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振昇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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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15名被告人,其中5名被告人,即第二(D2)、第三(D3)、第四(D4)、第六(D6)及第十一(D11)被告人,承認以下控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403/2023[2024] HKDC 182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03, 464, 970, 1053/2023 及599/2024(合併)

[2024] HKDC 18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03、464、970、1053號及2024年第5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振昇 (第二被告人)
  陳俊延 (第三被告人)
  周顯富 (第四被告人)
  張家倫 (第六被告人)
  龐正龍(又名龐宇鴻) (第十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24年10月29日
出席人士:  梁栢誠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國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偉全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謝漢元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全富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謝經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匡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溫智君先生,由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趙不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控罪:   [5], [9] & [10]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members of a triad society)
  [8]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12] 縱火(Arson)
  [14]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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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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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15名被告人,其中5名被告人,即第二(D2)、第三(D3)、第四(D4)、第六(D6)及第十一(D11)被告人,承認以下控罪:

(1)  D2承認控罪五(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亦與D3一起承認控罪八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2)  D4承認控罪十二(縱火),亦與D6一起承認控罪十(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及;

(3)  D11承認控罪九(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及控罪十四(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案情

控罪五: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D2)

2.2015年7月14日晚上,D2致電警員13838(“PW1”),說:“吹雞呀,落良景小販檔搵我同福哥”。其後PW1到達輕鐵良景站會合另一人,而D2亦與另外2人在場,有人表示因為“老新蘇牛”有可能會騷擾他們的地方,需要 “睇實”。PW1按指示前往小販區,並與其他人逗留至翌日凌晨1:55時左右。

3.三合會專家指出,“老新”是指 “新義安”三合會社團,而 “吹雞”則指召集三合會社團同一分支的人展示實力。

控罪八: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D2及D3)

4.2015年9月29日,PW1與另一人在街上,有人走來,並說需要前去新墟襲擊 “客家祥”,並且拍照。當時有人吩咐PW1跟隨,負責拍照,然後吩咐D2致電其他人士集合。不久,D3及其他人到達。有人對眾人(包括D2及D3)表示,需要打“客家祥”,並吩咐不同人士負責不同崗位,包括有人帶隊、有人揸棍等。D2隨即拿出四支白色膠鎚棍(各長60厘米左右)分派給其他人,D3則表示還有兩支棍在身上。

5.當日下午,PW1見到D2、D3以及另外8人一起襲擊一名男子,當時有人用棍,亦有人拳打腳踢,歷時約10秒,令該男子受傷,而D2及D3有拿棍襲擊該男子頭部及上身。其後有人叫PW1向該男子拍照。該男子當時坐在地上,頭部流血,血跡遍布面部、頸部、左臂及T恤。事後,PW1聽到有人向另一男子報告,表示已經打了“客家祥”。

控罪九及十: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D4, D6及D11)

6.2015年12月29日晚上,PW1與其他人一起晚飯期間,得知有人去到 “富仔”在寶田邨的住所 “搞事”,有人說:“大頭仔叫我幫拖,你哋吹雞過去幫富仔拖先”。PW1其後與2人前往寶田邨,在到達之後,與其他人會合,期間有人說 “吹雞都咁慢”。

7.其後全部到達某單位找D4,D4對他們說,剛剛有3個人(包括D11)要求他還錢。D4承認確實欠人錢,又說那3人在同座110室內。

8.D6其後到來,得知事件後對眾人說“兄弟,我哋依家落去刮佢哋,傾到就傾,傾唔到就做嘢”。眾人來到110室,D4向D6指出上述三名男子(包括D11)。期間D6問“你哋跟邊個”,D11對D4說 “我哋藍地老新跟四眼民嘅”。雙方開始傾談。

9.其後有另一名男子到場,雙方再對話,內容環繞D4有否表示跟隨誰人及是否需要還錢。

控罪十二:縱火(D4)

10.2016年1月4日下午,有人叫PW1、D4及其他人將一些家具由一平房搬往元朗某地方。該平房分間成2個單位,即A1及A2,各自有門口,以鐵閘及木門保安。2單位均只鎖上鐵閘,木門則打開。D4及其他人按吩咐到達平房之後,發現有電器及家居物品被棄置在平房之外,當時,有人因為業主的處理方法而感覺氣憤。然後當他們搬走物品時,有人向A1及A2的鐵閘及玻璃窗投擲磚頭,D4則點火,燃燒兩條掛在A2鐵閘的毛巾,兩條毛巾着火,冒出黑煙。PW1把火撲熄,並責罵他們,D4回答“都無人”。

拘捕

11.2016年5月5日,警方拘捕D2、D3及D4。2016年5月7日,警方拘捕D11。2016年5月30日,警方拘捕D6。

控罪十四: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D11)

12.2024年3月28日,D11沒有到區域法院出席本案的提訊,法院對D11發出逮捕令。2024年4月25日,警方進行反毒品行動期間,再次拘捕D11,期後D11被羈押。

13.D11在警誡下表示,因工作而忘記在2024年3月28日出庭應訊。

D2背景及求情

14.D2現年34歲,案發時只有25歲。他在香港出世,完成中三教育程度,現與父母及兩名兄長同住。自2022年開始,他在貨倉工作,日薪約1,300元。

15.在刑事定罪紀錄方面,案發時D2曾3次出庭,共3項定罪,但與本案性質不同。

16.代表D2的黃大律師陳述,就控罪五而言,D2曾致電PW1吹雞,但直至翌日凌晨,並沒有特別事情發生,而就着控罪八而言 ,當時D2雖然有使用武器、有預謀,並與多人一起襲擊受害人,引致受害人身體受傷,但整個襲擊時間,其實只有約10秒鐘,而受害人亦沒有永久身體傷殘或傷害。

17.黃大律師引用案例(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及其他人 CACC 195/2009),指出 “以三合會社團身份行事”,如果屬吹雞召集其他黑社會成員的行為,法庭可以採納15個月監禁為刑期起點,而D2吹雞涉及共5人,亦最終沒有打鬥,不是這類案件中嚴重的一種。

18.黃大律師亦指出,本案其實源自PW1的臥底行動,而本案兩項控罪發生的日期分別為2015年7月及9月,但控方直至2023年3月才正式檢控D2,期間相隔了約8年時間;不單如此。D2更於2023年6月29日在一宗屯門裁判法院的案件(TMCC892/2023),承認3項以 “三合會社團身份成員行事”,被判的總刑期是8個月監禁,緩刑36個月,而此宗屯門案件與本案,其實同樣源自PW1的臥底行動,案發時間亦是相約。因此,如果屯門案件及本案一起處理,D2可能早已獲得相同的刑罰。

19.黃大律師陳述,D2由2016年獲得警方保釋,多年來斷斷續續到警署報到,心理上焦慮擔心,他現已重新投入生活,有正當工作,亦已認罪,所撰寫的求情信件亦顯示他有悔意,並引用案例HKSAR v Chiu Chi Wing (趙志榮) CACC 243/2012,指出檢控延誤是一項減刑因素。

20.黃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以緩刑方式處理本案。

D3背景及求情

21.D3現年26歲,在香港出世,現時與母親及兄長同住,母親60歲,任職售貨員,兄長27歲,任職倉務員,父母已經離異,D3由母親養大成人。

22.D3教育程度至中三,大約17歲踏入社會工作,曾經從事不同行業,有髮廊、倉務員、地盤工人。自2022年6月開始,在一間工程公司任職維修技工,一個月前剛剛轉工,在一間建築公司任職泥頭車司機,月入約四萬元。

23.案發時D3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只是剛剛17歲,仍是一名中學生,心智未成熟,受到朋輩不良影響而誤入歧途,按照指示與其他人一起襲擊一名陌生男子。

24.D3在2016年5月被捕,正式被控告提堂已是2023年,期間他曾經因為一宗與入境條例有關的案件,被判入獄23個月,並於2022年6月出獄,現在已經與從前不良朋輩隔絕來往。

25.D3亦於2023年7月,因另一宗與三合會有關的案件被判處緩刑。該案亦同樣是源自PW1的臥底行動,而D3自被判緩刑後,亦一直奉公守法。代表D3的謝大律師,要求本席判處一個寬大刑期。

D4背景及求情

26.D4 現年47歲,香港出世,曾接受中學教育,已婚,但沒有子女,太太長居國內,彼此沒有聯絡,2人現已分居。D4現時獨居,家人有父母親與及三位成年弟妹,還有近親叔叔和姑姐。D4曾經從事不同行業,現在的工作是跟車送貨,月入港幣21,000元。

27.在刑事定罪紀錄方面,案發時D4曾1次出庭,共1項定罪,但與本案性質不同。

28.D4的被捕日期是2016年5月5日,卻於案發後8年才正式被控告,而他對上一次定罪,其實是2018年,當時D4因販運危險藥物而判處超過5年監禁, 但自2020年從監獄釋放至今,已重投社會工作,適應了現時的生活。代表D4的謝大律師陳述,控罪十源於收數及還錢的問題,當時D4欠下別人金錢,期間有人吹雞,但事件雖由D4引發,但他不是案中領導者或高層成員,亦不是吹雞者,而事件最終亦沒有打鬥。至於控罪十二,則是因為案發時D4感覺氣憤,因此燃燒了兩條毛巾,引致一些金屬損壞,火種亦已被PW1即時撲熄,現已賠償了事主損失,而且案發時木門打開,D4是知道單位內沒有人居住,加上案發地點位於一間平房石屋,不是人煙稠密的地方。

29.對於控罪十,謝大律師指出D4不是吹雞者,並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子鳳CACC 108/2020,要求本席因應D4只是一般的參與者,不是黑社會高層,考慮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30.對於控罪十二,謝大律師引述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 CAAR 1/2020案,指出了縱火案一般以4至5年監禁為量刑基準,但每宗案件的適當刑期需要根據案情而作出,如果在深夜時分於多層大廈內縱火,情況當然嚴重,但謝大律師認為,本案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錦沛CACC269/2002有類似的情景。

31.上訴法庭在程錦沛案說:

「11. 一般而言,縱火案的刑期是四至五年監禁,但每宗案件的適當刑期是需要根據案情而作出的……本庭認為如被告人於深夜在多層大廈內用易燃物體縱火等類的案件的適當刑期可以是八年的監禁。本案的申請人在犯案時並不是利用一些如火水、汽油般的易燃物品來縱火,他只是用打火機燃點報紙燒木門。…」

32.謝大律師亦提出了檢控延誤,並同樣引述趙志榮案,要求本席從輕發落。

D6背景及求情

33.D6現年43歲,離婚,但在4至5年前與前妻復合,現時一起居住,並每月給前妻一萬元作家用。他有一名23歲兒子,任職廚師;父親已經68歲,是一名退休人士,在五年前因工作受傷引致行動不便,需要依靠拐杖行走。

34.D6現在是一名建築工程從業員,月薪約四萬元。

35.在刑事定罪紀錄方面,案發時D6曾14次出庭,共19項定罪,但沒有與本案性質相同的前科。

36.代表D6的溫大律師陳述,D6的父親以往因賭博問題導致經常欠債,D6因而提早輟學,投入社會工作,但卻誤交損友,因而犯下本案,不過案件在2015年12月29日發生,至今相隔多年,他現在的生活圈子和生活模式,已經完全改變,亦考取了很多行業的牌照,發展自己事業。D6多年來從事判頭工作,但因本案有機會被判即時監禁,因此甚至沒有接下行家提出的工程。

37.溫大律師同意,就控罪十的案情而言, D6不是一位普通步兵,可說是在組織中有職位的人士,因此根據蔡嘉輝案,量刑基準為15個月監禁,但因本案有檢控延誤,要求本席考慮所有情況後輕判。

D11背景及求情

38.D11現時44歲,案發時35歲,未婚,在屯門獨居。他現在是一名兼職運輸工人,薪金為每日港幣800元。他沒有與其70多歲的父母一同居住,但仍然期望每個月能給他們港幣3,000元生活費。

39.在刑事定罪紀錄方面,案發時D11曾9次出庭,共19項定罪,其中有2項與三合會有關。D11在本年6月3日,因為一宗共5項控罪的案件(包括「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及「管有危險藥物」等),判處進入戒毒所。

40.代表被告人的趙大律師陳述,在案發之後約1年,D11已經沒有和本案其他被告人聯絡,亦在沒有參與任何與黑社會有關活動。基於D11在控罪九的角色相對輕微,趙大律師引用廖子鳳案,希望本席考慮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41.趙大律師引用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認為就控罪十四的一般刑期起點是監禁6個月,趙大律師指出,D11當日因為工作而忘記到庭,其擔保金亦因而被充公,對D11已是重大懲處。

量刑起點

控罪五(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

42.上訴庭於廖子鳳案指出,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本身是嚴重罪行,因為此罪行歷史久遠,對社會造成極大困擾,而大眾對該等罪行亦有切膚之痛。

43.根據控罪五的案情, D2做出了吹雞的行為,本席考慮了上訴庭在廖子鳳案及蔡家輝案所說,以15個月監禁為控罪五量刑基準。

控罪八(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44.控罪八涉及多人(包括D2及D3)夥同一起襲擊他人,雖然整個襲擊時間不長,被襲者相信亦沒有永久身體傷殘或傷害,但當時D2及D3及部分襲擊者都有使用武器,被襲者身體多處受傷,血流披面,本席考慮了襲擊的情況,包括襲擊為時不長、但涉案人數眾多,亦有使用武器,與及被襲者傷勢,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9個月監禁。D2及D3在控罪八的罪責相同,因此量刑基準都是9個月監禁。

控罪九(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

45.本席同意D11在控罪九的角色不是吹雞者,不是黑社會高層,本席根據蔡家輝案,認同控罪九的量刑基準應是9個月監禁。

控罪十(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

46.案情顯示,D4在控罪十的角色不是吹雞者,本席亦認為他不是黑社會高層,本席根據蔡家輝案,認同D4在控罪十的量刑基準應是9個月監禁。D6在控罪十不是一位步兵,而是有職位的人,本席根據蔡家輝案,認為D6在控罪十的量刑基準應是15個月監禁。

控罪十二(縱火)

47.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 [2008] 2 HKCLRT 235第23段指出:縱火是極嚴重的罪行,但不同案件的嚴重程度各有不同,因此法庭不宜就這類罪行訂下判刑指引。法庭所判處的刑罰,必須能適當地反映有關案件的嚴重性。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第53段指出:因為縱火罪的案情可以多樣多式,所以上訴法庭認為不適合訂下量刑指引,一般而言,縱火罪的刑期是4至5年,但實際的刑期仍需視乎個別案件的嚴重性。

48.本席考慮到本案的縱火罪不是在發生人煙稠密的住宅,亦未有造成任何人傷亡,而涉案控罪屬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並不是較重的第60(2)條,而且案件沒有預謀,只是D4一時衝動下犯案,同時本席亦接納,D4相信縱火地方當時沒有人,但SWS案清楚說明:

「…縱火罪要旨是要嚴厲打擊故意的縱火行為,以免公眾受其所害。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法庭必須對縱火罪處以嚴厲的判刑,以保護公眾、對犯案者加諸懲罰及公開譴責,和阻嚇犯案者及其他有意犯案的人,否則公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威脅。是故,法庭一直以來都對縱火罪的犯案者處以即時監禁。」(第52段)

49.謝大律師引述的程錦沛案,案情涉及用打火機燃點報紙燒木門,與本案案情近似,上訴法庭認為適當刑期應該是兩年半監禁,不過本席認為,程錦沛案明顯是考慮了該案申請人:「並不是一名心智完全健全的人士,他犯案時已經是 79 歲,他的行為肯定是受到痴呆病的影響。」,情況與D4不同。

50.經考慮案情後,本席就控罪十二採納3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控罪十四(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51.控罪十四沒有量刑指引。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靳美斯 HCMA 409/2010案,指出了在考慮有關情況時,法庭要運用常理,按照被告人缺席的理由、時間的長短、最終是否自動歸押,以及對案件進度的影響等因素作出最適當的決定。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雄 CACC 300/2010案,認為該案上訴人棄保潛逃接近一個月,被拘捕帶回法庭受審,因而被控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上訴法庭在該案認為3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52.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控罪十四的量刑基準。而在一般情況下,此項罪行的刑期應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減刑因素

認罪

53.各被告人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D11曾不依期歸押,但只約1個月之後已被捕,對案件進度沒有影響,因此他面對的控罪同樣可因坦白認罪而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延誤檢控

54.各被告人因本案早在2016年5月時被捕(控罪十四除外),但他們直至2023年4至5月才正式被控,因此本席必需考慮延誤檢控的問題。

55.本席明白,本案被拘捕的人數及最終檢控的人數非常之多,律政司必定需要較長時間考慮及分拆。根據控方提供的 “案件時序表”,PW1的臥底行動牽涉97名被拘捕人。由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警方完成了其中79名被拘捕人的認人手續,其餘18人(包括D4及D11)因為失聯、不合作或其他行政原因(例如戲子不足),未能完成認人,最後由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警方以相片進行證人手續;換言之,警方直至2020年2月才完成所有認人手續。

56.D4是其中一名不合作的拘捕人,但是他早於2017年5月8日已經拒絕參與認人手續,但警方安排以相片方式認人已是2019年1月23日,即是超過1年半的時間。

57.根據控方資料,警方由2017年2月至2018年10月多次上門,都找不到D11,所以在 “失聯”情況下於2019年9月11日安排以相片方式認人,但D11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他於2019年10月被區域法院判處超過2年的刑期,按一般情況,D11於2019年9月11日應該在擔保期間或已被還押,因此警方沒有理由在2019年9月11日找不到他。根據“案件時序表”,D11於2018年10月26日因案件被還押,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合理解釋,為何當時找不到D11以確認他是否願意進行認人手續。

58.本席認為,如果本案有一些被捕人拒絕參與證人手續,又或者失聯,因而需要以相片方式認人,亦沒有理由需要花上如此長的時間考慮及作出決定。

59.此外,完成所有認人手續後,由2020年2月直至2023年4至5月,基本上再沒有任何調查,期間只是交資料給律政司、由律政司提供意見(包括如何分拆案件),及準備轉介文件等,雖然最後涉及超過90名被告人及超過100條控罪,但完成所有認人手續後以超過3年時間才正式檢控,本席認為時間太長。

60.趙志榮案中列出的以延誤檢控作求情的7項考慮因素,開宗明義闡明延誤本身並不構成求情理由,而本席亦明白,警方及律政司處理本案期間,有社會事件及疫情的發生,影響了一般日常運作,而且本案涉案人數實在太多,但綜合所有情況,本席認為本案存在延誤檢控。

61.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i Siu Man, Ricky [1999] 2 HKLRD 236 及 HKSAR v Chan Yuk Kwan CACC 26/2001 是兩宗法庭審理延誤檢控的案例,顯示在合適情況下,法庭可以因為延誤檢控(及其他量刑因素)而把刑期緩刑處理或再作進一步下調。Hui Siu Man案涉及破壞誠信,但檢控延誤達 12 個月,上訴法庭同意原審法官判處被告人 21 個月監禁但緩刑3年的判決。在Chan Yuk Kwan 案,檢控延誤達18 個月,上訴法庭將量刑基準扣減百分之五十作為最終刑期。

62.本席決定因為檢控延誤,而把刑期緩刑處理或再作進一步下調。

63.D2面對2項控罪,D3面對1項控罪,但他們在屯門裁判法院亦因源自PW1行動引申的其他控罪於分別於2023年6月及7月被判緩刑。本席決定因檢控延誤而把D2及D3的刑期緩刑處理。

64.D4面對2項控罪,其中包括性質嚴重的縱火,本席決定因檢控延誤而把控罪十二的刑期下調6個月,控罪十的刑期下調1個月。

65.D6面對1項控罪,本席決定因檢控延誤而把D6的刑期緩刑處理。

66.D11面對2項控罪,其中只有控罪九涉及檢控延誤,而且他現正在戒毒所服刑,本席決定因檢控延誤而把控罪九刑期下調1個月。

總結

67.D2:控罪五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認罪而把刑期下調至10個月;控罪八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認罪而把刑期下調至6個月,2項控罪同期執行,即10個月監禁,基於檢控延誤,緩刑36個月。

68.D3:控罪八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認罪而把刑期下調至6個月,基於檢控延誤,緩刑36個月。

69.D4:控罪十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認罪而把刑期下調至6個月,基於檢控延誤扣減刑1個月,即判刑5個月監禁;控罪十二以3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認罪而把刑期下調至24個月,基於檢控延誤減刑6個月,即判刑18個月監禁。2項控罪性質不同,考慮總量刑原則後,下令控罪十的其中3個月與控罪十二分期,即總刑期21個月監禁(18+3)。另外,就控罪十二,本席亦下令D4賠償港幣5,000元給受害人,並需於2024年10月14日支付。

70.D6:控罪十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認罪而把刑期下調至10個月,基於檢控延誤,緩刑36個月。

71.D11:控罪九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認罪而把刑期下調至6個月,基於檢控延誤減刑1個月,即判刑5個月監禁;控罪十四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認罪而把刑期下調至2個月;2項控罪分期執行,即共7個月監禁。他現正在戒毒所的羈留令,自應根據《戒毒所條例》第6A條處理。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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