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凱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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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審訊過程中,辯方反對控方依賴警員17591(控方第二證人)記事冊內所補錄的警誡供詞(標示為PP2)作為證據。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78/2023[2026] HKDC 43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78/2023

[2026] HKDC 4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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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凱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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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6年3月18日
出席人士: 傅昶生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梅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李黎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2]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企圖縱火(Attempted 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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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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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PP2是否可採納為證據)

1.在本案審訊過程中,辯方反對控方依賴警員17591(控方第二證人)記事冊內所補錄的警誡供詞(標示為PP2)作為證據。

2.辯方在裁定聆訊中提出多項理由反對接納PP2。辯方指出,該供詞並非在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取得,因此不應被接納為證據。

3.控方則指出,該供詞是在被告人接受正式警誡後作出,而警方在整個取證過程中並沒有作出任何威嚇、誘導或不當行為,使其在審訊中被接納會對審訊的公平性產生不利影響。

4.辯方首先指出,被告人當時患有多種疾病並需服用多種藥物,包括安眠藥及鎮靜劑。辯方指出,該等藥物可能導致被告人出現頭暈、有睡意及精神模糊的情況,因此被告人在接受警方查問時未必具備清晰的判斷能力。第二,辯方指出被告人在警方調查後不久曾在警署暈倒並被送往醫院。辯方認為,該情況顯示被告人當時身體狀況欠佳,其精神狀態亦可能受到影響。

5.辯方亦指出,被告人在警署期間曾受到不公平待遇。辯方指稱警方在警署曾對被告人進行多次脫衣搜身,而此舉令被告人感到受壓及不安。辯方又指被告人在警署期間只穿著薄睡衣,沒有足夠保暖衣物。辯方認為,在冬季情況下讓被告人穿著薄衣物留在警署,對她的身體狀況造成不良影響,並可能影響其精神狀態。

6.此外,辯方指出警方並沒有錄影或錄音整個查問過程,因此無法客觀證明供詞取得的情況。而且該供詞是其後補錄於警員記事冊內,因此質疑其準確性。基於上述理由,辯方邀請本席裁定該供詞並非被告人自願作出,或即使屬自願作出,亦應基於公平理由拒絕接納。

7.控方依賴警員17591的證供。該證人證供指出,在警誡下被告人向他表示她因壓力大並在服藥後以消毒紙巾燒該單位門口。該供詞其後被記錄在其警員記事冊內。證供顯示,被告人在閱讀記事冊內容後,在記事冊最後一頁親筆寫下聲明,確認供詞內容正確並屬自願作出。

8.本席注意到,警員17591在取得該供詞時並非單獨在場。其同僚,包括在場的警長7975及警員24854(控方第三證人),均在場或在附近。警員24854的證供整體上支持警員17591對事件經過的描述,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警方在取得該供詞時曾對被告人作出威嚇、誘導或施加不當壓力。

9.至於辯方提出警方在警署對被告人進行多次脫衣搜身及沒有提供足夠保暖衣物的指稱,本席亦聽取了所有相關警員的證供,包括女警35104(控方第四證人),所有警員均否認曾對被告人進行不當或重複的脫衣搜身,亦否認被告人曾在缺乏適當衣物的情況下被不當對待。本席仔細觀察各警員作供時的態度,並考慮其證供的一致性。本席認為所有作供警員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裁定辯方所指的多次脫衣搜身及缺乏保暖衣物的情況並沒有發生。

10.被告人作供時表示,她當時因服用藥物而感到頭暈及精神模糊。她亦聲稱自己在警署曾受到不公平對待,包括被要求多次脫衣搜身及在穿著薄睡衣的情況下留在警署。然而,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在該等問題上的證供。她的證供與所有警員的證供不符,而各警員在所有重要問題上的證供卻是一致的。本席信納各警員的證供,不相信她的證供。

11.本席亦注意到被告人在記事冊最後一頁所寫的聲明字跡整齊清晰。本席認為該段文字顯示被告人在當時具備理解能力並清楚知道自己所作的聲明。

12.此外,雖然辯方的相關醫療報告指出,被告人所服用的藥物可能導致頭暈或有睡意,但是並未指出該等藥物在案發時必然導致被告人喪失理解能力或無法理解其行為的性質。雖然她聲稱自己並不處於正常的精神狀態,但是她卻能清楚記憶到自己及每位警員所說的一字一句及每一下動作,這分明是不受任何藥物、睏倦或身體不適所影響。本席認為醫療證據並未能支持辯方所提出的推論。

13.在整體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席認為控方已證明該供詞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警方曾對被告人作出威嚇、誘導或承諾。被告人在記事冊上親筆確認供詞內容正確並屬自願作出,而醫療證據亦未顯示被告人在當時喪失理解能力。本席接納所有警員的證供,並裁定辯方所指的不當行為並沒有發生。

14.綜合所有證據,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該供詞是被告人在自願情況下作出,而控方取證的過程,以及使用該供詞作為證供頂證被告人,均不存在對被告人不公平情況。因此,本席裁定PP2可被接納為證據。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