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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3, 464, 970及 1053/2023和DCCC 599/2024 (合併)
[2025] HKDC 21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03, 464, 970及1053號和2024年第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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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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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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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業漢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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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浩源 |
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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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家浩 |
第七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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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葉成 |
第八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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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英傑 |
第九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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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秉羲 |
第十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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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樂軒 |
第十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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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三福 |
第十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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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俊森 |
第十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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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張錦榮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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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繼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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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浩源(第五被告人),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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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家浩(第七被告人),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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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柯廣輝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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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健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隆安律師事務所(香港)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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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祖胤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啟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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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偉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錦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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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三福(第十四被告人),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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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新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匡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五被告人 |
| 控罪: |
[1], [2], [4], [6] 及 [13]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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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及 [11]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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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縱火(A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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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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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 及 [10]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members of a triad socie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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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及 [16]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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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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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源於一項警方臥底行動,個別被告人被控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另不同的被告人共同被控刑事毀壞、縱火、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及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D9和D15最先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2.D1和D8否認控罪,D5、D7、D10、D13和D14缺席聆訊,審訊在他們缺席下進行。案件待判期間D10和D13先後再被拘捕,及被加控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二人在法庭作出裁決前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D1、D5、D7、D8和D14則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於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5月5日,警員13838化名為「陸仔」,擔任臥底警員,參與一項警方的臥底行動,滲透入新義安位於屯門及附近藍地一帶的三合會組織,搜集情報和犯罪證據。
4.臥底警員任務期間發現及蒐集到各被告人涉及以下控罪,相關控罪詳情摘要載於下表:
控罪 |
罪行 |
被告人 |
控罪日期 |
有關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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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 |
D8 |
2014年8月24日 |
介紹四眼文時聲稱自己是三合會成員,而四眼文是跟他「老表三福」 |
2 |
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 |
D9 |
2015年4月21日 |
介紹「豬窿志」時聲稱自己是三合會成員,「當年與警員的大佬 (即『三福』) 做靚仔跟老新時…」 |
3 |
刑事毀壞 |
D9,
D14 |
2015年5月2日 |
兩人打機輸了便重複起腳,踢爛共兩部遊戲機 |
4 |
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 |
D9 |
2015年5月10日 |
聲稱自己是三合會成員,「自細到依家都係跟屯門老新豬窿」,又話警員這一代很幸福「幫阿公做嘢衰咗阿公會出擔保錢」,及「藍地肥傑」又會將大部份陀地費給「細佬」分」 |
5 |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
D8,
D14 |
2015年7月14日 |
良景小販檔吹雞事件,由D2吹雞,集合後D14發指令叫其他4個人 (包括D8) 睇實小販檔 |
6 |
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 |
D5 |
2015年7月16日 |
和警員相認老表,自稱跟了「三福」兩、三年 |
7 |
縱火 |
D7,
D13 |
2015年8月某天 |
燒毀了停泊在屯門小坑村停車場車牌編號TM4024的寶馬私家車 |
8 |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
D1,
D5,
D7,
D14
D15 |
2015年9月29日 |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往屯門新墟街市通道打「客家祥」及恐嚇他。由D14發指令,由D1、D2和D5召集多人,合共十人襲擊約10秒,其中6人持棍 (包括D1、D7),其他人拳打腳踢 (包括D5、D15)。被襲後傷者頭部流血。 |
9 |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
D10 |
2015年12月29日 |
以三合會成員身份講數,與另外兩人應四眼文指示向D4追收欠款,因而引發事件。四眼文和另一人後到。 |
10 |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
D1,
D5,
D9,
D14
D15 |
2015年12月29日 |
以三合會成員身份吹雞講數,因上述D4欠債,在D4保家要求下D14召集多名追隨者 (包括D1、D5、D9、D15) 前往幫手。雙方最多分別有8人和5人,在一百來呎單位內對峙約30分鐘。期間D1指控對方「響流朵」引致爭辯。 |
11 |
刑事毀壞 |
D1,
D5 |
2016年1月4日 |
持磚掟爛屯門散石灣北路6號A1及A2單位的金屬閘的玻璃 |
13 |
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 |
D5 |
2016年2月14日 |
自稱自己和花名「番薯」也是同一個「阿公」的「藍地老新」成員 |
15 |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示歸押 |
D10 |
2025年9月2日 |
無合理因由缺席審訊,審訊在他缺席下進行。待判期間再被逮補,更改答辯承認控罪9和15。 |
16 |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示歸押 |
D13 |
2025年7月15日 |
沒合理因缺席審前覆核和審訊,審訊在他缺席下進行。待判期間再被逮補,更改答辯承認控罪7和16。 |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D1
5.D1現年32歲,接受中一程度教育,與母親同住。被捕時無業,過往曾任職廚師、冷器技工、跟車送貨和售貨員。他自2008年共有6個刑事紀錄,共15項。約一星期前就HCCC 291/2025被判監禁5年,現正服刑中,最早獲釋日期為2026年11月3日。
6.D1被裁定干犯了控罪8、控罪10、控罪11。三項控罪在3個月內發生,沒有甚麼組織,情節並不屬於最嚴重類別。就襲擊罪,沒有傷者的醫事報告,希望可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就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他職級低,希望可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就刑事毀壞罪,沒人受傷,願意賠償,希望可採 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
7.本案出現延誤,在2016年5月被拘捕後,至2025年9月才進行審訊。期間在認人,索取法律意見和準備檢控環節上分別出現延誤。希望就延誤給予4個月扣減,及將三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又考慮整體刑期長度後酌情處理本案及服刑中的刑期。
D5
8.D5現年29歲,接受中二程度教育,與母親和妹妹同住。被捕時無業。過往有3個刑事紀錄。2025年10月31日,就源自同一臥底行動的DCCC 433 & 1063/2023,在他缺席下被判監禁22個月。
9.審訊在D5缺席下進行,他被裁定干犯了控罪6、控罪8、控罪10、控罪11、控罪13。
D7
10.D7現年26歲,接受中一程度教育,與母親和妹妹同住。被捕時無業。過往有2個刑事紀錄,對上一次在2022年11月29日因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判監禁10個月。
11.審訊在D7缺席下進行,他被裁定干犯了控罪7、控罪8。案發時不足16歲。2017年11月已完成認人手續,當時仍未滿18歲,若非涉及時長兩年的臥底行動,極可能得到法律上對少年罪犯的監禁限制。
D8
12.D8現年55歲,未婚,與母親同住,接受中三程度教育,曾任職茶餐廳、地盤工人及運輸工人。過往有31個定罪紀錄,共43項,29項為盜竊戓相關罪行,其餘控罪主要涉及暴力、毒品和黑社會。單在2025年便已有4個定罪紀錄,共9項。兩天前就源自同一臥底行動的DCCC 404, 463, 604 & 1054/2023被判處合共9個月監禁。
13.D8身體狀況欠佳,不時有病痛,2025年7月31日至2025年8月7日因風疹和血管性水腫留醫,下次覆診日期是2026年1月8日。審訊期間因風疹行動不便,羈押期間亦因病痛接受治療。
14.本案出現延誤,D8在2016年6月30日被拘捕至2023年3月14日被起訴,明白D8沒有到警署報到導致未能配合認人手續但他沒有收到通知,最終要延至2020年2月在他缺席下進行相片認人。然而期間D8曾因犯案被拘捕和判監禁3次,辯方指2016年警方能在他獲釋當日拘捕他,但不知為何沒有察覺他在警方安排認人期間曾3次進出監獄。希望法庭能酌情判處。
D9
15.D9 現年52歳,接受中三程度教育,有3段婚姻,前兩段婚姻分別育有一名女兒,由前妻照顧,現任妻子在內地居住。父親早年去世,4名姐姐和一名哥哥已婚另組家庭。母親是長期病患與D9同住。D9做散工,一星期約工作3天,月入約$9,000,星期日到流浪貓狗慈善機構做義工。被告人在求情信中展示悔意。他與家人關係良好,家人和他服務的慈善機構分別為他撰寫求情信。
16.D9在開審當天表示承認參與及干犯了控罪2,控罪3,控罪4,控罪10。他過往有6次刑事定罪紀錄,共9項。2002年因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被判監禁2個月,最後在2023年5月29日因藏毒被判羈留戒毒所,2024年10月22日離開戒毒所。
17.D9自案發後已不是三合會成員,重犯機會甚微。本案已發生十年,他希望可以早日了結。希望法庭輕判,給予20%認罪扣減和非即時監禁,讓他繼續照顧母親。
D10
18.D10現年29歳,接受中三程度教育,與父母和姐姐同住。他曾任職冷氣技工、餐廳侍應和裝修工人。他自2012年共有8個刑事紀錄,共10項,及3次沒有按指定出席聆訊紀錄,需要執行逮捕令。最後於2024年5月13日因管有他人身分證被判監禁6個月。除第一項在2012年12月判刑的販運危險藥物,其他都是本案發生後被定罪的。
19.D10並非在審訊首天認罪,他缺席審訊,法庭接納控方申請,在他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訊。控方傳召所有證據後,法庭原定於2025年12月31日作出裁決。因為他的潛逃法庭需要在審訊前處理控方提出的缺席下進行審訊的申請,及他再被逮捕後的額外程序。D10潛逃並沒有令原本審訊被取消,希望法庭就第9項控罪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就遲來的認罪答辯酬情給予20% - 33%扣減,及就第15項控罪採納2至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給予1/3認罪扣減。
D13
20.D13現年28歲,接受中三程度教育,與母親同住。被捕時任職餐廳廚師,2024年3月起失業。他自2013年共有9個刑事紀錄,共16項,2次沒有按指定出席聆訊紀錄,需要執行逮捕令,其中一次在2023年9月29日被判監禁4個月。最後於2025年2月11日因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被判監禁10個星期。
21.辯方同意第七項縱火罪唯一量刑選擇是即時監禁。但D13犯案時不足18歲,沒有證據顯示會對生命構成危險,沒有人受傷,D13並非主謀,他只是負責拿電筒照明希望法庭採納3年為量刑起點。再因控方延遲檢控,不能得到法律上對少年罪犯的監禁限制,酌情下調6個月。
22.D13並非在審訊首天認罪,他缺席審訊,法庭接納控方申請,在他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訊。控方傳召所有證據後,法庭原定於2025年12月31日作出裁決。D13缺席並沒有為法庭帶來不便,或加重法庭工作量。再被拘捕帶上法庭後已表達認罪意向。希望法庭就第7項控罪採納2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就遲來的認罪答辯酌情給予不少於20%扣減,另再就延遲檢控帶來的壓力酌情給予3個月扣減。
23.D13在短時間內已再被拘捕,審訊沒有受到不必要延誤。他曾因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被判監禁4個月,分期執行。希望法庭能就第十六項控罪處以相同刑罰,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給予1/3認罪扣減。
D14
24.D14現年51歲,接受中一程度教育,與當時女友和兩名女兒同住。被捕時無業,過往曾任職運輸工人。他自1998年共有18個刑事紀錄,共28項,有普通襲擊和以三合會成員自分行事的定罪紀錄。2025年10月31日,就源自同一臥底行動的DCCC 433 & 1063/2023,在他缺席下被判監禁72個月。
25.審訊在D14缺席下進行,他被裁定干犯了控罪3、控罪5、控罪8、控罪10。
D15
26.D15現年56歳,接受中四程度教育,2024年4月被羈押前是地盤工人,月入約HK$30,000,與女友及她與前夫所生的兩名子女(分別為9歲和7歲)同住,又待兩名孩子如同己出。D15的前地盤主管曾到收押所探望他,了解了他的情況,並答應待他刑滿出獄再聘用他。
27.D15過往有13次刑事定罪紀錄,共20項。法庭因D15缺席TMCC 975/2023在2023年5月的聆訊發出逮捕令,2024年4月1日D15再次被拘捕,之後被羈押至今。2024年5月28日因經營賭博場所被判監禁2個月,2024年6月14日因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被判監禁8個月緩刑36個月(TMCC 975/2023),2025年10月31日因串謀販毒及藏毒被判監禁合共42個月(DCCC 598/2024)。TMCC 975/2023、DCCC 598/2024和本案都是源於同一臥底行動。
28.本案中,D15並非主謀,在控罪8(襲擊事件)和控罪10(講數事件)中只擔任步兵角色。過往因他自己一時糊塗,誤交損友,誤入歧途,染上毒癮,最終被不法分子利用,犯下嚴重罪行,每次想起亦悔不當初,深感遺憾,自被捕後,已斷絕不法分子聯繫。候審期間D15組織了新家庭,又有穩定工作。懇請法庭給予機會,讓他可早日重投社會,盡父親與丈夫的責任。
29.D15雖然並非在第一時間認罪,但他的代表律師於2024年11月22日(即早於審前覆核之前七個多月),去信法庭,副本抄送律政司,表示D15將會就控罪8,控罪10認罪。希望法庭可給予不少於1/4認罪扣減,再考慮兩項控罪量刑的整體性原則盡量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30.個別同案被告人早前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席前認罪。同級法院的判決對本席並無約束力,但同一事件的判刑具參考價值。辯方援引鄭官就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判刑供本席參考。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或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控罪1、2、4、5、6、9、10和13)
31.此罪行涉及的案情不盡相同,故上訴法庭沒有就此罪行作出量刑指引。按條例第20(2)條,「任何人如屬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或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或自稱或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該人亦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a) 如屬首次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年;(b) 如屬第二次或其後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7年」。
32.辯方援引香港持別行政區訴蔡家輝CACC 159/2009,該案涉及一個三合會的臥底行動。上訴法庭指出第20(2)條包括多種不同的行動,而該些行動的嚴重性可有甚大的差別,並將該案的控罪分為三大類,同時分析過往案例的判罰:
「第一類是所謂的「吹雞」。「吹雞」者即由一名三合會成員召集其他三合會成員到某地點聚集,以壯聲勢。法庭曾多次處理這類罪行,其中可舉兩案例。
一、 HKSAR v. Yeung Chi Keung and Anor,CACC 96/1998(未經報導,1998年8月4日)(由高院首席法官陳兆愷、馬天敏副庭長和廖子明法官組成),該案的被告人在不同日子於灣仔及銅鑼灣的娛樂場所吹雞,涉及的人數是 “an impressive show of force”。原審區域法院法官韋毅志(當時官階)就吹雞兩案各採納15個月為起點。但因被告人沒有案底而減為12個月,分期執行,共24個月。
二、 HKSAR v. Wong Sing Chi and Ors,CACC 245/1999(未經報導,1999年8月31日)(由上訴法庭黎守律副庭長,司徒冕副庭長及梁紹中法官組成),該案亦有臥底警員,該案所牽涉的罪行同樣與吹雞有關,其中一次案發時是晚上10時在一酒樓,14K三合會會員與和勝和三合會會員,兩個三合會社團為「講數」而吹雞。該案的案發地點是在灣仔。吹雞時,一方人數約20人,另一方約40多人。上訴庭參考過Yeung Chi Keung一案後,認為15個月為量刑起點屬恰當,並有以下說法:
“We agree that a case of the present nature is no small crime and it is a case where punishment sufficient to deter such triad activities should be imposed. The Judge’s adoption of 15 months for a defendant acting in the role of an officer and 9 months for a defendant in the role of a soldier were sentence starting points which we have no reason to disturb.”
第二類罪行,即自稱三合會成員…,其嚴重性要視乎在哪種情況下自稱三合會成員,與及自稱三合會成員的目的是甚麼。例如,一個三合會成員向普通巿民自稱是三合會成員以達到恐嚇目的,令巿民受驚,其嚴重性自然會高很多。…考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賴磐德(當時官階)在HKSAR v Lau Chi-hung,HCMA 1079/2004(未經報導,2005年4月22日)的判決,該案涉及警方的臥底行動,該案上訴人對臥底探員說:
“From now on, pay more visits here to have fun. We are Wo Hop To, just like a family.”
該案的上訴人被判3個月監禁。賴法官說:
“… All I need say is that the sentence, to me, is entirely appropriate. It was a gentle claim made in a social context, but that is reflected in the gentle sentence of 3 months which is at the bottom end of the bracket for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Triad societies are a continuing menace to our society and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is bound to attract a custodial sentence in circumstances like this.”
(例如在) … AG v Lee Chi Man [1980] HKLR 483一案,該案被告人向臥底警員聲稱:
“… he was a member of Sun Yee On Triad Society, that he was due to be promoted, that he had several boys and girls following him and that he would in future recruit members in his own name.”
被告人被判罰款$2,000,律政司上訴。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刑罰應是1年監禁,但由於那是律政司申請加刑,故將刑罰減至9個月。在該案,上訴法庭強調:
“… each case must be looked at in the light of its own facts.”
(被告人雖然並非在該行動直接被捕,而是自動投案及認罪,但) 該案案情背景並不尋常,案發背景是一項大型的臥底行動,該行動瓦解了一個販毒集團和一個規模龐大的三合會。由判詞以下一段可見:
“… round the clock raids commenced on several hundred locations in the Kowloon Area resulting in the arrest of a large number of persons who were subsequently charged with various offences relating to their involvement with this society.”
第三類罪 … 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本案的第四被告人)。在2008年4月的清明時節在華人永遠墳場參拜一名三合會發起人的墳墓。本庭認為,在光天化日之下有100多人於清明時節拜山,可能會引起其他掃墓人士的恐慌,尤其是掃墓的場合多有小童和婦孺在場,所以情況比晚上(例如在娛樂場所)吹雞較嚴重,因此本庭認為量刑起點應訂於2年。本庭採取2年,而非2年數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的理由,是因為這項控罪的最高刑罰為3年,而最高刑罰應留待同類案件最嚴重的情況時才採用。
第四被告人的控罪六是讚賞控方第四證人的辦事能力:「紮你一輩,你直接跟我」。以這項控罪的最高刑期為3年來看…。本庭認為適當的刑期應為12個月。
(第四被告人的)控罪九是有關2008年1月16日在彩虹士多吹雞一事。… 當時他是以息事寧人的手段處理衝突,第六被告一方人吹雞,第四被告人不但沒有吹雞,更反叫第二被告人亞Mike離開現場。從這種情況來看,原審法官所判的2年9個月是遠離恰當的標準,所以本庭將這項控罪的刑期減至15個月。
本庭考慮過上述案情後,認為總刑期33個月已恰當地反映第四被告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
33.考慮後認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和第十三項控罪,各被告人分別都是在社交場合向臥底警員介紹其他新義安三合會成員或閒談時,聲稱自己是三合會成員,刑責較低,可採納3個月為量刑起點。
34.第五項、第九項和第十項控罪,是不同情況下的吹雞及或講數事件。D14是輩份較高,在第五項和第十項控罪的事件中擔任主導角色,向其他被告人發指令。雖然D14在2023年有相同定罪紀錄,但是源自同一臥底行動,故以沒有相同紀錄處理,認為須分別採納15個月為量刑起點。就其他純粹現身聽從指令行事的被告人(D5、D9、D10和D15)可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然而D1在第十項控罪的事件中積極參與指控對方『響流朵』,引至另一輪爭辯,須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
刑事毀壞(控罪3和11)
35.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可處監禁10年。上訴法庭沒有為刑事毀壞案件訂下判刑指引,量刑視乎案情。
36.第三項和第十一項控罪雖然情況有異,但並非預謀,分別因為一時動怒損壞他人財物,造成的損毀有限,考慮後認為可分別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8)
37.任何人因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而被定罪,可處監禁3年。上訴法庭沒有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案件訂下判刑指引,量刑視乎案情。
38.控罪8涉及多人,由D14收到指令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襲擊和恐嚇受害人後向在場的D1和D5發指令召集更多人前來,人齊後再帶備武器,前往圍擊受害人(約10秒),致使他受傷流血。D14是輩份較高,在事件中擔任主導角式,向其他被告人發指令,認為須採納18個月為量刑起點。
39.D1和D5按指示為了襲擊和恐嚇受害人召集更多人到場,參與更多,認為須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
40.D7和D15無論是否手持武器,全清楚同行者帶備武器,與持武器襲擊受害人的人共同行事,認為所有聽從指令襲擊受害人的被告人,無論有否持有武器,罪責相同,考慮後認為須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D7犯案時不足16歲,當時沒有任何刑事紀錄,考慮後再酌情下調2個月。
縱火(控罪7)
41.任何人縱火,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終身監禁。上訴法庭沒有為縱火案件訂下判刑指引,量刑視乎案情。必需根據案件嚴重性而作出適當判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程錦沛(有關第60(2)條,即意圖危害或罔顧他人生命),CACC 269/2002,未經彙編,2003年1月29日,第11段,上訴法庭指出縱火案一般量刑為4至5年監禁。即使第60(1)條下的縱火罪(不涉及意圖危害或罔顧他人生命),但兩者最高刑罰一樣是終身監禁,反映兩項控罪均性質嚴重,其判刑一般也是監禁或至少拘留式刑罰。
42.就21歲以下的被告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條指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在律政司司長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一案,該案被告人案發時15歲,是一名學生,智力正常。他投擲兩枚汽油彈,又管有多項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明顯有預謀。上訴庭認為感化令原則有錯,明顯過輕,須判處他於勞教中心羈留。然而現時D7和D13已分別26和28歲,其他懲教署院舍的判刑已不適用。
43.辯方援引HKSAR v Law Chun Man羅振文 CACC 325/2011,上訴法庭指出縱火案判刑須要反映案件的罪責,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1) 犯案者的動機;
(2) 犯案者的預謀及計劃本身;
(3) 實際的財產損失及對人身的實際傷案;
(4) 潛在的財產損失及人身傷害 [這包括應對緊急情況的救援人員(例如警方及消防員)];及
(5) 本身是為只是個別事件或涉及一連串有計劃的整體行動。
44.第七項控罪的案情遠較第十二項(個人臨時起意)的情況嚴重,所造成的損失亦更大(著火的毛巾迅即被臥底警員撲熄)。D7和D13連同另外兩人有預謀地在深夜時分燒毀了一輛停泊在屯門小坑村露天停車場的寶馬私家車。相片顯示該處位於鳳山寺附近(相片6),被燒毀的寶馬私家車前面和附近停泊了多部不同大少的車輛(相片1、2、4),需要消防員到場滅火,幸好撲滅及時火勢沒有漫延造成更大的財物損失。辯方同意是次是一項有預謀,涉及使用易燃物品和涉及黑社會的活動。本席認為量刑起點也不得低於3.5年。
45.D7犯案時不足16歲,當時沒有任何刑事紀錄,考慮後認為可以2.5年為量刑起點。
46.雖然D13犯案時只有17歲,但已有3個刑事紀錄,涉及4項控罪,包括1項非法集結(TMCC 619/2015)和3項涉及暴力(TMCC 700084/2013;TMCC 700086/2013)。干犯本案時又違反了TMCC 619/2015剛判處的社會服務令,不認為D13犯案時的年齡是減刑因素。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15和16)
47.此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則可處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鄭官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靳美斯 HCMA 409/2010案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智雄 CACC 300/2010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於靳美斯案中指出了在考慮有關情況時,法庭要運用常理,按照被告人缺席的理由、時間的長短、最終是否自動歸押,以及對案件進度的影響等因素作出最適當的決定。
48.黃智雄案的上訴人棄保潛逃接近一個月,被拘捕帶回法庭受審,因而被控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上訴法庭認為3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49.本案審訊在D10和D13缺席下進行,兩人先後在案件待判期間被逮捕,潛逃約2個月及5個月。兩人分別因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被法庭發出逮捕的前科。
50.D10潛逃約2個月,考慮後認為須採納15個星期為量刑起點。
51.D13潛逃約5個月,更在2023年因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被檢控判及監禁4個月。D13並非自首,而是因為干犯另一案件被發現因本案被通緝,考慮後認為須採納6個月為量刑起點。
減刑因素
承認控罪
52.辯方援引HKSAR v Ngo Van Nam CACC 418/2014 & 327/2015上訴法庭在該案就被告人在不同階段認罪的刑期扣減給予指引,在不影響法庭量刑至高的酌情權下:
· 在早階段已表示認罪可得1/3扣減;
· 表示認罪至定下審期期間認罪可得25%扣減;
· 審訊首天認罪可得20%扣減;
· 定下審期至審訊首天認罪可得25% – 20%扣減;
· 審訊期間認罪一般少於20%,並須反映認罪的情況。
53.D9、D10、D13和D15分別在不同階段(表示)承認控罪,本席會就相關情況給予他們認罪扣減。
延誤檢控
54.本案的案發時間在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之間,各名被告人分別在2016年5月至9月之間被拘捕,直至2023年3月至5月才正式被控。本席需要考慮延誤檢控的問題。䅁件調查進程及法庭程序的時序見附表。
55.辯方援引了香港持別行政區訴趙志榮CACC 243/2012,上訴法庭在該案重申在決定延誤能否構成減刑理由前要考慮以下元素(但又並非只能考慮這些):
(1) 純粹延誤本身並不是一個求情因素;
(2) 若延誤是由於偵查、調查或證明犯罪者所犯罪行的困難而造成,且延誤的時間在當時情況下是合理的,則通常不會成為減刑因素;
(3) 若延誤是由於犯罪者阻礙或不與相關的檢控或調查機構合作而造成,則通常不會成為減刑因素,但犯罪者對其合法權利的依賴並不構成阻礙或不合作;
(4) 若延誤是由於刑事司法系統的正常運作造成,包括因犯罪者或共犯行使其權利而造成的拖延,則通常不會成為減刑因素;
(5) 出現因延誤而引起的其他減刑因素,例如犯罪者在延誤期間改過自新,其他對他有利的情況取得進展;
(6) 在並非因上述第2,3,4項引致的延誤下,下列情況通常能成為減刑因素:
(a) 延誤給犯罪者帶來巨大壓力,或在很大程度上置其於「不確定的懸念」中;或
(b) 在延誤期間,犯罪者合理預期不會被檢控或檢控不會繼續,而犯罪者基於這種預期安排了他的事務。
(7) 若檢察機關或調查機構故意拖延或其疏忽行為造成延誤,而法庭又認為對犯罪者減刑可以展示對該等行為的不滿。
56.臥底行動在2016年5月5日結束,警方隨即作出拘捕,先後拘捕合共97人,又在接著的日子陸續安排認人。2017年11月已完成79名被捕人土的認人手續,因不同原因直至2020年2月才完成所有認人手續,但此不應影響整理案件資料以索取法律意見,或分階段索取法律意見。然而直至2023年3-9月才正式檢控各被告人。本席考慮後認為本案的實質控罪出現延誤檢控,認為此構成減刑或緩刑理由。
總結
D1
57.D1經審訊被裁定罪名成立,就控罪8、10和11分別以12個月、12個月和3個月為量刑起點,整體刑責的量刑起點為20個月,可就延誤整體給予4個月扣減,總刑期為16個月。考慮後認為恰當的處理是:
| 控罪8 |
判處9個月監禁; |
| 控罪10 |
判處9個月監禁,6個月分期執行; |
| 控罪11 |
判處2個月監禁,1個月分期執行; |
| |
總刑期16個月。 |
D1現就HCCC 291/2025的5年刑期服刑中,考慮整體刑責及刑期長度後命令本案中的12個月與HCCC 291/2025的刑期同期執行。
D5
58.D5經審訊被裁定罪名成立,就控罪6、8、10、11和13分別以3個月、12個月、9個月、3個月和3個月為量刑起點,整體刑責的量刑起點為23個月,可就延誤整體給予4個月扣減,總刑期為19個月。考慮後認為恰當的處理是:
| 控罪6 |
判處2個月監禁; |
| 控罪8 |
判處9個月監禁; |
| 控罪10 |
判處7個月監禁,6個月分期執行; |
| 控罪11 |
判處2個月監禁,1個月分期執行; |
| 控罪13 |
判處2個月監禁,1個月分期執行; |
| |
總刑期19個月。 |
D5就源於同一臥底行動的DCCC 433 & 1063/2023在2025年10月31被判監禁22個月。考慮整體刑責及刑期長度後命令本案中的14個月與DCCC 433 & 1063/2023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兩案總刑期為27個月。
D7
59.D7經審訊被裁定罪名成立,就控罪7和8分別以30個月和7個月為量刑起點,整體刑責的量刑起點為32個月,可就延誤整體給予6個月扣減,總刑期為26個月。考慮後認為恰當的處理是:
| 控罪7 |
判處24個月監禁; |
| 控罪8 |
判處5個月監禁,2個月分期執行; |
| |
總刑期26個月。 |
D8
60.D8經審訊被裁定罪名成立,就控罪1和5分別以3個月和9個月為量刑起點,整體刑責的量刑起點為10個月,可就延誤整體給予2個月扣減,總刑期為8個月。考慮後認為恰當的處理是:
| 控罪1 |
判處2個月監禁; |
| 控罪5 |
判處7個月監禁,6個月分期執行; |
| |
總刑期8個月。 |
D8現時服刑中的案件源自同一個臥底行動,考慮整體刑責及刑期長度,和他的身體狀況後,命令本案中的5個月與DCCC 404, 463, 604 & 1054/2023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兩案總刑期為12個月。
D9
61.D9在開審當天表示承認控罪,就控罪2、3、4和10分別以3個月、3個月、3個月和9個月為量刑起㸃,整體刑責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考慮後給予他不少於20%扣減。被告人在2023年5月29日被判羈留在戒毒所,最後離開戒毒所日期為2024年10月22日,此建議他在監管期間再次吸毒。然而考慮到案件延誤檢控情況及被告人自本案被捕後沒有涉及同類罪行,認為可以緩刑處理。考慮後認為恰當的處理是:
| 控罪2 |
判處2個月10天監禁; |
| 控罪3 |
判處2個月10天監禁,1個月同期執行; |
| 控罪4 |
判處2個月10天監禁,1個月同期執行; |
| 控罪10 |
判處7個月監禁; |
| |
總刑期11個月30天,緩刑30個月。 |
D9獲解釋若在緩刑期間在香港犯另一可懲處監禁的罪行,除新犯控罪的懲處外,法庭有權命令執行此緩刑命令,並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D10
62.鑑於D5、D13及D14先後在不同階段棄保潛逃;因為案件的獨特情況,控方在審前覆核時提出擬就此三名被告人提出缺席聆訊申請。審前覆核聆訊當天D7因病缺席,D10則親耳聽到控方擬在被告人故意缺席下繼續審訊的立場。D10的情況有別於辯方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訢陳昌與 CACC 534/2004和HKSAR v Lo Kam Fai CACC 374/2014,他被控的控罪發生在逾10年前且涉及多名被告人,將他的審訊分開處理並不恰當。案件背景和相關申請參看本案件裁決理由書。
63.D10無合理因由缺席審訊,審訊在他缺席下進行,就控罪9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D10在案件待判期間再被逮補,之後承認第9項控罪,考慮後酌情給予不少於13%扣減,再就𨒂誤給予2個月扣減至5個月22天;就控罪15以15個星期為量刑起點,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至2個月8天。兩項控罪性質不同,是獨立事件,刑期須分期執行:
| 控罪9 |
判處5個月22天; |
| 控罪15 |
判處2個月8天監禁; |
| |
總刑期7個月30天。 |
D13
64.如上所述,控方在審前覆核時提出擬就D13提出缺席聆訊申請,當時他仍有法律代表。本席當日指示代表缺席被告人的律師團隊通知相關被告人控方的意向,提醒他們須準時出席審訊。D13的代表律師在2025年7月16日已去信告知他相關情況。他被控的控罪發生在逾10年前且涉及D7,將他的審訊分開處理並不恰當。案件背景和相關申請參看本案件裁決理由書。
65.D13無合理因由缺席審訊,審訊在他缺席下進行,就控罪7以42個月為量刑起點。D13在案件待判期間再被逮補,之後承認第7項控罪,考慮後酌情給予不少於13%扣減,就延誤整體給予6個月扣減至30個月;就控罪16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至4個月。兩項控罪性質不同,是獨立事件,刑期須分期執行:
| 控罪7 |
判處30個月; |
| 控罪16 |
判處4個月; |
| |
總刑期34個月。 |
D14
66.D14經審訊被裁定罪名成立,就控罪3、5、8和10分別以3個月、15個月、18個月和15個月為量刑起點,整體刑責的量刑起點為39個月,可就延誤整體給予6個月扣減,總刑期為33個月。考慮後認為恰當的處理是:
| 控罪3 |
判處2個月監禁; |
| 控罪5 |
判處12個月監禁; |
| 控罪8 |
判處14個月監禁,11個月分期執行; |
| 控罪10 |
判處12個月監禁,8個月分期執行; |
| |
總刑期33個月。 |
D4就源於同一臥底行動的DCCC 433 & 1063/2023在2025年10月31被判監禁72個月。考慮整體刑責及刑期長度後命令本案中的25個月與DCCC 433 & 1063/2023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兩案總刑期為80個月。
D15
67.D15在審前覆核聆訊前已表示承認控罪,就控罪8和10分別以9個月為量刑起點,整體刑責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酌情給不少於予25%扣減,可就延誤整體給予3個月扣減,總刑期為8個月。考慮後認為恰當的處理是:
| 控罪8 |
判處5個月; |
| 控罪10 |
判處5個月,3個月分期執行; |
| |
總刑期8個月。 |
D15就源於同一臥底行動的TMCC 975/2023和DCCC 598/2024,分別在2024年6月14日被判監禁8個月緩刑36個月(TMCC 975/2023),及在2025年10月31被判監禁合共42個月(DCCC 598/2024)。考慮整體刑責及刑期長度後命令本案中的6個月與DCCC 598/2024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兩案總刑期為44個月。
D15沒有違反TMCC 975/2023的緩刑令,並已獲解釋TMCC 975/2023的緩刑令仍然有效。
䅁件調查進程及法庭程序的時序表
| 日期 |
詳情 |
| 2014年6月至 2016年5月 |
警員13838 (“PW1”) 參與臥底行動,擔任臥底警員,滲入三合會組織以搜集三合會相關的犯罪證據。 |
| 2016年5月 |
(1) 於2016年5月,臥底行動曝光,並展開拘捕行動。當時拘捕行動共涉及要進行拘捕98名疑犯及172項刑事罪行。 (2) 於2016年5月,臥底行動曝光後,警方初步拘捕共70名被捕人 (當中包括本案的D1、D2、D3、D4、D5、D6、D9、D10、D11、D12、D14及D15),而拘捕行動仍然繼續進行。 (3) 警方於2016年5月起,開始跟進並處理對被捕人進行認人行列。 (4) 於2016年5月6日,警方就臥底行動中的4個事件暫控了4名被捕人分別各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至裁判法院應訊:
1. 林世俠 (法庭編號: TMCC 1321/2016)
2. 余柏立 (法庭編號: TMCC 1322/2016)
3. 黃啟泰 (法庭編號: TMCC 1323/2016)
4. 王一波 (法庭編號: TMCC 1324/2016)
(5) 於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間,PW1就臥底行動的172項刑事罪行事件完成撰寫共88份證人口供。 |
| 2016年8月 |
於2016年8月,警方按律政司指示,控告其中一名被捕人 (林梓鈞,法庭編號:TMCC 2769/2016) 在拘捕時所涉嫌的「藏有危險藥物罪」至屯門裁判法院。其後於2016年12月,林梓鈞認罪及裁定罪名成立。 |
| 2016年9月 |
於2016年9月14日,余柏立 (TMCC 1322/2016) 的案件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
| 2016年10月 |
於2016年10月7日,林世俠 (TMCC 1321/2016) 的案件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
| 2016年11月 |
(1) 2016年11月,律政司給予法律意見,整個臥底行動中的所有事件應在完成所有被捕人的認人行列後才作整體考慮。 (2) 因此,較早前所暫控的黃啟泰 (TMCC 1323/2016) 及王一波 (TMCC 1324/2016),於2016年11月7日在屯門裁判法院獲撤銷控罪。 (3) 於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間,警方仍然繼續調查案件,包括對所有被捕人進行認人行列及繼續拘捕有關在逃人士。 |
| 2017年9月 |
在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間,警方再拘捕多27名被捕人 (當中包括本案的D7、D8、D13)。即拘捕行動合共拘捕了97名被捕人,剩餘1名在逃人士。 |
| 2017年11月 |
(1) 警方就臥底行動中172項刑事罪行的證據總結匯報給律政司,以索取法律意見。 (2) 截止2017年11月,就97名被捕人中的79名被捕人參與並完成了認人行列,與本案有關的其中75名被捕人由PW1認出 (包括本案的D2、D3、D5、D7、D9、D10、D13、D14及D15)。 (3) 至於餘下未完成認人行列的18名被捕人 (包括本案的D1、D4、D6、D8、D11及D12),由於部分被捕人不合作態度或沒有依期到警署報到,以及警方難以招募足夠及合適的認人行列戲子 (因不能使用重複的戲子),因此未能順利進行認人行列。 |
| 2017年11月至 2018年4月 |
(1) 等候律政司索取給予法律意見期間,警方仍然繼續向餘下未完成認人行列的18名被捕人進行認人行列。 (2) 截至2018年4月21日,警方成功向餘下的6名被捕人進行認人行列,6名被捕人並由PW1認出為與案件有關人士 (包括本案的D1及D6)。 (3) 而當時涉及本案的D4、D8、D11、D12因仍然未能成功聯絡上,故未能進行認人行列。 |
| 2018年5月 |
(1) 律政司初步給予口頭法律意見,就此案特殊的情況,警方可對餘下12名被捕人 (包括本案的D4、D8、D11、D12) 安排以照片認人方式進行認人。 (2) 翌日,警方隨即聯絡戲子公司尋找合適戲子拍攝照片及聯絡警察鑑證科安排拍攝戲子照片的工作。 (3) 照片認人行列安排時間需時較長,因為:
1. 由於所有被捕人均是由PW1進行認人,因此戲子公司需要大量時間去尋找從未在先前認人行列中曾經出現過的戲子 (即每次認人行列均不可使用重複的戲子); 2. 整個臥底行動案件總共聘用了856名戲子作認人行列,及145名戲子作照片認人行列 (全部戲子都沒有重複); 3. 所使用的戲子需要到警察鑑證科拍照,以調校戲子拍攝角度、陰影、背景及照片質素等,使其與疑犯的照片盡量相似。 |
| 2018年6月 |
律政司就臥底行動的調查方向給予書面法律意見,包括:
(1) 向未能順利進行認人行列的被捕人以相片形式進行認人,及;
(2) 不同類型的刑事罪行進行分類和分析。 |
| 2018年7月 |
警方向律政司就本案索取進一步意見。 |
| 2018年8月 |
警方成功預約警察鑑證科及足夠戲子,並拍攝第一批戲子照片。 |
| 2018年11月 |
律政司回覆警方,給予進一步法律意見。 |
| 2018年12月 |
警方向律政司索取進一步意見。 |
| 2019年1月 |
於2019年1月23日,警方開始安排PW1就剩餘的12名被捕人仕進行照片認人 (包括涉及本案的D4、D8、D11、D12)。 |
| 2020年2月 |
(1) 於2020年2月,剩餘12名被捕人 (包括涉及本案的D4、D8、D11、D12) 的照片認人全部完成,並均由PW1認出。之後警方等候律政司給予法律意見。 (2) 在整個臥底行動中,總共有1,001名戲子參與認人行列和照片認人。 |
| 2021年11月至 2022年3月 |
(1) 律政司於 2021年11月就本案再給予法律意見,就臥底行動有足夠證據可控告79名被捕人,涉及的控罪共103項 (包括本案的15名被告)。 (2) 其後,警方與律政司就103項刑事控罪及79名被捕人 (包括本案的15名被告) 的審訊地點及案件分組進行討論。 (3) 律政司於2022年3月就審訊的適當地點和分組提供了法律建議,將103項刑事控罪劃分至21組法庭案件審理,其中4組為區域法院 (當中包括本案),17組為裁判法院處理。 |
| 2022年3月至 2022年12月 |
(1) 為求縮短在裁判法院等候控方準備移交文件冊 (Transfer papers and Bundles) 的時間,律政司因此建議先準備好4個區域法院案件的相關移交文件冊及審訊文件冊後,才正式落案控告相關的被捕人至法庭提堂。 (2) 由於涉及不少於79名被捕人士及大量文件,警方需時準備檢控文件。 |
| 2022年12月至 2023年3月 |
(1) 於2022年12月,律政司最終完成4個區域法院的移交文件冊及審訊文件冊 (當中包括本案)。 (2) 警方更新上述79名需要被控的被捕人的最新地址及聯絡資料,準備尋找及起訴棄保的被捕人。 |
| 2023年3月至 2023年9月 |
警方於2023年3月起開始對有關被捕人作出起訴。 (1) D3及D6於2023年3月13日就本案獲起訴; (2) D4及D8於2023年3月14日就本案獲起訴; (3) D5於2023年3月16日就本案獲起訴; (4) D15於2023年3月20日就本案獲起訴; (5) D12於2023年3月21日就本案獲起訴; (6) D7於2023年3月22日就本案獲起訴; (7) D1及D2於2023年3月23日就本案獲起訴; (8) D9於2023年4月12日就本案獲起訴; (9) D11於2023年4月13日就本案獲起訴; (10) D10於2023年4月17日就本案獲起訴; (11) D13於2023年9月18日就本案獲起訴; (12) D14於2023年9月21日就本案獲起訴。 |
| 2023年4月27日 |
D1至D11就本案第一次於屯門裁判法院提訊 (TMCC 928/2023)。 |
| 2023年5月12日 |
D1至D11就本案於區域法院提訊 (DCCC 403/2023)。 |
| 2023年5月16日 |
D12就本案第一次於屯門裁判法院提訊 (TMCC 1084/2023)。 |
| 2023年5月30日 |
D12就本案於區域法院提訊 (DCCC 464/2023)。 |
| 2023年8月24日 |
D1至D12就本案於區域法院提訊及合併案件 (DCCC 403 & 464/2023)。 |
| 2023年9月27日 |
D13就本案第一次於屯門裁判法院提訊 (TMCC 2176/2023)。 |
| 2023年10月12日 |
D13就本案第一次於區域法院提訊 (DCCC 970/2023)。 |
| 2023年10月17日 |
D14就本案第一次於屯門裁判法院提訊 (TMCC 2022/2023)。 |
| 2023年11月7日 |
D14就本案第一次於區域法院提訊 (DCCC 1053/2023)。 |
| 2023年12月21日 |
D1至D14就本案於區域法院提訊及合併案件 (DCCC 403, 464 & 1053/2023)。 |
| 2024年3月28日 |
(1) D1至D14就本案於區域法院提訊。 (2) D15就本案第一次於屯門裁判法院提訊 (TMCC 928/2023)。 |
| 2024年4月19日 |
D15就本案第二次於屯門裁判法院提訊。 |
| 2024年5月17日 |
D15就本案第一次於區域法院提訊 (DCCC 599/2024)。 |
| 2024年7月11日 |
D1至D15就本案於區域法院提訊及合併案件 (DCCC 403, 464, 1053/2023 & 599/2024)。 |
| 2024年10月14日 |
D2、D3、D4、D6及D11於區域法院提訊,並答辯認罪。 |
| 2024年10月29日 |
D2、D3、D4、D6及D11於區域法院進行判刑。 |
| 2025年7月15日 |
本案於區域法院進行審前覆核。
(1) D5、D13及D14缺席,法庭發出拘捕令; (2) D9及D15將改為認罪;
(3) D12於2024年11月18日已離世,獲法庭批准撤銷D12控罪。 |
| 2025年9月2日 |
本案於區域法院進行第1天審訊。
(1) D7及D10缺席,法庭發出拘捕令。 |
| 2025年9月4日 |
本案於區域法院進行第2天審訊。
(1) D9及D15就本案答辯認罪。 |
| 2025年9月5日 |
本案於區域法院進行第3天審訊。
(1) D5、D7、D10、D13及D14獲法庭批准缺席下繼續審訊。 |
| 2025年9月9日 |
本案於區域法院進行第4天審訊。 |
| 2025年9月10日 |
本案於區域法院進行第5天審訊。 |
| 2025年9月11日 |
本案於區域法院進行第6天審訊。 |
| 2025年9月12日 |
本案於區域法院進行第7天審訊。
(1) D8缺席,法庭發出拘捕令。 |
| 2025年9月15日 |
本案於區域法院進行第8天審訊。 |
| 2025年9月16日 |
本案於區域法院進行第9天審訊。 |
| 2025年9月17日 |
本案於區域法院進行第10天審訊。 |
| 2025年9月18日 |
本案於區域法院進行第11天審訊。 |
| 2025年9月19日 |
本案於區域法院進行第12天審訊。 |
| 2025年9月26日 |
D8於區域法院進行提訊,處理D8之拘捕令 (Re-arrest on warrant)事宜。 |
| 2025年9月29日 |
D8於區域法院進行提訊。 |
| 2025年9月30日 |
D8於區域法院進行提訊,D8申請出庭作供,法庭批准重開D8案情,本案進行第13天審訊。 |
| 2025年10月6日 |
本案於區域法院進行結案陳詞。 |
| 2025年11月4日 |
D10於區域法院進行提訊,處理D10之拘捕令 (Re-arrest on warrant)事宜。 |
| 2025年11月11日 |
D10於區域法院進行提訊,D10就本案將會認罪。 |
| 2025年11月12日 |
D10於區域法院進行提訊,D10就本案正式答辯認罪。 |
| 2025年12月12日 |
D13於區域法院進行提訊,處理D13之拘捕令 (Re-arrest on warrant)事宜。 |
| 2025年12月18日 |
D13於區域法院進行提訊,D13就本案將會認罪。 |
| 2025年12月19日 |
D13於區域法院進行提訊,D13就本案正式答辯認罪。 |
| 2025年12月31日 |
(1) D1、D5、D7、D8及D14進行裁決; (2) D9、D10、D13及D15進行求情及判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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