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溢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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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兩項控罪,控罪2是交替控罪。被告人承認控罪1的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8月31日至9月3日在香港,與一名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詐騙致富易有限公司(「致富易」),即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a)一宗港幣 [1] 1,300萬元的貸款申請以被告人及藍麗晶(證人3)的名義作出,(b)以證人3名下註冊的鰂魚涌太古灣道2號太古城春櫻閣10樓B室物業(「該物業」)作抵押,及(c)該身份不詳的人是證人3,從而誘使致富易的黃日雄(證人2)批准上述申請,並向被告人及該身份不詳的人交出多筆款項合共1,300萬元。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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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12/2024 [2026] HKDC 1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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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控罪、案情 A.1. 控罪 1.本案有兩項控罪,控罪2是交替控罪。被告人承認控罪1的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8月31日至9月3日在香港,與一名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詐騙致富易有限公司(「致富易」),即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a)一宗港幣[1]1,300萬元的貸款申請以被告人及藍麗晶(證人3)的名義作出,(b)以證人3名下註冊的鰂魚涌太古灣道2號太古城春櫻閣10樓B室物業(「該物業」)作抵押,及(c)該身份不詳的人是證人3,從而誘使致富易的黃日雄(證人2)批准上述申請,並向被告人及該身份不詳的人交出多筆款項合共1,300萬元。 A.2. 被告人、證人3 2.案情指案發期間,證人3是被告人的妻子。約1995年,他們的婚姻關係因被告人的婚外情而轉差。 3.1997年8月,證人3與兩名子女移民到加拿大定居,被告人則繼績在香港居住。 4.2005年,證人3與被告人簽署分居協議書。 5.2020年6月,證人3開始收到來電催促被告人還債。證人3為免受到進一步滋擾而在香港入稟申請離婚。 A.3. 該物業 6.1998年7月8日,證人3以638萬元購入該物業,成為唯一擁有人。 7.2001年,證人3與中國工商銀行(「工商銀行」)為該物業的按揭貸款進行再融資,本金為420萬元。她容許被告人住在該物業,而被告人每月支付租金來償還按揭貸款。但自2019年,被告人沒有向證人3交租。 8.2002年,被告人的父母返回香港並在證人3同意下住在該物業,而被告人支付租金給證人3以抵銷按揭還款。 A.4. 致富易 9.自2019年2月,李君洛(證人1)受僱於致富易為中介經理。證人1會經中介人尋找申請貸款的潛在顧客,並在考慮了申請人提交的支持文件(包括香港身份證、入息證明、物業擁有權證明等)後向致富易東主兼董事證人2作出建議。 A.5. 詐騙 10.2020年7月21日,證人3發現該物業遭放售,但事前並不知情,所以介入,因此該物業即將進行的出售被擱置。 11.林炳昌律師事務所的林欣芳律師(「林」)表示一名男子及其聲稱姓名為證人3的「妻子」就出售該物業向林尋求法律服務。林檢查該「妻子」的香港身份證,然後該「妻子」簽署授權書(證物11)。 12.2020年8月25日,工商銀行收到林炳昌律師事務所的信件連同一份看來是由證人3簽署的授權書(證物 11),要求在該物業的按揭解除後把樓契贖回給業主。 13.2020年8月27日,工商銀行經理方達榮(證人4)與證人3澄清後發現後者從未指示上述律師事務所代她行事,而證物11是偽造的,因此工商銀行拒絕證物 11的要求。 14.2020年8月31日,證人1的中介人指一名聲稱姓名為證人3的女子(「通緝人士1」)想借貸,並向證人1轉發被告人的職員證、申請香港身份證的收據、聲稱載有證人3姓名的香港身份證副本、結婚證書、工商銀行按揭結單及其他支持文件的相片。 15.在證人1與通緝人士1的電話對話,後者確認有意申請第2按揭,並叫證人1聯絡被告人。在證人1與被告人的電話對話,後者表示想抵押該物業申請第2按揭,金額為1,300萬元。證人1解釋貸款協議的條款,即分6個月還款,首5個月每月償還利息195,000元,第6個月償還利息195,000元連本金1,300萬元,被告人同意。證人1亦表示需到該物業進行家訪。被告人表示急需翌日取得現金200萬元,而家訪可於翌日上午進行。 16.2020年9月1日1100時,證人1及2與被告人到涉案物業進行家訪。其後他們3人到工商銀行分行查詢該物業的按揭貸款,並得知尚有80,000元的未付款項。 17.同日約1430時,被告人與通緝人士1到致富易的辦公室簽署貸款協議。證人1檢查通緝人士1出示的香港身份證(載有證人3的姓名及通緝人士1的相片)和被告人的香港身份證,兩張證件看來與中介人轉發的相同。 18.證人1解釋協議內容後,被告人及通緝人士1分別以第1、及第2借款人和抵押人身份簽署協議(證物10),並對該物業進行第2次法定押記。 19.被告人為支付每月利息而給6張支票(證物4至9)予證人1。該些支票是發給致富易,每張195,000元,日期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間每月的第1天。但最終證物4至6因帳戶的款項不足而被退回,所以致富易沒有收到他的還款。 20.之後,證人1帶被告人及通緝人士1到董吳謝林律師事務所簽立按揭契據。證人1把一張200萬元無劃線支票(收款人為被告人)(證物1) 交給被告人。被告人隨即離開並把證物1兌現。證人1亦把一張1,100萬元支票(收款人為通緝人士1)交給通緝人士1。 21.2020年9月2日約1400時,被告人要求把上述1,100萬元支票換成兩張分別為950萬元及150萬元的支票,因為銀行的最高存款額限制令他無法把原本的支票兌現。 22.2020年9月3日約1200時,被告人到致富易的辦公室歸還上述1,100萬元支票。證人1把兩張金額分別為950萬元(證物2)及150萬元(證物3)的無劃線支票交給被告人。同日,證物2匯入被告人的滙豐銀行帳戶,而證物3兌現。 23.2020年9月17日,證人3透過土地註冊處的物業把關易系統得知上述第2按揭貸款,於是經法律代表向致富易發信,否認曾作出這申請。同日,證人3致電被告人,後者承認知道第2按揭並因而取得1,300萬元。 24.2020年9月18日,證人1收到張國鈞楊煒凱律師事務所的信件,通知其實證人3沒有就該物業向致富易作出按揭貸款申請。證人1聯絡被告人,後者聲稱與妻子爭執,會飛往加拿大處理,但被告人自2020年9月19日失去聯絡。通緝人士1也失去聯絡。 25.2020年9月21日,證人1及2報警。 A.6. 拘捕、調查 26.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返港後被捕。 27.他在第1次警誡錄影會面中指:
28.被告人在第4次警誡錄影會面指:
29.被告人在第5次警誡錄影會面指:
30.被告人在第6次警誡錄影會面指他曾向證人3提及需要金錢,和張知道該物業由證人3擁有。 31.案發期間:
B. 輕判請求 32.被告人現年67歲,離婚,無刑事紀錄。他有註冊會計師資格。2018年退休前,他是亞洲港口有限公司的副總經理,每月薪金及花紅約20多萬元。 33.被告人有長期高血壓和高膽固醇。拘留期間,其甲狀腺病情惡化,需進行切除手術。 34.辯方呈上被告人、其弟弟和好友的求情信。 35.就被告人的負債,辯方指:
36.但辯方沒有提供關於上述情況的文件作支持。 37.本席考慮了辯方援引的所有案例。 38.就案情,辯方指:
39.2021年,被告人被申請破產。當時,其被凍結之銀行存款6,381,009.14 元是他和證人3離婚時獲分配的財產。[2] 40.辯方指被告人被凍結的財產中的2,595,057.29 元可用作賠償致富易,這代表本案損失可減少至約1,000萬元,所以希望法庭因而扣減6個月刑期。 C. 控方陳詞 41.控方援引HKSAR v Kong Hon Yui, Kevin CACC 473/2009。該上訴人就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及一項串謀詐騙罪被定罪。他以律師身分利用他人的物業和使用虛假文件詐騙按揭貸款共1,100萬元。原審法官就串謀詐騙罪以5年為量刑起點。上訴法庭駁回刑罰上訴,因為案情涉及被告小心地計劃、精心地執行和違反誠信的詐騙計劃,所以判刑已是寬容。 42.控方同意5年為本案的量刑起點。 43.控方指破產管理署表示若能確定被告人有責任對致富易作出賠償,便會支付辯方所指的款項予致富易。[3]控方亦在庭上表示不反對法庭基於被告人會賠償該金額而扣減刑期;但由於致富易仍會損失約1,000萬元,所以刑期應只獲扣減4個月。 D. 判刑 44.本席也參考了以下案例。在HKSAR v Li Bijuan CACC 432/2012, 該上訴人承認5項串謀詐騙罪及1項串謀管有虛假文書罪。她冒認是涉案物業業主及使用虛假文件詐騙按揭貸款。就控罪2及3的串謀詐騙,她分別詐騙了約500萬元及120萬元貸款;就控罪5及6的串謀詐騙,她事敗,而涉款為450萬元。就控罪2、3、5及6,原審法官因該上訴人認罪而扣減1/3刑期後分別判監36個月、20個月、20個月及32個月。換言之,各控罪的量刑起點分別是54個月、30個月、30個月及48個月。上訴法庭駁回刑罰上訴,因為案情非常嚴重,涉及週詳及有技巧地執行的詐騙計劃,和巨額及不會歸還的按揭貸款。 45.在HKSAR v Wong Mary HCCC 98/2020,該被告人承認7項欺詐罪,涉及她利用親人和保險客戶的物業及使用虛假文件詐騙按揭貸款共約3,200萬元,嚴重地違反誠信,並且有約1,400萬元貸款未償還。法庭認為計劃精密,所有控罪的整體量刑起點是12年。 46.就本案,本席考慮了以下因素:
47.考慮了上述所有事項後,本席以5年(60個月)為起點。 48.本席認為因被告人認罪及還款而扣減的總共幅度應為40%,即最終刑期為36個月。 49.換言之,刑期因被告人認罪而獲扣減1/3至40個月,再因他還款而扣減4個月至36個月。 50.因此,被告人被判監3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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