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喜朗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72/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April 2025.

1. 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某詐騙控罪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372/2023[2025] HKDC 6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72/2023

[2025] HKDC 6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7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杜喜朗 (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5年4月11日
出席人士: 黃顯燊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子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CL & Partners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全部被告

-------------------------

判刑理由書

-------------------------

1.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某詐騙控罪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一名來電者,聲稱是他的兒子,要求5萬元擔保金。控方第一證人根本沒有子女,知道是電話騙案,於是報警。

3.警方在行動中,預備了一個信封,內有5張白紙交付控方第一證人使用,安排控方第一證人獨自坐在麥當勞快餐店的一個角落。

4.警方在場作出監視時,發現第二被告人三次進出麥當勞快餐店,在現場作出觀察包括:

(a) 有否警員在場;

(b) 控方第一證人身處的位置;

(c) 確保以上的事項之後,第二被告人在麥當勞快餐店外,作出一個手勢,之後再返回麥當勞快餐店內,隨即第一被告人跟隨第二被告人進入麥當勞快餐店內。

5.控方第二證人坐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背部,聽見第一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對話:

第一被告人: 我係阿祥朋友阿偉,你準備好啲錢未?

控方第一證人: 你要幾多錢?

第一被告人: 5萬蚊。

6.控方第一證人交出由警方預先預備的一個信封,此時第一被告人立刻被拘捕,在他的身上找到白色信封。

7.第二被告人仍然在麥當勞快餐店內,面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方向,該處不能實際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位置,第二被告人同時被捕。

8.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表示,在大約一星期前,認識一位年約40多歲的“林叔”,當天到麥當勞快餐店,負責的任務是:

(a) “睇吓有冇啲警察疑似警察嘅人”;

(b) 觀察控方第一證人的位置。

9.第二被告人會得到報酬,不過,不知道實際金額。

刑事定罪記錄

10.第二被告人以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1.第二被告人現年20歲,犯案時只有17歲。

12.辯方陳詞時指出,第二被告人擔當從屬角色(supporting role),負責把風、睇水等視察環境的任務,目的是協助第一被告人可以順利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騙款。第二被告人的角色,是犯罪集團的最低層次(at the bottom of the food chain)。

13.控方第一證人並無實際金錢損失。

14.指使第二被告人行事的騙徒“林叔”仍然逍遙法外。

15.由於第二被告人的年齡,辯方要求法庭判刑前考慮索取相關報告,包括勞教中心報告,教導所報告及更新中心報告。

16.今天,辯方告知法庭,第二被告人在去年四月,因為刀傷,左手受傷,去年九月曾經做了一次手術,在今年4月17日,需要到伊利沙伯醫院骨科覆診。

判刑

17.根據刑事程序條例156C條,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18.本案是一宗典型的電話騙案。騙徒手法一般自稱是受害人的親人,例如子女等等,另外,一般受害人是上了年紀的人士,當他們接收騙徒電話的時候,聲稱因為親人犯案,被警方拘捕,需要保釋金等的藉口,讓受害人心情惶恐,言計事從,墮入騙徒的陷阱。

19.騙徒從而順利地,不勞而獲,取得可觀的金錢。

20.騙徒的行為,令受害人失去積蓄,毫無疑問令他們的精神及心靈受創。無數上訴的案例都斥責此等行為卑鄙、低劣及缺德,無廉恥可言。

21.本席認為完全跌破道德底線。

22.辯方求情時指出,本案的受害人,沒有金錢損失。

23.電話騙案實在太多,大眾市民從新聞報道,亦知道騙徒的犯案手法。

24.今次騙徒的對手,是一位機智、頭腦清晰的控方第一證人,從而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落網,不然便會有另一位實際的受害人。

25.本案的案情顯示,明顯有組織,有計劃,精心策劃,單是第二被告人的電話卡,根據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說,是經過幾個人,然後放在APM商場某處,讓第二被告人去收取。第二被告人還要買一部Samsung電話,特別用來犯案時使用,不必使用其自用的iPhone,目的無非在犯案完畢後,將電話及/或電話卡一起棄掉,減少入罪的證據。

26.第一被告人是跟隨第二被告人進入麥當勞快餐店之後,向控方第一證人索取金錢。

27.第一被告人進入麥當勞快餐店之前,第二被告人先行在麥當勞快餐店裏進行觀察,確保沒有警方在場,以及確認控方第一證人單獨坐的位置。控方在結案陳詞時形容第二被告人的角色是“踩線”。

28.本席不同意辯方所說,第二被告人的角色是最低層次,第二被告人同樣擔當重要角色,他是前線人員,雖然並非向受害人收錢,第二被告人到現場觀察,目的令第一被告人能夠在安全的情況下,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金錢。

29.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同為集團的一份子,各人擔當不同角色,以達致成功向控方第一證人取得金錢的目的。

30.第二被告人沒有即時離開現場,無非在等候第一被告人完成收款的任務後,一同離去,亦可以確保第一被告人不會得手後,逃之夭夭,私吞款項。

31.辯方提及兩宗案例,電話騙案的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

(a)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及另一人[1];及

(b) 律政司司長訴陳皓𠎀[2]

32.辯方指第二被告人犯案時只有17歲,現年20歲,他將會在今年12月滿21歲。力陳法庭可以判第二被告人入教導所,並且以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俊朗[3]一案為例。

33.若然判以監禁,辯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晉軒[4]為例,希望刑期不多於52個月。

34.其實在Yuen Chau v R[5] ,Blair- Kerr J 的判詞說:

“A very common submission in mitigation is: ‘In circumstances which appear to be identical, X received a sentence of Y; therefore the defendant Z in the case should also receive a sentence of Y’. This type of submission fails to take account of two factors: Firstly the circumstances of two cases are never identical … Secondly it may well be that the sentence in the first case was quite inadequate and that an appellate court has had no opportunity of commenting upon its adequacy.”

35.而近期的案例 律政司司長訴溫達揚[6],判詞第27段指出:

“因為這些判刑,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也沒有什麼量刑原則可言,對量刑既沒有約束力也沒有參考價值,根本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 ”

36.本席認為案件嚴重,不會考慮勞教中心、教導所或更新中心作為判刑。因此無必要索取有關報告,這只會令第二被告人心存希望,不必入獄。

37.另外,基於罪行的嚴重性:

(a) 判刑指引4年;

(b) 控方早在2023年5月通知辯方有關加刑的申請。

38.判處勞教中心令,或入教導所或更新中心,此等刑期,相比4的監禁,刑期明顯相對輕,法庭亦不能處理加刑的申請,因為第二被告人的年齡而判入勞教中心、教導所或更新中心,除了不能反映罪行的嚴重性,也會向公眾發放錯誤訊息,令騙徒招攬年青人犯案。

39.本席考慮到第二被告人在本案的角色,合適的刑期應定為45個月,再進一步考慮第二被告人在犯案時,只有17歲,本席酌情再寬減3個月,刑期為42個月(45 - 3個月)。

加刑的申請

40.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7(2)條,控方申請加刑。從控方提供的數據顯示,此類案件有明顯上升趨勢。

41.辯方對於加刑的申請沒有反對,本席認為合理的加刑幅度是1/3

42.刑期的計算方法如下:

(a) 判刑42個月

(b) 加刑1/3:42 x 1/3  =  14個月

(c) 42 + 14  =  56個月

43.第二被告人被判入獄56個月。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1] 2 HKLRD 167

[2] CAAR 1/2024

[3] [2025] HKDC 249

[4] [2024] HKDC 1708

[5] [1964] HKLR 93, 97

[6] [2022] HKCA 1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