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卓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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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一及二)。他在有法律代表下承認控罪後,被裁定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控罪一監禁十二個月,控罪二監禁十二個月,當中四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兩項控罪刑期共十六個月監禁,另外本案的監禁刑期被命令與上訴人當時服刑中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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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88/2025 [2026] HKCFI 4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28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1396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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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一及二)。他在有法律代表下承認控罪後,被裁定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控罪一監禁十二個月,控罪二監禁十二個月,當中四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兩項控罪刑期共十六個月監禁,另外本案的監禁刑期被命令與上訴人當時服刑中的刑期分期執行。 2.上訴人不服,就判處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3.兩項控罪分別涉及由上訴人開立的一個中國工商銀行戶口(控罪一)和一個渣打銀行戶口(控罪二),分別處理了723,768港元及783,006.19港元的犯罪得益。 4.案情指,在2023年5月至10月期間,有五名市民墮入騙局,被誘騙存款到不同的指定銀行戶口,當中兩人存款共7,150港元到上訴人的中國工商銀行戶口,另三人存款共551,860港元到上訴人的渣打銀行戶口,該兩個戶口由上訴人分別於2023年2月及4月開立,上訴人為其唯一持有及獲授權簽署人。 5.上訴人被捕後曾在警誡下說過他是地盤工人,日薪1,000港元,亦說過他是貨倉工人,月入16,000至17,000港元,他以該渣打銀行戶口收取工資。 6.上訴人的該中國工商銀行戶口的交易紀錄顯示,2023年2月20日至9月20日期間(共七個月),有422次合共723,768.72港元存款,752次合共723,768.72港元提款。上訴人的該渣打銀行戶口的交易紀錄顯示,2023年5月8日至6月30日期間(接近兩個月),有42次合共783,006.19港元存款,有60次合共782,980.87港元提款。 上訴人的背景、刑事紀錄及求情 7.上訴人38歲,單身,無業,沒有家人,學歷至中五程度。犯案原因為「借戶口搵快錢」。 8.上訴人有9項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14項控罪,包括盜竊罪、企圖搶劫罪、欺詐罪及藏毒罪。案發後,上訴人累積了另外6項刑事定罪記錄,包括一宗洗黑錢罪。判刑時,上訴人就該宗洗黑錢案正服刑八個月。在裁判官詢問下,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確認,上訴人在本案的警察擔保期間干犯該宗洗黑錢案。 9.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指本案中兩項控罪雖然涉及兩個銀行戶口,但罪行性質相同,求情希望法庭判處兩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10.綜合案中所有情況後,就每項控罪,裁判官採納十八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適時認罪獲扣減三分之一,達至每罪十二個月監禁。 11.裁判官考慮到案中涉及兩個銀行戶口涉及黑錢達150多萬元,並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認為兩項控罪合共刑期應為十六個月(即總量刑基準為二十四個月)。為達至此結果,裁判官命令控罪二的刑期當中四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達至共十六個月的刑期。 12.另外,裁判官指,由於上訴人於本案的警察擔保期間干犯他正在服刑中的另一宗洗黑錢案件,因此命令把本案的刑期與該案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於其上訴通知書中只依賴概括理由,即投訴判處過重。在之後呈交的書面陳詞,上訴人指他另外一宗洗黑錢案(即他被判八個月監禁的案件)的案發時間是2020年,而上訴人就本案首次被捕以及案發指稱的時間均為2023年,因此他並沒有於本案警察擔保期間干犯該另一宗洗黑錢案。上訴人投訴原審時代表他的大律師錯誤地向裁判官確認該有關說法。 本席的決定 14.正如答辯人陳詞,就在保釋期間再犯案,刑期應否分期執行的議題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黄廣賢,CACC 209/1997一案中,上訴法庭曾指出:
15.另外,在HKSAR v Chau Lap Pui (周立錇) [2007] 2 HKC 342一案中,上訴人在原審時承認三項於不同時間干犯的控罪,即無牌藏有彈藥、盜竊和入屋爆竊罪(分別為控罪一至三)。控方的觀點是因為後兩項控罪是於上訴人在保釋期間干犯,而三罪又互無關係,所以在總刑期合適的前提下,原則上應可判全部刑期分期執行。上訴法庭認爲控罪一的刑期不當並決定就所有控罪重新判刑時,同意控罪二及三該兩項於保釋期間干犯的罪行的個別刑期,連同控罪一的刑期,全部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見判詞第18及19段)。 16.返回本案,裁判官在判刑時指「由於上訴人於本案的警察擔保期間干犯他正在服刑中的另一宗洗黑錢案[1]」,似乎是因信納了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向法庭所作的確認而作出[2]。 17.從上訴人的刑事定罪記錄[3]可見,於2021年6月10日至2024年12月5日期間,他因該另一宗洗黑錢案(即其刑事定罪記錄Part A第15項,WTS/20017940)而沒有按警察擔保要求報到。而本案中的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案發時間均在2023內。因此,準確的表述應該是,上訴人於該另一宗洗黑錢案的警察擔保期間干犯本案。 18.在釐清干犯該另一宗洗黑錢案與本案的時序,即使先後有別,但上訴人同樣是在警察擔保期間再干犯相同性質的案件,裁判官把本案的刑期與該另一案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的命令,在法律原則上並無犯錯,最終的總刑期亦非明顯過重。儘管裁判官(在辯方大律師無心之失下錯誤確認)在此議題上的表述有誤(即先後次序調轉),但其法律原則上的應用及本案的最終判處均沒有錯誤,亦沒有對上訴人不公。 19.本席在以「重審」的形式考慮過案中所有情況,包括上訴人的背景,過往刑事定罪記錄,本案控罪等,認爲最終判處在原則上沒有犯錯亦非明顯過重,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梁栢誠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