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古远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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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控罪1);一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 (控罪2),及一項企圖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 及159J條 (控罪3)。被告人承認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明白及同意澄清後的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保留法庭檔案。控方就洗黑錢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造成的損害提出加刑申請。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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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18/2025 [2026] HKDC 9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8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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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控罪1);一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 (控罪2),及一項企圖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 及159J條 (控罪3)。被告人承認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明白及同意澄清後的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保留法庭檔案。控方就洗黑錢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造成的損害提出加刑申請。 案情 2.2025年4月陳柳歡女士收到來自假冒她前男友「小林」的騙徒WhatsApp 短訊。被告人是內地居民,2025年5月27日以雙程證入境,獲准逗留至2025年8月25日。 控罪二 3.2025年5月29日騙徒聲稱財困向陳女士借$20,000,並相約她同日下年2時在美孚地鐵站把錢交給他的員工。陳女士按指示在美孚地鐵站把錢交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之後經櫃員機存入合共$18,700到騙徒指定帳戶,保留了$300車馬費和無法存入的皺摺$1,000紙幣。 4.2025年5月30日騙徒再向陳女士借$70,000,陳女士同意,當天約下午2時在同一地點把錢交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之後把錢轉交給朱美娜。 5.2025年5月31日騙徒再向陳女士借$25,000,陳女士同意,當天約下午2時在同一地點把錢交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之後扣除$500報酬,把$24,500轉交給朱美娜。 控罪三 6.2025年5月31日晚上約7時騙徒再向陳女士借$100,000,陳女士同意。騙徒叫陳女士在晚上10時30分在同一地點交錢給第一被告人。陳女士此時察覺有可疑,報警求助。第一被告人則獲指示前往向陳女士收取$20,000,可得$500報酬。同日約11時45分,第一被告人出現,從陳女士手中收取偽裝現金,離開時被截停。 7.現場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說「我只是幫朋友林生拿錢」。在隨後的錄影會面再交待在5月9日經朋友介紹幫一名陌生的林先生收錢,林先生會給她車馬費。調查後發現第一被告人手機內與犯案人 “老板” 的WhatsApp對話。 8.在第一被告人同意下用她的電話通知犯案人成功收款。隨後朱美娜被安排前來向第一被告人收錢。 9.案發期間,第一被告人連同朱美娜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相信上述涉案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個人背景/求情陳述 10.第一被告人現年52歲,沒有刑事紀錄,內地居民,接受教育至小學三年級。她為離婚人士,子女已成年。她是一名農民,月入人民幣$500。她撰寫求情信展示悔意,希望法庭輕判。 11.第一被告人持雙程證來港,在三天內處理涉及合共$215,000黑錢,但對上游罪行並不知情,得益很少。辯方希望法庭以21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她承認控罪,又協助警方電話聯絡第二被告人,令警方成功拘捕第二被告人。最終第二被告人亦就洗黑錢被檢控。希望能給予整體45%扣減。辯方不反對加刑申請,但希望採納近期多宗區域法院案件採納的20%。 判刑理由 12.辯方援引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中上訴法庭重申由於洗黑錢罪行涉及到的情況不盡相同,被告人擔當的角色不一,上訴法庭未有就此罪行訂下量刑指引。此類別的罪行在量刑時法庭需要注意控罪帶來的損害,及按經驗處理,最佳的處理是在量刑時注意相關的考慮因素。 13.上訴法庭又在Boma一案中經分析後,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可被判監禁14年,阻嚇是最重要的判刑原則;又在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14.本案的上游罪行是網上詐騙。網上騙䅁針對不同的群組,使用不同手法,但性質相同。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梁耀輝CACC 100/2014案涉及網上拍賣騙案,上訴法庭在該案中重申「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15.辯方又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CACC 21/2014(判案日期2014年6月26日)是一宗涉及電話詐騙的洗黑錢案。上訴法庭指出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行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該案申請人是內地人士來港犯案,雖然年輕,只有18 歲,沒有刑事犯案紀錄,但亦不能期望法庭會輕判。受害人是一名78歲婆婆,騙徒以她兒子干犯了淫褻罪,要求她支付25萬元確保兒子安全,最後雙方同意減至5萬元。申請人負責到約見地點向婆婆要錢。涉案的“黑錢”源自電話騙案,而申請人亦知悉“黑錢” 的來源,這些都構成加重罪責因素。考慮到案件的整體背景及判刑須具阻嚇力避免內地人士以任何形式參與“電話騙案”這類極為令人討厭及不齒的罪行,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 年,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的幅度應為三分一。 16.辯方又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 CACC 32/2011,被告人是一名內地居民,承認了兩項洗黑錢及兩項串謀洗黑錢,分別涉及$200,000, $30,000, $20,000及$60,000。案情指在4天內,各名受害人收到來歷不明電話,訛稱他們的親人因為充當擔保人欠下債務而遭到毆打和扣押,要求他們代還債務,並帶款項到指定地點交收。被告人充當跑腿角色,來港取錢。上訴法庭認為每項合商量刑起點為3年,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的幅度應為三分一,部份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8個月。 17.辯方又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嘉謙CACC 200/2024 (判案日期2026年 1月28日,為DCCC 485/2023及DCCC175/2024的上訴案) ,案中被告人(D9)借出銀行帳戶,在2022年4月7日至27日期間,處理黑錢合共$376,014.80。被告人犯案時未滿20歲,判刑時亦僅21歲,針對他的指控,純粹是他提供其銀行戶口供他人使用,涉及不明款項的存進和提取,不知道源頭罪行。辯方不反對原審法官的25%加刑幅度。上訴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應為24個月即時監禁,再採納原審法官的25% 加刑至30個月。 18.有別於盧嘉謙案,本案第一被告人並非傀儡戶口持有人,她亦較該案被告人年長30多歲。認為本案情節與 吳建兵案更為相近,本案第一被告人同為內地居民,擔當跑腿角色;兩案的上游罪行的詐騙手法或許有別,但性質一樣。第一被告人與 “老板” 的WhatsApp內容顯示:
19.雖然沒有證據指第一被告人知道上游罪行的詳情,但從上述WhatsApp紀錄所見她應該知道事主並非與“老板” 面對面交談,知道事主懷疑“老板” 的身份,“老板” 沒有安排好朋友直接去取錢,她只可能聯想到涉案的錢與電話/假冒他人的詐騙相關。第一被告人承認收錢時相信那些是黑錢。她入境兩天後為了獲得工作,開始幫“老板”洗黑錢,在三天內就同一名受害人涉及合共$215,000,成功取得$115,000,考慮後認為每項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兩項控罪涉及同一名受害人,可以視為同一事件,恰當處理是同期執行。 協助警方 20.辯方又援引Z v HKSAR (2007) 10 HKCFAR 183,在該案中終審法院指法庭的政策是將被告人曾向當局提供有用協助一事納入為減刑因素。從而對該人本應接受的刑期作出適當的扣減。該政策旨在鼓勵人們向當局提供實質協助,以達致防止罪案、偵破罪案和檢控罪犯的目標。不論被告人所提供的資料關乎他被判刑的罪行抑或關乎另一項無關的罪行。視乎情況通常將刑期扣減40%至50% (包括認罪可得的1/3扣減) 。決定被告人曾向當局提供協助一事是否支持扣減,最重要因素通常包括:
21.雖然在處理答辯時,辯方就修訂案情有爭議,但最終第一被告人向法庭確認在收取涉案款項時相信那些是黑錢,同意WhatsApp紀錄,並不再就WhatsApp紀錄作證,故就被告承認控罪仍給予1/3扣減。另第一被告人被拘捕後與警方合作,配合調查,又協助警方拘捕第二被告人,就此給予她進一步扣減,給予整體不少於41%扣減,至21個月監禁。不認為有其他減刑理由。 22.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依賴陳靜媚偵緝高級督察的證人供詞,就指明罪行判刑提出加刑申請。辯方不爭議陳高級督察的證人供詞,對申請沒有反對,只希望法庭不要調高超過20%。法庭可以因為該指明罪行普遍作出加刑決定。詐騙和洗黑錢都是指明罪行之一。 案件如以電腦或互聯網作為犯罪的骨幹工具假冒他人騙案 歸納為「科技罪案」,而假冒他人的電話騙案則被列為指明罪行的特定犯罪手法。電話騙案中常用的犯罪手法包括但不僅限於[猜猜我是誰]冒充受害人的家人、朋友或訛稱認識受害人,向受害人索取金錢應急。本案便是其中之一。 23.本席接納陳高級督察的證人供詞。警方資料顯示在過往的假冒他人騙案中,疑犯透過傳統電信,即致電潛在受害人,訛稱認識受害人而進行詐騙,誘使受害人把金錢轉帳、存入或匯付至指定銀行帳戶,或以虛假藉口促成、致使或促使實體的資產轉交。透過電話通話假冒他人的案件會被列為電話騙案以便統計數據。電話騙案是長期存在的犯罪活動,騙徒的犯案手法隨著科技進化經歷了各種重大的轉變。今時今日,疑犯利用如社交媒體和即時通訊程式等數碼平台,以層出不窮的方法接觸潛在受害人。透過數碼平台假冒他人的案件會被列為科技罪案中的假冒他人騙案類別以便統計數據。由於疑犯接觸受害人的方式已開始由傳統的通訊方法擴展至數碼平台,因此警方將線下和網上的罪案趨勢納入考量,並涵蓋電話騙案和科技罪案中假冒他人騙案的分析。 24.本案手法歸類為“猜猜我是誰” 或假冒他人騙案。根據無爭議的警方數字, “猜猜我是誰”在2018年有262宗,總損失13.52百萬元;此後數字一路上升,由2023年起再細分出假冒他人騙案。在2023年“猜猜我是誰”有2,237宗,假冒他人騙案有890宗,合共3,127宗,總損失289.88百萬元。此綜合類別的宗數雖然在2024年稍為緩和下降至2,653宗,但總損失卻上升逾2.6倍至合共756.84百萬元;2025年宗數再度上升至3,783宗,總損失392.04百萬元,2026年截至3月,合共1,155宗,總損失134.92百萬元。 警方數字顯示此綜合類別,無論在宗數和損失上再次呈現上升趨勢。 25.此等犯罪手法對警方打擊欺詐/欺騙/洗黑錢有關的指明罪行的執法行動帶來困難。一如本案,受害人從未與騙徒見面,因此無從辨認騙徒;騙徒利用WhatsApp聯絡受害人,令警方難以追查手提電話號碼使用者的身份;騙徒安排第一被告人收取犯罪得益,再存入銀行戶口或再轉交第三方;及當騙案涉及跨境犯罪元素,安排持雙程證的第一被告人由內地來港收取犯罪得益,一旦離境難以追緝。 26.控方提供的這些數字反映電話詐騙/假冒他人騙案及相關的洗黑錢作為在本港的普遍程度,及其對社會造成的傷害和影響。黑錢經過多層轉移後使警方更難於追查幕後策劃者,更多人以此手法逃避偵緝而犯案,從而助長罪犯利用犯罪得益從事更廣泛的非法活動。第一被告人即使不知道上游罪行的詳情,但她顯然相信與電話詐騙/假冒他人騙案有關。 27.區域法院的判刑對於本席沒有約束力,未經上訴的原審判刑對同級法院亦沒有約束力。再者在考慮加刑申請時本席需要考慮最近的統計數字和指明罪行當前對社會的影響。法庭有責任向大眾發出信息,任何人不論以任何角色參與跟詐騙相關的洗黑錢都必遭嚴懲。鑑於此指明罪行持續的普遍性、嚴重性及再次呈現上升趨勢,本席認為須將刑期上調1/3。 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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