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喜朗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72/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April 2025.
1. 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某詐騙控罪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Cites 6 cases
|
DCCC 372/2023 [2025] HKDC 6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72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某詐騙控罪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一名來電者,聲稱是他的兒子,要求5萬元擔保金。控方第一證人根本沒有子女,知道是電話騙案,於是報警。 3.警方在行動中,預備了一個信封,內有5張白紙交付控方第一證人使用,安排控方第一證人獨自坐在麥當勞快餐店的一個角落。 4.警方在場作出監視時,發現第二被告人三次進出麥當勞快餐店,在現場作出觀察包括:
5.控方第二證人坐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背部,聽見第一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對話: 第一被告人: 我係阿祥朋友阿偉,你準備好啲錢未? 控方第一證人: 你要幾多錢? 第一被告人: 5萬蚊。 6.控方第一證人交出由警方預先預備的一個信封,此時第一被告人立刻被拘捕,在他的身上找到白色信封。 7.第二被告人仍然在麥當勞快餐店內,面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方向,該處不能實際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位置,第二被告人同時被捕。 8.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表示,在大約一星期前,認識一位年約40多歲的“林叔”,當天到麥當勞快餐店,負責的任務是:
9.第二被告人會得到報酬,不過,不知道實際金額。 刑事定罪記錄 10.第二被告人以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1.第二被告人現年20歲,犯案時只有17歲。 12.辯方陳詞時指出,第二被告人擔當從屬角色(supporting role),負責把風、睇水等視察環境的任務,目的是協助第一被告人可以順利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騙款。第二被告人的角色,是犯罪集團的最低層次(at the bottom of the food chain)。 13.控方第一證人並無實際金錢損失。 14.指使第二被告人行事的騙徒“林叔”仍然逍遙法外。 15.由於第二被告人的年齡,辯方要求法庭判刑前考慮索取相關報告,包括勞教中心報告,教導所報告及更新中心報告。 16.今天,辯方告知法庭,第二被告人在去年四月,因為刀傷,左手受傷,去年九月曾經做了一次手術,在今年4月17日,需要到伊利沙伯醫院骨科覆診。 判刑 17.根據刑事程序條例156C條,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18.本案是一宗典型的電話騙案。騙徒手法一般自稱是受害人的親人,例如子女等等,另外,一般受害人是上了年紀的人士,當他們接收騙徒電話的時候,聲稱因為親人犯案,被警方拘捕,需要保釋金等的藉口,讓受害人心情惶恐,言計事從,墮入騙徒的陷阱。 19.騙徒從而順利地,不勞而獲,取得可觀的金錢。 20.騙徒的行為,令受害人失去積蓄,毫無疑問令他們的精神及心靈受創。無數上訴的案例都斥責此等行為卑鄙、低劣及缺德,無廉恥可言。 21.本席認為完全跌破道德底線。 22.辯方求情時指出,本案的受害人,沒有金錢損失。 23.電話騙案實在太多,大眾市民從新聞報道,亦知道騙徒的犯案手法。 24.今次騙徒的對手,是一位機智、頭腦清晰的控方第一證人,從而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落網,不然便會有另一位實際的受害人。 25.本案的案情顯示,明顯有組織,有計劃,精心策劃,單是第二被告人的電話卡,根據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說,是經過幾個人,然後放在APM商場某處,讓第二被告人去收取。第二被告人還要買一部Samsung電話,特別用來犯案時使用,不必使用其自用的iPhone,目的無非在犯案完畢後,將電話及/或電話卡一起棄掉,減少入罪的證據。 26.第一被告人是跟隨第二被告人進入麥當勞快餐店之後,向控方第一證人索取金錢。 27.第一被告人進入麥當勞快餐店之前,第二被告人先行在麥當勞快餐店裏進行觀察,確保沒有警方在場,以及確認控方第一證人單獨坐的位置。控方在結案陳詞時形容第二被告人的角色是“踩線”。 28.本席不同意辯方所說,第二被告人的角色是最低層次,第二被告人同樣擔當重要角色,他是前線人員,雖然並非向受害人收錢,第二被告人到現場觀察,目的令第一被告人能夠在安全的情況下,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金錢。 29.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同為集團的一份子,各人擔當不同角色,以達致成功向控方第一證人取得金錢的目的。 30.第二被告人沒有即時離開現場,無非在等候第一被告人完成收款的任務後,一同離去,亦可以確保第一被告人不會得手後,逃之夭夭,私吞款項。 31.辯方提及兩宗案例,電話騙案的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
32.辯方指第二被告人犯案時只有17歲,現年20歲,他將會在今年12月滿21歲。力陳法庭可以判第二被告人入教導所,並且以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俊朗[3]一案為例。 33.若然判以監禁,辯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晉軒[4]為例,希望刑期不多於52個月。 34.其實在Yuen Chau v R[5] ,Blair- Kerr J 的判詞說:
35.而近期的案例 律政司司長訴溫達揚[6],判詞第27段指出:
36.本席認為案件嚴重,不會考慮勞教中心、教導所或更新中心作為判刑。因此無必要索取有關報告,這只會令第二被告人心存希望,不必入獄。 37.另外,基於罪行的嚴重性:
38.判處勞教中心令,或入教導所或更新中心,此等刑期,相比4的監禁,刑期明顯相對輕,法庭亦不能處理加刑的申請,因為第二被告人的年齡而判入勞教中心、教導所或更新中心,除了不能反映罪行的嚴重性,也會向公眾發放錯誤訊息,令騙徒招攬年青人犯案。 39.本席考慮到第二被告人在本案的角色,合適的刑期應定為45個月,再進一步考慮第二被告人在犯案時,只有17歲,本席酌情再寬減3個月,刑期為42個月(45 - 3個月)。 加刑的申請 40.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7(2)條,控方申請加刑。從控方提供的數據顯示,此類案件有明顯上升趨勢。 41.辯方對於加刑的申請沒有反對,本席認為合理的加刑幅度是1/3。 42.刑期的計算方法如下:
43.第二被告人被判入獄56個月。
[1] [2011] 2 HKLRD 167 [2] CAAR 1/2024 [5] [1964] HKLR 93, 97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72/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