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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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串謀詐騙的控罪(控罪一及三)及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的交替控罪(控罪二及四)。就控罪一及三,被告人不承認控罪,但承認控罪二及四。控方申請將控罪一及三留在法庭檔案,本席批准。除法庭命令,否則不可再就控罪一及三展開任何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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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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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兩項串謀詐騙的控罪(控罪一及三)及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的交替控罪(控罪二及四)。就控罪一及三,被告人不承認控罪,但承認控罪二及四。控方申請將控罪一及三留在法庭檔案,本席批准。除法庭命令,否則不可再就控罪一及三展開任何的法律程序。 案情 控罪二 2.於2004年10月18日,被告人前往永隆銀行(「永隆」)業務發展主任郭偉強先生的辦事處為一個位於炮台街50至52號的物業(「炮台街物業」)申請按揭貸款。被告人聲稱,他獲得該炮台街物業的業主黃志成先生授權簽署按揭貸款申請書。被告人亦出示了多份不同文件,包括:-
3.當時,被告人的申請被永隆拒絕。 4.2004年11月9日,被告人與一名自稱為黃先生媳婦的女子,再次前往永隆郭先生的辦事處申請一筆港幣6,000,000元的按揭貸款。被告人以擔保人的身分簽署了一份貸款申請書,並自稱自己在邦迪鑽石珠寶製造有限公司(「邦迪鑽石」)任職技術員一年半。被告人更出示了炮台街物業的租用協議正本,該文件顯示被告人是代表黃先生簽署的;及被告人在廖創興銀行的帳戶的銀行結單。 5.翌日,一名自稱是業主黃先生的男子與上述自稱是黃先生媳婦的女子前往郭先生的辦事處。該名男子向郭先生出示自己的身份證,郭先生看到該張身份證上附有該名男子的照片及載有黃志成的姓名。之後,該男子簽署了該份按揭貸款申請表。 6.基於被告人和該名男子向郭先生提交的文件資料及上述的情況,郭先生向其上級建議批准該6,000,000元的按揭貸款申請。 7.永隆及後亦批准該申請,並將一筆港幣6,000,000款項轉帳至代表被告人的律師行名下。 8.被告人與該名自稱為黃先生媳婦的女子及後到律師行並由被告人簽署按揭文件。當時物業的業權契據中有一份自稱是黃先生作出並指稱他曾經違失了業權契據正本的法定聲明書。由於炮台街物業受維修令規限而有約港幣四十萬元維修費用尚未繳付,經扣減後,實際按揭貸款的餘款為港幣五百五十多萬元。被告人指示律師行將這筆按揭貸款交付相關的佣金及存入被告人剛開立的儲蓄帳戶內。 9.黃先生在得悉其物業被抵押後便報警,他從來沒有簽署過以被告人為受益人的授權書。他並不認識被告人,亦從來沒有一名叫黃偉龍(即被告人姓名)的兒子,而被告人所提交給永隆作為申請按揭貸款的文件均是屬虛假。 10.郭先生確認如果被告人提交的文件並非真確,永隆是不會批准該項按揭申請貸款的。 控罪四 11.2004年12月10日,被告人為另一間位於佐敦道文苑街9號文英樓10樓15室的物業(「文英樓物業」)向永隆銀行申請一筆過按揭貸款。被告人在申請書內報稱,他受僱於邦迪鑽石為技術員,他向永隆的郭先生出示了一張由邦迪鑽石發出的推薦書、邦迪鑽石發出的三個月的糧單及被告人在南洋商業銀行的銀行戶口結單。 12.按當時的資料顯示,文英樓的實際業權擁有人林日利先生於2003年9月8日簽署一份臨時買賣合約,以港幣760,000元的代價向葉詠權出售文英樓物業,交易將於2003年10月22日完成。而葉詠權亦於2004年12月4日簽署另一份臨時買賣合約以港幣750,000元的代價向被告人出售文英樓物業,交易亦將於2004年12月31日完成。 13.由於需時待代表葉先生及被告人的律師樓完成按揭程序,買賣雙方同意交易完成日期延至2005年1月5日。 14.郭先生建議其上級批准被告人就文英樓物業的貸款申請。永隆亦因此向被告人批予一筆港幣530,000元的資款按揭,代表買賣雙方的律師亦向被告人和葉以及一干人等解釋相關按揭文件的內容。在扣除葉先生尚欠東亞銀行的貸款之後,被告人指示永隆把相關按揭貸款的餘款轉交給葉。 15.事實上,林日利已於1997年過身。林日利的嫂子才有權繼承相關文英樓物業,而她亦沒有授權任何人出售該物業,即有人冒稱林日利就文英樓的物業將其權益轉售給葉詠權。 16.林日利的嫂子於2005年6月就文英樓物業的交易向警方報案。 17.被告人於2005年1月14日離開香港之後,便一直沒有就該些按揭貸款向永隆還款。 18.經調查後,證實被告人所提供的邦迪鑽石所發出的文件均是虛假的,邦迪鑽石並不存在,而被告人所提供月結單的戶口號碼亦是虛假。 19.如永隆得悉被告人所提交的文件是虛假的,郭先生確認永隆是不會批准該文英樓物業的按揭貸款申請。 20.被告人在2015年8月7日經羅湖管制站返港時被警方拘捕。 求情陳述 21.被告人現年39歲,未婚,他在深圳有一名4歲大的兒子,他和其女友及兒子在深圳一同居住。被告人的父親在他11歲時已經離世。 22.被告人過往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和本案並不相同。 23.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指,被告人於2004年6月期間失業,他在失業期間前往深圳的的士高玩樂時,認識了一名在該場所「拉客」的男子“Peter”。“Peter”得知被告人有經濟困難,便介紹一名自稱是黃志成的男子給被告人認識,該名黃姓男子表示欲為其物業申請按揭,但他沒有子女,他希望被告人可以冒認是他的兒子,他會將物業轉讓給被告人名下,讓被告人去作出按揭申請,事成後被告人會得到一筆港幣200,000元的報酬。被告人當時因為一時貪念,所以承諾此安排。 24.李大律師指,“Peter”把相關文件交給被告人,讓他去銀行及律師樓作出相關按揭申請。“Peter”亦指示被告人在獲得該些按揭貸款申請時如何處置那些金錢。 25.關於文英樓的物業,也是“Peter”要求被告人去作出相關的申請,而事成後被告人亦獲得港幣20,000元的報酬。 26.李大律師指,被告人的學歷只是中三程度,以他的教育程度而言,他沒有可能製造到一些像本案所使用的專業法律文件,這可以反映到他在本案並不是主謀。李大律師續指被告人在離開香港後,一直在深圳居住,自從他的女朋友為他誕下兒子後,他有明顯的改變。在顧及其兒子的前途及一直要長期背負不能回香港的情況,亦考慮到其母親的事情,被告人決定回香港自首,並接受法律意見後選擇認罪。 27.本席獲告知,就此兩宗案件,永隆需要支付法律費用以應付炮台街物業業主黃先生所展開的民事訴訟。至於文英樓物業,永隆已在2006年把該物業拍賣。拍賣獲得的款項抵銷了炮台街物業部分的法律費用開支。在此兩宗案件,永隆銀行的實際損失不少於港幣860,000元。李大律師對此事項並沒有任何爭議。 判刑理由 28.本案所涉及的是一宗非常周密、有組織及計劃的按揭詐騙行為,涉及大量虛假的專業文件,行騙者非常熟悉此類申請一般的運作及模式,亦掌握一些物業真正的業權擁有人的個人資料。他們所製造的虛假文件像真度非常高,令銀行、律師樓及土地註冊處的職員在接受這些文件的時候,相信該些為真確的文件。毫無疑問,案情非常嚴重,而在此類按揭申請時更需要安排不同的人士以虛假的身份到不同的機構辦理相關的申請。 29.控辯雙方呈交了多宗案例給本席參考:
30.李大律師亦呈上三宗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包括HKSAR v Law Wing Ka, Devina, DCCC 1101/2015、HKSAR v Lam Wa Luen, DCCC 742/2012及HKSAR v Cheng Koon Wah, DCCC 16/2011。三宗案件均涉及使用虛假文件,向財務機構及銀行申請按揭貸款,涉及的金額由數十萬至二百多萬,判刑大約二十一個月監禁至兩年多左右。 31.本案的詐騙不涉及違反誠信,但絕對是對金融機構制度的健全性作出嚴重的打擊。對真正擁有該些涉案物業的業權擁有人帶來嚴重的不便及困擾,亦令批出貸款的銀行蒙受相當的損失。雖然沒有任何證據指稱被告人有參與製造該些虛假的文件,以供申請貸款,但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此案的角色是不可或缺,甚至乎是屬於積極的。他假冒業權擁有人的親人,向銀行作出相關的申請,呈交了一些涉及自己職業狀況的虛假文件,而在詐騙成功後亦獲取豐厚報酬,其報酬差不多相等於涉案交易按揭貸款的百分之三。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在作出這些按揭申請時不知道其干犯非法行為的嚴重性。 32.考慮涉案的貸款金額、犯案的模式、銀行的實際損失及控辯雙方呈交相關的案例:就第二項控罪,本席會採納一個4年的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就第四項控罪,本席採納2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33.被告人在案發後便逃往中國大陸,待十年後才回港自首。在考慮是否全數給予被告人三分一認罪扣減的議題,本席考慮了李大律師呈上的HKSAR v Yuen Kwok Kee, CACC 336/2005一案,該案被告人挪用公司公款,在其犯罪行為未曝光前,他逃往澳洲。七年後,他和他的女朋友及兒子回港時自首,原審法庭給予他全數三分一的認罪扣減。上訴時,辯方指法庭應考慮被告人自首,給予他多於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刑期。上訴庭指出,一般而言,三分一的認罪扣減,除非有特殊情況,即向執法機關提供協助或上庭指證其他同謀者,已是法庭可以給予被告人認罪的最高折扣。上訴庭更指出,逃離司法管轄權以逃避法律後果,可以被考慮為一加刑因素。為鼓勵被告人為其罪責自首,就其逃離司法管轄權地方的這個議題,這兩方面的因素或可互相抵銷。 34.誠然,被告人在其犯罪行為未被曝光前,便已逃離香港,但他是兩宗按揭的借貸人,如他不償還金錢,案件必定會曝光,而他逃離香港亦會令警方在調查時增加難度。但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在這十年間在內地已經建立了一個家庭,他為了其母親及兒子作出招認,所以願意回來承擔法律後果,某程度上可以抵銷他逃離司法管轄權的加刑因素。 35.本席慎重考慮後,接納李大律師的陳詞,就被告人的認罪,本席會在刑期上給予全數三分一的認罪扣減。 36.就兩宗案件的量刑整體性而言,本案所涉及的總貸款按揭金額為6,530,000港元。本席認為,在審訊後,一個四年半的監禁已反映兩項控罪的嚴重性。就第二項控罪,本席會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人認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一的認罪刑期扣減,第二項控罪的刑期為32個月監禁。第四項控罪,本席會以2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人認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認罪扣減,第四項控罪判處16個月監禁。本席亦命令第四項控罪的4個月監禁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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