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凱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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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兩項欺詐罪,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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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2/2022 [2024] HKDC 7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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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控罪 1.本案有兩項欺詐罪,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兩名被告否認兩項控罪。審訊後,本席裁定就控罪1,兩名被告罪名成立;就控罪2,被告1罪名成立,被告2罪名不成立。 B. 案情 B.1. 背景 3.被告1是香港警務處的警司,每月薪金連津貼約$150,000。他也是陳凱俊的哥哥。 4.被告1持有兩個物業:
B.2. 大埔物業的轉按申請 5.約於2019年7月2日,被告1經物業代理梁浩然(證人5)透過電郵向東亞申請大埔物業的轉按(「東亞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作支持:
6.被告1在東亞申請中一直聲稱他以月薪$245,000受僱於出眾,和沒有提及他於關鍵時間任職警司的入息。 7.2019年10月21日,東亞依據被告1所提供的資料,向他批出轉按貸款$21,549,000。同年10月30日,被告1簽署東亞申請的貸款通知書。 8.同年11月4日,東亞轉賬$21,549,000至被告1委聘的律師行銀行賬戶。當中$10,010,995.24用作償還大埔物業的第一按揭貸款、$9,797,766用作償還該物業的第二按揭貸款、$17,030用作支付律師費用、及餘額$1,719,408.76存入被告1的賬戶。同日,東亞亦轉賬現金回贈$451,000至被告1的賬戶。 9.假如東亞發現被告1提交的任何文件涉嫌有詐騙成分,東亞會拒絕批出相關貸款。 B.3.東涌物業的按揭套現申請 10.2019年11月25日,被告1及陳凱俊經證人5透過電郵向華僑申請東涌物業的按揭套現(「華僑申請」)及提交文件包括以下:
11.被告1在華僑申請中一直聲稱他以月薪$246,500受僱於出眾,和沒有提及他任職警司或相關入息。 12.環聯信貸報告顯示被告1及陳凱俊有未償還貸款及信用卡欠款。即使被告1及陳的每月入息合共為$358,000,他們仍不能通過壓力測試。所以華僑要求被告1償還信用卡欠款$100,000。 13.被告1償還上述欠款後,於2019年12月16日,華僑向被告1及陳批出$4,800,000按揭套現貸款。 14.發放款項前,於2019年12月23日,華僑職員與被告1及陳進行會面。期間該職員:
15.被告1親身提供的證明文件正本包括:
16.2019年12月23日,被告1及陳簽署華僑的按揭文件。2019年12月27日,華僑轉賬$4,800,000元至被告1及陳委聘的律師行銀行賬戶。同日該款項存入被告1的賬戶。同年12月30日,該款項中的$2,691,018以支票形式支付給保信財務有限公司來償還被告1的另一筆債務。 17.華僑指若申請人提交的資料不準確,例如他的僱主或月薪與申請表提供的不符,華僑不會批出相關按揭貸款。 B.4. 調查被告1 18.2021年5月25日,被告1被拘捕。警方搜查大埔物業時發現出眾的股東分紅協議,顯示被告1是出眾的股東並獲得不少於$225,000的季度分紅。自2019年5月,出眾以自動轉賬及「SALARY」代號轉賬$245,000給被告1。 19.被告1從未向警務署申報他在出眾任職任何職位。 B.5. 調查被告2 20.2021年10月15日,被告2在警誡會面表示被告1只從出眾收取分紅,沒有在該公司工作,或從該公司領取月薪$245,000;自2019年,被告2改為以自動轉賬支付分紅給被告1。 B.6. 調查歐陽靖遠 21.按揭貸款代理歐陽靖遠(證人10)向警方表示他曾協助被告1處理貸款申請,但只是把申請資料交給證人5。證人10沒有為被告1或任何人填寫申請表,檢查或挑選提交的證明文件,或要求被告1或任何人在空白申請表上簽署。被告1從沒有提及他是警務人員,而證人10提交申請時亦不知道被告1是警務人員。如申請獲批,證人5及10會瓜分銀行支付的佣金。 C. 刑事紀錄 22.兩名被告都無刑事紀錄。 D. 求情 D.1. 被告1 D.1.1. 背景 D.1.1.1. 家庭、學業、工作 23.根據辯方陳詞及背景報告,被告1現年53歲,離婚,有一名23歲正在工作的女兒和一名17歲在學的兒子。兩名子女都表示被告1是負責任的好爸爸,為家人提供良好生活。被告1的母親居於西班牙,患高血壓,近期因糖尿病需進行手術,一直在經濟上由被告1支持。 24.被告1於上海出生。約1979年,他與家人來港定居,並入讀小學二年級。約三年後,父母移居西班牙開設餐館,並留下他及弟弟陳凱俊在港。被告就讀小學六年級時,父母帶弟弟到西班牙,而被告1則留港繼續升學。當時被告1開始參加少年警訊和教會活動。 25.經教會安排,被告1於加拿大完成中學及大學課程。 26.之後他回港並加入警務署成為見習督察,同時認識被告2。2012年,被告1完成反恐學碩士課程,並成爲警司。 D.1.1.2. 慈善活動 27.自2006年,被告1一直參與以青少年為主的慈善活動,包括以下:
D.1.1.3. 社會運動、疫情 28.2019年的社會運動期間,被告1不斷於社交媒體發文為警察的待遇發聲,導致他本人及全家被「起底」、排斥及滋擾,令其女兒需轉校。 29.2020年的疫情初期,被告1自費約$200,000從外地採購口罩捐贈給前線醫護人員。 D.1.1.4. 精神狀況 30.被告1自2011年患有抑鬱症,並接受警隊心理服務課的輔導。2013年的離婚對他的情緒有大的影響。2015年起,他就工作上的人際關係問題亦接受精神科服務。被告1接受精神科治療直至2018年7月。[2] 31.自被捕後,被告1的抑鬱症轉差。他亦因審訊的壓力而感到焦慮及有幻聽,並曾想過自殺。直至現在,他的精神狀況起伏不定,需靠藥物處理其失眠和抑鬱症狀。[3] D.1.1.5.經濟狀況 32.辯方指:
D.1.1.6. 求情信 33.被告1倚賴30封求情信。撰寫人是被告1、其父及子、和與被告1的警務工作、慈善活動及口罩捐贈等有關的人士。 D.1.2. 良好品格、特殊社會貢獻 34.辯方援引HKSAR v Ng Ka Ki Robert CACC 225/2012指法庭可就被告1的良好品格及特殊社會貢獻行使酌情權作出減刑。[4]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偉成及另一人 [2021] 1 HKLRD 902 ,原訟庭指法庭應考慮的因素包括所涉行為的性質和質量,例如行為帶來的貢獻是甚麼、維時多久、有多少人受惠、以被告的能力而言付出的比例等。 [5] D.1.3. 案情
D.1.4. 整體性原則 36.辯方懇請法庭考慮整體性原則後將兩項控罪的判刑全部或大部份同期執行。 D.2. 被告2 D.2.1. 背景 37.根據辯方陳詞及背景報告,被告2現年51歲,已婚,無子女,大學程度。今年2月,他被診斷出左眼視網膜有即時脫落風險,所以進行了手術處理,今年6月需覆診;其右眼視網膜亦被發現有問題。 38.被告2需照顧79歲有長期心臟病和高血壓的父親、86歲有糖尿病和高血壓的岳父、及76歲有骨科痛症和高血壓的岳母。被告2的母親在他被拘捕後一年內去世。 39.被告2於1995年加入香港警務處成為見習督察,於2005年晉升為總督察,並於2007年辭職。其後,他從事商業業務,包括內地和海外項目諮詢,及房地產和股票投資等。 40.被告2的生意曾將印度藥廠的糖尿病藥引入中國[8]、將中國的胰島素引入中南美洲[9],和促成中國汽車工業協會到訪印尼及馬來西亞。辯方也指被告2曾捐助聖雅各福群會、大坑坊眾福利會、及香港精神慈善基金,和以義工身份助教香港癌症基金會課程。 41.辯方呈上被告2的太太、前上司、朋友和生意夥伴的求情信。[10]當中太太表示被告2是好丈夫。 D.2.2. 案例 42.本席考慮了辯方援引的所有案例,包括HKSAR v Li Bijuan CACC 432/2012。該案被告承認五項串謀詐騙罪及一項串謀管有虛假文書罪。她冒認是涉案物業業主及使用虛假文件詐騙按揭貸款。就控罪2及3的串謀詐騙,該被告分別詐騙了約$5,000,000及$1,200,000貸款;就控罪5及6的串謀詐騙,該被告事敗,而涉及的貸款為$4,500,000。就控罪2、3、5及6,原審法官因被告認罪而扣減1/3刑期後分別判監36個月、20個月、20個月及32個月。換言之,各控罪的量刑起點分別是54個月、30個月、30個月及48個月。上訴庭駁回刑罰上訴,因為案情非常嚴重,涉及週詳及有技巧地執行的詐騙計劃,和巨額及不會歸還的按揭貸款。 D.2.3. 考慮因素、判刑建議 43.辯方指本案在判刑方面的考慮因素包括:
44.辯方認為就被告2,控罪1的量刑起點不應超過2至3年,及法庭可考慮判處緩刑。 E. 判刑 E.1. 控罪1 E.1.1. 被告1 45.本席也參考了以下案例。在HKSAR v Kong Hon Yui, Kevin CACC 473/2009,該案被告就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及一項串謀詐騙罪被定罪。他以律師身分利用他人的物業和使用虛假文件詐騙按揭貸款共$11,000,000。原審法官就串謀詐騙罪以5年為量刑起點。上訴庭駁回刑罰上訴,因為案情涉及被告小心地計劃、精心地執行和違反誠信的詐騙計劃,所以判刑已是寬容。 46.在HKSAR v Wong Mary HCCC 98/2020,該案被告承認七項欺詐罪,涉及被告利用親人和保險客戶的物業及使用虛假文件詐騙按揭貸款共約$32,000,000,嚴重地違反誠信,並且尚有約$14,000,000貸款未償還。法庭認為計劃精密,所有控罪的整體量刑起點是12年。 47.就被告1面對的控罪1的量刑起點,本席考慮了以下因素:
48.考慮了上述所有事項和案例後,本席就被告1以監禁6年為起點。 49.他經審訊後被定罪,所以不獲認罪扣減。但本席同意他過往有良好品格及作出了特殊社會貢獻,所以行使酌情權減刑6個月。因此,被告1就控罪1被判監5年半。 E.1.2. 被告2 50.本席不同意辯方所指沒有證據顯示被告2知道貸款金額,因為本席已裁定他一定知悉東亞申請,所以他必定有意圖藉控罪1所指的虛假表示誘使東亞向被告1交出$21,459,000的貸款;或交替地,被告2必定知道被告1有意圖藉上述欺騙誘使東亞向被告1交出該貸款金額。 51.就被告2面對的控罪1的量刑起點,本席考慮了以下因素:
52.考慮了上述所有事項和案例後,本席就被告2以監禁5年為起點。 53.他經審訊後被定罪,所以不獲認罪扣減。 54.本席不認為被告2對社會的貢獻屬特殊情況或他的品格構成減刑因素。 55.本席亦不認為緩刑是合適,因為:
56.因此,被告2就控罪1被判即時監禁5年。 E.2. 控罪2 57.就控罪2,本席考慮了以下因素:
58.考慮了上述所有事項和案例後,本席以監禁3年半為起點。 59.被告1經審訊後被定罪,所以不獲認罪扣減。但基於他過往有良好品格及作出了特殊社會貢獻,所以本席減刑3個月。因此,被告1就控罪2被判監3年3個月。 E.3. 整體性原則 60.被告1面對的兩項控罪涉及不同物業和不同金融機構,所以刑期應分期執行。但兩項控罪的時段大部份重疊,詐騙手法大致相同,所以刑期應部份同期執行。考慮了整體性原則後,本席認為6年半是合適整體刑期,所以控罪2的刑期中的1年與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6年半。 E.4. 總結 61.因此,本席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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