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凱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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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李凱欣在本案中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指她於2022年12月26日,在新界粉嶺和滿街XX大廈36樓C室外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違反《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60(2)及(3)及63(1)條。第二項控罪則指她於2022年12月28日凌晨,在同一地點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企圖縱火,違反同一條例第60(2)及(3)、63(1)及159G條。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並選擇出庭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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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8/2023 [2026] HKDC 4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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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一、引言 1.被告人李凱欣在本案中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指她於2022年12月26日,在新界粉嶺和滿街XX大廈36樓C室外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違反《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60(2)及(3)及63(1)條。第二項控罪則指她於2022年12月28日凌晨,在同一地點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企圖縱火,違反同一條例第60(2)及(3)、63(1)及159G條。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並選擇出庭作供。 2.控方在本案中共傳召四名證人作供,分別為陳先生(控方證人一)、警員17591(控方證人二)、警員24854(控方證人三)以及女警35104(控方證人四)。控方亦依賴多項證物,包括給予羈留人士通知書(P1)、警員記事冊補錄供詞(P2)、相片冊(P4及P5)、打火機(P6)、三樽酒精消毒洗手液(P7)及承認事實書(P10)。 二、承認事實 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若干事實,本席接納該等事實。該等事實包括:涉案單位為新界粉嶺和滿街XX大廈36樓C室;該單位於2022年6月起空置;2022年10月初該單位木門並沒有任何被燒毀痕跡;2022年12月26日晚上該單位木門被火燒毀並留下燒黑痕跡。 三、事實裁定 4.綜合所有證據,本庭作出以下事實裁定。
四、控方證人可信性 5.本席仔細考慮控方各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態度。
五、被告人的證供 6.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法庭評估其證供的可信性,以及其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時,應給予其較有利的觀點。被告人證供指出她只是外出丟垃圾及清理貓砂,並否認曾手持洗手液或曾經傾倒液體。她亦否認曾在警誡下作出任何招認。本席已提醒自己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具有良好品格。然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並不可信,原因包括:(1) 她的說法與兩名警員的證供完全相反;(2) 她未能合理解釋為何兩名警員會作出相同觀察;(3) 她的說法亦與現場客觀情況不符。因此,但凡與控方證人證供相抵觸之處,本席拒絕採納被告人的證供。 六、辯方主要論點分析 7.辯方在結案陳詞中提出多項質疑,本席逐一處理如下。
8.綜合而言,本席認為辯方提出的各項論點均不足以削弱控方證據。 七、第一項控罪 9.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本案沒有直接目擊縱火過程的證人。然而,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我食完藥先用火酒消毒紙巾燒人地門口。」本席認為該說話構成明確招認。此外,被告人在兩日後再次在同一單位門口傾倒酒精液體。該行為與早前縱火事件具有明顯相似性。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於2022年12月26日縱火。 八、第二項控罪 10.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已接納兩名警員的證供。該等證供顯示被告人手持三樽酒精消毒洗手液並在C室門口傾倒液體。本席認為該行為是縱火準備行為,而犯罪未能完成只是因為警方即時介入。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干犯企圖縱火罪。 九、罔顧生命 11.涉案地點為住宅大廈36樓。在該位置放火極可能危及其他住客生命安全。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屬於罔顧生命。 十、裁決 12.綜合所有證據,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被告人干犯兩項控罪。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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