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喜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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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定去年11月開審,在開審當天,控方第一證人原先已移民國外,特意自費從外國返港,令控辯雙方需重新評估案情,辯方代表需要重新聽取指示。案件押後至今年3月10日至12日開審,其間第一被告代表向法庭表示認罪,第二被告表示不認罪。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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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2/2023 [2025] HKDC 6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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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原定去年11月開審,在開審當天,控方第一證人原先已移民國外,特意自費從外國返港,令控辯雙方需重新評估案情,辯方代表需要重新聽取指示。案件押後至今年3月10日至12日開審,其間第一被告代表向法庭表示認罪,第二被告表示不認罪。 2.控方第一證人在3月10日,如期出席聆訊。第一被告缺席聆訊。是次聆訊,單獨處理第二被告。 控罪 3.第二被告面對一項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與懲處。 4.罪行詳情指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於2022年11月4日,一同串謀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詐騙控方第一證人,即不誠實地:
目的使控方第一證人遭受經濟損失或使其經濟利益承受風險,或意識到使用該等手段可能導致該等損失或使該等利益承受風險。 控方案情 5.簡而言之,這是一宗電話騙案,控方第一證人收到電話,來電者聲稱是他的兒子,要求5萬元擔保金,控方第一證人根本沒有子女,知道是電話騙案,於是報警。 6.在行動中,警方預備了一個信封,內有5張白紙,交給控方第一證人使用。 7.警方在作出監察時,發現第一被告負責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金錢,第二被告在現場作出觀察環境,包括:
最終將第一及第二被告拘捕。 同意案情 8.第二被告在會面紀錄是混合性陳述,辯方提出反對。聆訊時採取交替性情,處理會面紀錄的自願性。 9.控方傳召四名證人:
10.控方第二至第四證人,當天便裝工作。 特別事項 被告作供 11.當第二被告被捕後,在乘車往警署途中及在北角警署搜身室內,遭到控方第二證人誘使,第二被告在會面紀錄中作出對自己不利的答案。 一般事項 12.第二被告當天休息,無需工作,相約同事謝卓希及他的朋友前往麥當勞快餐店相聚,承認當天在麥當勞出現,也承認曾多次使用電話,電話內容主要與“阿希”閒談瑣碎的事情,與本案無關,他本人不認識第一被告人。 法律原則 13.當本席分析案情時,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舉證清白。 14.被告以往並無定罪紀錄,因此其作供時之可信性及犯罪之傾向性,本席作最有利的指引。 15.被告在作供時,自願披露曾經涉及另一案件,證供沒有披露案情、時間及地點,被告指“最後無事”。本席不會作任何利利推論。 16.被告在警誡會面中的陳述是混合式陳述,即是包括入罪(inculpatory)及脫罪的部份(exculpatory)。 17.在考慮整體會面紀錄時,本席參考R v Sharp [1988] 1 WLR 7的指引,即法律上混合式陳述皆可以呈堂證明其內容真實的證據,如口供裏包含入罪及脫罪的部份,這並不代法庭必須要給予兩部份相同的比重,至於脫罪的部份,由於是自圓其說的辯白,法庭甚至可以不給予任何比重。 證據分析 控方第一證人 18.在2022年11月4日向警方舉報一宗電話騙案。 19.他在早一天收到一名來電者,自稱是他的兒子,他順應稱呼他為“祥仔”。控方第一證人根本沒有子女,知道是電話騙案。 20.11月4日當天,早上9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再次收到“祥仔的電話”,表示被捕,需要擔保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的家姐”存了些錢在他的紅簿仔,將會準備5萬元,來保釋他。 21.控方第一證人其後與警方聯絡,由警方安排在炮台山地鐵站外的麥當勞快餐店,進行一場拘捕行動。同時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供一部手提電話與騙徒聯絡,以及一個白色信封內有5張單行紙,作為交收的“紙幣”。 22.警方安排控方第一證人在麥當勞快餐店的一個角落的卡位坐下,後來第一被告上前,自稱是阿偉,是祥仔的朋友,同時詢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預備了金錢,控方第一證人反問款額,第一被告回應5萬元。 23.控方第一證人將該信封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隨即被拘捕。 控方第二證人— PC13013 24.控方第二證人當天拘捕第二被告。 25.事發當天,控方第二證人與其他警員參與是次拘捕行動。控方第一證人單獨被安排在麥當勞快餐店盡頭,沒有顧客的一個卡位坐下。控方第二證人在麥當勞近門口的位置,作出觀察[1]。 26.控方第二證人知道將會有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金錢,故此在現場作出監察,看見第二被告三次進入麥當勞快餐店。 第一次 27.11月4日,大約中午12時左右,第二被告進入麥當勞,控方第二證人注意到第二被告:
第二次 28.不久,第二被告返回麥當勞快餐店,同樣沒有購買任何食物,同樣步行至控方第一證人的卡位附近。 29.控方第二證人相信第二被告在確認控方第一證人的位置,第二被告同時不斷打電話,打字傳達訊息,接聽電話等動作。 30.第二被告再次離開麥當勞快餐店,控方第二證人跟隨第二被告身後,看見第二被告一路講電話,一路步行出麥當勞快餐店外。他們相距約1.5米,聽見第二被告在電話中部份的說話: “有個肥肥地阿叔坐喺角落,着棕色衫。” 31.第二被告離開麥當勞快餐店,控方第二證人坐在麥當勞門口的位置繼續監察,大約1、2分鐘後,第二被告再返回麥當勞快餐店。 第三次 32.當第二被告再返回麥當勞快餐店的時候,控方第二證人繼續觀察,並且接到DSgt9940通知,已經拘捕一名前來收錢的人士。 33.此時,控方第二證人看見第二被告站在麥當勞快餐店的收銀處,視線望向控方第一證人坐的方向,不過,該處看不見控方第一證人身處的位置。控方第二證人上前截停第二被告,並且向他說:“先生,你過嚟,有啲嘢同你傾一吓。” 34.第二被告即時反應大,並且說“唔關我事”。 35.第二被告被帶往北角警署。不論在車內或搜身室,控方第二證人表示沒有向第二被告作出威迫利誘的言行。 36.其後在同日2236至2306時,錄取警誡錄影會面。 控方第三證人—偵緝警員9946 37.控方第三證人負責拘捕第一被告。 38.在行動中,控方第三證人與控方第一證人背對背而坐,當第一被告接觸控方第一證人的時候,他聽見兩人的對話:
39.第一被告收取控方第一證人交出的一個信封,此時控方第三證人將第一被告拘捕,在他身上找到這個白色信封。 控方第四證人—偵緝警員1520 40.他目睹控方第二證人拘捕第二被告。 41.同日,由1255至1305時,他們乘車返回北角警署的時候,他們三人坐在車輛後排[2],控方第四證人坐在被告的左邊,控方第二證人坐在被告的右邊。 42.其後他們三人一同前往搜身室,逗留時間大約10分鐘。由控方第二證人向第二被告作搜身。 43.控方第四證人證實,由始至終,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對第二被告作出任何威逼利誘的行為或言行。 首先處理特別事項 44.被告主要陳述受到控方第二證人不當的誘使,不自願地作出對自己不利的答覆。辯方反對會面紀錄呈遞的原因:
45.除此以外,被告作供時表示當時只有17歲,被捕時心情恐慌,被捕的警員神情凶惡,說話聲浪粗聲粗氣。第二被告本身的而且確有另一件案件在身,當控方第二證人向他說出牛頭角案件“一齊認會輕啲”,第二被告相信警員的說話,因為他是警隊成員。 46.第二被告一直受驚,直至會面記錄時,仍然感到驚慌,因此錄影會面時,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不利的答覆。 會面紀錄中的表現 47.整個錄影會面,過程由晚上1036至1106時,大約半小時。錄影過程,亦在庭上播放,看見第二被告一直將左右手前臂,平排放在胸前枱面上。 48.在回答285A至292B的時候,看見第二被告把雙手放在枱下,大腿上端,期間右手指向外撥的動作。辯方陳詞指出,這個不由自主的動作,顯示被告心情緊張。 49.不過反觀285A至292B的答案,全是“唔清楚”、“冇”、“唔認識”等答案。
50.被告當時的而且確在撥手指,不過從以上的答案,沒有作出任何對自己不利的答案。本席不認同,被告在錄影會面時,心情是驚恐的,反之,表現冷靜地對答。 51.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一致否認“知情”第二被告牽涉在另一件案件,因此不存在在車內及在北角警署搜身室內向第二被告說出有關的指控。 現場 52.根據控方第四證人證供表示,在現場致電控制室,只可以知道被告是否被通緝,至於被告是否牽涉在其他案件,則需要另一個系統處理。因此乘車往警署途中,並不知道第二被告牽涉其他案件。另外,在行動前,因為仍未知道第二被告的身份,在現場沒有可能預先知道第二被告是否牽涉在其他案件。 搜身室 53.返回北角警署,向值日官報道時,只會核實第二被告是否被通緝。 54.控方第四證人表示在該階段沒有其他同事,進行身份翻查的手續,根本不知道第二被告是否涉及其他案件。 55.若然第二被告真的惹上官非,當第一件案件未有定案的時候,任何普通人已經感到麻煩及煩惱。 56.何必增添煩惱,再添多一宗案件? 57.“一齊認,會輕啲”,從任何角度來看,都是對被告不利。因為兩宗案件,無論如何,相比一宗案件更嚴重,何來“會輕啲”又如何“輕啲?” 結論 58.被告的指控,根本不合邏輯,也不可信。 裁決 59.本席裁定控方舉證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第二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會面記錄。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據,需要剔除會面記錄。會面記錄被列入為控方的證供之一。 在一般事項 60.被告解釋到麥當勞的原因,是因為約了朋友謝卓希,在上庭之前,已經與阿希失去聯絡。。 炮台山麥當勞快餐店 61.被告相約了同事“謝卓希”(19歲),他們一同在西灣河相馬火鍋工作。由於阿希住在太古城附近,所以揀選了炮台山的麥當勞快餐店作為會面的地點,時間由中午12時至1時左右,阿希便會來到。 62.阿希還有三、四名朋友同來。 63.被告承認多次用手提電話。 64.從麥當勞閉路電視可見,第二被告在進入麥當勞內,曾經使用電話。 65.被告解釋是與阿希通電話,因為在等待阿希的期間,感到“悶”,所以與阿希通電話,大約有10至30次之多,內容無非是瑣碎無聊題目,例如他的朋友是否帶女朋友來赴會,當晚到那間食肆吃晚飯等閒談的題目。 66.被告承認曾經用電話“打”訊息,並且在“轆”電話。 67.同意案情第2段:
會面紀錄 68.根據會議紀錄的內容,被告在案發前的個半月,在居所附近的籃球場,認識一名叫林叔的人士(記項106B至108B)。當時林叔告訴他“可以搵錢”,第二被告向林叔提供自己的電話號碼(記項112B)。 69.被告在早一晚,晚上1130時左右(記項139A-140B),收到林叔的電話,指使他去炮台山麥當勞快餐店,目的是“睇吓有冇人喺度”“睇吓附近 … 有冇啲古怪嘅人?”所謂古怪的人就是“警察”或者“疑似警察的人”(記項92B-96B)(記項136B)(記項169A-170B)(記項225A-228B)“打電話俾林叔,睇吓佢有冇啲疑似警察同警察嘅人囉”(記項246B)。當發現有警察的時候,便需要電話通知林叔(記項185A-186B)。 70.當被告進入麥當勞快餐店之後:
71.第二被告在麥當勞快餐店內,除了觀察現場是否有警察之外,林叔也給了他另一個任務,就是觀察麥當勞快餐店內,是否有一位“肥肥地嘅阿叔,着住中式衫,坐在角落。”(記項263A-264B)“或者戴眼鏡嘅”(記項268B) 72.事發時,控方第一證人由警方安排單獨坐在麥當勞快餐店內的角落。 73.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表示已通知對方,他穿着的衣服顏色,因此會面紀錄內寫的“中式衫”,應該是“棕色衫”的同音異字的表述,並非“中式衫”的意思。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的外衣是黑色西裝形外套。 74.雖然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沒有提及坐的位置,在行動中除了警方及控方第一證人之外,應該沒有其他人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在麥當勞內的位置,因此唯一推論控方第一證人,除了通知對方衣着之外,同時表示了坐的位置。 75.當訊息已傳達至林叔的一方,林叔繼而通知第二被告,觀察現場情況,即是在角落內,是否有一名“肥肥地嘅阿叔,着中式衫(棕色衫)坐在角落”。 76.被告得到指示,所以“順便幫佢睇埋啫”(記項264B)。 77.控方第二證人向第二被告作出監視的時候,的而且確看見第二被告步行向控方第一證人身處的卡位。第二被告當時就是在執行被指示的任務。 78.當第二被告確定:
79.第二被告再次步行離開麥當勞的時候,控方第二證人跟隨第二被告,看見第二被告不斷打電話,同時打字傳達訊息,接聽電話等動作。控方第二證人在第二被告的身後,聽見第二被告在電話中部份的的說話:
80.在錄影會面內,第二被告告知林叔並沒有此人(記項268B-276B),明顯並非真確。 81.第二被告將右手舉起,聲稱並非一個“手勢”及“暗號”,他無非在掩飾事實的真相。從閉路電視11:50:31時,可見在麥當勞門外,第二被告將右手舉起,隨即第二被告返回麥當勞內,閉路電視11:50:50時可見第一被告跟隨第二被告(證物P7,截圖第29相片),不過在會面紀錄中,第二被告表示:
82.他們進入麥當勞的時候(證物P7,截圖第29相片)他們之間沒有其他人,相距大約數呎(見參考證物P7相片29),亦沒有其他人在兩名被告的前方或後方。當第一被告進入麥當勞的時候,已經向周邊的食客張望,表現謹慎。證供顯示閉路電視11:50:50時,正是第一被告首次及唯一一次進入麥當勞,若然並非做甚麼非法行為,第一被告何故有此舉動? 83.當第二被告及第一被告一同進入麥當勞,不久,控方第二證人已經接獲通知,拘捕了一名前來收錢的人士。此時,控方第二證人看見第二被告的視線望向控方第一證人坐的方向,不過,不能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實際坐的位置,故此第二被告不知道已有拘捕行動,否則第二被告早已經離開現場。 84.第二被告解釋當時在收銀處,目的購買食物,這一說法明顯並非真確。 85.從閉路電視(11:53:56時)及截圖所見(證物P7,相片37)可見,收銀處當時非常空閒,只有一名顧客在收銀處,第二被告並非在排隊。唯一一個合理的推論,第二被告望向控方第一證人坐的方向,無非在等待第一被告完成收錢的任務,步行出麥當勞,兩人一同離去。故此本席對於第二被告在記項280B說“第三次就想食麥當勞”的說法不給予任何比重。 林叔 86.在拘捕當天,第二被告曾經致電林叔(記項197A至198B)。 87.被告人聲稱會面記錄中,所提及的林叔實際並沒有此人,是他隨意臨場作出來的。 88.同意案情第4段顯示,警方在現場在第二被告身上檢獲兩部手提電話:—
89.在案發前大約一星期,林叔安排一張電話卡給第二被告(記項153A至163A),該電話卡的號碼為6606 5535(記項195A至196B)。 90.第二被告在會面紀錄中提及,該張電話卡,是“經過唔同嘅人攞嘅 … 跟住擺喺個地方俾我嘅”(記項98B),然後由林叔通知第二被告放在一個地方,由第二被告攞取(記項98B至104B)。 91.第二被告,在案發前一個星期,在深水埗鴨寮街買了一部Samsung牌子的電話(記項305A至314B)。 92.這一張電話卡(6606 5535),第二被告接收後,一直沒有使用,直至案發前一晚,林叔才第一次打電話給第二被告(記項166B至170B)。 93.這一張電話卡的紀錄,通訊記錄只有一個人,第二被告承認就是林叔(記項195A至196B及299A至300B)。 94.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顯示,剛好在案發前一天,收到一個電話,來電者自稱是他的兒子。翌日,該名自稱是他兒子的人,又再次打電話給控方第一證人。 95.從以上資料顯示,犯案的手法,精心細密。 96.第二被告知道,除了林叔以外,一句“經過唔同嘅人攞 … 跟住擺喺個地方俾我嘅(記項98B)”,足以顯示,第二被告知道這一個犯罪集團,牽涉的人物並非單獨一個林叔。林叔的確有其人,不過現時逍遙法外。 97.在安排一張電話卡,及購買另一部電話,無非將第二被告私人電話號碼及經常使用的iPhone分開。有必要的時候,甚至在完成任務的時候,可以將電話卡及Samsung電話一同棄置,不必攜帶在身,從而減少入罪的證據。 98.被告到麥當勞快餐店,執行林叔給他的任務,並非偶然,是林叔指定的時間內到達,因此,被告特地由九龍灣的MegaBox乘坐的士前往炮台山(記項202B),情況相當緊張,分秒必爭,盡快到達炮台山的麥當勞快餐店。被告在會面紀錄中表示沒有指定時間,隨意到炮台山麥當勞快餐店(記項235A-236B),顯然並非事實。 報酬 99.被告人在認識林叔的時候,已知道“可以搵錢”(記項112B),他會得到酬勞(記項180B)。被告在現場作一些觀察,便可以得到酬勞,相比每月在相馬日式火鍋,廚房工作,賺取$7,000至$8,000元(記項75A-82B),被告的所作所為,明顯是輕鬆地賺取快錢。 總結 100.任何合理人士,都會知道在事前一星期,第二被告由林叔提供新電話卡,又購買Samsung電話,又自知林叔會給予酬勞,一切的安排,都是非常異常,並不合理,在麥當勞快餐店內,觀察是否有警員在場,明顯是與非法活動有關,因為警方在場,必然會執法,犯案者會即場被捕。 101.最後,當第二被告確立了又通知林叔:—
102.第二被告步行出麥當勞快餐店,舉起右手,作出一個訊號,第三次返回麥當勞的時候,第一被告跟着。不出一會,第一被告已被拘捕,同時人贓並獲,控方第一證人的信封,在第一被告的身上找到。 103.任何合理指引的陪審團,都會作出一個無可抗拒的結論,兩名被告是詐騙集團的一份子,第二被告倘若不知內情,若然第二被告是局外人,不知第一被告在入內的原因,會對騙局造成極大風險,因為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款項時,出現混亂,詐騙集團的騙局便會白費心機。 104.何故當日第一被告步行往控方第一證人的時候,第二被告仍然留待在麥當勞內?從閉路電視所見,第一及第二被告都是年輕人,庭上所見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上了年紀人仕,第二被告稱控方第一證人為“肥叔叔”,他們之間有顯着的年齡差別,互不相識,第二被告應該知道第一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下手的原因。 105.第一與第二被告都是一夥人,他們分工合作,共同負責自己的崗位的任務,完成他們的共同目標。 106.本席同意控方的說法,第二被告首先到現場“踩線”,確保控方第一證人的身份,沒有牽涉警員在場,第一被告負責向控方第一證人下手,收取5萬元。第二被告沒有離開現場,當第一被告前往麥當勞角落,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款項的時候,第二被告在麥當勞內等候第一被告完成任務,一同離開麥當勞。 結論 107.經分析所得,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誠實可靠,證供清楚明白,沒有半點含糊不清。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明顯在說謊,及自圓其說,掩飾事實的真相,為求脫罪。 108.對於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的脫罪部份,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對於入罪部份,給予絕對比重。 109.本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第二被告所面對的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1] 控方第二證人在P6相片冊,第9張照片圈起自己坐的位置及第二被告在麥當勞內的位置。 [2] 控方證物P10草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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