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362/2023
[2024] HKCFI 8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36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7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展程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及判案日期: |
2024年3月18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4 年3月21日 |
判案理由書
A.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三項控罪,分別是兩項「店鋪盜竊」罪[1]及一項以粗言辱罵裁判官的「藐視法庭」罪。[2]上訴人認罪後,被西九龍裁判法院署理主任裁判官香淑嫻(下稱主任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共7個月4星期,另就控罪(一)上訴人須向受害公司賠償$1,656,在9個月內繳交。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B. 承認案情
3.主任裁判官將承認案情在《量刑理由書》道出:
「控罪一:2023年6月20日上午1128時,被告人在荃灣眾安街55號地庫第一層的惠康超級市場盜取了21瓶總值$1,656的洗頭水,放入自攜的環保袋,沒有付款便離開超級市場,盜竊過程被閉路電視拍下。店員事後發現失竊,於是報警。被告人當天未被逮捕。
控罪二: 2023年6月24日上午1300時,被告人又再在控罪一所述的同一間超級市場盜取11瓶總值$795的洗頭水,放入自攜的背包,沒有付款便離開了超級市場,店舖經理透過閉路電視直播看見整個盜竊過程,安排了店員在店外把被告人截停,起回贓物。警員接報到場,在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盜竊。調查過程中,警方也就控罪一向被告人宣佈拘捕。
控罪三: 2023年7月24日,被告人就控罪一及控罪二在西九龍法院羅德泉裁判官席前應訊,羅裁判官拒絕讓被告人保釋外出,被告人當庭對着羅裁判官大喊:『我係你嘅- -隻- -隻- -街邊隻狗呀,柒頭,屌你老母。』」
C. 過往定罪紀錄、背景及求情
4.主任裁判官將上訴人的背景、先前定罪紀錄及求情陳詞道出:
「5. 被告人有27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22次涉及不誠實,包括19次盜竊,2次爆竊,1次欺詐。本案發生前最後一次判刑在2022年5月26日就一項爆竊罪被判處監禁22個月。判刑時,被告人正就另一宗盜竊案服刑中(FLCC 42/2023),該案的判刑在本案發生之後,於2023年8月18日被判處監禁6個月。
6. 辯方求情指,被告人案發時51歲, 已婚,有三名女兒,分別9歲、12歲及18歲,都在內地生活。被告人在內地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被告人就干犯本案感到後悔,稱因一時衝動干犯了控罪三。被告人知道監禁刑罰無可避免,唯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坦白認罪,酌情輕判,並要求法庭把三項控罪的刑期部份同期執行。被告人打算出獄後返回內地生活,遠離不良分子,改過自新。辯方大律師為被告人呈交一封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他過去30年出入監倉,浪費時間,已經有所反省,又指自己已有4年時間沒有見過家人,他會返回內地從事貨倉工作。」
D. 判刑理由
5.主任裁判官將她作出的考慮及判刑理由道出:
「控罪一及控罪二
7.盜竊罪沒有量刑指引。
8.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艷雲[3]一案中,參考了二十多宗店舖盜竊判刑的案例後,同意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澤惠[4]一案的說法,即就一個有很多次店舖盜竊案底的被告人而言,除非他有精神方面的問題,否則法庭會判處阻嚇性的刑罰。湯法官在考慮其他類似案件的判刑後,指出量刑的基準似乎不會超過9至12個月監禁。胡法官認同這個看法。這也是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邱智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有根[5]的觀察。
9. 被告人干犯本案前,有多項店舖盜竊的定罪紀錄,並曾為此被判處監禁刑罰,顯然,被告人沒有從過往判刑汲取教訓﹔而且,被告人於干犯本案前的最後一次判刑是在2022年5月26日就一項爆竊的不誠實罪行被判處監禁22個月,明顯地,他獲悉後不久又再干犯本案。由此可見,被告人漠視法紀,以往的判刑未能阻止他繼續犯案。本席必須就本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兩項盜竊罪的被盜財物數量多,價值也不低。綜合以上所述,就控罪一及控罪二,本席分別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應獲得三分之一折扣扣減,案中沒有其他減刑因素,故就控罪一及控罪二分別判處監禁6個月。
10. 控罪一及控罪二是兩件獨立案件,雖然在同一超級市場發生但於不同日期干犯,唯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的其中一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
11. 小計,控罪一及控罪二合共7個月監禁。
12. 就賠償令,由於控罪一的失物未被尋回,本席下令被告人要向受害公司賠償$1,656。
控罪三
13.藐視法庭罪沒有量刑指引。
14. 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99條,最高刑罰為第3級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15. 就判刑時應考慮的適用原則,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陳健強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o Yat Kai(蘇逸佳)[6]一案中,援引了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李運騰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in Po Fun[7]案所述,為要顧及公眾利益、維護法治、保持公眾對法院妥善執行公義的信心的,就藐視法庭罪,法庭必須判處具阻嚇性刑罰,以防止被告人再犯,也防止他人干犯。一般而言會判處監禁,但當然法庭在顧及案中總體情況後有廣泛酌情權判處監禁以外的其他刑罰。量刑時,法庭須考慮案中事實,包括被告人的犯案行為、性質、規模、犯案的總體情況及干擾司法公義的程度。
16. 雖然該案涉及高等法院原訟庭就刑事藐視法庭罪作出判罰的固有權限,但本席認為相關原則適用於本案。
17. 本案中,被告人聽到法庭拒絕讓他保釋後,當庭大喊粗言辱罵裁判官,從客觀角度看,被告人當時的言論及行為嚴重干擾法庭執行公義的司法工作,意圖干擾法庭作出恰當裁決,雖然犯案過程不算長,但考慮到案中總體情況,本席認為監禁是唯一恰當刑罰,以6星期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應獲得三分之一折扣扣減,案中沒有其他減刑因素,故就控罪三判處監禁4星期。
18. 被告人就控罪一及控罪二接受審訊期間干犯控罪三,本席下令控罪三的刑期與控罪一及控罪二全數分期執行。
總結
19. 最終達致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7個月4星期監禁。
20. 如上文述,被告人於判刑時正就FLCC 42/2023 (盜竊罪)服刑,本案發生在該案的保釋期間,本席命令本案刑期與FLCC 42/2023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8]」
E. 上訴理由
6.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他覺得刑期太長,希望改判罰款或輕判。上訴人指他妻子沒有工作,並且育有三名尚在求學的女兒,他要外出工作養家。
F. 本席作出的考慮
7.主任裁判官充份考慮了上訴人干犯控罪的所有情況、上訴人的前科及求情陳詞,亦考慮了相關的案例後,判處上訴人共7個月4星期監禁。
8.上訴人一而再干犯盜竊罪,在干犯本案涉及的控罪一及二前已有19項盜竊及2項爆竊罪的前科。在本案,上訴人於4天內在同一所超市進行盜竊。他盜竊的手法可謂「如取如攜」。上訴人更在另一宗案件保釋其間干犯本案的盜竊罪。上訴人明顯目無法紀,他更在另一名主任裁判官拒絕他保釋時以粗言辱罵主任裁判官。
9.本席完全看不到主任裁判官的判刑有任何不當之處。本席不接納有關判刑屬過份嚴苛。
G. 總結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穎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