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 對 林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6405/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February 2026 before 李家樂 (Li Ka Lok, Deputy District Judge).

Family law – custody, care and control and access – variation application – child with moderate intellectual disability and autism – materi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welfare checklist – Guardianship Ordinance (Cap 13) s.3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19(6) – whether mother is unfit caregiver – whether father is suitable for custody – whether access should be increased – costs in children-related proceedings. The parties married in 2002 and divorced in 2020. They have two children: a daughter (20) and a son (12) diagnosed with moderate intellectual disability and autism. The son boards at a special school Monday to Thursday and lives with the mother and elder sister from Friday. By consent in 2019, joint custody was granted to both parents with care and control to the mother. In 2022, the mother was granted sole custody with defined access to the father following contested proceedings ([2022] HKFC 190). The father filed the present summons in December 2023 seeking sole custody and increased access, claiming the mother was unfit and the domestic helper was the primary caregiver. The court held that no materi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had been demonstrated, applying the test in C v S (Wardship; GMO) [2017] 1 HKFLR 562. The father's evidence was self-contradictory – he conceded visits were harmonious and could not articulate any deficiency in the mother's care. The clinical psychologist and social worker both confirmed the mother is a fit caregiver with whom the son has a strong attachment, and that the son becomes emotionally distressed during visits with the father who has not accepted the child's diagnosis. Applying the welfare checklist in H v N [2012] 5 HKLRD 498 and ZJ v XWN [2018] 3 HKLRD 644, the court found that stability was paramount for the child's welfare. The father's application was dismissed. Current access arrangement was maintained (2-3 hours on Saturday/Sunday at the Co-parenting Support Centre, plus additional holiday visits), but no increase was granted. The court departed from the general rule of no costs in children proceedings (VE (neé KE) v VRJ [2017] 2 HKLRD 855) and ordered the father to pay the mother's costs on the basis that the application was unreasonable, given the father's self-contradictory evidence and the prior determination of the same matters in [2022] HKFC 190. The court further directed the Social Welfare Department to provide the father with information on parent-child interaction courses.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re has been a materi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warranting variation of custody, care and control · Whether the mother is a fit primary caregiver and whether the father is suitable for custody · Appropriate access/visitation arrangement with the father · Whether costs should be awarded against the father

Outcome: Father's application to vary custody, care and control and access is dismissed. Mother retains sole custody, care and control. Access arrangement maintained. Father ordered to pay mother's costs.; Father's application to vary custody, care and control and access is dismissed; Mother retains sole custody, care and control of the son; Father's access maintained: 2-3 hours on Saturday or Sunday at Co-parenting Support Centre; additional 2-hour visits during Easter, Christmas and Lunar New Year; additional four 2-hour visits during summer; Social Welfare Department to provide father with information on parent-child interaction courses; Father to pay mother's costs of the summons application (including reserved costs), subject to assessment if parties cannot agree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FCMC 16405/2018[2026] HKFC 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Feb 2026
Judge李家樂 (Li Ka Lok, Deputy District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6405 / 2018

[2026] HKFC 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8年第16405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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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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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家樂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5年8月25日及27日
判決書日期︰ 2026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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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更改管養、照顧和管束權及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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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判案書中,本席稱呈請人為母親,答辯人為父親。

2.是次審訊涉及一名兒子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及探視安排。

背景

3.雙方於2002年12月於內地結婚。母親於2018年12月28日以兩年分居為由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20年4月21日頒布絕對離婚令。

4.母親現時任職陪月員,而父親從事建築及木工工作。這段婚姻有兩名子女。女兒現年20歲 (“姊姊”)。 兒子現年12歲,被診斷為中度智障及患有自閉症。兒子現時週一至週四於特殊學校寄宿 (“宿舍”)。於週五下課後返回居所跟母親及姊姊一起生活。

5.於2019年12月30日,經雙方同意,就兩名子女的管養、照顧、管束及探視安排作出以下頒令︰-

(1)  女兒之管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父親,母親有合理探視權;

(2)  兒子之共同管養頒予訴訟雙方,由母親照顧和管束,父親有界定探視,即學校假期由上午11時至晚上8時的日間探視;

6.儘管根據2019年12月30日之命令,女兒是由父親負責照顧和管束,但實際上離婚後大部份時間母親與子女一同居住。

7.於2021年3月3日,母親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將兒子之單獨管養權頒予她,並將探視更改為必須在探視中心內進行,而探視須由母親或探視中心職員陪同。

8.彭家光法官於2022年9月23日頒令如下:

(1)  母親獲兒子之單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

(2)  父親跟兒子於星期六享有2至3小時之日間探視,具體時間由雙方協商安排,在共享親職支援中心或共享親職支援中心社工建議的其他地點進行;及

(3)  社工跟進探視安排,為期6個月,期滿提交進度報告,並就是否可增加父親探視時間及安排,父親在探視中心以外之地點進行探視之可行性提交建議。

見:[2022] HKFC 190

9.父親不滿上述判決,並於2022年10月20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彭法官於2022年12月16日拒絕父親的申請。見:[2022] HKFC 261

10.彭法官於2023年4月14日,在參閱日期為2023年3月24日的社會福利進度報告後,增加了父親跟兒子於學校長假期的探視安排。同時,彭法官再次命令社工於6個月後提交進度報告。

11.周博芬暫委法官於2023年11月20日在參閱過日期為2023年10月13日的社會福利進度報告後,頒令維持彭法官於2023年4月14日頒下的探視安排。

父親的立場

12.父親於2023年12月13日存檔傳票表示反對維持2023年4月14日的探視安排。父親希望獲得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父親同時亦希望增加跟兒子的探視時間。

13.父親指由他聘請的外傭才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他指母親經常沒有在居所過夜,亦沒有盡責任照顧兒子。父親指責母親的各種不是,包括母親曾經忘記兒子的精神科覆診時間及要他協助取藥。

14.父親表示為了妥善照顧兒子,他已經向不同的兒科醫生學習到很多育兒的方法。他對兒子非常關心及了解。父親指若是姊姊願意,她可以跟他一起居住,以便照顧兒子。

15.父親又指母親最近向兒子的學校社工表示希望兒子年滿18歲後,入住成人殘疾人士宿舍。父親認為這是母親不負責任的表現。

母親的立場

16.母親反對父親要求更改兒子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及界定探視的申請。母親表示過去數年間,為了兒子的管養事宜,多次跟父親對簿公堂,讓她感到疲憊。

17.母親表示一開始她並不願意送兒子到特殊學校寄宿,後來經社工多番解釋,她才接受安排。然而,到她同意將兒子送到學校寄宿,父親又莫名對她提出各種批評。

18.母親指父親根本沒有能力處理兒子的情緒問題。由於父親沒有辦法跟兒子獨處,她才需要每週日陪伴兒子到「家兒牽」,目的是確保當兒子在探視期間出現情緒問題時,能第一時間去安撫兒子,讓他情緒平復下來。

19.父親跟兒子見面時,父親會突然撫摸兒子的頭、背部,又試過突然親吻兒子的嘴,令到兒子不高興和鬧情緒。母親解釋每當兒子不高興時,會出現拍打下巴和吐口水的情況。

20.母親坦言對父親多次在探視期間,指責她沒有盡責任照顧兒子感到十分無奈。

21.母親認為探視必須繼續在共享親職支援中心進行,好讓她在面對父親不友善的態度時,可以尋求在場社工介入。

22.母親同意日期為2024年7月19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建議,維持彭法官的命令。

23.母親表示由於父親近期向她表示快要破產,甚至向姊姊借錢。母親故此增加承接陪月工作,包括晚間的陪月工作,希望不用再依靠父親在經濟上提供支援。

24.母親亦承認曾經向宿舍社工查詢兒子成年後,繼續入住宿舍的可能性。母親解釋雙方都有老去的一天,總不能將照顧兒子的責任交由姊姊承擔。再者,宿舍規律的生活有助增強兒子的自理能力及擴闊社交圈子。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25.撰寫日期為2024年7月19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社會工作主任施姑娘出席了審訊作供。施姑娘自2021年開始已經負責跟進這個家庭的情況。於兩年半的時間內,施姑娘就兒子的管養事宜撰寫了5份報告。

26.綜合施姑娘的調查所得,兒子在學校有時會有不合作或故意反抗的情緒和行為。兒子仍然要定期接受精神科及臨床心理科的治療。

27.兒子的精神科醫生向施姑娘表示兒子應繼續接受學校住宿服務,因為穩定居住環境對兒子有利,而兒子的自我傷害行為在宿舍的環境控制得較好。

28.施姑娘觀察到母親跟兒子相處融洽,在照顧兒子時有耐性及了解兒子的喜好。母親能恰當地回應兒子的需要。此外,兒子跟姊姊的感情深厚,兒子喜歡親近姊姊,亦聽從她的教導。

29.至於父親跟兒子的相處,施姑娘認為相處上大致融洽,但是兒子不一定理會父親。

30.在探視期間,雙方很多時候意見不合,出現冷言冷語的情況,氣氛並不融洽。

31.學校的社工王姑娘向施姑娘表示,兒子在學校繼續有拍打下巴的情況,她估計是兒子透過拍打下巴表達不滿的情緒。王姑娘同樣觀察到兒子很喜歡姊姊,跟姊姊相處時總會開懷大笑。

32.至於兒子跟父親的相處,王姑娘指以往父親曾經出席星期三的宿舍探訪,但是每次父親出現都會牽動兒子的情緒,以致宿舍需要出動很多職員介入,亦影響到其他宿生及家長。王姑娘認為父親不適合到宿舍跟兒子進行探視。

33.施姑娘亦跟姊姊討論兒子的情況。姊姊現正在大學修讀幼兒教育高級文憑課程。姊姊表示跟母親一直都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她指母親會偶爾在外留宿工作。不過,當兒子回家時,母親則會在家過夜陪伴兒子。

34.姊姊表示多年來一直目睹父母在各方面意見不合,未能有效溝通,因此她不認為共同管養會對兒子有任何益處。姊姊表明不會與父親同住。姊姊亦認為父親不太懂得照顧兒子。

35.施姑娘認為雙方在過去數年間,一直就兒子的醫療需要、照顧和探視存在不少分歧,至今二人仍然未能理性地進行溝通。她認為現階段繼續以單獨管養方式較為合乎兒子的最佳利益。

36.至於照顧和管束方面,母親與姊姊一直都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無論是根據精神科醫生、學校社工及施姑娘的觀察,維持穩定照顧對兒子是最佳的選項。

37.對於探視一事,施姑娘明白母親希望減少探視次數,但是她認為亦需要平衡父親希望跟兒子有恆常見面的意願。綜觀以往的探視安排尚算暢順及穩妥,因此她建議維持現時的探視安排。

38.綜合所有因素,施姑娘建議如下:

(1)  母親享有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

(2)  父親獲得兒子界定探視權,包括逢星期六或日2至3小時之日間探視、學校長假期(即復活節、聖誕節及農曆新年)額外一至兩次的2小時日間探視、暑假額外四次的2小時日間探視;

(3)  探視的具體時間由雙方協商安排,在共享親職支援中心或共享親職支援中心社工建議的地點進行。

臨床心理學家報告

39.撰寫日期為2024年7月11日的臨床心理學家報告的郭女士出席審訊作供。郭女士觀察到兒子跟姊姊感情要好,當姊姊陪伴兒子時,兒子的焦慮感明顯減少。

40.郭女士亦跟共享親職支援中心的社工吳先生了解日常探視的情況。吳先生向郭女士表示於每個月的探視,大概有一至兩次需要職員介入調停,主要是因為父母之間的糾紛。

41.吳先生觀察到兒子在探視期間,時有鬧情緒的情況。當兒子鬧情緒時,父親會嘗試走近安撫兒子,或堅持親近兒子,這時反而會引起兒子更多的情緒反應。母親在這個時候會提醒父親讓兒子獨處及給他一點時間平復心情,但母親的說話會引起父親不滿,二人便在兒子面前爭辯。

42.郭女士在評估期間嘗試跟兒子直接對話,但兒子表現非常焦慮,並不斷拍打下巴。由於兒子的行為展示他不想跟郭女士對談,並表達想離開,郭女士認為繼續評估會對兒子構成焦慮、不安及壓力,因此便讓他跟母親及姊姊離開。兒子得知可以離開後,面容即時放鬆,亦不再拍打自己。

43.郭女士認為雙方對對方的行為充滿不滿及猜疑,要執行共同管養相當困難。

44.郭女士表示兒子對生活上些微的改變,都需要花很長的時間去適應。因此,她不建議就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作出改變。她認為讓兒子維持穩定的生活模式是最符合兒子的利益。

45.對於父親指母親及姊姊不常在家,因而令兒子並沒有獲得適切的照顧,郭女士認為即使母親及姊姊不是時常待在家中,亦不足以構成改變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的理由。她解釋若要兒子重新適應在沒有母親及姊姊的環境生活,會為兒子帶來很大的挑戰。郭女士舉例指兒子以往面對熟識的學校職員轉換,已經令他焦慮不安。兒子甚至對既定的生活習慣也會突然出現無法配合的情況。

46.郭女士解釋患有自閉症譜系的人士一般都不喜歡跟人有肢體接觸。不過,郭女士在調查期間留意到兒子主動牽姊姊的手。這明顯反映兒子非常喜歡姊姊。

47.郭女士指兒子對姊姊及母親存在強烈的依附感,即使母親及姊姊不在家中,但是只要兒子在熟悉的環境下生活,他仍然會對環境產生安全感。

48.郭女士表示過去數年間父母頻繁就兒子的管養事宜進行訴訟,已經對兒子的情緒造成一定的影響。她認為除非得到管養權的家長被證實有嚴重的照顧問題甚至虐兒的情況出現,否則不應於將來再次就兒子的管養、照顧和管束及探視權作出評估。這樣頻繁的評估既影響兒子的情緒,亦讓兒子好不容易穩定下來的生活受到干擾。

相關法律原則

49.《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9(6)條賦予法庭可更改管養令的權力。

50.朱珮瑩法官在C v S (Wardship; GMO) [2017] 1 HKFLR 562的判詞第65段說明,當考慮應否更改子女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時,法庭首先應考慮情況是否有重大改變(materi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51.此外,《未成年人監護條例》(香港法例第13章)第3條適用於有關子女的管養、照顧或監管的命令。

52.《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於2012年4月曾作出修改,將原先的「福利」字眼改為「最佳利益」。高等法院潘兆初法官(當時官階)於H v N [2012] 5 HKLRD 498 一案就修改後之《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 條作出詳細分釋。簡單而言,潘法官指出:-

(a) “最佳利益”與“福利”同義;

(b) 詮釋最佳利益時應給予最廣闊意義;

(c) 家事法庭可使用「福利核對表」(welfare checklist);

(d) 兒童之觀點的決定性及比重視乎每一件案件之情況而定,但作出決定的是法庭而不是個別兒童;

(e) 法庭亦須考慮父母之觀點;

(f) 法庭對福利調查報告會給予適當的考慮。

53.就以上(c)項而言,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發出的報告書中所建議的「福利核對表」如下: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庭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庭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庭根據法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庭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及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54.高等法院上訴庭在ZJ v XWN (Leave to Appeal: Child Relocation) [2018] 3 HKLRD 644一案的判詞第28段,再次確立潘兆初法官在H v N 一案判詞第26至33段中指出,法庭在考慮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兒童的最佳利益時,可以(但並非一定要)考慮上述「福利核對表」(welfare checklist)所開列的因素。若果法庭認為需要考慮這個核對表時,也並非需要就核對表中的每一個因素逐個考慮。而核對表中並未開列法庭需要考慮的全面和徹底的事項(exhaustive list) ,法庭還要顧及核對表中沒有開列的「個案的所有情況」。

55.彭法官於2022年9月23日的判案書 [2022] HKFC 190第56段說明如下:

“…單獨管養命令並不排除父親參與影響兒子的重大事宜︰ML v YJ (共同或單獨管養) [2008] HKFLR。案例確立,縱使母親獲頒兒子的單獨管養權,在作出影響兒子的重大事宜之前,譬如有關健康、醫療等重大決定、升學、出國、移民和宗教信仰等抉擇,母親須徵詢和積極地考慮父親方面的意見。”

分析

56.本案的核心問題是父親至今仍然不接受兒子是中度智障人士及患有自閉症。父親否定所有專業人士的評估,並認為只有他跟母親才是最了解兒子的情況。父親認為兒子可於一般小學接受教育。

57.父親認為兒子的情況是能夠透過看醫生獲得解決。基於父親的見解,他對專業人士及母親照顧兒子的方式都持批評態度。父親亦認為施姑娘及郭女士的調查及建議皆沒有反映事實。

58.本席相信父親真誠愛護兒子及希望能跟兒子多見面。然而,他需要接受兒子是有特殊學習需要的孩子。

59.本席從施姑娘及郭女士的報告可見,她們並非不相信父親關心兒子的心意,只是她們對兒子的評估與父親的見解不同。在這個背景下,她們所提供的建議都被父親認為不合適。

60.本席認同母親代表律師的觀察,以父親堅持己見的態度,要父親接受專業人士的建議似乎是相當困難的事。

施姑娘及郭女士的證詞是否可信及可靠?

61.施姑娘及郭女士作供清晰明確。她們在父親盤問之下,毫不動搖,作供合乎情理邏輯。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去懷疑她們調查及觀察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到底是否有重大改變?

62.父親的申請與他的口頭供詞自相矛盾,互相抵觸。例子如下:

(1)  父親在接受盤問時,並未能道出目前到底有什麼重大改變。他更認為母親跟他一樣是最了解兒子的人。他甚至認為若母親能夠全職照顧兒子會更理想;

(2)  於盤問過程中,父親表示探視過程和諧又開心。他又表示誤會了母親是不稱職的照顧者;

(3)  本席問到父親到底是否同意母親是一名稱職的照顧者時,父親支吾以對,只表示看兒子現時的狀況便知道。本席再問父親到底兒子現在有什麼問題,他又沉默良久無法道出兒子在母親的照顧下到底有什麼問題;及

(4)  父親不承認曾經於星期三到訪兒子學校時,令到兒子情緒出現問題。然而,父親後來一時指稱只是到訪兒子學校門口從遠處觀望、一時又表示是在入黑之後,在沒有人看見的地方出現在學校的附近。

63.從上述證詞可見,在父親心目中,母親其實是一個照顧兒子最理想的人選。父親在書面申述上對母親的種種指控根本不成立。父親稱跟母親與兒子探視期間關係和諧又開心,既然如此本席實在不明白為何父親要提出是次申請。

64.施姑娘及郭女士都不認為在過去這段期間發生了重大改變的情況,而需要更改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

外傭才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 母親是一位不稱職的照顧者?

65.父親已經不是第一次指母親不適合照顧兒子。法庭於2022年的審訊,已經考慮過雙方的照顧能力及父親對兒子求醫的付出。見:[2022] HKFC 190, 第21-29、34-37及41段。

66.父親一再強調外傭才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但是外傭跟兒子實際的相處時間有限。母親解釋以往外傭在她的居所工作到晚上9時便離開。外傭離開後,仍然是由母親及姊姊負責照顧兒子。若非母親的居所要進行裝修而暫時使用父親的居所,外傭也不會有機會整天負責照顧兒子。

67.施姑娘及郭女士皆表示每次替兒子進行評估,兒子都是由母親及姊姊陪伴出席。她們沒有見過外傭陪伴兒子出席評估。

68.母親同意外傭負責協助照顧兒子。她亦不否認姊姊在2025年8月份往英國外遊期間,只是由她跟外傭照顧兒子。母親亦承認由於承接了晚上的陪月工作,有時候晚上約11時便離家。不過,母親表示即使在外工作,仍然會透過視像監控鏡頭查看兒子在居所的情況。

69.母親作供時能夠交代兒子在家的行為表現及作息情況,亦能說明外傭在照顧兒子時所面對的一些狀況。

70.本席認為外傭的確協助雙方照顧兒子,但是稱不上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本席相信外傭總不能取替母親的位置,更不可能由外傭取代母親為兒子生活上的事項作出決定。

71.本席不認為母親跟姊姊要全天候待在兒子身邊,才算得上是稱職的照顧者。兒子全天候由照顧者待在身邊為他打點一切,並不符合他成長發展的最佳利益。兒子有需要學習自理,亦有需要學習以其他方式表達情感需要。兒子透過寄宿生活,跟同樣有特殊學習需要的同學一起學習、成長,對他來說是非常重要的過程。

72.父親又指責母親不應考慮替兒子申請成人宿舍。父親認為母親此舉屬於不負責任。

73.母親解釋據她了解申請入住成人宿舍的輪候時間長達8至10年,因此有必要提早申請。

74.施姑娘不認同父親指責母親考慮為兒子申請入住成人宿舍是不負責任的行為。施姑娘認為這是母親考慮到兒子及家庭的實際情況而作出的決定而已。

75.郭女士亦表示按照兒子的情況,他是需要長時間接受訓練才能加強自理的能力。因此,入住宿舍是符合兒子最佳利益的選擇。

76.綜合所有證據,本席不接納父親指母親對兒子漠不關心及不聞不問的說法,亦不同意母親是不稱職的照顧者。

兒子的最佳利益

77.法庭並不會對個別家長的教養方式作出評論。本席相信雙方都很努力用著自己的方法愛兒子,不過有些方法或許會讓兒子不開心。

78.兒子的精神科醫生已向施姑娘說明穩定性對兒子的發展有利。自從住進寄宿學校後,精神科醫生留意到兒子的行為上已經有改善。兒子現在最需要一個穩定及平靜的環境,讓他好好成長及學習。

79.孩子無論是否有特殊學習及情感需要,面對父母長期針鋒相對的相處模式,他們也會有所感受。然而,家長往往著眼於互相批評,而忽略了關顧孩子的感受。

80.本案自2018年12月母親申請離婚開始,雙方的訴訟從沒止息。本案的子女仍然被困在父母訴訟的漩渦當中。

81.母親申請離婚時,子女分別是13歲及5歲。姊姊現在已經是一名大專學生,理應專注發展人生的下一個階段,可是姊姊仍然被捲入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訴訟當中。

82.從施姑娘的報告可見,兒子在探視開始時並沒有太大的情緒反應,但是隨着父母二人就着照顧兒子的方式持不同意見,出現你一言我一語的情況,兒子便開始拍打下巴及吐口水。

83.雙方必須明白即使兒子有特殊學習需要,並不代表他感受不到父母說話的態度及語氣不友善。當兒子感受到父母開始冷言冷語,兒子便感到不高興,繼而出現拍打下巴及吐口水的情況。

84.本席認為兒子的情緒反應,其中一個原因是基於父母未能建立有效溝通所致。

85.從施姑娘、郭女士、學校社工及姊姊的觀察,以及兒子跟母親相處時的表現可見,母親並不如父親口中描述的那個不盡責任及不懂照顧兒子的母親。這點父親在接受盤問時也似乎同意。

86.相反地,施姑娘、共享親職支援中心的社工及學校的社工都留意到兒子跟父親見面時,會出現鬧情緒的情況。兒子對父親到學校探訪他的表現,跟姊姊去探訪他的情景截然不同。

87.本席認為在這類更改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的申請,申請的一方最基本的條件是證明孩子既不抗拒他或她,又能輕鬆自在跟申請的一方相處。可是,綜合席前的證據顯示兒子跟父親並非特別親近。

88.縱使父親於誓詞指稱他能有效指導外傭處理兒子的情緒變化,但為何在探視期間當兒子鬧情緒時,最終成功安撫到兒子的情緒是母親,而非父親?

89.本席認為席前證據顯示父親在面對兒子出現負面情緒反應時,無法有效安撫兒子,甚至令兒子的情緒更波動。在這樣的事實背景下,根本沒有理由去更改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的命令。

90.綜合上述的分析,本席撤銷父親更改兒子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的申請。

探視

91.父親對其無助及無力感作出了詳盡的陳述。父親表示他是因為得不到適切的協助,才一再提出申請,而非懷有任何不良的動機。父親解釋他老來得子,本來是一件開心的事。他盡力在經濟上滿足子女的需求,想不到關係變成現在這樣。

92.父親殷切希望可以跟兒子進行更多的探視。他亦希望讓他每星期有數次機會帶兒子去看醫生。父親要求法庭委任一名人士專責跟進他的家庭情況。父親指共享親職支援中心的社工曾向他表示,已經無法再為他提供更多的協助。

93.父親要求增加探視,包括於每週三兒子放學後,在宿舍跟兒子進行探視。

94.母親則承認主動取消了部份探視。母親解釋由於父親強行逗留在居所,即使她致電回家要求父親先行離開,但是父親斷言拒絕。母親最終不得不提早結束工作,趕回居所要求父親離開。母親對父親的行為無計可施,唯有以取消探視來規範父親的行為。

95.母親表示為了讓兒子跟父親進行探視,她以外出乘計程車作為誘因,並在探視過程中安排食物給兒子,讓他能處於情緒稍為穩定的狀態。

96.母親解釋每次安排探視,她都花了不少心機。不過,父親總是在探視過程中對她作出一些指責,現在為了避免在兒子面前爭吵,每當感到父親開始為難她時,她便馬上找共享親職支援中心的社工協調。

97.母親要求法庭只維持星期日在探視中心跟兒子進行兩小時的探視安排,並取消父親跟兒子在學校長假期之額外探視安排。

98.本席認為父親要先全然接受兒子的情況,才能夠改善跟兒子、女兒及母親的關係。按照兒子跟父親探視時的表現,本席認為並不適合再增加探視的安排。

99.至於現時父親跟兒子在學校長假期之額外探視安排,本席認同施姑娘的建議,應該要平衡父親跟兒子有恆常見面的意願。本席考慮到兒子於長假期期間有較多的休息時間,因此維持現時的長假期期間安排,即復活節、聖誕節及農曆新年額外一至兩次的2小時日間探視及暑假期間額外四次的2小時日間探視是合適的;

100.本席認為父親應先著力讓兒子感到跟他進行探視是一件愉快的事。雙方亦要避免出現冷言冷語的情況。

101.父親要求法庭委派一名專業人士跟進他的家庭。父親表示若有專人跟進他的家庭,他會聽取該名專業人士的意見。事實上,彭法官早已指示施姑娘及共享親職支援中心跟進這個家庭,否則施姑娘也無需於2年半內頻繁地向法庭提交進度報告。

102.根據本案整體證供及證據,雙方似乎需要一段頗長的時間才有機會建立有效的溝通。本席認為較為務實的處理方式是由社會福利署向父親提供改善親子互動技巧的相關課程資料,讓父親學習善用探視的時間,跟兒子有更正面的互動。

頒令

103.本席頒令如下:

(1)  撤銷父親的更改兒子管養、照顧和管束權及探視的申請;

(2)  維持母親享有兒子的單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

(3)  父親獲得兒子的界定探視權,包括逢星期六或日2至3小時之日間探視,學校長假期(即復活節、聖誕節及農曆新年)額外一至兩次的2小時日間探視及暑假額外四次的2小時日間探視;及

(4)  探視的具體時間由雙方協商安排,在共享親職支援中心進行。

訟費

104.在有關子女安排的訴訟,法庭一般不會作訟費命令,除非訴訟方的訴訟行爲不合理或值得譴責 (unreasonable or reprehensible). 見:VE (neé KE) v VRJ [2017] 2 HKLRD 855, NAV v JTMW (Custody, Care and Control and Access) [2017] HKFLR 114 及 JRMW v NAV [2018] HKFC 51

105.本席認為父親的申請屬於不合理的申請。本席認為本案有足夠的理由偏離一般不作訟費命令的做法。

106.父親須支付母親是次傳票申請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共識,則交由法庭評定。母親自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則》予以評定。

  ( 李家樂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麥家榮律師行代表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