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嘉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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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原審D9) 於2024年8月26日在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的得益的財產」罪 [1] (控罪三)(下簡稱為串謀洗黑錢罪),並於2024年9月12日被判處監禁40 個月。申請人不服,提出刑罰上訴許可申請,並於2025年11月5日獲准保釋等候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CACC 200/2024[2026] HKCA 28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Ja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00/2024, [2026] HKCA 285

原案件:[2024] HKDC 14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20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485號及2024年第175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LO KA-HIM, KEVIN (盧嘉謙) D9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26年1月28日
判案日期 : 2026年 1月2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6年3月13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原審D9) 於2024年8月26日在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的得益的財產」罪[1] (控罪三)(下簡稱為串謀洗黑錢罪),並於2024年9月12日被判處監禁40 個月。申請人不服,提出刑罰上訴許可申請,並於2025年11月5日獲准保釋等候上訴。

背景

2.本案源於一宗有組織及有計劃的電話騙案,涉及12 名被告,15 項控罪, 138 名受害人,損失逾港幣 150 萬元。於 2022 年 1 月至 6 月,D1、D2、D3、D6 及 D8 與 D7 串謀冒充 PayMe 職員,誘使受害人交出賬戶驗證碼、一次性密碼或交易密碼,並在未獲授權下轉走款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部分款項其後轉入D4、D5、D9及D11名下四個傀儡賬戶,每筆介乎 40 元至 40,000 元(串謀洗黑錢罪,控罪二至五),再轉至 D1、D2、D7、D8 及 D12 持有的賬戶(洗黑錢罪,控罪六至十五)。

與D9相關的承認案情[2]

3.D9承認的控罪三指他與D1、D2、D6、D8於202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27日期間 (包括首尾兩日) 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他在MOX Bank Limited所持名下帳户 (賬户9) 的交易總額港幣376,014.8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或將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一同串謀和與D7串謀處理該財產。

4.他承認警方調查結果,即他於 2022 年 4 月 4 日以香港身份證及個人資料開立賬戶9;該賬戶於 2022 年 7 月 28 日被 Mox Bank Limited 終止。於 2022 年 4 月 7 日至 4 月 27 日,賬戶9共存入港幣 376,014.80 元(其中港幣 167,287 元由 17 名受害人轉入),並於同期轉出港幣 375,954.80 元至多人賬戶(包括 D1、D2 及 D7)。

判刑理由

5.就量刑基準,原審法官指「串謀洗黑錢罪」量刑時可參考「洗黑錢罪」的判刑因素[3] ,並引述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4]指涉案金額介乎港幣100萬至200萬元時,可以三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但他同時指出本案實涉及5萬名人士的個人資料,顯示詐騙行動實際及可能的規模遠大於控罪內涉及的138名受害人和150萬元損失。

6.原審法官表示因四項串謀洗黑錢控罪所涉賬戶、涉案被告組合及金額各不相同,且部分被告牽涉多項控罪,原審法官認為應按各被告分別量刑,不宜訂立通用量刑基準。

7.在辯方不反對下,原審法官接納控方就實際/串謀洗黑錢罪提出的加刑申請,幅度為加刑25%。

8.D9的罪責,原審法官有以下的裁定:

「44. 第九被告除了開設賬戶9之外,亦收到PayMe發送的訊息,知道有多筆款項存入。警方人員在其身上搜得的流動電話找到他與第二被告的WhatsApp對答內容,當中有關於如何使用賬戶9。警誡之下,第九被告聲稱他為了得到銀行的賞金,所以授權第二被告使用賬戶9;但與此同時,他與第二被告並非深交,事後更發現賬戶的密碼被人更改,令他沒法登入。最後,他因為害怕涉及「洗錢」活動而把賬戶取消。

45. 第九被告警誡之下所言,基本上是為自己開脫,其內容亦前後不符。其口供似乎是指稱他對串謀詐騙一事無所得知;本席雖然對其說法有所保留。但無論如何,他同意把賬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亦知道有多筆款項存入,更承認他串謀與其他人處理該等不義之財,所以其罪責與其他被告等同。」

9.就D9的量刑,原審法官以4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134.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九被告是否有打電話,到底打了幾通電話,或實際行騙所得的金額,但他是在明知之下參與這個詐騙的協議,亦有予以實行。他為了實現詐騙計劃,以自己名下開設了賬戶9,並同謀者於2022年4月7日至27日期間,總共入賬港幣376,014.80,其中的港幣167,287元,由17名受害人分別存入,於同一時間,絕大部分的入賬皆轉到其他被告人包括第一、第二及第七被告的銀行賬戶。根據上述的考慮,本席認為適當之量刑基數為48個月監禁。」

10.原審法官接納D9有悔意且年輕(判刑時21歲),但認為其心智足以犯罪,所致損害與成年人無異,在48個月的量刑基準上,原審法官上調刑期25%以反映該等罪行的嚴重性,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和程度,再就申請人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判處D9監禁40個月。

上訴理據

11.代表申請人的王熙曜大律師提出三個上訴理由如下:

(i)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D9有參與/知悉源頭罪行即電騙案;

(ii) 上訴庭在雲國強 案指,當涉案黑錢金額為港幣一百萬至二百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三年;及

(iii) D9犯案時未滿20歲,判刑時亦僅21歲,只有兩次與賭博有關並被判處罰款的定罪,原審法官也將其視為沒有案底。D9涉案時間不足三星期,金額僅為港幣376,014.80元,但原審法官卻以4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進一步上調至60個月監禁,實明顯過重及原則上出錯。

討論

12.從針對D9的判刑理由書第44,45和134段看上去,原審法官雖然表示他對D9就串謀詐騙一事無所得知這說法有所保留,但沒有明言拒絕接納這方面表述,即D9不知道背後的電話詐騙。假若D9知道背後的電話騙案,本庭相信D9定必被控告控罪一。若非如此,原審法官便不能說D9串謀與其他人處理該等不義之財,所以罪責與其他被告等同。話雖如此,原審法官也沒有說明D9的罪責與哪一位被告相同。

13.從D9面對的單一控罪看到,針對D9的指控,純粹是他提供其銀行戶口供他人使用,涉及不明款項的存進和提取。若然如此,則雲國強的指引理應適用,即D9只應被判處低於3年的監禁。從判刑理由書第45和134段看到,原審法官就量刑在表達方面存有邏輯上犯駁的地方。

14.原審法官就D9承認的串謀洗黑錢罪所定的量刑起點為48個月即時監禁,實際上較同案D2、D3、D5及D7就串謀或實質洗黑錢罪的量刑起點均為重:

(i) D2:主犯,判刑時21歲,承認一項串謀詐騙、兩項串謀洗黑錢罪及一項洗黑錢罪[5]。就洗黑錢罪(控罪七),犯案約半年,金額港幣830,249.90元,量刑起點為30個月。

(ii) D3:刑責與D2接近,判刑時19歲,犯案時17歲,承認一項串謀詐騙及一項串謀洗黑錢罪 (控罪一及四),兩項串謀罪的量刑起點均為45個月。

(iii) D5:判刑時22歲,承認一項串謀洗黑錢罪(控罪四),犯案約一個多月,金額港幣1,090,281元,量刑起點為42個月。

(iv) D7:判刑時22歲,承認四項「洗黑錢」罪 (控罪十至十三) ,明知源頭罪行且積極參與統籌。控罪十三涉案金額港幣343,256.60元,犯案約5個月,量刑起點為30個月。

15.D9涉案的銀行戶口是在2022年4月4日開通,7月28日終止。實際上清洗黑錢的日子僅為20天(即4月7日至4月27日),款項進出與D7所處理的款額大致相同,兩人的年紀相約,在量刑上不應相差如此鉅大,就D9所承認的罪責,本案合適的量刑基準應為24個月即時監禁,在上調25% 至30個月後,因D9承認控罪,故刑期下調至20個月。

結論

16.基於以上所述,本庭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將此上訴許可申請視作正式的上訴,撤銷原有的40個月監禁,改判20個月監禁。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庭偉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 條 (下稱「串謀洗黑錢」)罪。

[2] 上訴宗卷,第12 ,22及34-36頁。

[3] 包括:涉及金額;犯罪次數;犯罪時間長短;上游罪行的性質;最近是否有組織犯罪集團及是否精密;國際跨境成分;被告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這事實的知情程度;被告知道黑錢來自公訴罪行之後,仍繼續處理「黑錢」及犯罪;被告角色及行為。

[4]  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5]  一項串謀詐騙(控罪一)、兩項串謀洗黑錢罪(控罪二及四)及一項洗黑錢罪(控罪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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