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毅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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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2,即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這是控罪1串謀詐騙的交替控罪)及控罪3,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並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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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2/2023 [2025] HKDC 17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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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序言 1.被告人承認控罪2,即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這是控罪1串謀詐騙的交替控罪)及控罪3,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並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控方案情 控罪2 2.於2022年11月4日,甄先生就一宗電話騙案向警方報案。 3.於同年11月4日,警方於炮台山康澤花園的麥當勞安排了甄先生進行監控會面。 4.同日下午12時26分,被告人到達上址,並和甄先生交談,被告人自稱是“祥仔”的朋友“阿偉”並問及甄先生是否準備好金錢。甄先生問多少,而被告人稱50,000元。期後被告接下甄先生所給的白信封。及後警方現身把被告人截停並檢取了上述的白信封和一部紅米手提電話。 5.警方期後把被告人拘捕,於警誡下被告人稱他只是想「揾快錢」。 會面紀錄 6.期後被告人於會面紀錄道出:
電話紀錄 7.警方調查發現電話號碼6605 0170曾於2022年11月4日下午12時22分致電於甄先生。而該6605 0170的電話曾於2022年11月4日上午9時02分至11時59分期間曾9次致電予被告人的手提電話6473 5911。另外,6605 0170則在同年11月4日上午10時收到被告人以6473 5911所打來的電話一次。 8.案發時,被告人連同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港幣50,00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企圖處理該財產。 控罪3 9.2023年5月11日被告人到區域法院應訊及後一直被還押,直至2024年6月13日獲准保釋。 10.2024年11月13日進行審訊,但案件被押後至2025年3月10日再訊,當日被告人表達其認罪意願,而涉案的另一被告的審訊則維持在3月10日。 11.於2025年3月10日,被告人缺席,法庭發出拘捕令。直至2025年4月21日,被告人被警方截停及再拘捕。警誡下被告人稱他有欠債,而且父母年事已高,因他想賺錢還債及供養父母。 求情及判刑 12.被告人現年38歲,已離異,香港出生,中三教育程度。過往任職倉務員,月入約18,000元。不幸的是父母均患上癌病,而被告人亦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雖則被告人過往有9項定罪紀錄,惟性質與本案不同。 13.被告人稱他於案發前一天在面書上見到有一招聘雜工廣告,被告便私訊發佈者表示興趣。於翌日早上卻接獲回覆指若被告人願意到麥當勞收取5萬元現金並存入指定戶口,便會有2,000元報酬,被告人便應承,並獲指示向証人1自稱是祥仔的朋友阿偉。 14.被告人於求情信直言因家庭負擔沉重及過往多番求職未遂,而被高薪吸引而犯案,望法庭能給予改過自身的機會,好讓他早日重投社會及照顧雙親。 15.而就控罪3而言,被告人指他知道當日應訊及被定罪後必然被還押,但被告希望繼續工作賺錢還債及幫補家計,故選擇缺席。 16.辯方指被告人曾到警署自首,但因遺失了身份証而警員指無法處理並着他補領後再自首,期後被告人亦往補領,而他打算復活節過後再往自首,怎料假期的最後一天卻被捕。 判刑考慮 17.無庸置疑,本案案情十分嚴重,涉及電話騙案之方式,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指,一般而言,涉及電騙量刑起點為3年,見岑華擴[1]及林宗悅[2]案,然而如辯方指出,該2案是涉及被告人從內地來港犯案,涉及跨境犯案,令案情變得相對較嚴重。另外,本案只涉及50,000港元,相對金額較少。考慮到上述2項因素,本席認為2年9個月起點已足夠。 18.辯方並不反對控方就控罪2的加刑申請,但辯方亦指出是否加刑和其幅度法庭有最終決定權。 19.辯方指出本案被告人並無參與亦不知悉相關之電話騙案,他在本案的角色僅僅為一名負責收錢的「跑腿」。 20.本席同意本案並沒証供支持被告人知悉或參與了相關電話騙案,參考了上訴庭在方志鑫[3]一案的考慮,見原文第105及106段:
21.本席認同辯方陳詞,本席並不打算把刑期上調。 22.就控罪2,餘下的是其認罪折扣。因被告人曾潛逃,三分一扣減本席認為並不恰當。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早於2023年12月7日提訊時已表示就控罪2認罪的意願,案件於2024年11月13日再度聆訊,於當天原本審期擱置並定下新的審期至翌年3月,被告人亦於同年12月去信表示會承認控罪2。如前述,被告人一直也有認罪的意向,雖他曾缺席聆訊,但本席認為他應獲得四分一的認罪扣減,本席以33個月為起點,四分一扣減下,就控罪2判處24個月及22天監禁。 23.就控罪3,本席考慮到被告人並非自首,雖他有這樣的想法,但事實是他是被警方截查而被再拘捕,但另一方面,考慮到被告人潛逃時間相對較短,不足2個月。另外,被告人缺席當天,另一名被告人的審訊亦如常進行,他的缺席並沒有為法庭帶來極大不便。考慮了陳宜立[4]一案,本席以3個月為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判處2個月監禁。辯方亦坦言2罪應分刑,本席亦同意2罪沒關連,而控罪3,被告人選擇潛逃,這刑期之增加實乃咎由自取,控罪3的2個月和控罪2分期執行,即共26個月及22天監禁。 保釋金 24.最後,就其缺席一事,保釋金是否應被充公,若是的話,是否部分或全數應被充公仍待處理。 25.如前文所提及,被告人缺席原因只是害怕被還押而失去賺錢及照顧父母的機會,這明顯不是恰當理由。首先,犯案時亦應知道一旦被捕,便可能不能再照顧父母,不是事後才道出的借口。另外,既然犯法,被告人無論如何亦需面對,只是時間的問題。 26.另外,辯方亦提及被告人經濟拮據,望法庭不充公全數保釋金。 27.就這,本席並不認同,其經濟狀況並不是本席的考慮,另外,控罪2的判刑,查實正正反映其就控罪所需承擔的後果,和其保釋金實拉不上關係。 28.本席實看不到任何合理原因存在不把其保釋金全數充公,故頒令全數充公其10,000元保釋金。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2015] 2 HKLRD 945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2015] 3 HKLRD 182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志鑫[2020] 2 HKLRD 687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宜立 CACC 202/2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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