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凱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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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為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第二項控罪為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企圖縱火。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478/2023[2026] HKDC 49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78/2023

[2026] HKDC 4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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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凱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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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6年4月24日
出席人士:  傅昶生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梅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李黎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2]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企圖縱火(Attempted 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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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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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為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第二項控罪為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企圖縱火。

案情

2.本案兩項控罪均發生於新界粉嶺和滿街某座大廈36樓C室門外。根據承認事實,涉案C室自2022年6月起空置,至2022年10月初,該單位木門並無任何燒毀痕跡,但至2022年12月26日晚上後,該單位木門有被火燒毀並留下燒黑痕跡。

3.第一項控罪發生於2022年12月26日晚上約11時20分,當時控方證人一離開36樓G室朋友住所時,看見C室門口有明火燃燒。雖然火勢不算猛烈,但火焰清晰可見。他立即拍門通知其他住戶離開,並報警求助。由此可見,案發雖在空置單位門外,但發生地點卻是多層住宅大廈的走廊,在夜間環境下,對其他住客的生命安全構成真實而非空泛的風險。

4.第一宗事件後,警員控方證人二及三在同一大廈36樓進行埋伏行動。至2022年12月28日凌晨約12時13分,即第一宗縱火事件後不足兩天,被告人從36樓B室步出。控方證人三透過防煙門玻璃窗看見被告人拿起打火機並撻着兩次,其後手持三樽酒精消毒洗手液走到C室門口,把液體傾倒於門外位置。控方證人二亦目睹相關行為,警方隨即上前截停被告人。被告人當時手持三樽沒有瓶蓋的酒精消毒洗手液。

5.被告人在警誡下向警員表示,她因壓力大並在服藥後,以消毒紙巾燒該單位門口。本席在裁決時已接納該招認,並結合第二次事件的現場觀察、犯案地點相同、手法相若等因素,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至於第二項控罪,本席亦已接納兩名警員對被告人當場行為的觀察,認為她已作出明顯的縱火準備行為,而未有最終釀成火警,純因警方及時介入。

背景及求情

6.被告人現年46歲,未婚,無刑事定罪紀錄,出生後由外公外婆及兩位阿姨撫養成人,完成預科後開始工作,其後更半工讀完成法律課程文憑,曾在不同律師樓工作約15年。

7.辯方資料及醫療報告顯示,她多年來患有癲癇、腦血管問題、血管性血友病、糖尿病、高血脂、甲狀腺功能減退、抑鬱及面對失眠等病況,並須長期服用多種藥物及接受跟進治療。精神科報告亦提及其抑鬱情況、鎮靜或安眠藥物依賴的病史,以及多項長期身體疾病。

8.多封求情信均提到被告人多年來雖受疾病困擾,仍努力工作,平日工作勤力、待人和善、願意幫助家人和朋友。

9.本席認為其醫療及精神狀況雖可構成減刑因素,但並不足以削弱本案罪行本身的嚴重性,尤其本案涉及的是在多層住宅大廈內罔顧生命安全而縱火及企圖縱火,法庭在量刑時必須重視一般阻嚇及保護公眾的重要性。

判刑考慮因素

10.本案並非一宗抽象或技術性的危險罪行,而是兩次在住宅大廈同一樓層、同一單位門外出現的縱火及企圖縱火行為。雖然涉案單位本身空置,但本席在裁決時已裁定,在該位置放火,火勢及濃煙一旦蔓延,極可能危及同層其他住客甚至整幢大廈住客的生命安全。這正是本案罪行嚴重之所在。

11.本案並不涉及汽油或火水等更高危助燃物,亦沒有證據顯示實際造成他人身體受傷,財物損失亦非特別巨大。此外,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涉及黑社會、收債、恐嚇、報復或其他有組織犯罪背景。這些都屬本席量刑時可予考慮、足以把本案與較高端縱火案件區分的因素。

12.本席並不能忽視本案共有兩項控罪,而非單一事件。第二項控罪發生於第一項控罪之後不足兩天,被告人再次於同一地點,攜帶打火機及三樽酒精消毒洗手液前往犯案。這反映出第一次事件後,危險並未終止,反而在短時間內再度出現。

相關案例

13.辯方在求情時援引六宗案例,建議本案宜採取較低量刑起點。

14.首先是 Chau Yuk Kuen v The Queen CACC 402/1980案例,該案中被告人向其男友住所大門潑火水並點火,結果男友嚴重燒傷,其年邁母親在逃生時亦受傷。上訴庭指出,此類案件的量刑基準至少為4至5年,但由於該案具有非常強而有力的減刑因素,最終維持兩年刑期。該案的重要性不在於顯示住宅縱火屬輕罪,而是反映即使在一般量刑基準偏高的情況下,法庭仍可因極特殊的個人情況作寬減。本案固然亦有若干個人減刑因素,但並不存在該案那種足以大幅偏離一般量刑水平的特殊組合,因此該案對被告人的幫助有限。

15.The Queen v Shum Hon-kai and Another CACC 51/1988案例的情節則明顯較本案嚴重,該案兩名被告預謀犯案,購買汽油,到受害人住所外淋潑汽油放火,當時屋內多人熟睡,並有人因逃生受深二級燒傷。上訴庭形容該案為蓄意預謀的冷血邪惡行為,並指出如有人在深夜於多層住宅大樓內犯下該類縱火罪,判處8年監禁並不算過分。該案的預謀性、報復性、助燃物的危險程度及實際傷害結果,均遠較本案嚴重。然而,該案清楚反映一項重要原則,就是在多層住宅樓宇夜間縱火,法庭必然高度重視對生命安全的威脅。本案雖遠未達該案嚴重程度,但其阻嚇原則本席必須顧及。

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錦沛 CACC 269/2002案例是有關申請人因與女房東糾紛,被拒於屋外後,以打火機點燃報紙,透過鐵閘罅隙焚燒木門,並說出「攬住一齊死」等言詞。上訴庭指出,一般而言縱火案刑期是4至5年監禁,但每案須視乎案情而定。由於該案不涉汽油、火水等易燃物品,亦非犯罪集團尋仇或追債,加上申請人年屆79歲及受痴呆情況影響,最終認為適當刑期應為兩年半監禁。該案與本案確有若干相似之處,包括同樣在住宅單位大門位置放火、同樣不涉黑社會或有組織報復,以及同樣存在健康因素。然而,程錦沛只涉單一事件,而本案卻涉及兩項控罪,且第二次犯案是在第一次事件後不足兩天再次於同一地點出現,顯示更高的持續危險性及重犯性。該案雖可作某程度參考,但不能直接類比本案。

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 CACC 429/2007案例則屬另一端較嚴重的例子,該案中申請人在家中把香薰油倒在客廳地上,再以燃燒中的報紙引火,最終其本人及年幼女兒受傷。上訴庭強調,香港人煙稠密,多層住宅大廈縱火可能造成極為嚴峻後果,即使案件與黑社會、恐嚇及報復無關,而所用香薰油的嚴重性亦較汽油、天拿水或火水為輕,法庭仍須嚴肅處理住宅縱火,最後把刑期由6年半減至4年監禁。該案較本案嚴重,因其實際引致室內起火及人身燒傷;但它同樣說明,即使不是最嚴重類型的助燃物,住宅縱火仍屬嚴重罪行。

18.The Queen v Chow Shui-Ming CACC 335/1996案例涉及意圖縱火,案中被告向其妻兒及屋內環境潑灑汽油,並表示如談判失敗便會把他們燒死。原審採納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經審訊後定罪,最終判囚兩年半,上訴庭認為4年起點並非明顯過重。該案與本案第二項企圖縱火控罪有一定可比性,因同樣屬未最終釀成火災的高危行為。然而,該案涉直接向家人及住所潑灑汽油,其危險性和主觀惡性均明顯高於本案。本案則不涉汽油,也無直接證據顯示被告意在燒傷某一特定人士。即便如此,該案仍反映,即使屬企圖階段,在住宅樓宇內作出足以引發火警的行為,亦足以支持相當可觀的量刑起點。

19.辯方最倚重的是 HKSAR v Godhaniya Haja Samat[2018] HKCA 885案例,該案中的火警發生於多層住宅大樓凌晨時分的樓梯平台,而該樓梯是大廈唯一出入口,濃煙迅速瀰漫樓梯間,危及所有住客生命安全。原審以兩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經審訊後定罪,最終判處兩年監禁,而上訴庭認為刑期並不算過長。辯方指出,該案與本案相似之處在於同樣不是針對特定人士、沒有人受傷、並無使用汽油等高危助燃物,因此引據議本案罪責接近該案。

20.本席理解Godhaniya Haja Samat案例中,法庭只就一宗樓梯平台火警作量刑處理,本案卻有兩項控罪,分別為既遂縱火及企圖縱火。另外,本案第二項控罪發生於第一項控罪之後不足兩天,同一被告、同一樓層、同一單位門外,再次攜帶打火機及三樽酒精消毒洗手液前往犯案,顯示本案不單有一次失控行為,而是有重複再犯的情況。本案第一項控罪已實際造成單位木門有燒毀及燒黑痕跡,並非純屬有驚無險。雖然本案有若干情況與 Shum Hon-kai案例相若、也較龔伯富 案例及 Chow Shui-Ming 案例為輕,但整體上卻較一次性犯案的案例更為嚴重。

本案判刑

21.參照上述案例,本案不涉黑社會、報復或汽油,亦沒有造成他人身體受傷,不屬最嚴重類別,但兩項控罪均發生在多層住宅大廈,直接危及其他住客生命安全,情節絕非輕微。

22.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考慮到其嚴重性、犯案地點、夜間於住宅大廈內放火對生命安全所造成的風險,本席以2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23.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被告人在第一宗縱火事件後不足兩天,帶備打火機及三樽酒精消毒洗手液,把液體傾倒在C室門口,案情與第一項控罪雷同。但考慮到這項是企圖犯案控罪,其行為尚在準備階段,本席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24.基於被告人的身體及心理狀況,本席給予有限度扣減。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扣減4個月,刑期為20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本席扣減3個月,刑期為15個月監禁。

25.本席須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兩罪雖地點相同、性質相近、時間接近,但始終屬兩次獨立犯案行為,若全部同期執行,未能充分反映第二次犯案的獨立性;若大幅分期執行,則會令總刑期過重。

26.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其中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其餘部分同期執行。如此既能反映兩次犯案的獨立性,亦符合整體量刑原則。

27.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判處監禁20個月。就第二項控罪則判處監禁15個月,其中2個月須與第一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22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