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振邦 Bru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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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案發時,李振邦Bruce(D1)是一間上市公司PF Group的執行董事及董事會主席。控方指當PF Group Holdings Limited(下稱“PF Group”)購買一輛勞斯萊斯汽車時,D1及楊祖耀(D2,下稱“楊”),刻意枱高車價及首次登記稅,令PF Group多支付款項。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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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0/2023 [2026] HKDC 4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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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在案發時,李振邦Bruce(D1)是一間上市公司PF Group的執行董事及董事會主席。控方指當PF Group Holdings Limited(下稱“PF Group”)購買一輛勞斯萊斯汽車時,D1及楊祖耀(D2,下稱“楊”),刻意枱高車價及首次登記稅,令PF Group多支付款項。 2.D1面對兩項控罪:
3.D1否認兩項控罪。楊[3] 在審訊時缺席。控辯雙方同意D1及D2分開審訊。本裁決只針對D1。 沒爭議事實 背景 4.PF Group自2017年起在香港聯合交易所創業板上市,主要經營證券和金融相關業務。於2020年10月,霍玉堂(“PW1”)及其妻子謝青純(“PW3”)成為PF Group的股東和執行董事。 5.於2020年12月11日,D1獲委任為PF Group的執行董事及董事會主席,於2021年10月12日,D1辭去PF Group的所有職務。 6.D1是離岸公司巨智集團有限公司(Mega Wise Group Limited ,下稱“巨智”)的董事和股東。 7.周念佩(下稱“周”)為D1的妻子。 8.楊為億鋒集團有限公司的唯一董事兼股東。
購買底盤號碼為SCA665C09GUH25157的勞斯萊斯轎車(“該轎車”) 9.控辯雙方同意該轎車的進口商是億鋒,而該轎車的應課稅價值為港幣1,535,000元。 10.於2020年12月18日,PF Group決議向億鋒購買該轎車,總額為港幣3,811,289[4] 元。同日,由PF Group的子公司太平基業證券有限公司(Pacific Foundation Securities Limited,下稱 “太平基業”)簽發一張金額為港幣3,811,289元的渣打銀行支票(支票號碼:256447),該支票的抬頭人為億鋒(下稱 “支票1”)[5] ,有關款項於2020年12月22日被存入億鋒的滙豐銀行戶口。 11.於2020年12月30日,楊代表億鋒簽發一張金額為港幣2,204,589.70元的中國銀行支票(支票號碼:100763)[6] ,該支票的抬頭人為巨智,有關款項於2021年1月7日被存入巨智的交通銀行戶口,而D1為巨智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首次登記稅 12.該轎車的首次登記稅為港幣1,562,750 元[7] 。於2021年2月19日,PF Group決議支付該轎車的首次登記稅,總額為港幣2,387,079元[8] 。 13.於2021年2月18日,PW1代表太平基業簽發一張金額為港幣2,387,079元的渣打銀行支票(支票號碼:256490),該支票的抬頭人為億鋒(下稱 “支票2”)[9] 。有關款項於2021年2月18日被存入億鋒的滙豐銀行戶口。 14.於2021年3月1日,楊代表億鋒簽發一張金額為港幣852,079元的匯豐銀行支票(支票號碼:099879),該支票的抬頭人為周。有關款項於2021年3月3日被存入周的匯豐銀行戶口。 15.於2021年3月16日,億鋒向中國銀行購買一張金額為港幣1,577,544元的銀行本票(本票號碼:026268),該本票於2021年3月16日存入香港特區政府的戶口。 Perfect Ten Holdings Limited 16.該轎車首次登記日期為2021年3月16日,登記車主為Perfect Ten Holdings Limited(“Perfect Ten”)[10] 。 17.於該轎車登記當日,D1為Perfect Ten 的唯一董事兼股東。其後於2021年6月25日,D1將Perfect Ten的所有股權轉讓予PF Group,並於2021年9月28日停止出任Perfect Ten董事。於同日,PW1及PW3出任Perfect Ten董事。 拘捕及流動通訊訊息 18.於2022年9月13日,廉政公署人員拘捕D1。 19.廉政公署人員將楊與D1的微信訊息拍照,並在相關語音訊息附上謄本[11] 。廉政公署人員亦將周與D1的WhatsApp訊息拍照[12] 。 控方案情 20.控方傳召4位證人:
21.他們的證供如下。 PW1的證供 背景 22.PW1營運電子產品批發公司約30年,其太太(PW3)亦以會計角色參與電子業務。該電子業務屬中型規模,與PF Group 沒有關係。 PF Group 23.PF Group 原先有兩位大股東,分別是Benson 及Chester。PW3借錢給Benson及Chester。他們在5年期間,加上利息,共欠PW3港幣8千萬元的債務。Benson與Chester沒有還錢。 24.約在2020年初,PW1與Benson達成收購Benson所持有的PF Group股份的協議。 25.PW1委任了智略資本有限公司(Veda Capital Limited,下稱 “智略”)進行收購手續。方敏在智略負責安排收購(她是智略的老闆,亦是PW4的太太),PW1已經就收購事宜向智略支付相關費用。而在朋友介紹下PW1認識D1。PW1並不知道D1在智略的角色,亦從未委託D1代為向Benson追討欠款。 26.在智略安排下,PW1透過Chance Wise Investments Limited由PW1及PW3出資收購Benson所持有的PF Group 75%股份,並於2020年4月20日完成了有關收購。在收購之後,由PW1及PW3共同持有PF Group 75%股份,PW1及PW3成為了PF Group的最大股東。在2020年12月,PW1及PW3的75%股份中,其中15%以港幣1元轉讓至D1。 27.在2020年4月28至29日,PW1曾到一間律師樓Robertson去見Benson的團隊。當日是討論一些買賣上市公司的事宜。當日出席有方敏、律師 Mattew及D1。PW1不知道D1為何在會議上。當晚會議傾談至凌晨3時許,最後達成協議。PW1確認辯方證物D10的相片是在當晚會議時拍攝的。 28.PF Group的其中一間子公司是太平基業。 D1角色 29.PW1經朋友介紹認識D1。PW1得知他英文名為Bruce Lee,有很多功夫獎項。 30.D1一開始說他是方敏的拍檔,所以PW1一直相信D1有經營上市公司的能力,懂得金融及管理公司。 31.D1向PW1聲稱自己是博士,從事金融多年,亦稱自己有管理上市公司經驗,並且可以於3年內將PF Group由香港聯合交易所創業板發展至主板上市的公司。因此PW1相信D1有能力協助他們管理PF Group。 32.D1向PW1表示,他可以擔任上市公司主席以協助管理PF Group,但按規定需要持有公司股份才可以擔任主席。基於信任,PW1以港幣1元以信託方式向D1轉讓15%的PF Group股份(即300,000,000股),並與D1口頭承諾,當D1擔任主席後,便需要全數歸還所有股份給PW1。D1於2020年12月11日獲委任為PF Group的主席。 33.在盤問時,辯方呈上一份關於Chance Wise Investment Limited與 Mega Wise Group Limited關於轉讓3億股的合約[13] 。PW1否認看過這文件,PW1說當時與D1簽的不是這份文件。另外簽的文件已交給廉政公署。(控方確認他們沒有其他轉讓合同)。PW1確認在Bought and Sold Note[14] 上的簽署是他本人的簽名。 34.PW1同意3億股份價值不少,但已忘記當時價值。 35.D1加入PF Group後,聘請了Tammy為他的私人助理,Tammy亦會處理PF Group部份會計事務。 PW1及PW3在PF Group 的角色 36.由於PW1沒有管理上市公司的經驗,而且需要管理自己的電子產品批發業務,因此他並沒有參與PF Group的日常運作,只會間中到PF Group位於中環新世界中心的辦公室開會和簽署支票。 37.PW1、PW3及會計部的人是公司唯一可以簽支票的人。支票簿是由會計部保管。D1沒有權限簽支票。PW3堅持支票需由至少PW1或PW3其中一方簽發。 38.PF Group的寫字樓在新世界大廈。PW1並不是每天都去寫字樓,只有需要簽票或開會才出現。PW1及PW3沒有特定的房間或辦公桌。辯方證物D6相片的辦公桌是屬於D1的。 39.由於PW4有相關牌照,他負責所有證監文件。 關於該轎車 40.PF Group本身沒有汽車借貸服務。D1成為PF Group主席後,他向PW1建議發展汽車信貸業務,並指需要購買一輛名貴的車輛作推廣之用。D1提議由英國買一輛水貨勞斯萊斯來港,大概港幣300多萬元。 41.但PW1對汽車並不熟悉,在D1的遊說下,PW1同意購買一輛汽車,並全權交由D1跟進買車事宜。PW1作供指出,在同意購買案中該轎車前,D1向他們表示買車只需要約港幣300多萬元,並沒有告知PW1之後會有其他費用,PW1基於此預算下才同意購買該轎車。 42.購買該轎車前,PW1沒有見過有關的買賣合約,只記得D1曾經用自己的手提電話向PW1展示過類似控方證物P5的買車文件的相片, 而PW1沒有機會仔細閱讀汽車買賣合約的內容,只能依賴D1的口頭表述,並相信D1所說購入該轎車只需要約港幣300多萬元。這數目除了車價外,仍有其他費用如運費及其他費用。PW1否認當時看過的合約是控方證物P5。 43.在盤問下,根據當時PW1的理解,港幣3,811,289元是最終數目,已經包括稅款。 44.PW1認得支票1上其中一個簽署是PW3的簽名,亦確認支票的金額港幣3,811,289是用於購買該轎車。 45.PW1認得控方證物P4會議紀錄上的自己、PW3及FOK Kit Yee(PW1及PW3的女兒)的簽名,並記得這是由Tammy交給他們簽署。在簽署控方證物P4會議紀錄時,PW3已經簽發了支票1,但因D1及Tammy要求下才補簽控方證物P4會議紀錄。 46.控方證物P4的會議紀錄是由Tammy準備的,亦是由Tammy向PW1解釋其內容。在補簽該會議紀錄時,PW1知道PW3已開了有關支票。然而,實際上並沒有開此會議,會議紀錄是董事在不同時間簽。 47.PW1不會閱讀英文,當時沒有人向PW1解釋控方證物P4的內容,而會議並沒有進行過。PW1看過控方證物P4會議紀錄上的金額數字,知道是關於購買該轎車,金額亦符合D1對他們說過港幣300多萬包括所有費用的說法,因而簽署了控方證物P4。 48.PW1在事前不知該轎車會轉讓到D1的離岸公司。 首次登記稅 49.在2020年尾,PW1決定購買該轎車時,他認為港幣3,811,289元已包括稅項。 50.在2021年前,在PF Group的寫字樓內,D1告知PW1該轎車已到港,但未交稅。D1說因為政府要改稅制,否則要交稅,所以要儘快處理並拿取牌簿。當時D1沒有說實際銀碼,只說要港幣200多萬元,會多除少補,若果支付多了,便會交回給公司。PW1最後同意,因為若不支付,便不能交車。在交談中,D1沒有向PW1提及港幣2,387,079元這數目。 51.控方證物P6是關注稅項的PF Group 會議紀錄。PW1不懂得英文,不知內容。PW1同意簽是因為支票2已開,而且D1說多除少補。 52.支票2是支付稅項的支票。PW1沒有考慮支票為何是支付給「Billions Target Holdings Ltd」而不是政府,因為他從未買車。 53.當日簽支票的時候,PW1曾向Tammy查問這數目怎麼來的。聽畢Tammy解釋後,PW1便簽了支票。當日簽支票時,抬頭沒有寫上名字。 54.會議紀錄亦是由Tammy給PW1簽的。 55.PW1否認D1陳詞以現鈔方式還錢給PF Group或PW1。「相片」涉及D1與PW1電子公司的電子產品。 交車後 56.交車後,PW1曾見過該轎車,不過次數不多。PW1否認該轎車有用來作汽車貸款業務。PW1覺得當時該轎車買回來只是給D1自己使用。至於汽車貸款業務,最後是失敗和虧本。 57.在盤問下,PW1說在2021年3月17日首次登記後,他有見過及坐過該轎車。當時,PW1、PW3及被告均是住在筆架山一號,不過在不同座數。2021年3月19日的相片是在筆架山停車場拍攝。2021年3月23日的相片,雖然PW1坐在司機位,但只是D1替他拍照,沒有實際駕駛。在2021年3月至6月期間,PW1容許D1使用該轎車。 58.直至2021年,因為上市公司每年需要進行核數,PW1從PW4得知,該轎車原來登記在一間BVI公司,即Perfect Ten名下,而D1當時為Perfect Ten 的唯一董事及股東。PW1從運輸署文件得知,該轎車的應課稅價值(即售價)只為港幣1,535,000元,價值遠低過太平基業支付給億鋒的港幣3,811,289元。 59.D1從沒向PW1交代有私人利益。D1作為僱員,獲港幣168,000元的薪金,是不容許在公司謀取私利。PW1知道後便向廉政公署報案。 60.當被問及PF Group有沒有向D1追討,PW1在主問時答不知道。 61.D1事前從沒有向PW1交代過該轎車的實際售價。PW1若果知道該轎車售價只是港幣1,535,000元,絕對不會同意向億鋒支付港幣3,811,289元購買該轎車。在買車一事上,D1從來沒有向PF Group申報得到個人利益,而即使有,PW1作為PF Group最大股東亦不會批准。直至現在,太平基業就購買該轎車而支付的金額與實際所需的費用之間的差額,D1從來沒有向PF Group歸還過。 PW2的證供 62.PW2於案發時間是億鋒的文員,其老闆是楊。億鋒生意涉及入口海外汽車。楊認識一些海外的中間人,若客人需要,便會找中間人買車。楊亦有在外國網上的拍賣站取貨。若有客人要經億鋒從外國進口一部二手車,所有手續,包括入口、評稅及出牌的手續均由億鋒辦理。所有辦理費及利潤會在來貨價及香港市價的差價來賺取。 63.PW2確認D1是億鋒的客人,不過PW2與D1接觸不多。據PW2了解,除了該轎車外,億鋒及D1的關係,沒有涉及海外入口汽車。 64.海外入口汽車的手續與本地買車的手續完全不同。本地買車不涉及海關、評稅、來貨價及零售價。 65.PW2負責處理買賣車輛的登記文件,包括該轎車。PW2忘記與D1有否實際接觸,但不排除有這機會。 66.PW2認得控方證物P9為億鋒向香港海關就該轎車登記的文件,確認該轎車的來貨價為港幣1,233,698元,即當時億鋒以港幣1,233,698元從英國買入該轎車。 67.PW2認得控方證物P10是香港海關文件,內容是指海關批准該轎車的公布零售價為港幣1,535,000元,此價錢亦代表該轎車的應課稅價值。稅金便是以這價值作基礎。 68.PW2解釋,海關會基於汽車市價及汽車其他設備以訂出應課稅價值。決定時,有時海關會親自驗車。億鋒並不可以以高於應課稅價值的價錢出售汽車。 69.該轎車在2021年2月15日的車輛登記及牌照申請表[15] 是由PW2準備,公司名稱由車主提供,億鋒的蓋印由PW2蓋上。 70.控方證物P11的支票由PW2開票。支票沒有抬頭,楊指示寫上「小龍」,即接受支票的人。 71.有關控方證物P5,PW2認得文件的格式是億鋒的汽車買賣合約,PW2亦記得她當時有為該轎車準備過汽車買賣合約,但資料與控方證物P5並不相符,控方證物P5上的簽名亦不屬PW2。 72.PW2指出需要向運輸署提交一份汽車買賣合約作出牌之用,而汽車售價(即汽車買賣合約上的價錢)必須與海關批出的應課稅價值一樣。而且,控方證物P5左上方“買家”的位置應填寫汽車登記者的名稱,若以公司登記就只需填上公司名稱,就該轎車而言(P8運輸署的出牌文件可見),當時應該填寫Perfect Ten而不會是D1的名字。因此,控方證物P5並非由PW2當時所準備並向運輸署提交了的汽車買賣合約。 73.PW2認得控方證物P8是向運輸署申請出牌的文件(Form TD22),確認文件上的資料是由她填寫,控方證物P8顯示該轎車的公布零售價為港幣1,535,000元,而汽車以Perfect Ten的名義登記出牌。控方證物P8上億鋒的地址,即New World Tower II是由PW2填寫,資料通常由車主提供。控方證物P8上的費用,跟首次登記稅是兩樣不同的費用,數字由運輸署提供。 74.控方證物P8上的聲明,由楊代表億鋒,以海關登記入口分銷商公司作出。億鋒一定要跟海關登記才能入口汽車。 PW3的證供 75.PW3是PW1的妻子,與PW1一同經營電子產品批發公司,沒有上市公司經驗。PW3不懂英文。 76.PW3收購PF Group是因為有人欠PW3錢。最後,PW3與PW1共同持有PF Group的75%股份,成為PF Group的最大股東。PW3沒有參與PF Group的日常營運,只會間中到PF Group的辦公室簽署文件和支票。PF Group的任何一張支票,都是由PW1或PW3簽署。 77.PW3雖然在之前的電子產品公司負責簽支票,知道簽支票要對文件。但PF Group是上市公司,有很多持牌人,她依賴公司的專業人士替她檢查後便簽名。 D1 78.PW3經朋友介紹而認識D1。之後,D1介紹智略,一間資產管理公司,可以收購上市公司。方敏是智略公司的員工。最後,經智略成功收購PF Group。 79.當時,D1稱他有麥格理投行的資歷,懂得管理上市公司,是一名金融人士。D1亦說,以他的能力,可以在3年內將PF Group由創業板轉到主板。所以,PW3及PW1找了D1來管理PF Group。 80.PW1及PW3將PF Group的15%股份轉到D1名義,以讓證監會批准他做PF Group的主席。當證監會完成審批,D1需將股份轉回給PW1及PW3。當時沒有簽任何文件記錄D1需要歸還那些股份,因為PW3不知道要記錄這些事情。 81.D1成為主席後便聘請Tammy作他的秘書。PF Group 的日常工作便由D1管理。PF Group 的財務總監是William Lee(PW4)。 82.當時,PF Group 的地址是在新世界大廈。 購買該轎車 83.PW3得悉D1推薦PF Group購買一輛汽車作公司推廣之用,而總共需約港幣300多萬元。PW3認得支票1上其中一個簽署是她的簽名,亦確認支票的金額港幣3,811,289元是用於購買該轎車。PW3記得簽署支票1前,D1或Tammy曾經把一張沒有抬頭的支票交給她簽署,但PW3拒絕簽署沒有抬頭的支票。之後最後簽這支票時,PW3知道是用來買車,但不知道是買甚麼車。 84.PW3認得控方證物P4會議紀錄上自己、PW1、D1及其女兒FOK Kit Yee的簽名,記得當時由D1或Tammy交給她簽署,雖然PW3不能閱讀英文,但PW3有留意會議紀錄上的銀碼,知道是關於買車的費用。PW3亦記得D1或Tammy曾向她表示港幣380多萬元已包括所有費用,於是PW3簽署了該會議紀錄。 85.PW3認為公司有很多持牌人士,他們必然會檢查清楚才讓她簽署,所以PW3覺得簽這些文件沒有問題。 86.控方證物P6的文件上有PW3的簽名。這是基於有人將文件給PW3簽,她便簽。她對港幣2,387,079元這數字沒有印象。 87.車到港後,PW3才知他們買了一輛跑車。當PW3問D1為何需要一輛跑車時,D1回答該輛車不是他們用的,是主席用的。 88.辯方證物D13是給予Winforce Consultants Litmited的支票,是由PW1或PW3簽署。辯方證物D14是關於D13的發票。但詳細內容,PW3不記得。 PW4的證供 89.PW4是PF Group的子公司太平基業的董事總經理。PW4知悉D1向PF Group董事會成員遊說,包括PW1,想發展汽車融資業務,並需要購買一輛汽車,購買該轎車的費用由太平基業支付。 90.PW4沒有參與購買該轎車的過程,但由於買車的費用由太平基業支付,所以支出有關款項都會被知會。PW4認得支票1,由於PW4知道PW1同意以港幣300多萬元購買一輛汽車,因此當時PW4對簽發了支票並不意外。 91.PW4認得控方證物P5是保存在PF Group辦公室的一份有關購買該轎車文件。在2021年6月,PF Group進行核數時,外聘核數師發現原來該轎車並不是登記在PF Group名下,PW4從核數師得知該轎車以Perfect Ten登記,而D1是Perfect Ten的唯一董事及股東。由於該轎車實屬PF Group的資產,因此PW4要求D1交還該轎車的擁有權,在2021年9月D1才把Perfect Ten的股份全數轉讓給PW1及PW3,並由PW1及PW3取代D1成為Perfect Ten的董事,Perfect Ten亦成為PF Group的子公司。PW4是直至核數師發現才第一次得知Perfect Ten這間公司的存在。 92.D1在2021年10月辭去PF Group主席後,PW4未能在PF Group找到該轎車的牌簿等相關文件。 D1及楊之間的通訊 93.承認事實同意控方證物P14為楊與D1之間的通訊對話。控方依賴以下通訊對話:
辯方案情 D1的證供 94.D1選擇作供,內容如下。 背景 95.D1住在筆架山一號,已婚,有一名女兒及一名兒子。他有營養學的博士學位,喜歡運動,包括武術、健身及一般運動。現職在國內投資演唱會。D1的博士學位在West Coast 大學,遙距課程。 96.D1喜歡汽車,有30輛左右,是一名汽車收藏家。在D1名下,最貴的車是一部叫「幽靈之子」的車,當年市值港幣3000萬元。一直以來,D1只是買在港的二手車,沒有直接從外國入口汽車。 97.D1通常以現金或支票購買汽車,讓他可以即時取車。D1家中有一個夾萬,通常內有約200至300萬的現金。 98.D1的30輛車中,大約有15輛從億鋒購買。D1認識楊超過20年。D1不知道購買汽車程序,從億鋒購買的汽車,亦不需要支付首次登記稅。 PW1及PW3 99.D1經人介紹認識PW1及PW3。之後,D1替他們追債,最後亦成功追討。在盤問下,D1說當時因為有很多江湖或麻煩人士,阻擾PW1追討債務。PW1曾經找很多人幫忙,但效果不理想。由於D1是運動員,玩武術,比較健碩,而且D1亦認識所謂的「麻煩人」,所以他們可以直接在律師樓談判。 100.PW1及D1的協議是,在替PW1追討成功後,PW1及PW3會以PF Group 的股票作酬勞,因此PW1給了15%的股份(即3億股份)給予D1。當時,每股價值8仙。D1從沒有答應會將該些股票歸還給PW1。 101.由於當時PW1及PW3是公司大股東,但選擇不做主席,而D1是第二大股東,因此D1便做主席。 102.D1沒有任何證監會發出的牌照。他沒有向PW1及PW3稱他有相關牌照、金融方便很犀利及與麥格理投行有關係,也沒有稱幾年內能將PF Group 由創業板轉到主板。 103.D1作為主席,每月薪金港幣168,000元,需要上班。 104.在新世界大廈的寫字樓內有一間房間[16] ,該房間是D1、PW1及PW3共同使用,座椅安排視乎誰人先上班。PW1及PW3每天都會上班,所以他們每天都會在公司見面。 該轎車 105.後來,公司決定進行汽車貸款生意。公司本身不做這個生意,而這是方敏及PW4的建議。之後,PW1及D1決定買一輛勞斯萊斯。 106.該勞斯萊斯是一部2016年的Black Angel,全球發行量不多於20輛,屬限量版。PW1經楊的介紹下,決定買這輛車。之後,訂購及入口由楊進行。 107.這輛車會以億鋒作為入口商,之後再由億鋒賣給PF Group。楊開價,價錢是大約港幣350萬元,這價錢除了稅及保險,其他已包括。D1認為這是一輛勞斯萊斯,所以價錢合理。 108.針對楊與PW1的微信通話紀錄[17] , PW1及楊安排汽車買賣合約(審訊文件冊第50頁),到最後將買賣合約的公司名字更正為PF Group(審訊文件冊第54頁)。之後,D1將該文件經Tammy交給公司[18] 。 109.控方證物P4是關於在2020年12月21日由D1、PW1及PW3一同簽署購買勞斯萊斯的會議紀錄,這會議記錄由Tammy安排,連同買車文件一起送上來給他們簽,當時Tammy沒有就會議紀錄作解釋。 110.在盤問下,D1同意他沒有仔細地看控方證物P4。當時亦沒有實際開會,只是由於需要出票,他們便簽署會議紀錄。 111.D1在2020年12月22日,在微信傳送一張港幣3,811,289元的支票給楊[19] ,這是購買該轎車的價錢及運費。在同日,億鋒存入了支票。 112.在2021年1月10日,該轎車來港。在2021年1月11日, D1及楊去取車。辯方證物D8(第1至2頁的相片)顯示取車後約10日後,PW1及PW3坐在車中。辯方證物D8第3頁的相片是在筆架山一號的車位。PW1及PW3會乘坐該轎車上班或到馬場。 113.辯方證物D2及D3顯示D1在Moto One做訪問及宣傳汽車上會服務。這業務做了4單生意,大約賺了約港幣20萬元。到最後暫停業務,因為PW3不願意在交車時立即過數及不同意支付車行佣金。 114.D1當時不知道一輛車入口香港,其價值不可以高過海關評估的課稅價值。若D1知道課稅價值是港幣150萬元,他不會同意以港幣300萬元購買該轎車。 首次登記稅 115.在微信的通話[20] ,在2021年2月18日,D1要求楊給他資料,讓他出支票,是指給該轎車的首次登記稅。在未收到楊的回覆前,D1、PW1及PW3已簽了支票2及控方證物P6的會議紀錄。當時是由Tammy提供文件給予他們簽署,但沒有解釋文件內容,他們只知道是用作支付稅項。當時支票寫給億鋒而非政府,是因為億鋒是代辦公司。 116.在判問下,簽支票2的時候,楊還未回覆實際稅價。這2,387,079的數目是由會計部同事計算出來。 117.由於當時不知道稅項實際價錢,所以D1、PW1及PW3知道港幣2,387,079元的數目可能不正確。當時D1說「多除少補」 ,若多支付,便問楊取回。D1不知支票銀碼大過實際稅務。 118.在2021年2月24日,D1及楊商討稅務。楊計了一條數[21] ,但D1看不明白。到了那一刻,D1仍不知支票銀碼大過實際稅務。到了在微信紀錄[22] (即2024年2月24日16:24時),D1傳送入數紙後,D1才知道公司多支付稅金。 119.之後,D1在微信對話中[23] 作出計算:「-1535000」代表稅項,但D1寫錯,稅項應該是港幣1,562,750元才對。D1只是想多除少補。在D1的計算中,餘款是港幣852,079元。 120.在計算中的「-57 atom」與該轎車無關,Atom是指另一輛公司從英國購買的車,在3月才到。 退款 121.之後D1向楊追討港幣852,079元餘款。楊最後發出一張未寫抬頭的港幣852,079元的支票作退款。D1將支票帶回公司,並通知PW1、Tammy及會計。Tammy說這筆數不能立即存入公司,要D1先找一個人存入這筆款項,稍後再將錢存回到公司。 122.在盤問下,D1解釋當時PW4及Tammy不想股東知道出多了錢的事,所以要一個並非公司的人去收錢。其中兩個考慮的人是D1的太太,或方敏。最後PW1確認存放在D1的太太更方便,因為方敏都是董事。 123.最後,D1將錢存入他太太的戶口。之後D1將現金帶回公司,並通知PW1,之後放在夾萬,等會計處理。D1選擇攜帶現金,將現金放在夾萬,因為會計說現金最方便。D1攜帶了應該是港幣100萬元的現金,並拍下相片[24] 傳送給PW1[25] ,D1沒有收到任何收據。之後PW1回覆仍欠港幣11,000元。D1不知道PW1如何處理這些現金。 124.在盤問下,D1稱億鋒當時選擇寫一張沒有抬頭的港幣80多萬的支票,是因為公司仍未回覆如何安排這筆款項。 Perfect Ten 125.Perfect Ten是D1與PW1安排成立。公司的一位非執行董事王志恒(Eddy Wong)替他們安排開立公司。王志恒建議他們由子公司持有該轎車,令將來售賣時更方便。最後他們僱用王志恒的榮達顧問公司替他們開立公司,之後亦有支付該顧問公司[26] 。 126.由於Perfect Ten是用公司的錢,所以亦用上公司的地址。D1相信當所有工作完成後,Perect Ten 會轉回公司。 127.該轎車登記手續全由億鋒負責。在控方證物P8中(審訊文件冊第20至21頁)的右下角“LEE”字的簽名,並非由D1簽署。在2021年2月中,Perfect Ten仍未存在。 128.在2021年3月3日,楊問D1取文件及公司印,用作燕梳之用。D1給了公司印,相信是用來作保險之用,並不知道楊會用來作申請。 129.後來,PW4在2021年6月11日傳送訊息給D1,要求牌簿及將Perfect Ten轉回給公司。一直以來,PW1及PW3知道情況,沒有投訴。最後,D1將Perfect Ten轉回給公司。 130.2021年9月,D1決定離開PF Group,原因是另一公司邀請他做遊戲機生意。 微信紀錄 131.在盤問下,D1說在微信紀錄(審訊文件冊第53及63頁)中的話題是關於另一輛車。而在審訊文件冊第64頁,“1,390,699.3車價”,及最後“1,606,699.30”亦是關於atom的車。當時他們購買兩輛車。3,811,289 及1,606,699.30的差距,正是2,204,589.7。 132.Atom,D1稱為「怪獸」的車,都是由楊從英國購買。PW1與楊一起決定購買。PW1決定用上市公司購買。控方證物P9的港幣1,233,698元並非該轎車的港幣153萬元的税貨價。 133.「怪獸」在2021年3月中到港。PW1在2021年4月2日試車[27] 。由審訊文件冊中的第50頁第一個訊息、第53頁最下方、第55頁左上角、第 62頁楊第二個訊息、第109頁計稅、第111頁第一個訊息、第129頁「部怪物」以及第131頁口訊,都是關於Atom。 134.在審訊文件冊第64頁的計算,是因為楊要知道自己是否有足夠金錢入口兩輛車。所以,他要解釋收了300萬,需要預留1,606,699.30購買Atom。2,204,589.7是D1要求楊賣五輛車後,需要歸還給D1的錢。 指引 135.在處理本案時,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法律 控罪一 136.終審法院在毛玉萍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8] 一案就「串謀欺詐」罪罪行元素的分析和裁定:
控罪二 137.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訂明如下:
138.在HKSAR v Ho Ka Keung[29] ,上訴庭在判詞第36段指 欺詐罪有4個控罪元素,即:
證據分析 139.在考慮兩項控罪前, 本席先考慮PW1及PW3的證供可靠性及可信性。本席有以下考慮:
140.以上各個矛盾之處顯出PW1及PW3在作證時的隱瞞及迴避,令本席不能接受他們為誠實的證人。這不但會影響以上各點的可靠性,亦令本席對他們全盤證供的可靠性存疑,因此不能依賴他們的證供。 141.本席細心考慮PW2及PW4的證供,認為他們的證供合理,沒有矛盾。本席接受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受他們的證供。 控罪一 142.控罪一是關乎購買該轎車的錢。控方立場是D1與楊串謀刻意隱瞞該轎車實際價錢,將車價枱高,從而騙取車價的差價。辯方立場是楊負責開價,D1是待該轎車到了才知真實價錢。在沒有PW1及PW3的證供,本席對控罪一有以下考慮:
143.所以,雖然以上對話及金錢來往時間令D1非常可疑,但本席認為,不能只因金錢來往的時間及不清晰的計算方法,作出法定所需推理,裁定D1與楊串謀枱高車價,賺取利潤。在沒有PW1及PW3的證供下,本席亦不知道PF Group在購買該轎車時,D1向PW1、PW3及PF Group的對話是甚麼。而且,當考慮不論在PW1不被接受的證供,還是D1的證供,港幣3,811,289元這車價是由楊提供。在這情況,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D1知道車價的真實價錢,有參與枱高車價的串謀。因此,本席裁定D1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控罪二 144.針對控罪二,控方立場是D1作出虛假陳述,稱港幣2,387,079元是該轎車的首次登記稅稅金,但實際稅金是港幣1,577,544元,從而欺騙PF Group。D1說法是PW1知道港幣2,387,079元並不是實際的稅項,同意之後多除少補。之後,當獲得億鋒的退款後,D1將多餘款項以現金放在公司夾萬,歸還給PW1。 145.就D1這方面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考慮:
146.考慮以上各點,本席不接受D1對首次登記稅的證供。 147.當沒有PW1、PW3及D1的證供,本席對控罪二有以下考慮:
14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D1在知情下,虛假表示首次登記稅的款項是港幣2,387,079元。PW1亦是因為需要支付稅項,才發出該支票2,D1表示稅金是港幣2,387,079元,才令PF Group簽出多過稅項的支票,令PF Group多支付款項,有實際損失,令D1太太得到多餘的款項,獲得利益。從D1沒有透露真實情況及之後將多出款項安排支付到他妻子的戶口,唯一不可抗拒的推理是D1有欺詐的意圖。 149.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二所有元素,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3] 楊為本案的D2。 [4] 控方證物P4:會議紀錄 及 控方證物P5:有關購買該轎車的汽車買賣合約 [5] 控方證物P63 (審訊文件冊第256頁) [6] 控方證物P11 [7] 控方證物P7 [8] 控方證物P6:會議紀錄 [9] 控方證物P63 (審訊文件冊第257頁) [10] 控方證物P7:車輛登記文件及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 [11] 控方證物P14 [12] 控方證物P15 [13] 辯方證物D4 [14] 辯方證物D5 [15] 控方證物P56 [16] 辯方證物D6 [17] 控方證物P14 [18] 辯方證物D21 第2頁 [19] 控方證物P14(審訊文件冊第58頁) [20] 控方證物P14(審訊文件冊第98頁) [21] 控方證物P14(審訊文件冊第98頁) [22] 控方證物P14(審訊文件冊第98頁) [23] 控方證物P14(審訊文件冊第109頁) [24] 辯方證物D11 [25] 辯方證物D12 [26] 辯方證物D13 及D14 [27] 辯方證物D22 [28] (2007) 10 HKCFAR 386 [29] [2009] 1 HKC 61 [30] 辯方證物D4 [31] 控方證物P14 (審訊文件冊第66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30/2023