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梓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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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今早於本席席前承認:(a)  一項欺詐罪;(b)  一項管有偽造身分證罪;(c)  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及 (d)  六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下稱「洗黑錢罪」),並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949/2022[2023] HKDC 135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49/2022

[2023] HKDC 13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梓軒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日期:  2023年9月2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黃雋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詠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欺詐罪(Fraud)
  [2] 管有偽造身分證(Possession of a forged identity card)
  [3]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on of a false instrument)
  [4] - [9]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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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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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今早於本席席前承認:(a)  一項欺詐罪;(b)  一項管有偽造身分證罪;(c)  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及 (d)  六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下稱「洗黑錢罪」),並被裁定罪名成立。

2.被告承認的案情透露以下事實:

控罪一、二、三及六

3.此四項控罪涉及一間叫友通信貸有限公司(下稱「友通」),友通的中介公司Amoeba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ATL」),ATL的董事馬旭光先生(下稱「PW2」)及一位叫林琼英女士(下稱「PW1」)。

4.於2021年10月19日,PW2接到一位叫Gary的朋友來電,轉介一宗按揭貸款申請。

5.於2021年10月20至10月28期間,Gary透過WhatsApp告訴PW2,PW1為九龍櫻桃街38號海桃灣3座7樓A室(下稱「海桃灣物業」)的業主,而被告為PW1的孫兒。PW2同時收到Gary提供的材料,包括:

(1)  一張姓名為PW1的偽造香港身分證;

(2)  被告的香港身分證;

(3)  一張看來是由中電向PW1發出日期為2021年10月12日的偽造電費單。

6.PW2在收到上述文件後,將其轉交友通安排貸款申請。

7.2021年10月25日上午,一名自稱林俊賢的男子現身友通指派的蘇潔兒,唐淑萍律師事務所,留下海桃灣物業的契據。同日下午,被告到同一辦公室,並提供一份日期為2021年10月25日,看來是由PW1簽署的授權書,授權被告交出海桃灣物業業權契據,以作申請貸款。當時律師樓的秘書影印了被告的香港身分證作為紀錄。

8.2021年10月28日中午12時,PW2與被告及一名PW2誤以為為PW1的女士一同到達友通辦公室。該女士向友通代表出示了一張姓名為PW1的偽造香港身分證,被告亦同時出示了他本人的身分證。友通的代表在檢查過上述身分證後,即與二人簽署協議,以海桃灣物業第一法定押記作保證,向二人批出一筆港幣6,000,000元的按揭貸款(其中包括須先扣除港幣10,000元的法律費用)。

9.在簽約手續完成後,友通即向被告發出一張金額為港幣5,990,000元的支票,而受款人為被告人。事實上,被告人並非PW1的孫兒,PW1對上述貸款申請毫不知情,她亦從未授權被告或任何人作出有關申請。在查詢下,PW1確認她的海桃灣物業業權契據不知所蹤。

10.2021年10月28日,上述友通開出的支票被存入被告於創興銀行的戶口。該戶口為被告人於2021年10月25日開立,而這張支票亦是該戶口唯一收取的款項。由於創興銀行職員於同日收到一位自稱楊先生的男子致電要求在中環總行提取港幣4,000,000元(而來電者提供的聯絡電話號碼為被告所有),銀行認為有可疑,於是向警方求助。

11.2021年10月29日,被告現身創興銀行總行,要求提取現金港幣5,990,000元。被告並向職員提供前述的海桃灣物業第一法定押記契據影印本,作為資金來源證明。職員在核實被告身分後,向其交出港幣5,990,000元現金。在被告收妥上述款項,正在離開該行時,即被預先於該行埋伏的警員所拘捕。

12.警方於被告人身上除搜獲之前提及的契據影印本及港幣5,990,000元現金外,亦搜獲之前亦已提及的以下三份文件:

(1)  一份友通貸款協議的影印本;

(2)  上有PW1名字的偽造香港身分證;

(3)  虛假的中電電費單。

13.被告其後接受警方錄影接見。在該接見中,被告基本上承認他有參與上述的欺詐行為,並向警方透露幕後參與的還有若干其他人士,其中有叫「阿輝」、「阿火」、「阿廣」、「阿武」等人。

控罪四、五、七、八、九

14.經調查後,警方發現除上述創興銀行的戶口外,被告於下列五間銀行亦有帳戶:

(1)  涉及控罪四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銀」);

(2)  涉及控罪五的MOX Bank Limited;

(3)  涉及控罪七的理慧銀行有限公司;

(4)  涉及控罪八的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及

(5)  涉及控罪九的眾安銀行有限公司。

15.上述五個銀行戶口中,除中銀戶口外,其餘四個戶口均由被告於2021年7至8月間開立。

16.就被告於中銀所持有的戶口,截至2021年10月12號,戶口共有541筆存款,總額港幣961,658.46元;有1,410筆提款,總額港幣961,730.7元。

17.就被告於MOX Bank Limited的戶口,截至2021年10月5號,該戶口共有295筆存款,總額港幣4,488,533元;有181筆提款,總額港幣4,487,233.2元。

18.就被告於理慧銀行所持戶口,截至2021年10月29號,該戶口共有19筆存款,總額港幣1,028,700元;有18筆提款,總額港幣814,529元。

19.就被告於渣打銀行的戶口,截至2021年10月29號,戶口共有199筆存款,總額港幣2,278,030.94元;有139筆提款,總額港幣2,278,006元。

20.最後,就被告於眾安銀行戶口,截至2021年10月29號,戶口共有509筆存款,總額港幣1,001,514.86元;有1,705筆提款,總額港幣1,001,505.5元。

21.就上述五個戶口,絕大部分存入資金於同日或短時間內即被提走。各戶口的交易模式非常相若,總交易金額約為港幣9,758,437元。此金額遠超被告入息及/或其財務狀況所能解釋。

被告個人背景

22.被告現年27歲,於香港出生,單身,受教育至中學三年級,曾經從事搭棚及/或地盤工作,被捕前與父母同住於屯門。被告有以下兩項刑事紀錄:

(1)  2017年1月9日被裁定於非法賭博場所賭博罪名成立,被罰款2,000元;

(2)  2018年1月18日因販運毒品罪而被判監5年10個月。根據控辯雙方今早向法庭確認,就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人於2020年11月服刑完滿獲釋。

23.就本案的犯罪原因,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主要是受其損友所累,為賺取一萬、幾千元而出賣銀行帳戶。之後,又因前述「阿火」、「阿輝」等人要求,參與欺詐友通按揭貸款的勾當。

24.辯方向法庭呈上被告本人及其母親的求情信函。對於後者於函中的懇切態度,本席可以深切體會,但對於她希望法庭可以讓被告人於疫情過後與其祖父外遊,本席則無法可以讓其達成心願。

量刑原則

25.本席先處理控罪一至三及六。明顯地,這四項控罪應被視為同一交易或勾當。就控罪一、三及六項所提訴的罪行,有關條例的最高罰則均為14年監禁,而就控罪二所檢控的罪行,最高刑罰則為10年監禁。就控罪一、三及六的罪行,上訴庭沒有頒下量刑指引,但本席在參考過 HKSAR v Kong Hon Yui, Kevin CACC 473/2009 及 HKSAR v Li Bijuan CACC 432/2012兩案判決後認為,就上述四項控罪,即控罪一至三及六,整體量刑基準應定於四年半的監禁。

26.就有關罪行之嚴重性,上訴庭於 Li Bijuan一案中有以下一說:

“34. The offences in question are very serious offences indeed. Mortgages of properties are common in Hong Kong and they involve substantial sums of money. The offences committed by the applicant were very well-planned, and carefully and skilfully executed.

35. The applicant, together with others, was able to defraud lawyers and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nd had obtained very large sums of money. The money defrauded was not and is unlikely to be recovered.

36. The crimes committed by the applicant must be deterred. …”

27.在本案中,由於警方適時介入,友通幸好只損失了港幣10,000元的款項。

28.就控罪四、五及七至九,五項處理犯罪得益罪或「洗黑錢罪」,本席在考慮過辯方呈上法庭以供參考的以下案件,即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及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後,認為就各項控罪,總基準刑期應被定於四年監禁。

29.由於被告人認罪,因此他可獲全數三分一的扣減。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的減刑理由。在三分一的扣減後,控罪一至三及六的總刑期為由四年半降為36個月監禁;而控罪四、五與及七至九則由四年降為32個月監禁。

個別刑期

30.基於以上討論,及為清晰計算,以下為本席就每項控罪之基準刑期及經扣減後之刑期:

(1)  控罪一,基準為54個月,扣減後刑期36個月;

(2)  控罪二,基準為12個月,扣減後刑期8個月;

(3)  控罪三,基準為12個月,扣減後,刑期為8個月;

(4)  控罪四,基準為36個月,扣減後為24個月;

(5)  控罪五及六,基準為48個月,扣減後為32個月;

(6)  控罪七、八、九,基準為36個月,扣減後為24個月。

總刑期

31.本席下一步要考慮的是總體刑期的長短是否恰到、適宜。本席在將九項控罪的刑責一體考慮之後,認為經刑期扣減後,42個月的總刑期已可適當反映被告於本案的刑責。

32.以此為基礎,本席下令:

(1)  控罪一、二、三及六的刑期同期執行,即被告人就此四項控罪需要服刑36個月;

(2)  就控罪四、五、七、八及九,五項控罪,刑期同樣同期執行,但其中6個月須與控罪一、二、三及六的3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33.即被告為本案九項控罪即須入獄42個月。

( 王興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