自造成身體傷害,及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當中6名被告人先後缺席聆訊和審訊,審訊在他們缺席下繼續進行;其中第八被告人在審訊中途缺席,審訊押後準備結案陳詞期間警方成功執行逮捕令將他帶返,第十和第十三被告人(D10D13)則在案件押後待裁決期間被逮捕後承認控罪。第十二被告人(D12)在審訊前去世,餘下的同案被告人則在較早前認罪。

控方案情

2.於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5月5日,警員13838化名為「陸仔」,擔任臥底警員,參與一項警方的臥底行動,滲透入新義安位於屯門及附近藍地一帶的三合會組織,搜集情報和犯罪證據。

3.臥底警員任務期間發現及蒐集到各被告人涉及以下控罪,相關控罪詳情摘要載於下表:

控罪 罪行 被控、要審訊的被告 控罪日期 有關事件
  1 聲稱三合會
社團成員
D8 2014年8月24日 聲稱自己是三合會成員,而四眼文是跟他「老表三福」
  3 刑事毀壞 D14
(連同D9)
2015年5月2日 毀壞共兩部遊戲機
  5 以三合會社團
成員身分行事
D8, D14
(連同其他人)
2015年7月14日 良景小販檔吹雞,睇實小販檔
  6 聲稱三合會
社團成員
D5 2015年7月16日 和控方第一證人相認老表,自稱跟了「三福」兩三年
  7 縱火 D7
(連同D13)
2015年8月某天 燒毀了停泊在屯門小坑村停車場車牌編號TM4024的寶馬車
  8 襲擊致造成
身體傷害
D1, D5, D7,
D14
(連同其他人)
2015年9月29日 去屯門新墟打「客家祥」
  10 以三合會社團
成員身分行事
D1, D5, D14
(連同其他人)
2015年12月29日 以三合會成員身份吹雞講數
  11 刑事毀壞 D1, D5 2016年1月4日 持磚掟爛屯門散石灣北路6號A1及A二單位的金屬閘及玻璃窗
  13 聲稱三合會
社團成員
D5 2016年2月14日 自稱自己和花名「番薯」也是同一個「阿公」的「藍地老新」成員

缺席聆訊

第五、第七及第十四被告人(D5,D7,D14)

4.鑑於D5、D13及D14先後在不同階段棄保潛逃;控方率先在審前覆核時提出擬就此三名被告人提出缺席聆訊申請。審前覆核聆訊當天D7因病缺席,第十被告人(D10)則親耳聽到控方擬在被告人故意缺席下繼續審訊的立場。審訊首天D7、D10亦相繼缺席,控方提出申請,要求在他們五人缺席下繼續進行審訊。出席審訊的第一及第八被告人(D1及D8)對此沒有任何意見。控方傳召警長58722作證,五名被告人的缺席情況可參看附表1至6。

法律原則

5.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II部,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一(二)(丁)條訂明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有權出席審訊:

“第十一條 被控告或判定犯有刑事罪的人的權利

(二)  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 ——

……

(丁)  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

6.然而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ow Ho Yin(鄒浩賢)FACC  4/2019案中指出有關權利並非絕對,及相關案例中整理出多個須要考慮的因素,但強調這些並非是全面的因素,在行使酌情權時需要考慮所有相關情況,重點是要確保審訊公平公正:

“16. The right to be present at one’s trial is part of the broader right of everyone charged with a criminal offence to a fair trial. It is not an absolute right. The trial judge has a discretion to allow the trial to proceed in the accused’s absence in appropriate circumstances. As Lord Bingham said in R v Jones (Anthony), [2003] 1 AC 1:

“... The presence of the defendant has been treated as a very important feature of an effective jury trial. But for many years problems have arisen in cases where, although the defendant is present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trial, it cannot (or cannot conveniently or respectably)  be continued to the end in his presence. This may be because of genuine but intermittent illness of the defendant … In all these cases the court has been recognised as having a discretion, to be exercised in all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whether to continue the trial … The existence of such a discretion is well established … But it is of course a discretion to be exercised with great caution and with close regard to the overall fairness of the proceedings; a defendant afflicted by involuntary illness or incapacity will have much stronger grounds for resisting the continuance of the trial than one who has voluntarily chosen to abscond.”

17. The authorities establish a number of factors that should be considered in determining whether a trial should be continued in an accused’s absence. They include the following:

- Was the accused’s absence voluntary or involuntary? Where an accused is absent because of illness, the absence is generally treated as involuntary.

- Has the accused waived the right to be present at his trial? This is a question of fact to be determined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 Would an adjournment resolve the problem of the accused’s absence? If so, would the adjournment required be short or long? Would an adjournment impact negatively on the conduct of the trial, for example, the effect of delay on the memory of witnesses?

- Is the accused legally represented? If so, to what extent are his legal representatives able to receive and act upon instructions in his absence?

- Would the accused be prejudiced by his absence, having regard to the nature of his defence and the evidence against him?

- Would there be a risk of the jury reaching an improper conclusion about the accused’s absence?

18. The factors to be considered cannot be reduced to an exhaustive or conclusive checklist. It is clear, however, that a judge in exercising the discretion should carefully consider all the relevant circumstances arising in the case at hand with the “overriding concern … to ensure that the trial, if conducted in the absence of the [accused], will be as fair as circumstances permit and lead to a just outcome.” ….”

7.上訴法庭香港特別行政區與關偉强 CACC 259/2011同樣引述了Lord Bingham法官在R v Jones [2003] 1 AC 1一案就法庭應否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將案件押後或者是繼續審理控罪的原則性裁決,並表示同意及會採用這些原則:

(1)  首先被告人是有權出席審訊,面對控罪。

(2)  當一名被告人因為某種原因缺席,例如:疾病、行為不當或蓄意棄保潛逃,法庭是有酌情權來決定是否繼續審訊或將審訊押後。

(3)  在行使這酌情權時,法庭必須考慮審訊的整體公平情況,小心處理。

(4)  相對一名蓄意潛逃的被告人,一名因疾病或無能力面對審訊的被告人是具有充分的理由去反對法庭在他缺席的情況下繼續審理案件。

(5)  一名成年及健全的被告人若果明知審訊將會進行而蓄意缺席,他的行為是不會令法官將審訊暫時擱置,直至他日後自願投案或被逮捕時才恢復審訊。

(6)  如果審訊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的話,被告人是可能沒有律師代表、不能盤問控方證人及全盤交待他的答辯理由,但一名自行決定潛逃及缺席聆訊的被告人是不可以因此而作出他得不到公平審訊投訴。

(7)  一宗涉及多名被告人的案件,若果法庭沒有酌情權來命令案件在其中一名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審理的話,這會令法庭處於進退兩難的困局:如果法庭押後整個審訊,直至缺席的被告人被拘捕及被押到法庭,這會對證人及案件的受害人不公。如果法庭只審訊出席的其他被告人,而不審訊缺席的被告人,這做法會令這名被告人在日後接受審訊時獲得完全不必要的益處。

8.簡而言之,當一名被告人缺席審訊,法庭是有酌情權決定是否繼續審訊或將審訊押後,在行使這酌情權時,法庭必須考慮審訊整體公平情況,小心處理。

9.本席考慮後接納警長58722的證供,另本席亦有參看庭上紀錄,及各缺席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所提供的資訊。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本席認定所有缺席的被告人並非因疾病或其他原因無能力面對審訊。他們全是成年及健全的被告人,明知審訊將會進行而蓄意缺席,他們會何時投䅁或何時被逮捕無從得知。本席認為不應因他們的行為將審訊暫時擱置,直至他日後自願投案或被逮捕時才恢復審訊。

10.審訊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的話,被告人是沒有律師代表、不能盤問控方證人及全盤交待他的答辯理由,但一名自行決定潛逃及缺席聆訊的被告人是不可以因此而作出他得不到公平審訊投訴。然而本案主要證人是臥底警員,他的誠信和可靠性至為關鍵,此相信是另外兩名出席的被告人重點處理的事項。

11.本案發生約在十年前,涉及多名被告人,相關控罪的時長約為一年,若果法庭沒有酌情權來命令案件在這些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審理的話,這會令法庭處於進退兩難的困局:如果法庭押後整個審訊,直至缺席的五名被告人全部被拘捕及被押到法庭,這會對證人不公,亦不符合公眾利益。如果法庭只審訊出席的其他被告人,而不審訊缺席的被告人,這做法會令這些被告人在日後接受審訊時獲得完全不必要的益處。

12.整體考慮後,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在這五名被告人缺席下繼續審訊,審訊中本席會盡力確保他們即使在缺席下但仍會得到公平的審訊。D10和D13早前在案件押後待裁決期間被逮捕後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第八被告人(D8

13.審訊之初,D8表示身體不適,當時他確定已向代表大律師給予全面指示,及若他因病未能出席,同意審訊可以繼續由大律師代表他。審訊中段,在D1代表大律師完成臥底警員的盤問,D8代表大律師開始盤問前,D8缺席。他的代表律師與他失去聯絡,控方多方了解後亦不知其去向。本席考慮後向D8發出逮捕令,及決定在其缺席下繼續進行審訊。

14.D8的代表大律師完成臥底警員的盤問後,法律援助署撤消了D8的法律援助。控方提出申請,要求在D8缺席下繼續進行審訊。控方傳召警員作證,被告人的缺席情況可參看附表7和8。

15.本席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另本席亦有參看庭上紀錄,及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所提供的資訊。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本席認定被告人並非因疾病或其他原因無能力面對審訊。他是成年及健全的被告人,明知審訊將會進行而蓄意缺席,他會何時投䅁或何時被逮捕無從得知。本席認為不應因他的行為將審訊暫時擱置,直至他日後自願投案或被逮捕時才恢復審訊。

16.與其他缺席的被告人一樣,若果法庭沒有酌情權來命令案件在第八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審理的話,會令法庭處於進退兩難的困局,如果法庭押後整個審訊,直至被告人被拘捕及被押到法庭,這會對證人不公,亦不符合公眾利益。如果法庭只審訊出席的D1,及另外缺席的五名被告人,而不審訊缺席的D8,這做法會令D8在日後接受審訊時獲得完全不必要的益處。

17.整體考慮後,法庭批准控方的申請,在D8缺席下繼續審訊,審訊中法庭會盡力確保他即使在缺席下仍會得到公平的審訊。

18.然而,有別於其他被告人,審訊押後準備結案陳詞期間警方成功執行D8的逮捕令將他帶返。D8重新獲得法律援助由原先的法律團隊繼續代表。本席考慮後批准重開D8的案情陳述,D8選擇作證。

辯方案情

19.D1沒有與他人一起襲擊他人或以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身份行事,他只是在現場目睹事件,並沒有參與當中;他相信警員因為人多混亂,誤以為他參與其中。D1沒有刑事毀壞他人財物,他只是被告知事件,警員卻說他有份參與。臥底警員的證供不可靠、不可信。

20.D8沒有自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也沒有以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身份行事。他並不認識臥底警員及警員提及的渉䅁人物,䅁發時他並不在場。臥底警員的證供不可靠、不可信。警員將他錯認為「黑仔」。即使「黑仔」有如臥底警員所述講話,也不一定是自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或以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身份行事。

爭議事項

21.控方案情主要依賴臥底警員的證供。警員資歷有限,沒有接受臥底訓練,辯方質疑臥底警員的能力、誠信及證供的可靠性,尤其是他會否因長時間工作導致疲勞而影響觀察和記憶,或工作期間他對事件的獨立記憶有否受到上級影響。辯方又認為即使如臥底警員所述,也不一定是自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或以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身份行事。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

(1)  臥底警員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

(2)  臥底警員有否將D8錯認為「黑仔」?

(3)  自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或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份行事是否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

法律指引

22.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雖然D5、D7、D8、D14缺席/曾缺席審訊,法庭不會因此作出任何對他們不利的推論。然而當被告人的行為極不尋常,該些不尋常行為極須解釋,而被告人不作任何解釋時,法庭會較容易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考慮整體證據證供時,須就著個別被告人的案情考慮,每項控罪須要獨立考慮,任何疑點利益須歸辯方。

23.在超過一年的臥底行動中,臥底警員的工作量相當多,其間要接觸不同陌生人物及應對不同狀況,本席提醒自己誠實的證人亦可能會在無心之下混淆人物及記憶有誤。他是本案主要證人,他的誠信及他證供的可靠性尤為重要。提醒自己必須要小心謹慎處理他的證供。

同意案情

24.D1和D8與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了若干證據,對於兩人的拘捕和辨認證供,及警署警長溫展奇作為本䅁三合會專家的專家資歷及身份沒有爭議。(證物P1)

證據評核

25.本案主要證人是行動中的臥底警員,另外有他的聯絡員和黑社會專家,又因為多名被告人缺席,控方傳召了多名警務人員就相關被告人身份和證物鏈舉證。另D1和D8分別選擇作證,本席不打算逐一在此複述各證人的證供。

26.因為多名被告人先後缺席審訊,主控只在結案陳詞中撮要各名證人的證供,作有限度分析,及援引了相關案例協助本席。第一和第八被告方在書面結案陳詞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詳細討論,再作口頭補充,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

27.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已考慮了控辯雙方所有證人的證供,包括控辯雙方在審訊時對證人的盤問及在陳詞時對證供的分析。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考慮後接納所有有關各名缺席被告人身份和證物鏈的證供。

28.控方傳召警署警長溫展奇作為本䅁的三合會專家。本席考慮了溫警長有關三合會的知識及相關工作,和他作為本䅁三合會專家的專家資歷後,接納他以三合會專家身份就本案提供專家意見,認定「新義安」是本港一個自成立至今十分活躍的三合會,而「老新」是「新義安」的慣常俗稱或簡稱。另自70年代起,新成員加入三合會已較少採用傳統入會儀式,改以口頭承諾取代。

29.本席考慮後接納溫警長就案中涉及的三合會常用術語的意思:

  三合會常用術語 意思
  1 大佬 三合會保家
  2 靚仔 三合會高層成員對低層成員的稱呼
  3 師兄弟/老表 跟隨同一保家的同輩間的稱呼
  4 追隨/跟隨
  5 吹雞,吹 召集派系兄弟從事非法活動
  6 應雞 響應吹雞
目的為執行三合會上層指示
  7 曬馬 展示實力,恫嚇對方
  8 幫拖 幫手
  9 同一支水/公司/阿公 同一個三合會的意思
10 收下風/索下 為某些行為收集資料
11 尖新 盤踞於尖沙咀區分的新義安
12 藍地老新 盤踞於屯門藍地的新義安
13 響流朵 指表露不真確的三合會身份

背景

30.「新義安」成立於1947年,並且是其中一個沿用三合會儀式、職級、結構運作的社團。「新義安」三合會活動的地區包括香港、九龍、新界。「新義安」三合會的犯罪活動包括有勒索、收保護費、販毒、放高利貸、開設色情場所及經營非法賭博、走私、販賣翻版光碟及壟斷公屋裝修工程等。

31.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5月5日,警方執行了一項反三合會的臥底行動,安排警員13838擔任臥底警員,化名為「陸仔」,滲透入位於屯門一帶的新義安三合會組織,搜集情報和犯罪證據。行動結束後警方便展開拘捕。

32.D1於2016年5月5日早上5:15,在天水圍下村因本案被高級警員34326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份行事」罪合法拘捕。在警誡下,D1回應「我冇嘢講」。隨後在2018年1月20日,臥底警員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D1為涉䅁的「密籠」(M105)。

33.D5於2016年5月6日,因本案被警長8447在確認身份後,以「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罪合法拘捕,警誡下D5說:「明白,我冇嘢講。」。隨後在2016年12月14日,臥底警員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D5為涉䅁的「阿源」(M132)。2023年3月16日,偵緝警員16903在確認身份後,就本䅁向D5發出起訴書(證物P11(2A))。

34.D7於2016年6月18日,因本案被警長5305在確認身份後,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份行事」罪合法拘捕,警誡下D7說:「冇嘢講。」。隨後在2016年7月12日,臥底警員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D7為涉䅁的「紅孩兒」(M120)。2023年3月22日,偵緝警長58722在確認身份後,就本䅁向D7發出起訴書(證物P11(3A))。

35.D8於2016年6月30日早上約9:51,因本案被警員34083以涉及本案的原因合法拘捕。在警誡下,D8回應「冇嘢講」。隨後在2019年9月11日,臥底警員在相片認人手續中認出D8為涉䅁的「黑仔」(M19)。

36.D14於2016年5月5日,因本案被警長58818在確認身份後,以傷人、刑事毀壞、刑事恐嚇、串謀傷人和串謀勒索罪合法拘捕,警誡下D14說:「冇嘢講。」。隨後在2016年5月26日,臥底警員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D14為涉䅁的「三福」(M9)。2023年9月21日,偵緝警長58722在確認身份後,就本䅁向D14發出起訴書(證物P11(1A))。

臥底警員的誠信及可靠性

37.辯方質疑臥底警員沒有接受過臥底的訓練,是否有能力擔任此項工作。又認為臥底警員的工作時間非常長,沒有足夠休息,質疑他是否能全程觀察清楚事情及準確補錄。

38.臥底警員是在獲律政司免予起訴的情況下作證。他在2011年8月1日加入警隊,在警校接受培訓。在2013年12月尾加入刑事情報科,首項工作是熟習全港地區,地形和環境,包括各地區交通網絡、店鋪和娛樂場所的分佈,及到不同的娛樂場所實地觀察,發掘可能有三合會成員出沒的娛樂場所。期間警長58073參與負責觀察和評估警員,認為警員合適擔任臥底。警員在2014年6月16日開始參加一項由刑事情報科負責的臥底行動,偽裝一名新移民,化名「陸仔」,到屯門區滲透區內三合會組織搜集情報和犯罪證據,行動在2016年5月5日結束。警長58073為是次行動的臥底聯絡員。

39.臥底警員供稱行動前沒有接受任何臥底訓練,行動期間警方共安排了兩間安全屋: 一間供他做紀錄工作和與聯絡員會面,他一共填寫了三本行動紀錄,全收藏在此安全屋內;另一間供他休息用。行動期間他的工作時間一般在上午11時/中午12時和翌日凌晨2時/3時之間,他習慣下午起床,活動時間至凌晨/早晨,他認為自己有足夠休息時間。期間他有休息日,2015年1月至5月他每月休息一天,其他時段他每月有3至5天不定時的休息日。休息日不會做紀錄。本席考慮到行動時長約兩年,認為警員有足夠時間習慣期間的作息需要。

40.臥底警員供稱他根據警校訓練,按時序補錄每日發生的事,做紀錄時記憶猶新,清楚記錄當天所見所聞,寫下的全是準確,他按當年經驗決定不重要的情節沒有記錄,視乎需要紀錄的內容長短,逗留時間在半小時至4小時不等。就個別事件發生的時間,除了憑記憶外,他會參考期間使用電話的時間,就個別人物的說話,若能記得原話便以“:和「」”表示,否則便記下意思。做紀錄時寫錯字會馬上更改,他會翻看紀錄,但從沒有發現紀錄有錯。按警員的證供三本行動紀錄沒有受到干擾,所有紀錄由他書寫。聯絡員沒有就如何補錄給他意見,亦沒有給他工作指示,他只向聯絡員彙報收集到的資料。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警員工作時沒有受任何人影響他的工作決定。

41.臥底警員供稱當他知道某人有黑社會背景時,他會順序分配一個M編號給該名人士,不分男女,之後再提到這些人物時便以他們的M編號做紀錄識別。人名或會有重複,但所用的M編號沒有重複,也沒有跳號。若某人只是M編號人物的家人或男女朋友,他作紀錄時會提及,但不會為這些人分配M編號。行動中他一共分配了153個M編號,行動後辨認了90多名人士,從沒有認錯人。辯方對此沒有質疑。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按警員的證供行動期間他記住每名獲分配M編號人士的容貌,並沒有混淆他們的身份。

42.整體證據證供顯示臥底警員除了接受警方就三合會知識的培訓外,他在近兩年行動期間跟隨三福成為「新義安」成員,又和其他「新義安」成員或自稱為「新義安」成員的人相處,認定他對新義安成員之間的關係和慣常用語有一定認識。

M9:D14「三福」

43.臥底警員供稱他在2014年6月認識「三福」,2014年10月9日跟隨「三福」,做他的「靚仔」,認他做「大佬」,「三福」是他的保家。他從「三福」口中得知他們的組織屬於「藍地新義安」,「三福」對上是「藍地肥傑」。跟隨了「三福」後,「三福」在2015年1月安排他到銀河做兌分工作,此時他才意識到機舖內有人進行非法賭博。整個行動中見過「三福」超過300次,每次所在的光線都足以看清楚「三福」的容貌,「三福」予他而言是熟人。行動在2016年5月5日結束,但作為目擊證人他有需要在行動結束後記住涉䅁人的容貌。考慮相關證據證供後認定警員在2016年5月26日認人行列中準確認出D14為「三福」(警員在認人行列辨認時所用的時間參看MFI-2A/附表9)。

44.D1供稱在2014年由「阿仔」(即D2)介紹他認識「三福」,之後他與「三福」成為朋友。他認得D14便是「三福」。「三福」介紹他到遊戲機中心做兌分員。他與「三福」沒有親戚關係。

M19:D8「黑仔」

45.警員供稱他在2014年7月份已認識「黑仔」,知道他是新義安的成員,分配了編號M19給他。整個行動中與「黑仔」見面超過50次,每次接觸的時間頗長。他與D8有交流,知道他花名叫「黑仔」,與「三福」在「新義安」內是同輩,「黑仔」予他而言是熟人。行動在2016年5月5日結束,但作為目擊證人他有需要在行動結束後記住涉䅁人的容貌。警員就渉案行動出席了多個列隊認人手續,從沒有認錯人。D8沒有參與認人行列,警員是在2019年9月11日的相片認人手續中認出D8為「黑仔」,審訊時仍然能夠辨認出D8為「黑仔」(稍後會再提及)。

M105:D1「密籠」

46.警員供稱他在2015年3、4月期間認識「密籠」,「密籠」同樣跟隨「三福」,2015年9月已見過「密籠」十幾二十次,有機會看清楚他的容貌。此後繼續與「密籠」有見面,予他而言「密籠」是熟人。行動在2016年5月5日結束,但作為目擊證人他有需要在行動結束後記住涉䅁人的容貌。審訊時仍能認出D1為「密籠」。D1亦承認自己是「密籠」,認識「陸仔」(即警員),他和警員分別由「三福」介紹到不同機舖做兌分工作。考慮相關證據證供後認定警員在2016年5月26日認人行列中準確認出D1為「密籠」。

M120:D7「紅孩兒」

47.警員供稱他在2015年6、7月期間認識「紅孩兒」,2015年9月8日他們已認識了兩個月,期間在下午和晚間見過他十幾次,每次的光線都足夠令他看清楚「紅孩兒」的容貌。9月8日他已認得「紅孩兒」,此後繼續與「紅孩兒」有見面。整個行動中,他在早、午、晚時段都有見過「紅孩兒」。整個行動中只有一人叫「紅孩兒」,予他而言「紅孩兒」是熟人。行動在2016年5月5日結束,但作為目擊證人他有需要在行動結束後記住涉䅁人的容貌。考慮相關證據證供後認定警員在2016年7月12日認人行列中準確認出D7為「紅孩兒」(警員在認人行列辨認時所用的時間參看MFI-2A/附表9)。

M132:D5「阿源」

48.警員供稱他在2015年7月16日為「阿源」分配M132,他記不起是否當日第一次見他。當晚與「阿源」在「三福」家中相處超過兩小時,有機會交談及看見他的容貌,之後分別在早、午、晚時段再見過他幾十次,「阿源」同樣跟隨「三福」,知道「阿源」的全名是楊浩源。他每次都能看見他的容貌,認得他,予他而言「阿源」是熟人。行動在2016年5月5日結束,但作為目擊證人他有需要在行動結束後記住涉䅁人的容貌。考慮相關證據證供後認定警員在2016年12月14日的認人行列手續中準確認出D5為「阿源」(警員在認人行列辨認時所用的時間參看MFI-2A/附表9)。

49.D1亦供稱2014年他在遊戲機中心認識到來打機的「阿源」,與他閒聊之後成為明友。他知道「阿源」的全名是楊浩源,認得D5便是「阿源」。他與「阿源」沒有親戚關係。

2014年8月24日聲稱三合會成員事件(控罪一:D8)

50.臥底警員供稱行動初期,以「陸仔」身份在屯門區內的娛樂場所流連,2014年8月在屯門新墟找了一份美聯物業見習地產代理工作,掩飾身份。啟民徑23號「銀河電子遊戲中心」(銀河/機舖)是他幾乎每天都到的地方,在那裏玩遊戲機(即打機)收集情報和犯罪證據。2014年8月24日,他從美聯物業下班後,約晚上7時44分來到銀河打機,機舖內有十多二十人,只有3人有M編號:包括M19黑仔(即D8)、M24阿撈和M26四眼文。

51.臥底警員供稱同日大約晚上8時46分,「黑仔」行近「四眼文」與他交談,期間「黑仔」叫他過去,給他介紹「四眼文」。「黑仔」:「陸仔,呢個叫四眼文,都係跟我『老表』三福嘅」。他隨即叫「四眼文」做「文哥」,接著「四眼文」跟他說:「喂,跟埋我哋『藍地老新』玩吖」。當時他理解「四眼文」想招攬他,但理解他的輩份較「黑仔」低,他想滲透新義安的較高層次,同時又怕太早行動會暴露,所以沒再多想回應說:「我撈緊正行㗎」,「四眼文」便跟他說:「𨳒,咁你繼續打機喇」。之後他便行開繼續在機舖內打機。

52.按臥底警員的證供他在7月份已認識了「黑仔」,在機舖內見過「黑仔」幾次,每次都有足夠時間觀察他的容貌,他分配M19給「黑仔」。8月24日他在銀河內已認出「黑仔」。他之前在機舖見過「四眼文」,但不知道他有黑社會背景,故沒有給他分配M編號。在「黑仔」給他介紹後,他相信「四眼文」是三合會成員,因對上的M號碼為M25,便給「四眼文」分配M26。往後他再提到「四眼文」便以M26代替。

53.辯方就8月24日事件提出盤問時,要求臥底警員確認當天是否想去銀河搜集犯罪證據。警員回答當時仍未加入任何三合會組織,而且在行動初期,當時他的個人目標是先在那地區混熟,希望先加入三合會組織,他並無預期一定有罪案發生。由他開始分配M編號,其實他已陸續知道個別人士有三合會背景。警員在盤問下沒有動搖,認為辯方錯誤理解他的意思,亦即時澄清;意識自己理解錯問題,亦適時糾正。考慮後認為警員沒有任何誘因虛構8月24日事件。

54.按臥底警員的證供晩上7時44分已到銀河,銀河內光線充足,約晩上8時46分「黑仔」跟「四眼文」交談期間叫他過去。當時他已在機舖內一小時,能清楚看見「黑仔」的活動。他上前到兩人身旁後「黑仔」才向他介紹「四眼文」,當晚9時許他與「黑仔」一起離開機舖後去了寶田村4座一個單位傾偈。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他在8月24日前已認識「黑仔」,䅁發時有足夠光線和機會看清楚眼前的「黑仔」和「四眼文」,並準確認出二人。

55.辯方就事件經過提出深入盤問,警員一一清晰回答。警員沒有記錄「黑仔」衣著,因為他認為不重要,作證時也記不起當日「黑仔」衣著,但他記得當時「黑仔」和「四眼文」相關的互動,及之後他與二人之間的對話,又應要求繪畫草圖(證物P16)。考慮後認為警員仍對事件有深刻記憶,認定事件經過如他所述。

56.事隔逾十年,D8不記得䅁發時間他身處何方無可厚非。根據D8的證供他曾到銀河幾次打機和「傾偈」,但又說沒有在那裏認識任何人,之後又解釋「傾偈」只是問在那兒做兌換的阿姐食飯未,D8亦同意此類客套話根本算不上「傾偈」,考慮後認為D8的證供不可信,他只是試圖與在「銀河」出入的人保持距離。

57.按臥底警員的證供D14「三福」是新義安的成員,是他在新義安的保家,他跟隨了三福成為新義安成員。雖然當時警員仍未跟隨「三福」,但他已知道「三福」有黑社會背景。按警員的證供「黑仔」和「四眼文」交談後,才叫他上前,再跟他說:「陸仔,呢個叫四眼文,都係跟我『老表』三福嘅」,顯然「黑仔」認識「三福」和「四眼文」及知道兩人和他的關係。沒有證據顯示「黑仔」和「三福」是親戚,D8的䅁情是他並非「黑仔」。考慮後認為「黑仔」並非在聲稱「三福」是他的表兄弟。

58.按三合會專家的意見,「跟我『老表』三福」的意思是跟隨我在三合會內同輩份的「三福」,「呢個叫四眼文,都係跟我『老表』三福嘅」整句的意思是「三福」是「四眼文」的保家,而講這句話的人與「三福」在同一三合會內是同輩,即他與「四眼文」屬同一三合會,但高「四眼文」一輩。

59.按臥底警員的證供「四眼文」接著回應:「喂!跟埋我哋藍地老新玩吖?」。按三合會專家的意見,「四眼文」是聲稱自己是盤踞於屯門藍地的新義安成員,「跟埋我哋藍地老新玩吖」的意思是邀請對方加入屯門藍地新義安。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當「黑仔」跟警員說:「陸仔,呢個叫四眼文,都係跟我『老表』三福嘅」時,是要向現場的人表明他和「四眼文」均屬於「藍地」這地方的「新義安」成員。

2015年7月14日良景小販檔吹雞/曬馬事件事件(控罪五:D8,D14)

60.臥底警員供稱2015年7月14日約晚上10時14分,他在順錦遊戲機中心打機時,M106「阿仔」(即D2)來電說:「『吹雞』,落嚟良景小販檔搵我同福哥吖」。同日晚上10時40分,他乘的士到屯門良景輕鐵站會合「三福」(D14),現場還有「黑仔」、「阿仔」和M121「阿強」,連警員在內共5人。按警員的證供䅁發時有足夠光線和機會近距離(1至2米內)看清楚眼前的「黑仔」和「三福」。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他在7月14日前已認識「黑仔」和「三福」,他們都是他認識多時及不時有見面接觸的人,認定他準確認出「黑仔」和「三福」。

61.臥底警員供稱當時5人圍在一起,「三福」向在場人士說:「收到風『老新』蘇牛嗰邊可能會搞我哋啲場,今晚屯門我哋『藍地老新』都擺哂人,跟我嘅負責睇實呢到小販檔,如果佢哋真係落嚟,我哋先吹啲人過嚟幫拖,你哋分開企睇實。」「黑仔」等在現場的人回應:「OK」。事隔多年警員單憑記憶未能一字一句覆述「三福」說話的原文,但他記得大意,辯方亦不反對他看著行動紀錄覆述;他亦記錄了「眾人都講OK回應」。

62.臥底警員供稱「三福」吩咐「黑仔」及「阿強」兩人負責到小販區,他看見「黑仔」和「阿強」進入小販檔範圍。「三福」吩咐他及「阿仔」和「三福」一起負責企在良景輕鐵站附近。期間看見M32「Mimi」和M129「光仔」來良景小販檔買宵夜。閒談間「Mimi」跟他、「三福」和「阿仔」說當晚他們安排了三四十人在井頭村,M10「蕃薯」和M16負責帶隊,開了幾部車在屯門周圍兜。

63.臥底警員供稱他與「三福」和「阿仔」逗留至翌日(即2015年7月15日),凌晨1時55分小販陸續收檔,並無特別事件發生,「三福」便指示他們等人離開。辯方就事件經過提出詳細盤問,警員一一回答,亦按要求畫出草圖(證物P17)。辯方又質疑警員能聽清楚及分辨到「黑仔」的聲音,警員回答當時所有人都講OK,他能分辨到各人的聲音,「黑仔」的聲音比較低沉和有少少沙,他沒有認錯人。相隔逾十年,警員有困難一字一句覆述原來的說話,可以理解,但他覆述的內容意思與紀錄一致,認為他對事件印象深刻。考慮後認定事件經過如他所述。

64.根據D8的證供他在屯門大興邨居住,他沒有親戚朋友住在良景,從朋友處得知良景有小販檔,但他本人沒有到過良景「買餸」亦沒有到過良景小販檔;不過他曾到過良景,惟忘記到訪理由。按他的說法他記得曾到過良景,但並非因為探訪、「買餸」和逛小販檔,那麼他一定有某些特別原因前往良景,但他卻說忘記了,考慮後認為D8的證供不可信,他只是試圖與良景小販檔保持距離。

65.按臥底警員的證供,他到場時,其他人已先一步在場。「黑仔」為何到場不得而知,但按警員的證供「三福」講話時「黑仔」跟大家站在一起沒有離開,「三福」講完後他回應「OK」及按「三福」要求進入小販檔範圍。沒有證據顯示「黑仔」有其他原因進入小販檔範圍,D8的䅁情是警員認錯人。

66.按三合會專家的意見,「老新」是指新義安三合會,「藍地老新」是指盤踞於屯門藍地的新義安,「吹」是召集的意思。「收到風『老新』蘇牛嗰邊可能會搞我哋啲場,今晚屯門我哋『藍地老新』都擺哂人,跟我嘅負責睇實呢到小販檔,如果佢哋真係落嚟,我哋先吹啲人過嚟幫拖,你哋分開企睇實。」整句的意思是「三福」承認自己屬於屯門藍地新義安分子,說收到消息新義安中蘇牛的派系準備來生事搗亂,所以要聚集一班人去應付稍後發生的事,跟隨他的人負責保護交了保護費的小販檔,若真有人來生事,會召集一些幫手,指示現場的人「分開企睇實」。

67.根據臥底警員的證供現場的人回應後分別按「三福」的指示到不同地方。「黑仔」和「阿強」前往小販檔範圍,「三福」則與他和「阿仔」留在良景輕鐵站附近,直至小販收檔,並無特別事件發生,「三福」便指示他們等人離開。按三合會專家的意見,三合會成員執行上層的指示是正常行事模式。證據顯示「黑仔」和「三福」是同輩。按三合會專家的意見,三合會條款內「兄弟」(即同輩)有事一定要幫手。故「黑仔」按「三福」要求做是與三合會條款一致。

68.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當「三福」跟現場另外4人說上述那番話時,他是以新義安成員身分行事,指示他們分散留意以防「蘇牛」的派系來小販檔搗亂。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當「黑仔」留下來聽「三福」講話和回應說「OK」及按「三福」指示與「阿強」前往小販檔範圍時他也是以新義安成員身分行事。

辨認「黑仔」

69.D8說他只到過「銀河」幾次,他從沒有出現在臥底警員提及的場景,他不是「黑仔」,不是黑社會成員,並不認識臥底警員和涉䅁任何人士。問題是警員有否錯認D8為「黑仔」。

70.2014年8月24日行動才剛開始約2個月,「黑仔」已經是有M編號的人物,是臥底警員要留意的人,警員有理由觀察和留意「黑仔」的樣貌,亦在行動期間與「黑仔」在不同情況下相處。警員知道自己是唯一目擊證人,行動結束後他有需要就行動中的事件認人和作證,他有理由在行動完結後繼續記住「黑仔」的容貌。

71.辯方在盤問時只向警員指出他沒有詢問過「黑仔」和「三福」是否表兄弟,向警員指出D8不認識他,沒有跟他說「陸仔,呢個叫『四眼文』,都係跟我『老表』三福嘅」,沒有出現在良景輕鐵站,沒有講「OK」,亦沒有到小販檔睇實;警員不同意。最後辯方質疑警員錯認D8為「黑仔」,警員肯定回答「唔會」。辯方在結䅁陳詞時提出可能人有相似,指警員在相片認人程序中錯認D8為「黑仔」。

72.距離相片認人手續逾6年後,臥底警員在庭上再指認D8為「黑仔」,雖然本案有兩名被告人,但提醒自己除非警員熟識「黑仔」及對其容貌記憶深刻無誤,否則庭上辨認本身並不可靠。警員整個行動中與「黑仔」見面超過50次,每次接觸的時間頗長。按警員的證供,認識「黑仔」後兩人漸漸以朋友方式相處,會找地方聊天,「黑仔」予他而言是熟人。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他在行動期間認識「黑仔」,2014年8月24日已清楚認得「黑仔」,此後繼續與「黑仔」有來往,2015年7月14日又再在良景輕鐵站認岀「黑仔」。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他參與2019年9月11日的相片認人手續時仍記得「黑仔」的容貌,並準確辨認出D8便是「黑仔」。

2015年5月2日刑事毀壞事件(控罪三:D14)

73.根據臥底警員的證供2015年5月2日他已在銀河做兌分工作,當日下午4時開始工作,收銀員勝叔也在機舖。機舖內有若干客人,其中有10名人士他認識。期間「三福」和D9不停用粗口呼喝勝叔,又不停腳踢兩部「打魚機」,兩人贏不到便轉換位置,每每玩輸就踢遊戲機,踢爛了兩部機不同位置的「打魚機」組件。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兩人共同行事。

74.臥底警員供稱事後他用手機拍攝5張相記錄「打魚機」的損毀狀況(證物P2(1-5))。相片(1),(2),(3),(5)  是同一部「打魚機」,相片(4)  是另一部;相片(1),(2),(5)  的損毀由「三福」做成;相片(3),(4)  由D9做成。相片翌日以藍牙傳輸到聯絡員為了本䅁行動購買的手機保存,此與聯絡員及相關證物警員的證供一致。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75.臥底警員供稱他在2014年6月已經認識「三福」,5月2日應該見過「三福」過百次,整個行動近兩年,期間見過「三福」大約有三百多次。他在早、午、晚時段都見過「三福」,有時在「三福」的居所,所在場合的光線都足夠他看清楚「三福」的容貌。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D14便是「三福」。

76.根據臥底警員的證供「銀河」有交保護費給新義安,D14和D9只是在「銀河」收陀地,D14只是安排他在「銀河」兌分,兩部被損毀的遊戲機並不屬於D14或D9,兩人玩遊戲機要付費,期間沒有人批准他們可以損毀遊戲機。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D14和D9沒有合法辯解一起損壞屬於「銀河」的兩部遊戲機,意圖損壞及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損壞。D9早前已承認控罪。

2015年7月16日聲稱三合會成員事件(控罪六:D5)

77.臥底警員供稱7月16日,大約下午5時,在「銀河」打機,之後去仁愛堂街44號明記大閘蟹會合M73「泰仔」,M106「阿仔」和M121「阿強」。他們四人隨後去了井頭村,到步時看見聚集了約有三十人,當中有很多人他認識,期間他們與M27「肥霆」談及最近兩晚「吹雞」的事件。逗留了大約半小時之後,他與「泰仔」、「阿仔」和「阿強」去了「三福」在黃家圍138號邨屋居所。當天下午時分他們已經在三福居所聚會,期間「三福」、「阿仔」和「阿強」先行離開。大約晚上11時M132「阿源」出現,與其他人在屋內聊天。

78.臥底警員供稱大約晚上11點42分,在該700呎村屋單位內,有M21「細欣」、M57「Sam」、M126「文強」,和M132「阿源」,連他在內共五個人,再加兩個小孩。屋內開了燈,光線充足,當時「阿源」與他有以下對話:

阿源: 「你都係跟三福㗎?」

警員: 「係呀」

阿源: 「咁我同你兩『老表』嚟喎」

警員: 「你跟咗大佬幾耐呀?」

阿源: 「兩三年喇,不過最近衰咗先出返嚟」

之後他繼續留在單位內,到凌晨一兩點才離開,「阿源」則繼續留在「三福」居所。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事件經過如他所述。

79.按三合會專家的意見,以上是一般三合會成員之間確認身份的對話。在三合會內「跟」是追隨的意思,「老表」是同輩的意思,知道對方都是追隨「三福」後便說「咁我哋就係老表喇」是大家用三合會溝通模式去確認大家的「大佬」即保家都是「三福」。

80.當時警員已跟隨「三福」成為新義安成員,他理解「阿源」是在聲稱自己是新義安成員,跟隨「三福」,跟隨藍地新義安這個派系,認為「阿源」同樣明白警員準確理解他的意思並向警員確認自己也是新義安成員,已跟隨「三福」兩三年。考慮後認定因為「阿源」相信自己與警員在新義安內是同輩才有以上的對話。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阿源」當時向警員聲稱自己是新義安成員。

81.即使當晩是警員第一次看見「阿源」,但當晚他與「阿源」在同一單位內相處超過兩小時,有機會看清楚「阿源」的容貌,和有理由記住「阿源」的容貌。警員之後再分別在早、午、晚時段見過「阿源」幾十次,每次都能看見他的容貌。認定「阿源」予警員而言是熟人。警員在認人行列手續認出D5為「阿源」。考慮後接納警員辨認證供,認定D5便是「阿源」。

2015年8月縱火事件(控罪七:D7)

82.警員11464供稱2015年8月10日,03:30時,接報到屯門小坑村一個露天停車場處理一宗縱火䅁。因為消防員報告火警有可疑,故轉交他們刑事偵緝調查隊跟進。他到步後看見一輛被燃燒過的綠色寶馬私家車TM4024,到場滅火的消防員已離場,但地面仍遺留積水。他召喚鑑證科人員到場拍攝。警員2613負責拍攝被燒毀的車輛(證物P3(1-10))。10張相片準確反映當時車輛的狀況。

83.警員11464供稱現場得知報䅁人(即車主)在8月10日凌晨2時45分報䅁。報䅁人聲稱在8月9日晩上11時將TM4024停泊在現場。故他估計該車在8月9日晩上11時至8月10日凌晨2時45分被人縱火燒毀。調查後又確定TM4024車牌屬於現場被燒毀的寶馬私家車。

84.臥底警員供稱2015年9月8日大約晚上7點30分,他到仁愛堂街44號明記大閘蟹找「三福」。當日得知有事發生,會有人出來集合。晚上9時02分,明記大閘蟹那兒有「三福」、M22「藍地肥傑」、M10「蕃薯」。大約9時許,「蕃薯」叫他和「光仔」去屯門公路巴士站,位於仁愛堂街和屯門公路中間隔音屏的出口把風,留意屯門公路和仁愛堂街有否可疑車輛接近明記大閘蟹。他和「光仔」便坐在那個位置把風。

85.臥底警員供稱晚上10時31分左右,「肥軒」、「紅孩兒」和M134「光銘」亦來到他們的位置一起把風。大約在9月9日凌晨12時38分,他們五個人圍在一起閒聊,期間有以下對話:

肥軒跟警員說: 「『生菜』部車都畀我哋燒埋喇,仲夠膽『覆桌』斬『排骨仔』。」

警員問肥軒: 「係幾時呀?」

肥軒回答: 「『生菜』畀人斬完之後一個禮拜左右喇」

光仔問: 「你點知道先?」

肥軒說: 「嗰晚文仔車我哋去,我負責揸電筒照,豬仔、阿倫同埋「紅孩兒」負責燒。」

紅孩兒: 「嘩,我點火嗰陣幾𨶙驚。」

警員問紅孩兒: 「你又知部車係佢?」

紅孩兒: 「係人都知『生菜』部寶馬係TM4024喇,係唔知佢擺喺小坑村個停車場啫。」

86.臥底警員供稱之後他們繼續閒談其他話題,沒有再談及這個話題了。當時大家一字排開貼住坐在隔音屏石壆,說話的聲音,現場所有人都聽得清楚。現場有燈光,在相關位置逗留了兩個小時,清楚看見「肥軒」和「紅孩兒」的容貌。按警員的證供他在2015年1月認識「肥軒」,予他而言是熟人。他在2015年6、7月期間認識「紅孩兒」,予他而言是熟人。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警員當時清楚個別講話者的身份,和講話的內容。

87.根據控方提出的證據,一輛停泊在小坑村露天停車場的寶馬私家車TM4024在8月9日晩上11時至8月10日凌晨2時45分被人縱火燒毀。在小坑村停車場縱火燒一輛寶馬TM4024這個話題分別由「肥軒」和「紅孩兒」主動提出,考慮後認定他們提及的便是警員11464在2015年8月10日凌晨處理的縱火䅁。考慮後就他們自願下作出的招認給予十足份量。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D7和「肥軒」D13連同其他人沒有合法辯解一起縱火燒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寶馬TM4024,意圖摧毀或損壞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D13早前已承認控罪。

2015年9月29日新墟街市襲擊事件(控罪八:D1、D5、D7、D14)

88.臥底警員表示他對於當天發生的事已經開始模糊,要求參看自己的工作紀錄,表示做工作紀錄時記憶猶新(MFI-3)。參看紀錄後說9月28日大約14:00當值後去了明記大閘蟹找「三福」。他一直逗留在明記大閘蟹,那兒聚集了十幾名屯門藍地新義安的人。傍晚6時左右,他和其他人到鄰鋪新顯記用餐。

89.臥底警員供稱傍晚6時05分,他和其他人(「三福」D14、「密籠」D1、「阿仔」D2,和「阿源」D5)去到新顯記對出的花槽,大家在約一兩米範圍站在一起。M22「藍地肥傑」上前跟「三福」講:「三福,你搵埋『四眼文』帶隊過去新墟幫我打鑊『客家祥』個𨶙樣,打完同佢講『以後唔好咁𨶙牙擦,『藍地肥傑』贈你嘅,影埋相畀我,我要知佢傷成點』」。「三福」回答:「收到,事頭」。接著「藍地肥傑」返回明記大閘蟹,「三福」跟他說:「『阿陸』,你跟實我,負責影相」,他回答:「哦」。

90.臥底警員供稱隨即「三福」就叫「密籠」、「阿仔」,和「阿源」打電話叫M26「四眼文」、M57「Sam」D15和M121「阿強」來明記集合。傍晚6時19分,「四眼文」、「Sam」、和「阿強」帶同一名不知名男子(M137)來到花槽位置集合。再之後M86「金毛」、「紅孩兒」D7和另一名不知名男子(M138)來到花槽位置。他眼見「阿仔」腰間似有硬物凸起,後知是四支棍,又後知M138帶了兩支棍。

91.臥底警員供稱之後「三福」上前向眾人說:「傑哥柯打要打鑊『客家祥』,指明要我呢條line出人,『四眼文』你負責帶隊,『阿仔』、『密籠』、『高佬強』(即M121)同『紅孩兒』揸棍,『阿陸』你幫佢哋袋住啲銀包、電話,你哋打完之後要同佢講『以後唔好咁𨶙牙擦,藍地肥傑贈你嘅』」。之後開始分棍,「阿仔」袋住四支棍,派給「密籠」、「紅孩兒」和「阿強」,M138有兩支棍,分了一支給「金毛」。他幫『密籠』袋起電話和銀包,『密籠』留起一個舊式電話作聯絡用。其他人則沒有交銀包和電話給他。

92.臥底警員供稱大約晚上6時58分,「三福」叫「四眼文」和M137先行去新墟街市,之後「Sam」、「金毛」、「密籠」、「阿仔」、「紅孩兒」、「阿強」、「阿源」和M138,尾隨「四眼文」和M137一齊行去新墟街市。他和「三福」則尾隨在他們10米左右後。他們分批由仁愛堂街經天橋行去新墟街市。

93.臥底警員供稱大約晚上7時04分,他們前後兩批人行,行到新墟街市中間通道後,用棍襲擊一名男子,該名男子年約50歲。參與襲擊時持棍的有「金毛」、「密籠」、「阿仔」、「紅孩兒」、「阿強」和M138,他們分別揮棍襲擊傷者頭部和上身,傷者當時彎腰和用手隔擋。「Sam」、「阿源」、M137和「四眼文」則拳打腳踢傷者(警員將在花槽指示及參與襲擊的人物列於證物P12,以X標示持棍的人,再圈起X以標示派棍的人)。

94.臥底警員供稱「藍地肥傑」沒有前往,他和「三福」沒有出手打人,其他十個人都有襲擊該名男子。襲擊過程大約十秒,期間所有人都有移動,傷者用手格擋,再跑去向街市出口,跑到出口坐下,施襲者則經兩個出口逃離。當時他和「三福」跟著其中幾個沿街市新青街方向出口離開。

95.臥底警員供稱之後他和「三福」折返街市啟民徑出口,看見被襲的傷者坐在街市出口樓梯位。因為最初「三福」叫他負責影相,於是在晚上7時11分,用電話拍攝兩張傷名的相片(證物P4(1-2))。D1亦供稱有一班人圍擊一名男子。相片顯示傷者流血,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十人在街市通道圍擊傷者致造成傷者身體傷害。按警員證供傷者邊格擋邊逃走,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他並不同意被襲擊。

96.臥底警員供稱「密籠」致電相約取回電話和銀包,他和「三福」與「密籠」在何福堂會合,同時看見「Sam」和「阿源」,之後五人一起搭的士前往去M61「公仔」家。「三福」叫他用WhatsApp發送該兩張相片給「阿呂」,晚上7時24分他在的士上按「三福」指示發送該兩張相片給「阿呂」。警員將「阿呂」電話號碼寫在證物P12上。

97.D1一方質疑警員的觀察,質疑他為何沒有拍攝施襲經過和沒有檢取任何證物,認為他未能清楚觀察,未有準確記錄當晚事發經過。警員當晚工作完畢後,警員返回安全屋做筆錄,用了近四個小時完成當天的工作紀錄(MFI-3),按警員的證供他按當時的經驗盡能力將他認為重要的記錄下來。警員亦應辯方的要求,就該襲擊事件繪畫草圖(證物P12(1)(2))。臥底警員當時與「三福」一起,他不可能拍攝施襲經過曝露施襲者身份,再者過程只有十秒,警員專注觀察亦不可能分心拍攝。當時警員與「三福」一起亦不容許他折返案發現場拍攝或搜證。會否有人就是次襲擊事件報警亦非警方可以控制。根據D1的證供確實有一名男子被十人襲擊,地上沒有遺下武器,過程如警員所述。D1的䅁情是他在警員身後沒有參與。

98.D1的證供和䅁情是當時他到明記大閘蟹坐坐,席間臥底警員突然間收到電話,之後叫他一起行去新青街「幫手睇下」。按D1的證供「三福」沒有向眾人訓示,出發前沒有人派棍,D1以為只是普通拗撬,就兩手空空陪大家過去。到新青街近新墟街市入口後,已經有一班人在打一名男子(盤問時說「見到有十個人喺度施襲」)。警員立即上前跟那幫人說:「喂,唔好再打喇,打𨶙夠未呀?」,那班人便馬上四散逃跑,警員才轉身叫D1離開。

99.D1供稱臥底警員轉頭叫他先離開,他原路離開。他沒有動手,沒有將銀包或電話交警員保管。他在「公仔」家問警員:「點解有人畀人打嘅?」,警員回應說:「唔想再講呢件事喇」。按D1的說法現場確實有人被襲擊,警員是知道有事發生才叫他一起前往新墟街市,且警員上前喝止眾人便停手和四散,若此警員有機會近距離看見施襲者容貌,更不可能弄錯D1有份參與襲擊。警員的職責是搜集證據,他只須如實記錄便可,看不到他有任何理由要增加記憶負擔,編作截然不同的背景和情節。考慮後認為D1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100.根據臥底警員的證供「密籠」D1、「紅孩兒」D7、「阿源」D5和「三福」D14都是他熟悉的人,在這次事件前他分別在不同場合與他們相處。警員與「三福」尾隨施襲者(包括D1、D5和D7)前往新墟街市,所以清楚參與襲擊者的身份,亦有足夠機會在不同距離觀察他們的舉動。然而十人分兩批,先後一湧以上襲擊受害人,過程只有十秒。警員只記得持棍的人全部都曾揮棍,由上而下打傷者,其他人則在旁不停推撞,拳打腳踢傷者,所有人都有移動。期間場面混亂,警員未能看清楚各人的詳細動作及受害人被打中的確實位置可以理解。

101.時隔多年臥底警員記憶模糊亦無可厚非,但他對關鍵情節仍有印象,依然記得渉䅁人物說話內容大意,他覆述的講話內容與紀錄上的原文意思一致,尤其對涉䅁人物身份記憶清晰。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警員按他所見所聞作記錄,實話實說,沒有誇大。審訊時警員仍清楚記得所有渉䅁人身份,認定事件經過如他所述。考慮後認定所有在街市通道襲擊傷者的人是持著共同目的行事,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D1、D5、D7按D14「三福」指示行事,四人與其他人一起意圖襲擊傷者罔顧他是否會因此身體受到傷害。

2015年12月29日寶田邨「講數」事件(控罪十:D1、D5、D14)

102.臥底警員供稱2015年12月29日晚上到「三福」洪水橋丹桂村家吃飯,當時處所內有「三福」D14、M21「細欣」、「Sam」D15、「密籠」D1、「阿源」D5和「三福」兩名女兒。席間「三福」和「密籠」分別接了幾通電話,得知「四眼文」帶人上「富仔」家「搞事」。晚上10時27分,「三福」帶同大女(當年大約係兩歲左右)跟他、「密籠」和「阿源」一起離開,上了一部的士。

103.臥底警員供稱「三福」在的士上指示司機先前往建生邨。就講話內容原文警員表示只記得大意,要求看自己的工作紀錄。警員看過紀錄後供稱當時「三福」講:「大頭仔叫我幫拖,你哋『吹雞』過去幫『富仔』拖先」。「三福」在建生邨抱大女兒下車後,車上剩下他,「密籠」和「阿源」三人,原車前往寶田邨。他理解一個叫「大頭仔」的人有事需要「三福」幫手,「三福」叫他們「吹雞」,即是叫多些追隨「三福」的人,過去幫「富仔」。

104.臥底警員供稱大約晚上10時40分,他們三人在寶田邨4座樓下,看見「Sam」,和一名不知名男子M145。當時「Sam」跟他們講:「快啲喇,『吹雞』都咁慢」。講完後,他們一行五人前往寶田邨4座2104室,在2104室門外看見M146「富仔」D4,至此一共六個人。警員將當晚不同階段的涉䅁人物列在證物P13上。

105.臥底警員供稱當時「富仔」大聲說:「啱啱『四眼文』有三個『靚仔』上嚟兇𨳊我還錢,響埋藍地『老新』都仲𨳒」。當時大家站在一起,距離在一兩米範圍內,從現場人士對話中得知「富仔」當時欠「四眼文」錢,「四眼文」的三個「靚仔」,在4座110室內。大約三分鐘後,M147「大頭/大頭哥」來到2104室外。「富仔」再將事件起因和經過跟「大頭哥」講一遍。之後「大頭哥」跟他們講:「兄弟,我哋而家落去刮佢哋,傾到就傾,傾唔到就做嘢」。他們幾個人(「Sam」、「密籠」、「阿源」和「富仔」)回應:「行喇」,隨後在「大頭哥」帶領下前往4座110室,M145並沒有同行。他從眾人就事件的對話中得知「大頭哥」是「富仔」的保家,「富仔」跟隨「大頭哥」,兩人都是「藍地老新」的成員。

106.根據三合會專家的意見,「吹雞」、「靚仔」、「藍地老新」都是三合會內的用語。以上說話的意思是情況緊急要召集「兄弟」(即其他新義安成員)因為屬於「四眼文」支派的(三名)低層次成員來追「富仔」還錢,「富仔」已跟那三個人講自己是屯門藍地新義安成員,但對方仍用粗口罵他。「大頭哥」叫同支派成員去找「四眼文」的人,看是否能口頭解決。專家認為「傾唔到就做嘢」應該是指談判不成功就採取暴力行動,因為在三合會內「喂,做嘢」是指用暴力行事。臥底警員理解與專家一致。按專家的意見雙方均以新義安成員身份處理「四眼文」追「富仔」還錢這件事。

107.考慮後認定「三福」D14是以三合會成員身份發出指示,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遵從「三福」指示前往2104室,及遵從「大頭哥」指示前往110室的人都是以三合會成員身份行事。

108.臥底警員供稱他們一行六人在晚上10時50分左右來到110室。「富仔」首先開門進入單位,指住單位中間四方檯附近的三名男子,說:「大佬,就係呢三個喇」。隨即「大頭哥」衝入單位,大聲喊話:「𨳒你老母,我藍地『老新』肥傑嘅,你哋跟邊𨶙個㗎?」。單位面積百來呎,沒有房間,他相信所有人都聽見「大頭哥」的講話。他們同行的人也尾隨入內,同一時間單位內有幾名男女急步離開。

109.根據三合會專家的意見,「大佬」、「跟」、「藍地老新」都是三合會內的用語。以上說話的意思是「富仔」向他的保家指出三個人。「大頭哥」對那三個人說他們屬於屯門藍地新義安肥傑支派。臥底警員的理解與專家一致。

110.臥底警員供稱當時屋內只剩下他們一行六人,「富仔」指出的三個人:M148「水怪」、M149「龍仔」D10、M150不知名男士,及原本在單位內的M73「泰仔」。該三人先後回應如下,三人的聲量足夠令屋內的人聽見:

水怪: 「我哋藍地『老新』,跟『四眼文』嘅」

龍仔: 「係,大家藍地『老新』,唔好喐手呀」

M150: 「我大佬叫我過嚟收數咋」

之後雙方繼續就「富仔」欠「四眼文」錢的事宜對話。按警員的證供單位內的人都聽到「大頭哥」和那三個人的講話。

111.根據三合會專家的意見,「大佬」、「跟」、「藍地老新」都是三合會內的用語。以上說話的意思是他們三人都是屯門藍地新義安成員,追隨一個叫「四眼文」支派的人。龍仔講:「係,大家藍地『老新』,唔好喐手呀」的意思是大家都是屯門藍地新義安的成員,不要打交。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水怪」、「龍仔」和M150是一夥,當時三人一起以新義安成員身份與大頭哥一方的人就「富仔」欠「四眼文」錢參與談判。

112.D1承認他便是「密籠」。審訊時,D1一方在2025年9月11日向臥底警員指出的案情是「三福」收到電話說「富仔」在寶田邨有事,D1純粹以朋友身份去幫忙,到寶田邨才知道「富仔」欠「四眼文」錢,當時有近十人在110室內,D1沒有進入單位,只知人聲鼎沸,聽不清單位內的對話。D1從來沒有講過「響流朵」相關的說話。若此D1為何仍要逗留在那兒呢?

113.根據警員的證供出發時只知道有人「去『富仔』D4屋企搞事」,不知道具體情況,D1最初提出的案情亦與警員的證供一致。然而在2025年9月19日,D1卻供稱「三福」跟他們說:「『富仔』打嚟話佢爭人錢,咁你落去睇下使唔使幫還咗佢囉」,之後他便前往看是否要幫他還錢。他與「陸仔」和「阿源」一起前往。到步後看見「富仔」與另一人一起,了解後知道他欠人$5,000,債主在110室。隨後一行人前往110室,因為單位太細,又塞滿人,所以他留在外面。最後「富仔」說有朋友幫他還了錢,事件就此結束。按D1證供他身上有$8,000,出發前未知涉及多少欠款,到步見到「富仔」才知他欠人$5,000,既然一心幫忙為何不先致電了解,確保夠錢才過去呢?考慮後認為D1的證供不可信,亦不合情理。考慮後認為D1編作證供只是試圖解釋他前往和逗留的原因。

114.臥底警員供稱當時除了談論欠債原因,「密籠」D1亦指出對方三人,即「水怪」、「龍仔」和M150,「響流朵」,說「四眼文」早已不是藍地「老新」的人,說「三福已經放咗佢」。之後大約晚上十一時,M20「阿佬」和M121「阿強」進入110室,分別說:「邊𨶙個玩嘢呀?」。他向二人回應:「『四眼文』啲人嚟嘅,『大頭哥』佢傾緊,唔好喐手呀,『佬哥』同埋『高佬強』。」。隨後大家一起討論,亦要求「四眼文」出來澄清。辯方指現場人多聲雜,質疑警員錯認講「響流朵」相關說話的人為D1,警員不同意。警員說他在單位內留心觀察所有人,按他的證供他會望向說話的人再牢記在心。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辨認證供,認定事件經過如他所述。

115.根據三合會專家的意見,在三合會內「響朵」是表露自己三合會成員身份,「響流朵」是表露一個不正確的三合會成員身份。以上對話中的一方表示大家是自己人,但另一方不承認對方是自己人,因為「『三福』已經放咗佢」。專家指一個人加入了三合會後要脫離、想轉換另一名保家,或想轉到另一個三合會,都需要得到原先保家的同意,得到「大佬同意」即是(大佬)「放咗佢」,又或者基於某些原因一名保家不想再照顧一個追隨者,都可以「放咗佢」。「放𨶙咗」是已經「放咗」的意思。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所有逗留在110室的人都知道雙方是以新義安成員身份進行談判。認定「密籠」D1積極參與談判,並首先提出質疑對方的新義安成員身份。

116.臥底警員供稱大約11時6分左右喇,「四眼文」帶同一名男子來到110室。「大頭哥」跟「四眼文」說:「𨳒你老母,你唔知『富仔』跟我㗎?」,「四眼文」隨即回應:「佢有閪響你朵呀?」。「富仔」說:「我有呀。」,「四眼文」接著說:「咁自己人就唔使還?」。「大頭哥」跟「四眼文」說:「邊𨶙個同你自己人呀?『三福』話一早放𨶙咗你㗎喇」。之後他們要求找「三福」澄清件事。大家講話的聲量足夠大聲,單位內全部人都可聽到。

117.臥底警員供稱大約晚上11時19分,「阿源」D5經電話找到「三福」,他打開擴音器,讓大家一起聽。「三福」說:「『四眼文』我一早放𨶙咗佢喇,我藍地『老新』有閪呢個人呀?」。此時他已經跟「三福」相處接近兩年時間,他倆見面次數超過三百次,每次時長不一,他非常清楚認出是「三福」的聲音。證據顯示單位內所有相關人士都認識「三福」,當中沒有人質疑電話中「三福」的身份。考慮後認定電話中的人便是「三福」。

118.警員已認識「阿源」超過半年,見過他幾十次,「阿源」予他而言已經是熟人。警員在認人行列中認出D5為「阿源」。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接納警員的辨認證供,認定D5便是「阿源」。認定D5以新義安成員成份參與談判,並致電「三福」以查證對方聲稱的新義安成員身份。

119.該次事件起因是「三福」D14應「大頭哥」要求,指示自己在新義安的追隨者(包括臥底警員、「密籠」和「阿源」)去協助「富仔」,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三福」是以新義安成員成份澄清「四眼文」已經不是藍地新義安支派的人。

120.臥底警員供稱收線後,「四眼文」說:「咁得喇,咁唔收,走」,帶同「水怪」、「龍仔」、M150和早前與他同行的不知名男子離開110室。隨後他們亦離開,返回「三福」居所。證供顯示「四眼文」最初的立場是自己人都要還錢,但當他知道自己的黑社會身份不被認同後決定不繼續追收。顯然「四眼文」是因為當刻勢力懸殊,選擇帶同自己的人離開(參看證物P13:當時「四眼文」一方5個人,「大頭」一方8個人)。

2016年1月4日散石灣刑事毀壞事件(控罪十一:D1、D5)

121.根據臥底警員證供,因為「三福」需要另覓居所,2015年12月31日,他與「三福」、「密籠」和「阿源」,前往屯門散石灣北路6號A一個石屋單位看租盤,在簽租約前已先將一些「三福」的傢俬雜物搬到散石灣。最終「三福」租住了天水圍廈村新麗花園,故要搬回存放在散石灣的傢俬雜物。

122.臥底警員供稱2016年1月4日,三福叫「密籠」、「阿源」、「富仔」和他前往散石灣北路的單位,將傢俬雜物搬到新家。下午約4時50分,我、「密籠」、「阿源」和「富仔」,去到散石灣北路,又預先叫了GoGoVan幫手搬屋。D1承認為了幫「三福」搬家電雜物與「陸仔」(即警員)、「富仔」和「阿源」一起前往散石灣石屋。

123.涉案平房石屋,大約六百呎左右,位於散石灣6號A,又再分A1同A2兩個單位,兩間石屋出面被鐵絲網包圍,鐵絲網內範圍有存放了很多柴木、藍色水桶之類的東西(參看草圖證物P14)。臥底警員和D1就「三福」的物品攞放的位置有不同的說法,但認為此並不關鍵。

124.臥底警員供稱當時「密籠」非常生氣,說「業主話租又唔租」,要業主解釋,又要求業主幫手搬東西。D1承認他借用臥底警員手機致電石屋業主討說法,和要求業主幫手搬走傢俬雜物,期間發生口角,對方拒絕他的要求。警員將「密籠」撥出的電話號碼寫在證物P14上。

125.臥底警員供稱大約下午五時「密籠」收線,之後他們幾個將傢俬搬到GoGoVan。當他將部分傢俬雜物搬上GoGoVan,再返回該石屋單位時,他看見「密籠」和「阿源」分別手持一塊紅色磚,扔向A1和A2兩個單位的玻璃窗,對不同位置造成碎裂。警員看過工作紀錄後糾正被砸碎的是A1和A2兩個單位的鐵閘上的玻璃,鐵閘亦同時有損壞。事隔多年警員要看紀錄才記清楚玻璃的位置可以理解,認為此並不影響他的誠信。

126.臥底警員供稱接著「富仔」掛了一些污糟毛巾在A1單位鐵閘的鐵支上,並點火燃燒。他即時在旁邊藍色水桶取水,潑熄火種。他大聲鬧他們,當時各人有以下對話:

警員: 「𨳒你老母,搞啲咁嘅嘢?」

密籠: 「又話租,又唔𨶙租,搞𨶙到我哋搬餐死。」

阿源: 「阿陸,你怕乜𨶙嘢啫?燒佢間吉屋啫。」

富仔: 「都冇人。」

警員: 「黐𨶙線嘅,搞出人命點算呀?」

警員說之後他們繼續搬走餘下的東西,搬妥後便離開散石灣北路的單位。本席認為單憑當時的對話不足以推論「密籠」和「阿源」有參與縱火,控方亦沒有指控他們二人有參與縱火。

127.審訊時,D1一方在2025年9月11日,向警員指出的䅁情是:D1與「富仔」親戚在電話嘈交,旁邊的「阿源」聽見對方不肯幫忙搬東西,便執起一塊磚,扔向A1、A2單位的鐵閘,鐵閘上的玻璃「爛咗」,接著「富仔」蹲在A2單位鐵閘那兒,D1沒有做任何損壞的行為。D1同意他是「密籠」,當日有與臥底警員、「阿源」和「富仔」一起去散石灣北路那個單位幫三福搬家電雜物,同意他有致電業主討說法,不爭議有人砸碎玻璃和放火燒鐵閘。辯方提出的場景與警員所述的近似,除了D1沒有參與。

128.按辯方向臥底警員指出的案情D1目睹玻璃被砸時看見「富仔」蹲在鐵閘前有所行動,雖然他也有怒氣,但他沒有參與,只是沒有勸阻。然而審訊進行至2025年9月19日,D1卻供稱他在貨車時才被告知,石屋玻璃被砸和被縱火。D1說他先上搬運貨車等候另外三人,等了十分鐘他們才上車。詢問下「陸仔」說:「『富仔』放火燒佢阿叔間屋」。「富仔」向他承認縱火,期間又得知石屋門的玻璃被「富仔」砸爛。考慮後認為D1的證供不可信,他編作事後才被告知,只是試圖與事件疏離。

129.現場並不混亂,臥底警員就在「密籠」、「阿源」和「富仔」附近,按警員證供,他目睹「密籠」和「阿源」分別將手上磚塊擲向鐵閘,損毀兩扇鐵閘上的玻璃,之後又看見「富仔」在鐵閘縱火。當被問及「密籠」和「阿源」有沒有對鐵閘做什麼時,警員供稱當時「密籠」站在「富仔」左邊身後,「阿源」則站在「富仔」右邊身後,記不起「密籠」和「阿源」有什麼動作。顯然警員記不起的是「富仔」縱火時「密籠」和「阿源」的動作,警員專注滅火,沒有留意其他不出奇,不認為此影響他證供的可靠性。

130.臥底警員的責任是搜集證據,他只需要如實記錄,他也不可能知道附近有否監控鏡頭,看不到他有任何理由編作不實情節增加自己的記憶負擔。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事件經過如他所述。將硬物擲向玻璃導致損毀是合理可預見的結果,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密籠」D1和「阿源」共同行事,沒有合法辯解,意圖或罔顧鐵閘上的玻璃是否會被損毀。「富仔」D4早前已承認縱火。

131.警員已認識「阿源」超過半年,見過他幾十次,「阿源」予他而言已經是熟人。警員在認人行列中認出D5為「阿源」。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接納警員的辨認證供,認定D5便是「阿源」。

2016年2月14日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事件(控罪十三:D5)

132.臥底警員供稱2016年2月14日,一批「藍地新義安」的人參加圍村原居民在屯門藍地大街舉行的舞獅拜神儀式。當日早餐後在藍地大街季季紅酒樓外集合,在藍地大街開始舞獅。當時聚集了近百人,有十幾人獲分配M編號,這十幾人都參與了舞獅儀式。上午9時開始在藍地大街和泥圍村附近一帶舞獅。期間獅隊一支大旗被放在嘉爵酒樓出面。

133.臥底警員供稱大約中午十二時,舞獅儀式暫停,大家到泥圍村嘉爵酒樓用餐。午飯後在嘉爵酒樓外集合,繼續完成舞獅流程。當時沒有人處理嘉爵酒樓外面那支大旗,M10「蕃薯」怒言指責他們「點解唔幫手」,隨後拿起支大旗橫掃過向他、「泰仔」、「密籠」、和「阿源」的方向,掃中「泰仔」和「密籠」。此刻他身旁的「阿源」跟與他有以下對話:

阿源: 「大家係藍地『老新』,同一個『阿公』,唔𨶙使咁樣呀?」

警員: 「算喇,冇心嘅」

阿源: 「冇心?佢呢排佢同大佬有心病,佢專𨳊登搞我哋呢支水啫」

警員: 「算喇,大家自己人,舞埋走喇」

之後他們繼續舞獅,約下午一時許完成舞獅拜神儀式後便離開。

134.根據三合會專家的意見,「阿公」、「支水」、「藍地老新」都是三合會內的用語。以上「阿源」的說話有少少埋怨成份,意思是大家都是「屯門藍地新義安」的成員,大家的保家追隨同一名保家,但「蕃薯」最近針對他們這個(三福)支派的成員。

135.臥底警員供稱他當時理解「阿源」的意思是「我們都是『藍地新義安』」的人,我們沒有幫手拎旗,也不需要用支旗橫掃向我們和打到我們這件事。」,所以回應「算喇,冇心嘅」。「阿源」提到「佢同大佬有心病」是因為當時「蕃薯」與「三福」就其他事件有爭拗「嘈緊交」;「阿源」提到「呢支水」是指跟隨「三福」的「泰仔」,「密籠」、「阿源」和他。警員的理解與三合會專家意見一致。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阿源」要表達的意思和警員理解一致,認定當時「阿源」向警員聲稱自己是新義安成員。

136.警員已認識「阿源」超過半年,見過他幾十次,「阿源」予他而言已經是熟人。警員在認人行列中認出D5為「阿源」。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接納警員的辨認證供,認定D5便是「阿源」。

結論

137.綜上所述,認定控方成功舉證,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1干犯了 控罪八、十、十一

D5干犯了 控罪六、八、十、十一、十三

D7干犯了 控罪七、八

D8干犯了 控罪一、五

D14干犯了 控罪三、五、八、十

138.故裁定各被告人就以下控罪,罪名成立:

D1 控罪八、十、十一

D5 控罪六、八、十、十一、十三

D7 控罪七、八

D8 控罪一、五

D14 控罪三、五、八、十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


附表1

5名缺席審訊被告參與本案聆訊概覽

27/4/23
提訊
12/5/23
提訊
24/8/23
提訊
21/12/23
提訊
28/3/24
提訊
11/7/24
提訊
15/7/25
審前覆核
2/9/25 審訊
D5 出席 出席 出席 出席 出席 出席,意向PNG 缺席
因10/2/2025已離港
缺席
D7 出席 出席 出席 出席 出席 出席,意向PNG 因醫療原因缺席 缺席
D10 出席 出席 出席 出席 視為出席 出席,意向PNG 出席 缺席
D13 27/9/23
提訊
12/10/23
提訊
21/12/23
提訊
出席 出席 因醫療原因缺席,透過代表律師表達PNG意願 缺席 缺席
出席 出席 出席
D14 17/10/23
提訊
7/11/23
提訊
21/12/23
提訊
出席 出席 出席 意向PNG 缺席 缺席

附表2

有關第五被告人D5 “楊浩源” 未有依時歸押出席聆訊的時序詳情

日期 詳情
2023年4月27日 D5就本案在屯門法院出席聆訊,案件移交至區域法院處理。D5獲准法庭保釋。詳細保釋條件如下:
1.  現金港幣$500元
2023年5月12日 D5就本案第一次在區域法院出席聆訊,案件押後至2023年8月24日再提堂,待辯方索取法律意見。期間D5獲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2023年8月24日 D5就本案第二次在區域法院出席聆訊,案件押後至2023年12月21日再提堂,待辯方向控方索取文件,及控方處理合併案件。期間D5獲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2023年12月21日 D5就本案第三次在區域法院出席聆訊,案件押後至2024年3月28日再提堂,待D5索取進一步法律意見,及控方處理合併案件。期間D5獲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2024年3月28日 D5就本案第四次在區域法院提堂,案件押後至2024年7月11日再提堂,待D5索取進一步法律意見。期間D5獲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2024年7月11日 D5就本案第五次在區域法院提堂。D5就本案意向為不認罪,案件排期至2025年7月15日進行審前覆核,並於2025年9月2日至10月3日進行20日中文審訊。期間D5獲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2025年2月10日 •  D5就另一法庭程序(DCCC 433 & 1063/2023)出席法庭聆訊。並獲法庭保釋,詳細保釋條件如下:
1.  保釋金由$500元加至$5,000元;
2.  不准離境;
3.  於所提供住址居住,如更改住址需24小時內通知屯門警署;
4.  逢星期五1800至2100時到屯門警署報到。
•  警方就該案件將D5向入境處申請列入 “出入境監察名單”。
2025年2月17日 •  警方獲屯門警署通知,D5沒有依時到屯門警署報到。
•  警方獲區域法院通知,D5沒有繳交新增的$5,000元保釋金。
•  警方聯絡D5代表律師事務所,得知由2025年2月10日後與D5已失去聯絡。
•  警方致電D5聯絡電話,電話未能接通。
2025年2月19日 •  警方到D5的住址(屯門山景邨景富樓2216室)尋找D5,鐵閘上鎖,無人應門。
2025年2月25日 •  根據警方向入境處查詢,入境處回覆D5的出入境記錄顯示,D5於2025年2月10日1421時經香港機場離境。
2025年3月18日 •  D5最終缺席另一法庭程序(DCCC 433 & 1063/2023)的聆訊;
•  法庭向D5發出拘捕令,警方將D5列入 “通緝名單”。
•  警方已將D5就該案列入 “通緝名單” 及 “出入境監察名單”。D5由2025年2月10日起離港後,至今均沒有再入境香港,如D5入境香港將被截停及拘捕。
2025年7月15日 D5缺席本案的PTR審前覆核,法庭向D5發出拘捕令。
•  警方就本案將D5列入 “通緝名單”。
2025年9月2日 D5繼續缺席本案第一天審訊。
•  警方已將D5列入“通緝名單”及“出入境監察名單”。D5由2025年2月10日起離港後,當天警方已將D5列入“出入境監察名單”,自此警方再沒有收到D5入境香港消息,D5現時仍在境外,如D5入境香港將被截停及拘捕。
 

附表3

有關第七被告人D7 “陳家浩” 未有依時歸押出席聆訊的時序詳情

日期 詳情
2023年4月27日 D7就本案在屯門法院出席聆訊,案件移交至區域法院處理。D7獲准以無任何擔保條件繼續法庭保釋。
2023年5月12日 D7就本案第一次在區域法院出席聆訊,案件押後至2023年8月24日再提堂,待辯方索取法律意見。期間D7獲准繼續法庭保釋。
2023年8月24日 D7就本案第二次在區域法院出席聆訊,案件押後至2023年12月21日再提堂,待辯方向控方索取文件,及控方處理合併案件。期間D7獲准繼續法庭保釋。
2023年12月21日 D7就本案第三次在區域法院出席聆訊,案件押後至2024年3月28日再提堂,待D7索取進一步法律意見,及控方處理合併案件。期間D7獲准繼續法庭保釋。
2024年3月28日 D7就本案第四次在區域法院提堂,案件押後至2024年7月11日再提堂,待D7索取進一步法律意見。期間D7獲准繼續法庭保釋。
2024年7月11日 D7就本案第五次在區域法院提堂。D7就本案意向為不認罪,案件排期至2025年7月15日進行審前覆核,並於2025年9月2日至10月3日進行20日中文審訊。期間D7獲准繼續法庭保釋。
2025年7月15日 D7沒有出席本案PTR審前覆核,由D7大律師向法庭陳詞,今天上午D7因頭暈嘔吐在博愛醫院急症室應診中,故今天未必出席法庭聆訊。同時警方亦已證實D7在博愛醫院應診中。案件押後至2025年9月2日至10月3日進行審訊。D7獲准繼續法庭保釋,但需要新增以下保釋條件:
1.  於2025年8月11日1800時至2100時到屯門警署報到;
2.  於2025年8月25日1800時至2100時到屯門警署報到。
2025年8月28日 D7沒有就法庭於2025年8月19日發出的指示,就「獲承認事實」給律師指示。
2025年9月2日 D7缺席本案第一天審訊,法庭向D7發出拘捕令
•  D7在「幾天前」和律師失去聯絡;
•  警方查核多間醫院,D7於醫管局無任何記錄;
•  警方查核D7無被拘捕及被拘留記錄;
•  警方到D7報住地址(屯門大興邨興昌樓240室)搜捕D7,無人應門;
•  警方於同日將D7列入 “通緝名單” 及 “出入境監察名單”。
2025年9月4日 •  根據警方向入境處查詢D7於2025年7月1日至9月4日的出入境記錄,確認D7最後在2025年8月11日返抵香港,再無任何出入境記錄;
•  警方於2025年9月2日因缺席本案,由法庭向D7發出拘捕令後,已即日將D7列入 “通緝名單” 及 “出入境監察名單”,自此警方再沒有收到D7離境消息,因此確認D7現時仍在香港境內,如D7出境或被警方截查將被拘捕。


附表4

有關第十被告人D10 “吳秉羲” 未有依時歸押出席聆訊的時序詳情

日期 詳情
2023年4月27日 D10就本案在屯門法院出席聆訊,案件移交至區域法院處理。並獲准以原有條件法庭擔保保釋,詳細保釋條件如下:
1.  現金港幣$300元
2023年5月12日 D10就本案第一次在區域法院出席聆訊,案件押後至2023年8月24日再提堂,待辯方索取法律意見。期間D10獲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2023年8月24日 D10就本案第二次在區域法院出席聆訊,案件押後至2023年12月21日再提堂,待辯方向控方索取文件,及控方處理合併案件。期間D10獲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2023年12月21日 D10就本案第三次在區域法院出席聆訊,案件押後至2024年3月28日再提堂,待D10索取進一步法律意見,及控方處理合併案件。期間D10獲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2024年3月28日 本案第四次在區域法院提堂。D10因其他案件在懲教署還押中,地院組與懲教署溝通有誤會以致Body Order提犯令今早才送達至懲教署,因此懲教署沒有押送D10出席。最終法庭接納解釋,不當D10缺席。 案件押後至2024年7月11日再提堂,待D10索取進一步法律意見。期間D10獲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2024年11月7日 D10就本案第五次在區域法院提堂。D10就本案意向為不認罪,案件排期至2025年7月15日進行審前覆核,並於2025年9月2日至10月3日進行20日中文審訊。期間D10獲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2025年7月15日 D10出席本案的審前覆核,故得悉控方擬向法庭申請在缺席被告人缺席下繼續他們的審訊,並知悉法庭要求缺席被告人的法律團隊通知他們須出席䆺訊,否則審訊或會在他們缺席下進行。案件押後至2025年9月2日至10月3日進行審訊。期間D10獲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2025年9月2日 D10缺席本案第一天審訊,法庭向D10發出拘捕令
•  D10自2025年8月27日後和律師失去聯絡;
•  警方查核多間醫院,D10於醫管局無任何記錄;
•  警方查核D10無被拘捕及被拘留記錄;
•  警方到D10報住地址(屯門富泰邨賢泰樓1103室)搜捕D10,無人應門;
•  警方於同日將D10列入 “通緝名單”及 “出入境監察名單”。
2025年9月4日 •  根據警方向入境處查詢D10於2025年7月1日至9月4日的出入境記錄,確認D10最後在2025年8月21日返抵香港後,再無任何出入境記錄;
•  警方於2025年9月2日因缺席本案,由法庭向D10發出拘捕令後,已即日將D10列入 “通緝名單”及 “出入境監察名單”,自此警方再沒有收到D10離境消息,因此確認D10現時仍在香港境內,如D10出境或被警方截查將被拘捕。


附表5

有關第十三被告人D13“周樂軒” 未有依時歸押出席聆訊的時序詳情

日期 詳情
2023年9月27日 l  D13就本案在屯門法院出席聆訊,案件移交至區域法院處理。D10獲准法庭保釋。詳細保釋條件如下:
1.  現金港幣$5,000元
2.  不准離境 l  警方於同日將D13列入 “出入境監察名單”(即D13如出入境將被截停及拘捕)
2023年10月12日 D13就本案第一次在區域法院出席聆訊,案件押後至2023年12月21日再提堂,期間D13獲原有條件繼續法庭保釋。
2023年12月21日 D13就本案第二次在區域法院出席聆訊。案件與DCCC  403, 464, 1053/2023進行合併。案件押後至2023年3月28日再提堂,待D13索取進一步法律意見。期間D13獲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2024年3月28日 D13就本案第三次在區域法院出席聆訊,案件押後至2024年7月11日再提堂,待D13索取進一步法律意見。期間D13獲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2025年5月24日 D13缺席另一法庭程序(TMCC 2176/2023)的審訊。辯方律師稱獲被告通知因為腸胃炎無法出席法庭審訊,法庭向被告發出拘捕令(該拘捕令可給予法庭保釋)。
2024年7月11日 D13並沒有出席本案第五次區域法院法庭聆訊,D13由其代表大律師陳詞指今天開庭前收到D13通知,聲稱今早肚屙無法出席法庭聆訊。法庭命令D13代表律師通知D13需於48小時內向法庭提供醫學證明及到法庭處理轉擔保手續,否則法庭會發出拘捕令。
另外D13代表大律師陳詞,D13就本案意向維持不認罪,案件排期至2025年7月15日進行審前覆核,並於2025年9月2日至10月3日進行20日中文審訊。
2024年7月12日或 2024年7月13日 D13根據法庭指示向法庭提交了醫學證明,並親自到法庭處理延續擔保手續。D13亦獲告知並同意法庭向他作出延續擔保其中條件包括出席其後的法庭聆訊,即2025年7月15日的審前覆核及2025年9月2日的審訊。
2025年7月15日 D13缺席本案的審前覆核,法庭向D13發出拘捕令。
•  法律團隊表示和D13失去聯絡;
•  警方曾多次致電予D13聯絡電話,電話未能接通;
•  D13於本案其中一項保釋條件為不準離境,於2023年9月27日起,已將D13列入 “出入境監察名單”;
•  D13已列入 “通緝名單” 及 “出入境監察名單”,D13現時仍在香港境內,如出境或被警方截查將被拘捕。
2025年8月5日 警方到D13登記住址(屯門和田邨和喜樓606室)尋找D13,無人應門。
2025年9月1日 •   警方再到D13登記住址(屯門和田邨和喜樓606室)尋找D13,單位大門上鎖,單位內無聲;
•   警方到屯門醫院查核醫管局記錄,D13並無入院記錄;
•   警方查核D13無被拘捕及被拘留記錄;
•   警方致電予D13聯絡電話,電話有一男子接聽,並表示自己是D13周樂軒,向其表明警察身份及來意並告知他因2025年7月15日缺席法庭聆訊被通緝,並叫他立即前往就近警署自首。他回覆自己沒有收到通知於7月15日要上法庭,但知道9月2日為本案件的審訊日子,明天必定會出席法庭聆訊。隨即表示會聯絡律師相討自首一事後掛線。
2025年9月2日 D13繼續缺席本案第一天審訊。
•   警方已將D13列入 “通緝名單” 及 “出入境監察名單”。於2023年9月27日起,因D13在本案擔保條件包括不準離境,D13在當天已列入“出入境監察名單”,自此警方再沒有收到D13離境消息,因此確認D13現時仍在香港境內,如出境或被警方截查將被拘捕。
•   警方查核多間醫院,D13於醫管局無任何記錄;
•   警方查核D13無被拘捕及被拘留記錄。


附表6

有關第十四被告人D14 “戴三福” 未有歸押出席聆訊的時序詳情

日期 詳情
2023年10月17日 •   D14就本案在屯門法院出席聆訊,案件移交至區域法院處理。D14獲准法庭保釋,但需新增一項條件不準離境,詳細保釋條件如下:
3.  現金港幣$400元
4.  不准離境
•   警方於同日將D14列入 “出入境監察名單” (即D14如出入境將被截停及拘捕)
2023年11月7日 D14就本案第一次在區域法院出席聆訊,案件押後至2023年12月21日再提堂,期間D14獲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2023年12月21日 D14就本案第二次在區域法院出席聆訊。案件與DCCC  403, 464, 970/2023進行合併。案件押後至2023年3月28日再提堂,待D14索取進一步法律意見。期間D14獲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2024年3月28日 D14就本案第三次在區域法院出席聆訊,案件押後至2024年7月11日再提堂,待D14索取進一步法律意見。期間D14獲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2024年7月11日 D14就本案第四次在區域法院出席聆訊。D14就本案意向為不認罪,案件排期至2025年7月15日進行審前覆核,並於2025年9月2日至10月3日進行20日中文審訊。期間D14獲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2025年2月10日 •   D14就另一法庭程序(DCCC 433 & 1063/2023)缺席聆訊;
•   法庭發出拘捕令,警方就該案件將D14列入 “通緝名單”。
2025年3月20日 •   警方於D14的報住地址及常出沒地點(1. 粉嶺坪原路586號、2. 上水靈山村140號、3. 上水賽馬會診所一帶)尋找D14,未能成功尋找D14;
•   警方向北區醫院查詢,獲職員回覆D14無入院記錄;
•   警方致電予D14聯絡電話,獲D14接聽,其後向D14表示其因缺席法庭聆訊被通緝中,要求D14向警方自首,但D14拒絕並隨即收線。  
2025年3月20日 警方多次致電予D14聯絡電話,電話未能接通。
2025年4月1日 •   警方多次致電予D14聯絡電話,電話未能接通;
•   警方到D14向法庭提交的地址(粉嶺坪輋綠悠軒3座16樓F室)尋找D14,向住戶調查確認上址並非D14居住;
•   根據警方向入境處查詢,入境處回覆D14的出入境記錄顯示,D14於2023年10月1日至2025年4月1日期間無任何出入境記錄。
•   警方已就該案件將D14列入 “通緝名單” 及 “出入境監察名單”。D14現時仍在香港境內,如出境或被警方截查將被拘捕。
2025年7月15日 D14缺席本案的PTR審前覆核,法庭向D14發出拘捕令。
•   警方就本案將D14列入 “通緝名單”。
2025年9月1日 •   警方到屯門醫院查核醫管局留院記錄,D14無入院記錄。
•   致電予D14聯絡電話,電話未能接通;
•   警方查核D14無被拘捕及被拘留記錄。
2025年9月2日 D14繼續缺席本案第一天審訊。
•   警方已將D14列入 “通緝名單” 及 “出入境監察名單”。於2023年10月17日起,因D14在本案擔保條件包括不準離境,D14在當天已列入
“出入境監察名單”,自此警方再沒有收到D14離境消息,因此確認D14現時仍在香港境內,如出境或被警方截查將被拘捕。
•   警方查核多間醫院,D14於醫管局無任何記錄;
•   警方查核D14無被拘捕及被拘留記錄。


附表7

有關第八被告人D8 “馮葉成” 中途缺席審訊的時序詳情(1)

日期 詳情
2025年9月2日 D8準時出席本案第1天審訊。
(1)  審訊於09:30 am開庭;
(2)  法庭就D8的保釋條件新增一項「不准離港」;
(3)  警方於同日將D8列入 “出入境監察名單”。
2025年9月4日 D8準時出席本案第2天審訊。就審訊人士(即包括D8),法庭於11:30 am開庭。
2025年9月5日 D8準時出席本案第3天審訊。
•   審訊於09:30 am開庭;
•   D8在早上透過其代表劉大律師表示,因身體不適,希望下午可以睇醫生,希望法庭容許PW1的證供在下星期一(即2025年9月8日)再繼續。
•   法庭休庭,指示劉大律師向D8了解,是否已取得其全面指示,供法庭了解及考慮倘若D8缺席,是否可在其律師團隊在場下繼續審訊;
•   獲取指示後,劉大律師陳詞指已向D8確認取得其全面指示,並獲指示可在D8缺席下繼續審訊。而D8亦決定在下午不需要睇醫生,繼續出席審訊。
2025年9月8日 八號風球,法庭暫停審訊。
2025年9月9日 D8就本案第4天審訊遲到。
(1)  審訊在09:30 am開庭;
(2)  D8在10:06時到達法庭;
(3)  劉大律師陳詞指,向D8了解得知其今早因為塞車交通影響以致遲到,而D8因遺失電話,因此其電話已停止服務。
(4)  法庭向D8作出警告,如再遲到會取消其法庭保釋。
2025年9月10日 D8準時出席本案第5天審訊,審訊於09:30 am開庭。
2025年9月11日 D8就本案第6天審訊遲到。
(1)  審訊於09:30 am開庭,D8在10:03 am到達法庭;
(2)  劉大律師陳詞指,向D8了解得知其因為左腳痛風發作,以致行動不便,所以今天遲到。希望法庭給予D8機會讓其繼續獲得保釋。另外D8避免因痛風導致再次遲到,會通知其一名朋友陪伴他一同出席翌日法庭審訊;
(3)  法庭應辯方要求,不充公其保釋金並准許D8繼續保釋。
2025年9月12日 D8缺席本案第7天審訊,法庭向D8發出拘捕令。 (1)  審訊本應不早於10:30 am開始,惟截至10:30 am,D8仍未有到庭;
(2)  劉大律師確認於2025年9月5日已取得D8全面指示,因此法庭接納D8律師團隊在D8缺席下,繼續本案審訊;
(3)  警方於同日約15:00時,到D8向法庭擔保的報稱住址(即屯門洪福邨洪喜樓113室)拍門,無人應門;
(4)  警方向律敦治醫院、屯門醫院及天水圍醫院查核,確認D8並無入院記錄;
(5)  警方查核D8無任何被拘捕或拘留記錄;
(6)  警方於同日將D8列入 “通緝名單”。
2025年9月15日 D8繼續缺席本案第8天審訊。
(1)  審訊於09:30 am開庭;
(2)  於2025年9月5日,劉大律師已取得D8全面指示,因此在D8的律師團隊在場下,繼續本案審訊;
(3)  警方於同日約1420時,再次到D8向法庭擔保的報稱住址 (即屯門洪福邨洪喜樓113室)  拍門,無人應門;
(4)  警方查核D8無任何被拘捕或拘留記錄;
(5)  警方向屯門醫院及天水圍醫院查核,確認D8並無入院記錄。
2025年9月16日 D8繼續缺席本案第9天審訊。
(1)  審訊於09:30 am開庭;
(2)  於2025年9月5日,劉大律師已取得D8全面指示,因此在D8律師團隊在場下,繼續本案審訊;
(3)  劉大律師在散庭前(約05:30 pm)向法庭表示,收到法律援助署通知,會撤銷對D8的法律援助,因此該天後其律師團隊將不會再出席代表D8。
2025年9月17日 D8繼續缺席本案第10天審訊。
•   審訊於10:30時開始;
•   D8於2025年9月2日新增一項「不準離境」。警方於同日已將D8列入 “出入境監察名單”;
•   D8於2025年9月12日起,開始缺席本案審訊,並由法庭向D8發出拘捕令,警方在同日亦將D8列入 ;
•   D8現時仍在香港境內,如D8出境或被警方截查將被拘捕。

 

附表8

有關第八被告人D8 “馮葉成” 中途缺席審訊的時序詳情(2)

12/9/2025(星期五) – 辯方派員前往D8的2個地址

1.   天水圍洪水橋洪褔邨洪喜樓113室(大約時間)

4:46 pm –  到達洪水橋洪褔邨洪喜樓地下

4:49 pm –  到達洪喜樓113室,按了幾次門鐘但無人應門

4:55 pm –  將律師樓信件放入洪喜樓113室信箱

2.  新界屯門山景邨景貴樓24樓2407室(大約時間)

5:46 pm –  到達山景邨景貴樓地下

5:56 pm –  到達景貴樓24樓2407室(2407單位的門本身沒有門牌,但走廊的另外兩個單位的門牌分別為2406及2408室),敲了幾次門都無人應

6:03 pm –  將律師樓信件放入景貴樓2407室信箱

致電D8及朋友的電話記錄

1.  D8電話

日期 時間  
12/9/2025
(星期五)
10:27 am
10:35 am
10:57 am
(當日聆訊前)
“你打嘅電話暫時停止服務”
12/9/2025
(星期五)
6:45 pm
(當日聆訊後)
“你打嘅電話暫時停止服務”
13/9/2025
(星期六)
11:00 am “你打嘅電話暫時停止服務”
13/9/2025
(星期六)
11:26 am “你打嘅電話暫時停止服務”
13/9/2025
(星期六)
1:13 pm “你打嘅電話暫時停止服務”
14/9/2025
(星期日)
4:47 pm “你打嘅電話暫時停止服務”
14/9/2025
(星期日)
9:45 pm “你打嘅電話暫時停止服務”
15/9/2025
(星期一)
9:15 am
(當日聆訊前)
“你打嘅電話暫時停止服務”
15/9/2025
(星期一)
3:26 pm
(當日聆訊後)
“你打嘅電話暫時停止服務”
15/9/2025
(星期一)
5:32 pm
(當日聆訊後)
“你打嘅電話暫時停止服務”
16/9/2025
(星期二)
9:24 am
9:27 am
(當日聆訊前)
“你打嘅電話暫時停止服務”
16/9/2025
(星期二)
12:49 pm “你打嘅電話暫時停止服務”
16/9/2025 (星期二) 3:40 pm “你打嘅電話暫時停止服務”
16/9/2025
(星期二)
5:52 pm “你打嘅電話暫時停止服務”
17/9/2025
(星期三)
10:12 am
(當日聆訊前)
“你打嘅電話暫時停止服務”

2.  D8朋友魏生

日期 時間
12/9/2025
(星期五)
6:48 pm
(當日聆訊後)
“對唔住,你打嘅電話暫時未能接通,請遲d再打過”
13/9/2025
(星期六)
11:27 am “對唔住,你打嘅電話暫時未能接通,請遲d再打過”
13/9/2025
(星期六)
1:15 pm “對唔住,你打嘅電話暫時未能接通,請遲d再打過”
14/9/2025
(星期日)
4:49 pm “對唔住,你打嘅電話暫時未能接通,請遲d再打過”
14/9/2025
(星期日)
9:46 pm “對唔住,你打嘅電話暫時未能接通,請遲d再打過
15/9/2025
(星期一)
9:16 am
(當日聆訊前)
“對唔住,你打嘅電話暫時未能接通,請遲d再打過”
15/9/2025
(星期一)
3:28
(當日聆訊後)
“對唔住,你打嘅電話暫時未能接通,請遲d再打過”
15/9/2025
(星期一)
5:33 pm
(當日聆訊後)
“對唔住,你打嘅電話暫時未能接通,請遲d再打過”
16/9/2025 (星期二) 9:25 am
9:27 am
(當日聆訊前)
“對唔住,你打嘅電話暫時未能接通,請遲d再打過”
16/9/2025
(星期二)
12:49 pm “對唔住,你打嘅電話暫時未能接通,請遲d再打過”
16/9/2025
(星期二)
3:40 pm “對唔住,你打嘅電話暫時未能接通,請遲d再打過”
16/9/2025
(星期二)
5:53 pm “對唔住,你打嘅電話暫時未能接通,請遲d再打過”
17/9/2025
(星期三)
10:13 am
(當日聆訊前)
“對唔住,你打嘅電話暫時未能接通,請遲d再打過”

附表9

《臥底警員參與認人程序相關片段時間詳細列表》

涉及
被告
日期 地點 片段 時間 辨認過程 相關/對應 證物
D5 14/12/16 灣仔 警署 15:08:44- 15:12:26 15:08:53 警員進入認人室
15:12:05 警員行近單向鏡
15:12:21 認出5號M132阿源
P5 (認人記錄冊)
P5A (認人手續片段)
D7 12/07/16 灣仔 警署 16:37:33- 16:41:42 16:37:44   警員進入認人室
16:39:49   警員行近單向鏡
16:40:48   認出7號 (聽不到花名)
16:41:23   認出1號M120紅孩兒
P6 (認人記錄冊)
P6A (認人手續片段)
D10 14/12/16 灣仔 警署 16:02:05- 16:04:40 16:02:05   警員進入認人室
16:04:30   警員行近單向鏡
16:04:32   認出9號M149龍仔
P7 (認人記錄冊)
P7A (認人手續片段)
D13 27/10/16 灣仔 警署 16:11:40- 16:14:36 16:11:40   警員進入認人室
16:13:47   警員行近單向鏡
16:14:03   認出10號M100阿晶
16:14:20   認出5號肥軒
P8 (認人記錄冊)
P8A (認人手續片段)
D14 26/05/16 灣仔 警署 15:17:21- 15:23:10 15:17:31   警員進入認人室
15:21:48   警員行近單向鏡
15:21:58   認出13號M9三福
15:22:22   認出5號M10番薯
P9 (認人記錄冊)
P9A (認人手續片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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